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景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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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阿美 相 對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63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6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為相對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 地,於民國81年1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7萬9,944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塗銷抵押權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63號事件審理 中。然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10月8日府建商字第09303 531200號函為廢止登記,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林宗貴、劉照 南、吳勝國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 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 補字第663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業於93年10月8日經廢 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是依公司法 第26條之1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前雖經訴外人 謝志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相對人 選派清算人,然該聲請於102年12月26日經臺北地院以102年 度司字第343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亦無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有臺北地院113年1 2月9日北院縉民義102司343字第1130025910號函附卷可查, 且相對人亦無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是依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然 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均已死亡 ,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現 在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本院依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 電詢余景登律師之意願,其願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審酌余景登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 有相關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務,認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余景登律師於本件 訴訟程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24

PTDV-113-聲-58-20241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分與老年給付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鄭尹瑜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鄭宏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與老年給付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6,506 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之本息總額為727,806元,有 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7,80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050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23

KSDV-113-審訴-1266-20241223-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鄒錦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周明錩 鄒雅葳 周惠貞 周萬吉 周明輝 周寶櫻 周萬鍊 周浦彬 周炎德 周節華 余景登律師(即失蹤人周美梅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紹濂於民國46年2月22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周張煙妹及其子女周 萬吉、周信雄、周萬鍊、周浦彬、周炎德、周淑英、周節華 、周惠貞、周美梅,嗣後被繼承人周紹濂之配偶周張煙妹亦 於88年11月10日死亡,另周紹濂、周張煙妹之子女周信雄、 周淑英亦分別於90年8月30日、90年8月2日往生,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土地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 周紹濂、周張煙妹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 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紹濂於46年2月22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周張煙妹及其子女周 萬吉、周信雄、周萬鍊、周浦彬、周炎德、周淑英、周節華 、周惠貞、周美梅,嗣後被繼承人周紹濂之配偶周張煙妹亦 於88年11月10日死亡,另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之子周 信雄於90年8月30日往生、被繼承人之女周淑英則於90年8月 2日往生,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之合法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妥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周紹濂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26至36頁、第65頁、第66 至106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楊地 登字第112000154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 一第51至60頁),堪信為真。又查,本件查無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5月24 日新院玉家碩二112司家聲343字第019376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3頁),惟部分繼承人現行方不明或難以取得 聯繫,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迄今無法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真。是 以,本件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若依原告主張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 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 補價金問題,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土地,按兩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紹濂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2分之48 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周萬吉 9分之1 2 周明錩 27分之1 3 周明輝 27分之1 4 周寶櫻 27分之1 5 周萬鍊 9分之1 6 周浦彬 9分之1 7 周炎德 9分之1 8 鄒錦玫 18分之1 9 鄒雅葳 18分之1 10 周節華 9分之1 11 周惠貞 9分之1 12 余景登律師(即失蹤人周美梅之財產管理人) 9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2024-12-23

TYDV-111-家繼訴-99-202412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破產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朝正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朝正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 (下稱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本 案破產裁定正本。惟劉朝正明知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擅自處分將 損害於債權人,竟基於詐欺破產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永達通訊 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申請給付其所投保之 新百齡終身壽險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 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 元支票與劉朝正,劉朝正即以此方式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嗣因劉朝正之債權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力公司)發現上情,告知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景登律師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5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朝正固坦承有於收受本案破產裁定後,向新光人 壽公司申請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破 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錢是我去存的保險,我領出來用也 是應該的,保險就是我需要的時候,保險公司就會給付,我 不知道被宣告破產之後的法定程序,我也沒有研究過破產法 ;我如果企圖不利,我就去領走南山人壽100多萬元的保險 ,不會只領10萬元生活所需而已,我當時財產都被查封了, 生意不好需要生活費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 觀上無詐欺破產之故意,亦無意就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被告是由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後發覺所有資產皆 遭凍結,因剛受破產宣告不熟悉法律,不知道領取維持生活 必需之保險金會危害債權人的利益;當時被告還有一筆南山 人壽100多萬的保險金,如果確實有意在破產財團不知道相 關財產時趁機隱匿,自可一併領取該筆較高之保險金,而非 只是領取1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又被告為維持生活所需申請 生存保險金,其行為與隱匿或毀棄行為隱含出於惡意損害債 權人目的之行為,程度上顯不相當,應不該當「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且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 行,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破產法規定請重予審酌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 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裁定正本,嗣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 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元支票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 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頁),並有本案破產 裁定、主文公告、正本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被害人大力 公司112年10月30日華南字第11210001號函暨所附新光人壽 公司112年6月26日函及新百齡終身壽險給付申請書、保險業 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新光人壽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公司 概況-分支機構資訊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 15至19頁;偵卷第23至26、29、39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 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破產法第75條、第82條第 1項第1款、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人經宣告破產後, 對於破產宣告時屬於其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即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破產財團相關權利之行使均須由 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  ㈡查被告知悉自己遭宣告破產後,並未向破產管理人說明其名 下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仍向新光 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並已自行花用完畢等節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簡 上卷第50、13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律師於 偵訊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有收到10萬元,本件是由新光人壽 公司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而發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6 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破產執行程序之本院102年度執破 字第5號卷宗,可見被告於105年12月8日之債權人會議中, 經破產管理人詢問被告是否還有人壽保險保單,被告回覆: 「我出社會以後就沒有在保險,家庭經濟都是太太在負責, 我不知道究竟有無保險」等語,卻於遭查知另有南山人壽保 險契約,經破產管理人向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於106年2 月13日取得解約金後,隨即於同年3月4日自行向新光人壽公 司申請終止本案新百齡終身壽險契約,致被害人迄至112年 間,方從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保險資料中, 得知被告有本案申請生存保險金之紀錄(見簡上卷第55、59 至60、79、89至97、102、105至107頁)。顯見被告刻意隱 匿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主觀上確有詐欺破產之犯意 ,所為亦屬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財產皆遭查封,為維持生活所需而領取本 案生存保險金,並無詐欺破產之故意;辯護人並以維持生活 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辯。然被告迄未能證明 其所領取之本案生存保險金係用以維持生活所必需,所辯已 難採信。況被告既明知其名下財產已因破產宣告而遭查封, 自能知悉其所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因同具有財產價 值,亦應主動向破產管理人陳報,移交由破產管理人行使管 理及處分權,縱有維持生活之需求,仍須確認不屬於破產財 團後,方能自行運用,其卻全未告知破產管理人,自行領取 本案生存保險金供己花用殆盡,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破產之犯意,亦無從僅因被告自稱並未一併領取南山人壽保 險金,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宣告破產後,即於102年9月27 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而未曾於破產 程序中提及有領取該筆保險金,甚且在第5次債權人會議謊 稱不知有無保險云云,足徵有意隱匿該筆保險金,惡性重大 ;且被告就逸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50萬元之價值 、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股東間內部關係迄今未據實為完整的說 明,延宕破產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3 個月,並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顯然過輕等語。 三、被告除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外,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考量被告請領本案生存保險金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與違 反義務之程度等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及依同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已受 破產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竟仍為事實欄所示不 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行為,損害破產債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說明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 何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於 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至被告其餘 延宕破產程序之行為,則與其本案詐欺破產之犯行無關,尚 難作為量刑之參酌事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 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復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詐欺破產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 定最輕本刑應為有期徒刑2月;佐以被告領取本案生存保險 金之數額,已對被害人之債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再原 審量刑已具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逐一審酌,並 無過重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破產法第154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 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者。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04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0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卷 簡上卷

2024-12-16

KSDM-113-簡上-199-2024121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周國君 周國志 周國良 周國誠 周幗英 周幗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周國忠(已於民國109年5月16日過世,由余景登律師擔 任遺產管理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 同)324,190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 636號債權憑證。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知周國忠之母即 被繼承人周鄭瑞治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惟周國忠並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明知其尚欠前揭債務未償,猶與其他繼承 人即其餘被告作成由被告周國君繼承,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周國君, 致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國君塗銷系爭 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聲明:  ⒈被告周國君等七人間就被繼承人周鄭瑞治所遺如附表遺產於1 09年4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遺產於 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周國君應將被繼承人周鄭瑞治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國君、周國志、周國良、周國誠、周幗英、周幗娥等 人答辯略以:  ⒈被告母親年邁,沒有退休金,唯一有價值的就是房子,被告 周國良就建議母親把房子賣給小孩,取得資金來運用,但是 母親百年之前都要讓母親繼續住,母親有同意。後來協調是 由被告周國君買母親的房子,但是他資金不夠,有將房子辦 理貸款,母親也因此取得一筆資金可以養老。母親過世後, 除了房子,還遺留大約四百多萬元現金,系爭協議書雖然只 有針對媽媽遺留的現金,但是有註明房子在107年讓被告周 國君以600萬元貸款取得,要負責房子的貸款。及被告周國 良及周國君都有欠媽媽一點錢,而周國忠當時已經是癌症末 期,身體不好,需要一筆錢就醫,協議書簽立後不久,周國 忠也過世,所以他後來分到的遺產現金70萬元,是由他的小 孩幫他拿走的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周國忠因積欠原告債務324,19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 告業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鄭瑞治 已於109年4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 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僅由被 告周國君單獨繼承取得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 63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周鄭瑞治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資料可稽,復為到庭之被告周國君、周國志、周國良、 周國誠、周幗英、周幗娥等人所不爭執,及與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之被繼承人周鄭瑞治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 料相符,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僅有被告周國君單獨繼承取得,認係無償 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乙節,則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 ,並由被告周國良答辯如上。經查:有償契約,係謂雙方當 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 ,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本院核閱被告 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一筆、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周國君全 部繼承取得;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一筆、建號7977號 ,權利範圍全部,由周國君全部繼承取得;陽信銀行就上 不動產的抵押借款餘額之債務由周國君全數負擔與其他繼承 人無涉」之記載,核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再者,金融 機構就不動產借貸之抵押債權設定,慣常以借款債權之1.2 倍為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審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均登載於107年6月間向陽信銀行設定7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貸款,適與被告周國君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 7年7月23日匯入599萬元,同日即匯出600萬元(按600萬元之 1.2倍即為720萬元),大致吻合。佐以,協議書中七名繼承 人分配現金並非相同,其中被告周國良及周國君分配金額, 明顯少於其餘繼承人乙節,與被告周國良陳稱二人均有欠母 親錢之事實相符。可信,被告周國君係以承擔繳納系爭不動 產貸款為對價,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無誤,被告間核屬有償 契約,自非無償行為,應足認定。  ㈣綜上調查,被告周國君係於被繼承人生前,以600萬元向被繼 承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被 繼承人死後,被告周國君需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擔保債務 ,其取得系爭不動產顯具有相當之對價。原告主張被告周國 君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無償行為,並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分割之 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被告周國君塗銷該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 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並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495,259元 4 存款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365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定存 1,300,000元 6 存款 郵局定存 4,000,000元 7 債權 應收三、四月敬老金 7,544元

2024-12-13

SSEV-113-新簡-669-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林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941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明泰(原名:林錫森)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0,487元,及其中6萬2,506元自95年 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26萬9,7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3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3

KSEV-113-雄補-2976-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7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葉金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72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金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台幣(下同 )15萬9,537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9%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0月13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9萬6,5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3

KSEV-113-雄補-2977-20241213-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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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戴丞劭即戴○○之繼承人 戴維君即戴○○之繼承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萬3 ,000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萬2,780元由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於繼承被繼承人 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2萬3,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丞劭、戴維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鈦瑋公司)與 訴外人戴○○於112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3年2月2 9日、票面金額232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經伊遵期提示,尚 有212萬3,000元票款未獲清償。而戴○○於000年0月0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戴丞劭、戴維君依法繼承該筆債務,即應 於繼承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鈦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鈦瑋公司則以: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真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本票、被告 鈦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5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戴丞劭、戴維君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說明及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被告鈦瑋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 調查,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綜上,原告依票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鈦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12萬3,000 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簡-1525-20241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78號 原 告 林梅津 林志洋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洋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街段000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5月13 日以潮登字第00917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84,444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查上開土地面積為505.06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則上開土地價額為1,414,168元,高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384,444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債權金額384,44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補-1478-20241210-1

雄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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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律師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5號裁定選任為被告鈦 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給付票款事件擔任被告鈦 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台 幣(下同)1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給付票款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被告鈦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鈦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 人為被告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2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 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①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 爭事件被告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10日宣判等情,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 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撰寫答辯書、到 庭執行職務各1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 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是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元,並應由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簡聲-12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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