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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449號、第62613號、第649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丁○○與丙○○、乙○○、庚○○(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戊○○、己○○、 甲○○(均已審結)【下稱丙○○等6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由丁○○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丁○○與丙○○等 6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並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贓款陸續轉入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其後由丁○○ 依丙○○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款項後交予丙○○。附表一編號4、5其餘款項則由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戊○○、甲○○,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292、306頁),核與證人彭佳玲、壬○○、癸○○、子○○、辛 ○○、陳崇文、謝秉均、陳昱斌、藍昱博、同案被告戊○○、丙 ○○、乙○○、己○○、庚○○、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624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8、61-68、139- 141、145-149頁、偵字第626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7 、119-125、205-210、243-249、269-270、277-280、287-2 89、297-299、305-311、343-353頁、他字卷第11-13、105- 106、227-230、233-239、247-249、261-263、271-273、28 3-285、317-319頁),並有提領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紀錄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號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歷史交易明細、提領單據、匯款紀錄、證件及存摺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131、135-146、329-388 頁、偵一卷第31-32頁、偵二卷第93-95、141-142、253、28 1、291、3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依 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 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 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丙○○等6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 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 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 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核心地 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07頁),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同案被告丙○○ 聯繫之手機及SIM卡,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293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本件犯行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金訴卷第306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 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予丙○○,並非終局取得洗 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30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提款持間、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人 主文 1 彭佳玲 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語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佳玲陷於錯誤,下載華盛APP程式,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3時27分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111年6月23日14時35分匯款64萬9,500元至右列帳戶) 乙○○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1年6月25日0時、0時2分、0時4分、0時5分、0時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京店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壬○○ 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遠證券-吳若婷、周語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3時55分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癸○○ 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4時1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4萬2,03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子○○ 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雅」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加入IDFPOWER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3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4日15時51分匯款21萬1,500元至右列帳戶) 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4日15時54分匯入15萬元至右列帳戶;餘款項遭右列提領人提領) 111年7月14日18時46分、18時47分、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3萬元、3萬元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3時9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永安店 14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戊○○ 5 辛○○ 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lla」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加入IDFPOWER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55分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8日15時22分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18日15時27分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8日19時44分起至7月19日0時31分間匯款16萬9,800元至右列戊○○帳戶;111年7月19日10時41分至54分間匯款80萬元至右列甲○○帳戶;餘款項遭右列提領人提領) 111年7月18日22時50分、22時51分、22時52分、22時53分、22時55分、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中山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載1萬元,應予更正)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0時3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厚德店 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應予更正) 戊○○ 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20分、臺中市○區○○○道0○000號之中國信託中港分行 115萬元 甲○○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3 SIM卡2張

2025-01-17

PCDM-113-金訴-58-20250117-5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沒收。    事 實 何謦安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曾威智(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之成年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謦安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曾威智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 」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余 溫涵Benjamin」、「Aaliyah」、「壹帘幽夢夢丹」、「天聯資 本客服888」與施文發聯繫,向施文發佯稱:加入「日進斗金金 股解析」群組並下載APP,與客服預約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施文發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陸續交付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施文發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 12月18日9時45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50萬元。何謦安遂依「富 可嗎幹敵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2張(其上 印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印文),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郭 志強」署押後,於同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施文發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施文發收取假鈔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 行使之;曾威智則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出發前往上址,在 旁監控何謦安取款並準備收水。嗣何謦安、曾威智經警當場逮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謦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3-65頁、本院金訴卷第37-38、214、219、229頁 ),核與證人施文發、曾威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8-41、54-55、66-67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8-31、49-50、56-61頁),且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19、226頁),被告之防禦 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四)被告與曾威智、「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 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 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 ,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 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為同案被告曾威智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業 據被告及曾威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8 、219頁),並有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8-31、 49-50、60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曾威智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7-38、219頁、審訴卷第5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 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 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 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 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曾威智所持用 2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 曾威智所持用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被告所持用 4 工作證1張 5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印文各1枚、郭志強署押1枚 6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天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志強署押1枚

2025-01-16

PCDM-114-金訴緝-6-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俞廷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7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2偵62793卷第89頁、113 審金訴1026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5、104頁),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江芸淇受有新臺幣3萬 元之財產損害,嗣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詳 後述),然被告所為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非過重,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 期賠償之態度,暨其年齡、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 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嗣並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分期賠償,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至86、95頁),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即有未當(至原判決雖未及就洗 錢防制法關於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 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科刑基礎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 影響,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部分列 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被告上訴以其 業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 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 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暨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現 分期賠償中(已如前述),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已婚, 有1名3歲以下子女,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現正分期賠償,惟被 告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2 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俞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更正為「 之詐欺集團」。 二、補充「被告陳俞廷於11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   ,僅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被告被訴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周志宇及其他真實身份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 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 獲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江芸 淇施用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復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實有不該,衡 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審理中之自白), 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現雖另案在監仍須照顧幼子之生活情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提領告訴人受騙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復 將領得款項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即「車手」, 其雖有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 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 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其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彼此間雖有約定報酬但尚未 取得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依卷附現有事證 ,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玉山銀行帳戶所取得之 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93號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廷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包含其友人周志宇(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在內等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陳俞廷此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先前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而陳俞廷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 分工:先由陳俞廷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陸 續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假投資網站等管道, 向江芸淇(原名江婉甄)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代碼 繳費,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江芸淇陷於 錯誤,並於109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由陳俞廷於109年 7月24日13時28分許,在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從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包含前述款項在內總計115萬元後,旋依指 示將此等款項交付予周志宇收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去向。後因江芸淇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芸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廷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芸淇於警詢時之證訴 遭詐欺之過程。 3 陳俞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均影本) 告訴人匯款後遭被告陳俞廷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16

TPHM-113-上訴-442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進 義務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郭昱峰 義務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張育連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丁勗紘 義務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展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重鈞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壬○○、己○○、甲○○、辛○○、丁○○、癸○○、庚○○(已歿)、少年黃 ○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少年邱○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於112年5月13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A LOT餐酒館內,因甲○○、邱○彰及同行友人與乙○○、戊○○發 生口角,壬○○、己○○、甲○○、辛○○、丁○○、癸○○、庚○○、少年黃 ○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出手推戊○○,再由辛○○出手毆打戊○○,壬○○、己○○、丁○○、癸 ○○、庚○○、少年邱○彰、黃○杉及同行數名友人見狀亦共同出手毆 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乙○○、戊○○,期間甲 ○○徒手及持酒瓶攻擊戊○○,並持酒瓶朝乙○○丟擲,癸○○徒手毆打 、踢踹戊○○,將戊○○拉倒在地,並持衛生紙朝乙○○丟擲,辛○○持 現場之塑膠椅、紙箱、垃圾桶等物品朝戊○○、乙○○丟擲,並踢踹 乙○○,壬○○持酒瓶攻擊並踢踹乙○○,己○○持塑膠椅、酒瓶朝乙○○ 丟擲,並以酒瓶攻擊、踢踹戊○○,丁○○持現場之高腳椅、衛生紙 等物品朝乙○○丟擲,並踢踹乙○○,庚○○及少年邱○彰均徒手毆打 戊○○,少年黃○杉則趁隙持彈簧刀朝戊○○、乙○○刺擊,致乙○○受 有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 皮撕裂傷、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害;致戊○○受有外傷性心臟 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4公分)、心包填塞、出血性休克、 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 腹部穿刺傷、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破裂及背 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己○○、甲○○、辛○○、丁○○、 癸○○(下稱被告6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9- 93、182頁、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庚○○、張名軒、 王念慈、鄭順鏘、黃○杉、邱○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 -15、21-27、29-31、33-34、100-106、120-121、156-157 頁、他字卷第39-40頁、少偵卷第51-55、307-309頁、本院 卷一第294-31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病危通知單、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勘驗筆錄、重大傷 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心臟超音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3-74、160、162-164、166-169頁、少偵卷第180-18 7頁、本院卷一第191-238、251-261頁),足認被告6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 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 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 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 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 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 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未遂罪與 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 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論以共同正犯,而命其負全 部之責任。經查:  1.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戊○○及其他朋友在餐酒館喝酒 聊天,隔壁桌一群人突然全部往店外走,我擔心我的車子被 波及而起身查看,隨後我坐回原位時,隔壁桌突然有1至3人 衝過來對我們嗆聲,並拿起酒瓶往我身上打,後續越來越多 人加入,有持桌上酒瓶敲我的頭,過程中我的身體遭對方手 持摺疊短刀刺傷,直到店家出面制止並報警,對方才停手。 我和打我的人互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 25-2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沒有和別人起衝突 ,是一群人在餐酒館外面爭吵,我們的車子停在店門口,怕 被波及因而有起身查看,之後有一群人進來,有一人先對戊 ○○嗆聲,戊○○表示對方認錯人,對方就開始攻擊我們等語( 見偵字卷第156-15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等人 原本互不認識,當時我和戊○○坐在自己的位子上點酒,因為 餐酒館外面有一群人,我怕他們吵架會波及我的車,所以我 起身查看,突然有人來我們這桌對戊○○嗆聲,隨後一群人上 來直接開始攻擊我們,對我和戊○○拳打腳踢,也有用玻璃酒 瓶敲頭,酒瓶沒有碎,也有用椅子往身上砸。有一人拿刀往 我腰部、臀部和手刺,導致我腹部、肝臟、腎臟受傷。過程 中有段時間被告等人突然停手沒有繼續毆打,我沒有聽到要 打死誰、給他死等話語。後來被告等人因為警察到場而停手 。我當天有被送到臺北醫院,主要因腹壁穿刺傷導致肝臟裂 傷的傷勢而發病危通知,其他傷勢幾乎是撕裂傷。我先前不 認識被告等人,當天被毆打前沒有和被告等人發生衝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4-306頁)。    ②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和乙○○及同行友人入座後, 有一男子帶著一群人從店外衝進來,問我「是不是你」,我 告知對方認錯人,對方一群人對我和乙○○動手,原先是以拳 頭攻擊,後來用椅子、酒瓶攻擊,之後對方有停止攻擊,我 趁著沒人攻擊時往外跑,我在店外請計程車司機把我載到醫 院。我不認識傷害我的人,我也不清楚他們為何要傷害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39-40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與乙○○及 其他2名朋友一起到餐酒館,本來要離開餐酒館,但店內員 工說有幫我們留位子,我們就進去店內坐,不到5分鐘被告 等人過來,有人朝我問「是不是我」,我說你認錯人,被告 等人就對我動手。有人拿酒瓶一直打我的頭,椅子一直往我 們這邊飛過來,也有人用拳頭、腳踢,之後有刀刺我的心臟 和左手關節,我發現我整個都是血,當時我都在抵擋攻擊, 沒有聽到對方有沒有講什麼話。之後我要打救護車,發現手 機不見,所以從店內走到門口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去醫院,當 時被告等人已經停手沒有再毆打我。我當天所受心臟撕裂傷 、冠狀靜脈撕裂出血等傷勢,醫生說是有刀子刺到我的心臟 ,我的心臟被刀劃過破裂,造成出血。我因為心臟的傷勢而 取得重大傷病卡及身障手冊。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等人, 也沒有發生糾紛或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9頁)。  ③證人黃○杉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邱○彰、庚○○在通訊軟體上 發布在餐酒館的動態,所以前去現場。在店內喝酒一陣子後 ,我到騎樓抽菸,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吵架,接著我看到一堆 人往店內衝進去,我見狀也跟著衝進去,我看到打起來後也 跟著一起打,我有用拳頭、腳踢、拿刀對2位被害人攻擊, 其他人是用拳腳攻擊及拿酒瓶攻擊等語(見少偵卷第51-55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之前有被人打過,所以隨身 攜帶彈簧刀,我原本在店外面抽菸,不知道為何會有糾紛, 進去店內後發現很多人在打架,我也跟著攻擊2位被害人。 我有用刀刺乙○○的屁股和手臂2至3下,也有用拳頭打、腳踢 2位被害人。其他人都是用拳腳攻擊2位被害人或丟酒瓶等語 (見少偵卷第307-309頁)。  ④證人邱○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壬○○等人去餐酒館喝酒,隔壁 桌的乙○○撞到甲○○,我和壬○○等人一起去找乙○○討說法,乙 ○○態度很差,戊○○挺乙○○,雙方發生口角,後來場面失控, 我們這邊的人開始動手,我徒手毆打及腳踹乙○○,用酒瓶砸 乙○○、戊○○的頭部、手臂等語(見偵字卷第21-24頁)。  ⑤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原本在餐酒館外面聊天,甲○○ 突然往內衝,我跟著進去,一進去甲○○就找乙○○、戊○○開始 毆打他們,隨後進來的我、壬○○、己○○、邱○彰及其他人跟 著毆打被害人2人。我用酒瓶敲乙○○的頭。我傷害乙○○是因 為他和甲○○吵架,我去幫甲○○,至於他們2人爭執的原因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2-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因為甲○○先衝進去,我們全部人也跟著衝過去,我不知道 為何要衝過去。我有用手、地上撿到的酒瓶打對方頭部約3 下,酒瓶沒有破。甲○○有抓對方的衣服並打起來,壬○○、己 ○○有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4、106頁)。  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在店內喝酒,突然我們這 團的人往外跑,我也跟著往店外走,壬○○表示我們這桌和其 他桌有爭執,有桌手臂有刺青的人說我們太吵,我走進店內 找,接著辛○○突然攻擊被害人,被害人被攻擊後朝我倒過來 ,我當時飲酒又被擠在中間,一時氣憤跟著徒手攻擊被害人 ,也有去桌上拿酒瓶丟擲,後來我站在一旁看其他人攻擊, 之後有人喊好了好了,我去拉人阻止其他人攻擊。我不認識 乙○○、戊○○,之前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少偵卷第19-23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害人2人,當時我 們那桌的人全部到外面,我問壬○○發生什麼事,壬○○說某桌 有個刺青的人嗆我們,我聽完後走進去問是誰,我拉被害人 的衣服,下一秒辛○○就動手打,當下被害人往我這邊靠撞到 我,我也跟著出手打他不到10拳並丟酒瓶。壬○○有打2位被 害人,癸○○也有打,黃○杉事後跟我說他有用刀捅被害人。 我沒有想讓對方死或重傷,只是不爽對方撞我打他幾拳等語 (見少偵卷第297-300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壬○○約 我去餐酒館喝酒,喝酒到一半,我們這桌的人走到店外,我 問壬○○為何要出去,得知我們這桌好像和另外一桌吵架,我 走去被害人那桌問「是誰,哪一個」,因為壬○○和我說和我 們發生爭執的人手上有刺青,我拉了其中一人的衣袖要看他 的手上有沒有刺青,之後不知道何人發動攻擊,被拉衣袖的 那人朝我這邊撞擊過來,我動手打該人,也有拿酒瓶往乙○○ 方向丟,之後因為人太多,我就站在旁邊,當下我不知道有 人拿刀出來攻擊,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2-183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⑦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時在餐酒館喝酒,邱○彰表示 遭其他桌不認識的人推擠嗆聲,甲○○便帶頭上去理論,邱○ 彰於理論時飛撲不認識的人,隨後開始動手。己○○有拿店內 塑膠椅丟擲,我有用腳踹乙○○約5至6下。我們這邊的人是用 拳腳及塑膠椅子攻擊,當時沒看見有人使用刀械等語(見偵 字卷第8-1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這桌的人遭對方的 人嗆聲,肢體有撞到,後來發生衝突,甲○○先衝進去和對方 嗆聲,邱○彰有和對方發生衝突。我拿酒瓶敲打對方肩膀、 頭部2下左右,酒瓶沒有破。黃○杉、甲○○、己○○、庚○○有動 手攻擊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1、106頁)。其於審理中供 稱:當下甲○○走到對方那桌去理論,我跟著過去,不久突然 發生衝突,當下很混亂,我腳踹乙○○腿部5、6下,也有拿酒 瓶敲乙○○肩膀附近2、3下,酒瓶沒有破,我攻擊時其他人已 經在攻擊,我也跟著攻擊,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要殺被害 人的意思。其他人是用椅子、酒瓶攻擊,沒有人拿出刀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26-28頁)。   ⑧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被害人與甲○○、邱○彰有擦撞及 口角,甲○○帶頭往店內衝,並在店內打起來,我見狀也拿椅 子衝進去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拿桌上的空酒瓶攻擊被害人頭 部。我有看到甲○○、邱○彰徒手攻擊被害人,不知道是否有 人使用刀具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6-20頁)。其於偵查中供 稱:甲○○和隔壁桌發生肢體碰撞及口角,甲○○往店內衝,我 跟著進去拿椅子丟被害人身體,又拿酒瓶敲被害人的頭,但 酒瓶沒有破。甲○○徒手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黃○杉把刀拿 出來,壬○○、庚○○、黃○杉都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04-106 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往店內衝且打起來,我看 到有人動手,才拿椅子和酒瓶攻擊,我有用腳踹戊○○背部約 2下,也有拿酒瓶敲打他的頭和背部,酒瓶沒有破。我有拿 酒瓶朝乙○○方向丟,也有用椅子丟,但沒有丟到,當下我沒 有看到有人將刀拿出來,我不認識告訴人,之後有人出來制 止,我們就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27頁 )。  ⑨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外面抽菸,聽到店內有人 吵架,我進去發現被害人2人和我們這桌的人爭吵,之後打 起來,我當時拿店內的塑膠椅、紙箱攻擊乙○○,並用腳踢踹 ,當時我看到別人打,也跟著打,很多人都有打乙○○,也有 人拿酒瓶攻擊。黃○杉有拿小刀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 第27-30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店外抽菸,聽到 店內有人吵起來,我進去店內後拿塑膠椅、紙箱往乙○○、戊 ○○方向丟。黃○杉有拿刀捅被害人,丁○○拿椅子丟擲被害人 ,癸○○徒手毆打被害人,己○○、壬○○有拿酒瓶毆打被害人等 語(見少偵卷第312-313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 先過去被害人那桌,之後我跟著過去,過去之後看到有人動 手,我才跟著動手。我有拿塑膠椅、紙箱丟乙○○,也有用腳 踢乙○○1至2下。事後聽說黃○杉有拿刀出來,當時不知道有 人帶刀。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亂丟椅子、垃圾桶,踢完乙○○ 後停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27-28頁)。  ⑩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店外抽菸,有人跟我說店 內在打架,我進去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 辛○○、壬○○有傷害乙○○。因為其他人都在打乙○○,所以我也 跟著打。之後其他人要再攻擊時,我有勸架和阻擋,我不知 道現場有人攜帶刀械等語(見少偵卷第32-35頁)。其於偵 查中供稱:當天因為喝酒嗆聲造成糾紛,我的友人和對方發 生爭執2次,我是第2次衝突才進去,我有打、踹乙○○,也有 拿塑膠椅、衛生紙丟擲。己○○、壬○○有拿酒瓶攻擊,一開始 在店內發生衝突的是甲○○、辛○○、己○○、壬○○、庚○○、黃○ 杉、邱○彰,我是第二次衝突才進去,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 刀,我是後來才聽說黃○杉有拿刀刺對方等語(見少偵卷第3 18-319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甲○○先帶人進去店內,當時 我在店外不知道為何會打起來,第二次我會進去是因為有人 跟我說裡面打架找我進去,我進去後看到戊○○被圍住,我就 去打乙○○,我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之後 又有一批人壓上來,我有攔住他們。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⑪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我和丁○○、邱○彰、辛○○、甲○○ 在店外抽菸,之後店內有吵架聲,甲○○衝第一個去找對方爭 執,我看到有人打被害人,我也跟著打,我們一群人打乙○○ ,一群人打戊○○,我有用拳頭及腳踹戊○○,並拿東西丟乙○○ ,黃○杉有跟我說他拿刀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43-46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害人與我的同行友人在餐酒館 內發生爭執,但我不清楚爭執原因,我當下有徒手毆打及腳 踹被害人2人,辛○○、庚○○、邱○彰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黃○ 杉有拿刀子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323-324頁)。其於 審理中供稱:當天甲○○第一個進去跟對方起爭執,有人開始 打戊○○,我也跟著打戊○○3下,對戊○○拳打腳踢,也有拿衛 生紙丟乙○○,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我是事後知道黃 ○杉有拿刀,之後我覺得不需要我後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⑫由上可知,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雙方本 無宿怨存在,本案係因當日在餐酒館內偶發口角爭執,被告 6人方出手毆打、踢踹、持現場唾手可得之酒瓶、椅子等物 品攻擊告訴人,衡情被告6人應不至因偶發之衝突,萌生殺 人動機及殺人犯意之理及可能。參以證人乙○○未聽聞在場之 人喊「給他死」等語,足認被告6人及同行友人於案發時未 向告訴人揚言取其性命、使其死亡等語,且本案事發突然, 實難認被告6人與同行友人間有議定謀劃殺害告訴人之犯罪 計畫及分工。  2.經本院勘驗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內容略以:畫面 中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側邊條紋褲子之男子(簡稱A男 ),及另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站在旁邊與A男說話 之男子(簡稱B男),於02:04:52–02:05:07時,A男與B 男及同桌友人在聊天,於02:05:07–02:05:15時,身穿 白色外套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甲○○)走向A 男及B男的座位,並大喊是誰啦,那一個,後方陸續有身穿 背後印黑色圖騰外套之男子(即被告壬○○)、身穿黑色kapp a肩膀印有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庚○○)、身穿背後印有 藍色圖案黑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癸○○)及其他在場不明人 士一同走入,於02:05:15–02:05:20時,被告甲○○用手 推A男,被告壬○○、庚○○、癸○○同時圍住並低頭看向A男,同 時,身穿黑色上衣前面印有圖騰及黑色條紋褲子之男子(即 被告己○○)手持黃色塑膠椅站在後方觀看,身穿白色上衣之 男子(即被告辛○○)走向桌子率先出手攻擊A男,被告等人 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向前推擠、攻擊A男及B男,於02:05: 21–02:05:55時,在眾人推擠下開始第一波衝突,A男被推 向後方牆壁隨後倒地,B男被推向左方置物區並倒臥地上, 從畫面中可見,被告甲○○用手連續攻擊A男,並再從右方桌 子拿取酒瓶攻擊倒地的A男,被告庚○○用手連續攻擊A男,被 告癸○○用手及腳踹之方式持續攻擊A男,並將A男拉倒於地上 ,被告辛○○持黃色塑膠椅、紅色塑膠椅不明物品、不明物品 丟向B男,以及用腳踹攻擊B男,並拿紙箱丟向A男,被告壬○ ○從右方沙發區撿起酒瓶走向B男,用酒瓶及腳踹之方式攻擊 B男,被告己○○持黃色塑膠椅先丟向B男後,又從右方桌上拿 取酒瓶,先敲擊倒在地上的A男2下,之後被告己○○被人群擠 到外圍,右手舉著酒瓶試圖攻擊,但無法接近A男,其後被 告己○○接近A男後,A男當時已站起,被告己○○持酒瓶敲站著 的A男頭部一下,於02:05:55時,第一波衝突結束後,A男 站立後方牆壁,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將A男包圍住,B男仍 倒臥在左方置物區。於02:05:56–02:06:20時,開始第 二波衝突,由身穿白色外套及淺色長褲並抽菸之男子(證人 邱○彰)向前出手攻擊A男,隨後A男被在場不明人士及被告 等人開始包圍毆打(人別無法確認),B男從左方置物區站 起來後,被告辛○○再度從地上撿起黃色塑膠椅丟向B男,身 穿黑色上衣背後印有白色圖案以及灰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 丁○○),從畫面右方持高腳椅快速往前丟向B男,再以腳踹B 男,被告辛○○再持黃色塑膠椅,以及從地上撿起圓形柱體丟 向B男,隨後現場不明人士站在B男前方呼籲停手,被告丁○○ 從置物區持咖啡色瓶子丟向B男,於02:06:21–02:06:50 時,包圍毆打A男之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轉向包圍B 男,被告丁○○用腳踹B男,被告辛○○從後方持藍色塑膠椅快 速往前丟向B男(其餘人別無法確認),被告癸○○出手拉住 兩人,協助制止衝突,隨後現場不明人士檔在B男前方呼籲 停止後衝突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1-238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時間02 :05:59時,被人群包圍之人為戊○○,我是從地上正要起身 的那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 稱:我當時靠著牆,被人群包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 12頁),堪認A男為告訴人戊○○、B男為告訴人乙○○無訛。互 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6人係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2人,並 隨手拿取餐酒館內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而 非早有預謀事先準備兇器以伺機加害告訴人2人。又參以被 告6人及在場之人攻擊告訴人2人之時間僅2分鐘,時間非長 ,期間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一度停止攻擊告訴人2人,見告訴 人乙○○倒臥在地,亦未針對其致命部位持續攻擊,業據證人 乙○○、戊○○證述如前,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 第223-225頁),衡諸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當時有人數上之絕 對優勢,告訴人2人前已遭攻擊且手無寸鐵之狀態下,苟被 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其等持續攻擊 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或重要器官位置,以遂其等殺死告訴人2 人之目的,實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6人卻未為之,難認被 告6人有殺人犯意。再參之第二波衝突時,被告癸○○有制止 在場之人繼續攻擊,隨後衝突亦因在場之人制止而停手,被 告6人任令告訴人2人離開現場而未阻攔,此據證人乙○○、戊 ○○證述如前,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第236-23 8頁),倘被告6人真意欲致告訴人2人於死,大可藉告訴人2 人已經受傷之劣勢情境,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2人之人體重 要部位猛烈攻擊,豈有於短暫攻擊後停手,任令告訴人2人 離去而未加阻攔之理,是被告6人究否確有殺人犯意,殊堪 置疑。  3.再互核證人黃○杉、乙○○、戊○○前揭證述及被告6人之供述, 堪認案發當時僅有黃○杉持刀攻擊,稽之告訴人乙○○所受肝 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之嚴重傷勢,告訴人戊 ○○所受外傷性心臟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心包填塞、 出血性休克、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 穿刺傷併氣血胸等嚴重傷勢,為刀刃穿刺傷及內臟所致,且 上開傷勢為核發病危通知、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之 主因,此為證人乙○○、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病危通 知單、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字卷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251-255頁),上開傷勢實非被告6人徒手毆 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攻擊所致,已難認被告 6人有何殺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意圖。又被告6人於審理中均 供稱:當下不知道在場之人身上有帶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8頁),衡以本案衝突事發突然,歷時非長,且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6人能否於短暫時間內預見黃○杉持其自行攜帶 之彈簧刀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刺擊,實有可疑,難認被告 6人具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4.證人乙○○雖證稱:在場之人一直用酒瓶敲打我的頭,他們下 手沒有留情,想致我於死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然觀之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並無受 有腦震盪、頭骨骨折破裂或其他更為嚴重之傷勢,此部分所 造成之傷勢程度尚無立即致命之危害,且攻擊告訴人乙○○所 用之酒瓶並未碎裂,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98頁),堪認被告6人下手尚有節制,能否謂被告6人主 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乙○○之意,客觀上基於殺人之意而為足 以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亦非無疑。至證人戊○○雖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等人及在場之人有用酒瓶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9頁),然參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 字卷第52、68-69、166-169頁),未見其頭部、面部受有傷 勢,難認被告6人有朝其頭部猛烈攻擊成傷。  5.除前揭傷勢外,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勢 ,告訴人戊○○受有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 破裂及背部擦傷等傷勢,觀之其等所受之傷害均為四肢、背 部等並非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背部所受為擦傷而未傷及 臟器要害,堪認被告6人下手非重,且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之 致命部位,實難逕認被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故 意。  6.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行為人除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明知」或「預見」而無認識之欠缺外,尚須具備「使犯罪 事實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始 足認定具有犯罪之故意。被告壬○○、己○○、辛○○、癸○○雖於 偵查中就被訴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然觀諸被告壬○○、己○○、辛○○、癸○○於審理中否認具有殺人 故意,且依本案之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6人有使告訴人2人發 生死亡結果之意欲,或被告6人對於告訴人2人死亡結果具有 「容認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不得以其等前揭供述遽認有殺人之故意。    7.綜上,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並無仇隙糾紛、本案之 發生係因當日偶發之口角爭執,並依被告6人攻擊告訴人2人 之工具、手段、方式、下手輕重,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 、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 6人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2人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 使法院得被告6人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己○○、甲○○、辛○○、丁○○、癸○○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6人可能涉犯傷害 罪嫌(見本院卷第87、167、181頁),無礙被告6人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6人與庚○○、少年黃○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就本件 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6人基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決意,於前述同一時、地,緊 密傷害告訴人2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黃○杉、邱○彰共犯本案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查被告6人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而共犯 少年黃○杉、邱○彰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惟查,被告壬○○、己○○、辛○○、丁○○、 癸○○於審理中均供稱不知道邱○彰、黃○杉為少年,也不知道 他們的實際年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被告 甲○○於審理中供稱:我認識邱○彰、黃○杉但不熟,是出陣頭 的朋友,沒有同班也沒有同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則被告6人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黃○杉、邱○彰為少年,顯非無 疑。參之證人黃○杉於偵查證稱:在場之人我認識癸○○、丁○ ○、辛○○,我們不是同一宮廟,只有出陣頭才會遇到,他們 沒有問過我年紀等語明確(見少偵卷第308頁)。復參酌邱○ 彰於案發時將近18歲,且依卷附少年邱○彰於案發後在警局 所拍攝之照片(見少偵卷第211頁),可認其身材體型與被 告等人幾無差異,並無別有稚氣之特徵,被告6人辯稱不知 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6人對共犯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有所認 知或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本不相識,僅因在餐酒館內偶發 之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同行友人共同出手毆打、踢踹 、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目無法紀,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身體傷害亦非輕 微,其等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6人行為 時年輕氣盛,難免思慮未周,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已 與告訴人乙○○、戊○○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30萬元,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15 萬元,然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其餘被告則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復斟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實際參與情節、下手輕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被告6人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5-345 、405頁、本院卷二第35-38、47-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且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可佐, 足見被告己○○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壬○○、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2人緩刑等語。被告壬○○、辛○○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斟酌被告壬○○、辛○○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損害填補,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彈簧刀1支為被告庚○○所有,然未用以攻擊告訴人2人 ,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行動電話,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壬○○、己○○、甲○○、辛○○、 丁○○、癸○○、少年邱○彰、黃○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因 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 後,被告庚○○業於113年5月18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PCDM-113-訴-171-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KIAN XIN(中文姓名:吳健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GOH KIAN XI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GOH KIAN XIN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 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其上所偽造『裕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未遂 ,尚未對告訴人周耿立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 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 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 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著手行騙,兼為 取信告訴人而備妥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從中出示行使,依 指示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額不 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 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其教育程度 「中學肄業」,無前科,職業「手機維修」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0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吳健鑫自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並從中出示行使;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絡工 具,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陳在 卷(偵卷第13頁、第75頁、第202頁、本院卷第20頁、第5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憑證、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9頁 至第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贅知「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其上偽造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因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 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 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入境來臺後為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顯不宜 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偽造存款憑證 3張(填寫1張、空白2張) 2 偽造工作證 1張 3 蘋果牌iPhone白色手機 1支

2025-01-14

PCDM-113-金訴-2349-20250114-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0 3號、第5904號),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2號審理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含悠遊卡貳張、現金新臺幣肆佰伍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瀚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啓元 所有之財物係因斯時無業為求溫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張啓 元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張啓元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迄今已依約分期賠償6,000元,業經告訴人張啓元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無訛,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審酌其犯 罪情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如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6月,實嫌過重,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維持生計,竊取告訴人 曹宗豪、張啓元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張啓元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張啓元損害,有和解書 附卷為佐,併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拆除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價值、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張啓元達成和解承 諾付其損害,正依約履行中,然考量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及執行,且經被告當庭同意由本院排定其與告訴 人曹宗豪進行調解,嗣後卻無故未到庭參與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曹宗豪,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就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含悠遊卡2張、現 金4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1張、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物,分屬個人理 財工具、身分證明,雖具有專屬性,然倘申請註銷、補發新 卡片,原卡片即喪失效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得之七星牌香菸1包、OPPO型 號之黑色手機1支及現金2,500元,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啓元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 張啓元1萬2,000元,且正依約分期賠償中,本院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PCDM-113-原簡-227-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許仁欽(另行審結)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與水房指揮者陳咸安( 另經檢察官通緝)之聯絡人,負責傳達收付贓款訊息、將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匯入陳咸安所支配金融帳戶,並指示陳咸安 以何方式交付贓款;鄭志穎則提供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供陳咸安作為收 取贓款之用,並依陳咸安之指示提領其他帳戶款項。嗣許仁欽、 鄭志穎乃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以 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蔣文俊」向熊思瑋佯稱至SCBS網頁投 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熊思瑋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 21時、21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藉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復經告訴人熊思瑋於警詢中指證歷 歷(見偵73540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73540卷第39至41、47至51 頁)、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3540卷第159至164頁 )、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8號(原 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 下稱另案)卷內陳咸安與被告(暱稱「Jimmy」、「老布丁 」)手機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1 1至228頁)、陳咸安與許仁欽(暱稱「AI Joan」)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50頁)、歐子 瑢與陳咸安(暱稱「企鵝寶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51至278頁)、陳咸安(暱稱「江昔娜 」)與許仁欽(暱稱「AI Joan」)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 訴卷第279至296頁)、被告與陳咸安(暱稱「企鵝寶寳」)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97至312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ATM交易資料、 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見本院金訴卷第313至332頁)、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 4383號函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國民 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賬卡資料列印(見本院金 訴卷第333至34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現今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管 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操作帳戶提款、轉 帳及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依上開事證,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車手負責提 款、層轉金流方式獲取詐欺所得等節應顯有認知,且彼此間 分層分工或相互為輔,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另提 供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 行等其他帳戶予陳咸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依陳咸安指示 提款轉交金錢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347、351頁),是本案 帳戶縱為共犯陳咸安操作轉帳,亦堪認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被告是 否實際操作轉帳,皆為正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6月16日生效)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 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咸安、許仁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 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無法定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 佐以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原均否認犯行,直至最 後審理程序始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未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提供數帳戶並擔任取 款車手取款多次,經另案判決之素行;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店員、需 照顧身心障礙母親及罹癌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共4萬元,係被告參與 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 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 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本案 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PCDM-113-金訴-1717-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怡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勝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裕勝、李俊霆罪刑部分均撤銷。 二、林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林裕勝、李俊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 2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家豪」、「必勝客」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裕勝將其所管領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供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再將匯入之 詐欺款項轉匯至下一層帳戶;李俊霆則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供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 工作。林裕勝、李俊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304萬2,083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荃盛公司之國 泰銀行帳戶,並由林裕勝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206萬9,1 40元至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李俊霆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207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上訴人即被告林裕勝、李俊 霆(下稱被告林裕勝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 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林裕勝2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被告林裕勝辯稱:這筆錢是俞家豪跟我買快篩 劑的款項,他透過品尚工程行的帳戶匯給我,後來我跟俞家 豪取消交易,我就把錢還給他了等語;被告李俊霆辯稱:我 只是單純跟林裕勝借款,借款目的是要幫我女友還房貸,後 來她自己有錢,我就把這筆錢還給林裕勝,我自己去臨櫃提 款出來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304萬2,083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陸續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荃盛公司之 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林裕勝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 匯206萬9,140元至第四層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 李俊霆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207萬元等情, 為被告林裕勝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鶯雲、證 人劉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金 融交易對照表、臨櫃監視器提領影像(偵卷第22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通清字第1110031853號函 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5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327號函暨 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9355號 、111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5629號函暨所附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至38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446 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2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223598號函暨所附 品尚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偵卷第43至49頁)、遠傳電信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56頁反面、第66、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明 細(偵卷第60至65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8 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8頁)、荃盛公司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卷第1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偵查報告(偵卷第132至156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林裕勝由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206 萬9,140元至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 領207萬元之行為,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故意。  ㈢被告林裕勝雖辯稱:品尚工程行匯款209萬元到荃盛公司之國 泰銀行帳戶,是俞家豪向我購買快篩劑的價金等語。然被告 林裕勝與俞家豪間之快篩劑買賣合約價金高達209萬元,卻 未簽署任何紙本合約,被告林裕勝亦未能提出雙方洽談合約 內容之相關文件或對話紀錄,並宣稱是透過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必勝客」之人聯繫,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林裕勝事 後提出購買快篩劑之發票金額僅有6,667元、1萬3,333元、2 0萬7,400元,此參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即明(偵卷第344至34 6頁),核與其所稱之快篩劑買賣金額209萬元差距甚大,自 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裕勝所述快篩劑買賣交易確實存在。被告 林裕勝又辯稱:後來因快篩劑不夠而取消合約,我有將現金 209萬元還給俞家豪等語,並提出立書人為俞家豪之收據(偵 卷第134頁)作為佐證。然該收據上之俞家豪署名與俞家豪於 111年10月8日前往警局報案時,在受理案件證明單上所簽署 之筆跡有明顯差異,此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明(偵卷第134頁反面),已難認 該收據確為俞家豪所簽立;況俞家豪已於112年1月18日死亡 ,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查(偵卷第133 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林裕勝與俞家豪確有因快篩劑交易而 匯款支付價金及因交易取消而以現金還款等情。是被告林裕 勝前開辯解,純屬幽靈抗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真,自不 足採。  ㈣被告李俊霆雖辯稱:林裕勝匯款206萬9,140元到我的帳戶, 是我向林裕勝借款,要替我女友繳納房屋貸款,後來未繳納 就將現金還給林裕勝等語。然觀諸被告林裕勝2人之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8頁),其等僅於111年12月19日有語音通話1 則,未見其他相關對話紀錄,自無從證明被告李俊霆確有與 被告林裕勝洽談借款以繳納女友房屋貸款之事。又被告李俊 霆固提出歷次向被告林裕勝借款明細及還款收據(偵卷第7、 366至374頁),然上開文件僅係被告林裕勝2人單方面製作, 並無金流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李俊霆確有向被告林裕勝借款、 還款等情。再由上開借款明細及還款收據可見,被告李俊霆 自111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短短3個月間,向被告林 裕勝借款金額高達1,911萬元,如此高額、頻繁之借貸,衡 諸常情,縱係雙方交情甚好、關係密切,仍須簽立書面契約 及約定還款日期、金額、利息,並提供相當價值之擔保品, 然被告林裕勝2人均宣稱是透過「必勝客」聯繫、交款,並 未簽立書面契約,亦無提供擔保品,核與常情有違。況被告 李俊霆向被告林裕勝本件借款金額為206萬餘元,然其所提 出之還款收據上卻記載還款金額為210萬元,此參該還款收 據即知(偵卷第7頁),顯與其所述之借款金額不符,又其提 款金額為207萬元,亦與其所提出還款收據上所載之還款金 額不符,是該還款收據之可信度顯有疑問,不足以證明被告 李俊霆向被告林裕勝本件借款、還款等情為真。故被告李俊 霆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關於被告李俊霆辯稱其向被告林裕勝借款是要幫女友蔡弘儀 繳納房屋貸款一情,證人蔡弘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李俊霆於111年10月有說過要幫我分擔房屋貸款,但只是講 講而已,沒有說具體負擔多少金額,也沒提到已經向朋友借 款,後來我們就吵架分手,沒有再提到這件事,李俊霆實際 上沒有支付房貸等語(偵卷第376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 。則證人蔡弘儀所述被告李俊霆表示要分擔房屋貸款之時間 為111年10月,已與被告李俊霆自承於111年8月2日向被告林 裕勝借款以為女友繳納房屋貸款一情不符。又依據被告李俊 霆所提出還款收據上之記載,其還款給被告林裕勝之時間為 111年8月31日,有該還款收據可考(偵卷第7頁),則被告李 俊霆豈有可能於向證人蔡弘儀表示要分擔房屋貸款之時間即 111年10月前,即未卜先知,於111年8月2日即向被告林裕勝 借款,並於111年8月31日即還款給被告林裕勝?況依據證人 蔡弘儀所述,被告李俊霆既未具體提及負擔房屋貸款之金額 、時間,被告李俊霆又如何決定向被告林裕勝借款之金額、 時間?上開各情均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李俊霆前開辯詞,顯 屬無稽,要無可採。  ㈥自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偵卷第34至38頁) ,可見荃盛公司於取得品尚工程行匯入之209萬元後,便於4 6分鐘之極短時間內將該筆款項轉出,且該帳戶內經常無餘 額或僅有少數餘額,顯與一般公司之業務經營及商品交易之 資金模式有異;又由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 之(偵卷第71至75頁),可見其收受荃盛公司匯入之206萬9,1 00元後,復於9分鐘內全數提領完畢,亦與一般金錢借貸之 常情不符。倘品尚工程行匯款至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之 原因係被告林裕勝向俞家豪購買快篩劑,而荃盛公司之國泰 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原因為被告李 俊霆向被告林裕勝借款以分擔其女友之房屋貸款,二者匯款 之原因、時間、金額均無關聯性,如何能在如此密接時間內 層層轉匯,且匯款金額均大致相同?此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 有違。再由上開匯款時間之密接性及金額之雷同性觀之,實 與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款項後,在短時間內將詐騙款項層層 轉匯到人頭帳戶,再透過提領款項之方式切斷金流,以免被 害人於察覺遭到詐騙後,因人頭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詐 欺贓款,或因未能切斷詐欺贓款之去向而為警查扣等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相符,益徵上開匯款係詐欺贓款層層轉移之過 程,而非如被告林裕勝2人所辯係快篩劑買賣及金錢借貸之 原因。  ㈦觀諸被告林裕勝2人及被告李俊霆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郭明翰律 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如下(偵卷第135至156頁): 編號 時間(依譯文內容表示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李俊霆(下稱A),辯護人郭明翰律師(下稱B),被告林裕勝(下稱C)】 卷頁位置 1 112年8月8日15時15分 B:當初我們的說法是女朋友交往,要借錢買房子,那我很想具狀寫說已經是前女友,怎麼可能找她法庭作證,有沒有買房子一事,我覺得檢察官是瞎扯啦。 A:傳票寫什麼,我沒注意欸。 第138頁 B:對阿,那還跟老公說要跟前男友去開庭,老公不氣死才怪,所以我比較傾向說,就跟檢察官打迷糊仗啦,我覺得她不要來比較好。 A:好,那不要跟她說。 B:因為等於我又多一個人,多一個風險,不知道她怎麼講,所以我先具個狀,說強人所難,就說有聯絡過,但聯絡不上。 2 112年8月23日20時46分16秒 A:為,郭律,你就跟我同學說3分鐘前送我上車了,我剛是這樣跟他說,然後我收到一個地檢署的函。 B:說要補前女友的資料? A:對對。 B:我跟你說王律師有跟我講開庭狀況,我跟你說檢察官都在亂搞,他去165拉資料,找一個也叫俞家豪的人,就給林大哥看說,問說我們是不是騙俞家豪,當初林大哥不是跟俞家豪買快篩,檢察官根本不分青紅皂白,王律師說金流根本對不上阿,我跟王律師討論覺得檢察官沒招了拉,現在就亂你,看你會不會露出馬腳。 第146頁背面至第147背面 B:我跟你講,他根本就搞烏龍,這個檢察官根本就在亂搞,我後面還會在說明一個,我要問你的是這個前女友事實上還能聯絡的到他? A:可以啊。 B:現在檢察官就是不死心,所以我們可能要找前女友出來見面討論一下,當初的說法是要買房子給女友,她也沒有過問我錢從哪裡來,她一定不知道,她知道就怪了。 A:我就跟她說裝作甚麼都不知道。 B:所以檢察官找她去開,就是沒招了,反正前女友去就是一問三不知。 3 112年8月23日23時00分30秒 A:因為有一筆8月3日,我跟你講我今天交保,不是無保,金額是裡面最高的。我接下來說的話很重要就是我去你家幾次,5~6次,我就是含糊地說5、6次,台中。 C:但是我是住彰化欸。 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 A:我先講重要的事,必勝客的名字一定要提到,1.5%的利息也要。 C:1%拉,哪來的1.5%,從頭到尾都是1%,我慘了我。 A:你就講1~1.5%,這個沒關係,然後說我有多還你,一定要高於那個數字,你就說李俊霆每次都有多還我,你上面的就說不知道,李俊霆跟你借錢的部分,你要說有專機,我今天是裝傻啦,他問我跟林裕勝如何聯絡,我說我們有個別專用機聯繫,跟之前講的一樣。 C:之前是這樣子講嗎? A:對拉,必勝客拿給你一支、拿給我一支。他就問說電話號碼是什麼,但我說沒有注意,只要我按下去就可以打給林大哥,他問說借錢會不會寫收條、借據,有沒有開借據,我說有阿,會有人來收,我都會請林大哥寫收條蓋手印,後來他又問會不會開本票給林裕勝,我說會,他反問開本票又開借據,我則說我以為本票就是借據。 C:到底是本票還是借據。 A:本票、本票、本票。 C:那本票在哪裡? A:我還你錢啦,通通還掉拉,你就不用管我了,你只要說本票交給必勝客,不要說必勝客,說給李俊霆。 C:所以我借你錢的時候,你會開本票給我,你還錢的時候,我本票還你,我給你收據。 A:對,譬如說還錢的時候,我會提早打給你,開張收條蓋手印,請俞家豪,俞家豪會派人來收,他會交給李俊霆,我要怎麼給你借據,也是俞家豪會派人來收,我不認識俞家豪,所以可以這樣說我會說會林大哥會派一個人來收,你那邊就要說俞家豪了。 4 112年8月23日23時47分03秒 A:還有一件事情,他有問我說怎麼聯絡的,不是有專機嗎?我不認識俞家豪,他起訴的罪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一次就三條了,然後我說,沒有啊,第一個為什麼不用匯款,我會給你,檢察官可能會問說,你如何跟李俊霆聯絡,反正我不認識俞家豪。 C:我跟你說那時候都是講必勝客聯絡。 A:我講是這樣講,我只有跟你聯絡,我不會跟必勝客聯絡,我是說林裕勝說他會叫人拿手機給我,記得是智慧型手機,他問我拿甚麼手機,我說是智慧型,他問每次都同一個人嗎?我說不一定,我只說我只知道必勝客。 C:我問你,你那支手機一直放在你那邊嗎? A:對,一直在我這,後來我就說因為勒戒,必勝客就把手機拿回去了。 C:他有問你前前後後共借了多少錢? A:有,但我說沒印象了。 C:那他沒有罵你嗎?說前這麼大筆會沒有印象? A:我說因為很多筆阿。 C:所以你是說因為太多筆了,所以沒有記得很清楚。 A:對阿,我說借都1、200,太多了沒有印象。 C:組織犯罪這部分你有跟郭律師說嗎? A:沒有,我怎麼樣就是對你。 C:你想清楚一件事,我們新北這件... A:我跟你說洗錢就會有組織犯罪,一個人是洗不了錢的,組織是3個以上,到時候你去開庭的時候,我就是不認識俞家豪。 C:你認不認識俞家豪,你只認識必勝客,我其實也只認識必勝客,俞家豪是因為他簽了那個收據給我,是必勝客後面的人是俞家豪,是這樣吧? A:你那邊我就是不知道。 C:今天那個檢察官也有問我這件事,我當初是必勝客跟我聯絡的,我要求他給我一張收據,他簽的人是俞家豪,我才知道後面的人是俞家豪。 A:交錢給我的是必勝客。 C:不是啦,是你交錢給他拉,後面才拿手機給你。 A:不是你後面補收據給我,是我當場我會簽,叫那個你派來的人拿回去。 C:不是,收據是我給你的,怎麼要拿回去。 A:收條。 C:收據不是我給你的嗎,是你給必勝客後,我收據再給你。 A:是本票。 C:可是筆錄都沒講到本票這件事。 A:因為檢察官今天這個問說有沒有收據,我說會開本票,他問不是收據?其實是故意的,我以為收據就是本票,筆錄也沒有特別寫。 C:那你筆錄是寫收據還是本票? A:本票。 C:所以是跟我借錢時,你給我本票,你還錢的時候我給你收據。 A:對你會蓋手印,我會蓋章。 C:檢察官有沒有跟你要收據? A:但那一張收據,我已經交給金門的那個。 C:那張不是8月2日還是8月3日。 第150頁至第151頁 5 112年8月23日23時55分48秒 A:反正就是一個原則,這個收條收據,就是我還你錢的時候,我會叫你派來的人,把本票還給你。 C:不是,是本票還給你,你想一件事,如果你有寫本票,你還錢的時候,我就把本票還給你,幹麻還要開一張收據給你。 A:沒有,我今天借的時候,是不是打電話給你,你會派人拿錢來給我,我會寫一張本票給你派來的人拿回去給你,等到我有錢還你,我打電話給你,你就會寫好收條叫人,我是這樣講你會派人過來跟我拿錢,順便把收條拿給,我說這是我要求的。 C:你今天多一個本票,我們也都沒有本票。 A:借據就是本票拉。 C:借據哪是本票阿,你怎麼會。 A:我要跟你借錢,我要開本票給你。 C:你聽我說,你今天跟我借錢,你開了本票給我,這張本票在你還錢時,你就撕掉了,為何還要開再開一張收據,讓你去給警察,你有想過這件事嗎? A:沒有,為什麼要寫收條,就是只收到李俊霆還得錢,你本票才會還給我啊。 C:但一般都是有本票了,不會再寫收條,多此一舉。 A:一般人不會寫收條,沒有錯,所以我說我要求的。 C:我可以說因為你還的錢比較多,可能跟借的錢不大一樣。 A:你可以不用多說,就說李俊霆要求。 C:好啦。 A:向我跟你借,俞家豪放錢給你,我不知道,我跟你借說,你要求開本票,像上上次我就這樣說,前兩三天要借300。向他問你怎麼知道何時要領錢?   我就說他會提早告訴我,差不多什麼時候去銀行領錢就好,但不一定有多少,有的話我會再通知你,你懂我意思嗎? C:都用專線通知,對不對。 A:我有說我跟林大哥都用這支專機。 C:如果檢察官問我為何要這麼做呢? A:你就說必勝客跟你講的阿。 C:他一定問我們認識多久了?如果我們很熟了,就用平常的聯繫方式就好,為何還要搞一支專機。 A:你就說必勝客講的,你不知道必勝客在洗錢對不對,所以必須要用專機,但是你不知道,所以必勝客說你看要放錢給誰,必勝客跟你講說你拿專機給李俊霆,我則是會說林大哥會派人拿手機給我,你就是推到上面去,我也是,這樣有沒有了解? C:我只是覺得,你們這樣子編這個故事,我們是。 A:現在不這樣編都不行。 C:我知道,筆錄都做了。 A:不是說筆錄作了,是沒有東西妳知道嗎?我就是往前推,你也往前推,沒有對話紀錄。 C:就是這樣,我跟阿彬說你每一筆都會做好合約,做好紀錄,結果出事情什麼的都沒有,我想說那一群人到底在幹麻,拿那麼多錢都沒在做事。 A:我覺得不是很樂觀,今天交保金最多的是我,變成我是最後的老闆。 C:你叫阿彬他們後面的老闆出來負責阿。 A:後面哪有老闆,後面就柬埔寨那邊的。 C:要他們出來負責阿。 A:怎麼可能。 C:柬埔寨那邊的錢,怎麼會混詐騙的錢一起丟過來,他不要這樣,大家不都沒有事情,我今天在新北在等的時候,我有問律師,我最差的狀況就是跟對方和解,就賠錢給被害人,我是不會緩刑,認罪協商的意思,律師說如果沒有前科的話是沒有問題,最差就是這樣而已。 A:阿彬不在,你叫阿彬拿5000萬有嗎? C:不是5000萬,是今天有人報案被騙的錢到我這邊來,我要賠的是報案人的金額,不是全部。 A:全部的受害者是你賠,應該是我啦。 C:像嘉義這件就是10萬阿,所以只要賠10萬,你知道嗎? A:我知道阿,但你知道有多少條嗎?以後還會有多少你知道嗎?光是那個201還203那條。 C:我們再審的那條? A:8月3日今天我在永和領164。 C:你不懂我的意思,你在永和領164,人家只被騙10萬塊,輾轉到我這邊來,我匯給你。 A:不對喔,因為資料被警察拿走,你等一下翻是8/23還是8/3你匯到永和分行,我去永和只有一次。 C:又變23? A:反正你是匯164萬來,我去永和只有一次。 第151頁至152頁背面 6 112年8月24日00時20分47秒 A:阿彬還沒睡,我等一下打給他,%數這個問題我今天想一下,我是說1.5%,有時候1%有時候1.5%,8月3日這個你就說... C:從頭都是1%,你看金流也是1%,你講1.5我是要怎麼凹回來。 A:因為還你錢是9月15日,因為還錢的時候金額是比較大的,他自己算1.5%或是更多,因為他拿去玩線上遊戲,你不能說不知道,因為借人家錢都會問要幹麻。 C:我不會問拉,你要賭博要玩線上遊戲,我都不管,只要會還錢就好。 A:正常人拉,都會問你借那麼多要幹麻?意思是有時候可能12點打1點打2點打,為什麼要頻繁打,你不覺得奇怪嗎? C:哪裡奇怪? A:你就一次打就好了啊。 C:這個我可以解釋,俞家豪他是做小額放款的,他在外面的錢收回來,他打給我,譬如你今天要跟我借160好了,有可能他分兩比三筆打進來後,我有時候會馬上打給你,有時候是等一下打給你,因為我不確定他今天總共有多少錢,只能說大概,我為什麼要把錢馬上打給你。 A:因為我要急著用啊。 C:不是是因為我有官司,是我不想把錢留在我戶頭太久。 A:這個我不知道。 C:這你不用知道,我會講,而且我有證據,上次我就有呈上去了,他如果問這件事我可以很容易的,我不想把錢留在公司這太久,我有空就會先打。 A:還有一部份你要跟我一樣,譬如我跟你借錢,他問我你怎麼知道幾點幾分,我說林裕勝會跟我說差不多什麼時候,先拿去用,什麼時候不是必勝客跟你說的嗎? C:對,反正我們聯絡就是專機,沒有任何文字,不然他會要你提供文字,我今天就是這樣。 A:對,我說如果要借款就會打專機,要記得是智慧型。 C:你記得上次嘉義那件,我們有做對話紀錄給他的噢,那個紅茶店。 A:因為我7月的時候,手機把資料遺失了,因為我去海山分局,他們就把我手機拿去看了,裡面都沒東西,連跟你Line都沒東西,警察是跟我說算你倒楣,沒有資料可以佐證,所以你那邊不能遺失,你的資料我有特別幫你整理過,該有的有,該沒有的沒有。 C:我今天特別看了一下,我們去年的也沒有啊。 A:去年當然沒有,9月16日以後都被我刪了。 C:那要佐證什麼? A:不是,你說嘉義這條8月嗎? C:對阿。 A:我幫你作對話紀錄,那也沒關係啊。 C:我的手機,你跟我的Line,沒有去年的。 A:你怎麼有對話紀錄?我幫你作對話紀錄在另外一支手機? C:對拉,我不是有拿一支給你嗎。 A:那簡單啦,你等一下回去,你手機確實沒有拉。 C:你搞混了,是必勝客跟我的,不是我跟你的,而我跟你的去年都沒有,還沒有去年的,只有今年不知道幾月才有。 A:你說Line是不是?專機拿回去拉。 C:那為何沒有以前的? A:專機拿回去了。 C:在更之前的,如果我們認識很久。 A:就手機遺失啦。 C:好吧,我剛剛有打電話給阿彬,阿彬問是不是很嚴重,這個檢察官很囉唆,很難處理,所以換你打給他,聽起來還算清楚,你先問他郭律錢的問題。 A:他好像還沒把錢給郭律。 C:那不要管,那他跟郭律的事情,你就當你不知道,你就跟他說這件要請律師要郭律來幫忙,我剛跟王律說的時,王律說如果我被,他一定會到場,後面怎麼處理在跟阿彬說就好,所以你一定要記得遇到一樣的事,一定要通知郭律,郭律今天去高雄所以沒辦法馬上到,所以律師費千萬不要省,因為有時候筆錄說錯一句話,要想很多事情來圓,因為你今天沒去新北,你會被新北那個檢察官搞死。 A:那你應該來台北。 C:我們是8月2日的事情,他拿9月來講。 A:還有一件事,就是%數,你要說我有玩線上遊戲,因為有時候一天兩三筆你不覺得很奇怪嗎?第二個他還錢的時候,因為你知道我玩線上遊戲,我如果贏錢了,就會還你1.5%,算是給吃紅。 C:你有這樣說嗎? A:有阿,因為我說我贏錢就還給他,輸掉了就跟林大哥借。 C:這樣會不會我便成重利罪? A:1.5哪有重利罪,然後你可以這麼說李俊霆說還錢會給1.5%,如果他問說李俊霆在做甚麼,在欣欣客運東湖站站務員,那他年薪多少,你就說不知道,就說他家有錢,有沒有去過他家,因為我們兩個夠熟,說沒去過知道旁邊有大公園。 C:現在是你知道我家這要怎麼講。 A:我去你家的事情,我說我去過5、6次,我上了車就知道怎麼走了,你也可以說那是公司,你可以說你帶我去臺中時,他一定以為那是我家啦。 C:或許講得通吧。 A:講得通吧 C:你沒看過我公司,一定一看就知道是公司,有沙發有辦公桌。 A:你在所有筆錄沒有說過臺中吧?這樣他們也找不到臺中阿,你現在也換辦公室,去年的事情。 C:去年就是這個辦公室,我租兩年了,反正我知道啦,就是你誤以為那是我家就是了,如果他有問我就這樣說。隨便啦,他應該也不會去臺中辦公室看啦,但他認真查也知道我公司登記在那。 A:那他就去查阿,我去臺中時,就以為那是你家阿。 C:你是說我們認識幾年? A:去年筆錄不是說5年嗎?今年就6、7年模糊帶過,最重要的是我有沒有去過臺中,還有%數,就推給必勝客,會先扣掉1%、1.5%,不對不對你要講1.5%。 C:我給必勝客利息是你還錢的時候給的阿,又不是你借錢的時候給我,他放款的時候他又不知道我要借多久,他從帳上的金流就知道我是扣掉1%,但你還我錢的時候,你都會多還,你多還得我會給必勝客,那他是收1.5%。 A:你要說還錢的時候,李俊霆有說他有再給我1.5%,他贏錢的時候會多給我,好啦先這樣。 第152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 7 112年8月24日21時26分28秒 A:還有一個,沒事沒事,就我女朋友那個。 C:怎樣? A:我有打電話給他,他是OK啦,但郭律師要我不要找他,人多口雜。 C:金泰? A:不是是我前女友。 C:王律師說不要理他。 A:郭律師有打給我,看要不要叫我女友出庭。 C:沒啦,他是要我提供我跟你的對話紀錄跟快篩的銷售,沒有講到前女友阿。 A:那我跟你收到不一樣,我跟你講一件重要的事情,你先把我跟你的對話紀錄做成A4,對不對。 C:什麼意思? A:做成資料。 C:我沒給,因為是我開庭的當天才收到文,律師有說8/9日但8/18才發文,沒關係這件事你要叫郭律師去跟王律師,這樣才兜的攏,叫兩個律師去溝通一下。那個檢察官還去找那個俞家豪他被騙那是9月的事情,要我認8月2日錢是他的,有瞎沒有。 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  ㈧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林裕勝2人於本件偵查中即11 2年8月間,多次討論檢察官偵訊內容,如何回答檢察官之問 題,包括借款、還款之緣由及過程,金額、利息各多少,簽 立、收回本票或借據之流程為何等情;被告林裕勝並表示其 於偵訊時會提到「俞家豪」匯款給其,其再匯款給被告李俊 霆;被告李俊霆則要求被告林裕勝於偵訊時要提到「必勝客 」,並就其等與「必勝客」聯繫之過程、「必勝客」參與之 行為等情,互相溝通如何一致陳述;被告林裕勝2人又提及 「詐騙的錢」、幕後老闆為「阿彬」等節;被告李俊霆更表 示其將111年9月16日後之對話紀錄都刪除了,其有幫被告林 裕勝整理手機資料,「該有的有,該沒有的沒有」;另被告 李俊霆與其辯護人郭明翰律師談論要找其女友蔡弘儀出庭作 證,並溝通如何與蔡弘儀串證,郭明翰律師並表示被告林裕 勝之辯護人王紹安律師有洩漏檢察官開庭情形等節。足見被 告林裕勝2人在本案中之辯解,均係其等事先勾串之結果, 「俞家豪」、「必勝客」2人亦係其等所虛構;又由被告林 裕勝2人提及「詐騙的錢」一情,可見其等對於本案係屬詐 欺取財行為,已知之甚詳,再由被告林裕勝2人提及幕後老 闆為「阿彬」一節,可認其等對於參加詐欺集團一事,亦有 所知悉;最後從被告李俊霆刪除對話紀錄,並與辯護人商討 要找其女友蔡弘儀出庭作證及串證等情觀之,堪認其為避免 自己及被告林裕勝之犯行遭到偵審機關追訴處罰,竟以勾串 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方式脫免卸責,益徵被告林裕勝2 人有為本件犯行無誤。  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騙集團為實 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林裕勝2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然其等既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 ,再由被告林裕勝自其所提供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 款項至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領款項 ,堪認被告林裕勝2人所為係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其等對於詐騙集團以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詐騙 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情,自有所 認識,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於共同正犯。被 告林裕勝辯稱其僅屬幫助犯等語,自非可採。  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將 詐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陸 續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林裕勝自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至第 四層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領款項, 其作用在於將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轉匯、提領為現 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林裕勝2人知悉所轉匯、提領款項 係詐欺所得,卻仍轉匯、提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 與犯罪之關聯性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足見被告林 裕勝2人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陸續匯入第 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荃盛公司之國泰銀 行帳戶,再由被告林裕勝自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款 項至第四層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領 款項。依據此等犯罪模式,係分由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 、收購人頭帳戶、轉知詐欺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 等工作,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 目的,待被害人受騙後,旋由受詐欺集團層層指示之車手取 走財物,再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及分配報酬,足 見該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 罪組織。被告林裕勝2人對於所轉匯、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一情,既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而 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足見被告林裕勝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裕勝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裕勝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林裕勝2人與「俞家豪」、「必勝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裕勝2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罪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裕勝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妨害司法公正」(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係 指犯罪者在司法過程中藉由干擾、欺騙等不法手段,使法院 作出偏向自己或第三者之判決,以至於公平正義無法獲得彰 顯,不僅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阻礙事實真相之發現,更 損害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並無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罪責之義務,亦不負有證明自己清 白之責任,是被告行使緘默權、消極否認犯行或為有利於自 己之陳述,均屬被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然倘被告以不正方 法干擾或影響司法,阻礙偵審機關蒐證、保全證據或調查證 據,而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即已逾越防禦權適法行使之 範疇,核屬防禦權之濫用。舉例而言,被告在偵審過程中偽 造、變造或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阻止對被告不利之 證人作證、使證人為不實陳述、不當干擾或影響共犯或證人 、栽贓、嫁禍或推卸責任予他人、協助共犯逃避追捕、不當 干擾或影響執法人員或司法程序等,即非被告防禦權之適法 行使,而已達到妨害司法之程度。  ㈡關於妨害司法之行為,是否得以作為量刑審酌因素,我國法 制並無明文規定,考量美國及英格蘭就「妨礙司法」之量刑 因子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 ,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 爰參酌美國及英格蘭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以 為明瞭。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3C1.1「妨礙司法」(Obstructing or   Imped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規定:若被告 故意在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中,妨礙、干擾或意圖妨礙、 干擾司法,且該妨礙行為與被告犯罪行為或任何相關行為有 關係,或與犯罪行為有緊密關聯時,犯罪等級加2。例如, 直接、間接或意圖以威脅、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影響共犯、 證人、陪審員。但被告單純行使權利而否認犯罪或拒絕認罪 協議者,不適用本條規定。英格蘭量刑準則(Sentencing   Guideline)則將「試圖隱匿或處置證據」(Attempts to   Conceal or Dispose of Evidence)」列為其他加重因子, 此等行為如愈複雜、愈具規模或愈持久,就愈有可能增加犯 行嚴重性;若此行為已受到其他犯罪指控時,量刑時應注意 整體性原則。又「將犯罪責任推卸給他人」(Blame Wrongly Placed on Others)亦列為其他加重因子,如偵查作為因而 受到妨礙,或有他人因此推卸行為而承受不利益,犯行嚴重 性會因此加重。但被告單純行使權利而拒絕承擔犯罪責任或 拒絕協助偵查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㈢準此,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時,除考量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告有無悔悟 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 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有無盡力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等因素外(併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15點規定),尚應將被告有無妨害司法之行為納入 考量,包括被告在偵審過程中有無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或證人、阻止對被告不利之證人作證、使證人為不 實陳述、不當干擾或影響共犯或證人、栽贓、嫁禍或推卸責 任予他人、協助共犯逃避追捕、不當干擾或影響執法人員或 司法程序等行為,倘有該等行為,其具體情形及對司法權行 使之影響程度如何,亦即該等行為之複雜性、規模性、持續 性、嚴重性及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應一併加以審酌。質 言之,倘被告有妨害司法行為,即評價為不利之量刑因子。 倘妨害司法行為與犯罪行為之緊密程度較高、情節較為複雜 、規模較為龐大、時間較為持久、對於司法權行使之影響程 度較為嚴重,則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反之,倘妨害司法行 為與犯罪行為之緊密程度較低、情節較為單純、規模較為小 型、時間較為短暫、對於司法權行使之影響程度較為輕微, 則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惟如妨害司法行為業經他案追訴處 罰,於量刑時應一併考量他案進行程度及處罰情形,為適當 程度之從重量刑或不予從重量刑。至於被告單純否認犯罪或 拒絕協助偵查作為者,核屬被告防禦權合法行使之範圍,非 屬妨害司法之行為,自不得從重量刑。析言之,在我國尚無 妨害司法公正罪之規範下,倘不將妨害司法行為納入犯後態 度之考量範疇,對於被告犯後妨礙偵審行為之負面態度未為 妥適評價,則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用妨害司法行為脫 免罪責或卸責他人,不僅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更對於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產生嚴重危害。  ㈣被告林裕勝2人於偵查過程中,對於借款、還款之緣由及過程 ,金額、利息各多少,簽立、收回本票或借據之流程為何等 情,均有勾串之行為,並虛構「俞家豪」、「必勝客」2人 以掩飾匯款緣由及交款過程,被告李俊霆更刪除對話紀錄以 阻礙偵審機關蒐證及調查證據,而有湮滅證據之舉,甚至與 辯護人商討要找其女友蔡弘儀出庭作證並溝通如何串證,而 有干擾及勾串證人之意等情,俱如前述。堪認被告林裕勝2 人上開行為已逾越防禦權適法行使之範疇,而達到妨害司法 之程度,審酌其等妨害司法行為包括勾串共犯、證人、干擾 證人及湮滅證據,行為態樣較多,且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密 切關連性;其等於112年8月間即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密集聯絡 商談上開事宜,妨害司法行為之頻率較高;又被告李俊霆已 刪除對話紀錄,導致偵審機關無從取得此部分證據,其更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與本案匯款緣由無關之其女友蔡 弘儀到庭作證,而有干擾證人之情,不僅有礙於事實真相之 發現,更對於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產生嚴重影響。本院就被告 林裕勝2人上開妨害司法行為之複雜性、規模性、持續性、 嚴重性及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予以綜合考量,審酌其等犯後 態度屬於不利之量刑因子,均應予以從重量刑,惟因被告李 俊霆妨害司法行為之態樣較多、頻率較高、嚴重程度亦較高 ,故就被告李俊霆部分為較高程度之從重量刑,就被告林裕 勝部分則為較低程度之從重量刑。  ㈤原審量刑時,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僅審酌被告林裕勝2人 未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漏未審酌被 告林裕勝2人上開妨害司法行為及對司法權行使造成危害之 嚴重程度,而僅量處高於最低法定本刑6月之刑度,其量刑 實屬過輕,復未區分被告李俊霆妨害司法之嚴重程度較被告 林裕勝為高,而對其等量處相同之刑度,亦有不當。被告林 裕勝2人上訴意旨主張其等並無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固無可採,已如前述。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林裕勝2人為求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林裕勝2人擔任詐欺集團之低階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 之管理階層,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金額高達304萬餘元,金 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 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林裕勝2人之責任刑 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林裕勝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 似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至65頁),其等 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林裕勝2人自述為專科學歷(本院卷第136頁),其等智 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 ,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 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林裕勝2人之責任刑應 略為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林裕勝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已難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意,其等更於偵查中勾串共犯、證人、干擾證人及湮滅 證據,嚴重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足見其等毫 無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且 被告李俊霆妨害司法之程度較被告林裕勝為高,故對於被告 李俊霆不利評價之程度亦較高;被告林裕勝自述從事旅遊業 ,被告李俊霆自述擔任客運站務員,其等均有家庭成員須要 扶養(本院卷第136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 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 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林裕勝 2人之責任刑僅小幅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林裕勝2人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 章之1「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 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 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予 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然。  ㈡原審審理結果,就沒收部分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並 說明:被告林裕勝2人參與本件詐欺轉匯告訴人之款項為206 萬9,140元,屬洗錢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 核並無不合。原判決雖如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但關於上開 沒收部分既無違誤,依前揭刑法新制之說明,即無併予撤銷 改判之必要,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以臻適法。 七、律師懲戒部分   被告李俊霆偵查中之辯護人郭明翰律師於本案偵查中之112 年8月23日20時46分向被告李俊霆表示:「我跟你說王律師 有跟我講開庭狀況,我跟你說檢察官都在亂搞,他去165拉 資料,找一個也叫俞家豪的人,就給林大哥看說,問說我們 是不是騙俞家豪,當初林大哥不是跟俞家豪買快篩,檢察官 根本不分青紅皂白,王律師說金流根本對不上阿,我跟王律 師討論覺得檢察官沒招了拉,現在就亂你,看你會不會露出 馬腳。」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被告林裕勝偵查中之 辯護人王紹安律師似有將偵查機密洩漏與共犯李俊霆之辯護 人之情,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罪。另郭明翰律師先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8月8日15時1 5分向被告李俊霆表示:「當初我們的說法是女朋友交往, 要借錢買房子,那我很想具狀寫說已經是前女友,怎麼可能 找她法庭作證,有沒有買房子一事,我覺得檢察官是瞎扯啦 。......那還跟老公說要跟前男友去開庭,老公不氣死才怪 ,所以我比較傾向說,就跟檢察官打迷糊仗啦,我覺得她不 要來比較好。因為等於我又多一個人,多一個風險,不知道 她怎麼講,所以我先具個狀,說強人所難,就說有聯絡過, 但聯絡不上。」復於同年8月23日20時46分表示:「現在檢 察官就是不死心,所以我們可能要找前女友出來見面討論一 下,當初的說法是要買房子給女友,她也沒有過問我錢從哪 裡來,她一定不知道,她知道就怪了。所以檢察官找她去開 ,就是沒招了,反正前女友去就是一問三不知。」亦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見郭明翰律師有與被告李俊霆謀議要 找被告李俊霆之女友蔡弘儀出庭作證並為虛偽陳述之情,其 所為顯已逾越「證人準備」(witness preparation)之範疇 ,屬於不當之「證人指導」(witness coaching),而違反律 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3項規定。從而,王紹安律師及郭明翰 律師因涉有上開違失,而可能違反刑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規 定,應移由其等執行上開職務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後 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四層)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賀鶯雲 111年8月2日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12時 42分 304萬 2,083元 劉庭妤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 43分 200萬元 品尚工程行(負責人周昇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 16分 209萬元 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4時2分 206萬 9,140元 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霆於111年8月2日14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207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 45分 75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 48分 24萬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6271-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彥 黃少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曜辰律師 被 告 吳少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少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少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三號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志彥、黃少奇、吳少丞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 補充說明「被告3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未 遂,尚未對告訴人黃圳池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 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 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3人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 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等宣告 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 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著手行騙 ,依指示欲收取、監控詐欺所得贓款,兼為取信告訴人而備 妥偽造工作證、收據從中出示行使,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 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皆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罪後之態度尚可,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3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4 2-11頁至第142-12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想像競合犯輕 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劉志彥教育程度「高職畢 業」,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計 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須扶養父 親與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少奇教育程度「 高中畢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紀錄 ,職業「工」月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少丞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 前科,職業「工」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偵卷第13頁、第19頁、第27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吳少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告訴人陳述意見,因認 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以期自新。再被告吳少丞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至被告劉志彥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承仍有另案(本院卷第160頁),依其素行等 狀況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偽造之印章,業據被告劉志 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7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劉志彥自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並從中出示行使;扣案 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各為被告3人所持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聯絡工具,此據其等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4頁、第21頁、第29頁、本院 卷第47頁、第147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收據 上偽造印文等,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屬 1 扣案偽造「劉志強」印章 1枚 劉志彥 2 扣案偽造工作證 1張 同上 3 扣案偽造收據 1張 同上 4 扣案偽造投資契約(已填寫) 1份 同上 5 扣案偽造投資契約(空白) 1份 同上 6 扣案蘋果牌iPhone 8玫瑰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7 扣案蘋果牌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少奇 8 扣案蘋果牌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吳少丞

2024-12-27

PCDM-113-金訴-229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建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蔡珮姍、陳建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蔡珮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3時15分許,在 遊戲軟體「錢街」網路聊天室,以暱稱「shan姍」,公開散佈刊 登文字訊息「桃需要的密」等語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揭訊息 ,便喬裝成購毒者與蔡珮姍聯繫,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於同年9月 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陳 建興知悉蔡珮姍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仍基於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晚間某時,駕車搭載蔡珮姍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於同日23時45分許抵達後,陳建興在駕駛座等候 ,蔡珮姍下車向員警表示需收取運費後,向員警收取3,000元( 已發還),並從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中取出1包交付 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珮姍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陳建 興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4、65-68頁、本院卷第 87、95、202、2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 圖、譯文、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C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 、24-27、38-48、49-51、84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蔡珮姍於審理中供稱:我以1, 000元向上游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再以2,500元賣給員警 ,可以從中賺取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被 告蔡珮姍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蔡珮姍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已與員警 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並於前揭時、地, 依約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員警交易,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員警自始即無購毒之真意,實際上 仍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交易。是核被告蔡珮姍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蔡珮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珮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 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蔡 珮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且未就 應加重最低本刑負舉證責任,爰僅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蔡珮姍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 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2人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建興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蔡珮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至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僅是載被告蔡珮 姍去找人,不知道蔡珮姍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5-18、7 0-73頁),難認被告陳建興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5.被告蔡珮姍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戴莉芸」,然經本 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略以:因「戴莉芸 」係毒品人口,行蹤難以掌握,後續因無法掌握「戴莉芸」 之住居所,致無法追查毒品上游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5日新北警莊字第1133982444號函及 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認偵查機關並 未因被告蔡珮姍供述,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6.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建興幫助被告蔡珮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當時與被告蔡珮 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而聽從指示搭載被告蔡珮姍前往交易 地點,此前亦未參與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及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參與程度較輕,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未遂犯、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有足堪憫恕之處,故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蔡珮姍之辯 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惟查被告蔡珮姍 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難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而觸法。 其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 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 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在客 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刑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 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被告蔡珮姍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被告陳建興亦忽視法律之禁令,搭載被告蔡珮姍前往 交易地點,對於被告蔡珮姍販賣毒品犯罪提供助力,助長社 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 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純 質淨重,以及被告2人均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04、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建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刑章,認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警惕其日 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 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並考量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與被告蔡珮姍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遭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間 有直接關連性,除鑑定用畢部分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 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蔡珮姍與警方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蔡珮姍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體編號為C0000000-0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1.0013公克 淨重:0.7676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626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為C0000000-0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9571公克 淨重:0.7341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291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REALM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27

PCDM-113-訴-10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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