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暨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兩造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
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考量系爭房地為
4層樓透天厝建物,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客觀上難以原物分
割,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居住處所,而為被告生活上所不
可或缺,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且未免系
爭房地變價後由第三人取得,致被告及其家人流離失所,請
求以原物分割,並將系爭房地分歸由被告取得,被告願以新
臺幣(下同)2,000,100元之金額補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49、201-202頁)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之過程如下:
1.原告在108年11月7日因拍賣而取系爭房地原共有人邱龍圍之
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成為系爭房地共有人。
2.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被告應補償
原告2,300,100元(下稱系爭前案)。
3.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因被告未給付上開補償款,原告遂持
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請求拍賣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10543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進行
拍賣,原告以債權(即上開補償款)作價,而拍定被告之應
有部分2分之1,但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是將系爭房地分歸予被
告所有,因此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應有部分為
1分之1),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標的物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2分之1,並以拍賣所得做為清償原告上開補償款,其
後於108年4月28日原告因拍賣,再次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再次成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4.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前案判決對本件無既判力。
四、兩造爭點
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請求以原物分割,並將系爭房地分歸予被告,且願以2,0
00,100元補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而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縱以原物分割,被告補償之金額不
但低於系爭前案,亦低於本院拍賣相同地區之標的物價格等
語,嗣被告聲請將系爭房地送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系爭房地之價值,惟因被告無力繳納鑑定費而未進行鑑定
(本院卷第99、177頁),被告亦未聲請送其他鑑定機構鑑
定,且原告亦不同意墊付費用(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被
告是否可支付補償款,顯有疑慮;再參以兩造於系爭前案係
以原物分割並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被告須補償原告,但
被告卻無力支付補償款予原告,本件被告既已無法支付鑑定
費用,自難以期待被告有能力支付原告補償費,若再次以原
物分割且分歸被告所有,屆時兩造又如同系爭前案一般,再
次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被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除由被
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回外,若由原告拍得或第三人拍得,將
使兩造再次成為共有人,或拍定人與被告成為共有人,再次
訴請分割共有物,而使共有人陷於訴訟循環中,而無法解決
兩造紛爭,損害共有人之利益;況就建築結構上而言,系爭
房地已難以經由結構上區隔進行分割,而就使用收益而言,
系爭房地需合一整體為使用,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參考
前開說明,本院考量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系爭房地之經濟
效益,認本件以原物分割是否適當,尚有疑慮;反之,若以
變價分割,將可透過市場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各共有人能
受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倘共有人有意承
買,仍得藉由於變賣程序中行使優先購買權達成目的,可兼
顧系爭房地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認系爭房地應以
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2所示所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六、另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
擔依附表2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2
土地 兩造就附表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建物 兩造就附表2所示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KSDV-112-訴-1408-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