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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王博弘 被上訴人 陳又禎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陸軍航空第602旅之少校飛行官 ,被上訴人為同營區之中士保修士,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詎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錄被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之影片照片(下稱系爭影片照 片),並傳送至GOOGLE雲端硬碟內。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 6月24日19時30分許,查看上訴人手機,始發現上開竊錄影 片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上訴人為滿足己欲,侵害被上訴人 隱私,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遭受同袍議論,罹患廣泛性焦 慮症及憂鬱症,至今仍需定期就診,終日生活在性影像恐遭 外流之陰影下,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多年並已論及婚嫁,系爭影片照片均 係兩造交往期間下相互拍攝,上訴人拍攝時並未隱藏手機, 被上訴人均得以察覺上訴人正在拍攝,被上訴人係因買房因 素與上訴人分手,因而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之照片,為上訴人自行同意用手指撐開所拍攝 之影像,照片中手指纖細,並非被上訴人之手。上訴人僅自 動備份在雲端硬碟,才在其他電磁設備留有系爭影片照片, 並未將系爭影片照片外流,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大。被上訴人 尚可正常工作、交遊,身心並未受到重創,上訴人因本案退 伍損失大筆退休金,家中經濟陷入困難,原審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陸軍航空第602旅之少校飛行官( 已於111年10月1日退伍),與同營區之中士保修士即被上訴 人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持具有照相 及錄影功能之手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錄 被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之系爭影片照片,並傳送至GOOGLE雲 端硬碟內,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發現系 爭影片照片之電磁紀錄後報警處理,上訴人所為係犯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等情,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8號檢察官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 稽。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於遭拍攝系爭影片照片均知情 且同意拍攝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就如附表編號2、3、6所 示時地拍攝被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之影片照片等部分之犯行 ,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持手 機竊錄(見原審卷第14頁),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拍 攝被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等全部犯行,亦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均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手機竊錄; 嗣經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之自白供述、被上訴人指訴內容、 卷附相關書證及扣案物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成立6次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 偵字第78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系爭刑 事案件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上訴人亦對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認定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僅爭執系爭影片照片沒有外流 ,及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卷第62頁),被上 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當時係知 情且同意配合拍攝等情,並未提出舉證證明,且與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與審理中之自白前後矛盾,難認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拍攝之系爭影片照片,均 為個人隱私部位或性行為過程等重大私密影像,且有多張照 片明顯為被上訴人熟睡中遭拍攝(見軍偵不公開卷)。又兩 造當時均為現役軍人,系爭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媒體報導, 雖未公開兩造之姓名,然同部隊之其他軍人均可依新聞之內 容特定兩造之身分,上訴人亦因此收到不當騷擾等情,此有 相關新聞報導、對話紀錄可證(見附民卷第21至34頁),足 認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重大。上訴人雖稱系爭影 片照片均未外流,被上訴人身心並未受創云云,惟系爭影片 照片為電磁紀錄,具有易複製、散布之特性,且上訴人將系 爭影片照片存於雲端硬碟中,即有遭盜用或隨時外流之風險 (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上訴人身心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表 示為本案積極籌措50萬元,希望與被上訴人調解等語(見原 審卷第18頁),惟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復改稱系爭影片照片為被上訴人知情且 同意拍攝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侵害隱私權行為之時間 長短、情節輕重,上訴人之事後態度,及對於被上訴人造成 之心理受創程度,並斟酌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現就讀二技 ,現為職業軍人,月入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5 5頁);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美容美髮業,月入3萬 多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3頁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7年7月21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被上訴人父親住處  2 108年8月11日至 108年8月14日 台東縣不詳飯店  3 108年8月23日至 108年8月24日 不詳飯店  4 108年10月13日 不詳飯店  5 110年6月26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被上訴人居所  6 111年6月17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被上訴人居所

2024-12-27

TCDV-113-簡上-323-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阮容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附表編號8、12、13、15、1 6之原因事實,嗣於本院以其整理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甲○○即其夫尚有上開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並提出統一發電、電子載具發票等交易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151至165頁)。該等交易憑證存在於甲○○手機 內或為甲○○所持有,而甲○○嗣於本院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應認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結婚,被上 訴人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及地點 ,與甲○○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該等 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需定期至精神 科就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權是否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保護對象 ,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前因有意從事保險申請業務,於111 年10月間與甲○○有往來並介紹案件給甲○○,藉此學習相關業 務,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踰矩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上訴 人固有前往甲○○家中,惟該日是討論及研究保險案件,且被 上訴人當時尚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嗣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0日至被上訴人任職處所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知甲 ○○之婚姻狀態;附表編號3、4、5、18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有前往及入住;附表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衣服是 甲○○刷卡後由上訴人給付現金,該日雖有至台北與甲○○處理 保險事件,但未入住桃園六星旅館;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 訴人因保險業務固有前往台北,但甲○○係與其子毛博霖同住 ;附表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係與甲○○、毛博霖三人共乘一 車南下;附表編號2、9至11、17、19部分,被上訴人固有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亦曾使用「嘎琳」為LINE通訊軟體 之暱稱,然否認上訴人所提手機訊息截圖為真正,其取得該 證據亦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附表編號8、12、13 、15、16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相關住宿發票、手機翻拍照 片等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不足以證明甲○○係與被上訴人同遊 或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13日結婚。  ㈡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6日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之2之住處(非上訴人與甲○○婚後共同住所,下稱甲○○ 住處)共處12小時。  ㈢甲○○有於111年11月26日登記入住丙○○○○○;並有於112年1月5 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㈣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7日與甲○○共乘一車。  ㈤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6日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 物。  ㈥被上訴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使用過「嘎琳」暱稱。  ㈦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 約27,000元;被上訴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 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 之貸款。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甲○○有無如附表所示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情事?如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 ,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 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 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 ,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 ,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我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 上之權利,已有不同見解,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是否 應優先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有疑義,並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以 為論據(原審卷第315至370頁)。惟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 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 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 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 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 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 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 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 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 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 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 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 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 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是以,倘若配偶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 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 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2、3、9至11、17、19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與甲○○同至丙 ○○○○○過夜住宿,且以LINE暱稱「謝閔鴻」傳送如附表編號2 、9至11、17、19之訊息予甲○○等情,業提出手機畫面LINE 訊息翻拍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丙○○○○○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77、157至171、217至225、239至2 41、263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有與被上訴人同 至墾丁玩,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丙○○○○○且同住一房,住2 個晚上離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顯示日期時間111年11月2 6日夜間9時15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及11分許、11 時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二人係其與被上訴人,111年 11月28日當天早上吃完早餐在飯店逛;另因擔心上訴人看到 其與被上訴人的對話,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的LINE暱稱「 嗄琳」變更顯示為「謝閔鴻」,實際上其沒有任何親友叫「 謝閔鴻」,這是虛構的名字,該等訊息都是被上訴人傳到其 手機的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142頁)。足見被上訴人 與甲○○間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誼,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關係。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甲○○與上訴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於本 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然就附表編號3部分,甲○○所證述之 住宿日期與信用卡消費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 相符,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翻拍照片後亦明確指稱其身旁的女 性係被上訴人;復佐以被上訴人曾傳送甲○○「想你了」、「 520」、「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 下班我驗看看」等訊息,而 甲○○就被上訴人告知其疑似懷孕一情,則以「沒事的」等語 安撫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3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據。被上訴人另辯以其係自111年11月20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甲○○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在111年11月 6日至其住處後的隔天,因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既因發現被上訴人 與甲○○獨處長達12小時而向被上訴人透露其與甲○○之婚姻關 係,期使被上訴人與甲○○劃清男女分際,應認甲○○上開所述 ,較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簡訊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 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 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審諸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 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而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攝錄 地點非個人隱私生活空間,手機翻拍畫面則經甲○○證稱上訴 人本即知悉其手機密碼,該等手機翻拍照片均係在其同意下 由上訴人所翻拍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另上訴人係 經丙○○○○○員工乙○○提供而取得會館內停車場、餐廳等處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據乙○○陳明在卷,且經負責人劉春蓮陳 稱乙○○確為其葡園會館在職員工,擔任管家職務等語(本院 卷第119至123、175至177頁),堪認其確有接觸會館內監視 器影像畫面之機會,而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於本件訴訟具有相 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上訴人 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得為 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要無足取。  ⑵關於附表編號12、1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2、14所示日期過 夜住宿,及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物,甲○○並有購 買女性服飾致贈被上訴人,業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 郵政VISA金融卡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一同逛街購物 ,然否認此舉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亦否認有與甲○○一同入 住宜蘭中天大飯店、桃園六星旅館,且辯稱係甲○○先刷卡其 再支付現金予甲○○云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 提出如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之手機翻拍照片地點為台北101 ,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美麗華百樂園,其與被上訴人是前2天 去宜蘭拜訪客戶,在宜蘭有入住中天大飯店,112年4月16日 係先去美麗華百樂園再至台北101裡面的餐廳用餐,係為慶 祝被上訴人的客戶保險理賠有申請下來,有購買衣服贈送被 上訴人,當日並入住桃園六星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 頁)。是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應係二人同至台北10 1購物中心附設餐廳用餐照片,畫面中明顯可見甲○○舉其左 手自拍,上訴人則與甲○○併肩而坐且貼近甲○○之右肩,狀甚 親暱(原審卷第173頁),另據甲○○證稱保險理賠申請成功 只有被上訴人的客戶會慶功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復依 甲○○之消費簽帳紀錄,當天餐費7,194元,另於台北金融大 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00元,且先後於112年4月14日、16 日於「HOTEL VALLETTA」(即中天大飯店)、六星旅館刷卡 消費(原審卷第175頁),核與證人甲○○所述先至宜蘭、後 至台北101內餐廳用餐、再至桃園之行程相符,堪認隨行之 人應為被上訴人,且有為附表編號12、14所示行為無訛。  ⑶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固提出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67至75頁),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至甲○○住處討論保 險案件,亦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與毛博霖即甲○○之子共 乘甲○○之車輛一同南下,惟否認此舉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 際。參諸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上午9時2 0分許至夜間9時21分許係為討論保險相關事務而至其住處, 然當時被上訴人尚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另112年1月7日 已不記得有駕車搭載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前已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至甲○○住處或與 之共乘車輛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舉,難認此部分亦係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⑷關於附表編號15、16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5、16所示日期、 地點逛街購物,甲○○並購買化粧品、生理用品等物致贈被上 訴人,固提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 電子載具發票截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電 子載具發票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雖甲○○ 於本院證稱均係為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購買 禮物之消費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附表編號16係 於家福公司購買女性生理用品(女性專用沐浴露、衛生棉) 之消費明細,難認係屬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 購買之禮物,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 15、16所示日期、地點同行購物之相關佐證,尚無從僅以甲 ○○購買化粧品、女性生理用品之消費憑證,遽認係贈送於被 上訴人而購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⑸關於附表編號4、5、6、8、13、18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5、6、8、13、18所示 時間、地點與甲○○幽會或過夜住宿,固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GOOGLE街景圖、自然風溫泉會館發票、水美溫泉會館 發票、儷景溫泉有限公司發票、登峰旅館發票、知本金聯世 紀酒店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7至65、143、153至156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9頁),證人甲○○雖亦於本院 證稱其入住上開飯店均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等語(本院卷 第139至140、142頁)。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2年 1月4日與甲○○同至位於宜蘭之自然風溫泉會館幽會一情(即 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當日係於屏東之民眾醫院值小夜班 (16時至24時),有其排班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 ,而該會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列印時間為同日14時41分 (原審卷第63頁),衡以宜蘭至屏東之車程應無可能於2小 時之內即可抵達,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有據。依此以 觀,甲○○於本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6、8、13、18部 分一律證稱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3 9、140、142、143、144頁),即非無瑕疵可指,尚無從僅 依憑其證述及當日之消費發票,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佐證以為補強。準此:  ①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麗登精 品汽車旅館街景圖為證(原審卷第47至至61、153至156頁) ,然經原審函詢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該旅館回覆表示並無甲 ○○或被上訴人之住宿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37頁),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甲○○當日於該旅館之消費發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切割為多畫面,攝於夜間之影像多模糊不 清,辨識不易,衡以甲○○於為本件證述時為113年6月4日, 時隔1年有餘,難認其僅憑該等行車紀錄器畫面即能指出係 與被上訴人同至上開旅館幽會。  ②附表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甲○○當日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之消費發票及簽帳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5頁),惟依水美溫 泉浴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8日之函復,甲○○固有 於112年1月5日入住,惟其共訂2間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與甲○○同住一房,應非全然無據。  ③附表編號8、13、18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當日於各該旅館之消 費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 9頁),惟證人甲○○之證述有前述不可信之處,尚無從僅憑 其證述內容及消費憑證,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3、9至12、14、17 、19所示與甲○○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 為有理由。其所為有害及上訴人與甲○○之間夫妻感情之維繫 ,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 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非正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編號 2、3、9至12、14、17、19所示不正常之交往行為,破壞上 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 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被上訴 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之貸款等情(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兩造復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附於限閱卷内可參, 及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尚屬允當 ,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參原 審卷第83至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11年11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甲○○住處) 與甲○○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長達12小時 2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毛毛在嗎」、「想你了」等訊息給甲○○ 3 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丙○○○○○ 幽會 4 111年12月20日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 幽會 5 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 自然風溫泉會館 幽會 6 112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幽會 7 112年1月7日 甲○○車內 幽會 8 112年1月25日 儷景溫泉會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9 112年3月19日 以「謝閔鴻」代號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520」訊息給甲○○ 10 112年4月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下班我驗看看」訊息給甲○○ 11 112年4月3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小綿羊想你了」訊息給甲○○ 12 112年4月14日 中天大飯店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3 112年4月15日 登峰旅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4 112年4月16日 桃園六星旅館、美麗華百樂園 甲○○購買女裝送被上訴人、共同至北部出遊同宿 15 112年5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用化妝品、女性服飾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6 112年5月5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性生理用品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7 112年5月6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好不舒服喔」訊息給甲○○ 18 112年5月12日 知本金聯世紀酒店 幽會 19 112年6月1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520」、「不能跟她那個喔」、「很想你」訊息給甲○○

2024-12-27

CTDV-113-簡上-46-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 9日輾轉得知訴外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貫綠 佳利公司)前曾對○○○提出請求違約金之訴(即本院111年度 智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透過司法院法學資 料系統檢索前案判決,始知悉○○○與環貫綠佳利公司至高雄 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前案3次調解時(時間分別為109年 8月26日、109年9月23日及109年10月14日),○○○均偕同被 告到場,且○○○對在場之人均稱被告係其太太,可見被告與○ ○○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且對於與○○○出雙入對毫 不避諱。○○○近年來對原告之言行舉止丕變,甚至於112年6 月間搬離與原告同居之處所,經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聘 請徵信社對○○○進行蒐證,查得○○○與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益徵○○○與被告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同進同出、 共同出遊、出國之事實,是○○○與被告之互動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更戕害原告積極維護家 庭完整性之責任心與對家庭、婚姻幸福之信心,嚴重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認識,然僅係朋友關係,被告從未 以○○○配偶之身分自居或自稱為○○○之配偶,縱○○○於前案3次 調解時,有對外稱被告係其太太,亦與被告無關,自不能以 ○○○之個人說法,率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況基 於朋友身分陪同調解或開庭者,在社會上並非少見,自難認 被告陪同○○○前往調解,有任何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情形, 且前案判決已否決被告為○○○之伴侶,原告豈能再以前案判 決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而附表所示光碟內容,既係徵信社 所偷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應認該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縱 認有證據能力,依附表之內容,亦未拍攝到被告與○○○間有 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之舉,僅為朋友間之單純拜訪,且 被告亦未曾與○○○一同出國遊玩,足見附表之行為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之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 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 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 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 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 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 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 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 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 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 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 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 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 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 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 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 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 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 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就原告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被告雖辯稱係徵信社所 偷拍,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參酌附表之光碟所拍攝之地 點,均係在大門外、面向馬路之窗戶等公開場合,是否有侵 害被告之肖像權,已非無疑。且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 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 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衡以原告於本件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 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 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原告雖經由其胞姊○○○聘請徵信社 而拍得附表所示之內容,然其並非係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 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且附表所示內容,對於被告是否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亦具有關鍵性之必要。則在考 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 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 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不 足採。  ㈡被告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 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 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 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環貫綠佳利公司前向○○○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二審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判 決可參(審訴卷第15頁至第20頁;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而被告對於有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 張○○○於前案調解中,對外聲稱被告為其太太,可認○○○與被 告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云云,惟觀諸環貫綠佳利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於前案之對話錄音譯文(院卷第41 頁),○○○稱「那只是在那個場合(指調解期日),她(指 被告)請我說(指被告係○○○之太太),一起陪同去這樣子 」、「她對外面是這樣子沒錯,但事實上,我們兩個只是朋 友」等語;佐以證人即前案調解委員孫紹光於審理中證稱: 印象中○○○出席調解有一位女士陪同,但發言人主要是○○○, 該女士有無說她是○○○的誰,我記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34頁 );證人○○○則於審理中證稱:○○○於前案調解中帶被告來, 我問被告是誰,○○○就說被告是他老婆,被告沒有否認,有 點頭,如果○○○說被告不是他太太,我也不會同意被告留在 現場,但在調解過程中被告及○○○是正常的討論、發話,沒 有特別親密的舉動等語(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可見係 ○○○於前案調解中向在場之人稱被告係其太太,而非被告主 動宣示其與○○○間之關係,自難單以○○○之說詞,即率認被告 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舉。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商請友人陪同 出席調解、開庭者,所在多有,而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 解時,亦僅有正常討論、發話,未有其他親密舉動,則在環 貫綠佳利公司對被告出席調解之身分有所質疑之情況下,由 ○○○稱被告係其太太,達到被告可順利陪同調解之目的,亦 非不可理解,是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之行為,自難認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情,而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事實。  ⒊次就附表所示行為部分,依證人即原告胞姊○○○於審理中證稱 :我有請徵信社拍到被告與○○○一同出遊,○○○會開自己的車 載被告出門,也會幫被告接送小孩,我去現場陪同徵信社蒐 證時,也有親眼看到○○○在被告住家3樓房間的陽台進進出出 ,或是看到○○○將自己的車停在車庫內、○○○與被告外出散步 ,徵信社跟我說有拍到被告與○○○共乘計程車,一起下車, 然後把行李扛下來,所以我認為被告與○○○有一起出國等語 (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復觀諸附表之內容,○○○自112 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頻繁進出被告之住所,而○○○與被告 一同外出散步後,返家時亦係由○○○持鑰匙開門進入被告住 處,○○○亦有協助被告外出溜狗、照顧門外盆栽,並多次將 汽車、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車庫內,再自行或載被告進出, 足見附表雖未顯示○○○與被告有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舉 動,然○○○於該段時間內不僅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且會協 助被告料理家中事務(如溜狗、照顧盆栽、接送被告進出) 。又被告與○○○上開行為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短短4個月 間,即被拍攝高達54次,其中更多次係夜間或凌晨之進出狀 況,益徵其等於短時間內相處密切、頻繁,此情要與一般朋 友偶爾拜訪、短暫停留住處之情形有別。況徵諸社會一般通 念,有配偶之人為避嫌或免惹人非議,通常會避免與其他異 性長時間頻繁出入於一屋內,而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第三人正 常交友,亦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公共場合為之, 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 重而應恪遵之分際,可認被告與○○○為附表之行為已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要屬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範疇。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與○○○一同出國之事實,惟依證人○○○前揭證 詞,徵信社僅拍攝到被告與○○○搭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時, 有從車上拿下行李之舉動,至多僅能認其等有共同出遊,尚 難率認有共同出國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被告與○○○於該段 時間內有一同出、入境之紀錄,亦難認定其等係單獨出遊或 與其他友人共同行動,是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採信為真,併 此敘明。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有 附表所示行為,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達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 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外商藥廠行銷主管,年收入約16 00,000元(審訴卷第9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銷 售工作,月收入約為30,000元(院卷第33頁),及兩造名下 財產狀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暨原告與○○○自88年3月31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為上述之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8日起(審訴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169頁。

2024-12-26

CTDV-113-訴-576-20241226-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9號 原 告 古坤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竹 監裁字第50-E89613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泰 路與泰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行駛時,因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 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2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 竹監裁字第50-E8961303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穿越系爭路口是要至對面空地停下來,放 狗下來遛狗,不能指控原告是左轉未使用方向燈。又系爭車 輛方向燈是0.35秒閃爍1次,畫面可能只有1分鐘,且原告系 爭車輛之行駛都是原告的路權,直走不行嗎?檢舉人的錄影 ,是侵害隱私權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檢舉人提供採證連續影像之日期、時間均清楚明確,經 員警查證處理,並依規定舉發無誤。依採證影像可知,本件 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時,全程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原告確 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之事實。至原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車輛後端於左轉過程自始至 終均未見有方向燈閃爍之情形,核與方向燈閃爍間隔無關; 而原告陳稱其為直行云云,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不可 採。且原告既已轉彎,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轉彎,至其 動機目的是要至對面空地停下來或行駛符合路權歸屬,均無 解於原告前開並未依規定於轉彎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是原告所辯自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之錄影是對隱私權侵害云云,然經檢舉之 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 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 行為,且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戶外之公共道路, 屬不特定人得共見之公共空間,難認對原告隱私權構成侵害 之情節,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應認本件舉發程序仍 為合法。  ㈢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3-巡交-89-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5號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原告即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告即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原告即被告丙○○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被告 即原告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被告丙○○與被告即原告乙○○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被告丙○○與被告即原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被告丙○○任之。 三、被告即原告乙○○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被告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417元。於本項 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原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丙○○新臺 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原告乙○○應給付原告即被告丙○○新臺幣177萬2,732元 ,其中5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另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 起,其餘77萬2,732元自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被告丙○○其餘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駁 回。 七、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丙○○負擔4%,被 告即原告乙○○、被告甲○○連帶負擔16%,餘由被告即原告乙○ ○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乙○○、被告甲○○如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即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即被告丙○○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即 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乙○○如以新臺 幣177萬2,732元為原告即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即被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被告即原告乙○○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駁回 。 十二、112年度婚字第676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即被告丙○○(下逕稱其名)原起訴聲明第五項請 求被告即原告乙○○(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該項聲明當 庭擴張為請求乙○○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 75號卷(下稱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35頁】,復於113年9月 3日再次擴張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77萬2,732元,其中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 ,其餘77萬2,7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二 第10頁),核丙○○上開變更聲明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及答辯: (一)丙○○與乙○○於109年1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 兩造於同住期間原相處融洽,然乙○○自受任職公司拔擢擔 任店長之前幾個月起,每天應酬、早出晚歸,與丙○○及丁 ○○相處時間日益減少,乙○○更自111年6月間晉升店長後, 對家庭生活關心程度驟減,甚至於112年1月間開口提議離 婚,導致丙○○受有嚴重打擊,然因與乙○○間並無激烈爭執 ,是丙○○認二人感情仍有挽回餘地而未答應乙○○。 (二)然乙○○見丙○○拒絕答應離婚要求,竟逕自約於112年之228 連假期間至3月間,搬離共同居住之處所,僅每隔3至4日 返家清洗衣物,每次返家時間僅約3至4小時,過程中均未 與丙○○及丁○○有何互動,甚至拒絕與丙○○溝通。丙○○後於 友人告知下知悉乙○○業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以男女 朋友身分交往並在外同住,期間乙○○更不時以通訊軟體LI NE(下逕稱LINE)訊息提議離婚及傳送離婚協議書與丙○○ ,要求丙○○簽署。丙○○因認既乙○○已無意維繫婚姻,且全 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婚姻顯無繼續存續之必要,因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 (三)丁○○出生後即由丙○○親自照顧,雖乙○○及其母曾協助照顧 丁○○,然因丙○○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丁○○對丙○○具有高 度依賴,且自112年7月27日起,丙○○即偕同丁○○返回娘家 居住及照顧迄今,因此基於丙○○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最小變動、家庭支持系統及友善父母原則,應由丙○○單 獨擔任丁○○之親權人。 (四)考量丁○○目前與丙○○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地區,子女扶養費 自應以新北地區之消費計算,依照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之資料顯示,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21元,考量丙○○收入為月薪3萬元,乙○○月薪為30萬 元,顯高於丙○○10倍餘,因此雙方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應調 整為1:4,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39條、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之規定 ,請求乙○○將來應給付丁○○每月之扶養費1萬8,417元。 (五)乙○○無視於其已婚狀態、甲○○無視於乙○○為已婚狀態,而 有過分親暱交往的互動甚而同居,二人均侵害丙○○因婚姻 關係所生之互守忠實及互為信賴之配偶權,足使丙○○內心 產生極大之悲痛、沮喪、難堪、羞辱,而非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自應連帶賠償丙○○之精神損害。 (六)乙○○於與丙○○婚姻期間,於其晉升店長前,未能給予丙○○ 家庭生活費,晉升店長後,才給予丙○○每月1萬元之生活 費,顯不足以負擔照顧子女生活所需,而須由丙○○個人墊 付不足部分,而乙○○於婚姻期間晉升店長後收入大增(按 應分配之財產詳述如後),此部分顯是婚後財產,丙○○自 得依法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准丙○○與乙○○離 婚。②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③乙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丁○○扶養費1萬8,417元,並由丙○○代為收 受,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 到期。④乙○○及甲○○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乙○○ 應給付丙○○17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32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⑥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前開聲 明第4、5項宣告假執行。就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乙 ○○之訴駁回。 二、乙○○主張及答辯: (一)乙○○與丙○○感情已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丙○○更無故以 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乙○○非公開之言論、活 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乙○○之法律保障權 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既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已不存在,其二人間婚姻 破綻無回復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予離 婚。 (二)另從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因其拍攝地點為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私人大樓內,屬 私人住宅之範疇,應受隱私權保障,其架設攝影機之拍攝 角度及拍攝時間,顯產生對系爭房屋使用者長期監視的效 果,因此丙○○既已侵入私人住宅空間,而以長期、無限制 方式偷拍系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及鄰居,情節難認輕微, 顯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之規定,是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丙○○前未經乙○○同意私自帶離丁○○,然丁○○自出生起即與 乙○○共同居住,且乙○○有良好之後援系統及經濟能力,同 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丁○○,考量丙○○將丁○○帶離後,丁○○遭 受情緒波動影響大,丁○○學校功課亦長期未能配合,顯見 丙○○無力或無心單獨照顧丁○○,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丁○○之權利義務應由乙○○單獨行使。    (四)又丙○○與乙○○早因感情不睦而由乙○○提議離婚,丙○○亦有 離婚之意,僅是因丙○○對於離婚條件不滿而藉故拖延,致 雙方迄今未能達成離婚協議,參以丙○○於雙方協議離婚過 程中透過不法行為蒐證,可見丙○○無視於丁○○之最佳利益 ,故意拖延離婚時程,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 定的情況下成長,丙○○上開行為當非友善父母之舉。 (五)另考量丙○○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存款僅有數萬元,應難以 供應丁○○長大後之扶養費,且丙○○生活習慣不良,喜愛酗 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認吳彩雪並非丁○○合適之 主照顧者。 (六)丙○○於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名下存款約有30餘萬元,然 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存款僅剩餘7萬餘元,其恐有故意減 損其婚後財產之嫌疑。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丙○○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就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①准乙○○與丙○○離婚。②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三、甲○○答辯: (一)丙○○提出之錄影畫面拍攝地點為甲○○居住之系爭房屋大門 ,而該處位於私人大樓樓梯間,需要鑰匙始得進入,因此 該棟大樓之住戶對樓梯間範圍具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應 受隱私權保障。 (二)依照該拍攝角度及時間,可以認定該拍攝行為已發生使用 系爭房屋之人之出入房屋行動遭丙○○長期監視的效果,因 此其透過侵入私人住宅空間長期且無限制的方式,偷拍系 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上下樓梯之鄰居、無關本件任何造 訪親友之隱私,情節難認輕微,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的行為,致侵害甲○○隱私權甚明。是上開竊錄影片 並無證據能力。 (三)並聲明:①丙○○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6、147頁) : (一)丙○○與乙○○於109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丁○○。 (二)雙方同意以112年8月18日為分配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乙○○至遲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與丙○○及丁○○共同居住之處 所。 (四)112年7月27日丙○○攜同丁○○返回娘家居住,自斯時起即由 丙○○、丙○○之父、丙○○之兄共同照顧丁○○。 (五)如附表一所示丙○○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六)如附表二所示乙○○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五、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乙○○、甲○○間有無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丙○○之配偶權?   2、承1如有,丙○○或乙○○分別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以何人為有理由?   3、承1如有,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 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4、承2,丁○○之親權應由何人單獨行使為當?   5、承4,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應給付他方關於丁○○之扶養費 若干?   6、丙○○有無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7、承6,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乙○○、甲○○間確有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丙○○之配偶權: (1)丙○○提出之系爭房屋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影像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A、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 害隱私權而取得的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的證據,法院 是否應該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 分別看待,持不同的審查標準。申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 ,因國家以強大司法體系為後盾,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 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當事人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 法取得的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 限制司法權的作為,以避免國家為求發現真實而過度侵害 人權。但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的兩造是立基於公平地位 ,於法院面前為權利的主張與防禦,證據取得與提出,並 無不對等的問題,較無前述因司法權強大作用可能造成的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的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即除 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因此,在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 力未設有規定的情況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的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的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的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法益與所侵害法益 的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而妨害他人婚姻權益的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被害人不易舉證,應依上開標準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是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 社會道德的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的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的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B、因此,本件丙○○所提之系爭影像是否得作為證據,應考量 配偶間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的身分法益, 因此配偶間各自生活上的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 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在本 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已如前述,如 取得的證據具有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取得方式又非以 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對象亦僅限於配偶雙方及該第三 者,基於裁判上發現真實與程序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的 利益及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利益,綜合比較衡量 該證據的重要性、必要性,及審理對象、收集行為的態樣 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後,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應仍可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C、本院勘驗系爭影像內容結果顯示略以:「檔案名稱1:000 00000:檔案時間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間,甲○○走樓 梯上樓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進屋之影片時間顯示為:「20 23/4/19,23:26:44」;00:08,畫面出現乙○○,手持 電子菸,跟隨甲○○後方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後關門。」、「 檔案名稱2:00000000: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與上 述樓梯相同),乙○○開門從系爭房屋出來,後方為甲○○一 同出現;00:03,乙○○轉身親吻甲○○之額頭旁臉部位置後 ,甲○○先下樓,乙○○緊跟上後下樓離開。」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55頁)。   D、依照系爭影像內容可知,其拍攝時間是從112年4月19日23 時許至乙○○、甲○○翌日離開系爭房屋為止,時間僅1日, 且監視錄影畫面鏡頭是對準系爭房屋大門樓梯間錄製而限 縮採證範圍,可見其主觀意欲錄製的對象是與甲○○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屋之人,而非其他無關之人的隱私,雖然丙○○ 蒐證的方式侵害乙○○及甲○○的隱私權,然其手段平和,並 非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為之,足認未造成法秩序的嚴重動 盪,且考量丙○○提出的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12年4月 19日,恰好是乙○○於112年3月初離家後,足認其並非無故 對系爭房屋的大門架設監視器蒐證,且丙○○於斯時因難以 與乙○○碰面,且其在採取蒐證手段上,已沒有選擇其他侵 害更小手段的可能。因此本院審酌丙○○上開蒐證行為所侵 害乙○○、甲○○的隱私權、手段的嚴重性,及系爭影像對於 本件認定乙○○、甲○○是否侵害的丙○○配偶權的重要性及必 要性後,認丙○○上開蒐證行為符合比例原則,是系爭影像 自具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裁判之基礎。 (2)乙○○、甲○○異性男女同住於系爭房屋並為親暱舉動之行為 ,顯已侵害丙○○之配偶權:   A、所謂配偶權,是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 此,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B、觀之系爭影片的內容可知,乙○○、甲○○已共同於系爭房屋 過夜,且乙○○自承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丙○○及丁○○居住之 處所,已如前述,可知乙○○搬離丙○○及丁○○居住之處所後 ,確有與甲○○共同居住的事實,且從系爭影片中,亦可看 到乙○○與甲○○互動親密,乙○○更主動親吻甲○○,其等2人 的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普通男女互動的 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 自屬侵害丙○○配偶權無疑。   2、丙○○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乙○○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乙○○、甲○○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丙○○配偶權,而乙○○ 因與甲○○發展男女關係,而與丙○○自112年3月起迄今均分 居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丙○○與乙○○間現感情生 活已形同陌路,相愛基礎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雙方目前亦均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 一節,從丙○○及乙○○均提出離婚訴訟等情即可查悉,本院 考量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丙○○及乙○○現已長期未共同生活,且無良性情感交流與互 動,亦無復合重營夫妻生活的跡象,丙○○及乙○○間顯已欠 缺誠摯互信基礎,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共 同生活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丙○○及乙○○的婚姻關係,是因乙○○及甲○○間不正當 男女關係而生重大破綻,乙○○就此離婚事由顯是可歸責的 一方,因此,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乙○○雖主張其與丙○○間之感情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丙 ○○更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被告非公開 之言論、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乙○○之 法律保障權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訴請離婚等語 。然丙○○及乙○○的婚姻關係難以維繫,是肇因於乙○○及甲 ○○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而丙○○錄製系爭影像的時間點, 亦為乙○○搬離其與丙○○共同居住的住處後一節,均如前述 ,足悉在乙○○與甲○○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前,並未發生 可歸責於丙○○之重大事由破壞丙○○及乙○○間的婚姻關係。 而乙○○亦未舉證其與丙○○分居前,感情遭破壞的原因是可 歸責於丙○○,是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乙○○ 請求准與丙○○離婚,自非正當,礙難准許。是乙○○請求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給付4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乙○○為有配偶之人,未能謹慎自持,竟與甲○○發展婚外情 ,不僅互動親密更同居於系爭房屋,其2人所為顯已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程度,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堪認已不法侵害丙○○之配偶權,已如前述,且其2 人上開侵害行為情節重大,致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向乙○○、甲○○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3)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 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本院審酌丙○○與乙○○自109年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均詳 卷)、乙○○、甲○○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持續期間及 情節、丙○○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有丙○○、乙○○近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55至70頁 ),認乙○○、甲○○應連帶賠償丙○○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 萬元為適當。是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 ○○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8日(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75、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4、丁○○之親權應由丙○○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為000年0 月0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而丙○○請求本院裁判 離婚獲准,已如前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 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丙○○、乙○○及丁○○,其訪視報告略以【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76號卷(下稱婚字第676號卷)第1 51至158頁】: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親職時間評估:丙○○、乙○○均只願單獨 行使丁○○之親權,因彼此溝通不良,評估雙方均具有行使 丁○○侵權之意願,然就兩造工作時間及長短而言,丙○○才 能夠提供丁○○較多實際的照顧與陪伴。   ②經濟能力:乙○○收入較丙○○豐厚許多,但支出相對多,丙○ ○收入少,支出亦少,雙方各自收支均足用。評估乙○○經 濟能力優於丙○○,但如雙方均能做好收支分配,則其等均 能提供丁○○穩定之經濟生活,且未來雙方亦須保持合作分 攤丁○○扶養費,以確保丁○○保有穩健的需求滿足無礙。   ③親子關係:丁○○無論是於丙○○或乙○○住處,均對環境熟悉 且自在,亦會主動親近丙○○、乙○○,肢體互動均無距離感 ,丁○○提及丙○○、乙○○時,對丙○○、乙○○均呈現喜歡之意 。評估丁○○與丙○○、乙○○間親子關係均佳。   ④照顧計畫評估:如丁○○由乙○○扶養,實際上乙○○之母是為 丁○○之主要照顧者,因乙○○工作至22時,返家後丁○○應已 休息,乙○○應僅會在休假日才能與丁○○為實際互動;丙○○ 平日工作下班時間為17時,下班後可親自參與和照顧丁○○ 之飲食及課業,也能與丁○○互動交流情感。評估丙○○可以 投入較多實質照顧和陪伴,二人相較之下,丙○○在丁○○有 事時比較可以先參與及處理,雖乙○○之母亦可協助照顧丁 ○○,然未成年子女應以父母為優先照顧人選為佳。   ⑤探視安排:丙○○、乙○○就探視部分看法都屬友善,均表示 不會剝奪對方與丁○○聯絡及見面的權利。評估丙○○、乙○○ 均保持積極行動力,與丁○○之親情感應都能作良好維繫。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丁○○與丙○○、乙○○間親情感均佳,丁○ ○對雙方喜好程度相當,丙○○、乙○○均具有單獨行使丁○○ 親權之意願,然若以實際可以對丁○○付出較多照顧及陪伴 而言,丙○○較為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丙○○、乙 ○○均應保持正向及良性的互動交流,以降低丁○○因丙○○、 乙○○離異受到的波動及傷害。 (3)雖乙○○主張丙○○,喜愛酗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 認丙○○並非丁○○合適之主照顧者等語。然經本院另囑託家 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丙○○、丙○○家人與丁○○間之 互動狀況及照顧情形,其調查報告略以:子女受照顧史: 丁○○出生後滿4個月前,由乙○○之母協助丙○○照顧丁○○, 丙○○返回職場後,由丙○○及與乙○○母親共同分工照顧丁○○ ,丁○○從小即與丙○○同睡,對於丙○○較為依賴,乙○○因忙 於事業,因此親自照顧丁○○的時間較少;互動觀察:丁○○ 受到丙○○良好照顧,且於丙○○照顧下可呈現安全依附的行 為型態,例如對於陌生人可展現適當社交行為、有丙○○在 場時可把丙○○當安全堡壘探索或自行遊戲,並不時向丙○○ 索求情感連結後再次探索環境,觀察丁○○狀態,並無受暴 兒童常有之恐懼及警戒反應,情緒上常展現活潑、開心之 情。另丁○○與丙○○、丙○○之父、丙○○之兄間互動均正向且 親密,且會主動向其等討抱或尋求協助,而丙○○、丙○○之 父、丙○○之兄亦可妥適回應或滿足丁○○之需求,丙○○及其 家人對於丁○○照顧之分工穩定,且家庭地位權力結構平等 、可彈性溝通,教養觀念亦無不妥之處;另雖丙○○之兄前 有施用毒品紀錄,然施用毒品紀錄為110年間,至今已無 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其兄有施用毒品的行為,且丙○○之父亦 會不時監督和觀察丙○○之兄言行,此種相處方式對丁○○的 保護教養而言有所助益,另丙○○之兄與丁○○關係良好,是 有利的照顧支持系統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 (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一第321至341頁)。可知丙○○或丙○ ○之兄現並無乙○○所指不適合擔任丁○○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 (3)綜合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知,丁○○出生後原 與丙○○與乙○○同住,後因乙○○工作時間較晚,因此其2人 分居前是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由乙○○母親協助照顧。 而丙○○與乙○○分居迄今,丙○○並無阻礙乙○○與丁○○會面交 往之情事,難認丙○○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不友善作為。雖 乙○○稱丙○○本有離婚之意,僅是為蒐證而拖延離婚時程, 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定的情況下成長,因此 丙○○非友善父母等語。然丙○○欲如何處理與乙○○間之婚姻 關係,本即為其權利,要難以此認定其上開行為屬非友善 父母。而乙○○並未舉證丙○○在談判離婚過程中,曾有對丁 ○○灌輸仇父或敵視父親言論之行為而影響丁○○與乙○○之親 子關係,是其主張丙○○非友善父母一節,顯屬無據。 (4)本院審酌丁○○之年齡僅4歲,為健全其人格發展,應以父 母中能付出時間實際照顧子女者,更適宜擔任丁○○之主要 照顧者,而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依照丙○○目前工作狀況 ,較能付出時間照顧及關懷丁○○,再參以丁○○目前與丙○○ 同住,主要由丙○○及丙○○家人照顧,其與丙○○間親子關係 良好,現受照顧情形甚佳,丙○○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持 協助,並參酌丁○○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見婚字第67 5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 ,認丙○○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丙○○與乙○○目前關 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丙○○與乙○○共同行使負擔親 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丙 ○○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丙 ○○與乙○○所生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丙○○單 獨任之。 (5)丁○○由丙○○任親權人,乙○○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利。然考量丙○○、乙○○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而丙○○、乙○○於分居後雙方就探視丁○○過程 並未發生爭議,可見乙○○與丁○○過去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 ,參以丙○○、乙○○於本院調查時均就倘丙○○任親權人時, 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已達成合意一節(見婚字第675號卷 二第154頁),堪認其等就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進行 有效溝通,且丙○○、乙○○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乙 ○○與丁○○會面交往方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 酌定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然乙○○日後如有進行會 面交往之困難,仍得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附此敘明。   5、乙○○應給付丙○○關於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丙○○、乙○○對於丁○○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丙○○任之,乙○○對於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丙○○ 之聲請,命乙○○給付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丁○○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故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丙○○主張依照丁○○居住地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3,021元為基礎,併參酌丙○○及乙○○之收入差異, 認乙○○每月應分擔扶養費1萬8,417元一節,為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7頁),是本院考量丁○○ 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丙○○、乙○○身分、 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丙○○及乙○○之意願等因素 ,認由乙○○分擔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應屬適當。 是丙○○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8,41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乙○○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6、乙○○無法證明丙○○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乙○○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內款項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情形等語。然觀之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餘額為3 2萬102元,至112年8月9日餘額為2萬1,240元一節,有該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99至 214頁),可見該帳戶存款歷經近4年方花用約30萬元,平 均一年僅花用約7萬5,000元,並未超出一般生活費用之社 會通念。而乙○○之辯護人未能舉證丙○○有惡意減損財產之 行為,是其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7、承6,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 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 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 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 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 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 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 非法律所得審究。丙○○、乙○○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丙○○於112年8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 等訴訟,是丙○○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以本件 離婚等事件起訴時即112年8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 (2)依丙○○、乙○○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其等對於對方於基準 日即112年8月18日之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分別如附表 一、附表二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丙○○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40萬6,891元,乙○○為395萬2,35 6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計算式:3 95萬2,356元-40萬6,891元=354萬5,465元),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是 丙○○主張分配比例為其與乙○○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而丙○○、乙○○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丙○○原得向乙○○請求之金額即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77萬2,733元(計算式:354萬5,4 65元÷2=177萬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丙○○僅請 求177萬2,732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是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7 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9月28日、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 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 (見婚字第675號卷二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丙○○雖陳明就訴之聲明第4、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主文第4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乙○○、甲○○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就丙○○聲明第5項部分其聲請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乙○○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丙○○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失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丙○○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2萬102 元 2萬1,24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154元 8萬9,991元 3 新光銀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0元 60萬8,384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6,508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4,024元 總和 32萬3,256元 73萬147元 婚後財產 40萬6,891元 附表二:乙○○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4萬8,519元 356萬5,581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萬501元 103萬5,795元 3 NAZ-5737重型機車 - 0元 0元 總和 64萬9,020元 460萬1,376元 婚後財產 395萬2,356元

2024-12-25

PCDV-112-婚-675-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5號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原告即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告即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原告即被告乙○○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被告 即原告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被告乙○○任之。 三、被告即原告甲○○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被告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417元。於本項 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原告甲○○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乙○○新臺 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被告乙○○新臺幣177萬2,732元 ,其中5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另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 起,其餘77萬2,732元自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被告乙○○其餘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駁 回。 七、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乙○○負擔4%,被 告即原告甲○○、被告丙○○連帶負擔16%,餘由被告即原告甲○ ○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甲○○、被告丙○○如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即被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即被告乙○○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即 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甲○○如以新臺 幣177萬2,732元為原告即被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即被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被告即原告甲○○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駁回 。 十二、112年度婚字第676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原起訴聲明第五項請 求被告即原告甲○○(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該項聲明當 庭擴張為請求甲○○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 75號卷(下稱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35頁】,復於113年9月 3日再次擴張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77萬2,732元,其中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 ,其餘77萬2,7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二 第10頁),核乙○○上開變更聲明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及答辯: (一)乙○○與甲○○於109年1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 兩造於同住期間原相處融洽,然甲○○自受任職公司拔擢擔 任店長之前幾個月起,每天應酬、早出晚歸,與乙○○及丁 ○○相處時間日益減少,甲○○更自111年6月間晉升店長後, 對家庭生活關心程度驟減,甚至於112年1月間開口提議離 婚,導致乙○○受有嚴重打擊,然因與甲○○間並無激烈爭執 ,是乙○○認二人感情仍有挽回餘地而未答應甲○○。 (二)然甲○○見乙○○拒絕答應離婚要求,竟逕自約於112年之228 連假期間至3月間,搬離共同居住之處所,僅每隔3至4日 返家清洗衣物,每次返家時間僅約3至4小時,過程中均未 與乙○○及丁○○有何互動,甚至拒絕與乙○○溝通。乙○○後於 友人告知下知悉甲○○業與被告丙○○(下逕稱其名)以男女 朋友身分交往並在外同住,期間甲○○更不時以通訊軟體LI NE(下逕稱LINE)訊息提議離婚及傳送離婚協議書與乙○○ ,要求乙○○簽署。乙○○因認既甲○○已無意維繫婚姻,且全 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婚姻顯無繼續存續之必要,因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 (三)丁○○出生後即由乙○○親自照顧,雖甲○○及其母曾協助照顧 丁○○,然因乙○○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丁○○對乙○○具有高 度依賴,且自112年7月27日起,乙○○即偕同丁○○返回娘家 居住及照顧迄今,因此基於乙○○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最小變動、家庭支持系統及友善父母原則,應由乙○○單 獨擔任丁○○之親權人。 (四)考量丁○○目前與乙○○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地區,子女扶養費 自應以新北地區之消費計算,依照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之資料顯示,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21元,考量乙○○收入為月薪3萬元,甲○○月薪為30萬 元,顯高於乙○○10倍餘,因此雙方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應調 整為1:4,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39條、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之規定 ,請求甲○○將來應給付丁○○每月之扶養費1萬8,417元。 (五)甲○○無視於其已婚狀態、丙○○無視於甲○○為已婚狀態,而 有過分親暱交往的互動甚而同居,二人均侵害乙○○因婚姻 關係所生之互守忠實及互為信賴之配偶權,足使乙○○內心 產生極大之悲痛、沮喪、難堪、羞辱,而非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自應連帶賠償乙○○之精神損害。 (六)甲○○於與乙○○婚姻期間,於其晉升店長前,未能給予乙○○ 家庭生活費,晉升店長後,才給予乙○○每月1萬元之生活 費,顯不足以負擔照顧子女生活所需,而須由乙○○個人墊 付不足部分,而甲○○於婚姻期間晉升店長後收入大增(按 應分配之財產詳述如後),此部分顯是婚後財產,乙○○自 得依法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准乙○○與甲○○離 婚。②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③甲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丁○○扶養費1萬8,417元,並由乙○○代為收 受,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 到期。④甲○○及丙○○應連帶給付乙○○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甲○○ 應給付乙○○17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32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⑥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前開聲 明第4、5項宣告假執行。就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甲 ○○之訴駁回。 二、甲○○主張及答辯: (一)甲○○與乙○○感情已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乙○○更無故以 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甲○○非公開之言論、活 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甲○○之法律保障權 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既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已不存在,其二人間婚姻 破綻無回復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予離 婚。 (二)另從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因其拍攝地點為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私人大樓內,屬 私人住宅之範疇,應受隱私權保障,其架設攝影機之拍攝 角度及拍攝時間,顯產生對系爭房屋使用者長期監視的效 果,因此乙○○既已侵入私人住宅空間,而以長期、無限制 方式偷拍系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及鄰居,情節難認輕微, 顯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之規定,是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乙○○前未經甲○○同意私自帶離丁○○,然丁○○自出生起即與 甲○○共同居住,且甲○○有良好之後援系統及經濟能力,同 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丁○○,考量乙○○將丁○○帶離後,丁○○遭 受情緒波動影響大,丁○○學校功課亦長期未能配合,顯見 乙○○無力或無心單獨照顧丁○○,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丁○○之權利義務應由甲○○單獨行使。    (四)又乙○○與甲○○早因感情不睦而由甲○○提議離婚,乙○○亦有 離婚之意,僅是因乙○○對於離婚條件不滿而藉故拖延,致 雙方迄今未能達成離婚協議,參以乙○○於雙方協議離婚過 程中透過不法行為蒐證,可見乙○○無視於丁○○之最佳利益 ,故意拖延離婚時程,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 定的情況下成長,乙○○上開行為當非友善父母之舉。 (五)另考量乙○○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存款僅有數萬元,應難以 供應丁○○長大後之扶養費,且乙○○生活習慣不良,喜愛酗 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認吳彩雪並非丁○○合適之 主照顧者。 (六)乙○○於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名下存款約有30餘萬元,然 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存款僅剩餘7萬餘元,其恐有故意減 損其婚後財產之嫌疑。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乙○○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就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①准甲○○與乙○○離婚。②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三、丙○○答辯: (一)乙○○提出之錄影畫面拍攝地點為丙○○居住之系爭房屋大門 ,而該處位於私人大樓樓梯間,需要鑰匙始得進入,因此 該棟大樓之住戶對樓梯間範圍具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應 受隱私權保障。 (二)依照該拍攝角度及時間,可以認定該拍攝行為已發生使用 系爭房屋之人之出入房屋行動遭乙○○長期監視的效果,因 此其透過侵入私人住宅空間長期且無限制的方式,偷拍系 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上下樓梯之鄰居、無關本件任何造 訪親友之隱私,情節難認輕微,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的行為,致侵害丙○○隱私權甚明。是上開竊錄影片 並無證據能力。 (三)並聲明:①乙○○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6、147頁) : (一)乙○○與甲○○於109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丁○○。 (二)雙方同意以112年8月18日為分配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甲○○至遲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與乙○○及丁○○共同居住之處 所。 (四)112年7月27日乙○○攜同丁○○返回娘家居住,自斯時起即由 乙○○、乙○○之父、乙○○之兄共同照顧丁○○。 (五)如附表一所示乙○○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六)如附表二所示甲○○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五、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甲○○、丙○○間有無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乙○○之配偶權?   2、承1如有,乙○○或甲○○分別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以何人為有理由?   3、承1如有,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丙○○連 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4、承2,丁○○之親權應由何人單獨行使為當?   5、承4,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應給付他方關於丁○○之扶養費 若干?   6、乙○○有無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7、承6,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甲○○、丙○○間確有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乙○○之配偶權: (1)乙○○提出之系爭房屋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影像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A、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 害隱私權而取得的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的證據,法院 是否應該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 分別看待,持不同的審查標準。申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 ,因國家以強大司法體系為後盾,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 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當事人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 法取得的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 限制司法權的作為,以避免國家為求發現真實而過度侵害 人權。但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的兩造是立基於公平地位 ,於法院面前為權利的主張與防禦,證據取得與提出,並 無不對等的問題,較無前述因司法權強大作用可能造成的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的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即除 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因此,在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 力未設有規定的情況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的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的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的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法益與所侵害法益 的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而妨害他人婚姻權益的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被害人不易舉證,應依上開標準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是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 社會道德的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的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的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B、因此,本件乙○○所提之系爭影像是否得作為證據,應考量 配偶間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的身分法益, 因此配偶間各自生活上的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 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在本 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已如前述,如 取得的證據具有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取得方式又非以 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對象亦僅限於配偶雙方及該第三 者,基於裁判上發現真實與程序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的 利益及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利益,綜合比較衡量 該證據的重要性、必要性,及審理對象、收集行為的態樣 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後,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應仍可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C、本院勘驗系爭影像內容結果顯示略以:「檔案名稱1:000 00000:檔案時間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間,丙○○走樓 梯上樓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進屋之影片時間顯示為:「20 23/4/19,23:26:44」;00:08,畫面出現甲○○,手持 電子菸,跟隨丙○○後方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後關門。」、「 檔案名稱2:00000000: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與上 述樓梯相同),甲○○開門從系爭房屋出來,後方為丙○○一 同出現;00:03,甲○○轉身親吻丙○○之額頭旁臉部位置後 ,丙○○先下樓,甲○○緊跟上後下樓離開。」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55頁)。   D、依照系爭影像內容可知,其拍攝時間是從112年4月19日23 時許至甲○○、丙○○翌日離開系爭房屋為止,時間僅1日, 且監視錄影畫面鏡頭是對準系爭房屋大門樓梯間錄製而限 縮採證範圍,可見其主觀意欲錄製的對象是與丙○○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屋之人,而非其他無關之人的隱私,雖然乙○○ 蒐證的方式侵害甲○○及丙○○的隱私權,然其手段平和,並 非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為之,足認未造成法秩序的嚴重動 盪,且考量乙○○提出的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12年4月 19日,恰好是甲○○於112年3月初離家後,足認其並非無故 對系爭房屋的大門架設監視器蒐證,且乙○○於斯時因難以 與甲○○碰面,且其在採取蒐證手段上,已沒有選擇其他侵 害更小手段的可能。因此本院審酌乙○○上開蒐證行為所侵 害甲○○、丙○○的隱私權、手段的嚴重性,及系爭影像對於 本件認定甲○○、丙○○是否侵害的乙○○配偶權的重要性及必 要性後,認乙○○上開蒐證行為符合比例原則,是系爭影像 自具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裁判之基礎。 (2)甲○○、丙○○異性男女同住於系爭房屋並為親暱舉動之行為 ,顯已侵害乙○○之配偶權:   A、所謂配偶權,是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 此,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B、觀之系爭影片的內容可知,甲○○、丙○○已共同於系爭房屋 過夜,且甲○○自承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乙○○及丁○○居住之 處所,已如前述,可知甲○○搬離乙○○及丁○○居住之處所後 ,確有與丙○○共同居住的事實,且從系爭影片中,亦可看 到甲○○與丙○○互動親密,甲○○更主動親吻丙○○,其等2人 的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普通男女互動的 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 自屬侵害乙○○配偶權無疑。   2、乙○○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甲○○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甲○○、丙○○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乙○○配偶權,而甲○○ 因與丙○○發展男女關係,而與乙○○自112年3月起迄今均分 居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乙○○與甲○○間現感情生 活已形同陌路,相愛基礎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雙方目前亦均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 一節,從乙○○及甲○○均提出離婚訴訟等情即可查悉,本院 考量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乙○○及甲○○現已長期未共同生活,且無良性情感交流與互 動,亦無復合重營夫妻生活的跡象,乙○○及甲○○間顯已欠 缺誠摯互信基礎,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共 同生活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乙○○及甲○○的婚姻關係,是因甲○○及丙○○間不正當 男女關係而生重大破綻,甲○○就此離婚事由顯是可歸責的 一方,因此,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甲○○雖主張其與乙○○間之感情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乙 ○○更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被告非公開 之言論、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甲○○之 法律保障權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訴請離婚等語 。然乙○○及甲○○的婚姻關係難以維繫,是肇因於甲○○及丙 ○○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而乙○○錄製系爭影像的時間點, 亦為甲○○搬離其與乙○○共同居住的住處後一節,均如前述 ,足悉在甲○○與丙○○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前,並未發生 可歸責於乙○○之重大事由破壞乙○○及甲○○間的婚姻關係。 而甲○○亦未舉證其與乙○○分居前,感情遭破壞的原因是可 歸責於乙○○,是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甲○○ 請求准與乙○○離婚,自非正當,礙難准許。是甲○○請求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丙○○連帶給付4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甲○○為有配偶之人,未能謹慎自持,竟與丙○○發展婚外情 ,不僅互動親密更同居於系爭房屋,其2人所為顯已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程度,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堪認已不法侵害乙○○之配偶權,已如前述,且其2 人上開侵害行為情節重大,致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向甲○○、丙○○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3)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 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本院審酌乙○○與甲○○自109年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均詳 卷)、甲○○、丙○○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持續期間及 情節、乙○○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有乙○○、甲○○近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55至70頁 ),認甲○○、丙○○應連帶賠償乙○○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 萬元為適當。是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丙 ○○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8日(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75、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4、丁○○之親權應由乙○○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為000年0 月0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而乙○○請求本院裁判 離婚獲准,已如前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 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乙○○、甲○○及丁○○,其訪視報告略以【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76號卷(下稱婚字第676號卷)第1 51至158頁】: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親職時間評估:乙○○、甲○○均只願單獨 行使丁○○之親權,因彼此溝通不良,評估雙方均具有行使 丁○○侵權之意願,然就兩造工作時間及長短而言,乙○○才 能夠提供丁○○較多實際的照顧與陪伴。   ②經濟能力:甲○○收入較乙○○豐厚許多,但支出相對多,乙○ ○收入少,支出亦少,雙方各自收支均足用。評估甲○○經 濟能力優於乙○○,但如雙方均能做好收支分配,則其等均 能提供丁○○穩定之經濟生活,且未來雙方亦須保持合作分 攤丁○○扶養費,以確保丁○○保有穩健的需求滿足無礙。   ③親子關係:丁○○無論是於乙○○或甲○○住處,均對環境熟悉 且自在,亦會主動親近乙○○、甲○○,肢體互動均無距離感 ,丁○○提及乙○○、甲○○時,對乙○○、甲○○均呈現喜歡之意 。評估丁○○與乙○○、甲○○間親子關係均佳。   ④照顧計畫評估:如丁○○由甲○○扶養,實際上甲○○之母是為 丁○○之主要照顧者,因甲○○工作至22時,返家後丁○○應已 休息,甲○○應僅會在休假日才能與丁○○為實際互動;乙○○ 平日工作下班時間為17時,下班後可親自參與和照顧丁○○ 之飲食及課業,也能與丁○○互動交流情感。評估乙○○可以 投入較多實質照顧和陪伴,二人相較之下,乙○○在丁○○有 事時比較可以先參與及處理,雖甲○○之母亦可協助照顧丁 ○○,然未成年子女應以父母為優先照顧人選為佳。   ⑤探視安排:乙○○、甲○○就探視部分看法都屬友善,均表示 不會剝奪對方與丁○○聯絡及見面的權利。評估乙○○、甲○○ 均保持積極行動力,與丁○○之親情感應都能作良好維繫。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丁○○與乙○○、甲○○間親情感均佳,丁○ ○對雙方喜好程度相當,乙○○、甲○○均具有單獨行使丁○○ 親權之意願,然若以實際可以對丁○○付出較多照顧及陪伴 而言,乙○○較為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乙○○、甲 ○○均應保持正向及良性的互動交流,以降低丁○○因乙○○、 甲○○離異受到的波動及傷害。 (3)雖甲○○主張乙○○,喜愛酗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 認乙○○並非丁○○合適之主照顧者等語。然經本院另囑託家 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乙○○、乙○○家人與丁○○間之 互動狀況及照顧情形,其調查報告略以:子女受照顧史: 丁○○出生後滿4個月前,由甲○○之母協助乙○○照顧丁○○, 乙○○返回職場後,由乙○○及與甲○○母親共同分工照顧丁○○ ,丁○○從小即與乙○○同睡,對於乙○○較為依賴,甲○○因忙 於事業,因此親自照顧丁○○的時間較少;互動觀察:丁○○ 受到乙○○良好照顧,且於乙○○照顧下可呈現安全依附的行 為型態,例如對於陌生人可展現適當社交行為、有乙○○在 場時可把乙○○當安全堡壘探索或自行遊戲,並不時向乙○○ 索求情感連結後再次探索環境,觀察丁○○狀態,並無受暴 兒童常有之恐懼及警戒反應,情緒上常展現活潑、開心之 情。另丁○○與乙○○、乙○○之父、乙○○之兄間互動均正向且 親密,且會主動向其等討抱或尋求協助,而乙○○、乙○○之 父、乙○○之兄亦可妥適回應或滿足丁○○之需求,乙○○及其 家人對於丁○○照顧之分工穩定,且家庭地位權力結構平等 、可彈性溝通,教養觀念亦無不妥之處;另雖乙○○之兄前 有施用毒品紀錄,然施用毒品紀錄為110年間,至今已無 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其兄有施用毒品的行為,且乙○○之父亦 會不時監督和觀察乙○○之兄言行,此種相處方式對丁○○的 保護教養而言有所助益,另乙○○之兄與丁○○關係良好,是 有利的照顧支持系統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 (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一第321至341頁)。可知乙○○或乙○ ○之兄現並無甲○○所指不適合擔任丁○○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 (3)綜合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知,丁○○出生後原 與乙○○與甲○○同住,後因甲○○工作時間較晚,因此其2人 分居前是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由甲○○母親協助照顧。 而乙○○與甲○○分居迄今,乙○○並無阻礙甲○○與丁○○會面交 往之情事,難認乙○○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不友善作為。雖 甲○○稱乙○○本有離婚之意,僅是為蒐證而拖延離婚時程, 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定的情況下成長,因此 乙○○非友善父母等語。然乙○○欲如何處理與甲○○間之婚姻 關係,本即為其權利,要難以此認定其上開行為屬非友善 父母。而甲○○並未舉證乙○○在談判離婚過程中,曾有對丁 ○○灌輸仇父或敵視父親言論之行為而影響丁○○與甲○○之親 子關係,是其主張乙○○非友善父母一節,顯屬無據。 (4)本院審酌丁○○之年齡僅4歲,為健全其人格發展,應以父 母中能付出時間實際照顧子女者,更適宜擔任丁○○之主要 照顧者,而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依照乙○○目前工作狀況 ,較能付出時間照顧及關懷丁○○,再參以丁○○目前與乙○○ 同住,主要由乙○○及乙○○家人照顧,其與乙○○間親子關係 良好,現受照顧情形甚佳,乙○○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持 協助,並參酌丁○○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見婚字第67 5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 ,認乙○○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乙○○與甲○○目前關 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乙○○與甲○○共同行使負擔親 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乙 ○○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乙 ○○與甲○○所生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 獨任之。 (5)丁○○由乙○○任親權人,甲○○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利。然考量乙○○、甲○○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而乙○○、甲○○於分居後雙方就探視丁○○過程 並未發生爭議,可見甲○○與丁○○過去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 ,參以乙○○、甲○○於本院調查時均就倘乙○○任親權人時, 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已達成合意一節(見婚字第675號卷 二第154頁),堪認其等就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進行 有效溝通,且乙○○、甲○○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甲 ○○與丁○○會面交往方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 酌定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然甲○○日後如有進行會 面交往之困難,仍得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附此敘明。   5、甲○○應給付乙○○關於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乙○○、甲○○對於丁○○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乙○○任之,甲○○對於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乙○○ 之聲請,命甲○○給付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丁○○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乙○○、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甲○○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乙○○主張依照丁○○居住地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3,021元為基礎,併參酌乙○○及甲○○之收入差異, 認甲○○每月應分擔扶養費1萬8,417元一節,為甲○○所不爭 執(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7頁),是本院考量丁○○ 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乙○○、甲○○身分、 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乙○○及甲○○之意願等因素 ,認由甲○○分擔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應屬適當。 是乙○○請求甲○○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8,41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甲○○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6、甲○○無法證明乙○○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甲○○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內款項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情形等語。然觀之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餘額為3 2萬102元,至112年8月9日餘額為2萬1,240元一節,有該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99至 214頁),可見該帳戶存款歷經近4年方花用約30萬元,平 均一年僅花用約7萬5,000元,並未超出一般生活費用之社 會通念。而甲○○之辯護人未能舉證乙○○有惡意減損財產之 行為,是其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7、承6,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 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 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 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 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 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 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 非法律所得審究。乙○○、甲○○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乙○○於112年8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 等訴訟,是乙○○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以本件 離婚等事件起訴時即112年8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 (2)依乙○○、甲○○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其等對於對方於基準 日即112年8月18日之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分別如附表 一、附表二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乙○○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40萬6,891元,甲○○為395萬2,35 6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計算式:3 95萬2,356元-40萬6,891元=354萬5,465元),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是 乙○○主張分配比例為其與甲○○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而乙○○、甲○○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乙○○原得向甲○○請求之金額即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77萬2,733元(計算式:354萬5,4 65元÷2=177萬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乙○○僅請 求177萬2,732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是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17 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9月28日、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 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 (見婚字第675號卷二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乙○○雖陳明就訴之聲明第4、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主文第4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甲○○、丙○○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就乙○○聲明第5項部分其聲請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甲○○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乙○○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失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乙○○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2萬102 元 2萬1,24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154元 8萬9,991元 3 新光銀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0元 60萬8,384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6,508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4,024元 總和 32萬3,256元 73萬147元 婚後財產 40萬6,891元 附表二:甲○○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4萬8,519元 356萬5,581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萬501元 103萬5,795元 3 NAZ-5737重型機車 - 0元 0元 總和 64萬9,020元 460萬1,376元 婚後財產 395萬2,356元

2024-12-25

PCDV-112-婚-676-20241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侁甫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44、1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含記憶卡)1組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持偽裝成按壓式洗手乳液瓶之隱藏式攝影機(含記憶 卡,下同),至公共場所放置以偷拍他人如廁影像,於民國 113年1月27日自高雄市搭乘火車至臺南火車站後,選擇臺南 市○○區○○街000號「自己的房間咖啡廳」,作為下手實施之 地點。其明知該咖啡廳為公開營業之場所,消費者為各年齡 層之人,使用該咖啡廳之廁所者除了成年人外,亦可能包括 少年,竟基於妨害秘密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3時許,將其 所攜之上開隱藏式攝影機,置放在該咖啡廳廁所內馬桶右前 方,進而竊錄少年AC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成年人AC000-H113039(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AC000-H113042(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AC000-H113043(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AC000-B113115(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戊女)、AC000-B113120(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己女)等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像。 二、嗣乙○○於同日15時許先行離開,待咖啡廳店員發現廁所內被 裝設上開隱藏式攝影機,乃報告負責人林克語,林克語再於 翌(28)日將上開隱藏式攝影機送交員警,經員警至乙○○之 戶籍地實施搜索,發現多組偷拍器械,始循線查悉上情(乙 ○○涉嫌於其他時間,在臺南市以外地方所為之妨害秘密部分 ,由員警另行偵辦中)。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 女、證人即咖啡廳負責人林克語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 符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隱藏式攝 影機及所攝錄影像之擷取照片(含被告裝設過程、甲女、乙 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如廁影像)可證,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乙 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惟按於兒童或 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 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 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 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 「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 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 」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另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 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 ,立法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 害人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 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 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 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竊 錄告訴人甲女等人之如廁影像,且有拍攝到渠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內容,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 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該影像僅屬告訴人甲女等人 非公開之活動,並非渠等個人之性活動過程,渠等係於非公 開場合從事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遭到 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或遭侵害性隱私之情形 ,故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告訴人甲女為少年,起訴法 條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 法分則加重規定,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頁175),對 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告訴人甲女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竊錄告訴人甲女等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之行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在咖啡廳內之廁所擅自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等 人之隱私權,致告訴人甲女等人內心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 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 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提供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類型均與侵害隱私權相關,並 考量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甲女等人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諒解,因此本院認為不宜 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   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1組及其內之記憶卡1張,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芳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24

TNDM-113-訴-366-20241224-1

鳳訴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儷娟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潘素貞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李嘉峰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潘素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中, 以被告李嘉峰與被告潘素貞共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而追加李 嘉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 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竟基於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公司之辦公室內,公開相互唱和發表如 附表所示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侵害原告 名譽權,被告上開行為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供製作附表之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 )係未經被告同意所攝錄,且錄音當日原告不在辦公室,係 未經被告同意私置錄音筆,並長時間廣泛地對全公司人員為 錄音,嚴重侵害被告之自由陳述及隱私權,系爭錄音應無證 據能力。縱附表所示內容為真,其亦為被告二人與同事李建 宏三人間,在封閉之辦公室所為私下之談話,主觀上無散佈 意圖而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至過程中雖論及原告與他人之 來往及家庭生活,然依其脈絡係針對原告工作表現不良、不 認真的原因為討論,且原告已婚卻與他人過夜及借錢等涉及 善良風俗,均可受公評之事,且附表所示內容均係依據原告 自行在辦公室閒聊時透露、或係原告透過辦公室電腦與他人 以LINE對話紀錄聊天時在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個人情形所獲悉 而可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或全部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同事關係,而兩造所在辦公空間係以鐵櫃與另一區同 事相隔開。  ㈡原告錄製錄音檔時,除被告二人之外尚有訴外人李建宏在現 場。  ㈢兩造自述之學經歷、經濟狀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檔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民事 訴訟之證據使用,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同事間在辦公室以流言蜚語侵害其他同事名譽權之情形,通常不會直接在談論對象面前為之,被害人蒐證本已不易,若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需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無異迫使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無法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而顯失公平,是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蒐證。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本件原告縱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被告之對話過程予以錄音,然原告係本於蒐證以為民事訴訟保障個人名譽權之目的,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原告置放錄音筆之位置為多人共同使用之辦公室,系爭錄音檔所錄內容亦未涉及高度私密性之內容,再者錄音對話內容均屬被告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任意陳述,客觀上並無遭他人強迫或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系爭錄音檔之錄音內容又與本件起訴欲證明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一事有密切關聯,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尚難認原告錄製系爭錄音檔之行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錄音檔得採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辯稱系爭錄音檔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判斷 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審查標準各為何?被告 抗辯其私下討論無散佈而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且為評論可 受公評之事而免責,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他人對該權利主體有不實的事實陳述,或屬謾罵、人身攻擊之評論,而傳達至第三人時,咸認客觀上會對該權利主體之社會上評價造成貶損,而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侵害,自不以須傳達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必要。而該貶損之言論舉措是否使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人知悉,僅係作為認定該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其侵害之行為強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高低時之判定因素,並非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⒉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無庸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行 為人證明其所為事實陳述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 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即得免責。    ⒊系爭錄音檔既經本院認定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業如上述,被告對在此前提下有共同為附表所示之對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茲就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內容部分:  ①被告係具體指摘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舉,以我國民情對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多持負面評價,被告前開所陳之內容客觀上確已足致原告名譽評價低落。被告雖抗辯其為私下討論無散佈而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等語,然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未經合理查證之言論時,尚有第三人李建宏在場聽聞前開言論,依前開說明,前開言論既經第三人所知悉,自可認對原告名譽權構成侵害,本不以須傳達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必要,況觀諸系爭錄音檔之錄音譯文,系爭錄音檔除有錄得被告二人之聲音外,亦有錄得「播放時間6:43李燕玉向被告潘素貞表示:不好意思這個你還要用嗎?你還需要嗎?」、「播放時間7:05~7:10華念芳:我拍照給你的就是那個;播放時間7:07華念芳:不是阿,我說我是不是拍給你的,這樣是不是,因為之前你...;播放時間7:09 潘素貞:華念芳二線電話;播放時間7:11其他人:問潘素貞在說誰?潘素貞:儷娟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9頁),系爭錄音檔置放在與被告二人同側之辦公桌,卻能錄得除被告二人以外位在鐵櫃另一側之其他同事的聲音,甚至錄到其他同事詢問被告潘素貞係在談論何人,而被告潘素貞回以係在談論原告等語,可認被告二人在辦公室為前開言論時,鐵櫃另一半邊辦公室之其他同事實處於隨時得聽聞被告二人言論內容,而已足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所辯其等係私下談論無散佈而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等語,並不可採。  ②前開言論既有真實與否及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陳述,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能證明前述內容為真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前開言論係依據原告自行在辦公室閒聊時所透露、或係原告使用辦公室電腦與他人以LINE對話紀錄聊天時,經被告自電腦螢幕上所窺見,其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錄音檔譯文中所示被告為有表明其係看到原告開電腦LINE打字、看到原告叫訴外人簽借據乙情(見本院卷第125、127、128頁),及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被告潘素貞偷開原告辦公室電腦而轉述原告與他人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未曾向被告為此表述,以兩造僅為職場上之一般同事而非親暱之友人,原告豈有可能在公開之辦公室內當面與被告分享前述情節,被告就所辯係原告自行在辦公室閒聊時透露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至被告援引原告起訴狀中陳稱被告有偷看其與他人間對話紀錄之情形,抗辯其傳述之內容均係自原告電腦所窺見,然原告前開對話內容所謂不知能陪多久、身分很特別無法活在別人的嘴裡等語,具體意思為何尚屬曖昧不明,於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尚不足以此即認定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有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既未正面向原告為查證,僅憑被告前詞實難認其就前開言論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卻仍指述原告婚內外遇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自可認其具侵權行為之故意,其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婚而與他人過夜及借錢等涉及善良風俗,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應屬事實陳述,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業如前述,況原告亦非公眾人物,其婚姻狀態或財產狀態應為私領域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⑵又附表編號7、8所示內容係對原告之工作表現及態度表達看 法,被告潘素貞所論述之內容雖可能使人產生原告好逸惡勞 之印象,然核其性質屬意見表達,兩造既為同事關係,則被 告基於其等與原告共事及相處後之實際經驗而發表其個人主 觀意見及評論,評論之內容亦涉及同事之職場表現與工作態 度等攸關公共利益之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前開言論尚 未達偏激不堪或人身攻擊之程度,應認其所為並未逾越適當 、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⑶末附表編號9、10所示言論內容,則係被告在討論原告與其配 偶間之夫妻生活、原告與其婆婆間之相處情形,一般人縱聽 聞前開言論內容,尚不致對原告生負面評價而達貶損其社會 評價,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前開言論中關於評論原 告配偶為媽寶等語,此部分應屬對原告之配偶之意見表達, 與原告名譽無涉,而前開言論中關於表述原告的個性很多人 受不了、對外人不客氣等語,亦屬對原告之個性表達看法而 屬意見表達,被告以其等與原告相處之實際經驗為主觀意見 之表達,且所用言詞尚未達偏激不堪或人身攻擊之程度,亦 難認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  ㈢如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⒉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據前述,原告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內容 原告主張 1 李嘉峰:有跟人家去過夜耶...一男一女去過夜耶...有夫之婦,兩個去臺東過夜,二個人孤男寡女跟人家去過夜,是個媽媽耶,跟人家去過夜。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2 李嘉峰:她就借錢,借1~20萬,借人家20萬,那你說她們有沒有關係。 潘素貞:看這個有多笨了,剛開始是15萬,後面她又要再借,我就不知道後面了。 李嘉峰:她現在陷進去了,改天人家就說妳要我還錢我就跟妳老公講,跟妳老公講妳跟我怎樣。我們就說到最後死的為是她,因為她有家庭,對方未婚。 李嘉峰:我們覺得吃虧的一定是她,因為她有家庭,她這樣子是偷吃,對方原本就是小朋友而已...那個弟弟就很巧了,他就開始跟她哈拉說要找妳阿怎樣怎樣要釣她。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並借錢給外遇對象 3 潘素貞:儷娟先跟人家說我不知道我能陪你多久,那個男的就說有多久就多久,人生就是要活的精彩,你希望我能夠陪你多久,男的又說要看你的心態是怎麼想的,我盡量調整我的心情,你也是,我們的身分很特別無法活在別人的嘴裡,這儷娟寫的 李嘉峰:你覺得她們沒有休幹過嗎,是她不能活在他的嘴裡。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4 李嘉峰:我覺得她很傻,妳跟他搞就算了妳至少錢不要那個嗎,我怕她連錢都拿不回來。 潘素貞:我們兩個從來沒有打LINE打那麼曖昧過你干知,所以她被他騙了。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5 潘素貞:她每天都看LINE,不曉得看到誰喔,你走進來眼睛跟她對上她都在笑,她都在傻笑,連我在旁邊我站在她旁邊有時候看到就笑,花痴...她在談戀愛,在談戀愛,你走進來眼睛跟她對看她都在笑,她整個就像小女生一樣,她懷念休幹,突然間對司機的薪水很瞭解。 潘素貞:尋找外面的溫暖...好不容易一個男生每天LINE的,每天。 李嘉峰:那男生很明顯是因為要錢,那個男生的女朋友20幾歲而已,年輕的肉體為什麼要找這個。 潘素貞:儷娟在LINE上面跟男朋友講我吃醋拉,只要男司機跟她講話我就會不爽。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6 李嘉峰:不然她自己也沒花什麼,可以分一點給小狼狗花,小狼狗賺到。 潘素貞:真的是小狼狗花。 被告誣指原告拿錢給外遇對象花 7 潘素貞:像她那麼愛輕鬆,在這裡已經夠輕鬆。 潘素貞:我覺得甘哪好像小孩子,哪國小咧,我叫妳做一件妳就做一。 被告指摘原告貪圖輕鬆、未認真工作 8 潘素貞:團體生活就是都互相,她是能夠佔人家便宜就佔人家便宜的人,她就是這樣的人。 被告指摘原告愛佔便宜 9 潘素貞:她跟他老公分房睡 李嘉峰:她那個分房睡,因為她說她跟她老公的作息不同,因為她說她很淺眠,她跟她老公分房睡是因為生活作息不一樣,她老公24小時的店隨時都要在那邊。 潘素貞:她跟她老公很久沒有那個了,因為她們兩個作息時間不同。 被告亂傳原告與配偶間之家庭生活 10 李嘉峰:而且我相信她的個性很多人受不了,連家人都受不了,我覺得她很可憐但她習慣了,她老公比較媽寶,其他也是因為婆婆跟媳婦住在一起,媳婦跟婆婆合不來,對外人這麼不客氣,對家人會更不客氣,在家裡一定更不客氣。 潘素貞:她每天跟她婆婆吵架,她老公比較媽寶... 被告亂傳原告配偶為媽寶,且原告與婆婆不合

2024-12-20

FSEV-112-鳳訴-3-20241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夏翔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陪同訴外人黃 孟婷等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見原告攜子女進入 該署為民服務中心,其明知禁止錄影,竟持手機拍攝原告及 其未成年子女,侵犯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時地僅拍到原告小孩之背影,未拍到原 告,當下即已刪除照片,並將手機交給原告檢查,並未留存 任何拍攝所得照片,而原告當日現身於法院公共場所,與其 子女皆為自願踏入公眾領域之人,被告並未將照片於任何直 播平台公布或販售,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 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 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 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 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 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 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 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 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 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 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 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 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 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 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 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外在表現,其容 許使用之範圍為何,應屬與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自主權利, 是以自身肖像利益為基礎內容,決定使用之對象、範圍、進 而避免不當連結等權利,即所謂肖像權,屬重要人格法益之 一種,而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範疇,然該條所 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是未得 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及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 、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 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情節重大,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 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不否認於 前揭時地持手機拍攝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背影照片,惟稱其並 未拍到原告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之結 果,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稱拍 得原告背影之照片,或稱拍得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背影之照 片,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審酌前開偵查案件筆錄之製作 時間與案發日期相近,記憶內容應具較高之可信性,堪認被 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所稱拍得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背影之照片 之事實較屬可採。又上開拍攝地點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 民服務中心,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 警詢中自承當日係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該處遞交傳喚證人之 資料等語,則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所於該公共領域之行動舉 止,既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且所為並非隱密之活動,自難 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另被告自承所拍攝為其等背面之照片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被告當日所拍攝照片之內容,審 酌前開偵查案件內兩造各該筆錄所示,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 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拍攝當日即將所拍得之照片 刪除,並將手機交由原告查看確認等語,且原告於該案警詢 時陳稱斯時法警曾告知有要求被告刪除影像,被告亦表示已 經刪除,但其並未查看是否已刪除照片等語,復依上開偵查 卷宗內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 於步出前開為民服務中心之際均完整配戴口罩,顯難以辨識 其等臉部全貌,而難認該等影像照片為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 個人形象,自難認被告斯時所拍攝之照片業已侵害其等之肖 像權;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仍留存拍攝 所得照片並將照片任意散布使用之事實,則被告於前開公開 場所,對常人非隱密之活動為拍攝,既未侵害他人合理之秘 密期待,復就該拍攝人物所得,亦未見有恣意散布使用之情 事,亦難謂其所為已侵害隱私權及肖像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 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慰撫金,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3

SLEV-113-士簡-1301-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32號 原 告 葉柏毅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雲 監裁字第72-I8RA30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水森路員集路(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及攔停,並填掣掌電字第I8RA3022 4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8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 7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8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I8RA3022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8日前繳 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員警攔查後,先以借看行駕照方式取得原 告駕照,後告知原告於水森路底閃紅燈處未停車再開,原告 當下即提出異議,說明有於前方紅燈處停等紅燈後再開,不 為員警所採信,未給予原告異議紀錄表,亦未告知法條與罰 則,逕要求原告簽名,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虞。本件係因 員警所站攔查點位置旁有雜樹林遮擋,未能看到原告確實有 停等紅燈,即不得臆測原告未停等後再開,又該攔查點距離 源泉派出所僅110公尺,未見員警架設攝影器材,而在路旁 恣意攔查經過民眾,所提證據資料為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 並非員警現場以相機拍攝,侵害民眾隱私,違反個資法之虞   。另水森路上臨員集路一段短短不到50公尺即設有三座閃紅 燈號誌,T字路口處畫有大範圍網狀線,造成民眾停車與否 均會被罰,令民眾無所適從;加以民眾經過鐵軌有快速通過 之習慣,員警利用民眾對遇經鐵軌恐慌通過而攔查開單有失 公允。末查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後方有一機車騎士緊跟,如 原告違規被攔查製單,為何縱放後方機車騎士等語。並當庭 陳稱員警行政行為有違法,因為從水森路到員集路底是黃色 網狀線,網狀線有鐵軌,民眾過鐵軌都會加速通過的習慣不 會逗留,民眾看橫向沒有來車,有減速但沒有完全停下來, 且該路口前方20公尺處T字路底有源泉派出所,員警攔查點 就離派出所不到100公尺,違規地點就在派出所對面,如員 警認為有行車疑慮,應該到路口指揮,而不是攔查開單。況 且員警的攔查點也看不到員集路的燈號,依照行政程序法如 有同樣達到目的應該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少的方式,派出所完 全可以請員警出來支援疏通,而不是設攔查點。另巡邏員警 不得開立交通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員警於執勤現場親眼目睹系爭違規車輛於二 水鄉水森路右轉員集路口處,遇閃光紅燈未依規定停讓再開   ,隨即攔停掣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資佐 證。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已自行將相關連結 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次按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以 「目睹」方式依法舉發違規,自屬有據。且汽機車駕駛人違 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 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 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影像為唯一證明方法。是原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 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停讓。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 第1項。   ⑶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 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 經攔停之舉發。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211條第1項第2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申訴書、GOOGLE現場圖、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20332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被告於113年5月31日 嘉監雲四字第1130130089號函所檢附之系爭路段時相號誌照 片及影像檔(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5-49、53-58、61-68、115-117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1.員集路往東IPIR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58   11:00:15可見兩人向南走到對向車道。   11:00:34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   11:00:42系爭車輛停於路肩兩人處…影片結束。(圖1—圖   3) 二、檔案名稱:3.水森路往南IP全景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28   畫面角度無法看到鏡頭左側車道應遵行之燈號情形,但靠近 鏡頭左側車道可見路口有一白色停等線。   11:00:16可見系爭車輛接近白色停等線。   11:00:18可見系爭車輛穿越白色停等線,並未減速…影片 結束。(圖4—圖5) 三、檔案名稱:4.IP全景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56   11:00:16可見員集路方向燈號為閃黃燈,系爭車輛入彎。 11:00:18可見系爭車輛轉彎全程未減速…影片結束。(圖6— 圖7)   此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4、97-1 03頁)。又舉發員警當時適執行巡邏高發事故路口大執法勤 務,在二水鄉員集路與水森路口執行取締違規車輛勤務,未 見原告有停車再開之駕駛行為,進而攔停舉發,有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 意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查詢 意見表及系爭路段時相號誌照片(本院卷第117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水森路右轉員集路前,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表示即將進入交岔路口範圍,應即暫停、觀察幹線道車 輛是否已駛離路口適當距離或有無來車後,始可繼續往前行 駛,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再開,逕自右轉行駛於員集路,經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原告上開違規情形,依法攔停並掣開 舉發通知單。則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又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1號判決認為巡邏員警不能開交通罰單云云。惟按司法 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 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 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 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其僅維持 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 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 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車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乃於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眼看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 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20332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且與 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相符。是員警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 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 ,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前開易生危 害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進而為本件舉發,核其稽查取締過 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有無故攔查或原告所稱不合 法情事存在。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對於上開解釋、判決容有誤 解,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對於舉發員警攔停舉發之地點有所爭執,然按關於員 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 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 、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 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 ,而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㈤原告固主張當下即提出異議,說明有於前方紅燈處停等紅燈 後再開,不為員警所採信,未給予原告異議紀錄表,亦未告 知法條與罰則,逕要求原告簽名,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虞 等語。惟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 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又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於攔 停舉發之情形,「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 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 表單:(1)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 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 部分,受盤查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 應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是倘 行為人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 節及處理意見,而非填具異議紀錄(此應係考量交通違規事 件嗣得於依法陳述意見、提起訴訟之程序一併審酌行為人異 議內容)。是原告如認員警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記 載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亦未開立異議書,其仍得循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舉發 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為本件舉 發,並未影響原告提出救濟之權益,故原告所為主張核與本 件裁決書適法性無直接關聯,核無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據已侵犯隱 私權,並非員警在現場以相機拍攝,原舉發機關有侵犯人民 隱私權、個資法之虞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已揭示 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 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第16條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經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 為執行交通勤務之法定職權,目睹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因 過程中原告有質疑取締,乃就個案依職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作為佐證,並非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採取利用以舉發違 規,尚不生濫用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況員警就該 等資料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 、4款之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 旨。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 規行為,顯不足採。  ㈦另原告主張水森路上臨員集路一段短短不到50公尺即設有三 座閃紅燈號誌,T字路口處畫有大範圍網狀線,造成民眾停 車與否均會被罰,令民眾無所適從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 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 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 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 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 力。就系爭路段T字路口劃設黃色網狀線之標線、設置交通 號誌位置,主管機關之「劃設、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 」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設置交 通號誌位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 劃設之指示線、交通號誌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 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是以,在未經取 消黃色網狀線劃設、交通號誌設置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 若對標線劃設、交通號誌設置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依 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 遵守,故原告上開主張劃設黃色網狀線、設置交通號誌位置 之規劃不當等語,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㈧末原告另稱依採證照片可見其後方有一機車騎士緊跟在後, 若原告違規被攔查製單,何以縱放後方騎士云云,惟按憲法 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 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 之不法平等。故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 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 原告主張從採證照片可知舉發當時亦有其他違規車輛,然原 告亦殊難執此為系爭車輛違規之免罰事由,原告所稱,亦無 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 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3

KSTA-112-交-153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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