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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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維 李權洋 李元堯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維係永進米行有限公司(址設新竹 縣○○市○○路000○0號,下稱永進米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李 元堯係永進米行經理,白炳濬(原名:白育憲,所涉另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李權洋均係永進米行員工(林大維、李元 堯、李權洋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緣告訴人葉志祥涉嫌與共犯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至永進 米行竊取保險箱1個,被告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 12月19日22時許,等待告訴人葉志祥就上開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6號案件判決葉志 祥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偵訊完畢離去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步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文興路口時 ,上前質問告訴人葉志祥該保險箱內之金錢去向及永進米行 的內鬼是誰,並要告訴人葉志祥上車至永進米行談,告訴人 葉志祥遂搭乘由被告李元堯所駕駛、白炳濬與被告林大維坐 左右兩側之後座之自小客車至永進米行。詎被告林大維為教 訓告訴人葉志祥,竟與被告李元堯、李權洋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永進米行鐵門拉下後,被告林大維先 將告訴人葉志祥推倒在袋裝白米上,持鋁棒朝告訴人葉志祥 毆打,復以腳踹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元堯則持高爾夫球桿 揮桿打到米袋上、並以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葉志祥指指點點 、作勢威嚇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權洋則以腳踢及徒手毆打 告訴人葉志祥,告訴人葉志祥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及踝部挫瘀傷、左側額頭挫傷瘀腫 、左足擦傷之傷害。迄於約同日23時許,告訴人葉志祥允諾 約出竊盜共犯,始得撥打電話予鄧育正駕車至永進米行載離 。因認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大維等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65-70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3人所涉上開傷 害罪嫌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 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 傷害打架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 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 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 ,應不再論究。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林大維 等3人進入永進米行後,拉下鐵門後,被告林大維先將告訴 人葉志祥推倒在袋裝白米上,持鋁棒朝告訴人葉志祥毆打, 復以腳踹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元堯則持高爾夫球桿揮桿打 到米袋上、並以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葉志祥指指點點、作勢 威嚇,被告李權洋則以腳踢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志祥,   並未具體載明被告3人所涉之妨害自由究係何種類型態樣, 依目前卷證資料之光碟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 葉志祥施以傷害之經過,參以告訴人葉志祥於112年6月21日 偵查中陳稱:我心裡也知道回去也會被他們打,因為是我們 偷他們的保險箱,換成是我也會打。…當天開完庭在門口林 大維就跟我起衝突了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97頁),則 被告3人對告訴人葉志祥施以傷害,雖同時限制其身體自由 ,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告林大維等3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葉志祥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剝奪行動自由罪。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大維等3人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剝奪行動 自由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3

SCDM-113-訴-7-202412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莉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交簡字第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莉霖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1時4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竹市中正路往中山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世界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毛 麗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依綠燈沿世界街往府後街方向 行駛,遭闖紅燈之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所訴毀損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 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狀1紙、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10

SCDM-113-交易-737-20241210-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裕敏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李子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105年度 偵字第1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裕敏犯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裕敏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擔任瑞 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 研發中心技術部門副總經理,並與瑞銘公司約定,對於業務 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為依契約負有保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瑞銘公司工商秘密義務之人,而其於101 年7月間擔任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 cuit,英文簡稱「IC」,俗稱「晶片」)專案負責人,明知 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驗證 之積體電路布局(layout),涉及瑞銘公司自行研發用於生 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核屬其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而依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不 得無故洩露,竟基於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犯意 ,未經瑞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11月30日後至102年1 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集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藝公 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址設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10號5樓 之3辦公處所,利用其在瑞銘公司任職期間,原本基於業務 權限所知悉之本案工商秘密,作為開發產品型號「GT911」 積體電路業務參考使用,以此方式洩漏本案工商秘密,並因 而取得以本案工商秘密所涉技術出資抵繳股款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嗣因瑞銘公司在市面上取得使用「GT911」積 體電路之產品,進行驗證及燒錄程序比對後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銘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主張工商秘密、營業 秘密暨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原僅籠統記載:「A1101專案相 關技術檔案及生產資料」、「A1101晶片設計資料」(見原 審卷1第2頁至第2頁反面),並未具體特定其內容及範圍, 嗣於108年2月12日出具補充理由書指明著作財產權之起訴範 圍係「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圖及所對應之 電路設計圖」(見原審卷2第18頁),復於原審109年2月11 日準備程序中言詞表示著作財產權之起訴範圍係「原審卷3 第115至198頁所列電路布局圖及所對應之電路設計圖」,即 「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圖及所對應之電路 設計圖」,並涵蓋「如附圖編號10所示業經瑞銘公司改作之 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等衍生著作(見原審 卷4第78頁、第96頁);另於原審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 言詞表示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起訴範圍係「原審卷5第9至 19頁所列資訊」,即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 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所含如附件編號1至8、10至12所示 資訊(見原審卷5第212頁),並於原審111年12月27日審理 程序中言詞表示: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起訴範圍涵蓋如附 件編號9所示資訊(見原審卷6第186頁),本件即應以檢察 官上開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 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裕敏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受僱於瑞 銘公司,擔任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專案負責人,有 權閱覽該項產品積體電路布局之資訊,並與瑞銘公司約定, 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其在離 職後研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洩漏工商秘密犯行,辯稱: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 路之電路布局並非工商秘密,「GT911」、「A1101」產品之 積體電路僅有特定功能之基礎電路相似,然二者之積體電路 大小、功能不同,且運作時呈現之升壓、降壓之幅度與呈現 之波形並不相同,顯見「GT911」並未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 、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之積體電路布局云云;而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A1101」積體電路僅係利用習知之單 線沖列通信協定技術,讓充電線經驗證後開啟對應之充電傳 輸功能,此由iPhone 5上市不到半個月,已有破解版山寨充 電線問市,亦得自市面上購得逆向工程之分析報告,可知其 技術含量不高,顯見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 「A1101」之積體電路布局並非工商秘密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惟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受僱於瑞銘公司,擔任研發中心 技術部門副總經理,負責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專案 研發工作,有權閱覽該項產品之積體電路布局,並與瑞銘公 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5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35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第57 頁反面、第58頁反面、原審卷1第27至28頁、第49頁反面至 第50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劉上杰【瑞銘公司負 責人】先後於警詢及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被告任職瑞銘 公司之期間暨負責業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第3至5頁 、偵卷2第104頁),並有被告聘僱合約書、離職申請表等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第79頁至 第79頁反面),是被告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瑞 銘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 型號「A1101」之積體電路布局並非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 並提出蘋果充電線認證晶片拆解報告、新聞報導等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1第32至39頁、第40至41頁)。惟按刑法妨害秘 密罪章所稱之「秘密」,係指本人依其主觀意思不欲為他人 知悉之內部資訊,且該資訊客觀上非為一般人所知悉,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 者而言。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則係指本人基 於工業或商業營運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訊,重在工商 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具有不公開 性質之工商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 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例如產品之設計、配方或營運之 方針,均屬之。又本人是否具備不欲人知之主觀意思,倘無 明示禁止洩漏,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採取之 處置措施(例如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之方式公開 ,或與知悉所欲保密之資訊者簽訂保密條款),視其存放該 資訊之處所(例如存放於並非他人可得透過一般方式輕易知 悉或取得之處所),暨該資訊內容(例如具有高度隱私或本 人以相當努力獲得之資訊),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一)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之積體 電路設計資料,乃瑞銘公司員工於受僱期間,本於其等職 務上所作,並歸屬瑞銘公司所有,其中關於積體電路布局 ,此為瑞銘公司在產品研發階段,透過市場調查確認客戶 需求,以擔任專案負責人之被告帶領多達20餘名工程師協 作之方式,規劃規格所對應之功能電路,並確認適合之晶 圓代工廠製程,依據該晶圓代工廠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電公司)提供配合8C廠特殊BCD高壓製程之設 計規則進行設計,產生電路設計圖,標示各該功能分布在 晶片上之區域,運用模擬軟體進行驗證,並進行電路布局 繞線所產生,歷時數月整合,方能產出可得委託晶圓代工 廠製造之GDS(Graphic Data System)檔進行量產,而該 等業經認證且具備特定規格之功能電路可得重複使用,縮 短同類產品功能或使用於相同製程之積體電路開發時間與 降低風險等情,業經證人劉上杰先後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2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 、原審卷6第104頁),並有產品型號「A1101」GDS檔暨該 檔案開啟後顯示之積體電路布局列印紙本存卷可考(見偵 卷1第175頁、光碟存放袋、原審卷1第144至224頁),堪 認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 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確屬一般人所不知悉,經瑞銘公司 所屬員工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於生產之內部資訊,具有工 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不因該等資訊得在日後從公開產 品進行逆向工程取得而受影響。 (二)瑞銘公司並未將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 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對外公開,透過門 禁管制,並採取設定授權帳號、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 措施,非屬該管制區域相關人員無從進入,僅有負責該項 產品開發專案之工程師及專案負責人等特定人士得以接近 或接觸相關資訊,一般人無從輕易知悉或取得,並與知悉 該等資訊之人員間簽署保密條款,明確約定在任職期間知 悉或持有之一切機密資訊,包含業已標示「機密」、「密 」、「CONFIDENTIAL」、「PROPRIETARY」、「限閱」等 同義字之商業、技術或生產資訊,或性質上具有機密性質 或財產價值之資訊,舉凡電腦程式、作業藍圖、工程設計 圖、各種發展階段之軟體原始碼、目的碼、構圖、產品規 格、產品配方、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 、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 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專門技術等資訊,均有保守秘密 之義務,並應於離職時立即將相關記載或含有機密資訊之 文件/媒體交還瑞銘公司或其指定人員乙情,業經證人劉 上杰先後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偵卷2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原審卷6第104至105頁), 復有被告之聘僱合約書、離職申請表等資料存卷可考(見 偵卷1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79頁反面),堪認瑞銘公 司業已透過上開客觀舉措,表彰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內部資 訊之隱密性期待。 (三)綜上所述,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A1101」業經 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確屬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 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 三、被告確有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之情事,業經證人劉上杰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事證足以擔保證人劉上杰陳述之真實性: (一)產品型號「A1101」、「GT911」積體電路,均使用聯電公 司所提供配合8C廠特殊BCD高壓製程之設計規則,經去除 金屬層,扣除聯電公司所提供配合特定廠區高壓製程之元 件布局與靜電保護元件(Electrostatic Discharge Prot ection Devices,英文簡稱「ESD」)布局,其餘多為電 路布局工程師手動繪製產生之類比電路布局,然經逐層觀 察元件數量、擺放位置及繞線連接關係,除用於電源線、 接地線或與其他功能電路等信號連接之高層金屬層,需對 應實際產品外型尺寸而有所調整,清楚顯現二者電路布局 去除所有金屬層之布局圖案,包含擴散(Diffusion)層 、多晶矽(Poly)層顯示之元件數量暨擺放位置(Placem ent)、低層金屬層之繞線(Routing)等特徵,具有明確 之對應關係(詳見附圖所載),僅有在如附圖編號2、4、 6、12所示基底空位,填充增加密度之布局圖案,並在如 附圖編號1、2、4、5、7、8、11、12、13所示布局與線路 ,具有垂直/水平鏡像翻轉、因應繞線設定電阻/電容值/ 元件規格/合併/分離布局/額外電路/電源線路優化/信號 線繞線、繞線轉角、對外連接信號線、下方電源線或接地 線、繞線長度等差異,然該等差異部分對各該電路功能並 無實質影響,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者,原審將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GDS檔送請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結果,亦認:產品型 號「GT911」、「A1101」積體電路布局之元件數量、相對 位置與電容排列方式完全相同,而其元件尺寸、面積量測 結果,基於尺寸量測起訖點略有差異,大多存在些許差異 ,部分數值完全相同,此有該院111年1月25日(111)經 研雯字第01029號函所檢送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5第249至320頁)。上開鑑定意見除部分尺寸量 測並非電晶體、電阻或電容等元件之設計參數,且該等差 異並非影響電路性能之主要因素,而為本院不採外,其認 二者積體電路布局之元件數量、相對位置與電容排列方式 完全相同,則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益見被告所開發之「 GT911」積體電路確有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 「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無訛。 (三)被告所稱其係自行依照積體電路設計流程制定規格、使用 Foundry元件庫、電路資料庫設計「GT911」積體電路布局 乙節,難以採信。茲論述理由如下:   1.被告於受僱瑞銘公司期間,負責產品型號「A1101」積體 電路專案研發工作,有權閱覽該項產品之積體電路布局, 而其自瑞銘公司離職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即在集藝公司 單獨負責開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並在102年1 月10日前完成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之GDS檔,開始 委託聯電公司製造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1 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14 9頁),核與證人陳炘陽【集藝公司董事】、張殿宇【集 藝公司負責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或原審審理中證 述被告任職集藝公司之期間暨負責業務之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陳炘陽部分,見偵卷1第291、292頁、偵卷2第95頁反 面、原審卷6第92頁;證人張殿宇部分,見原審卷6第88、 90頁),並有被告離職申請表、聯電公司105年2月3日(1 05)聯台銷字第0075號函及檢附之集藝公司歷次投片明細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偵卷2第21 0至212頁)。   2.積體電路係由數個通過驗證之矽智財(SIP)所組成,可 得透過類似樂高積木堆疊之模組化設計概念,因應不同設 計之布局或襯墊排列要求,重新配置各該功能電路之電子 元件,將該特殊功能規格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匯入新產品 之積體電路布局設計,發揮加速完成設計、確保設計品質 、降低設計成本等優勢。「A1101」、「GT911」積體電路 ,均係委託聯電公司8C廠代工製造積體電路,而依積體電 路設計慣例,積體電路設計廠商須配合特定晶圓代工廠因 應不同廠區製程之特定設計規則(design rules)、設計 庫(design library),且各該積體電路在完成開發後, 僅得在該晶圓代工廠特定廠區生產,無法移轉至其他晶圓 代工廠或同一晶圓代工廠其他廠區生產;復佐以「GT911 」積體電路之功能,除與「A1101」積體電路相同之功能 ,即經認證後可得「傳輸資料」之功能,並增加經認證後 可得「充電」之功能,又「A1101」、「GT911」等產品均 為蘋果原廠相容積體電路,此類相容原廠產品之開發時程 具有時效性,而集藝公司成立時募集之資金不足,前後投 入開發產品之資金不高,所營事業項目僅有單項產品即產 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並由被告獨自負責開發等情 ,業經證人陳炘陽、張殿宇證述在卷(證人陳炘陽部分, 見偵卷1第290頁反面、第293頁反面至第294頁、原審卷6 第92至94頁;證人張殿宇部分,見原審卷6第8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2第62頁、原審卷1第28頁至第28 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再觀諸卷附集藝公司股款動 用明細表所顯示之研發費用及事務費(見偵卷1第302頁) ,可知集藝公司在102年1月10日產出「GT911」積體電路 之GDS檔前,僅僅支出105,969元(即101年12月10日45,09 2元、同年月21日55,762元、同年月28日5,115元),且相 較於瑞銘公司開發僅有傳輸資料功能規格之積體電路所投 入之人力、物力等各項成本及開發時程(詳見本判決理由 欄乙、壹、二、㈠之說明),集藝公司開發功能規格更為 強大之「GT911」積體電路所投入之開發時程,明顯省略 大量積體電路布局設計步驟之工作,並與同類產品所屬產 業開發產品所需投入之成本與開發時程不符。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之如附圖編號 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 布局,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工 商秘密,並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而瑞銘公司當時同意被告 接觸相關秘密資訊,乃為開發積體電路工作所需,當無可能 同意被告自瑞銘公司離職後,將本案工商秘密用於開發競爭 同業之相類產品,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致使無權或不應知 悉上開秘密資訊之人,因而知悉或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當 屬無故洩漏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7條規定, 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 年月27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原本尚須分 別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但書規定計算得出 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以減少法 律適用之複雜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 。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被訴知悉營業 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 下述),逕為有罪認定,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違誤; ②被告無故洩漏瑞銘公司工商秘密之對價為取得以技術出資 抵繳股款70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漏未宣告 沒收、追徵,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行,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原判決無視被告係以入侵瑞銘 公司研發系統中心電腦伺服器之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洩漏營 業秘密,其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②原判決所持法律 見解,誤解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之立法理由與條文,錯認積 體電路布局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③原判決無視被告自始否 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時所 審酌之情狀均已變更,並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業務知悉本案工商秘 密,依契約理應遵守保密義務,未經瑞銘公司之同意,逕將 本案工商秘密洩漏予競爭同業,迄今亦未賠償瑞銘公司所受 損害,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手段、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均已 成年,目前待業中)、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暨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 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因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具有對價 關係之報酬給付,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單純受僱於集藝 公司,其以現金出資1,200,000元,並以集藝公司所需技 術出資抵充現金之方式出資700,000元,而為集藝公司之 發起人,且集藝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僅有單項產品,即被告 獨自負責開發「GT911」系列積體電路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2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第486頁 ),核與證人張殿宇、陳炘陽先後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或 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張殿宇部分,見偵 卷2第48頁、原審卷6第89頁;證人陳炘陽部分,見原審卷 6第94頁),並有集藝公司101年11月19日發起人名簿、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2第72至73頁) ,是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對價為取得以技術出資 抵繳股款700,000元,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 。該等犯罪所得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檢察官雖主張扣案由聯電公司提供產品型號「GT911」 積體電路GDS檔,乃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生之 物,集藝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應予宣告沒收。惟查, 集藝公司已於105年1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將相關資產 出售予Zest Precise Technology Inc.(下稱Zest公司) 等情,業經證人即Zest公司負責人謝宗穎證述在卷(見偵 卷2第106頁反面);復觀諸集藝公司與Zest公司所簽署之 採購合約(見偵卷2第50至52頁),其明確約定:「賣方 應向買方交付光罩設計與其他技術文件(下稱「技術文件 」),賣方不得保留任何技術文件原件或複印件【原文: 3.5.The Seller shall deliver designs of the mask a nd other technical documents ("Technical Documents ") to the Buyer, and the Seller shall not keep any of the original or copy of the Technical Document s.】」等語(見偵卷2第50頁反面),是該等物品已非被 告所有,亦非Zest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之物,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瑞銘公司利益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遞出離職申請 後,至101年11月30日離職前,以不明方式儲存於瑞銘公司 派有專人管理、上鎖房間內之伺服器,且需輸入帳號密碼始 能登入伺服器讀取「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 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攜出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0至13所示「A1 101」晶片設計資料,重製修改成「GT911」設計圖,使集藝 公司得以在102年1月初即完成「GT911」晶片設計圖研發階 段,並於102年1月10日開始委託瑞銘公司原代工廠商聯電公 司進行「GT911」系列晶片之投片代工業務,代工成品再經 由頎邦科技有限公司封裝後,銷售予Zest公司、G-WELL RES OURCE TRADE CO.、大陸星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盈進環球 有限公司等境外客戶,至103年12月31日止,集藝公司以被 告侵害瑞銘公司營業秘密及設計圖著作而取得之「GT911」 晶片設計圖,進而陸續使用並據以下訂委託聯電公司代工8 吋晶片(料號:GT911、GT911B、GT911C、GT911D)共計650 片,可製成3,575,000顆晶片,每顆產品售價約美元0.5元, 換算市價為新臺幣57,915,000餘元。嗣經瑞銘公司清查發現 ,不明人士於102年2月22日至2月28日間以最高權限密碼侵 入瑞銘公司伺服器,惡意刪除新一代型號A1103晶片資料, 並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出告訴。被告於104年1月 6日、同年3月30日接受警檢調查後,為掩飾上述侵權行為, 即與張殿宇及陳炘陽研議解散集藝公司,並將「GT911」之 光罩成品、半成品及庫存等以美元43萬元全數轉讓與Zest公 司,致不知情之Zest公司負責人謝宗穎自104年2月16日至10 4年5月8日止,持續以料號「GT911D」、「NK2」名義委託聯 電公司代工「GT911」系列晶片,共計523片8吋晶圓,可製 成2,876,500顆晶片,換算市價約為新臺幣46,000,000餘元 【被告涉犯洩漏工商秘密部分,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 洩漏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改作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 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並 使用洩漏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改作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張殿 宇、陳炘陽之證述、瑞銘公司代表人劉上杰之指訴、聘僱合 約書、瑞銘公司員工離職申請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集藝公司發起人名簿、智發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侵權分 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104年12月29日調竹法 字第10479538350號函所檢附集藝公司進出口報表、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105年3月17日調竹聯華電法字第105795 07610號函所檢附聯電公司105年2月3日(105)聯台銷字第0 075號函暨「GT911」積體電路GDS檔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瑞銘公司任職期間,負責開發產品型號 「A1101」積體電路,有權閱覽該項產品之電路設計圖,並 簽署保密條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即附 件編號9所示資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洩漏營業秘密 (即附件編號1至12所示資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即 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 計圖、如附圖編號10所示業經瑞銘公司改作之電路布局圖及 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等犯行,辯稱:我於任職瑞銘公司 期間,雖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接觸「A1101」積體電路 相關設計資料之權限,然未曾下載該項產品之電路設計圖, 且如附件所示資訊均為習知技術,非屬營業秘密等語,而其 選任辯護人另以:積體電路布局圖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無故洩漏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即如附圖編號1至8、11 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乙 情,雖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然被告既已否認 有將原本基於業務權限所知悉「A1101」積體電路之電路 設計圖,作為開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業務參考 使用,而積體電路係由數個通過驗證之矽智財所組成,本 可得透過類似樂高積木堆疊之模組化設計概念,因應不同 設計之布局或襯墊排列要求,直接重新配置各該功能電路 之電子元件,毋須重行繪製電路設計圖;再觀諸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內容,本案自始並未查獲任何可得證明被告確有 擅自重製、改作或洩漏「A1101」積體電路設計圖之證據 ,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如附件所示資訊均屬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 ,如附件編號9所示資訊同屬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然該 等內容或為業界人士習知之布局設計,或已公開而為業界 常見慣用之技術,或屬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或未具 體指明其上有何確屬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無法輕易 知悉或取得足資構成營業秘密之秘密資訊及其與各該電路 功能之關聯性,供本院調查審酌(理由詳如附件本院判斷 欄所載),自無從認定如附件所示資訊具有秘密性。至瑞 銘公司雖主張其已與被告簽署保密條款,倘被告否認如附 件所示資訊具有秘密性,應依原審所持本院107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由被告提出釋明或證 明之事證,然該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所得之心證 ,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如附圖編號1至8、10至13所示積體電 路布局圖,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惟查, 瑞銘公司雖主張係自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依據產 品規格修改為如附圖編號10所示特殊輸出入電路,然迄今 並未具體指明其積體電路布局之表達與既存著作在客觀上 有何可資區別之變化;復觀諸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 示積體電路布局圖,並對照各該積體電路布局之性質與其 等在GDS檔之資料庫目錄分類,其中如附圖編號1、3、11 所示積體電路布局,均為外圍襯墊(即A1101_PADRING), 採用聯電公司之製程文件例示電路圖或ESD元件布局,扣 除須符合聯電公司8C廠製程ESD規則之ESD元件實體布局, 其餘電晶體、電容等電子元件之布局配置及其繞線圖案, 並未顯示有何特別之處;而如附圖編號2、4至8、12、13 所示積體電路布局,則均為核心電路之類比部分布局(即 A_1101_CORE/ANA_TOP),僅因應類比布局所要求之對稱 性,分別依循電路設計拆分電阻與電容,或使用金屬層變 更實現高精確度規格等常見之電路布局繪製方式,著重於 產品生產功能之發揮,其圖面本身之表現形式並未展現獨 特設計理念,瑞銘公司亦未就各該電路布局圖之表達有何 足以展現作者思想或感情上之創作性加以說明,難認具創 作性,縱使該等圖面具備瑞銘公司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 值,仍因不具有適度表達之創作性,而非屬受我國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是縱令被告未經瑞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 擅自重製或改作,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本院並非以 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法律見解或理由,認定被告並無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 ,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從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結論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復觀 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心證,已如上所論述,參照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如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以外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指犯行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 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 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 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IPCM-112-刑智上重訴-8-2024120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幼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幼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1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易幼倫(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係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第166號及113年度毒偵字 第879號、第880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另經該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簽結在案)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中旬某時 ,在苗栗縣頭份市之麥當勞附近,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取得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 總淨重1.17公克)及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07公克 )(起訴書誤載3包均為大麻,應予更正,以下同)後而持 有之;又於同年2月初某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日月光飯店停車場前,以總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3包(13包總純質淨重6.79公克,另有同時購入之 1包白色粉末「委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3-4」未檢出含法定 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總純質淨重24 7.6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42公 克,起訴書誤載為總淨重1.045公克,應予更正)後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3年2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起,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分別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168巷口、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號、新竹縣○○鎮○○路00號前執行搜索因而查 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起訴書誤載為13包 ,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大麻2包、 白色粉末1包(委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3-4,驗餘毛重約1. 338公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 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7,驗餘毛重約33.091公克,未檢出 含法定毒品成分)、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始悉上情(同時 扣得9MM子彈20顆、自製子彈9顆、達姆彈3顆等物,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5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審理中)。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易幼倫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10至14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01 至202頁、第20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毒偵卷第 18至32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毒偵卷第39 至5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1995見毒偵卷第70至73頁、A 1996見毒偵卷第74至76頁即第96至98頁即第119至121頁即 第129至131頁、A1997見毒偵卷第77至78頁、A1998見毒偵 卷第79頁即第103頁即第108頁、A1999見毒偵卷第80至81 頁即第113至114頁、A2001見毒偵卷第83頁即第91頁即第1 43頁、A1995Q見毒偵卷第139頁反面至141頁、A19997Q見 毒偵卷第14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090號、第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813號卷 第42至44頁)等附卷可稽,以及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 佐。 (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 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案被告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以及含大麻成分之毒 品2包,合計純質淨重大於20公克,此有前述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對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未經許可持有本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200餘公克,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眾多、持有期間之久暫、幸未將該等 毒品流通而擴大損害;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案發時從事銷售工作、經濟狀況不錯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等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之,又上揭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 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編號9、10、12、13所示之物 ,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並表示拋棄編號9、10所示物之所有權(見本 院卷第206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 4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03公克,驗餘淨重4.99公克,純質淨重1.67公克(見毒偵卷第119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海洛因 1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07公克,驗餘淨重0.482公克(見毒偵卷第103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 海洛因 6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7頁。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3公克,驗餘淨重2.60公克,純質淨重0.78公克(見毒偵卷第113至114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4 海洛因 3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62公克,驗餘淨重5.57公克,純質淨重4.34公克(見毒偵卷第120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5 大麻 2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合計淨重1.1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07公克(見毒偵卷第103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6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13年度院安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04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37公克(見毒偵卷第143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7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113年度院安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總純質淨重4.894公克(見毒偵卷第142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8 甲基安非他命 14包 113年度院安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總純質淨重242.794公克(見毒偵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9 不明粉末(委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7) 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6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毒偵卷第133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0 不明粉末(委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3-4) 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6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毒偵卷第119至120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1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 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  12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0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3 IPHONE7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0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4-12-05

SCDM-113-易-901-20241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7、20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1 2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萬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3條第3項」,應更正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3條第4項」。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所載「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 月5日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以1 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0352244號函」。   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7行所載「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 月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以 111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357325號函」。  ⒋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2行所載「限甲○○於113年1月10日 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應更正為「限甲○○於113 年1月10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㈡證據部分:  ⒈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9行所載「新竹縣政府111 年5月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 府111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  ⒉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1、22行所載「新竹縣政府1 11年5月5日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 府1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  ⒊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2、53行所載「新竹縣政府1 11年4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13802722號函」,應更正為「新 竹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府社工字第1113802722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 ,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 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現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104年12月23日修法時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下稱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若加害人有該第21 條第1項所定不履行之情事,遭主管機關罰鍰並限期履行後 ,而仍拒不履行時,即該當第2項之情形。易言之,該第2項 之「不履行」係指加害人原應履行但不履行,嗣遭主管機關 限期命其履行之事項,要非指遲延繳納罰鍰。從而,被告黃 ○萬無故未於指定日期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三組 辦理報到,亦未於指定日期接受查訪,經新竹縣政府分別於 111年7月12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22614號處分書(111年5月 5日府社工字第1110352244號函)、於111年7月21日以府社 保字第1113823262號處分書(111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 357325號函)對被告各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罰 鍰,惟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故重新送達處分書並異動限期履行為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到、接受查訪,被告嗣於112年4月13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新竹縣政府 復於112年12月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32509號處分書(112 年10月2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86143號函)對被告未依規定 至警察機關報到登錄異動處以3萬元罰鍰,並限被告於113年 1月10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三組報到登錄異 動,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另被告於入監執行前,新竹縣 政府即先以111年1月1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153號函, 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月29日、2月26日及3月26日至天主教湖 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未出 席且未檢附證明資料送衛生局審核請假;又經新竹縣政府於 111年7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22361號處分書對被告處以4 萬元罰鍰,嗣因被告在戒治所勒戒中,限被告應於出監後重 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如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1 次未到,視為未履行義務,惟被告經通知仍未於出監後之11 2年10月28日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於112年4 月13日出監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5日以府授衛毒防字 第1128551642A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6日、1月20日 、2月3日、2月17日、3月2日、3月16日及4月6日至天主教湖 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無 正當理由,於113年1月6日及1月20日,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課程;又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4月2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4 583號處分書對被告處以5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3年5 月4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5日、7月6日及7月20日,前 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詎其無正當理由,113年5月4日屆期仍不履行,均有上 開新竹縣政府函及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未於出監後3日 (即112年4月16日)內、113年1月10日前報到、接受查訪, 亦未於112年10月28日、113年5月4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已該當該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仍不履行一節。是 被告違反本案行為時點,顯為上開修法後,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  ㈡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侵 訴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 說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甚明。而被告 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依指定的日期與地點報到、接 受查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依該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 定屆期不履行之罪。  ㈢被告多次經通知辦理報到登記、接受查訪、進行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惟無正當理由屆期均未到場,其數次屆期不履行 之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應於出監後3日內及指定日期前至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到、接受查訪,及應依指定日期及地點 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其無正當理由屆期均 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 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 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考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第2037號                       偵緝字第119號                       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3年10月,經甲○○提出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4年 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8年10月1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 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 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 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3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於 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 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另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3月8日以竹縣北警婦字第 1113400218號書函,通知甲○○應於111年4月15日10時至該分 局第三組辦理報到,惟甲○○未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點辦理報 到,亦未於前以書面申請改定日期或於翌日起5日內檢附證 明資料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審核,違反修正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月5日社 工字第1110352244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定 辦理報到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府另以111年7月12 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614號處分書對甲○○未依規定辦理報到 進行裁處,又,查甲○○在戒治所勒戒,故重新送達處分書並 異動限期履行為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辦理報到,甲○○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本署112年度他 字第4665號)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4月10日以該分局執行性 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通知甲○○應於111年5月15日16時至 該分局豐田派出所接受查訪,惟甲○○未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 點接受查訪,亦未於事前以書面申請改定日期或於翌日起5 日內檢附證明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審核,違反修正 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月 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 依規定接受警察機關查訪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府 另以111年7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262號處分書對甲○○未 依規定接受警察機關查訪進行裁處,又,查甲○○在戒治所勒 戒,故限甲○○於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接受查訪,甲○○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本署112年度他 字第4492號)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8月30日以竹縣北警婦字第 1113400811號書函,通知甲○○應於出監(所)三日內至該分 局第三組報告登錄異動,惟甲○○未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點報 告登錄異動,亦未於前以書面申請改定日期或於翌日起5日內 檢附證明資料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審核,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0月26日府 社保字第1120386143號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 定至警察機關報到登錄異動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 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 府另以112年12月6日府社保字第1123832509號處分書對甲○○ 未依規定至警察機關報告登錄異動進行裁處,並限甲○○於113 年1月10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三組報告登錄異動 ,甲○○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61號) ㈣新竹縣政府於111年1月19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153號函 ,通知甲○○應於111年1月29日、2月26日及3月26日至天主教 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未 出席且未檢附證明資料送衛生局審核請假,違反修正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於111年5月5日以府 社工字第1113818206號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 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 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 府以111年7月7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361號處分書對甲○○未依 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行裁處,又,甲○○在戒治所 勒戒,故限甲○○應於出監後重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如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後1次未到,視為未履行義務,惟 甲○○仍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03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0月2 5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86234號函送,並檢附法務部○○○○○○○ 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 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4月10日執行 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 年5月15日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新竹縣政府111年 5月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暨登報公示送達、新竹縣政 府111年7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262號處分書暨登報公示 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13 825237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 0月17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819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查 訪紀錄表(本署112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內),(三)新竹縣 政府於112年11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88749號函送,並檢 附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 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11年3月8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13400218號函暨送達證書及 照片、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5日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暨登 報公示送達、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6 14號處分書暨登報公示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8 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13825235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1月1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846號 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本署112年度他字第4665號 卷內),(四)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應遵守事項及報到 須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五)新竹縣政 府於113年1月24日以府社保字第1130333511號函函送,並檢 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法務部○○○○○○○108年9月19日 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執更未字第561號執行指揮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112年10月17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812號函 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8月30日竹縣北警婦字 第1113400811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26日府社 保字第1120386143號函暨登報公示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 政府112年12月6日府社保字第1123832509號處分書暨登報公 示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月15 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33400020號函(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61 號卷內),(六)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 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 衛生局111年4月13日新縣衛毒防字0000000000號所附新竹縣 政府111年1月1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153號函暨新竹縣 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 、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程表(湖口一般進階)及 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27日府社工字第 1113802722號函暨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5 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3818206號函暨登報公示送達公告、新 竹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361號處分書函暨 登報公示送達公告及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 年8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13825243號函暨新竹縣政府送達證 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2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 01736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函112年9月1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 128551133號函暨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 程表(湖口一般進階)、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及性侵害加害 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03號卷內)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應與貴院(禮股)審理 之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甲○○ 提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且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 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竹縣政府業於112年12月5日以府授 衛毒防字第1128551642A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1月6日、1 月20日、2月3日、2月17日、3月2日、3月16日及4月6日,至 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月6日及1月20日,均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4月2日,以府社保 字第1133814583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限期 命其應於113年5月4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5日、7月6 日及7月20日,前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履行。案 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33802345號函及所附 之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 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㈡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程 表(湖口特殊進階)、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授衛毒防 字第1128551642A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授衛毒 防字第1128551642B號公告與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 政府性侵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5日府 社保字第1133800521號函與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 府113年4月2日府社保字第1133814583號處分書與新竹縣政 府送達證書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7、2037號、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 9、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 竹北簡字第1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迄未完成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益徵其主觀上並無履行之意願,且始 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是本案犯罪事實,與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犯意單一,為實質上 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4-12-04

CPEM-113-竹北簡-198-20241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昰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昰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球棒照片」、「傷勢照片」、「扣案之藍色球棒1支」。  ㈡被告劉昰頡固否認其揮棒2次、揮棒時有敲打告訴人黃智斌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黃車),及有出言恐嚇話語之事實,辯 稱:我只有揮棒1次,我不清楚有無揮打到對方車輛,我沒 有講那些話云云。惟被告揮棒2次且揮棒時確實敲打至黃車 ,並出言:「我是太陽會的」、「你要吃子彈嗎?我有」、 「我拿槍」、「你去問我新豐哪裡的,我新埔企業社的啦」 、「我記得你的車牌,我會去找你,會來你家這個巷口堵你 」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時、與在場 證人傅少杰於偵訊時證稱明確(偵卷第11-12、59-60、68-6 9頁),且互核大抵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偵卷光碟 片存放袋)、行車紀錄器譯文(本院卷第23頁)、結帳工單 與車損照片(偵卷第64-66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被告本案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接續以「我是太陽會的」、「你要吃子彈嗎?我有」、 「我拿槍」、「你去問我新豐哪裡的,我新埔企業社的啦」 、「我記得你的車牌,我會去找你,會來你家這個巷口堵你 」等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毀損(左後方煞車燈殼)犯行,係 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當知人際相處本應相互 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 決,當不可動輒暴力相向,詎其不思此為,率爾傷害、恫嚇 告訴人,並毀損黃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之犯後情狀;再參考被告犯罪動機、下手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程度、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 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支球棒是原本就放在 車上的,車子是我朋友的朋友的,球棒是車主的等語在卷( 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   被   告 劉昰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昰頡於民國113年4月19日8時55分許,駕駛友人名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劉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與中華路六段799巷口,追撞同 向在前、由黃智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黃車)。詎劉昰頡見黃智斌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取鋁 棒,以左手持球棒,朝站在黃車左後方之黃智斌頭部揮打第 1下,同時擊中黃車左後方煞車燈,再朝黃智斌揮打第2下, 黃智斌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前額鈍傷併皮下血腫、右肩胛鈍 傷、皮下出血之傷害,同時黃車之左後方煞車燈殼因而破裂 不堪使用。適傅少杰駕駛大貨車於劉昰頡持球棒毆打黃智斌 前行經該處,見劉車追撞黃車,因身為義消人員,先在車上 大喊「放三角警示牌!」嗣見劉昰頡持球棒毆打黃智斌,遂 立刻下車阻止劉昰頡繼續持球棒傷害黃智斌,惟劉昰頡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黃智斌稱:「我是太陽會的 」、「你要吃子彈嗎?我有」、「我拿槍」(劉昰頡轉身至 劉車上似欲取物,遭傅少杰以:「東西不要拿出來喔!好好 講」阻止)、「你去問我新豐哪裡的,我新埔企業社的啦」 、「我記得你的車牌,我會去找你,會來你家這個巷口堵你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致黃智斌心 生畏懼。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倖免於難(涉嫌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以及黃車後方車損涉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智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昰頡之供述,(二)告訴人黃智斌之指訴, (三)證人傅少杰之證詞,(四)警員洪偉庭出具之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錄、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傅少杰所駕駛大貨車之行車 紀錄器暨截圖、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暨截圖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昰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毀損( 左後煞車燈殼)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傷害、恐嚇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球棒為被告所有供 犯傷害及毀損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2024-12-04

SCDM-113-竹簡-842-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44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志偉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楊憲偉就就本案所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攜帶兇器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 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44米,為被告所自承之本案犯罪 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此部分之沒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宣告沒 收,而應與本案待判決均確定時擇一執行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張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楊憲偉 所涉竊盜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 已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前曾犯竊盜罪(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與楊憲偉(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起訴)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4 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江羽婷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街00號,持客觀上足以 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以開孔器撬開人孔蓋後竊 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而由梁姝柔 管領之電纜線(共144米,價值約新臺幣2萬4,048元),得 手後即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內,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台電公司 派員清查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姝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偉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楊憲偉共同撬開人孔蓋剪電線,後攜至桃園八德附近變賣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楊憲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共同撬開人孔蓋並剪電線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姝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台電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線遭竊取之事實。 4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楊憲偉行竊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證人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5 員警偵查報告、證人提供之車子讓渡書、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與楊憲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憲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有 本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張志偉共犯竊盜罪 嫌,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及 免於認事用法之歧異,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2-易-1260-202411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因傳、拘 未到,而經檢察官通緝在案,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內新派出所員警緝獲後移送檢方訊問,被告當庭表示通緝 之原因在於其地址變更,導致未收到傳票而無從按時報到, 並陳明其電話為「0000000000」及現居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5」,同時表示希望能跟告訴人調解等語。惟 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3 日、9月4日撥打上開電話詢問調解意願,被告均拒不接聽, 復就上開居所地址送達調解期日之通知函,郵務資料亦顯示 「遷移」、「查無此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3年6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31848號通緝案件移 送書及檢附之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 訊問筆錄、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本院送達證書及訴訟(行 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附卷可查,是被告明知其有 本刑事案件仍處訴訟程序進行中,且前已因變更地址而未收 受訴訟文件遭通緝,再次變更地址應主動陳報,以利後續訴 訟進行,渠料被告對於本院來電不接不回,又遷出上開居所 地址而未予陳報,遑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件被告雖構成自首,但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旭志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7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沿公道五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公道五路五段與東大路三段232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於駛至上開肇事地 「慢」字前方直行箭頭標線處迫近停止線開始顯示左方向燈 光駛入三岔路口往左偏跨路口行車導引線左轉東大路三段23 2巷,適有曾奕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曾車 )沿公道五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曾車失控左偏旋轉撞擊對(西)向路 邊護坡緣石後逆向斜穿雙向禁止超車線滑回碰撞東向路邊建 築物屋角,曾奕寰因而受有左眼挫傷合併角膜發炎之傷害。 二、案經曾奕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旭志之供述,(二)告訴人曾奕寰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曾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 01798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380-20241129-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堉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堉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7月2日1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之工地飲用保 力達藥酒若干後,至同日1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61-X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RC-F9 號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 鄉八德路2段與台31線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徐子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AL-8505號大型重型機車(曾堉傑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據報前往處理, 依法供水漱口後乃於同日19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曾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子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龍育昇於113年7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18日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㈥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上開各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且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 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 ,況其業已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 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 積極與證人徐子清達成和解,證人徐子清乃願意撤回告訴, 此有聲請回告訴狀1份(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CPEM-113-竹北交簡-305-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羅國仲、朱清華之犯罪所得「金酒松鶴遐齡七○周年紀」 壹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羅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共犯朱清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 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之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遂行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屬其等 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前揭犯罪所得之分 配狀況,則揆諸上開說明,就前開其等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應由其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被   告 羅國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仲與朱清華(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22時5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吳璟霈向不知情之李文彬所租 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000號統一超商新縣福門市內,先由羅國仲以影印為由支開 店員徐聖鑫,再由朱清華徒手竊取張惠君所管領之「金酒松 鶴遐齡70周年紀」1盒(價值新臺幣3,950元),得手後藏放 在外套內,並搭乘前開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經徐聖鑫察覺朱 清華行為有異,盤點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惠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國仲之自白,(二)同案被告朱清華之供述 ,(三)告訴人張惠君之指訴,(四)證人徐聖鑫之證述,(五) 證人李文彬之證述,(六)現場監視器紀錄暨擷圖、遭竊商品 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朱清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CPEM-113-竹北簡-23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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