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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凜稟 指定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凜稟與告訴人 洪家種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白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 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 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7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惟對於原判決猶感 過重,被告為有正當工作之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請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惟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些許降低,但未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已據原審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明確(原審卷第185~203頁),故 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㈢另就本案被告殺人情狀以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且其犯行經依未遂 犯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並於 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規 定,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就其量刑基礎,敘 明被告與證人洪家種係兄弟,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行為之手段,證人洪家種案發後住院13天,迄今仍未 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證人洪家 種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長期罹患 思覺失調症,為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依未遂犯減刑後,處斷刑為無期徒 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 決以前揭理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在認事用法及量刑基 準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顯已論處較低度之刑,被告上訴主張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NHM-113-上訴-1545-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勤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3 、1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阮玉勤(以下逕稱被告)與被 告兼告訴人(以下逕稱被告)吳怡萱同在址設嘉義市○區○○ 里○○○道000號「金蘋果歡唱會館」工作,雙方為同事關係。 詎該2人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時許,同乘一部車(被告阮玉 勤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吳怡萱則坐在駕駛座後方)抵達上開 「金蘋果歡唱會館」前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在爭吵過 程中,被告阮玉勤、吳怡萱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在該車內徒手毆打對方,被告阮玉勤並於下車後,再持續上 開傷害犯意,手持高根鞋砸擊尚未下車之被告吳怡萱臉部, 致雙方於該肢體衝突中,被告吳怡萱受有左側眼鈍挫傷、眼 眶骨閉鎖性骨折、結膜下血腫、視網膜水腫、高眼壓症等傷 害;被告阮玉勤則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 卷第25至27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3、35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4

CYDM-113-易-1015-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之間達成和解,而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彼此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姑嫂關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5款之家 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6月9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與友人慶生,適甲○○亦前往該處,詎雙方碰面後 ,即因細故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乙○○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甲○○,而甲○○受到攻擊後 ,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用齒啃咬及用手指抓扯之方 式傷害乙○○,致雙方於該肢體衝突中,甲○○受有雙側性手肘 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擦) 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手第一指前端及指甲處撕裂傷1.5 乘1.5公分、右手前臂4乘1公分及左手前臂5乘3公分抓傷等 傷害。 二、案經訴請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甲○○、乙○○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3年6月10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10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採證照片9張。 告訴人甲○○、乙○○確於上開肢體衝突中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2人為姑嫂關係,是併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31

CYDM-113-易-1016-202410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易字 第257號、第2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緝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祥新係苗木業者,並兼營仲介樹木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無蘭心木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傳送蘭心木照片給 蔡哲勇,佯稱:已向該蘭心木之所有人購買該蘭心木云云, 並詢問蔡哲勇是否願意購買,致蔡哲勇陷於錯誤,遂於同年 月14日,與吳祥新簽訂蘭心木買賣契約書,並當場支付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定金給吳祥新。然吳祥新實未購入蘭心木 ,嗣經蔡哲勇屢次要求吳祥新移植蘭心木,吳祥新卻藉故拖 延,亦遲未退款,蔡哲勇始知受騙。 ㈡蔡哲勇於107年11月12日以20萬元向吳祥新買下茄苳樹1棵後 ,與吳祥新約定將該樹暫時移植到吳祥新位在臺南市白河區 交流道附近之植物園區,由吳祥新照料。蔡哲勇嗣委由吳祥 新出售該茄苳樹,並約定吳祥新應於售出茄苳樹後,將價款 中之20萬元返還蔡哲勇。詎吳祥新於108年4、5月間,以25 萬元將茄苳樹出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未將20萬元返還蔡哲勇,反將之侵占入己,另 用以購買樹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哲勇之指訴。  ㈢買賣契約書、茄苳樹及蘭心木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35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35萬元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35萬元全數 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30-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拾壹點貳參捌拾陸公克,含包裝袋 參個)、咖啡包肆拾肆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捌點陸捌公克,含包 裝袋肆拾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至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供承持有毒品,並同意員警搜索,有警詢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於11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 範之違禁物品,竟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欲供施 用之犯罪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9.1856公克、驗餘 淨重11.2386公克)、咖啡包44包(純質淨重1.04公克、9.1 6公克;驗餘淨重19.62公克、99.06公克,共計118.68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 130600597號、同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9 2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徳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張至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皓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過量持有,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 淨重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至22日某時,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價 格向某綽號「小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購 買愷他命3包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50包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嗣警於113年6月24日21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經警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 段與北社尾路之交岔路口處予以攔檢盤查後,張至皓即主動 告知車上放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愷他命3包(總純質浄重9.1856公克)及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44包 (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4公克、驗後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約9.16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 照片數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597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925號鑑定書及毒 品純質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 總純質浄重9.1856公克)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44包(驗後「4-甲 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4公克、驗後「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約9.1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70-20241030-1

軍侵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健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40號、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案發時為現 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其被訴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罪,被告行為時又屬現 役軍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判權。 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於非戰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雖嗣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 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誤 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以發函告知被告,以俾防禦。 三、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預見被害人A女(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BN000-A 113038)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育尚未健全, 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圖一己私慾而與被 害人性交,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殊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即被害 人A女之父親不願調解,故雙方迄今未成立調解,復考量被 告與被害人A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4月間,利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當時年紀15歲之被害人BN000-A113038(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甲○○雖未明確知悉,但已預見A女可能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縱使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為性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 方式,對A女為性交各1次。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BN000-A113038B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②被告確能預見A女為未滿16歲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BN000-A113038B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軌跡與車牌辦識資料1份、通訊軟體對話資料1份、現場採證照片9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30

CYDM-113-軍侵簡-1-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共新台幣(下同)44,000元,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 間並未與告訴人等就被害金額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 事實,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 適用。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 卷第87頁),符合上開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其所犯 之2罪,固均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就 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於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 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所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事項,業經原判 決列入量刑因子而為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況被告縱未 能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賠償告訴人,惟仍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 ,是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 ,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本件被告 雖未能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然被告仍須面對民事 賠償責任,此不因本件刑事判決量刑之輕重而有所減免,是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原判 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同案 被告甲○○借用帳戶後,以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而向 告訴人丁○○、丙○○詐取44,000元、14,000元之款項,並指示 甲○○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被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且造成上 開告訴人之損害,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就所坦承洗錢罪之犯行 ,應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之角色,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女友 懷孕、從事○○業(見原審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654-202410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時許 以暱稱「兩隻佬五」在通訊軟體「X」(原為twitter),向 佯以欲購買毒品暱稱為「迷焱」之員警詢問「還找裝嗎」, 經員警查閱「兩隻佬五」帳號後查悉暱稱「兩隻佬五」之劉 家豪有在他人貼文「尋台南裝備商」下回覆私訊等語,即於 同月23日23時58分許,回覆「兩隻佬五」上開訊息,劉家豪 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X」與員 警聯絡後,再以他行動電話所載之WeChat,以暱稱「岡田技 安」與暱稱「無心插柳柳橙汁」之員警洽談交易毒品事宜。 雙方經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 ,並約定於同月25日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在 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真門市前交易。劉 家豪即於同月25日0時13分許到上開地點隨即拿出30包毒品 咖啡包(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 時,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查獲劉家豪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家豪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9頁、第7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 32張、被告以暱稱「兩隻佬五」與員警之X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被告以暱稱「岡田技安」與員警之Wechat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61280號鑑定書1份,113年4月25日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雄所職務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頁、第 14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6至43頁;偵卷第37至39頁)。 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其係以1包200元購入毒品咖啡 包,而本案則係以1包250元之價格販賣,並且係要賺取價差 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衡諸毒品為 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 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當具有營利之意 圖。由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自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有 前開鑑定書可參(偵卷第37至39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 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將之作為沖泡飲品而販賣,自符合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應適用之罪名(本院卷第37 頁、第72頁),已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 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 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程度輕微,被員警查獲時尚未實際販賣毒品獲利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 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 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被告明知上情,卻猶仍為獲取利益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雖為未遂,然販賣之本案咖啡包數量不少,且所含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犯罪情節難認為輕微,就客觀 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參以被告本案之刑度已可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 且其係透過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向他人販售,更加助長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又本案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已逾5公克,嚴重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對社會秩序危 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 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親人身體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 案所處之刑度已不符刑法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咖 啡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7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1包 孫悟空圖樣包裝,驗前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純質淨重0.19公克。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29包 牛奶妹圖樣包裝,驗前總淨重43.41公克,純度14%,推估純質總淨重6.07公克。 3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0-24

CYDM-113-訴-286-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112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19、9308、1150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3、133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且依 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冷春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 05卷第200至20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 ,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即運輸第一級毒品1次、轉 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犯行(見偵219卷第127、 197至198、209頁,原審重訴卷第63至66、264、277至279頁 、本院1105卷第120、200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於本案應係指被告需供出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運輸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來源因而查獲身為被告共同正犯等之上 游,並提供足資檢警追緝之證據資料始能該當,並非任意泛 指存有1名上游,即可適用。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 偵查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賴松茂」,且與「許健龍」共同 運輸海洛因,以及其餘毒品來源為「林士元」、「陳弘偉」 云云(見警542卷第22-31頁),惟經警偵查後,其中「賴松 茂」於105年8月2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均未返國,故而無法 對其製作筆錄;「許健龍」到案僅坦承有與被告同返南部, 但未運輸毒品海洛因,尚待資料整備後再行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偵辦;「林士元」經偵查後,業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弘偉」則未到案,拘提未果 ,須待掌握行蹤後再行聲請拘票拘提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 112年12月19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72657號函暨函附之 職務報告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111至118頁),故上開被告 所指之毒品來源「賴松茂」、「林士元」、「陳弘偉」等人 ,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認確為其毒品上游 或共犯。另經本院再度函查結果,亦經嘉義縣警察局函覆稱 :許健龍於112年9月27日,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借訊許嫌到 案,許嫌於警詢筆錄中僅坦承與另嫌冷春明自北部南下,惟 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證人蔡丞緯移置其餘處所藏 放之情事。本案業於113年1月23日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 0046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396 4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1105卷第106-112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回覆:被告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惟許健龍是否涉犯販 賣毒品犯行,現仍由本署分案偵辦中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7日嘉檢松孝112偵7219字第11390237300號 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5卷第113頁),則被告所供出之上 開「許健龍」、「林士元」、「陳弘偉」等人是否確為其毒 品之上游,並非無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蔡丞緯之刑事判決主張許健龍確實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於上開案件中被列為共犯,然依蔡丞緯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均僅供述曾於112年5月4日至被告 家向被告拿三大包海洛因及向鄭惠美(被告女友)拿取大台 磅秤等語(見警542卷第67頁、偵7219卷第232頁),並未供 述曾與許健龍有任何接觸,至於其於警詢中所稱臉書「許健 龍」之人,其未曾謀面,並且供稱其覺得這個臉書帳號可能 是冷春明等語(見警542卷第70頁),故仍無從逕認臉書「 許健龍」之人即為許健龍本人,況許健龍否認有與被告共同 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以,除被告上揭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足資認定許健龍為被告運輸毒品之共犯,自不能認已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依目前卷證所 示,尚無從認定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上訴 所辯: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減免其刑之立法本旨,請對被告仍適 用上揭減刑規定云云,實無理由,而無可採。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海洛因之犯行,雖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參與 之情節顯非居於主導,與該毒品實際持有及販賣之主角有別 ,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 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在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實 際轉讓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 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 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再者,就 犯罪事實一運輸海洛因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不若死 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此與完 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  ㈤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由被告供出許健龍在 本案及嘉義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關於另案被告蔡丞緯 為被告的案件,也有明確將許健龍列為犯罪事實的共犯之列 ,請參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認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該酌情放寬適用,因為 該案在檢察官發動偵查,承審法官有給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分別敘明相關減刑 規定如前外,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經核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已詳就各項減輕條款及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情狀因子, 詳予斟酌,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整體為綜合之評價考量後 ,始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此外,原審就被告上開5罪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原則及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或違反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所示運輸第 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外,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其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 該部分之犯罪情節相較,已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更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 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情形存在。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 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 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 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提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警542卷】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542號卷 2、【偵7219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 3、【原審重訴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 4、【本院110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卷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宣告刑 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 1 犯罪事實一 冷春明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2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二㈢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二㈣ 冷春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024-10-23

TNHM-113-上訴-109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112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19、9308、1150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3、133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且依 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冷春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 05卷第200至20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 ,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即運輸第一級毒品1次、轉 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犯行(見偵219卷第127、 197至198、209頁,原審重訴卷第63至66、264、277至279頁 、本院1105卷第120、200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於本案應係指被告需供出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運輸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來源因而查獲身為被告共同正犯等之上 游,並提供足資檢警追緝之證據資料始能該當,並非任意泛 指存有1名上游,即可適用。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 偵查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賴松茂」,且與「許健龍」共同 運輸海洛因,以及其餘毒品來源為「林士元」、「陳弘偉」 云云(見警542卷第22-31頁),惟經警偵查後,其中「賴松 茂」於105年8月2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均未返國,故而無法 對其製作筆錄;「許健龍」到案僅坦承有與被告同返南部, 但未運輸毒品海洛因,尚待資料整備後再行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偵辦;「林士元」經偵查後,業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弘偉」則未到案,拘提未果 ,須待掌握行蹤後再行聲請拘票拘提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 112年12月19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72657號函暨函附之 職務報告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111至118頁),故上開被告 所指之毒品來源「賴松茂」、「林士元」、「陳弘偉」等人 ,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認確為其毒品上游 或共犯。另經本院再度函查結果,亦經嘉義縣警察局函覆稱 :許健龍於112年9月27日,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借訊許嫌到 案,許嫌於警詢筆錄中僅坦承與另嫌冷春明自北部南下,惟 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證人蔡丞緯移置其餘處所藏 放之情事。本案業於113年1月23日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 0046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396 4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1105卷第106-112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回覆:被告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惟許健龍是否涉犯販 賣毒品犯行,現仍由本署分案偵辦中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7日嘉檢松孝112偵7219字第11390237300號 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5卷第113頁),則被告所供出之上 開「許健龍」、「林士元」、「陳弘偉」等人是否確為其毒 品之上游,並非無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蔡丞緯之刑事判決主張許健龍確實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於上開案件中被列為共犯,然依蔡丞緯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均僅供述曾於112年5月4日至被告 家向被告拿三大包海洛因及向鄭惠美(被告女友)拿取大台 磅秤等語(見警542卷第67頁、偵7219卷第232頁),並未供 述曾與許健龍有任何接觸,至於其於警詢中所稱臉書「許健 龍」之人,其未曾謀面,並且供稱其覺得這個臉書帳號可能 是冷春明等語(見警542卷第70頁),故仍無從逕認臉書「 許健龍」之人即為許健龍本人,況許健龍否認有與被告共同 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以,除被告上揭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足資認定許健龍為被告運輸毒品之共犯,自不能認已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依目前卷證所 示,尚無從認定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上訴 所辯: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減免其刑之立法本旨,請對被告仍適 用上揭減刑規定云云,實無理由,而無可採。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海洛因之犯行,雖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參與 之情節顯非居於主導,與該毒品實際持有及販賣之主角有別 ,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 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在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實 際轉讓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 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 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再者,就 犯罪事實一運輸海洛因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不若死 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此與完 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  ㈤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由被告供出許健龍在 本案及嘉義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關於另案被告蔡丞緯 為被告的案件,也有明確將許健龍列為犯罪事實的共犯之列 ,請參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認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該酌情放寬適用,因為 該案在檢察官發動偵查,承審法官有給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分別敘明相關減刑 規定如前外,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經核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已詳就各項減輕條款及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情狀因子, 詳予斟酌,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整體為綜合之評價考量後 ,始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此外,原審就被告上開5罪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原則及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或違反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所示運輸第 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外,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其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 該部分之犯罪情節相較,已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更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 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情形存在。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 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 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 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提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警542卷】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542號卷 2、【偵7219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 3、【原審重訴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 4、【本院110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卷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宣告刑 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 1 犯罪事實一 冷春明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2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二㈢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二㈣ 冷春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024-10-23

TNHM-113-上訴-110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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