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鍾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
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鍾妤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裁定與科刑判
決有同等效力者,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
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合
,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鍾妤先後犯竊盜、侮辱公務
員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之例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執聲字第7
99號聲請書向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經士林地院
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並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惟
查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5月31日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本
件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再定執行刑時,自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3號裁定拘役80日及附表編號4侮辱公務員罪拘役20日之
總和,即拘役100日。詎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顯然已重於上述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依上述說明,自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
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
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
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
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鍾妤犯附表各罪,前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
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確定,有各該裁判、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嗣檢察官
併同附表編號4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
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3各罪前定之應執
行刑(拘役80日)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拘役20日)
之總和(拘役100日),始為適法。原裁定未察,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110日,依上說明,自有未合,而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衡罪責相當及刑
罰預防犯罪之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之各罪關係、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另行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侮辱公務員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6日 111年5月15日 111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311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31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5日 112年10月5日 113年3月2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93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0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7號 編號1至2經北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侮辱公務員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80號
TPSM-114-台非-3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