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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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何佳蓉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許益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 年度雄簡 字第5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核其附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0萬53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附 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7

KSDV-113-簡上-279-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暨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兩造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 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考量系爭房地為 4層樓透天厝建物,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客觀上難以原物分 割,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居住處所,而為被告生活上所不 可或缺,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且未免系 爭房地變價後由第三人取得,致被告及其家人流離失所,請 求以原物分割,並將系爭房地分歸由被告取得,被告願以新 臺幣(下同)2,000,100元之金額補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49、201-202頁)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之過程如下:  1.原告在108年11月7日因拍賣而取系爭房地原共有人邱龍圍之 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成為系爭房地共有人。  2.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被告應補償 原告2,300,100元(下稱系爭前案)。  3.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因被告未給付上開補償款,原告遂持 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請求拍賣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10543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進行 拍賣,原告以債權(即上開補償款)作價,而拍定被告之應 有部分2分之1,但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是將系爭房地分歸予被 告所有,因此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應有部分為 1分之1),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標的物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2分之1,並以拍賣所得做為清償原告上開補償款,其 後於108年4月28日原告因拍賣,再次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再次成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4.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前案判決對本件無既判力。 四、兩造爭點   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請求以原物分割,並將系爭房地分歸予被告,且願以2,0 00,100元補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而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縱以原物分割,被告補償之金額不 但低於系爭前案,亦低於本院拍賣相同地區之標的物價格等 語,嗣被告聲請將系爭房地送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系爭房地之價值,惟因被告無力繳納鑑定費而未進行鑑定 (本院卷第99、177頁),被告亦未聲請送其他鑑定機構鑑 定,且原告亦不同意墊付費用(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被 告是否可支付補償款,顯有疑慮;再參以兩造於系爭前案係 以原物分割並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被告須補償原告,但 被告卻無力支付補償款予原告,本件被告既已無法支付鑑定 費用,自難以期待被告有能力支付原告補償費,若再次以原 物分割且分歸被告所有,屆時兩造又如同系爭前案一般,再 次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被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除由被 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回外,若由原告拍得或第三人拍得,將 使兩造再次成為共有人,或拍定人與被告成為共有人,再次 訴請分割共有物,而使共有人陷於訴訟循環中,而無法解決 兩造紛爭,損害共有人之利益;況就建築結構上而言,系爭 房地已難以經由結構上區隔進行分割,而就使用收益而言, 系爭房地需合一整體為使用,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參考 前開說明,本院考量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系爭房地之經濟 效益,認本件以原物分割是否適當,尚有疑慮;反之,若以 變價分割,將可透過市場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各共有人能 受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倘共有人有意承 買,仍得藉由於變賣程序中行使優先購買權達成目的,可兼 顧系爭房地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認系爭房地應以 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2所示所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六、另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 擔依附表2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2 土地 兩造就附表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建物 兩造就附表2所示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024-12-13

KSDV-112-訴-1408-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洪銘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卓詩涵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至 今,詎被告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10月7日至 111年3月31日期間,與卓詩涵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 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懷孕,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莫大痛苦。縱認被告行為時並非明知卓詩涵尚未離婚,但其 應可從卓詩涵之臉書所張貼與原告、原告親戚出遊之貼文迄 未刪改,而得知卓詩涵與原告家族間仍互動密切,應非已離 婚之情狀,是被告對於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少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卓詩涵在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有 密切通訊聯繫,並會在通訊軟體上互相關懷對方、以男女朋 友、寶貝等親密暱稱稱呼對方,但並無與卓詩涵擁抱、親吻 、發生性行為,亦無導致卓詩涵懷孕。且伊認識卓詩涵時, 聽聞卓詩涵表示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故以為卓詩涵已離婚 ,不知卓詩涵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 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卓詩涵於105年5月18日結婚至今,故卓詩涵於110年10 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證3、原證4〔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31、33頁〕為被告與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之通訊對話 。  ㈢原證5(見審訴卷第67頁)為原告與卓詩涵之LINE對話。  ㈣原證6(見審訴卷第69-71頁)為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於112年7   月間之MESSENGER對話。  ㈤原證7〔見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頁〕為被 告與卓詩涵於110年10月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有無與卓詩涵逾 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年2 月間懷孕?  ㈡若有,被告是否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是否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有無與卓詩涵逾 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年2 月間懷孕?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間,與卓詩涵 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 年2月間懷孕等情,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卓詩涵、被告 於110年10月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渠2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懷孕之超音波照片截圖、原告 與卓詩涵討論欲人工流產、胎兒父親為何人之LINE對話、原 告與被告配偶於112年7月間之MESSENGER對話、原告與被告 於112年7月間談論和解之I-MESSAGE對話等件為證(見訴字 卷第23頁、審訴卷第31-33、29、67、69頁、訴字卷第83-87 頁),被告雖否認與卓詩涵交往或擁抱、親吻、發生性行為 ,但亦自承:與卓詩涵在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有密切 通訊聯繫,並會在通訊軟體上互相關懷對方、以男女朋友、 寶貝等親密暱稱稱呼對方(見訴字卷第38頁)。被告與卓詩 涵既互稱男女朋友、寶貝,並於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 密切通訊聯繫,且觀諸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與卓詩涵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卓詩涵對被告傳送:「....安全到家唷 想 你了 啾啾」之訊息(見訴字卷第23頁),另於不詳日期傳 送「上班加油,跟小腦斧等你回來」、「好想抱抱睡」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回傳「明天抱啊」之訊息予卓詩涵(見審訴 卷31、33頁),顯然與一般交往中男女朋友之親暱對話無異 ,更提及「抱抱」,並以「啾啾」代表親吻動作。又原告於 112年7月間與被告之配偶之MESSENGER對話,原告先詢問被 告配偶:「你知不知道被告跟卓詩涵在外面幹了什麼?如果 不知道,我想你是有必要去知道一下」、並表示「你應該去 問被告吧,我不想講太多,直接交給法院判決吧」,被告配 偶後來回覆:「這件事情我有詢問了,他也全盤脫出,我認 為應該約個時間地點當面談妥,趁早結束這有毒關係才是理 想作為,雙方都有婚姻關係,最後也是互告,沒完沒了。」 (見審訴卷第69頁),由渠2人之對話談及被告與卓詩涵雙 方都有婚姻關係、應趁早結束此有毒關係,否則會衍生互告 之局面,亦可知當時被告配偶詢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與卓 詩涵發生侵害配偶權益之婚外情而雙雙出軌。再徵諸原告於 112年7月15日以I-MESSAGE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你現在想法 是想要和解還是走法院?」,被告係對原告表示「我當然希 望能和解,讓整件事能告一段落」,並接著與原告洽談約時 間、地點商談和解,此有兩造間I-MESSAGE對話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84-85頁),益證被告與卓詩涵確有發生婚外情 交往等情事,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被告及被告配偶為避 免訟累,因而願意與原告商談和解。且本院衡以被告所述與 卓詩涵交往期間非短,會發生擁抱、親吻等親暱行為應屬常 態,渠等通訊對話中亦提及「抱抱」、代表親吻動作之「啾 啾」等詞,故被告辯稱僅與卓詩涵曖昧,並無交往、擁抱、 親吻等行為,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卓詩涵有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於111年 2月間懷孕,惟此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提出之卓詩涵於111 年2月間之懷孕超音波照片截圖,僅能證明卓詩涵於111年2 月間有懷孕,無法證明胎兒係受精於被告。原告雖主張:卓 詩涵前揭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跟小腦斧等你回來」,其中「 小腦斧」即是小老虎之意,意指其於111年生肖虎年所懷之 胎兒,故卓詩涵所懷胎兒係受精於被告云云,然依原告與卓 詩涵討論欲人工流產之LINE對話(見審訴卷第67頁),原告 質疑胎兒是被告的,應由被告陪同卓詩涵施行人工流產,卓 詩涵卻表示「小孩是你的」,原告再質疑與卓詩涵並未發生 性行為後,卓詩涵仍明確回應「明明就有一次」,可見卓詩 涵並未坦承胎兒是受精於被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證 明胎兒受精於被告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卓詩涵有發生 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懷孕,即難認為真。  ⒊原告雖主張卓詩涵於前揭LINE對話中,有向原告表示「他( 指被告)的精子根本不容易受孕」(見審訴卷第67頁),可 證卓詩涵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明確知悉被告精子活性云 云,然卓詩涵傳送前揭訊息當時之動機為何、有無因原告懷 疑非胎兒父親,為激怒原告而故意如此陳述,均未可知,其 所述之真實性有待商榷,則單憑此對話訊息,實不足以認定 被告與卓詩涵確曾發生性行為。  ⒋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 與卓詩涵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應堪信實,惟原告主張 渠2人有發生性行為,並導致卓詩涵懷孕,則舉證不足而難 認屬實。      ㈡被告是否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惟其先辯稱:認識卓 詩涵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後來112年7月收到原告委任 律師寄送之律師函,始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訴字 卷38頁),但觀諸被告在111年2月間與卓詩涵之通訊對話, 卓詩涵表示「好想抱抱睡」時,被告回應「明天抱啊」、「 還是抱『洪先生』」(見審訴卷第33頁),已提及卓詩涵之配 偶「洪先生」,本院就此訊問被告,被告又改稱:我當時就 知道卓詩涵的配偶是「洪先生」,當時我們那些朋友都知道 卓詩涵有先生,但卓詩涵都說跟「洪先生」形同末路,所以 我知道卓詩涵有結婚,但我以為她已經離婚,我曾經聽她說 已跟「洪先生」沒有婚姻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然 而被告當時是對卓詩涵表示「還是抱洪先生」,更表示:這 是揶揄的語氣(見訴字卷39頁),倘被告明知卓詩涵已離婚 ,理應知悉卓詩涵不可能會擁抱已離婚之配偶入眠,亦無可 能刻意揶揄卓詩涵與已離婚之配偶,反而是其知悉卓詩涵仍 有配偶在身邊,才刻意揶揄、反諷刺激卓詩涵,方符常情。 又被告之配偶於112年7月間對原告傳送訊息表示:「被告已 經全盤脫出,應該趁早結束這有毒關係.....雙方都有婚姻 關係,最後也是互告沒完沒了」(審訴卷第69頁),可見當 時被告配偶詢問被告後,亦已確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且 其與原告之對話中,並未提及被告不知卓詩涵已婚,或受騙 誤以為已離婚之相關內容,被告之配偶甚至表示「檢視兩個 犯錯的人,我們受害者自己還得在承受一次打擊,也不好受 」(見審訴卷第71頁),尤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卓詩涵曾 對其為不實告知,故被告所辯曾聽聞卓詩涵表示與原告已無 婚姻關係,以為卓詩涵已離婚云云,亦不足採信。況原告之 堂姐於109年8月16日以後,有在臉書張貼卓詩涵與原告、原 告小孩及原告堂姐等親族共同出遊之相簿,被告因與卓詩涵 互加臉書好友,而得以從卓詩涵之臉書瀏覽該相簿,並在瀏 覽後在下方按讚,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79頁),並 有原告堂姐、卓詩涵之臉書截圖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69-7 1頁),被告據此應可得知卓詩涵與原告、原告親族仍有良 性互動,應不至於誤認卓詩涵與原告已離婚,本院因認被告 與卓詩涵婚外情交往期間,乃確實知悉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 。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 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 之。  ⒊被告知悉卓詩涵已婚有配偶,竟仍與卓詩涵婚外情交往,為 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 ,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影響卓詩涵與原告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背於善良風俗,則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 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技術員,月收入約9萬3600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無收入,分據兩造陳報在卷(見 審訴卷第63頁、訴字卷第42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審訴卷末彌封袋 內)、暨被告與卓詩涵發生婚外情之持續期間、尚不足以認 定渠等有發生性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2

KSDV-113-訴-249-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 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2 月5日對於本院113年11月2 9日113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 告費1,000 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2

KSDV-113-抗-148-20241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皇家博物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瑞豐 抗 告 人 顏汝芸 方瑞智 方允昊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0 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 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 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 高法院民國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裁定 既不存在,已無聲請事件,抗告法院即無裁判的標的,自不 須做任何裁判,逕將該抗告案件報結,並通知抗告人即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8月23日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09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惟抗告 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抗告後,相對人業於113年10月11日具 狀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有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 說明,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 狀態,且原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所為抗告亦因原裁定 失其效力而失所依據,本院即無裁判標的而毋庸裁判,故本 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抗告, 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1

KSDV-113-抗-180-202412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陳江源 黃麗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又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陳又慈,本 件應由陳又慈代表該公司應訴,因陳又慈迄今尚未聲明承受 訴訟,原告亦未為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陳又慈為該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0

KSDV-111-訴-1478-2024121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運男 相 對 人 林容瑜 林晏稚 林珍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命相對 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名下之愛 之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5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業 經本院裁定准許,然相對人主張不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 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   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   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系爭股票之回復公同共有物請求 權,聲請本院就系爭股票為不得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度全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准許,復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執行,而由本院 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409 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 而相對人已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於113 年11月25日對聲請人 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49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 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相 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 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 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0

KSDV-113-聲-207-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黃晨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董瑞斌,有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9 09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尚涉有疑慮,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 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530萬2820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按週年 利率6.125﹪(依相對人113年4月21日之新臺幣基準利率3.12 5﹪加年息3﹪)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利率變動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 、25、47頁、本院卷第41-43頁),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 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 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泛稱系爭本票尚涉有疑慮, 並未具體敘明抗告理由,惟抗告人縱係對系爭本票之真偽、 票據債務之存否、金額有所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廖國仲 吳佳靜 112年12月27日 1800萬元 未載 113年4月21日 1.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2.本本票利率約  定按提示當日  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公告之新  臺幣基準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  三計算。 3.付款地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2024-11-29

KSDV-113-抗-14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羅秋香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   達被告後,減縮請求本金為206萬4800元(利息起迄日仍同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與原告調解成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9日至11月2日 間,前往原告之住處,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稱係祥誠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務,被告則以假名「洪傳本」自稱係標 案負責人,向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蘇才良謊稱:可秘密參 加臺北市信義區長照中心遷葬標案之投標獲利,惟須先收取 標案保證金、印花稅云云,並出示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函文取 信原告、蘇才良,致蘇才良、原告陷於錯誤,共同決定以原 告自有資金及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取得之資金參加投標,並 於109年10月29日、11月2日分別在高鐵臺南站、原告住處, 交付共206萬4800元予被告、楊沐家。嗣原告聯繫被告、楊 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渠等交予原告擔保之支票經提示亦 遭退票,原告、蘇才良始知受騙,上開被騙交付之206萬元4 800元均係原告出資,原告因而受有206萬4800元之損失。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論以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義區長照中心遷葬標案合約 書、收款證明、被告及楊沐家交付予原告擔保之支票2紙及 退票理由單、原告與楊沐家之LINE對話、簡訊紀錄、楊沐家 所使用假名「吳睿翔」之名片、現金交付之照片為證〔見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41-46、51-60頁、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75- 97頁〕,並有原告在高鐵臺南站交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原告及蘇才良之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警卷 第36-40頁、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329-33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已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二第370、450頁),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 事判決認定成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38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 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沐家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蘇 才良,致原告出資交付206萬4800元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 與楊沐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連帶 債務人即被告賠償。  ㈢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亦為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明揭。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 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24日與楊沐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楊沐家願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對於楊沐家所涉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附 民字第1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29頁〕,惟楊沐家至今 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83 頁),足認原告並無因與楊沐家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 人全部債務之意,亦無因楊沐家之清償而使部分債務消滅, 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楊沐家為連帶 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渠2 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故楊沐 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為103萬2400元(計算式 :206萬4800元×1/2 =103萬2400元),對照楊沐家與原告調 解成立之賠償金額10萬元,可知調解賠償金額係低於楊沐家 依法應分擔額,差額為93萬2400元(計算式:103萬2400元- 10萬元=93萬24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差額部分 對楊沐家免除債務,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應發生絕對之 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對楊沐家免 除93萬2400元,而剩餘113萬2400元(計算式:206萬4800元 -93萬2400=113萬24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13萬2400元。  ㈤至刑案共同被告張為全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固有與原告成立 調解,而給付原告5萬元,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2號調解資料卷第157-159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訴字卷第53頁),惟張為全並非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此5萬元係張為全為履行其與原告之調解內容而給付 ,並無以「第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楊沐家對原告所負本 件債務之意思,核非第三人清償性質,故不生第三人清償而 使本件債務消滅之效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毋 庸扣除此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3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1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9

KSDV-113-訴-577-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嘉雄 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91年度全字第82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許文宗前遭中國農民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民國91年度全字第823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 字第516號執行假扣押,對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嗣農民 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銀行)合併,合庫銀行為存續銀行,合庫銀行於95年5 月31日又將其對聲請人、許文宗聲請假扣押之債權讓與相對 人,惟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後,農民銀行、合庫銀行 或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 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 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農民銀行前以第三人海力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力發 公司)邀同聲請人、許文宗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6月9日向 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惟海力發公司自91 年1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 清償借款本金3299萬9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聲請人、許文宗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保全日後執行之 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將聲請人、許文宗之財產 在60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1年1月30日以91年度全 字第823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農民銀行隨即持該假扣押裁定 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16號受理後, 即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許文宗所有之高雄縣○○市○○○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256號建物囑託查封登記,並分別於91年2 月18日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1年度全字第823號、9 1年度執全字第516號卷核閱而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曾受假扣押查封登記,確屬實情。  ㈡聲請人固主張債權人農民銀行、合庫銀行、相對人在假扣押 查封登記後,未曾提起本案訴訟,然查,農民銀行在假扣押 查封登記前,已曾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海力發公司、聲請 人、許文宗、林金榮、張榮興等人(下稱聲請人等5人)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9月24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71548 號支付命令(下稱甲支付命令),命聲請人等5人應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農民銀行連帶給付「3299 萬9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249元。」。假扣押查封登記後,農民銀行又於91年間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許文宗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 9月27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82758號支付命令(下稱乙支付命 令),命聲請人、許文宗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農民銀行連帶給付「3299萬986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支付命令原本而查知(見本院卷第63-66 頁),聲請人於另案亦自陳甲、乙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即 為農民銀行聲請假扣押之債權(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號 卷第78頁)。又甲、乙支付命令之卷宗雖均已逾保存年限而 銷毀,但甲、乙支付命令經查已分別於90年11月1日、91年1 0月28日確定,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調取辦案 進行簿查閱而知(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農民銀行曾執 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或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5人強制執行,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 執字第4102號、93年度執字第16768號、94年度執字第22314 號、95年度執字第4737號受理,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包含許文 宗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56號建物, 嗣相對人亦曾於96年間執甲支付命令換發之91年度執字第41 02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 年度執字第5404號受理後部分受償,而由本院於98年2月24 日核發債權憑證,此有本院調取之相關案件資料、辦案進行 簿、債權憑證、分配表檔案可稽(見本院卷第31-49、55-59 、67-96頁),足證甲支付命令確於90年11月1日確定,並經 債權人執以終局執行。甲支付命令是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於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 4條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農民銀行既已取得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 命其繼受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可言,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00萬元 自民國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8.65﹪ 自民國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799萬9867元 自民國9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8.65﹪ 自民國90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3299萬9867元

2024-11-29

KSDV-113-聲-14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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