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5號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原告即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告即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原告即被告丙○○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被告
即原告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被告丙○○與被告即原告乙○○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被告丙○○與被告即原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被告丙○○任之。
三、被告即原告乙○○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被告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417元。於本項
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原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丙○○新臺
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原告乙○○應給付原告即被告丙○○新臺幣177萬2,732元
,其中5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另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
起,其餘77萬2,732元自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被告丙○○其餘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駁
回。
七、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丙○○負擔4%,被
告即原告乙○○、被告甲○○連帶負擔16%,餘由被告即原告乙○
○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乙○○、被告甲○○如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即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即被告丙○○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即
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乙○○如以新臺
幣177萬2,732元為原告即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即被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被告即原告乙○○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駁回
。
十二、112年度婚字第676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即被告丙○○(下逕稱其名)原起訴聲明第五項請
求被告即原告乙○○(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該項聲明當
庭擴張為請求乙○○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
75號卷(下稱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35頁】,復於113年9月
3日再次擴張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77萬2,732元,其中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
,其餘77萬2,7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二
第10頁),核丙○○上開變更聲明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及答辯:
(一)丙○○與乙○○於109年1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
兩造於同住期間原相處融洽,然乙○○自受任職公司拔擢擔
任店長之前幾個月起,每天應酬、早出晚歸,與丙○○及丁
○○相處時間日益減少,乙○○更自111年6月間晉升店長後,
對家庭生活關心程度驟減,甚至於112年1月間開口提議離
婚,導致丙○○受有嚴重打擊,然因與乙○○間並無激烈爭執
,是丙○○認二人感情仍有挽回餘地而未答應乙○○。
(二)然乙○○見丙○○拒絕答應離婚要求,竟逕自約於112年之228
連假期間至3月間,搬離共同居住之處所,僅每隔3至4日
返家清洗衣物,每次返家時間僅約3至4小時,過程中均未
與丙○○及丁○○有何互動,甚至拒絕與丙○○溝通。丙○○後於
友人告知下知悉乙○○業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以男女
朋友身分交往並在外同住,期間乙○○更不時以通訊軟體LI
NE(下逕稱LINE)訊息提議離婚及傳送離婚協議書與丙○○
,要求丙○○簽署。丙○○因認既乙○○已無意維繫婚姻,且全
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婚姻顯無繼續存續之必要,因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
(三)丁○○出生後即由丙○○親自照顧,雖乙○○及其母曾協助照顧
丁○○,然因丙○○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丁○○對丙○○具有高
度依賴,且自112年7月27日起,丙○○即偕同丁○○返回娘家
居住及照顧迄今,因此基於丙○○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最小變動、家庭支持系統及友善父母原則,應由丙○○單
獨擔任丁○○之親權人。
(四)考量丁○○目前與丙○○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地區,子女扶養費
自應以新北地區之消費計算,依照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之資料顯示,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21元,考量丙○○收入為月薪3萬元,乙○○月薪為30萬
元,顯高於丙○○10倍餘,因此雙方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應調
整為1:4,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39條、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之規定
,請求乙○○將來應給付丁○○每月之扶養費1萬8,417元。
(五)乙○○無視於其已婚狀態、甲○○無視於乙○○為已婚狀態,而
有過分親暱交往的互動甚而同居,二人均侵害丙○○因婚姻
關係所生之互守忠實及互為信賴之配偶權,足使丙○○內心
產生極大之悲痛、沮喪、難堪、羞辱,而非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自應連帶賠償丙○○之精神損害。
(六)乙○○於與丙○○婚姻期間,於其晉升店長前,未能給予丙○○
家庭生活費,晉升店長後,才給予丙○○每月1萬元之生活
費,顯不足以負擔照顧子女生活所需,而須由丙○○個人墊
付不足部分,而乙○○於婚姻期間晉升店長後收入大增(按
應分配之財產詳述如後),此部分顯是婚後財產,丙○○自
得依法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准丙○○與乙○○離
婚。②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③乙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丁○○扶養費1萬8,417元,並由丙○○代為收
受,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
到期。④乙○○及甲○○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乙○○
應給付丙○○17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32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⑥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前開聲
明第4、5項宣告假執行。就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乙
○○之訴駁回。
二、乙○○主張及答辯:
(一)乙○○與丙○○感情已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丙○○更無故以
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乙○○非公開之言論、活
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乙○○之法律保障權
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既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已不存在,其二人間婚姻
破綻無回復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予離
婚。
(二)另從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因其拍攝地點為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私人大樓內,屬
私人住宅之範疇,應受隱私權保障,其架設攝影機之拍攝
角度及拍攝時間,顯產生對系爭房屋使用者長期監視的效
果,因此丙○○既已侵入私人住宅空間,而以長期、無限制
方式偷拍系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及鄰居,情節難認輕微,
顯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之規定,是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丙○○前未經乙○○同意私自帶離丁○○,然丁○○自出生起即與
乙○○共同居住,且乙○○有良好之後援系統及經濟能力,同
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丁○○,考量丙○○將丁○○帶離後,丁○○遭
受情緒波動影響大,丁○○學校功課亦長期未能配合,顯見
丙○○無力或無心單獨照顧丁○○,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丁○○之權利義務應由乙○○單獨行使。
(四)又丙○○與乙○○早因感情不睦而由乙○○提議離婚,丙○○亦有
離婚之意,僅是因丙○○對於離婚條件不滿而藉故拖延,致
雙方迄今未能達成離婚協議,參以丙○○於雙方協議離婚過
程中透過不法行為蒐證,可見丙○○無視於丁○○之最佳利益
,故意拖延離婚時程,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
定的情況下成長,丙○○上開行為當非友善父母之舉。
(五)另考量丙○○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存款僅有數萬元,應難以
供應丁○○長大後之扶養費,且丙○○生活習慣不良,喜愛酗
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認吳彩雪並非丁○○合適之
主照顧者。
(六)丙○○於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名下存款約有30餘萬元,然
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存款僅剩餘7萬餘元,其恐有故意減
損其婚後財產之嫌疑。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丙○○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就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①准乙○○與丙○○離婚。②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三、甲○○答辯:
(一)丙○○提出之錄影畫面拍攝地點為甲○○居住之系爭房屋大門
,而該處位於私人大樓樓梯間,需要鑰匙始得進入,因此
該棟大樓之住戶對樓梯間範圍具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應
受隱私權保障。
(二)依照該拍攝角度及時間,可以認定該拍攝行為已發生使用
系爭房屋之人之出入房屋行動遭丙○○長期監視的效果,因
此其透過侵入私人住宅空間長期且無限制的方式,偷拍系
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上下樓梯之鄰居、無關本件任何造
訪親友之隱私,情節難認輕微,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的行為,致侵害甲○○隱私權甚明。是上開竊錄影片
並無證據能力。
(三)並聲明:①丙○○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6、147頁)
:
(一)丙○○與乙○○於109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丁○○。
(二)雙方同意以112年8月18日為分配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乙○○至遲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與丙○○及丁○○共同居住之處
所。
(四)112年7月27日丙○○攜同丁○○返回娘家居住,自斯時起即由
丙○○、丙○○之父、丙○○之兄共同照顧丁○○。
(五)如附表一所示丙○○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六)如附表二所示乙○○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五、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乙○○、甲○○間有無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丙○○之配偶權?
2、承1如有,丙○○或乙○○分別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以何人為有理由?
3、承1如有,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
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4、承2,丁○○之親權應由何人單獨行使為當?
5、承4,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應給付他方關於丁○○之扶養費
若干?
6、丙○○有無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7、承6,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乙○○、甲○○間確有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丙○○之配偶權:
(1)丙○○提出之系爭房屋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影像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A、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
害隱私權而取得的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的證據,法院
是否應該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
分別看待,持不同的審查標準。申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
,因國家以強大司法體系為後盾,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
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當事人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
法取得的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
限制司法權的作為,以避免國家為求發現真實而過度侵害
人權。但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的兩造是立基於公平地位
,於法院面前為權利的主張與防禦,證據取得與提出,並
無不對等的問題,較無前述因司法權強大作用可能造成的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的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即除
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因此,在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
力未設有規定的情況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的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的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的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法益與所侵害法益
的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而妨害他人婚姻權益的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被害人不易舉證,應依上開標準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是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
社會道德的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的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的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B、因此,本件丙○○所提之系爭影像是否得作為證據,應考量
配偶間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的身分法益,
因此配偶間各自生活上的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
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在本
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已如前述,如
取得的證據具有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取得方式又非以
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對象亦僅限於配偶雙方及該第三
者,基於裁判上發現真實與程序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的
利益及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利益,綜合比較衡量
該證據的重要性、必要性,及審理對象、收集行為的態樣
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後,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應仍可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C、本院勘驗系爭影像內容結果顯示略以:「檔案名稱1:000
00000:檔案時間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間,甲○○走樓
梯上樓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進屋之影片時間顯示為:「20
23/4/19,23:26:44」;00:08,畫面出現乙○○,手持
電子菸,跟隨甲○○後方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後關門。」、「
檔案名稱2:00000000: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與上
述樓梯相同),乙○○開門從系爭房屋出來,後方為甲○○一
同出現;00:03,乙○○轉身親吻甲○○之額頭旁臉部位置後
,甲○○先下樓,乙○○緊跟上後下樓離開。」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55頁)。
D、依照系爭影像內容可知,其拍攝時間是從112年4月19日23
時許至乙○○、甲○○翌日離開系爭房屋為止,時間僅1日,
且監視錄影畫面鏡頭是對準系爭房屋大門樓梯間錄製而限
縮採證範圍,可見其主觀意欲錄製的對象是與甲○○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屋之人,而非其他無關之人的隱私,雖然丙○○
蒐證的方式侵害乙○○及甲○○的隱私權,然其手段平和,並
非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為之,足認未造成法秩序的嚴重動
盪,且考量丙○○提出的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12年4月
19日,恰好是乙○○於112年3月初離家後,足認其並非無故
對系爭房屋的大門架設監視器蒐證,且丙○○於斯時因難以
與乙○○碰面,且其在採取蒐證手段上,已沒有選擇其他侵
害更小手段的可能。因此本院審酌丙○○上開蒐證行為所侵
害乙○○、甲○○的隱私權、手段的嚴重性,及系爭影像對於
本件認定乙○○、甲○○是否侵害的丙○○配偶權的重要性及必
要性後,認丙○○上開蒐證行為符合比例原則,是系爭影像
自具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裁判之基礎。
(2)乙○○、甲○○異性男女同住於系爭房屋並為親暱舉動之行為
,顯已侵害丙○○之配偶權:
A、所謂配偶權,是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
此,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B、觀之系爭影片的內容可知,乙○○、甲○○已共同於系爭房屋
過夜,且乙○○自承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丙○○及丁○○居住之
處所,已如前述,可知乙○○搬離丙○○及丁○○居住之處所後
,確有與甲○○共同居住的事實,且從系爭影片中,亦可看
到乙○○與甲○○互動親密,乙○○更主動親吻甲○○,其等2人
的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普通男女互動的
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
自屬侵害丙○○配偶權無疑。
2、丙○○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乙○○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乙○○、甲○○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丙○○配偶權,而乙○○
因與甲○○發展男女關係,而與丙○○自112年3月起迄今均分
居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丙○○與乙○○間現感情生
活已形同陌路,相愛基礎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雙方目前亦均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
一節,從丙○○及乙○○均提出離婚訴訟等情即可查悉,本院
考量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丙○○及乙○○現已長期未共同生活,且無良性情感交流與互
動,亦無復合重營夫妻生活的跡象,丙○○及乙○○間顯已欠
缺誠摯互信基礎,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共
同生活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丙○○及乙○○的婚姻關係,是因乙○○及甲○○間不正當
男女關係而生重大破綻,乙○○就此離婚事由顯是可歸責的
一方,因此,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乙○○雖主張其與丙○○間之感情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丙
○○更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被告非公開
之言論、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乙○○之
法律保障權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訴請離婚等語
。然丙○○及乙○○的婚姻關係難以維繫,是肇因於乙○○及甲
○○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而丙○○錄製系爭影像的時間點,
亦為乙○○搬離其與丙○○共同居住的住處後一節,均如前述
,足悉在乙○○與甲○○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前,並未發生
可歸責於丙○○之重大事由破壞丙○○及乙○○間的婚姻關係。
而乙○○亦未舉證其與丙○○分居前,感情遭破壞的原因是可
歸責於丙○○,是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乙○○
請求准與丙○○離婚,自非正當,礙難准許。是乙○○請求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給付4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乙○○為有配偶之人,未能謹慎自持,竟與甲○○發展婚外情
,不僅互動親密更同居於系爭房屋,其2人所為顯已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程度,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堪認已不法侵害丙○○之配偶權,已如前述,且其2
人上開侵害行為情節重大,致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向乙○○、甲○○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3)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
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本院審酌丙○○與乙○○自109年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均詳
卷)、乙○○、甲○○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持續期間及
情節、丙○○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有丙○○、乙○○近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55至70頁
),認乙○○、甲○○應連帶賠償丙○○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
萬元為適當。是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
○○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8日(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75、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4、丁○○之親權應由丙○○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為000年0
月0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而丙○○請求本院裁判
離婚獲准,已如前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
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丙○○、乙○○及丁○○,其訪視報告略以【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76號卷(下稱婚字第676號卷)第1
51至158頁】: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親職時間評估:丙○○、乙○○均只願單獨
行使丁○○之親權,因彼此溝通不良,評估雙方均具有行使
丁○○侵權之意願,然就兩造工作時間及長短而言,丙○○才
能夠提供丁○○較多實際的照顧與陪伴。
②經濟能力:乙○○收入較丙○○豐厚許多,但支出相對多,丙○
○收入少,支出亦少,雙方各自收支均足用。評估乙○○經
濟能力優於丙○○,但如雙方均能做好收支分配,則其等均
能提供丁○○穩定之經濟生活,且未來雙方亦須保持合作分
攤丁○○扶養費,以確保丁○○保有穩健的需求滿足無礙。
③親子關係:丁○○無論是於丙○○或乙○○住處,均對環境熟悉
且自在,亦會主動親近丙○○、乙○○,肢體互動均無距離感
,丁○○提及丙○○、乙○○時,對丙○○、乙○○均呈現喜歡之意
。評估丁○○與丙○○、乙○○間親子關係均佳。
④照顧計畫評估:如丁○○由乙○○扶養,實際上乙○○之母是為
丁○○之主要照顧者,因乙○○工作至22時,返家後丁○○應已
休息,乙○○應僅會在休假日才能與丁○○為實際互動;丙○○
平日工作下班時間為17時,下班後可親自參與和照顧丁○○
之飲食及課業,也能與丁○○互動交流情感。評估丙○○可以
投入較多實質照顧和陪伴,二人相較之下,丙○○在丁○○有
事時比較可以先參與及處理,雖乙○○之母亦可協助照顧丁
○○,然未成年子女應以父母為優先照顧人選為佳。
⑤探視安排:丙○○、乙○○就探視部分看法都屬友善,均表示
不會剝奪對方與丁○○聯絡及見面的權利。評估丙○○、乙○○
均保持積極行動力,與丁○○之親情感應都能作良好維繫。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丁○○與丙○○、乙○○間親情感均佳,丁○
○對雙方喜好程度相當,丙○○、乙○○均具有單獨行使丁○○
親權之意願,然若以實際可以對丁○○付出較多照顧及陪伴
而言,丙○○較為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丙○○、乙
○○均應保持正向及良性的互動交流,以降低丁○○因丙○○、
乙○○離異受到的波動及傷害。
(3)雖乙○○主張丙○○,喜愛酗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
認丙○○並非丁○○合適之主照顧者等語。然經本院另囑託家
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丙○○、丙○○家人與丁○○間之
互動狀況及照顧情形,其調查報告略以:子女受照顧史:
丁○○出生後滿4個月前,由乙○○之母協助丙○○照顧丁○○,
丙○○返回職場後,由丙○○及與乙○○母親共同分工照顧丁○○
,丁○○從小即與丙○○同睡,對於丙○○較為依賴,乙○○因忙
於事業,因此親自照顧丁○○的時間較少;互動觀察:丁○○
受到丙○○良好照顧,且於丙○○照顧下可呈現安全依附的行
為型態,例如對於陌生人可展現適當社交行為、有丙○○在
場時可把丙○○當安全堡壘探索或自行遊戲,並不時向丙○○
索求情感連結後再次探索環境,觀察丁○○狀態,並無受暴
兒童常有之恐懼及警戒反應,情緒上常展現活潑、開心之
情。另丁○○與丙○○、丙○○之父、丙○○之兄間互動均正向且
親密,且會主動向其等討抱或尋求協助,而丙○○、丙○○之
父、丙○○之兄亦可妥適回應或滿足丁○○之需求,丙○○及其
家人對於丁○○照顧之分工穩定,且家庭地位權力結構平等
、可彈性溝通,教養觀念亦無不妥之處;另雖丙○○之兄前
有施用毒品紀錄,然施用毒品紀錄為110年間,至今已無
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其兄有施用毒品的行為,且丙○○之父亦
會不時監督和觀察丙○○之兄言行,此種相處方式對丁○○的
保護教養而言有所助益,另丙○○之兄與丁○○關係良好,是
有利的照顧支持系統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
(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一第321至341頁)。可知丙○○或丙○
○之兄現並無乙○○所指不適合擔任丁○○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
(3)綜合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知,丁○○出生後原
與丙○○與乙○○同住,後因乙○○工作時間較晚,因此其2人
分居前是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由乙○○母親協助照顧。
而丙○○與乙○○分居迄今,丙○○並無阻礙乙○○與丁○○會面交
往之情事,難認丙○○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不友善作為。雖
乙○○稱丙○○本有離婚之意,僅是為蒐證而拖延離婚時程,
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定的情況下成長,因此
丙○○非友善父母等語。然丙○○欲如何處理與乙○○間之婚姻
關係,本即為其權利,要難以此認定其上開行為屬非友善
父母。而乙○○並未舉證丙○○在談判離婚過程中,曾有對丁
○○灌輸仇父或敵視父親言論之行為而影響丁○○與乙○○之親
子關係,是其主張丙○○非友善父母一節,顯屬無據。
(4)本院審酌丁○○之年齡僅4歲,為健全其人格發展,應以父
母中能付出時間實際照顧子女者,更適宜擔任丁○○之主要
照顧者,而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依照丙○○目前工作狀況
,較能付出時間照顧及關懷丁○○,再參以丁○○目前與丙○○
同住,主要由丙○○及丙○○家人照顧,其與丙○○間親子關係
良好,現受照顧情形甚佳,丙○○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持
協助,並參酌丁○○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見婚字第67
5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
,認丙○○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丙○○與乙○○目前關
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丙○○與乙○○共同行使負擔親
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丙
○○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丙
○○與乙○○所生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丙○○單
獨任之。
(5)丁○○由丙○○任親權人,乙○○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利。然考量丙○○、乙○○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而丙○○、乙○○於分居後雙方就探視丁○○過程
並未發生爭議,可見乙○○與丁○○過去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
,參以丙○○、乙○○於本院調查時均就倘丙○○任親權人時,
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已達成合意一節(見婚字第675號卷
二第154頁),堪認其等就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進行
有效溝通,且丙○○、乙○○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乙
○○與丁○○會面交往方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
酌定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然乙○○日後如有進行會
面交往之困難,仍得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附此敘明。
5、乙○○應給付丙○○關於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丙○○、乙○○對於丁○○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丙○○任之,乙○○對於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丙○○
之聲請,命乙○○給付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丁○○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故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丙○○主張依照丁○○居住地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3,021元為基礎,併參酌丙○○及乙○○之收入差異,
認乙○○每月應分擔扶養費1萬8,417元一節,為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7頁),是本院考量丁○○
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丙○○、乙○○身分、
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丙○○及乙○○之意願等因素
,認由乙○○分擔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應屬適當。
是丙○○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8,41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乙○○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6、乙○○無法證明丙○○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乙○○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內款項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情形等語。然觀之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餘額為3
2萬102元,至112年8月9日餘額為2萬1,240元一節,有該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99至
214頁),可見該帳戶存款歷經近4年方花用約30萬元,平
均一年僅花用約7萬5,000元,並未超出一般生活費用之社
會通念。而乙○○之辯護人未能舉證丙○○有惡意減損財產之
行為,是其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7、承6,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
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
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
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
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
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
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
非法律所得審究。丙○○、乙○○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丙○○於112年8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
等訴訟,是丙○○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以本件
離婚等事件起訴時即112年8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
(2)依丙○○、乙○○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其等對於對方於基準
日即112年8月18日之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分別如附表
一、附表二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丙○○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40萬6,891元,乙○○為395萬2,35
6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計算式:3
95萬2,356元-40萬6,891元=354萬5,465元),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是
丙○○主張分配比例為其與乙○○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而丙○○、乙○○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丙○○原得向乙○○請求之金額即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77萬2,733元(計算式:354萬5,4
65元÷2=177萬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丙○○僅請
求177萬2,732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是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7
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9月28日、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
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
(見婚字第675號卷二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丙○○雖陳明就訴之聲明第4、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主文第4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乙○○、甲○○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就丙○○聲明第5項部分其聲請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乙○○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丙○○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失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丙○○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2萬102 元 2萬1,24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154元 8萬9,991元 3 新光銀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0元 60萬8,384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6,508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4,024元 總和 32萬3,256元 73萬147元 婚後財產 40萬6,891元
附表二:乙○○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4萬8,519元 356萬5,581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萬501元 103萬5,795元 3 NAZ-5737重型機車 - 0元 0元 總和 64萬9,020元 460萬1,376元 婚後財產 395萬2,356元
PCDV-112-婚-675-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