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證金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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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 人 蘇羽彤 受 刑 人 陳星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患有急性○○○、○○○○、慢性○ ○疾病及○○病而住院治療中,此有113年11月29日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佐,受刑人並非逃匿中。受刑人非逃匿中,即不 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 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 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46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者,應先行切 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 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定有明文。再者,具保,係以命具 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 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於被告逃匿時,法院 即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因此,被告經依法傳、拘未 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 送案,於無效果時,即得為沒入之裁定,此符具保之制度本 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星傑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並由具保人即抗告人 蘇羽彤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據 可稽。嗣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先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5 日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該署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1 3年9月30日10時到案執行,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 人遵期到案執行,此函文為具保人親自收受,此有該署送 達證書、具保人簽名親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另受刑人 於前述期日未遵期到庭執行後,檢察官依法命警拘提受刑 人,但警方於113年10月19日拘提未獲,有該署拘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可憑。故依上 述各情觀之,受刑人於113年10月19日業經傳、拘未獲後 ,顯已逃逸。 (二)又依台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受刑人係於113年1 1月23日始因急性○○○等症狀至台南新樓醫院急診接受檢查 ,並於同日住院治療,顯在113年10月19日檢、警拘提未 獲之後,此時受刑人即屬已逃匿,則檢察官即得向法院聲 請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抗告意旨稱受刑人 並非逃匿中,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 協助到案執行而無效果,原審因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而准許 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揭 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抗告人主張受刑人將接受手術部分,此為執行檢察官是否准 予延緩執行之問題(受刑人亦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 ,但未獲准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不得倒果為因 ,而認原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600-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寶維 受 刑 人 謝忠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寶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忠澂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何寶維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 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 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 收據可稽。嗣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 元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 ,有該署函文、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 料查詢單2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2紙、在 監在押紀錄表2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函及拘票、 拘提報告書等可憑。經通知具保人未果,亦有送達證書一件 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含利息) 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TNDM-113-聲-2319-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培煌 具 保 人 洪文經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113年執聲沒字第29號 ),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文經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培煌(下稱 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且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出境後尚未入境,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提出3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 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其後聲請人依 被告之住居所及發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傳 喚被告及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 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派警執行拘提,惟因被告業已於113年7月29日出 境而拘提未果,迄今尚未有入境紀錄,受刑人及具保人亦無 關押於監所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同署檢 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 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 ,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ILDM-113-聲-711-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賴國祥 具 保 人 高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玉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玉林因受刑人即被告賴國祥(下稱 被告)犯森林法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高玉林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提出3萬元現金繳納 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70萬元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150萬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 參;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及發函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代為執行,傳喚被告及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0時45分前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 ,復經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 等件附卷為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被告到案 。又被告迄今仍在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ILDM-113-聲-703-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翰 具 保 人 李建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建源因被告李昱翰犯妨害秩序等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53號)在 卷可佐。 (二)嗣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 ,經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住居所,且聲請人經合法通 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而合法傳喚被告到案 執行,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 被告,亦無所獲,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 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囑 託拘提函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等件(見執聲沒卷第19 頁至第33頁背面)在卷可參。 (三)又檢察官傳喚、通知及本院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並未 變更,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件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1

KLDM-113-聲-1236-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閔 具 保 人 劉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494、27495、40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惠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義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 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劉惠 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 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下午3時45分到庭接受審判,復經本院拘提無 著,顯已逃匿,此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 告書、查訪照片、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11 3年10月8日下午3時45分至本院接受審判,該通知於113年9 月24日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由具保人本人親自收受,亦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帶同被告到院 應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訴-143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施秉逸 被 告 莊博鈞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5114、3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秉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博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 證金,具保人施秉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偵 訊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傳喚被 告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後,被告並未到庭;復經本院 拘提暨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現非 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拘票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拘提報告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訴-1271-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盧映蓉 受 刑 人 羅文瀚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映蓉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羅文瀚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由具保人盧映蓉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 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 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150,000 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嗣受刑人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有該署送達證書2紙、拘票2紙、 拘提報告書2紙、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可憑。經通知具 保人未果,亦有送達證書2件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NDM-113-聲-2137-20241122-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琬婷 被 告 林志祥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琬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 具保人許琬婷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行準備 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促被告到庭,然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未到庭外亦未督促被告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至被告戶籍地拘 提,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至被告居處拘提,亦皆 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亦有各該分局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和 分偵字第1130015956號函、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東分偵字 第1130033073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為憑。再被告目 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且經另案通緝,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通緝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原訴-51-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奇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奇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吳奇叡因詐欺案件,前經通緝到案後,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其釋放之事實,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另案羈押 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庭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暨檢附之拘票、執行拘提現場 照片、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 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2-易-368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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