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時許
以暱稱「兩隻佬五」在通訊軟體「X」(原為twitter),向
佯以欲購買毒品暱稱為「迷焱」之員警詢問「還找裝嗎」,
經員警查閱「兩隻佬五」帳號後查悉暱稱「兩隻佬五」之劉
家豪有在他人貼文「尋台南裝備商」下回覆私訊等語,即於
同月23日23時58分許,回覆「兩隻佬五」上開訊息,劉家豪
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X」與員
警聯絡後,再以他行動電話所載之WeChat,以暱稱「岡田技
安」與暱稱「無心插柳柳橙汁」之員警洽談交易毒品事宜。
雙方經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
,並約定於同月25日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在
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真門市前交易。劉
家豪即於同月25日0時13分許到上開地點隨即拿出30包毒品
咖啡包(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
時,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查獲劉家豪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家豪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9頁、第7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
32張、被告以暱稱「兩隻佬五」與員警之X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被告以暱稱「岡田技安」與員警之Wechat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61280號鑑定書1份,113年4月25日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雄所職務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頁、第
14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6至43頁;偵卷第37至39頁)。
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其係以1包200元購入毒品咖啡
包,而本案則係以1包250元之價格販賣,並且係要賺取價差
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衡諸毒品為
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
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當具有營利之意
圖。由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自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有
前開鑑定書可參(偵卷第37至39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
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將之作為沖泡飲品而販賣,自符合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應適用之罪名(本院卷第37
頁、第72頁),已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
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
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程度輕微,被員警查獲時尚未實際販賣毒品獲利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
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
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被告明知上情,卻猶仍為獲取利益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雖為未遂,然販賣之本案咖啡包數量不少,且所含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犯罪情節難認為輕微,就客觀
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參以被告本案之刑度已可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
且其係透過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向他人販售,更加助長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又本案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已逾5公克,嚴重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對社會秩序危
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
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親人身體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
案所處之刑度已不符刑法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咖
啡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7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1包 孫悟空圖樣包裝,驗前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純質淨重0.19公克。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29包 牛奶妹圖樣包裝,驗前總淨重43.41公克,純度14%,推估純質總淨重6.07公克。 3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CYDM-113-訴-28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