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邱英綿
楊淨芸
楊孟樺
楊舒婷
楊沛函
楊竣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英綿新臺幣1,762,036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淨芸新臺幣33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孟樺新臺幣282,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舒婷新臺幣282,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沛函新臺幣33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竣傑新臺幣366,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邱英綿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2,036元為原告邱英
綿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至第6項,得假執行。
九、原告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
下合稱原告6人)主張:被告如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之過失致死犯行(下稱系爭
車禍)致訴外人楊清木(即原告邱英綿之配偶;原告楊淨芸
、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下合稱原告5人】之
父)受傷、死亡,並致原告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聲明
欄位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6人如附表一、二原告6人聲明欄位所示之
金額,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6人均願供擔保請求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造成原告邱英綿支
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必要費用,惟楊清木於系爭
車禍亦與有過失,且就原告邱英綿得否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
、原告6人分別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仍有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6人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清木係因系爭車禍而受傷、死亡。
㈡、原告邱英綿因楊清木遭系爭車禍受傷、死亡而支出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必要費用。
㈢、原告邱英綿若得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金額,其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減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9,767 元。
㈣、原告6人均因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犯行,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6人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合計2,002,008
元,由原告6人均分,每人受領333,668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6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㈡、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6人於計算過失比例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
後,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6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邱英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原告邱英綿因系爭車禍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必要
費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揆諸前述說明,
原告邱英綿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⑵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且不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
即得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之規定即
明。經查,原告邱英綿已年滿65歲,依其稅務資料所示財產
狀況,扣除自住房屋後,財產不足50萬元,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原告邱英綿若得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金額,其得請求
之扶養費用減損金額為789,7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邱英綿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金額為789,767元。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原告邱英綿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邱英綿與楊清木之婚姻存續時間、育
有5名子女、系爭車禍發生時在場陪伴楊清木而目睹,所受
之精神打擊難謂非鉅,認原告邱英綿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
1,500,000元。
2.原告5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5人均為楊清木之子女,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5人與楊清木生前互動、共
處之頻率;分別如稅務資料所示之身分、資力(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被告於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加害程度,認原告5
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如附表二「法院認定有理由
之金額」欄所示。
㈡、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責,恐有
過苛,故賦與法院得減、免其賠償金額之權。所謂與有過失
,只需其行為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2.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楊清木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未靠邊行走,亦為
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刑案
警卷第19至2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2年6月1日鑑定意見書(刑案偵一卷第41至42頁)、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11日覆議意見書(
刑案偵二卷第25至26頁),此一違規行為,對系爭車禍之損
害發生亦有助成,自有前述與有過失之適用。
3.審諸被告若能善加注意車前狀況,應不難發現訴外人楊清木
於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行走,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較高之
原因力,為系爭車禍之主因;楊清木若能依規定行走人行道
、靠邊行走,亦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系爭車禍之次因
。從而,本院認被告與楊清木就系爭車禍依序應分擔之過失
比例為70%、30%。
㈢、原告6人於計算過失比例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
後,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原告6人因系爭車禍,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33,6
6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6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自應此部分保險給付。
2.原告6人前述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70%,並扣除原告6人分別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
333,668元後,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如主文第1項至第6
項所示【計算式:原告得請求之金額×70%-333,668元=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6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6人如於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邱英綿勝訴如主文第1項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7項)。
㈡、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8項)。
㈢、原告6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KSDM-113-原交附民-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