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寶維
受 刑 人 謝忠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寶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忠澂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何寶維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
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
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
收據可稽。嗣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
元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
,有該署函文、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
料查詢單2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2紙、在
監在押紀錄表2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函及拘票、
拘提報告書等可憑。經通知具保人未果,亦有送達證書一件
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含利息)
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TNDM-113-聲-231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