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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阮氏花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上 訴人 同億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勇 訴訟代理人 李德俊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 8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事件。又上訴人係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訂之勞動契 約為請求,以上訴人服勞務之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 人設立於本院轄區,並參酌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規範意 旨,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 國內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請求工資部分,其 中新臺幣(下同)42萬3924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分別因下腹痛、蟹 足腫疤痕及頭痛致睡眠障礙、經痛暈倒等因素而請假,但被 上訴人漸不允許上訴人請假,並希望上訴人轉換雇主,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找仲介公司人員跟上訴人說因為常請假 所以要轉換雇主,自111年9月1日終止兩造間三年定期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雖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署轉換雇 主文件,但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實因上訴人工作 中,因經痛、且工作太累,而昏倒,此應視為為職業病,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職業病,及婦女常見病癥請假,而解僱上 訴人,亦有性別歧視,被上訴人已屬違法解僱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2萬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6400元。(按 ㈢、㈣之金額合計為87萬2724元,與原審請求之金額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刁難上訴人請病假,亦未非法解 僱上訴人,實因新冠疫情而業務減縮,及上訴人因身體狀況 不足負擔被上訴人要求之工作,所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 則之規定,由被上訴人依法協助上訴人轉換雇主,亦經勞動 部准許,並廢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之聘僱許可等情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越南籍外國勞工,於111年5月2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 公司,簽訂三年定期勞動契約。  ㈡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函覆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說明二記載略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   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見原審 卷第51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意終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 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 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 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 決意旨)。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外勞仲介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89頁)及兩造簽署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下簡稱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45至46頁),其上有上訴人向仲介人員以越南語言對話之Li ne內容及上訴人書寫之越南文字,經通譯甲○○於原審具結後 翻譯稱:上訴人Line對話的意思是「姐姐,我可以換雇主嗎 ?」。又證人即家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之職 員乙○○於本院證稱:系爭證明書(中越雙語版),是勞動部 提供的版本,都已經翻譯好的,中越雙語版翻譯也是制式版 本…我們提供已經是一份雙語資料,移工也不會平白無故簽 下她不清楚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而系爭證明書 ,係載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請勾選),本人(外國人)同意轉 換雇主或工作,本件係勾選第5點,「其他不可歸責於受僱 外國人之事由者」,並以中文手寫「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業務 緊縮」其後有手寫之越南文字,而該越南文,經通譯甲○○於 原審結證翻譯稱其意係「新冠肺炎影響我的工作」(見原審 卷第85頁)。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至8月、   111年9至10月、111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南市勞條字第11207088 17號函,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 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且系爭證明書於廢止聘僱許可 申請欄,明載,聘僱係自111年9月19日起終止,上訴人並於 該證明書簽名、按指印(見原審卷第45-46頁),系爭證明書 之文字,均中越文對照,上訴人自已知悉其內容,本件確因 被上訴人有業務減縮而縮編人力之需求,兩造已簽立系爭證 明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7-23頁)用以證明 ,其身體不適等情,但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濫用何經濟上之 優勢地位,致其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 情形下簽署同意上開轉換雇主之文件,是其主張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等節,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2-勞上易-14-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印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吳俊漢 被上訴人 全家建材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可知關於公司之登 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 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是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 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68年台上字第2337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其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 負責人及印鑑章變更登記,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13 年度訴字第434號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並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113年度他字第1391號偵查案件(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本件訴訟應以系爭行政訴訟及偵 查案件之結果為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系爭行 政訴訟及偵查案件終結後再進行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刑事告訴狀, 可知上訴人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係以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就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申請之負責人及印鑑章變更登記 ,僅做書面形式審查而未嚴格審查,影響上訴人權益為由, 不服臺南市政府113年4月16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起訴請求撤銷臺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及處分;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偵查案件告訴,則係以吳俊誠、吳宗哲明知被上訴 人之董事長為上訴人,卻故意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 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印章等節為由,對吳俊誠、吳宗哲提出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本件 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經濟部94年1月18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第一頁左上角所 示印文為「全家建材百貨有限公司」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 鑑),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印 鑑所有權人,及上訴人是否仍有合法權源持有系爭印鑑。又 被上訴人之新任董事長吳宗哲如係經合法選任,則自其就任 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負責人或公司印 鑑章後始生效力。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3年2、3月間,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印鑑章登記,所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及偵查案件,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並無在系 爭行政訴訟及偵查案件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 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規定置有 董事3人,分別為訴外人吳俊誠、吳宗哲及上訴人。上訴人 原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因職務而管領使用系爭印鑑。因 被上訴人3名董事中之2名董事吳俊誠、吳宗哲,於113年2月 20日同意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已辦理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變更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完畢,上訴人已 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無理由繼續持有系爭印鑑,經被上 訴人多次催討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印鑑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68年間創立,94年1月18日變更登 記後,股東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及吳義垣(即上訴人 、吳俊誠、吳宗哲之父),上訴人並經股東同意推選為被上 訴人之董事長。股東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後,其所持 有之股份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已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 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之股東尚未確定,自無從重新選任董 事。又依被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公 司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吳俊誠、吳宗哲私相授 受,偽造董事推選董事長同意書,逕行變更公司董事長為吳 宗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已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及偵 查案件,請求撤銷該次董事長變更登記。另系爭印鑑為上訴 人出資刻印,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已辦理公司印鑑變 更登記,系爭印鑑對被上訴人已無作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為兄弟關係,吳義垣為其三人之父 親。  ㈡被上訴人於68年10月18日經設立登記。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 日經變更登記後之股東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吳義垣 ,董事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為上訴人(補字 卷第19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62頁)。該次變更登記被上訴 人所有公司印鑑章所留存之印文,如補字卷第19頁(即本院 卷第61頁)左上方所示。  ㈢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原審卷第37頁)。  ㈣吳俊誠、吳宗哲於113年2月20日,同意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吳宗哲於113年2月29日以被上訴人代表 人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申請事 項為改推公司董事長為吳宗哲、公司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 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准許。該次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之董事仍為上訴人、吳 俊誠、吳宗哲,董事長則變更為吳宗哲(原審卷第23至45頁 、本院卷第63至95頁)。該次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公司印 鑑章所留存之印文,如原審卷第27頁(即本院卷第67頁)左 上方所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 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該次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載述:考量實務上,或有誤認須於章程載明董事長姓名 ,致董事長變更時須進行修正章程之程序,徒增困擾,爰修 正為章程僅需載明董事長1人,毋庸載明董事長姓名等語, 俾免除萬年董事長之弊。益見公司法修正時,已揭櫫董事長 之變更或解任,應依變更或解任事實發生時之規定定之。倘 公司章程未規定,則依事實發生時之法律。如章程未就董事 長之解任為規定,現行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之第10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賦予董 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互選董事長之權限,解釋上,基於同一 方法,由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解任董事長,應屬合理。且 有限公司無董事會之設置,上開過半數同意,不拘泥何種方 式,自無須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經變更登記後,股東為上訴人 、吳俊誠、吳宗哲、吳義垣,董事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 哲,董事長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於113年2月20日,同 意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吳宗哲於113年2 月29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 記,申請事項為改推董事長為吳宗哲、公司印鑑變更之變更 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以府經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准許,該次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之董事仍為上訴 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則變更為吳宗哲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足見被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 20日,經3位董事之過半數即吳俊誠、吳宗哲2位董事之同意 ,改選吳宗哲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股東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後 ,其所有股份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之股東目前尚未 確定,無從重新選任董事,又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公司 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吳俊誠、吳宗哲私相授受 ,偽造董事推選董事長同意書,逕行變更公司董事長為吳宗 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已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及刑事 案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印鑑並無理由云云。然查:   ⒈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三人,由董事三人之 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一切業務。 」,有系爭章程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3至25頁),足認依 據系爭章程規定,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應由董事三人之中 推選一人擔任。惟觀諸該章程,並無關於董事長變更或解 任之規定,依前所述及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 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時即 應依變更或解任事實發生時之法律規定定之。又依前揭說 明,現行公司法關於董事長之解任雖無明文,惟參之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互選之」,賦予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互選董事長之權限 ,解釋上,基於同一方法,自得由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 解任董事長,且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之設置,上開過半數 同意,不拘泥何種方式,無須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程 序為之。   ⒉又被上訴人之董事吳俊誠、吳宗哲已於113年2月20日簽立 「推選董事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推選吳 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補 字卷第31頁),吳俊誠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董事長原 來是上訴人,113年2月變更為吳宗哲,我是推舉吳宗哲當 董事長,有開董事會,我與吳宗哲有面對面開會,開會前 有知會上訴人,但他拒絕出席,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 是我親自所為等語(原審卷第52至54頁),益證吳俊誠、 吳宗哲已於113年2月20日,以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式,將被 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即上訴人解任,並改推選由吳宗哲擔任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且依前開說明,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 之設置,過半數同意不拘泥何種方式,無須以召集會議或 變更章程之程序為之,是縱然上開變更被上訴人董事長之 程序未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方式為之,其變更被上訴 人董事長之程序仍屬合法。上訴人辯稱吳俊誠、吳宗哲並 未開會,2人私相授受談話即變更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係 屬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⒊系爭章程第8條固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 行之。」,然參諸前述系爭章程第9條關於被上訴人之董 事長係由董事3人之中推選1人擔任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產生,則董事長之解任或變更,自 無由適用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須由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 之之理,足認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解任或變更,並非系爭章 程第8條規定適用之範圍,自無需經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 之同意,始得為董事長之解任或變更。又吳義垣於被上訴 人94年1月18日變更登記後,雖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然非 被上訴人之董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解 任或變更既無需經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則吳義垣於109年9 月13日死亡,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董事吳俊誠、吳宗哲於 113年2月20日合法推選吳宗哲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效力。 上訴人辯稱於吳義垣死亡後,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 被上訴人不得改選董事長,吳俊誠、吳宗哲變更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為吳宗哲,係違反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返還系爭印鑑云云,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印鑑係其於65年間花錢請他人所刻 ,使用45年,其為系爭印鑑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於113 年3月4日已辦理變更新印鑑完畢,原印鑑作廢,已無印鑑 效力,公司營運不受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查:    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 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 不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系爭印鑑係其於65年間花錢請 他人所刻,使用45年,其為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3 1頁),然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經 本院詢問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係被上訴人所有,現 由上訴人持有,有何意見時,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03頁),且在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 ,上訴人對於將「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經變更登記 後之股東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吳義垣,董事為 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為上訴人(補字卷第 19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62頁)。該次變更登記『被上 訴人所有公司印鑑章』所留存之印文,如補字卷第19頁 (即本院卷第61頁)左上方所示。」列為不爭執事項( 即不爭執事項㈡),亦表示無意見,有上開準備及言詞 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28 頁),可知上訴人先前就系爭印鑑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 實已為自認,其嗣後改稱系爭印鑑為其所有云云,應屬 撤銷自認,自應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上開所辯,主張系爭印鑑係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的 公司章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認上訴人撤銷自認 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就系爭印鑑為其所有之 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據此,上訴人未能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系爭印鑑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董事 吳俊誠、吳宗哲已於113年2月20日,以董事過半數同意 方式,將被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即上訴人解任,並改推選 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等變更被上訴人董 事長之程序係屬合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 之董事長職務,既經合法解任,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 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繼續持有系爭印鑑之合法權源,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印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縱被上訴人業 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准許辦理公司印鑑之變更 登記(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印鑑現已無表彰被上訴人 對外行文之意義,然系爭印鑑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印鑑,即為權利之合法行使,而有受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尚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已為公司印鑑章之變更登記,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於113年4月22日寄發與臺南市政府之函 文,僅係記載上訴人單方面向臺南市政府主張被上訴人 所為改推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未符合法令,請求撤銷變更 登記之行政處分(原審卷第39頁),另上訴人所提出寄 發與吳俊誠、吳宗哲之存證信函,則僅係上訴人對於吳 宗哲寄發記載有吳俊誠、吳宗哲已同意由吳宗哲擔任被 上訴人之董事長,並請求上訴人回覆「推選董事長同意 書」之存證信函(補字卷第29至39頁),表達依據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被上訴人登記之董事長為 上訴人之意(原審卷第43至45頁),均難據以認定上訴 人就系爭印鑑仍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又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 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則被上訴人另依委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之部分,即無再予審認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吳俊誠到庭訊問,以 證明吳俊誠有收受其所寄發如原審卷第43頁之存證信函(本 院卷第106頁),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變更法定代 理人之登記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董事長為偽造,做非法營 運等情(本院卷第130頁)。然吳俊誠有無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向國稅局為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登記 ,與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印鑑仍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否就系爭 印鑑負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尚屬無涉,上訴人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0

TNHV-113-上-203-20241210-1

簡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瑾芝 再審被告 周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就案號部分雖記載「 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本院卷第5頁),然該案號係再審 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刑事 案件案號(本院卷第19至28頁)。而依再審原告於上開民事 再審之訴狀所載「『民事』再審之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新臺幣105,068元」,及其再審之訴聲明為:㈠原確定 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5,068 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本院卷第5至7頁)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應係對其於民事 再審之訴狀後附之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 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9至37頁)提起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亦有明定。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 ,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原判例、81 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判決,於112年8月23日宣示時即確定,而判決正本送 達再審原告之日期為112年8月29日等情,有附於本院112年 度簡易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內之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 事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卷第393至40 1頁、第405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章日 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 再審之訴狀及後附之聲明異議暨抗告理由狀、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臺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對話及簡訊紀錄等證據資料內容( 本院卷第5至17頁、第41至98頁),並未陳明有何知悉再審 理由在後,及已經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2-05

TNHV-113-簡再易-1-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曹水炎 許正和 許之妍 許家豐 兼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登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上訴人 張凱菁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曹登木以次5人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E所示,面積共計125.49平方 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建 物,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曹登木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曹水炎以次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上訴人公同共 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面 積共計125.49平方公尺。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 E部分、面積共125.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上訴人曹 登木、曹水炎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3元;上訴 人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51元,及均 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曹登木、曹水炎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51元;上訴人許 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84元。原審為伊 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受敗訴判決,未上訴,本院自無庸審 酌)。 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父(或祖父)曹永瑟(於100年   11月15日死亡)生前與訴外人甘炳章(即系爭土地之前手) 共同出資購買,並於88年10月1日簽立共有土地所有權持分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登記在甘 炳章名下,曹永瑟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使用系爭土地,同意配偶曹甘金環(104年12月16日死 亡)興建系爭建物,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 人之前手甘炳章亦同意(或默示同意)曹永瑟之配偶曹甘金 環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故被上訴人自應繼受 容任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拍定前,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有共有權,同屬一人,被上 訴人拍定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非 屬同一人所有,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應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全部。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為上訴人 曹登木、曹水炎之母,其餘上訴人之外祖母曹甘金環(104 年12月16日歿)起造,上訴人係全體繼承人。  ㈢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略為:系爭土地北 側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 ○0號,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由東至西分別由A、B、C三組結構 構成,為一層樓之平房,A結構為鋼鐵造、B結構為磚造、C 結構為鐵皮造。東側臨○○路1段,北側臨○○路1段   599巷(原審卷第11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面積共計125.49平方公尺,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上訴 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既抗辯其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抗辯:⒈系爭土地係曹永瑟與甘炳章共同出資購買, 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⒉甘 炳章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繼受容任上 訴人無償使用;⒊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 然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 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 主張之。且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協議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用 以證明,其所抗辯系爭土地係曹永瑟與甘炳章共同出資購 買,全部登記在甘炳章名下,曹永瑟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云云。然如前所述,緃系爭協議書為真,亦係曹永瑟、 甘炳章間之債權契約,曹永瑟或其繼承人之上訴人並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對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甘炳章同意或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 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甘炳章 所有,縱甘炳章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亦不能拘束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 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 無可取。   ⒋另按民法425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本件系爭土 地原登記為甘炳章所有,系爭土地拍賣時由其繼承人甘英 珠、甘英惠、甘竣宇、甘明昌4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5 5頁),再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曹永瑟未曾成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又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之人為曹甘金環。本件並 無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同屬一人或其他共有人,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等情形,上訴人抗辯其依上開規定,對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顯無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法舉證 證明,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10最高額。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可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詳兩 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6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合理。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200元,112年未更新申報地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即起訴前已到期部 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9元【計算式:125.49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00元×6%÷12月×3月=2,259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下同)】;自112年8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3 元【計算式:125.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00元×6%÷12月 =753元】,核屬有據。又數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數繼承人於繼承後,因自己本身侵害 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數繼承 人應按各自就該建物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而分擔應 負之不當得利數額,上訴人曹登木、曹水炎應繼分均為3分 之1;上訴人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應繼分均為9分之1, 是上訴人各自應分擔之利得數額,分述如下:⒈就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即起訴前已到 期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曹登木、曹水炎 各應負擔753元;上訴人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各應負擔2 51元。⒉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8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曹登木、曹水炎各應負擔251元;上訴人許正和、許 之妍、許家豐各應負擔84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就 起訴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最後一 位上訴人收受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月7 日(原審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履行 期間,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03

TNHV-113-上易-142-20241203-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群雄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 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 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均係指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裁 定、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 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言 原確定裁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難 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1-29

TNHV-113-家聲再-6-20241129-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華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原判 判供參。而基於便民措施發函通知當事人,該通知函非法院 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更無從對之聲請 再審。 二、經查、抗告人係就原審法院11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 更一字第1號回函,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該函核屬事實通 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視為裁定而對之聲請再審, 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TNHV-113-國抗-9-20241129-1

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信陽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勞上 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69,35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389元,惟尚未據再審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28

TNHV-113-勞再易-2-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陳家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佳昇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資力提起上訴,請求上訴費用准 予分期付款繳納,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經查:  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民事法院提起上訴者,依法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 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9、153頁)。而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裁判費, 亦有原審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57、159頁),自難認抗告人之上訴為合法。原審法院於11 3年9月30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准予分期繳納上訴費用云云,核 屬能否聲請訴訟救助之問題,其既未於收受補費裁定時立即 聲請,於原審依法駁回其上訴後,始為此項主張,難認原審 法院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為不當。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2024-11-28

TNHV-113-抗-18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曾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永悅商務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大飯店)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217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 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 再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惟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最近6個月薪資所得作為其收入計算 之依據,然依卷內勞保加保明細資料,相對人有經過3次投 保金額調整,亦即其受領之勞務報酬非恆常不變,有繼續增 加可能,僅以其過往6個月平均受領薪資計算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已有率斷。且相對人之女兒應已於 民國113年6月畢業,如無其他事證顯示其仍為就學狀態,則 相對人並無繼續扶養已成年子女義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就系爭薪資債權逾維持相對人及共同生活親屬 所必需者,核發移轉命令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 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84條,乃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 未成年為限。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 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45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永悅大飯店之系爭薪資債權 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及利息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抗告人持原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07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前揭債權,並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8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於113年3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 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依抗告人之聲請,就系爭薪資債權全 額中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 命令中並載明「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 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 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該扣押 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 其情形」等情;永悅大飯店於113年3月25日陳報依系爭扣押 命令,自113年4月起每月扣薪3分之1,約新臺幣(下同)10 ,100元;相對人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 議,記載略以:相對人需負擔公公及2名在學子女之扶養費 ,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相對人每月 支出合計68,304元(4人),若部分薪資遭扣押,將使相對 人與3名家屬之生活陷於困難,且相對人之配偶長期無工作 ,名下財產皆已被查封拍賣等語;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相對人每月薪資實支金額(扣除勞健保)平均為27,912元, 需與其配偶每月平均分攤2名在學子女之生活費,相對人與 其共同生活家屬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4,152元,倘系 爭薪資債權3分之1經扣押,確有可能不足以維持相對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由,認系爭薪資債權應屬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查:   ⒈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於當年度所得僅有扣繳單位為永悅 大飯店之薪資所得218,242元、扣繳單位為中信銀行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之利息所得4元,足見相對人自永悅大飯店 取得之薪資,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之主要經濟來源。   ⒉又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學生 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相對人有2名 子女,女兒為90年出生,兒子為92年出生,雖均已成年, 然分別就讀國立○○大學(下稱○○大學)、國立○○○○大學( 下稱○○○○大學),於111年度收入所得總額分別為79,572 元、34,896元。經執行法院發函詢問○○大學、○○○○大學, 相對人之2名子女是否仍在學,該2校函覆相對人之2名子 女仍在學中等語,有○○大學113年4月15日○○教字第113000 4078號函、○○○○大學113年4月15日○○大教字第1130015163 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 女兒應已於113年6月自○○大學畢業,相對人並無繼續扶養 其已成年女兒之義務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大學相對人之 女兒是否仍在學,該校函覆相對人之女兒仍在該校就學中 (資料查詢日113年10月28日)等語,有○○大學113年10月 29日○○教字第113001445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是抗告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又依嘉義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113年10月23日嘉市財電字第1137519470號函檢送相 對人2名子女最新年度財產資料清冊,以及本院調取相對 人2名子女於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財產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相對人女兒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1,838元,名 下財產僅有95年出廠之車輛一部,別無其他財產,相對人 兒子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則僅有33,908元,名下無財產 (本院卷第85至97頁)。以相對人之2名子女目前仍為在 學之學生身分,以及前揭其等於111、112年間之財產所得 狀況,尚難逕認其等得以自身之收入或財產支應己身生活 費用。依前揭說明,縱然相對人之2名子女已成年,仍難 認其等即喪失受扶養之權利,則相對人陳稱其尚需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核非無據。   ⒊另依永悅大飯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函覆執行法院之函文所 示,相對人自112年10月至113年3月止實領薪資(扣除勞 健保後)金額分別為27,230元、27,230元、27,230元、29 ,777元、28,442元、27,564元,有永悅大飯店113年4月30 日永悅(總)字第11304001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稽 。抗告人雖主張依據相對人勞保明細資料,相對人有經過 3次投保金額調整,其受領之勞務報酬有繼續增加可能, 僅以其過往6個月平均受領薪資計算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所必需,係屬率斷等語。然經本院向永悅大飯店 函詢相對人自113年4月至113年9月間之每月薪資明細,依 永悅大飯店以113年10月24日永悅字第11310001號函檢送 相對人之每月薪資明細所示,相對人自113年4月至113年9 月止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後)金額分別為28,394元、28 ,464元、28,866元、28,454元、28,384元、29,854元(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與上開相對人自112年10月至113年 3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相比,並無收入明顯提高甚多 之情形。再經計算上開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 止一整年間,每月自永悅大飯店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後 )之平均金額為28,324元【計算式:(27,230元+27,230 元+27,230元+29,777元+28,442元+27,564元+28,394元+28 ,464元+28,866元+28,454元+28,384元+29,854元)÷12=28 ,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臺灣省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 定1.2倍計算,相對人及其2名在學子女生活所必需之金額 為每人每月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 】,就2名在學子女部分,應由相對人與其配偶依法定比 例(即各2分之1)負擔,則相對人每月需負擔自己及其2 名在學子女之生活所必需費用合計為34,152元【計算式: 17,076元+(17,076元×2)÷2=34,152元】(即原審卷第21 頁「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中,「台灣省」、「扶養1人」之金額),已超過前揭相 對人自永悅大飯店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後)之平均 金額28,324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相對人尚有其 他財產所得,可支應其與共同生活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 足認若扣押相對人對永悅大飯店之系爭薪資債權全額之3 分之1,確有不足以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虞,系爭薪資債權應為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甚明。  ㈢從而,原處分考量相對人之扶養情形、經濟狀況及當地社會 生活水準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規定,認 相對人對永悅大飯店之系爭薪資債權,為維持相對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7

TNHV-113-抗-145-2024112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9號 原 告 張景富 被 告 廖國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 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林志雄」之人(以下稱「林志雄 」)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作為詐欺他人後接 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嗣「林志雄」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 農會或郵局帳戶,除附表編號1-1、1-2所示張景富受騙匯入 農會帳戶款項尚未提領,其餘款項均於匯入郵局或農會帳戶 後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 斷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 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系爭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情形 匯(入)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款項之帳戶 ⒈ 張景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 13日前某日,以臉書、LINE帳戶名稱「郭焉珊」與張景富聯絡,佯稱:下載良品市集APP,儲值入金供平臺販賣物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景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14日19時4分 3萬元 ○○郵局:廖國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8日10時15分 5萬元 ○○鄉農會:廖國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8日10時17分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0時25分 5萬元 ○○郵局:廖國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8日10時31分 5萬元 合計:23萬元

2024-11-26

TNHV-113-金簡易-10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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