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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7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玉清間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4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下同)3,255萬6,646 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5 號受理,嗣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又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法院於112年1 1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中國人壽於同年月17日陳報相對人 於該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其解約金為 23萬7,159元(下稱系爭解約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仲信公司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財產,如執行系爭保單,可使伊之財產權受有完足保障,並無牴觸比例原則。又保險契約於主約終止時,附約於符合特定情形,不得終止,故倘相對人有保留系爭保單事由,執行法院得視情形決定是否行使附約終止權。且相對人每年由系爭保單領得之生存金為1萬4,364元,如解約換價,所受損害甚微,其年齡雖已74歲,然我國社會福利健全,應足保障其生存權,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盡完善,亦無使其生活陷於困頓情形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若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度、112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20萬元,全年所 得總額各為1萬5,048元、4,256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32頁)。而相對人 自108年至112年就系爭保單每年領有1萬4,364元生存保險金 (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 91頁),且相對人現已年逾00歲(00年0月00日出生,見司 執卷第220頁),並陳稱:現無資產及儲蓄,僅靠政府每月 發放老人年金4,932元度日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 為憑(見司執卷第171、172頁以下)。則前開金額較之相對 人所住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8元(見本院卷第 31頁),猶有不足,以相對人目前年歲及所得能力觀之,生 活上應僅得勉力保持,實無寬裕可能。  ㈡又系爭保單之投保時間為97年7月29日,並有醫療附約,若終 止主約,則醫療附約將一併終止(見司執卷第119頁)。而 凱基人壽現就系爭保單按年支付相對人1萬4,364元生存保險 金,已如前述,堪認相對人係因繳足保費,而獲得逐年領取 固定金額之基本保障。則相對人年逾00歲,上開滿期保險金 為其現下維持老年生活重要所需,倘予以解約換價,勢將嚴 重減損相對人仰賴之經濟來源,亦因醫療附約將一併終止, 有影響相對人權益情形。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僅有之穩定所得,與最低限度生活支出已有差距,參以系爭保單現已滿期,相對人終可開始請領保險給付,且若系爭保單未解約,其亦可繼續請領醫療給付,然一旦允由解約換價之執行聲請,對相對人之債權或可因之受有部分清償,惟恐致系爭保單所生保障全然喪失,造成相對人損害顯然更大,現即逕予解約換價自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 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富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 00000000 陳玉清 陳玉清 23萬7,159元

2024-12-25

TPHV-113-抗-1507-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彭國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6條第3項、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 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資料暨預納郵務送達費3,570元之必要 ,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遲於同年月30日始具狀提出補正資料,並繳納郵務送達費, 已難認聲請人具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之誠意 。次查,聲請人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債務尚未清償(調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7頁),惟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時未將仲信公司列為其債權人清冊中之債權 人(調卷第11至12頁),故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調查程序當庭 命聲請人更正債權人清冊,並補繳郵務送達費510元(本院卷 第119頁)。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補正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仍未將仲信公司列為其債權人(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且 迄未補繳納郵務送達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程序顯非合法。再查,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命聲請人於庭後 2週內補正提出其113年2月至10月薪資證明文件;提出其名 下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車輛現值;提出父親每月醫療費 用及相關單據;母親107年至過世前醫療費用單據;提出112 年8月25日黃景宗匯款6萬8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 戶之原因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提出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 現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不 符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 ,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併此敘明。 三、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559-202412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禾 輔 佐 人 曾淑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佳禾明知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特約廠商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萬來公司)佯稱欲 以分期付款方式,即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仲信公司申請, 表示曾佳禾願以每月1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060元,共計 36期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且該申請書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將 轉讓予仲信公司,並載明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 償前,特約商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 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而其願遵守 該申請書上之約定,致仲信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准予貸款並撥款予新萬來公司,新萬來公司遂將本案機車交 予曾佳禾。詎曾佳禾於108年11月15日取得本案機車後,旋 即交予不知情之吳森侖處分本案機車,然僅繳納1期分期款 項後,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嗣仲信公司發覺有異而調閱 車籍資料,發現上開機車已於108年12月17日辦理過戶予第 三人,始悉受騙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曾佳禾、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未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代理人賴宜屏、證 人吳森侖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乙、被告以外 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 附表、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3年7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公訴檢 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上開裁定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 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無視其所簽立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條款,對告 訴人仲信公司佯以有購買並償還機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代被告給付買受機車之款項予新萬來公司 而取得本案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經告訴代理人 賴宜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 有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 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 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 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 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本案機車之犯罪所得,顯 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5號 1.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第25頁) 2.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第27頁) 3.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第29-30頁) 4.被告曾佳禾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第31頁) 5.繳款明細表(第33頁) 6.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影本(第3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 1.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第23頁) 2.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第25-26頁) 3.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7-29頁)   4.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第31-40頁) 5.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第41-48頁) 6.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49-58頁) 7.被告與仲信資融徵審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第87-93頁) 8.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111年度(刑)字第0811A15  565號函-返還機車暨清償全部分期款項事及郵件件回執(第95  -103頁) 9.撥款明細(第105頁) 10.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13年1月5日中監單中   一字第1130001715號-檢送NBS-1791普通重型機車異動登記書   等影本(第123-129頁) 11.澄清綜合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曾佳禾(第   135-137頁) 12.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997號民事裁定(第141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被告曾對吳森侖提告誹謗案(第161-174頁) 1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29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75-176頁) 1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0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77-179頁) 16.機車權利讓渡書(第193頁) 17.機車買賣合約書(第19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賴宜屏(告訴代理人)   1.【112年4月14日】偵訊筆錄     (偵14395號卷第41-42頁)    2.【112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     (偵續242號卷第81-82頁)  ㈡證人吳森侖   1.【113年4月29】偵訊筆錄(具結)     (偵續242號卷第189-190頁)

2024-12-16

TCDM-113-易-2746-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詎莊耀欽於 取得系爭機車後」,補充為「詎莊耀欽於取得系爭機車後( 已繳納3期分期款)」、第11至12行更正為「將上開機車據 為己有並以3萬元之代價質押典當予【吉加當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耀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於取得該機車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 該機車質押予當鋪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合法轉售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 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 幣(下同)7萬7,940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 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 三期款項共6,495元(計算式:2165+2165+2165=6495),其 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其本件犯罪 所得應為71,445元(計算式:00000-0000=71445),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2號   被   告 莊耀欽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耀欽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茁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7940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2165元。雙方約定 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莊耀欽僅 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且由仲信公司支付價金予茁 壯公司,並向茁壯公司承購對莊耀欽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 莊耀欽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09年7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吉加當舖」,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並以5萬元之代價質押 典當予「吉加當舖」,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耀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蕭瑋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行車執照、分期繳款明細、仲信公司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6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雙方約定被告於價金清償前,該機車仍屬賣方所有,被告僅能占有使用 2.證明上開機車於109年4月10日過戶予被告 3.證明被告僅繳納3期車款,自109年8月15日起未再繳款 3 證人許維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讓渡合約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3879500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交通違規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77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證人許維宗於109年11月10日以3萬7000元之代價,向吳秉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使用權利及證人許維宗有使用該機車之事實 4 典當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結果瀏覽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典當予吉加當舖 二、核被告莊耀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2024-12-12

KSDM-113-簡-3420-20241212-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紜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行「民國108年 4月5日」應更正為「民國108年4月15日」、第13行「中華當 鋪」應更正為「中華當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部分第5行 「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應更正為「基隆市當舖 商業同業公會基當台字第1100831035號證明書」,並補充「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巧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仍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竟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本案機車典當 並過戶給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考量被告 自陳係因母親心臟病缺錢之犯罪動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第36頁),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其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降低,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本案機車1部,業經被告出賣予他人,已非屬 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變賣本案機車價額之不法 利益2萬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變賣之價金2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   被   告 林巧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紜(原名:林星慧)於民國108年4月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申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申鼎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臺幣 (下同)10萬0,500元,由仲信公司先行代為給付該等款項 ,分為36期給付,每月1期,第1期給付2,780元、第2期起每 期應給付2,792元,而依斯時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 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 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 分本案機車,詎林巧紜自申鼎公司處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付7期 款項後,於110年5月24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 華當鋪,逕自將本案機車以2萬元代價典當,以此方式將本 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鄭崇君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相關繳款紀 錄、存證信函、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機車所取得之2萬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2-11

TYDM-113-壢原簡-93-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吳旻格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被 告 苗復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7,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2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當庭變更如後 述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因國外遊學而相識的朋友,返台後,被告於112年1月 至12月間暫時居住在原告住處。被告於居住期間多次向原告 借用電腦,因原告習慣將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存 在電腦文件中,致被告於使用電腦期間期間,取得原告個人 資料。  ㈡嗣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冒用原告名義為下列行為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27,823元(計算式:566,000+28 ,000+1,292+32,531=627,823)之財產損害:  1.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於112年8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 000手機門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被告所填寫帳單通知方 式「e帳單Email:a00000000000oo.com.tw」、帳單地址為 「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等,均為被告個人通訊資料 ,致原告未能立即發現被告冒名申辦系爭手機門號,嗣後, 被告更透過系爭手機門號為下列貸款、盜領行為。  2.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偽簽原告署名辦理台新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貸款566,000元:  ⑴被告於112年8月1日冒用原告名義、偽簽原告署名線上申請台 新銀行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並於112年8月23日向台新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80,000元、於112年10月25日向台新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300,000元、於112年12月21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200,000元,總計580,000元(計算式:80,000元+300, 000元+200,000元=580,000元)。嗣後,被告私自還款部分金 額,迄今尚未清償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為566,000元。  ⑵原告於113年1月間接獲台新銀行來電核對信用卡資訊時,始 知上情,經原告向台新銀行調取上開申辦契約書及112年10 月30日、112年12月25日電話核對身分之錄音檔,發現被告 利用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辦理信用貸款,並 在線上申請人資料及與專員線上核對身份、對保時,所填寫 之通訊地址、聯絡電子信箱均為被告個人通訊資料,而通訊 電話則填寫系爭手機門號,均非原告所使用之通訊方式,足 證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偽簽原告署名辦理台新銀行貸款566, 000元甚明。  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新銀行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 由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95號承辦中。  2.被告盜領原告所有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款項28,000元:  ⑴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欲繳納國泰信用卡費時,始發現原告所 有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有14筆異常交易。  ⑵經原告向高雄銀行調閱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登入原告上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3 年3月21日轉出9000元、同年月22日轉出2000元、同年月24 日轉出8000元、同年月26日轉出5000元、2000元同年月27日 轉出2000元,總計28,000元,經鈞院函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發現上開款項所轉至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所申辦。另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雖記載為原告申辦,惟其上所記載電話號碼仍為 系爭手機門號,足證被告盜領上開款項至其得使用、處分之 帳號甚明。  3.被告盜領原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款項1,292元:   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發現其所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外幣帳戶,於113年4月15日換匯40元美金至原 告所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始知悉被告於113年4月1 5日自原告上開外幣帳戶換匯美金,繳納系爭手機門號費用1 ,292元,足證被告盜領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款項1,292元以繳 納電信費用甚明。  4.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貸款32,531元:  ⑴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接獲仲信公司催討債款22,916元,後於1 13年8月13日收受仲信公司向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遭請求給付32,531元,原告始知悉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仲信 公司申辦會員,並以zingala零卡分期方式購買家樂福商品 提貨卷等商品。  ⑵嗣後,原告取得仲信公司所提分期付款買賣約定契約書,發 現其申請書上所填寫之通訊地址、聯絡電子信箱均為被告個 人通訊資料,而通訊電話則填寫系爭手機門號,均非原告所 使用之通訊方式,足證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仲信公司貸款32 ,531元甚明。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及信用 權,使原告無端背負龐大債務並陷入遭銀行、電信業者列入 黑名單之風險,造成數月無法入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 賠償627,823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927 ,823元(計算式:627,823+300,000=927,823元)。  ㈤並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927,823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其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綜合信用報告書1張、原告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截圖2張 、玉山銀行外幣及臺幣帳戶之封面及內頁截圖4張、台灣大 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仲信公司律師函1份(卷第21頁至5 1頁);仲信公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台新銀行Richart 數位活儲帳戶開戶資料1份、112年8月23日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申請書1份、112年10月25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申請書1份、112年12月21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申請 書1份、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6份、繳款明細1份 在卷可參(卷第199頁至251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有關原告申辦貸款之契約書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有 關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人所註冊之資料,亦經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以113年9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6365號函及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100號函在卷 可佐(卷第167頁至17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上揭冒 用被告名義等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上揭冒用被告名義等行為,既故意冒用原告名 義為之,足使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台新銀、高雄銀行、玉 山銀行、仲信公司誤信為真,使原告信用權等受有損害,而 致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定部分,原告請求300,000元,經查,原 告為碩士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卷第10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卷第83頁至97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冒用原告姓名申請手機門號,冒 用原告名義貸款,盜領原告銀行帳戶款項,致原告信用權等 遭侵害,造成原告之生活困擾,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 賠償627,823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27 ,823元(計算式:627,823+100,000=727,82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卷第261頁至263頁),則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27,823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05

CYDV-113-訴-436-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繼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分期付款繳款明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繼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抵償 自己債務,而佯裝成有資力繳納分期貸款之人以詐取機車1 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迄今僅繳交第一期貸款分期款項即新臺幣3,340元 ,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 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詐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本 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該機車已滅失,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   被   告 黃繼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宗因積欠債務,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資力 與意願,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計畫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以該機車抵償債務,於 民國112年3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福展機車行 ,向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書,憑以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 120,800元購車款分期付款(分期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 5年4月10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首期應給付3,340元, 其餘35期每期應給付3,356元),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乃於112年3月27日至黃繼宗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家辦 理對保,黃繼宗並於現勘報告書上填寫購車目的為「自用」 ,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黃繼宗確有分期付款之意 願與能力,逕將購車款撥付予福展機車行並受讓該車行對黃 繼宗之買賣價金債權,黃繼宗亦實際領取該機車而既遂。其 後黃繼宗將該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抵償自 身之債務。嗣因黃繼宗未依約按期清償仲信公司上述分期付 款債務,經仲信公司多次電話催討、按址查訪未果,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繼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公司 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 書、仲信公司113年3月4日113年度(刑)字第1203A72065號 函、現勘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 照、對保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4-12-04

CTDM-113-簡-2633-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鋒城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游豐維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鋒城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在全安營造有限公司當 臨時工,至今約工作半年多,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不等,有工作才有收 入,無其他社會補助收入,無需扶養之人,而聲請人負欠債 權人等之債務總額約為347萬9,540元,前開工作收入無法清 償相對人之欠款。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金融機構要求之金額 ,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基隆市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清算事件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合作社)、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二信合作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存款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日通清字第11300400656號函等資料為證。而其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案卷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 為前置調解;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全安營造有限公司當臨時工,每月工作 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無其他社會補助及需扶養 之人,業據其提出之一信合作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戶 籍謄本為憑。工作所得部分,本院稽以聲請人提出自113年5 月份起,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其每月收入為2萬7,750元 。【計算式:(2萬7,500+2萬7,500+2萬7,500+2萬8,000+2 萬8,000+2萬8,000元)÷6=2萬7,750元】。至支出部分,聲 請人主張依法定數額計算其個人生活費,爰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基隆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 計算基準。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 有1萬0,674元【計算式:2萬7,750-1萬7,076元=1萬0,674元 】。 2、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依據   前置調解債權表所示,全部金融機構債權為674萬0,003元,   另加計非金融機構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陳報債權53萬3,48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陳報債權48萬3,945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陳報26萬0,831元、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9萬8,205元、79萬1,331元 之債務未償還,總額共計為890萬7,799元。 3、承前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有1萬0 ,674元,若以此計算每月還款金額,需約長達69年多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890萬7,799元÷1萬0,674元÷12≒69.5】。 又聲請人現年51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一般可預期尚 約有14年職涯,顯見屆至退休年齡,其賺取之工作所得亦不 足清償其積欠之債務。雖核其名下另有79年出廠、85年出廠 之車輛各1部,9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郵局存款72元 、一信合作社存款170元、二信合作社存款42元、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之保單,此有郵局、一信、二信合作社存簿交易明 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上開車輛未變賣、保單未解約前 ,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即便換價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已達890萬7,799元,其所有之前揭財產總價值亦顯不 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因而堪認聲請人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綜合判斷,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曾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4

KLDV-113-消債清-25-20241204-2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鎬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鎬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鎬宇於民國107年9月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東園 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5,4 44元,共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2,929元,前開分期付款 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款予東園機車行 ,而受讓上開買賣債權,仲信公司並與江鎬宇約定於分期付 款繳清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江鎬宇僅得占有、 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待繳清全部價金後 始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然江鎬宇明知於分期付款未付清前 ,僅得先行占有本案機車,於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 再主動繳納任何款項,並於107年12月5日將本案機車過戶與 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 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案機車行照、被告之繳款 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 ,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 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本案機車移轉過戶而侵占入己, 使仲信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素行紀錄,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粗工,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 、有2個子女(其中1個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 案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 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且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 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得沒收 較原物價額為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另考慮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僅為3年,本案發生 至今已超過5年,原物沒收顯然使被告無端因折舊受有利益 ,是以原物或變得利益宣告沒收於本案顯不合適。而本案被 告已繳付告訴人之款項共4,295元(參偵3697卷第17頁),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意旨,應予扣除,故本案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為本案機車之原售價扣除已付款後之餘款即101,14 9元【計算式:原售價105,444元-已付款4,295元=101,149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TDM-113-東簡-197-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原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0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2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原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原富(原名 :饒雲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0至5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 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 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 院易卷第61至62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情節, 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復參酌告訴代 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49、52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 語(本院易卷第49、61頁),惟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 幣〈下同〉10萬464元)1輛,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11萬元,業如前述( 本院易卷第61至62頁),合於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   被   告 饒原富(原名饒雲璋,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原富(原名饒雲璋)明知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付款 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某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0號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 德生機車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1輛,致仲信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購買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 意願及資力,而同意饒原富辦理貸款,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00,464元,饒原富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 0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清償,每期應支付4,186 元,每期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饒 原富未取得A車所有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等 ,德生機車行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撥 款100,464元予德生機車行。詎饒原富於取得上開機車後, 竟未曾繳納過一期價金,隨即於交車當日,未得德生機車行 及仲信公司同意,擅自將A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套現 48,000元現金,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王安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原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A車。 2.購買A車當時無工作,且名下無其他財產,購買A車目的為出售換取現金。 3.A車於交車當日以4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套現而從未使用。 4.於未如期還款後,曾接獲仲信公司催收電話,惟仍不還款。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明潘琳萱購車後,僅遲延支付3,523元且嗣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裕富公司之事實。 2.證明潘琳萱遲延還款後,裕富公司曾多次向其催款之事實。 3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A車。 2.證明雙方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即有載明在價金未完全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 4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證明A車係由被告購得之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A車已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100,464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2-簡-1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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