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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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保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保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保吉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下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無名巷道(下稱A巷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三和路另一無名巷道(下稱B巷道) 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吳定銓騎 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B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定銓 人車倒地,吳定銓並受有左後上背挫傷、左膝挫擦傷、右側 手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勢。廖保吉肇事後,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 吳定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保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定銓於警詢、偵 查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4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3月12日偵查報告、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西骨藝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0至26、29至32、36至50頁; 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 分別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人,有前引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等對於上開規定 均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本案車禍發 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足憑,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 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汽車時, 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 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而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 駛至上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 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 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廖保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 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定銓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 院採同一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前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 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50-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仲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仲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仲育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上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縣東港鎮光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與 新勝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適蔡見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 EN-OOOO,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 港鎮新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見全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 送往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胡 仲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蔡見全之子蔡富吉告訴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仲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富吉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4至5、43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小隊113年1月2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製作之勘驗 筆錄(見相卷第3、14至16、18至41頁;偵卷第23至31頁), 及卷附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08530 號函暨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2、46 至56、63至64頁;本院卷第59至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訂 。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被害 人蔡見全分別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自均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上開規定,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致生 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而 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車道優先 通行,即貿然前行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認:一、蔡見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同向 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 、胡仲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 通過,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之一乙節 ,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5月1日屏澎區0 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益 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 血胸等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前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上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車道優先通行 ,即貿然前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 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 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又被告雖表 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與被害人家屬對於和解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48-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政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政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政億為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9日下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和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徐嘉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徐嘉駿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及位移、多處 肢體擦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多處肢 體擦挫傷、腹部鈍挫傷」,應予補充)。范政億肇事後,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案經徐家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政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 至13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13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 、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屏東榮民總醫 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0 至25、29至44頁;偵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被告、告訴人分別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資料在卷可查, 其等對於上開注意義務均難諉為不知。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雖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 輛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 之責,至為灼然。而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又本 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范政億駕駛自用小客 車,夜間有照明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作左轉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徐嘉駿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有照明行 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及位移、多處肢體擦挫傷、腹部鈍 挫傷之傷勢,有前引之長庚、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 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 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僅強制險部分賠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 3年11月20日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63頁)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全然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 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及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51-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月嬌犯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月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瑞竹路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國道3號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即該路段12 7號旁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或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穿 越肇事路口,適鄭立容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址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 遭曾月嬌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 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 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 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曾月嬌肇事後,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案經鄭立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月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3 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立容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113年2月4日車禍現場處理調 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39至51、 57至89頁;他卷第27、57、61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查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 ,騎乘機車行經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 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 ,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步行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該路 段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穿越,即貿然穿越該 交岔路口,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正常照明沿瑞 竹路東往西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㈡、行人鄭立容,於夜間正常照明沿自行車步道(國3橋下)北 往南橫越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 ,為肇事次因。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行人鄭立容夜間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 穿越,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 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5月15日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6月28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5、93至94頁),益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 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 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穿越肇事路口,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部 分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 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傷 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 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雙方迄今未能達 成調解或和解,且依告訴人陳稱:我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 工作,正在復健,有後遺症,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從前次偵 查中調解後都沒有跟我聯絡過,現在還有看身心科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可見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此前無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小孩 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49-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天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保 證 人 王茂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 6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15,200元、清償成數1. 8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等語。經 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並通知債 務人應將保單價值列入並提出履行可能之擔保,債務人嗣於 113年12月17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950元、分72期、履行期 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40,4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陳述其為工地之臨時工,雖無固定雇主,但仍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工作照片等在卷足憑。再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2月17日提 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到院陳述之本院詢問筆 錄在卷可參。其每月收入20,000元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6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2,500元,然債務人所 陳工作性質上為臨時工、無固定雇主,並無相佐之證明文 件可提出。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稅務 閘門年度所得資料,其債務人自110年9月22日退保後,並 無後續勞保投保紀錄,且稅務閘門查詢之112年度所得為0 ,是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所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 前,仍以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收入20,000元為認定依據。又 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收入非屬固定,然為增清償 履行可能,另列有保證人王茂成願擔任履行保證,並提出 保證人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為證。是保證人王茂成既願意 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又經本院向稅務閘門職權調取該保 證人之112年度收入,因保證人有固定薪資收入,該保證 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 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 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11,925元,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所出具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11,925元有 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76元。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考量渠現年57歲,且債務 人到院陳稱因身體無法負荷工作多日等,堪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0,0 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1,92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451,925元(計算式:20,0 00×12×6+11,925=1,451,925),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 296,000元(計算式:18,000×12×6=1,296,000),餘額為 155,925元(計算式:1,451,925-1,296,000=155,925)。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950元, 清償總額為140,400元(計算式:1,950×12×6)=140,400 ),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140,400÷155,925×100 %=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 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3

SCDV-112-司執消債更-108-202412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通裁決(行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王頌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 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民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嗣 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 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裁字第82-ZHB338 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交通裁決訴訟自112年8月15 日起,改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故本院就本 事件並非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 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20

PTDV-113-他-11-2024122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世德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世德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鄞世德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3時10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農用曳引機(農業機械使用證編號:488770號, 下稱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內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21.5處北上車道時,本 應注意農用機械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側行駛,且農 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 標識,於夜間行駛於道路時,附掛載具亦應加裝危險警告燈 ,避免前後車輛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開時、地行駛於快 車道,且未於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部分,加裝反光(警示) 標誌或危險警告燈;適張宇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鄞世德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見本案曳引 機出現時,未能及時察覺無警告標識或燈光之前開農用曳引 機附掛載具延伸之長度而誤判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本案曳 引機後方之附掛載具(下稱本件車禍),致張宇徨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李霍氏I、II型、鼻骨、左顴骨、雙側上頷下頷 骨、眼眶骨等多處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雙側肺挫傷出血、 右側第10勒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左側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 、右側鎖骨幹及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右手及右側 第4指撕裂傷、右第1及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 ,仍經診斷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左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勢,嚴重減損其右臂之肢體功能及左眼之 視能,而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嗣經警據報本件車禍後到場 處理時,經鄞世德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徨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鄞世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7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沿屏東 縣新埤鄉台1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本案農用 曳引機後附掛之載具上未設置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 燈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 是對方自己來撞我;因為我要左轉,而本案農用曳引機長有 6米,無法在路口待轉,所以我才先切到內側車道行駛;載 具部分沒有電源,無法裝照明設備,但本案農用曳引機設有 燈具;即使載具不存在,本件車禍還是會發生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固然法律規定載具要附加上警告燈,但因 被告買來本案農用曳引機是原廠,廠商直接交貨給被告,應 該是由廠商配合政府檢驗機構做設備,且案發時本案農用曳 引機有加裝反光燈,足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並沒有違反法定義務;被告是為了提前左轉才行駛在快車道 ,不是故意違反交通規則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2日23時10分許,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附掛 載具,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且被告未在本案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部分加裝反光(警示 )標識或危險警告燈;被告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行經台1線4 21.5處北上車道時,適告訴人張宇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自後追撞前開農用曳 引機後附掛之載具,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1至135頁),並有 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偵卷第11、13、49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11、115頁)、潮 州交通小隊112年5月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前方位置 圖(見他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113至115頁)、被告之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43頁)、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47頁)、農業機械使用證(見他卷第49頁 、偵卷第17頁)、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 人結果(見他卷第51至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他卷第55至63頁、偵卷第117至141頁)、現場蒐證照 片(見他卷第65至103頁)、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 (見他卷第151至1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 偵卷第67至70頁)、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0日屏府農企字 第11265523100號函(見偵卷第83頁)、義大醫院113年1月1 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8號函(見偵卷第157頁)、113 年3月1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102號函(見偵卷第159頁) 、長庚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060號函(見 偵卷第165頁)、本案曳引機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本院113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 )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 具危險警告燈,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本案農用曳引機之照片,可見曳引機 所附掛之載具已突出本機機身,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1至6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載具在我 的車後,我的車子後面到載具的最後方差不多70公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於夜間道 路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即附掛載具部分應加裝反光 (警示)標識及危險警告燈。然本案農用曳引機於案發時有 僅裝設在駕駛座上方向後照明之白色燈光,及左右兩側之紅 色小燈;而後方附掛之載具確無任何反光(警示)標識或危 險警告燈,此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05至131頁)、本案曳引機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在 卷可參。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夜間,縱然台1線有反光鏡照 明,被告行駛於汽車、機車均頻繁之道路上,理應注意農用 曳引機之性能、構造,加裝載具後之車身、車長、車寬與一 般汽車不同,於夜間行駛時,若未在載具兩側、末端加裝清 楚之反光、警示標誌及危險警告燈,使後方行駛車輛得以正 確判斷前開農用曳引機之附掛載具之末端,極可能導致後車 無法清楚辨識延伸而出之載具長度而誤判安全距離,因而自 後撞及載具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在該載具兩 側、末端加裝清楚之反光(警示)標識及危險警告燈,率爾 於夜間行駛在台1線內側車道上,致遭超速疾行誤判距離之 告訴人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追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為前揭辯護,認本案農用曳引機裝設之燈光 非常亮,且亮度投射更遠,遠方駕駛人能清楚看到有燈光在 移動,稍加留意均能避免追撞、車禍之發生。然觀諸前開曳 引機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見本案農用曳引機所裝設向 後照明之燈光兩盞於夜間開啟時,亮度相當亮,反而容易讓 距離較遠之後車駕駛人僅注意到該兩盞白燈,誤以該兩盞白 燈之位置為前車之最後端來計算安全距離;亦不能排除距離 較近之後車駕駛人因該兩盞白燈之強光而感覺刺眼,反而無 法仔細辨識附掛載具之位置,因此未能準確判斷其與前車之 距離,預為安全距離之準備;況且,本案農用曳引機所裝設 之燈光位置在駕駛座,與附掛延伸之載具相隔一段距離,該 載具上又無任何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是縱有本 案曳引機所裝設之燈光,亦難使後車駕駛人得以確實區辨該 載具向後延伸之長度為何,前揭辯護意旨實難憑採。  ⒋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農用曳引機為原廠製造,對於車輛 及載具要做哪些設備,應由廠商配合政府檢驗機構做設備, 而非要求駕駛人裝設等語。惟本案農用曳引機既屬農機,本 係針對農地之農耕用途設計,難謂其原廠設計必可直接行駛 於道路上,被告若有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行駛於道路上之需 求,自須額外在附掛載具上裝設燈具,以符合法令要求,是 辯護人稱本案農用曳引機為原廠製造,被告不負加裝安全設 備之注意義務等語,自無可採。  ⒌另按農機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農業機械使 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發生時,被告正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 線內側快車道行駛,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善 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我要左轉, 且本案農用曳引機車身過長,所以才在轉左轉前先行駛於快 車道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要左轉到永興大 旅社的社皮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本件車禍發生 時,肇事位置距離前方台1縣與屏112縣道之交岔路口尚約26 4.4公尺,而台1縣與社皮路之交岔路口更在前開路口之更遠 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方位置圖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113至115頁),顯見案發時被告距離前方欲左轉之路 口尚有一段距離,則被告縱有左轉之需求,仍應先依規定行 駛於外車道,於接近路口處,始為預備左轉而駛近快車道, 是被告距離左轉路口尚有264公尺以上之遙處,即貿然行駛 於快車道,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難以 採信。  ⒍又本件車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於內側快 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超速行駛,為肇事主 因;鄞世德駕駛農耕用車,夜間於內側快車道行駛,未依規 定於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且附掛載具突岀本機機身部分未 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上 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67至70頁),上開鑑 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 相合,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無訛。  ⒎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 ,依其回診後就醫評估,其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 之傷勢,容有復原之可能,惟因神經恢復需數年時間復健及 藥物配合治療,依其右臂功能評估,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左眼視力喪失,經檢 查發現該眼無光覺及瞳孔反應,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 變,就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而言,已無其他治療方式可 以改善,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左眼之視能程度等情,有義 大醫院113年1月1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8號函、113年3 月1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102號函、長庚醫院113年4月1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06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1 59、165頁),堪認告訴人於車禍後雖持續治療,但仍遺有 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 症狀,且難以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4款所定之 重傷害無訛。  ⒏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存在,惟本件車 禍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縱認告訴人與有過 失,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致 重傷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騎車直行,被類似昆蟲的異 物打到眼睛,並看到強光射到眼睛,導致我眼睛睜不開,等 我看到對方時要往右邊車道閃躲時已經來不及了,就撞到對 方車後面加掛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另觀諸 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告訴人係追撞同在快車道上行駛之本案 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之右後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因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且 未在附掛載具裝反光(警示)標誌及危險警告燈,僅於本案 農用曳引機上裝設亮度極高之白色照明燈,致後方行駛於快 車道之告訴人因強光照射眼睛,而無法精準判斷與附掛載具 之距離,致撞擊附掛載具之右後方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辯稱:即使載具不存在,本件車禍還是會發生等 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並 疏未注意在本案農用曳引機後附掛之載具上加裝反光(警示 )標誌或危險警告燈,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復考量被告雖 有調解意願,但就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PTDM-113-交易-16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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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枝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枝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丁枝財於民國112年3月1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438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林仁厚沿同路段路面邊線左側同向徒步行走在前,本應注意 應靠邊行走,亦疏未注意靠邊行進,遭丁枝財自後方追撞,致林 仁厚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 峰鎖骨關節脫臼及左手大拇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枝 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4、156頁),核與證人顏高文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 1、15、17、19頁,偵卷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5至27、41至43、 45、48頁,偵卷第35至39頁,病歷卷),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該醫院函覆暨病歷資料可考,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 ,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 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告訴人傷勢沒有如此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空言 所辯並無實據,無從憑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款、第133條第1項前段即明。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機車 駕駛人、行人,自俱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5 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 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在本案交通 事故現場,未注意告訴人行走在前貿然自後追撞,顯未盡其 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為行人,未靠邊行走,告訴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則 為肇事次因,同可認定。本案經警方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同認此旨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高監鑑 字第113000787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彭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37至39頁),亦足供參。告訴人雖與有過失 ,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 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 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 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犯罪事實欄所載注 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非輕,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 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案 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再酌被告犯 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空言指摘告 訴人傷勢非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157、165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暨其家屬達成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並參以告 訴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 5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 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PTDM-113-交易-90-20241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芝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2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芝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邱賴秀春」,更正為「邱賴秀香」 。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致邱振凱(自陳未受傷)及邱賴 秀春人車倒地」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邱賴秀春並受有左側旋轉袖創傷性破 裂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更正為「邱賴秀香並受有頭部、軀 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芝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出院摘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4月 17日輔醫字歷字第1130417019號函、臺灣癌症防治網「肩膀 痛常見原因-旋轉肌袖撕裂」衛教網頁資料。 二、認定告訴人邱賴秀香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之理由  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經救護車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治療,依病歷記載,告訴人當次就診未發現明顯 開放性傷口,但主訴頭暈、右肩、右胸疼痛及左膝疼痛(左 膝原有慢性疼痛),再配合影像及主訴,經診斷為頭部、軀 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 月17日輔醫字歷字第11304170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 9頁),可見告訴人就診時無明顯外傷,僅受有頭部、軀幹 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因該次就診時間與本案車禍時間相近, 應以該次診斷較可採。  ㈡從上開急診診斷可知,告訴人肩膀及胸口疼痛部位皆在右側 ,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書所載左側旋 轉袖創傷性破裂之傷勢位置不同(警卷第31頁),則左側旋 轉袖創傷性破裂是否為本案車禍造成,尚非無疑。再者,從 告訴人出院摘要記載,主訴(Chief Complaints):Left sh oulder pain for 6 months before admission.有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出院摘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可知 告訴人主訴入院前6個月有左肩疼痛的症狀,而告訴人於112 年7月20日入院接受手術,足見告訴人在112年1月間即有左 肩疼痛的情形,早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間112年2月23日,則告 訴人左肩疼痛症狀是否係因本案車禍,顯然有疑。  ㈢又常見造成旋轉肌袖破裂的原因包含:肩峰下夾擊症候群、 創傷(如外力撞擊、運動傷害或車禍)、隨年齡退化、或過 多重複肩部活動的工作等造成旋轉肌袖磨損,有臺灣癌症防 治網「肩膀痛常見原因-旋轉肌袖撕裂」衛教網頁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7、198頁),可見造成旋轉肌創傷性破裂 之原因甚多,除了車禍外,尚可能因外力撞擊或運動傷害導 致旋轉袖破裂,故難認告訴人患有左側旋轉袖創傷性破裂, 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  ⒉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⒊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本文。  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與告訴人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及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未 有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尚難以此歸責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671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王芝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芝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三民路由南往東行駛, 適邱振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賴 秀春,沿屏東縣新埤鄉建功路由西往東行駛。雙方行經上開 2路段交岔路口時,王芝云作右轉彎,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邱振凱(自陳未受 傷)及邱賴秀春人車倒地,邱賴秀春並受有左側旋轉袖創傷 性破裂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賴秀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芝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賴秀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輔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5張等在卷可稽。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參照,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 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 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署復 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 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與本署前開認定相同,堪以採信,足認 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復稽之告訴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18

PTDM-113-交簡-1105-2024121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澤(原名:曾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調偵字第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東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 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曾東澤 (原名曾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東澤於民國112年6月4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44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羅妃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2車遂 發生碰撞,致羅妃情受有頭頸部挫扭傷及疑頸椎外傷性脊椎 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羅妃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東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妃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枋寮醫療 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查詢結果、現場及雙方 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2-18

PTDM-113-交易-45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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