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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陳清林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8、4528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陳清林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實質干預上訴人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其干預手段與目的不具有比例 性,且不問犯罪情節,一律將「製造」、「運輸」、「販賣 」之犯行,同定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已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而有違憲之虞。再參照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因供 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者,係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供自己 施用而製造大麻者,其犯罪情節所生危險或損害,實與前者 相同,僅因偵查機關查獲時間先後,在論罪科刑上即面臨法 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與10年之差異;另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亦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更見本件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所規定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刑,與上開輕刑及減刑之規定 ,明顯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而本案上訴人係為供己施用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原 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分別減輕再遞減其刑,惟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未就 相同事務為相同之處理,而有違反憲法上平等權之情。爰請 依憲法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依該 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就前揭規定為宣告違憲之法規範 審查等語。 三、惟查: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 就其審理案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 證系爭法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 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 解釋可能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 在於法院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 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 迥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自不容被 告任意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未認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法規範違憲判決之必要。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 認原判決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因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請 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 判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製造、運輸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設定為相同刑度,係屬立法政 策之自由形成決定,況如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尚得減輕其 刑,自難認該法規範,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至於同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已說明: 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 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 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 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 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 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為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 ,增訂本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顯係有意排除製造 、販賣之行為,自有其立法政策目的之考量,難謂有何違反 憲法上平等原則可言。又本案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罪,本非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法規範違憲之對象 ;且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查扣之物品,其中編號22之大麻 半成品3包,毛重377.5公克,已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堪認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經核與司法院釋字 第790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個案「情節輕微」,及前揭規定之 所犯運輸毒品罪,亦必須情節輕微始得減輕其刑者,均顯然 有間,則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尚無從使本院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 而牴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該法規範違憲判決之必要。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原判決適用之法律認有違憲之虞,請求本 院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法規範違憲之判決,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5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持有大量且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 品,但僅供自己施用,且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並無隱瞞狡辯之意。又被告之父親因膝蓋開刀而不良於行 ,全家經濟重擔少了被告之分擔,使被告之母親獨自承擔。 本件被告已自我反省,悔恨自己因一時迷惘而觸法,更對不 起父、母之期待,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雖年僅20歲,然持有大量且不同種類之第三 級毒品,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甚深,雖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仍不應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量刑尚屬 允當。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包含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二種,種類非僅 單一,其中愷他命有29包,純質淨重共34.51公克(計算方 式,係將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檢驗前純質淨 重加總,詳如附錄所示),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共達92包 (計算式: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二所示90包+原判決附件之附 表三所示2包=92包),純質淨重共計17.97公克(計算式: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二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17.61公克+原判決 附件之附表三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0.36公克=17.97公克), 是其所持有之上述二種第三級毒品加總之純質淨重即共約52 .48公克(計算式:34.51+17.97=52.48),重量不少;且以 其持有上開分裝包數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之潛藏危害實屬非輕。是以,原審對其量處上述刑度, 應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而無過重之情事。再者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 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考量,並無漏未審酌對其 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承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 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以下編號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 0.668(編號1)+0.707(編號2)+0.649(編號3)+0.637(編號4)+0.682(編號5)+0.633(編號6)+0.561(編號7)+0.666(編號8)+0.554(編號9)+0.677(編號10)+2.195(編號11)+0.707(編號12)+0.661(編號13)+0.573(編號14)+0.644(編號15)+2.397(編號16)+0.605(編號17)+0.603(編號18)+0.708(編號19)+1.351(編號20)+1.343(編號21)+1.368(編號22)+1.524(編號23)+1.297(編號24)+1.353(編號25)+1.511(編號26)+1.587(編號27)+3.772(編號28)+3.877(編號29)=34.51

2025-02-26

TNHM-114-上易-51-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池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376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鴻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林鴻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售,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方法及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利用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使 用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缺菸敲me可言周、言式」 表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述販 毒之訊息,佯裝買家與林鴻池聯繫,雙方交換Line帳號後, 於同年8月15日12時35分許,以L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相 約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屏東交流道店附近之廁 所內交易。嗣林鴻池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經員警當 場表明身分,因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鴻池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18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16頁、第19至21頁;偵一卷 第53至57頁、第117至119頁、第375至379頁、第387頁;聲 羈卷第19至24頁;偵聲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 第187至204頁),核與證人林宏勳(警一卷第24至26頁反面 ;偵一卷第179至182頁)、黃凱威(警一卷第29至31頁反面 ;偵一卷第189至192頁、第229頁)、曹峰豪(警一卷第34 至36頁反面;偵一卷第207至209頁、第239頁)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 稽,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晶體6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12年9月7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236594600號函暨所附藥物/ 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 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4號、3912D015號、3912D0 16號、3912D017號、3912D018號、3912D019號)暨鑑驗照片 8張(警一卷第51至64頁)在卷可稽,是該晶體6包均含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 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 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 ,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 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 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 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毒品交易,分別可獲益1,000元至1,500元;我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為23萬元、250公克等語(偵一卷第55、376頁) ,足認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即附表一所示3次毒品交 易)均有營利意圖,並有實際獲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 告係以5,0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警方相約交易,相較 被告每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進貨成本僅1,840元(計算式:23 萬元÷250公克×2=1,840元。),亦可證其營利意圖。足認本 案共4次犯行被告主觀上均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於11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112年7月1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 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足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本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 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販賣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 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上游蘇士 銘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均有1項加重事由、2項減輕事由;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3項減輕事由, 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 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非是;被告有詐欺等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人數,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本案所犯數罪,考量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均為被 告因販毒實際所得之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1 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晶體5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備註」欄所 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查,且均係供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9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 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卷第 8至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晶體(毛重0.62公克),雖經鑑 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編號6「備註」欄所示 之鑑定結果、鑑定出處在卷可稽。惟據被告陳稱係供自己施 用之毒品(本院卷第5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陳稱:「最低 限請從1隻雞」係指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至少要1公克 等語(警一卷第9頁),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Grindr個人檔 案翻拍擷圖(警一卷第84頁)相符,足認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晶體係供被告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7、9、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證 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機車一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 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二項) 所定 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 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 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 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 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 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上開機車之車主名稱為「林莉涵」,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審理 中陳稱:該機車係我姊姊林莉涵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核與上開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相符,足認上開機車應 屬案外人林莉涵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況且本案如事實 欄一、㈠所載犯行,毒品交易地點分別在被告住處及投宿之 旅館,並無使用上開機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見上開機車僅亦偶然作為被告前往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毒品交易地點所用之代步工具,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 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 時間 (民國) 販賣 地點 犯罪方法 交易內容 主文 1 林宏勳 112年7月26日11時許 屏東縣○○鄉○○路00巷0號208室 林宏勳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林宏勳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勳,林宏勳即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1.875公克)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凱威 112年8月12日17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金龍海悅飯店) 黃凱威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黃凱威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凱威,黃凱威即將現金8,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曹峰豪 112年8月12日22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金龍海悅飯店) 曹峰豪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曹峰豪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峰豪,曹峰豪即將現金7,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22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2.29g(含袋初秤重),淨重1.9905g(精秤重),驗餘重量1.9847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4)(警一卷第5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9.18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39.14g(含袋初秤重),部份檢體受潮,淨重37.2636g(精秤重),驗餘重量37.2554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6)(警一卷第55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8.28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8.39g(含袋初秤重),淨重7.4451g(精秤重),驗餘重量7.4367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7)(警一卷第56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7.99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7.99 g(含袋初秤重),淨重6.9574g(精秤重),驗餘重量6.9516 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8)(警一卷第57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5.42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5.52 g(含袋初秤重),淨重4.6405 g(精秤重),驗餘重量4.6324 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二甲基碸。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9)(警一卷第58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2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0.71g(含袋初秤重),淨重0.4209g(精秤重),驗餘重量0.4160 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5)(警一卷第54頁) 7 現金 新臺幣1萬9,100元 8 粉紅色7plus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9 米白色12mini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10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11 毒品吸食器 1組 12 電子磅秤 2臺 13 夾鏈袋 1包 14 空白信封 2包 15 帳冊 1本 16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已責付被告林鴻池保管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林鴻池112年8月16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7至18頁 2. 被告林鴻池113年1月1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2至23頁 3. 證人林宏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7至28頁 4. 證人黃凱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2至33頁 5. 證人曹峰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7至38頁 6.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警一卷第39、44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20時2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40至42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21時16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45至47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7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236594600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4號、3912D015號、3912D016號、3912D017號、3912D018號、3912D019號)暨鑑驗照片8張 警一卷第51至64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3份 警一卷第65至69頁 11. 被告與佯裝買家員警交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8張 警一卷第70至83頁 12. 被告與佯裝買家員警於通訊軟體Grindr、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翻拍擷圖共19張 警一卷第84至93頁 13. 被告與證人林宏勳 「屏東瑞光布魯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 警一卷第94至95頁反面 14. 被告與證人黃凱威 「威威嘉義不囉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 警一卷第96至98頁 15. 被告與證人曹峰豪「豪」之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擷圖共8張 警一卷第99至103頁 16. 林宏勳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警一卷第107頁 17. 黃凱威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警一卷第108頁 18. 曹峰豪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警一卷第109頁 19. 林宏勳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一卷第110頁 20. 黃凱威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一卷第111頁 21. 曹峰豪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一卷第112頁 22. 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3頁 23. 林宏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4頁 24. 黃凱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5頁 25. 曹峰豪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6 2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責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還扣押物品證明書 警一卷第117至118頁 2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鴻池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5頁 2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暱稱「缺菸敲me可言周、言式」男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9頁 29. 林宏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偵一卷第159 30. 林宏勳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65至172頁 31. 被告林鴻池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1份 偵一卷第331至361頁 32. 被告林鴻池與蘇士銘毒品交易現場之Google街景圖2張 偵一卷第363頁 3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34.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89頁 35.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1至103頁 36.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32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5至2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9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9至51頁

2025-02-26

PTDM-113-訴-110-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長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如附表B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 工具,使用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郭龍國聯繫買賣甲基安 非他命價格及數量等事宜,並分別於附表A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龍國,郭龍國 則分次匯款給付價金予楊長溢。嗣員警於民國113年3月6日 ,持搜索票至楊長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拘 提時附帶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扣得 其所有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楊長溢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9頁),且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 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 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楊長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龍國於 警詢、偵訊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 過相符(詳警卷第7至19頁、偵2卷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 卷第145至151、第185至19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警 卷第85至91頁)、夏千珆(被告女友)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9至100頁、偵1卷第77 至78頁)、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93至96頁、偵1卷第71至74頁)、被告與郭 龍國之LINE對話紀錄截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01至110頁 、偵1卷第31至49、113至131頁)在卷可考。此外,復有附 表B編號1所示手機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 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 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 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長溢 與郭龍國為朋友關係,業據其與郭龍國於警詢時一致供述 在卷,又參諸郭龍國陳稱:是他要入勒戒所時跟我說他本 名叫楊長溢等語(警卷第11、36頁),以及被告與郭龍國 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中,僅有其二人之關於交付轉帳金錢 之對話(見警卷第101至110頁、偵1卷第31至49、113至131 頁LINE對話紀錄截擷圖翻拍照片),足認被告與郭龍國應 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則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 甘冒被重罰之風險,於無利益之情形下提供郭龍國第二級 毒品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 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長溢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長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楊長溢就附表A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 時均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楊長溢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價格均 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因而查獲 」,是偵查機關的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為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 實性。也就是「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 事實審法院各司其職,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 重要線索,應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法院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 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 查結果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被告楊長溢於警 詢時已供出、指認之毒品上游「劉芫慶」以供檢警追查 ,並說明其自111年開始便向「劉芫慶」購買,直至113 年2月、3月間均持續有交易、匯款紀錄。嗣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就「劉芫慶」販賣毒品案件亦已展開偵 辦,且經追查另有其他共犯,故應認被告本件犯行可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等 語。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 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或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詳實具體且 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 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 查獲,倘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 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 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113年度台抗字第 2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楊長溢固於警詢、偵訊時均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 為綽號「劉芫慶」之人,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劉芫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 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44163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113年12月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72922號函(本院 卷第1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南檢和 廉113偵7057字第1139091392號函、113年10月18日南檢 和廉113偵7057字第1139076966號函(本院卷第131、167 頁)在卷可證,自無適用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    ⒊況且被告楊長溢於警詢、偵訊另供稱:「劉芫慶」於113 年2月19日有叫其小弟(LINE暱稱和野原新之助)把毒品 送來我住處;113年3月6日我跟「劉芫慶」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5錢,他叫小弟送來給我,我手機內和野原新之 助對話截圖內就我是和「劉芫慶」買毒品時的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23頁)等語,並有被告與和野 原新之助之對話紀錄可考(警卷第111至116頁),然其向 上手「劉芫慶」購買第二級毒品的時間,係於被告如附 表A所載112年9月14日、112年11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後,二者並無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亦難認就 此部分犯行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形。    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之說明,本件被告楊 長溢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劉芫慶」,然警方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劉芫慶」,且依被告所供亦難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楊長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因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復於112年3、4月間另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判處罪刑在案(見 本院卷第205頁至22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 ,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助 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兼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販毒對象1人,販毒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及販賣對象同一、犯罪之時間接近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 稱之特別規定。查本件被告楊長溢係以扣案如附表B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LINE與證 人郭龍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 卡1張),係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舉凡販賣毒 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楊長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 易所得分別為7,000元、12,000元,雖均未扣案,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故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於附表B編號2所示扣案手機,被告楊長溢否認有供本件 販賣毒品使用(見警卷第9頁),而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曾使用該手機遂行本件犯罪,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B編號3所示之毒品,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之毒 品,與本件犯行無涉(見警卷第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楊長溢於112年9月14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內之停車場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郭龍國,嗣郭龍國並轉帳毒品價金予楊長溢。 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楊長溢於112年11月8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內之停車場,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郭龍國,嗣郭龍國並轉帳毒品價金予楊長溢。 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B: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供承為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2 Iphone 8plus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供稱手機為其所有供日常生活使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 3 安非他命 1袋 共11小包,毛重17.06公克

2025-02-25

TNDM-113-訴-220-20250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聯暘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楊雅婷律師 童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騏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孟杰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9、7048 、7193、8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部分均撤銷。 鍾聯暘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沒收之。 湯騏懋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孟杰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徐子翔、郭佳俊(後2人就栽種 大麻犯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確定)及黃獻霆(此部 分栽種大麻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424號起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均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製造,惟鍾聯暘、黃獻霆、 湯騏懋、郭佳俊等4人均有施用大麻之習慣,因其等購買大 麻之管道不易尋得,且價格甚高,欲共同種植大麻朋分施用 ,而徐子翔、洪孟杰均明知或可得知悉鍾聯暘、黃獻霆、湯 騏懋、郭佳俊所栽種為大麻植株,將用於供自己施用而製造 大麻使用,竟共同基於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鍾聯暘委由洪孟杰尋找合適之栽種第 二級毒品大麻地點及在該址看守並協助栽種大麻之人選,洪 孟杰尋得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透天民宅(下稱成功 路民宅)及願意從事上開工作之徐子翔,由徐子翔受洪孟杰 指示,先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於民 國111年5月10日,承租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透天民 宅(下稱成功路民宅),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後續則 由鍾聯暘負擔承租成功路民宅種植大麻所需租金、徐子翔之 每月生活費用,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吴」要求徐子翔定期回報工班之工作狀況、大麻種 植及生長情形,以掌控大麻栽種狀況;郭佳俊與湯騏懋則受 黃獻霆指示,由郭佳俊負責以每顆約300至500元代價,透過 TELEGRAM群組向不明賣家購入100餘顆大麻種子,於111年5 至7月間前往成功路民宅勘查,同時攜入大麻植株4株及上開 大麻種子,並提供種植大麻所需之發泡石、生根劑、種植架 等用具,而於111年7月底開始於成功路民宅栽種大麻;徐子 翔則擔任幫手負責輔助調配營養液、搭設植栽棚架、燈具等 工作,預計於大麻收成後由鍾聯暘交付徐子翔8至10萬元酬 勞;湯騏懋負責向郭佳俊指導示範如何栽種大麻、協助搬運 栽種大麻所需之植株及器具、整理環境、架設設備、檢查大 麻植株及培養液狀態;洪孟杰除上開尋找栽種地點民宅及在 場看守並協助栽種大麻人選外,另於111年7月20日間,以其 父親洪吉慶申辦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訂購冷氣 1台,裝設在成功路民宅,並於徐子翔租屋期間,瞭解徐子 翔出入成功路民宅與工作狀況,及協助鍾聯暘轉交前揭租賃 房屋、種植所需費用及徐子翔生活費等花費予徐子翔。鍾聯 暘、湯騏懋、洪孟杰、徐子翔、郭佳俊及黃獻霆即以前述分 工方式種植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 票於111年8月4日至成功路民宅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至其餘扣案物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諭知沒收並執行在案);另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開立之搜 索票,於112年7月4日至鍾聯暘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0號4樓之1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於112 年8月16日拘提湯騏懋並進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提起上訴。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因對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 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其等亦均表示係就本案全部上訴 ,有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27頁、第29頁、第33至48頁、第53頁、第57至61頁、第 185頁、第295至29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鍾聯 暘、湯騏懋、洪孟杰本案之全部犯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翔、被告洪孟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業據被告鍾聯暘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舉證 釋明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自不得於本案 作為認定被告鍾聯暘有罪之證據使用。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6至1 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9至3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鍾聯暘、 湯騏懋、洪孟杰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6至195頁、第299至315頁),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而被告洪孟杰除否認其有追蹤另案被告徐子翔之工 作狀況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1 86頁、第316至319頁),惟以:被告洪孟杰確實有在本案成 功路民宅裝冷氣,並協助繳交房租及生活費予同案被告徐子 翔等工作,但並未定期追蹤同案被告徐子祥之工作狀況,此 部分犯行應屬幫助犯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聯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被告湯騏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 3頁、第216頁、第617至620頁;本院卷第185頁、第316至31 9頁),被告洪孟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我承 認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坦承犯罪,對於客觀事實我都不 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第619至620頁)。被告洪孟 杰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定期追蹤同案被 告徐子翔的工作狀況,其餘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云云;然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翔於偵訊中結證稱:洪孟杰雖然沒 有交辦如何種植大麻,但他會想掌握種植大麻的進度,要我 回報給他,且成功路民宅是洪孟杰找到的,他指示我去跟房 東簽約,第一次的房租是洪孟杰親手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 第59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手機聯絡人中 之「掌門人」就是被告洪孟杰,我在警詢中所說「我出門掌 門人都能掌握,因為我出門都不會帶鍾聯暘給我的工作機, 所以掌門人事後都會用TELEGRAM傳訊給我,問我出門目的為 何」屬實,被告洪孟杰確實都會在我出門的時候問我出門的 目的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493至49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 告鍾聯暘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據我所知,「掌門人」就 是被告洪孟杰,因為我們當時都知道種植大麻不是很好的事 ,所以只要是有關種植大麻有關的事,我和被告洪孟杰就會 用TELEGRAM聯絡,在TELEGRAM上面被告洪孟杰的暱稱是「掌 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而被告洪孟杰除上 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其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之客 觀犯罪事實外,亦於警詢時自陳:我大概每半個月會聯絡徐 子翔1次,看他目前在幹嘛,因為徐子翔曾是張聖杰的員工 ,所以常常會回去張聖杰的店,我都會和徐子翔在張聖杰的 店見面,直接問徐子翔的近況等語(見警卷二第2至3頁), 本院審酌證人徐子翔前後所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且證人徐 子翔與被告洪孟杰係透過張聖杰因介紹本案工作而認識,彼 此間並無仇怨,業據證人徐子翔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91頁 ),衡情並無設詞誣構被告洪孟杰之必要,其所證述上情核 與證人鍾聯暘所證述「掌門人」確實即為被告洪孟杰等語及 被告洪孟杰前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之情節 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徐子翔手機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 他卷第317頁),應認證人徐子翔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較為 真實可採,被告洪孟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嗣後翻異之 辯詞自難為本案所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 告徐子翔及另案被告即證人郭佳俊於偵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67至168頁、第27 3至276頁、第589至592頁;原審卷第263至271頁、第307至3 12頁、第341至346頁、第349至355頁、第341至346頁、第40 9至433頁、第486至498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子翔】、法務部調查局 111年9月8日鑑定書及檢驗結果表、檢驗照片、燦坤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被告徐子翔手機聯絡人資料翻 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子翔手機内之TELEGRAM與「 吴」(即被告鍾聯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子翔手機翻 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鍾聯暘】、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9、719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鍾聯暘之扣押手機照片、被告湯騏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湯騏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2日鑑定書 、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被告鍾聯暘之 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湯騏懋之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郭佳俊】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與「吴」之對話紀錄截圖、 扣案之大麻植株、筆記照片、111年7月11日蒐證照片、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9日鑑 定書、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至11頁、第37至94頁;警 卷二第14至19頁、第34頁;他卷第79至90頁、第101至155頁 、第203至220頁、第281至321頁、第361頁、第461至476頁 ;他卷第281至315頁、第203至220頁、第317至321頁、第36 1頁;偵5579卷(下稱偵卷一)第77頁、第91至99頁、第175 至176頁;偵7048卷(下稱偵卷二)第131至137頁、第27至3 2頁;偵7193卷(下稱偵卷三)第27至33頁、第41至49頁; 偵8072卷(下稱偵卷四)第27至33頁、第41至49頁;偵卷五 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103頁、第107頁、第255至261頁、第 281至306頁、第313至339頁、第365至403頁、第435至443頁 、第469至477頁),足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2人之自白與 被告洪孟杰上開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之供述確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洪孟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洪孟杰本案所為係 栽種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故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互為 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一人之 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 理。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 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此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第384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洪孟杰於本案共同栽種大麻犯行中,除 受被告鍾聯暘委託尋找合適之栽種大麻地點及在場看守並協 助種植之同案被告徐子翔外,同案被告徐子翔亦受被告洪孟 杰之指示承租本案成功路民宅、交付租金予房東,另被告洪 孟杰尚負責訂購冷氣裝設在成功路民宅,並於被告徐子翔租 屋期間,協助被告鍾聯暘轉交租賃房屋、種植等事務所生之 花費如生活費等予同案被告徐子翔,及掌握被告徐子翔之行 蹤,已如前述,由被告洪孟杰所實際參與本案之程度觀之, 雖非直接參與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其所參與之部分 ,亦屬栽種大麻重要而不可獲缺之事項,並實際掌握同案被 告徐子翔之行止,足認被告洪孟杰乃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本案栽種大麻犯行,非僅幫助犯意而已,至其所為 行為分擔情節是否輕微,屬量刑範疇,無礙於其應論以共同 正犯之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大麻之 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 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 ,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 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 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可佐。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 等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自行栽種大麻,並著手於大麻 栽種,經警查獲後將扣案之大麻植株、大麻煙草(無完整根 莖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卷一第4 2至94頁),堪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業已成功栽種 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栽種大麻 之行為…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 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 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 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 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 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 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知上開條項之適用,必有「情 節輕微」之情形,始足當之,其中立法理由所謂「栽種數量 極少且僅供己施用」應僅為一例示說明,並非以栽種數量極 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節為唯一判斷基準。故法院於審理時, 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 、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 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 情節是否輕微。經查:  ⒈被告鍾聯暘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因為工作壓力,原本就有使用大麻毒品,但是因為大麻很貴,且不好取得,我與友人黃獻霆聊天過程中告知他此情,他表示可以一起種植大麻供我們自己施用,所以我才會請朋友洪孟杰介紹有沒有人可以在場共同種植大麻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獻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鍾聯暘是打球的球友,也認識湯騏懋,我知道郭佳俊,但跟他不熟,我有參與本案種植大麻,起因是因為我本身有在吸食大麻,當時與鍾聯暘打球時有提到要如何購買大麻,因為當下我們沒有其他管道可以購買,所以我就提起自己嘗試種植的提議,我可以找人幫忙技術部分,鍾聯暘可以負責找房子或另外再請一個人幫忙,當時我跟鍾聯暘都有工作,我在做飲料及早餐店,鍾聯暘是從事直銷,我們都有工作及家庭,沒有辦法自己參與種植,後來我是聯繫湯騏懋來一起做種植大麻的事情,鍾聯暘不認識湯騏懋和郭佳俊,湯騏懋和郭佳俊是我負責聯繫,我有跟他們說是在成功路民宅種植,我負責燈管部分,至於其餘物品則是由湯騏懋及郭佳俊準備,我們各自出各自的錢,我也沒有支付湯騏懋和郭家俊任何報酬,鍾聯暘負責房租,至於洪孟杰跟徐子翔我只有碰過一次面,但是不認識對方,我和鍾聯暘、湯騏懋和郭佳俊都是為了想要自用,礙於當下我們沒有任何管道可以再購買大麻,所以才異想天開想說自己試著種看看,把種成功的成品供我、鍾聯暘、湯騏懋、郭佳俊等人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孟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鍾聯暘是本案約3、4年前經由鍾聯暘大學同學介紹認識的,我本來就知道鍾聯暘有在施用大麻,有一次和他在聊天過程中,他有向我表示因為他有在施用大麻,但是因為最近買不到大麻,所以想要自己種種看,據我所知,以鍾聯暘的家境是不需要種大麻來賺取費用,所以我相信他是為了自用而來做這些事情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相符,而被告鍾聯暘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在案,被告湯騏懋亦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035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在案,此有被告鍾聯暘、湯騏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足見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所辯其等與另案被告黃獻霆、被告徐子翔、洪孟杰本案共同於成功路民宅栽種大麻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尚非虛妄。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翔於偵訊中固曾證稱:據我瞭解被告鍾聯暘有吸食及販賣大麻,因為他有在我這裡寄放大麻煙油,並請我保管,如果要賣的時候再拿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7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鍾聯暘聯絡買家,也沒有請我送大麻煙油給買家、跟買家收錢,亦未聽聞郭佳俊、湯騏懋曾說過被告鍾聯暘有在賣大麻,被告鍾聯暘也不曾說過大麻收成之賣價或他要拿去賣等情形,只是因為他有出錢讓我種大麻,又有大麻煙油放在我這裡,所以這是我個人猜想覺得被告鍾聯暘有販賣大麻等語(見原審卷第486至488頁),足見證人徐子翔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其親自見聞被告鍾聯暘有販賣大麻或意圖販賣大麻而非供自己施用等情事,而係個人自行猜測之詞;自難僅以證人徐子翔上開個人推測之詞而排除被告鍾聯暘、湯騏懋等人栽種大麻之目的係出於供自己施用。  ⒉次查,證人洪孟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過現場一次 ,是帶冷氣師傅去現場看,那個房間比法庭小很多,大概擺 雙人床加上衣櫃、書桌就快塞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 ),依扣案之大麻苗圃設計圖(見警卷一第52頁),本案於 成功路民宅栽種大麻之苗圃長3公尺、寬2.5公尺,種植面積 非大,規模仍屬有限,且扣案之大麻植株(活株)僅有4支 ,另有15支乾枯之大麻煙草(僅有植物莖、葉,非完整植株 ),此有扣案物檢驗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1至90頁) ,而證人郭佳俊於警詢中證稱該等4株大麻係自花蓮某處所 移植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而扣案泡水之大麻種子均 已受潮腐敗,另又扣得100餘顆大麻種子,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之結果,亦僅有50%之發芽率,此有該局111年9月8日調 科壹字第1112351634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2至4 4頁),可知本案大麻出株之數量非多,活株尚僅餘4株,由 被告鍾聯暘、湯騏懋、另案被告郭佳俊及黃獻霆4人分用, 數量非多;縱本案扣得85支燈管,然而以大麻開花所需之長 時間及大量光照需求(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75頁),尚難逕 以上開燈管數量而認已栽種之大麻規模龐大;而被告鍾聯暘 固自承其因本案栽種大麻出資約近10萬元等語(他卷第591 頁;原審卷第619頁),然其所出資之費用均作為111年5月 至8月間成功路民宅之每月租金及同案被告徐子翔之生活費 支出(租金每月1萬6千元*111年5月至8月共計4月=6萬4千元 ,徐子翔生活費支出每月6千元*4=2萬4千元,共計8萬8千元 ),且大部分之金額為房租支出,而非花費大量金錢進行大 規模之大麻栽種,綜上,本案栽種尚不具一定規模,應非基 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為栽種,此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 形相較,對社會造成危害不大,應認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準此,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為應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又本案核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本院認被告鍾聯暘、湯騏 懋、洪孟杰本案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應符合同條第 3項之供自己施用且行為輕微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公訴意 旨認上開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本案係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容有未洽。然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併予諭知上開法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 毒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個案栽種 大麻之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 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等具體情 形不一,造成危害的大小亦有所不同,若不問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一律依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自由刑,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 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 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有過苛處罰之虞,且無足與為牟利而長期、大規模栽種大麻 之犯行有所區別。立法者有鑑於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針對行為人栽種大麻之行為,除毒品條例第12 條第2項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為基本構 成要件外,並對客觀行為情狀加以斟酌,以行為人犯罪目的 係供自行施用,且犯罪情節輕微之特別情狀,為其減輕構成 要件,制定較輕之法定刑,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乃修 正毒品條例第12條(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 生效),另增訂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 ,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改列第4 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2條第3項 ,既係就同條第2項所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基本構成要件,加入前述「因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之減輕構成要件而形成另一罪名,就共同正犯而言,自須 就所有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 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整體評價,以決定所應論處之罪名 ,此與單純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不 同,自不能排除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從而,參與犯毒品條 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共 同正犯,倘係基於為供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施用之目的 而犯,且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因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合 於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2條第3項所定減輕構成要件,其他共 同正犯縱非因供自己個人施用而犯,本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仍應論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本案栽 種大麻係為供己施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洪孟杰本身雖無施 用大麻之惡習,惟知悉被告鍾聯暘上開栽種大麻之行為係供 其自身施用,業據被告洪孟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52、356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鍾聯暘、湯騏懋及洪孟杰,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自111年7月底開始栽種大麻至同 年8月4日經員警搜索查扣為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湯騏懋固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5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湯騏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規定,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 告湯騏懋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有所主張及舉證,是此部分被告 湯騏懋自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 犯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 微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考量被告鍾聯暘、 湯騏懋、洪孟杰等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雖欲 供自己施用,然本質上該等栽種行為已為製造毒品之前階段 行為,仍有一定之惡性及對毒品防制、社會治安之危害,且 其等栽種之規模雖不若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之大規模栽種, 惟亦有扣得一定數量之大麻植株(活株4株、煙草15株), 又本案共犯之人數多人,本院衡酌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犯罪期間長短、栽種大麻之數量、共犯人數,以及其等 犯罪所可能對社會治安所造承之危害,認其等犯罪情狀,均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故 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然依前揭理 由欄貳、二、㈡之說明,本件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 與同案被告徐子翔、另案被告郭佳俊、黃獻霆共同栽種前揭 大麻,應係欲供己或供共犯鍾聯暘、湯騏懋、郭佳俊、黃獻 霆施用,且情節輕微,均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3項之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 情節輕微罪,原審未察,就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尚有未洽。  ⒉又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鍾聯暘、湯騏懋、 洪孟杰所犯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酌減其刑, 核有未合。  ⒊另原審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分別論處被告鍾聯暘、湯騏懋、 洪孟杰有期徒刑2年9月、2年8月、2年7月之刑度,致無從予 以上開被告3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因認被告等3人均應依同 條第3項之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且情節輕微罪論處,且符合緩刑之要件,予以被告等3人 緩刑之諭知;原審此部分未予諭知緩刑,亦有未適。  ⒋被告鍾聯暘、湯騏懋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認定其等栽種大麻係 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論罪不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鍾聯暘、湯騏懋上 訴有理由。至被告洪孟杰上訴意旨認其所為犯行應僅構成幫 助犯等語,雖未為本院所採信,惟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是應由本院救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部分犯行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鍾聯暘、洪孟杰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湯 騏懋有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有被告鍾聯暘、湯騏 懋、洪孟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 告鍾聯暘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被告湯騏懋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其供自己施用並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先前就 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僅構成幫助犯,而被告洪孟 杰自始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惟爭執其僅構成幫助犯 之犯後態度;⑶被告鍾聯暘、湯騏懋及洪孟杰均明知大麻在 臺灣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鍾聯暘、湯騏懋因己身 均有施用大麻,且大麻在臺灣價高難尋,故萌生共同種植大 麻供其等施用之念頭,而被告洪孟杰為被告鍾聯暘之好友, 因受被告鍾聯暘之委託而為本案犯行等個別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參與犯行之程 度;⑷本案係出資承租民宅栽種大麻,雖有多名共犯均因欲 供自己施用而參與,然實際上栽種之大麻數量及規模非高, 大麻活株僅有4株,另有15株大麻煙草,然仍屬有一定數量 ,以及本案工班進駐栽種之時間實際上約2個月;⑸被告鍾聯 暘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直銷、經濟狀況小康、家中 有2個小孩分別為9歲、6歲及前妻;被告湯騏懋於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珠寶鑲嵌、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妻子及 1名5歲極重度殘障之女兒,女兒目前委託他人照顧;被告洪 孟杰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家 中有2個分別為5歲、2歲之女兒、妻子及中風的奶奶需要扶 養(見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鍾聯暘、洪孟杰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 告湯騏懋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鍾聯暘、洪孟杰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被告湯騏懋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茲念被告等3人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被告鍾聯暘於警 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本案係因其欲供自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而被告湯騏懋及洪孟杰則始終坦承其客觀之犯 罪事實,僅就法律適用部分爭執,足見其等均無飾詞矯飾脫 免刑責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 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鍾 聯暘、湯騏懋均緩刑5年、被告洪孟杰緩刑4年。然為強化被 告等3人之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 、命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應分別向公庫支付300萬 元、50萬元及10萬元,並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12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分別接受法治教 育3、3、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鍾聯暘、 湯騏懋聯繫本案種植大麻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鍾聯暘、湯騏 懋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7至60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大麻煙油,為同案被告徐子翔所 持有,為員警於111年8月4日於成功路民宅所查獲之違禁物 ,業據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同案被告徐子翔罪名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1至6、8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員警於112年7月4日至被告鍾聯暘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 政北七路之住所所扣得,固屬被告鍾聯暘所有,然因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栽種大麻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本案無法證明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因本案犯行有 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審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鍾聯暘 鍾聯暘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鍾聯暘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2 湯騏懋 湯騏懋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湯騏懋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3 洪孟杰 湯騏懋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原判決撤銷。 洪孟杰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大麻毒品 1包 鍾聯暘 無 2 研磨器內之大麻粉末 1包 鍾聯暘 無 3 大麻煙油 4支 鍾聯暘 無 4 研磨器 1個 鍾聯暘 無 5 黑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鍾聯暘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玫瑰金IPHONE手機 1支 鍾聯暘 IMEI:000000000000000 7 銀色IPHONE手機 1支 鍾聯暘 IMEI:000000000000000 8 吸食器 1組 鍾聯暘 無 9 IPHONE13mini手機 (含SIM卡) 1支 湯騏懋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國外電信 10 大麻煙油 7個 徐子翔 隨機抽樣3瓶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5-02-25

TCHM-113-上訴-1280-2025022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三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720號、第39944號、第32037號、第408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海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2日20時過後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產業道路上,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 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他人。 (二)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1年2月中旬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QK汽車旅館211號房內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黑人男子處,以不詳代價購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318號)、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39944卷第23至28、30至36頁)、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39944卷第41至47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97 0號鑑定書(偵39944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23512號鑑定書(偵39944卷第49 頁)等附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購入上開毒品,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 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 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 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 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 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 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 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 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 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 懸揣,遽以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及前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 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確有查扣上開海洛因之事實 。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 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 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 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 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 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認為被告欲販賣 營利。是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究須 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 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遽行推定被告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一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三)又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 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 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 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 循。抑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 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 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 。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數量及純質淨重相 較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甚多,尚 無法排除被告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一次購入8包之海洛因 ,是被告供稱其有用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每次大約0.3 公克,一天抽約2、3次等語(偵39944卷第71頁),並無 販賣意圖而僅是要自己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四)況被告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坦承明確,已如前述,然被告亦 供稱其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而非屬同次購入,亦無從僅憑被告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即據此推論被告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況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持有海洛因有何 販賣對象及計畫與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 、交付方法等)提出具體證據,卷內亦無相關監聽譯文或 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於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海洛因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 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 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數量非多,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僅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雖預備供販賣之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有何著手 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總淨重達20公克以上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給予被告 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論以想像競合云云,然被告業已供稱其係於 不同時地分別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難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購入持有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五)刑之減輕:    1.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 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 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 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 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安、王○宇等情,然經本院發 函偵查機關詢問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據覆略以: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李○安、王○宇涉及毒 品案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 2月29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63842號函及所附李○安之11 1年10月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449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訴卷一第141至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月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24441099號函及所 附王○宇之111年7月14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27275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卷一第169至187頁),然參 以上開共犯遭移送之犯罪事實內容,李○安部分為111年10 月5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王○宇部分為111年4月 18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核與被告本案 係於111年3月、111年2月分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之犯罪時間均有不同,亦不足認為被告有向上開其他共犯 購得毒品,故被告所供出之上開共犯要與本案犯行並無關 聯,參照上開說明,當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辯護意旨主張據此減刑云云,當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使人高度 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且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 鉅,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參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故容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本案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其外包裝袋與各該毒品分離時,仍會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 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 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 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 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 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 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 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 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 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 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 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 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 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 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 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 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 」,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 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 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 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 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 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 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經查扣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依被告供稱 係以高達25萬元購得,價格實屬甚高,可徵被告有相當資 力得用於購買毒品,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且本案尚有查 扣電子磅秤、吸食器、玻璃球等與毒品案件相關之物品,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參(見偵39944卷第30至36頁),足認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高度可能涉及其他違法行為,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現金,可合理推知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參酌被告前 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可認被告有毒品來源及販賣之管道 ,亦可合理推知上開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雖供稱該筆現金是其買車的貨款云云,然卷內並無被 告有正當工作、合法收入之相關證據,被告亦未能提出該 筆款項係合法取得之相關證明資料,難認被告對該不明財 產有合理之解釋。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備有相當資金 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除本案外其前復有多次 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合理推知被告有管道 購得大量毒品並從事販毒犯行,是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應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時,先以FACETIME之通訊方 式與A1(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聯繫商討毒品買賣之時間、 地點及內容後,雙方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54巷內,由 林海三以30萬元之價格,販賣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A1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1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 月時早已搬離板橋區信義路住處,我沒有收錢也沒有任何交 付毒品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證人A1已經死亡,且為 秘密證人身分,無從對其警詢及偵查中情形為勘驗,且A1有 失聯情形,本身也有毒品案件供出被告為上游,所述並無可 採。另本件除A1證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一)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 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即購毒者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要檢舉被告有持 有大量毒品要販賣給不特定人,主要都是賣甲基安非他命 ,不定時也有藥腳去跟他買毒品。我在110年8、9月間有 多次去跟被告買毒品,每次購買31至35萬元不等的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250公克,每次都是約在板橋區信義路上被告 當時住所旁邊路口,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會將毒 品放在袋子內給我,過程約2、3分鐘。但我沒有對話紀錄 可提供,因為被告都會要求刪除紀錄等語(見偵15720卷 第42至43頁、他卷第27至29頁)。A1雖有證稱被告確有於 110年9月間以30萬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250公克,然參照上開說明,A1係主動向警方檢舉被告涉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係購毒者指訴,尚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可佐,否則無從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三)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及該大隊111年1月25日偵查報告(見偵15720頁 第49至51頁、他卷第2至13頁),然此部分亦均為證人A1 指訴,性質上為A1審判外陳述而已,均屬與A1證述相同性 質之累積性證據,而無法作為擔保A1證述具真實性之補強 證據。 (四)綜上,此部分僅有購毒者A1之證述,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 補強證據,參照上開說明,應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3包 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包部分合計淨重45.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5.33公克,純質淨重37.48公克。 3包部分合計淨重1.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4公克,純質淨重0.9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A1、B1至B16): 一、A1為白色潮濕晶體(淨重999.79公克,驗餘淨重999.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729.84公克。 二、B1至B11、B13至B16為白色晶體(總淨重54.24公克,總驗餘淨重54.17公克),隨機抽取B6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2.84公克。 三、B12為白色晶體(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3 現金新臺幣34萬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025-02-25

PCDM-113-訴緝-3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9、3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易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6、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知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 許可,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查 獲時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 )5、6萬元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 (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 二、吳知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均屬同條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 ,竟自113年3月間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 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向他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 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粉末1包等物(成分及重量均詳見 附表鑑定結果欄)並繼續持有之。 三、吳知易因與葉鴻麟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113年2月25 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如附表 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葉鴻 麟住處,欲向葉鴻麟請求清償5萬元之債務,惟吳知易至上 址1樓僅見葉鴻麟之母親張筠在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上揭非制式手槍朝該住處天花板擊發1槍,以上開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動作恐嚇葉鴻麟、張筠,使其等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吳知易見葉鴻麟下樓前來, 即以棍棒毆打葉鴻麟,致葉鴻麟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駕駛上揭車輛自現場逃逸 。俟警方據報前往上址後,扣得已擊發之彈頭1顆。 四、嗣因吳知易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前為 警拘捕到案,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吳知易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 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知易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62、14 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上開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等罪,就上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被告自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及自113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日止 逾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係持有 行為之繼續,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及編號3、4、6、8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 他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粉末1包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以一開槍之行為同時 恐嚇被害人葉鴻麟及張筠2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手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及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上開3罪因行為部分重合,應從 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械罪等語,惟被告自承自11 3年開始持有本案槍枝,並稱:「吳佳榮」跟他太太來找我 ,並拿槍問我要不要,我以5、6萬元向「吳佳榮」購買,買 完沒多久我就到葉鴻麟家開槍等語(本院卷第61、81頁), 而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所以帶在身上,應該是113年3月之 前開始持有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縱上開3行為間於時 間上確有部分重疊,惟自上開被告供述觀之,難認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行為間有 何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而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而為之,是自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認其係出於 各別犯意而為之。惟經本院當庭諭知罪數並予被告辨明之機 會(本院卷第61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公 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爰予以更正。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被告及辯護人固對被告前所犯上開案件之罪刑執 行情形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前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 與性質均不同,就累犯部分請不予加重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前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均不相同,被告前所犯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可資憑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認本案各罪均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經查,上開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接獲110報案並派員到場處理,經警方綜以 張筠、葉鴻麟之供述及指認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 循線查得涉嫌人身分為被告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5至8頁), 可見斯時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而有確切 之根據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206號房前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 ,被告此時始帶同警方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哈密 瓜汽車旅館703號房內,而查獲本案槍枝,從而,本案被告 顯然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有具體根據足認其非法持 有本案槍枝後,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始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扣 得本案槍枝,縱本案被告有同意偵查機關搜索之情事(見11 3年度偵字第19219號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仍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爰 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說明: (1)被告雖自白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出其槍枝來源為「吳佳榮」,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初於警詢供稱:本案槍枝我是在網路上買的,已 經買很久了,我不知道販賣者的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也不 記得購買之網站等語(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42頁);於 偵查中改稱:我是在平鎮宋屋派出所附近的生存遊戲店以3 、4萬元買的,對象、店員、時間我都忘記了等語(他卷第1 40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行審理程序時始供稱係向 友人「吳佳榮」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是被告 關於槍枝誰屬、來源說詞反覆,已難信實。佐以證人許家華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和我全家人都認識被告約5、6年了 ,也認識一位叫「吳佳榮」的,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和吳佳 榮買槍枝,但我有看過一位名為「榮榮」之人,我不確定是 否即為「吳佳榮」,113年1月左右當時我和被告去苗栗一家 民宿烤肉,民宿有2層樓,當時1樓很多人,我不認識其他人 ,我只認識被告,就和被告到2樓聊天,後來「榮榮」才到 ,當時我、被告和他另外一位朋友聊天過程中有一對夫妻, 男的應該是「榮榮」,女的抱著一個小孩,他們講話時就亮 槍,我發現場合不對勁之後,就去樓下烤肉了,我有看到「 榮榮」拿槍出來給被告,我是看到有槍才離開的等語,另證 稱:「(問:所以「榮榮」是在你面前把槍給被告,但你不 知悉何以要拿給被告?)對。(問:你看到有人拿槍給被告 ,是「榮榮」賣槍給被告,還是拿給被告?)不清楚。」( 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觀諸證人上開供述,雖其確曾見一 位名為「榮榮」之人,並曾見「榮榮」將槍交給被告,惟「 榮榮」在上開時、地將槍交給被告,究竟「榮榮」是否將槍 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或僅交給被告賞玩,並無從自證人證述 明晰,況「榮榮」是否即為被告所稱「吳佳榮」更未據證實 ,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更顯無因被告 供述槍彈來源而得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4.被告無法明確指認毒品上游,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 來源之具體資料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憑 (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39、40頁,他卷第140頁),故 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 ,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構成潛在之 危害,殊值非難;復因與他人有糾紛,更持上開槍枝至被害 人住處開槍以恐嚇他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 國家禁絕毒品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 粉末1包等物,其持有毒品之成分多元,形式多樣,所為誠 值非難,並考量其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並無證據證明有 將所持有之毒品再流入社會或再更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但未與被害人葉 鴻麟、張筠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 他人取得後所持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 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鑑定結果 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所示),是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之 物品,經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除鑑定 用畢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槍枝,經 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另於桃園市○○區○○街00號葉鴻麟住處前所扣得 之彈頭1顆,既已擊發完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亦非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犯罪無直 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113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8.41公克) (1)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2)驗前淨重37.368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57.8%,總純質淨重21.59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愷他命4包(毛重15.89公克) (1)外觀:白色結晶 (2)驗前淨重15.315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5%,總純質淨重12.17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4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57公克) (1)外觀:麋鹿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586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4%,總純質淨重0.16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5 毒品咖啡錠1包(毛重1.05公克) (1)外觀:橘色圓形藥錠1包 (2)驗前淨重0.771公克 (3)檢驗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9至191頁) 6 黃色粉末1包(毛重2.08公克) (1)外觀:黃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257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4.3%,總純質淨重0.68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7 iphone 15手機1支 8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45公克) (1)外觀:PORSCHE白底混合包(內含棕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397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3%,總純質淨重0.11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9 113年3月15日21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0號703號房內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即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6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09至311頁) 10 子彈1顆 送鑑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葉泓麟113.2.25警詢(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11至114頁) 2.證人張筠113.2.25警詢(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01至103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監視器畫面、員警查獲、扣案物照片(他卷第89至94頁,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63至183頁) 2.手機上網歷程及位置(他卷第165至280頁) 3.葉泓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59至162頁) 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47至359頁)、鑑定許可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4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63至365頁) 5.葉泓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19至123頁) 6.吳知易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27至29、75至77頁、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29至13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85至190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039170號DNA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67至370頁)、113年4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053609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23至325頁) 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9至19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6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09至311頁)、112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117901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71至374頁)、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11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79至394頁)、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7769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73至174頁) 11.吳知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51至69頁,本院卷第7頁)

2025-02-24

TYDM-113-訴-817-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9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慧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為0. 581公克、0.578公克、26.219公克、1.244公克、0.655公克、0. 660公克、1.162公克)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 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 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 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 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 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取出部分供己施用之輕度行 為,依上開說明,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 他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理應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 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所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㈥扣案白色結晶共7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581公克、0.578公克、26.219公 克、1.244公克、0.655公克、0.660公克、1.162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可參,且上 開白色結晶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吳慧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巷0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4、215、216 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 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3年3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處路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1 時40分許,吳慧君駕車行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健康三街 交岔路口時遇警攔檢,當場在其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58公克、0.371公克、19.5 83公克,總計約20.41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12日2時10分許,吳慧君駕車行至臺南市中 西區頂美二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前時遇警攔檢,當場在其車 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1.258公 克、0.669公克、0.67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 前淨重3.189公克,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24日0時33分許,吳慧君搭乘男友傅柏維所 駕駛之贓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檢,當場在車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7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59公克,另由警察 機關依法裁處)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三、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全部坦承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03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P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3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扣案 之(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0.458 公克、0.371公克、19.583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1.258公克、0.669公克、0.670公克);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79公克),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4-訴-86-20250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雲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本案雖同時持 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僅成立單純一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應值非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又本案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非極微、持有目的乃供自己施 用,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等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 112004956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 草療鑑字第1120200221號鑑驗書、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20200222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卷第47至48 頁、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查,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 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為前案販賣毒品所餘,業經前案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3 毒品咖啡包(HERMES圖樣,黃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100.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29包 5 毒品咖啡包(美國紙鈔圖樣,黑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402.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74包 附表2: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2 K盤 1個 3 現金 新臺幣12萬4500元 4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   被   告 張雲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任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1編號3至6、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後,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嗣張雲任因與張書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 於同年1月3日下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張書瑋。經張書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雲任,而配合警方查 緝。張書瑋乃佯裝欲向張雲任拿取毒品以補貨,並在警方監 控下,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雲任聯繫見面。張書瑋旋於 同年2月9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7張雲 任之居處,拿取如附表1所示之物後交由警方查扣。迨警前 往上開處所進行查緝,經徵得張雲任之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3 0分許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張雲任及張書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前均經 判決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書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證人張書瑋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譯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567號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 0221號鑑驗書、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22號鑑驗 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1及2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如 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包裝內仍會殘 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 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表1: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為前案販賣毒品所餘,業經前案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3 毒品咖啡包(HERMES圖樣,黃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100.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29包 5 毒品咖啡包(美國紙鈔圖樣,黑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402.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74包 附表2: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前毛重1.92公克,驗後毛重1.91公克) 2 K盤 1個 3 現金 新臺幣12萬4500元 4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4

TCDM-114-中簡-84-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畇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畇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 、零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驗 餘淨重編號1、2合計壹點玖肆陸玖公克、編號3至8合計伍點參肆 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彭畇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路○○○○○號車輛內,以捲煙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9月23日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前,因其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 涉妨害秩序等案件而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交由友人温 官鴻(温官鴻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棄置車底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公 克、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編號1、2合 計1.9469公克、編號3至8合計5.3408公克),並經警於同日 3時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彭畇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坦 認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48至49頁),復於本院訊問 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他字卷第63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第118 頁),並經證人温官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2318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28至31頁、第40 至41頁、第45至46頁、第58頁、第60頁、第71至72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在中壢區大同路施 用,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時間施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 18頁),而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時點係於112年9月23日3時 2分許,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之112年9月22日1時2 分許,顯與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甚為接近,且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 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本因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 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而異,無法斷然 排除被告確係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之可能 性。復佐以被告前於偵訊時即曾供稱:112年9月21日我在中 壢大同路邊車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毒品,我不知道裡面 有沒有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核與被告上揭所 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相符,至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本 院訊問時雖供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新竹某處施用 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64頁),然被告於同次訊問時亦自陳其 已忘記實際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且由被告歷次所述 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地點均屬同一,益徵被告嗣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時間、地點施用等 節,尚非全然無稽。從而,依卷內所存事證既難認被告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明顯區隔,亦難認其施用地 點有所不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單純、施用毒品屬於自戕行為其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及其 素行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超市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粉末或粉塊狀毒品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0.5公克、0.9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80號鑑定書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8頁);而扣案之淡橘色晶體8包,經送 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編號1、2合計 1.9469公克、編號3至8合計5.3408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所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堪認上開毒品均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SCDM-113-易-35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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