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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1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峻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上某時 許,在高雄市某酒店,向酒店少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16.2037公克),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百分之 87.56,純質淨重14.19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瓶 (驗前總淨重0.2647公克),亦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純度約百分之85.51,純質淨重0.23公克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 字第112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及 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毒 品對於個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達14.42公克, 嚴重造成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 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驗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均屬違禁物,有前開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2 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均沒收。又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包裝瓶,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之。至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出處)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12偵13159第39頁) 1包 ⒈檢驗後淨重16.004公克 ⒉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93頁) 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愷他命 (112偵13159第39頁) 1瓶 ⒈驗餘重量0.2587公克 ⒉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43頁) 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K盤(含刮片)(112偵13159第55頁) 1個 ⒈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61頁)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59號   被   告 林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 幣2萬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8月25 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因另案通緝逮捕林 峻宇,經其同意搜索其使用之BDT-1032號自小客車,當場扣 得愷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16.2037公克,純度約87.56%,純 質淨重約14.19公克)、愷他命1罐(驗前總淨重0.2647公克 ,純度約85.51%,純質淨重約0.23公克)及K盤1個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2 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除因鑑驗用 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K盤(含K卡),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PTDM-114-簡-125-2025022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峻榕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定有 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金簡上卷88頁)。又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 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院審酌上訴人聲明上訴 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 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被告所為事實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是本案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犯 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 治安,並導致5位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則認被告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二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 造成他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惡性 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 酌,而已將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 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尚無變動,至洗 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固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原審 就刑之減輕事由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亦有微瑕,然此均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上訴 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636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645號卷 移歸卷 4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卷 金簡卷 5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1號卷 金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轉匯一空 」更正為「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峻榕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 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 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 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 、郵局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本案告訴人蔡珮均、陳美英、林芷盈、張芮絨、羅惠玲( 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24至25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他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 尚未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   被   告 張峻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榕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家外,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蔡珮均、陳美英、林芷盈、張芮絨、羅惠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珮均、陳美英、林芷盈、張芮絨、羅惠玲於警 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許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珮均5人分別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 檢覆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珮均 詐騙集團成員見蔡珮均在「旋轉拍賣」網路商場刊登販售包包,於113年5月21日19時54分許起,陸續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旋轉拍賣商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與蔡珮均聯繫,佯稱:因蔡珮均帳戶尚未驗證致使買家下單失敗、銀行帳戶資金遭凍結,需蔡珮均配合操作轉帳解鎖帳戶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29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21日 20時31分許 47,021元 玉山帳戶 2 陳美英 詐騙集團成員見陳美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椅子等商品,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起,陸續經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臉書及LINE營業部客服人員名義與陳美英聯繫,佯稱:因陳美英在臉書平台販售商品尚未通過協議認證,需陳美英至ATM操作進行詐騙認證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41許 30,000元 玉山帳戶 3 林芷盈 詐騙集團成員見林芷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椅子等商品,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起,陸續陸續經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賣貨便商場客服人員名義與林芷盈聯繫,佯稱:因林芷盈尚未簽署保障服務協定,致賣場付款通道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51許 23,000元 玉山帳戶 4 張芮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起許,陸續以IG通訊軟體暱稱「志盛攝像館」及LINE帳號「陳政佑」銀行行員名義與張芮絨聯繫,佯稱:張芮絨有中獎,需先匯款換購商品以領獎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49分許 4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1日 20時49分許 26,011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1日 20時49分許 29,999元 郵局帳戶 5 羅惠玲 詐騙集團成員見羅惠玲在網路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嬰兒推車,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起,陸續經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旋轉拍賣商場客服人員名義與羅惠玲聯繫,佯稱:要以旋轉拍賣網路平台下單,需羅惠玲尚配合綁定銀行帳戶並操作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5月21日 21時09分許 40,066元 郵局帳戶

2025-02-21

KSDM-113-金簡上-221-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嘉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8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士嘉(下稱被告)迄未賠償 本案被害人,難認犯後有悔意;又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並 非少數,但被告僅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下同)6萬元,核與被害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故原審 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併依告訴人王淑君具狀意旨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經比較新舊法認應依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該 條項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同時說明被 告因輕度智能不足,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相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遂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 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 害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因此舉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與增加 被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本應嚴懲,但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及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 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 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 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 ,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 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 僅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雖屬 不當,但此舉不法內涵究與正犯所為有別,故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KSHM-114-金上訴-59-20250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周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明進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周明進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 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 犯罪事實欄及附件附表編號5「蔡啟德」均更正為「蔡啓德 」、附件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及時間欄「11時許」更正為「1 7時許」、編號7詐騙方式及時間欄「11時11分許」更正為「 17時11分許」、編號9詐騙方式及時間欄「11時許」更正為 「14時許」、編號11「提告」更正為「未提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詐得款項,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6號   被   告 周明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進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7日14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 都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年 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林嘉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元、蘇煒竣、陳琦廣、蔡啟德、郭智雲、林崇恩、 陳揚智、鄧雨穠、王語嫣、曾泓凱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明進固坦承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 30萬元,對方說我在銀行的評分不夠漂亮,要幫我帳戶做流 水,幫我包裝成MOMO電商的賣家,我有問對方,不是給帳號 就好,對方就說他們要從MOMO購買商品的客戶那裡的金額提 款出來,等於說客人在MOMO上面買東西,會從那筆金額中提 出來幫我做流水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此外,又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 、及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明細等資料 在卷可佐。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為向申辦貸款,而提供 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 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交付上開3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發現受騙即報警處理,有報案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因貸款受騙 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建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1時2分許,向王建元佯稱:賣場未簽署認證,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王建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7日15時55分許 ⑵ 同日15時57分許 ⑴ 49,985元 ⑵ 13,011元 ⑴ 第一銀行帳戶 ⑵ 第一銀行帳戶 2 洪誼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6時34分許,向洪誼樺佯稱: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洪誼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21分許 14,99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蘇煒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時17分許,向蘇煒竣佯稱:賣場未簽署認證,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蘇煒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24分許 1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琦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8時15分許,向陳琦廣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陳琦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7日19時46分許 ⑵ 同日19時49分許 ⑴ 23,937元 ⑵ 9,989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5 蔡啟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向蔡啟德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蔡啟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20時43分許 28,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郭智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1時許,向郭智雲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郭智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30分許 3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林崇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1時11分許,向林崇恩澤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林崇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7日17時50分許 ⑵ 同日17時51分許 ⑶ 同日18時3分許 ⑴ 49,967元 ⑵ 49,968元 ⑶ 16,123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陳揚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向陳揚智佯稱: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揚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7日17時49分許 ⑵ 同日17時51分許 ⑴ 49,987元 ⑵ 14,101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鄧雨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1時許,向鄧雨穠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鄧雨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16時17分許 37,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王語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21時許,向王語嫣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王語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8日1時14分許 ⑵ 同日1時16分許 ⑴ 9,999元 ⑵ 5,100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11 曾泓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0時12分許,向曾泓凱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曾泓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8日0時37分許 32,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19

KSDM-113-金簡-920-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刪除「照片1 1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扣案」、並補充「臺灣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文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良」之人等語 (見偵卷第9頁),然其未提供「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自難 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   被   告 趙文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通 知於翌(28)日17時26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3號) 各1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 3小包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趙文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19

KSDM-113-簡-4675-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9至90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淵男 (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各罪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吸食,原 審論數罪有誤,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僅論以 1罪,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因另案通緝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為警緝獲時,經警一併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被告於查獲後之同日警詢明確 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 許,在其住家(屏東縣○○鄉○○路00號)房間內施用,是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散發氣體,此外沒有施用 其他毒品等語(警卷第7頁),惟經警出示其當日採集之尿 液初步檢驗呈第一、二級毒品反應結果後,被告始於同日警 詢後階段供稱: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我在枋寮醫院旁遇到 朋友「阿欽」,他請我抽裡面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警卷 第7至8頁),而坦承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於112年8月 14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被告仍陳稱:我是11 2年8月14日凌晨1時在家裡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等語(毒偵卷第34頁)。嗣經 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12年8 月13日中午,在枋寮鄉某處,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 許,在枋山路95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等2次犯行,被告在113年8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仍一致均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等語(易緝卷第84、90、95頁),屢次坦承是在不同 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在卷。倘非事實,被告當不至能為上開前後一致且內 容甚為清晰之供述,則被告上訴本院後,改口辯稱:我是於 112年8月13日晚上接近半夜時,在家裡用玻璃球同時裝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施用云云,顯屬事後意圖減輕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經觀察、 勒戒外,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再為本 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之行為;及考量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 、詐欺等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易緝卷第96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 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僅論以1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淵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淵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2 時許(起訴書僅記載中午,應予特定),在屏東縣枋寮鄉某 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時許,在其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朱淵男因另案通緝,於112年8月14 日13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淵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易緝卷第8 4、90、9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而該物經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112年9月 15日、報告編號3906D029)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5頁)。 其次,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尿液編號:恆建民00000000)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後 ,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 2年9月1日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8、22頁,偵 卷第113頁)。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1至16、19、5 3至55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 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先後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次 ,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員警因通緝而逮捕被告當時,即有 客觀跡證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是被告雖於最 初警詢時即坦承此部分犯行,仍難認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 係於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進行初步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反應後( 見警卷第8頁),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亦難認符 合自首要件,均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經觀察、勒戒外,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然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 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考量被告前有毒 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詐欺等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未 主張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易緝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其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因另涉其他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乙節,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 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其本案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4頁),是就該物 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 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2.1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797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7914公克。

2025-02-19

KSHM-113-上易-513-20250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徐正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 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湘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湘芸於民國112年3月16日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建國路485號前之機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蔣淑惠由東往 西逆向步行於上開路段之機慢車道,遂遭陳湘芸所駕機車撞 擊,致蔣淑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仍於同日17 時1分許死亡。陳湘芸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 至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接 受裁判。案經蔣淑惠之夫徐正端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湘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車籍、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29 日勘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有機車駕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對於上開規 定仍不得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 被害人係逆向步行於被告行向之機慢車道數秒後,始遭被告 撞擊,而當時附近均有路燈照明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 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相卷第71 頁至第73頁、第7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 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115頁)。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亡 ,亦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 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並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7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152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有照明處行車, 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並 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全數賠 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堪認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 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全 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公訴檢 察官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13 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郁如、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PTDM-114-交簡-124-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為警盤查後,自願受採集尿液並坦承本案犯行,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其本案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 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93號   被   告 陳柏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州於民國113年6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其可預見體內 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同年月 22日1時3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內厝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安非他命(141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4280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州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高達1410ng/mL 、242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 碼:0000000U073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18

KSDM-113-交簡-2700-202502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文伶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八德分行,立即申辦由自己名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後,隨即將富邦帳 戶之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暱稱「峰仔」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以此方式容任上開詐欺行為人使用富邦帳戶。嗣上開詐欺 行為人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 至富邦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丙○○、乙○○、曾玉芳、戊○○ 、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另補充「被告藍文伶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389號函及所 附客戶申請資料、約定帳戶資料、帳戶警示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個人戶開戶作頁檢核表」、「告訴人丙○○之陳述意見 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告知暱稱「峰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 團使用富邦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稱其 係將富邦帳戶之存摺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暱稱「峰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峰仔」便當場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語(本院卷第214、256至257 頁),依其供述僅能認被告係將富邦帳戶之存摺(含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交付暱稱「峰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 性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且依卷內資料,尚 無足夠證據可逕認上開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指 稱暱稱「峰仔」之人係女性友人且為詐欺集團等情,尚難為 本院所採,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否認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固 然均否認上開罪名,然於113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終 能自白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113偵緝682卷 第120頁),仍堪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未收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57頁),自卷內證 據復查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富邦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物提供「峰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富邦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峰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丙○○等5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是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提供本案富邦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更令告訴人丙○○、乙○○、丁○○、戊○○、甲○○因而分別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 43萬元、70萬元、20萬元財產上損失,合計203萬元,行為 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不低;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通緝後始到案 進行偵查及審理程序,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7日 屏檢錦偵黃緝字第766號通緝書、本院113年12月10日113年 屏院昭刑緝字第505號通緝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13偵緝682卷第37頁、本院卷第本院卷第19、179頁 )等件可憑,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前科,有其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自 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是男友給的錢,現無業,收入來源 來是社工幫忙申請補助,高職肄業,已婚,有2子均未成年 ,家中有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及卡債 約20萬元以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公訴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69、270至2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公訴檢察官固然應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云云,惟本院考 量上開量刑因子,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反應被告之罪責 並使其心生警惕,故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礙難為本院所採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上開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行為人轉 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 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本案帳戶內尚留有餘額131萬1419元,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把富邦帳戶交給「峰仔」時,帳戶內只有開戶之1000元, 「峰仔」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沒有再還伊, 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內112年8月17日至112年12月21日之之交 易明細都不是伊的交易紀錄,對於宣告沒收帳戶內之洗錢款 項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是上開131萬1419元扣除 1000元之開戶金額後剩餘之131萬419元雖係來源不明之款項 ,然既然係詐欺行為人持富邦帳戶為違法行為期間所匯入, 衡情應屬行騙者為違法行為而使被告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富邦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2號   被   告 藍文伶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里○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伶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 行,立即申辦由自己名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後,隨即將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告知暱稱「峰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友人,以 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丙○○、乙○○、曾 玉芳、戊○○、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曾玉芳、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明女子之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6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5張、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曾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6張、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受「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詐騙之契約書及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各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7 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藍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是我男友莊詠淋的朋友峰仔介紹工作給我,然後跟一個女 子見面要薪轉帳,叫我去開戶,他就把存摺、提款卡、密碼 單據拿走(後改稱提款卡未交付)等語。 (一)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 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 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有食品工廠、美髮業之工作經 驗,自不得上情諉為不知,況被告與峰仔、該名女子非熟識 之人,則僅聽信有短期婚禮佈置工作,即立即從屏東縣內埔 鄉隘寮之住處,前往臺南市高鐵站,隨即前往台北富邦八德 分行開立帳戶,而又在求職內容、地點、時間不甚清楚情況 下,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陌 生女子,此已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二)另被告雖置之前詞辯稱為了工作始出借帳戶等語,惟查上開 富邦帳戶開立後,被告也無為任何工作實做,自稱自己乘坐 鐵路運輸系統回屏東縣之住處,倘該實係因薪轉帳戶須提供 帳戶資料,為何實際未從事工作並在帳戶資料交出後,未為 任何掛失、報警之方式保管帳戶以防帳戶遭不肖人士使用, 是被告於交付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時,顯然存在詐欺 集團有蒐集個人帳戶資料之習性亦不違反意願,即輕易交付 帳戶資料予他人,主觀上實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其係遭人控制而於不知情下交付富邦帳 戶等語置辯,然另一方面被告亦自承於臺北市某公寓大樓控 管期間,又被其他成員要求交付土地銀行或其他帳戶,以供 詐騙集團使用,而透過一大陸口音之男子要求存入土地銀行 帳戶5000元至帳戶內;又乘機透過遊戲軟體及LINE聯繫向其 男友莊詠淋表明「峰仔」及其他相關詐騙集團成員舉止怪異 ;再向透過同被控管之其他不明男子確認公寓大廈內成員為 洗錢行為等語,此與案外人莊詠淋於法務部○○○○○○○○執行時 之遠距詢問筆錄,與台北富邦銀行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以屏東字第1130002727號函及函附之 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紀錄(112年8月11日11時5 4分10秒存款5000元)各1份相符,是縱然被告推辭應徵婚紗 工作時不知情,然至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開戶時點緊密時 間內應有相當有合理之預見,應認被告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 之不確定故意。 二、(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 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二)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 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 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1 丙○○ (提告) 丙○○於112年6月中旬,加入LINE投資群組「上善若水」,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至投資APP「和合富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0時38分/臨櫃匯款至藍文伶之富邦帳戶 30萬元 2 乙○○ (提告) 乙○○於112年8月9日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1」,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至投資APP「和合富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臨櫃匯款至藍文伶之富邦帳戶 50萬元 3 丁○○ (提告) 丁○○於112年8月中旬,加入LINE投資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2」,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和合富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2時41分/臨櫃匯款至藍文伶之富邦帳戶 43萬元 4 戊○○ (提告) LINE暱稱「李夢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許,主動聯繫戊○○,將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野村控股」,並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野村金控」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2時43分/臨櫃匯款至藍文伶之富邦帳戶 70萬元 5 甲○○ (提告) LINE暱稱「劉嘉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許,主動聯繫甲○○,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和合富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4時33分/臨櫃匯款至藍文伶之富邦帳戶 20萬元

2025-02-18

PTDM-113-金訴-657-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更正為 「黃旭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7月14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補充不採被告黃旭 弘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之事實,然辯稱:伊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3年7月5日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7 月14日2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640ng/mL、88 ,960ng/mL、3,800ng/mL、41,8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 ),顯高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可待因30 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 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 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4,640ng/mL、嗎啡88,9 60ng/mL、安非他命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880ng/mL ,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 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雖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 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3號   被   告 黃旭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上揭為警採尿時間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嗣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竟仍於113年7月14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段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8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41880ng/mL)、可待因(4640ng/mL)、嗎 啡(889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旭宏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 值分別高達3800ng/mL、41880ng/mL、4640ng/mL、88960ng/ 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11)、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1)、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13 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18

KSDM-114-交簡-37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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