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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請人即債 杜怜慧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陳永群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再查,本件就屬 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股票價值、現金存款及保險契約解約金( 詳情請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函),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 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 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25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0-20250325-1

彰保險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凰媚 訴訟代理人 謝佳惠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宏福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並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嗣原告因罹 患右側乳癌,遂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24日、11 1年6月22日至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至111年7月23 日、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0日、111年10月17日至111 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111年12 月12日至111年12月13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注射化學藥 物「法洛德(Fulvestrant、Faslodex)」(下稱「法洛 德」)及住院治療共計7次(下稱第1至7次治療,原告誤 載為共計6次),嗣並經被告理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 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800元。後 原告因右側乳癌之病症,遂再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 0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2月7日、112年3月6日至112年3 月7日、112年4月3日至112年4月4日、112年5月1日至112 年5月2日、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6日,至鹿港基督教醫 院注射「法洛德」及自費住院治療共計6次(下稱系爭第8 至13次治療)。 (二)原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檢具文件依系爭契約向被告 申請理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但 被告卻以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性為由,拒絕給付,然原告於 初次治療時雖無溢出常規之副作用或過敏反應,但考量「 法洛德」仿單所載之警語、副作用及原告健康狀況,仍不 足以推斷原告於後續接受相同治療時不會發生不良反應, 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不能以自費身分接受住院治療, 亦未約定有無住院之必要性須經非實際治療之醫院判斷, 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 將系爭契約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後,自應給予實際診 治原告之鹿港基督教醫院最大裁量空間。故原告就系爭第 8至13次治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6,000元、癌症居家療養保 險金1萬4,400元等合計5萬4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原告具有住院之 必要性者,方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要件,而始 屬系爭契約之保障範圍,若無住院之必要,縱使原告有住 院之事實,仍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要件,被 告自無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之 責。 (二)原告於第1至7次治療均無發生副作用或過敏反應,則後續 進行之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既同樣是注射「法洛德」, 自應以門診進行注射即可;又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 中注射「法洛德」之過程均不到5分鐘,且之後就自行躺 床休息至隔日即辦理出院,住院期間並未有任何治療行為 ,原告身上亦無任何管路留置,實無一律住院之必要;另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356號評議書、 鹿港基督教醫院函文均認為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並 無住院之必要,因此,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 療養保險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 嗣原告因罹患右側乳癌,遂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注射「法洛 德」及住院進行第1至7次治療,嗣並經被告給付癌症住院 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共計5萬8,800元;又原 告因右側乳癌之病症,再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注射「法洛德 」及自費住院進行系爭第8至13次治療;嗣原告就系爭第8 至13次治療,於112年7月17日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提出理賠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之申請,但遭 被告拒絕等事實,有保險單、系爭契約、保險金理賠通知 書、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住院治療自費項目明細證明 、保險金拒絕理賠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2、 45至57、119、121、125至137頁),應屬真實。 (二)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關於「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 受住院治療者」之判斷基準為何?   1、系爭契約第8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經醫 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 按接受癌症治療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3,000元給付癌症 住院醫療保險金。」,系爭契約第11條【癌症居家療養保 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因第8條的約定接受住院 治療後出院居家療養者,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接受癌症 治療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1,200元給付癌症居家療養保 險金。」(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因罹患癌症,需有經 醫師或醫院診斷其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始得向被告請領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   2、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 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 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 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 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 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 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 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 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 。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必須接受住院治療」固應尊重, 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準此,系爭 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關於「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 接受住院治療」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 師認為「必須接受住院治療」,即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 、第11條之約定,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 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得認為相符,非專以被 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據。   3、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規定,於解釋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關於「經醫師 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之要件時,若有疑義時 ,則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 應僅需實際診治之醫師認其須入住醫院,即符合系爭契約 第8條、第11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316至31 8頁),然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固分別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但此等規定是為避免屬企 業經營者之保險人變相限縮保險範圍以逃避所應負之契約 責任,而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因而喪失保險應有之功 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然依前揭說明,保險契約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強行規定外 ,亦不應有違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射倖性 契約,及契約當事人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最高原 則。故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 須接受住院治療」,解釋上固應尊重實際治療醫師就「必 須接受住院治療」之認定,但其認定仍須符合醫理,被保 險人據以請求給付保險金無違於善意及誠信,始符合保險 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否則豈非被保險 人與實際治療醫師聯手欺瞞詐領保險金之保險詐欺案件均 為合法而無涉刑事犯罪?顯不合理!故原告上開主張,尚 無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6,000元、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1萬4 ,400元等合計5萬4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因罹患右側乳癌,於第1至7次治療,在鹿港基督教醫 院注射「法洛德」及住院共計7次,嗣經被告理賠癌症住 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共計5萬8,800元一節 ,固如前述,然此為被告依第1至7次治療相關申請資料審 核後所為之給付,並無從當然推論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 治療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何況,被告亦非無可能就第1 至7次治療審核錯誤而溢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 家療養保險金,故尚難僅因被告曾就第1至7次治療給付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即遽認被告就 系爭第8至13次治療亦有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 居家療養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   2、原告所提出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住院治療自費項目 明細證明雖記載其有因罹患右側乳癌,於系爭第8至13次 治療時,在鹿港基督教醫院自費住院及注射「法洛德」( 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然此僅足佐證原告有於系爭第8 至13次治療自費住院及施打「法洛德」而已,並無從當然 推論原告已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其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再者,經本院函詢鹿港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於系爭第 8至13次治療在貴院住院施打『法洛德』,並由原告自費支 出病房費與住院費,則原告於上開施打『法洛德』後是否有 在貴院住院治療之必要?需住院之原因為何?為何需原告 自費支出病房費與住院費?」後(見本院卷第309、310頁 ),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覆:「病人(按:即原告)於本 院施打『法洛德』藥物當時,相關醫護人員皆未告知病人施 打該藥物必須住院。任何醫療行為及所用藥物,皆無法 保證100%無副作用或併發症,病人因擔心副作用,要求自 費住院及施打自費藥物,基於病人自決原則,本院尊重病 人自主選擇的權利,依其意願提供相關醫療服務。」,有 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9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 3頁),可見實際治療原告之鹿港基督教醫院於原告施打 「法洛德」時並無認原告須住院治療,而是原告自行提議 要求「自費」住院,鹿港基督教醫院才使原告住院。因此 ,既然連實際治療原告之鹿港基督教醫院都未認定原告於 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有在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 ,則自無從僅因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有住院之事實 ,即逕認原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必須接受住院 治療」之必要性。   3、原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是否得請求被告理賠之爭議,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請,經該中心認:「 經檢附卷内相關事證資料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 …以上6次住院除了注射『法洛德』500MG之外,其餘記錄申 請人(按:即原告)均臥床休息,並無積極的醫療處置, 也無醫師探視。綜上,應無住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顧 問意見及現有卷證資料判斷,申請人…之6次住院無住院之 必要,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契約…關於住院之約定,是本 中心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有該中心112年評字 第3356號評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亦 證原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尚無住院之必要。   4、原告雖主張:其膽固醇、三酸甘油脂均超標,依「法洛德 」仿單,具發生靜脈栓塞副作用之高風險性,且其於系爭 第8至13次治療出院返家後,身體均有發生副作用之不適 ,所以其有住院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58至560頁), 並提出「法洛德」仿單、鹿港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 、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9至99、561至569頁),然此為原告之單方 個人主張,並非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已診斷施打 「法洛德」之原告具住院必要性之證據,且經本院曉諭後 ,原告亦拒絕送請其他醫療機構鑑定(見本院卷第559頁 );再者,被告已否認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出院返 家後有因施打「法洛德」而致身體發生副作用之不適一節 (見本院卷第558、559頁),且原告對此節亦無提出證據 佐證,難以遽信;何況,依鹿港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467至478頁),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 之住院期間,並無向鹿港基督教醫院護理師反應身體不適 、疼痛或噁心嘔吐,亦無安置問題,且大部分期間無家屬 陪伴,故自無從僅因於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3頁) 且已高齡之原告具超標之膽固醇與三酸甘油脂,即遽認原 告於施打「法洛德」後有住院之必要性。   5、綜上,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施打「法洛德」後,既 無「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而與系爭契 約第8條、第11條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6,0 00元、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1萬4,400元等合計5萬400元,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萬4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而 被告則向鹿港基督教醫院繳納醫療查詢費1,000元(見本院 卷第313頁),可見訴訟費用合計為2,000元,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命由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2,000元,且原告應給付被告所墊付、其 中屬於醫療查詢費之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25

CHEV-113-彰保險小-2-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 律師 被 告 曹天霞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蕭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地下5樓停車場內行駛時,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坤 民駕駛至前開處所之停車格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左前 葉子板、照後照及左前車門受損。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 ,受有下列損害:1.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小客車受損 部分雖經修復,惟修復後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是原告受有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200,000元 。2.鑑價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 ,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受有鑑價費用支出之損害6,000元 。3.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因系爭小客車維修,自112年8月 4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需向親友 借用車輛使用;又原告雖係向親友借用車輛而未租賃車輛使 用,惟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車費用之交通費用;經按 與系爭小客車同級之車輛於市場上之租金行情每日2,400元 計算結果,原告共計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43,2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按: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蘇嘉維於參 加人參加訴訟以前,雖曾於113年6月28日以其個人名義具狀 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當事人欄內並 記載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始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 蘇嘉維並非律師,本院亦未許可被告得委任非律師之蘇嘉維 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蘇嘉維自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之聲明及陳述,自不得 列為被告之聲明及陳述,附此敘明)。 四、參加人為被告抗辯:  ㈠價值減損之損害,乃指實際交易後所生之價差,原告就系爭 小客車並未實際交易,應未發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且系 爭小客車於修復後,其外觀及效能,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 ,並無二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 損害,並不合理。  ㈡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出具之 函文,僅具書證之效力,且所載內容依據不明。又原告主張 之鑑價費用,僅係原告為主張權利而支出之費用,且非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並不合理。  ㈢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難謂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一般情形,約10日即可修 理完成。  ㈣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曾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訴外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領得保險給付12 0,769元;因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為95,923元,原告 受有二者間差額即24,846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自應扣除等語。  ㈤並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5樓停 車場內行駛時,撞及原告所有、由林坤民駕駛至前開處所 之停車格內停放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左 前葉子板、照後照及左前車門受損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小客車之汽 車行車執照、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太古公司)估價單、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10幀等影 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36號卷 宗(下稱調卷)第25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7 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 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 告,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⑴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 號判決參照)。再物之交易性貶值,不以被害人出賣 該物為必要(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損害賠償,王慕華 發行,208頁、第210頁,106年2月初版,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又上述物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即為原 告所稱及俗稱之價值減損之損害。      ②查,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 灣區汽修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小客車於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修復 後之價值分別為多少元?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依系爭 小客車之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否受 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小客車於111年5月份出廠,廠牌:VOLKSWAGEN、型 式:ARTEON SB 430 TSI、排氣量:1984CC,系爭小 客車於11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540,00 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480,000元,減 損價值約為60,000元,有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113年1 0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40號函文及該函所附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4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98頁〕,足見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 雖經修復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惟仍因該次毀損而 減少交易價值60,000元,即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亦即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60,000元。至原告雖主張: 系爭報告書記載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並不考量 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可見鑑定之價格並非中古車 之買賣價格,並非就交易性價值之減少為鑑定,不宜 採信等語。惟查,鑑定證人即製作系爭報告書之臺灣 區汽修同業公會鑑定小組召集人高景崇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鑑定之價格仍為中古車之車價,惟中古車 商需要加上利潤,伊等鑑定則不考慮利潤,系爭報告 書所載不考慮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係指未加上統 一發票之營業稅、驗車、庫存等費用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277頁),可知系爭報告書記載臺灣區汽修同業 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應係指該 公會鑑定之價值,乃扣除中古車商經營中古車買賣之 成本、利潤後之價值,而非指該公會鑑定之價值,並 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衡諸社會上,除少數經營中古 車買賣為業之中古車商外,大多數人並不會因買賣中 古車而支出成本並賺取利潤,本院認為在認定中古車 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時,不加計中古車 商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成本、利潤而為認定,應屬合理 ,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 業利益,應屬適當。原告徒以系爭報告書記載臺灣區 汽修同業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 即謂鑑定之價格並非中古車之買賣價格,並非就交易 性價值之減少為鑑定,不宜採信等語,應無足取。        ③參加人雖為被告抗辯:價值減損之損害,乃指實際交 易後所生之價差,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並未實際交易, 應未發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且系爭小客車於修復 後,其外觀及效能,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二 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 害,並不合理等語。惟按,價值減損之損害,亦即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乃指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而非指實際交易所生之價差。參加人為被告抗辯:價 值減損之損害,乃指實際交易所生之價差等語,尚有 誤會,其據以為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並未實 際交易,應未發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自不足 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受有系爭小客車車輛 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自應予以賠償,始能填補原告 所受之損害,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 如謂被告無須賠償原告所受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 之損害,非但有悖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 損害賠償之目的,顯不合理。參加人對於原告受有系 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 規定及損害賠償之目的,視若無睹,為被告抗辯:系 爭小客車於修復後,其外觀及效能,與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前,並無二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 價減損之損害,並不合理等語,自屬無稽。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價值減損200 ,000元,並提出鑑價協會112年9月18日112年度泰字 第46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影本1份為證(參見調 卷第27頁)。惟查,觀諸系爭函文說明二、三所載之 內容及所附「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 下稱系爭表格),可知鑑價協會無非係依原告提供之 照片,並參考系爭表格,認定系爭小客車修理完畢後 價值減損12.5%,即200,000元等語。然查,鑑定證人 高景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系爭表格係針對以前 之汽車結構制作之表格;目前車輛結構為潰縮式結構 ,與該表格有很大之不同;因此,同業公會認為該表 已不符合現在新型車輛之結構模式,以百分比之方式 進行鑑定會有很大之出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9頁 ),足見系爭表格並非針對現在汽車之結構而制作, 參考系爭表格進行鑑價,鑑價之結果與實際情形,應 有相當之出入。又鑑價協會既係依系爭表格認定系爭 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價值減損200,000元,自難 認有參考之價值。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於60, 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⑵鑑價費用之損害:     ①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非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支出 鑑價費用6,000元,受有鑑價費用之損害6,000元,雖 提出鑑價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參見調 卷第41頁)。惟查,原告乃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自 行委託鑑價協會鑑價而支出該鑑價費用;衡之原告於 起訴後,本可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而參加人 於本件訴訟中亦已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 鑑定;且鑑價協會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 故而價值減損200,000元,本院認為難認有參考之價 值,亦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以前,自行委 託鑑價協會鑑價而支出之鑑價費用,乃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屬損害之一部分,得以請求 被告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6,000 元,自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之損害:     ①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 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自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2 1日止,向親友借貸車輛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不爭執其真正、由訴外人林貞吟出具之車輛借用證 明書1份為證(參見調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既係向親友借用車輛而未租賃車輛使用,其財產 總額自未因向親友借用車輛使用而減少,自難認原告 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②縱令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須向親友借貸車輛 使用,生活上諸多不便。惟查,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維 修期間,須向親友借貸車輛使用所生之不便,甚至不 愉快之感覺,應僅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非財產上之 損害;另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現行法律並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之明文;原告自不得以其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 ,須向親友借貸車輛使用,生活上諸多不便為由,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附此敘明(按: 前大法官王澤鑑認為: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係一種 非財產上之損害。汽車遭致毀損而不能使用造成不方 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之不利益,須物之 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之損害時,始得請求賠償 。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之使用收 益,乃自願承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不應將抽象使 用利益之喪失,作為得請求金錢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參見氏著,損害賠償,王慕華發行,208頁、第210頁 ,106年2月初版,可資參照)。         ⑷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 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保險制度,旨 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 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 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參照)。查,明台公司於系爭小客 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且經太古公司修復後,業依與 原告間所訂立保險契約之約定,逕將系爭小客車之修復 費用給付予太古公司,以為保險金之給付,此觀諸明台 公司113年9月6日明中理字第1130574號函文之記載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原告業因系爭小客車因 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明台公司領 得保險給付120,769元。又原告雖因系爭小客車受損, 曾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明台公司領得保險給付120,76 9元;惟因原告對於明台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乃以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縱令原告受有其所領得保險給付 與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間差額之利益,揆之前揭 說明,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小 客車受損,曾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明台公司領得保險 給付120,769元;因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為95,92 3元,原告受有二者間差額即24,846元之利益,依民法 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於60,000元(計算式:60,000+0+0=60,000)之範 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 卷第10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0,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 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上開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 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 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 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予 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25

TNEV-113-南簡-843-20250325-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 男,民國103年10月26日)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二 名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上 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不 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 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 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 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 、辦理護照,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二名未成年子女為 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戊○○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之履行 ,其後六期(含該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戊○○為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0日生)(二名子女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其後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於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8 24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 ,下簡稱前案調解筆錄)。  ㈡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對未成年子 女有下述不利子女之情事:   ⒈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神壓力:    相對人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不乖就要把未成年子女送 到孤兒院;未成年子女在家犯錯時,相對人時常大吼大叫 ;相對人曾讓未成年子女早餐只喝白開水;相對人會逼未 成年子女寫非子女所想內容之紙條,如果不寫,相對人就 會打罵未成年子女。   ⒉相對人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非友善父母 行為:    ⑴於前案調解筆錄中第一項第2點兩造約定: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為會面 交往,相對人卻讓未成年子女告知其同學「以後都沒有 要去你家玩了」,未成年子女詢問原因時,相對人稱「 因為你禮拜六都要跟爸爸出去吃飯,怎麼去同學家玩」 。    ⑵依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第7點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依照 意願與相對人過夜同住,然在112年4月9日未成年子女 向相對人表示想在聲請人住所過夜時,相對人以學校東 西未帶齊為由拒絕,未成年子女表示可以請相對人放置 於警衛室,但相對人卻向未成年子女稱「放在垃圾堆算 了」等語。又於112年端午節連假時,未成年子女提前 向相對人說想要住在聲請人住所,相對人並未答應;另 於112年國慶連假時,未成年子女告知外婆要求未成年 子女不要回聲請人住所同住,未成年子女拒絕,外婆便 稱「以後你媽媽出差,我跟你阿公就不要過去照顧你們 」等語,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向相對人表示堅持要與聲請 人為會面交往,並於完成相對人要求之家務後,始得與 聲請人為會面交往。    ⑶相對人教養未成年子女時,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數落 聲請人。  ㈢綜上,倘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 聲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否認其使用之照顧方式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神壓 力、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相對人每日親自接送子女 上下課,晚餐也是親自料理,不曾讓子女挨餓,課業運動亦 由相對人陪伴學習,相對人培養子女自理生活之能力,絕無 聲請人所述虐待子女之情事。縱使相對人在教養子女時扮演 嚴母角色,偶有無法讓子女隨心所欲、或有與子女發生爭執 情形,然相對人亦會向未成年子女導師詢問教導子女方式, 相對人絕無虐待子女或給子女強大精神壓力之情形。  ㈡因未成年子女是棒球隊校隊成員,週六及國定假日均須至學 校練習,週六晚間與週日始為得自由利用時光,未成年子女 會向相對人表示想與同學聚餐或進行其他課外活動,相對人 亦會提醒未成年子女要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並將未成年 子女意願轉知聲請人。然聲請人不僅未顧慮是否影響未成年 子女生活之作息安排,更於知悉週六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時,逕自改成週四或週五要進行會面交往,若相對人無法配 合,聲請人即會以相對人阻擋會面交往、或稱相對人為非友 善父母。聲請人所為屢屢對相對人規劃未成年子女之行程產 生極大不便,更造成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困擾。  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 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四、關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戊○○。嗣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又兩造於112年2月21日在本院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調解等情, 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111年度家非調字第824號及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日常生活中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 神壓力、相對人有前述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非友善父母行為,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 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   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風格部分:    相對人家中門口貼的兩張早上及晚上應完成清單,主要係 規定子女應完成之家務及個人事務,兩名未成年子女亦覺 清單上的規範尚屬合理,惟希望相對人可以調整當子女們 做不好時,可以先用溫和的口頭勸戒方式,而非直接用打 罵的方式。相對人亦有在本次會談中提到隨著子女年紀漸 長也開始學著用比較詼諧的方式去管教,故此部分僅能推 知相對人之教養風格較為嚴格,但並非在教養方式上有任 何不當虐待子女或要求明顯不合常理情形。   ⒉相對人之友善父母態度部分:    就歷次會面交往情況,兩造自前案調解筆錄後,可依照調 解筆錄第一項第1、2、3點進行會面交往,惟就第一項第7 點規定,於112年4月及6月曾發生兩次未成年子女希望與 聲請人過夜,但是未能執行之情形。根據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會談得知,第一次為子女於聲請人處致電告知對人想要 留下來過夜,但相對人以子女未提前告知,未準備好隔天 上學物品為由拒絕,子女雖提議相對人可將子女上學用品 放置警衛室,讓子女提早回去拿,但遭相對人拒絕;第二 次是子女提前寫字條向相對人表示端午節連假週六想住在 聲請人家,但仍遭相對人拒絕。第一次,子女提議變通方 案也願意承擔早起之不便性,第二次子女係提早詢問且未 影響到上課與練球作息,縱該兩次相對人認定未成年子女 家務未完成,亦可請子女提前完成或返家後補完成,家務 事與過夜探視兩者之先後順序並非無法協調,且亦可從過 程中讓孩子學習自我負責、自律以及時間管理,是相對人 拒絕理由是否合乎情理,即非無疑。   ⒊根據家調官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談,當子女探視結束返家 後只要有做錯事情,相對人即會在子女面前流露出是從聲 請人家帶回不好的習慣等數落言語,評估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不滿情緒確實已混雜在其對子女之管教言行上。子女基 於擔憂相對人之情緒反應,現已無法自然在相對人面前流 露對聲請人之情感,以及因害怕相對人會不高興,亦無法 自由自在地向相對人表達內心想法,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 家中生活蒙受極大心理壓力。   依上述調查可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較為嚴厲 ,且其並未妥善克制自己對於聲請人之負面情緒,甚至不當 展露在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態度上,相對人於教養子女時, 若干針對聲請人之言行、及其對子女所採取的嚴厲語氣舉措 ,確實已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心理造成極大壓力及心 理負擔。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因簽賭欠下 鉅額債務,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後仍持續 同住至111年11月,因聲請人父親對兩造住所另有規劃,便 要求相對人搬離且未提供任何協助,相對人遂攜未成年子女 搬離聲請人住所迄今,相對人確實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 生活照顧,惟兩造在會面探視上無法自行約定,聲請人有遭 到阻撓探視之感。相對人認為自己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遭聲請 人及其家屬趕出原住居所,聲請人未能提供任何協助,對聲 請人與聲請人家屬有諸多不滿情緒,聲請人就此亦對相對人 深懷愧疚,並希望仍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良好親職陪伴以 維繫親情,惟遭相對人多所阻攔。評估相對人因對聲請人及 其家屬有諸多不滿情緒,已影響其善意父母態度之展現,建 議相對人進行心理輔導,處理婚姻關係的失落與對聲請人之 情緒宣洩,以期提升其善意合作之態度,俾利未來兩造共親 職,陪伴子女成長。並建議增加過夜會面探視之安排,使兩 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穩定之親情維繫等語,以上有社 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5月16日函覆之訪視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  ㈣又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 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相對人 從過去至今日常打理未成年子女三餐、上下學接送、學業、 球隊、要求生活常規等,實屬盡心盡力,然其未妥善克制自 己對於聲請人之負面情緒及觀點,甚至不當展露在未成年子 女面前,相對人之觀念及言行確實已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 心理造成影響及負擔,是為減輕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擔,使 未成年子女能在更為友善之環境下生活,不需要再因受父母 一方之壓力而無法自在坦露內心想法,減輕其生活適應之負 擔,建議將親權改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較為妥適。  ㈤基於相對人之請求,本院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二 名未成年子女選任丙○○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下簡稱「程監 」),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學校 老師、教練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 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3頁):   ⒈觀察到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較為拘謹,且二名未 成年子女皆拒絕心理師安排與媽媽的互動桌遊時間,此與 相對人主觀認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情感連結佳,有明顯落 差。程監肯定相對人在照顧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上非常用心 ,但未成年子女受到不少壓力,甚至令母子關係疏遠。   ⒉根據程監訪談學校老師及教練,皆對於相對人給予正面肯 定,認為目前的照顧適當,例如:能配合練球時間接送、 參與學校活動、提供孩子健康飲食、督促孩子完成功課。 在生活照顧上相對人做得很好。程監家訪時,有觀察到住 家整潔有條理,對於孩子的作息有明確要求。然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相處時主觀感覺心理壓力大,且情況持續,改 善機會不高(至少自從開始此訴訟,相對人已知自己帶給 未成年人心理壓力,但在做法及母子互動上並無調整)。   ⒊因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個性認真負責,並非因為想少做家 事或貪圖享樂而想與聲請人同住,考慮到未成年子女表達 之強烈意願、及其二人主觀感受到與相對人同住之壓力, 程監認為聲請人若能充分執行其教養計畫之內容,可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同住方),讓未成年 人快樂健康成長,親權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㈥綜合上開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 意見,可知聲請人目前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住所環境,並有 親友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生活照顧,滿足未 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又聲請人於子女之教養態度上亦 較溫和,聲請人能衡平管教未成年子女之力度,復與兩名未 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相處融洽且 有高度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較常在未成年子女行為未達到 其預期時,以嚴厲之責備語氣舉措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擔憂與相對人相處時,隨時會因莫名犯錯或表現不佳而 觸發相對人的情緒反應受到嚴厲責罵。相對人或亦有自覺其 在子女管教態度似應為若干調整,然本件自社工、本院家事 調查官、至程序監理人多次訪視會談,歷時逾一年,程序監 理人在其意見陳述書記載:相對人已知自己帶給未成年子女 心理壓力,但在做法及母子互動上並無調整(見本院卷一第 22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平日之嚴厲管教方式,未成年子 女面對相對人時,經常感受到強烈壓力,致使未成年子女在 內心產生深刻的畏懼感及挫敗感,長此以往,將使未成年子 女逐漸喪失自信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人格發展;且二 名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家中長期存在此種高壓氛圍,亦 易使子女不喜回家而誤交損友。此外,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態度上,亦無法體諒未成年子女對父愛 渴望濡慕的情感需求,相對人曾以子女上學物品未帶如過夜 會影響上學順暢度、及家中環境必須子女打掃為由,拒絕子 女想在聲請人處過夜的要求,且相對人經常將其個人對聲請 人之負面情緒外顯在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態度上,此亦對未 成年子女造成極大心理壓力,未成年子女不敢坦率表現出對 父親(聲請人)的思念及喜愛,長此以往,未成年子女於性 格上就情感之表達,亦將畏縮扭曲。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亦渴 求父愛、希望與聲請人親近的情感,相對人應予理解尊重, 然相對人所為嚴厲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態度及方式、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極大心理壓力,均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未來人格發展,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另審酌兩造非屬高衝突父母,尚能期待兩造理性溝通及討 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計,本 件應改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未成年子女改與聲請人同住,俾減輕未成年子女於日常生 活中所承受之高度壓力。又為使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 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使子女之日常生 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 意而停滯,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從而,爰酌定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暨行使之內 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丁○○、戊○○分別為101年、103年生,係無 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二人母親,相對人雖已與 聲請人離婚,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丁○○、戊○○負擔扶養義務。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 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戊○○目前居住於 桃園市,聲請人稱其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相對人則為空軍指揮部之聘僱人員,月 收入約3萬元;又據兩造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2年 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相對人於112年之投保薪資為38,20 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於110年、111年度之薪資所得 各為559,731元、649,847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0年 度、111年度之薪資各為465,602元、503,055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及兩筆投資,財產總額約為1,844, 020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8頁)。依上述可知相對人 月收入雖較聲請人低,然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遠 高於聲請人,足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本院衡酌上述兩造之 經濟狀況,參酌兩造於前案調解筆錄中,係由聲請人給付相 對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2500元,復斟諸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 187元,故認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 計算當屬合理,相對人應負擔其中1/2,準此,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丁○○、戊○○分別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 扶養費各12,000元予聲請人。  ㈣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 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如遲誤1 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本於血緣關係及親子天 性所衍生之會面交往權利,乃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自然權利 ,並不因離婚而喪失,完整之父愛及母愛,乃子女成長過程 中所不可或缺,會面交往不僅是為父母的權利,更為未成年 子女的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  ㈡本院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內容,考 量未成年子女因培養體育專長之生涯規劃須長期穩定密集練 球,恐無法於週六至週日連續二日、或於寒暑假長時間與相 對人為會面交往,並參考前案調解筆錄兩造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權利。兩造均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法 ,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各年滿16歲前, 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每週二、四晚上8時至8時30分,相對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 「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 、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 「傳遞訊息」。 二、平日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日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 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8時以前將二名子女送回 原所在處所。  ㈡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週週六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的 情況下,由相對人於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出未 成年子女共進晚餐,於當日晚上9時前送回聲請人住處。兩 造需於當週週三確認,該週週六是否實行晚餐會面交往方案 ,且相對人於接出子女後須告知聲請人。  ㈢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起 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㈣週休二日如遇下述「春節期間」,依下述春節期間之記載辦 理。 三、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  ㈠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   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相對人於農曆初五下午8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㈡於民國基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 年,以下類推):   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相對人於農曆初二下午8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㈢於春節期間,「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有意願與 相對人過夜,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又前開所定 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 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子女回原 所在處所。  ⒊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需 於會面交往前一日晚上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 訊軟體主動告知相對人,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⒋相對人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 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一日21時前,以簡訊、電 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且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宜理性避免爭吵。  ⒍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 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 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⒎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 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情緒。  ⒏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 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聲請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 至遲應於活動前一週通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 加。  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 、開銷,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 中扣除。  ⒑兩造均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指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 權),但每期保險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 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⒒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 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應即時通知相 對人,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⒓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 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2-家親聲-326-20250324-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與原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9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又被繼承人丁○○與前配偶己 ○○亦育有一子即被告戊○○。嗣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 死亡,遺有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兩造於訴訟中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 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下簡稱系爭遺產),且本 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關於遺產分 割之方式,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如下:㈠編號1 、編號3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不動產分配由被告丙○○及 原告甲○○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並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2、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3 不動產均分配由被告戊○○單獨取得;㈢編號14至編號19之帳 戶内之存款均由原告甲○○單獨取得;㈣編號20之450號鐵皮工 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採變價分割,價金由兩 造平均分配取得;㈤編號21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並由戊○○找補金錢予原告甲○○、被 告丙○○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丁○○之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答辯:   同意本件訴訟中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 所示,就本件之遺產分割方式亦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載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特別代理人乙○○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本件訴訟分割 之遺產範圍為如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之內 容(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系爭遺產),並同意為遺 產分割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 。另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第15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平地 登字第1120001839號函、112年3月2日平地登字第112000170 8號函所檢送平鎮區東社段524-4、524-5地號之繼承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日中地登字第1120001726號函所附中壢區東寮段185 3-16、1911地號及同段1082、2606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10 日桃稅壢字第1127407193號函所附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 弄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112年10月27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20332558A號函所附車 號00-0000之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3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 36124號函所附車號00-0000之汽車111年5月10日過戶登記資 料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至45頁、第46至68頁、 第70至80頁、第82至83頁、第202至204頁、第205頁至第206 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之存戶往來交易資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變更申請書、房屋貸款資料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背面、第 113至118頁、第119至121頁、第122頁至第136頁背面、第25 0至254頁),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兩 造既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於原告起訴時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兩造經各自審慎評估各項遺產市值經多次協商後,均同意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 見本案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至51頁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所附和解方案),上開分割方案既係經二 造委任律師審慎評估後所為合意,足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公允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本件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應依 兩造合意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系爭遺產。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0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1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2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八德區崁頂路45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3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368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4,921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26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19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20 其他 450號鐵皮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 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全部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 21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戊○○單獨分配取得WZ-0861之大貨車所有權,戊○○並應找補原告甲○○、被告丙○○現金各15,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戊○○ 3分之1 丙○○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1-家繼訴-115-20250324-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履行保險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廖秀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保險契約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12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3,3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4

CCEV-114-潮補-281-20250324-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婭榳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80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353號 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 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其名下保險 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13年度司執字 第40353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但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此聲請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649號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等情形 ,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在民國114 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也經調閱本院14年 度嘉簡字第209號卷宗查明屬實。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應該准許 。 ㈡、又相對人對聲請人在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的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285,388元本息(計算式如附表)。本件相對人因 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該是在停止期間不能即時受償的損 害額,也就是相對人在遲延收取期間內,依照前開債權數額 所計算法定利率的損失。 ㈢、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期限約 為3 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停止強制執行的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的損害 約為42,808元(285,388元×5%×3年=42,80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遭受的上開損害提供擔保,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⒈本金:72,997元。 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12,391元。 1+2=285,388元。

2025-03-24

CYEV-114-嘉簡聲-9-20250324-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上訴人 黃裔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 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 決主文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簽立保 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之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存在(第1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萬2,35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第3項)。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附約 存在,原告就此項之客觀上得受利益,應以倘系爭附約效力存續 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可獲之最高保險豁免金額為準,而 系爭附約保險費為每期按年繳付,每期保險費2萬5,471元,上訴 人於112年1月18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則 系爭附約可豁免之最大保險費(即112年6月起至繳費終期130年6 月)為45萬8,478元(計算式:2萬5,471元×18年=45萬8,478元)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8,478元,加計原判決主文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9萬2,354元,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5萬832元(計算式:45萬8,478元+29萬2,354元=75萬8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1

TYDV-112-保險-19-20250321-3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王如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3日以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3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12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 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所示,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相對人是否有投保保險,無法僅依 其財產所得資料得知,執行機關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以 保障透過司法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異議人已指明向 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非未陳明調查方法或 浮濫聲請,況相對人之國稅資料顯示無任何財產所得,除調 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外,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應認有 其必要,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本件執行程序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 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 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 ,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 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 取得,且執行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 法院認有必要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範意旨,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 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 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投 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 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 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 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 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 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15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善字 第1219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向壽險 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資料,再就相對人基於保險 契約可請求之保險給付、準備金或給付條件未成就所生之金 錢債權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0月1 日、113年11月2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證據資料,嗣以異議人迄未補正而認其未盡查報債 務人財產之協力義務,而執行法院無職權調查之必要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誤,堪認屬實。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無法以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 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對人相關投保資 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者,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強制 執行之初,已然提出債權憑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證 其無從就相對人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並指明向 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 處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議 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 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原裁定逕以異 議人迄未補正相對人有與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釋明資料而 未盡查報義務,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4-執事聲-1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泓運顧問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睿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忠 被 告 吳懿繁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鄭又綾律師 複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與 訴外人黃五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受有外傷性頸脊隨損傷、頸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手第3及第5手指撕裂傷、薦椎骨骨折 、頸部疼痛等傷勢,被告並於113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就系爭車禍委任原告全權處 理調解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約定原告所代為辦理 保險理賠之獲賠金額中,保障被告最終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其餘超額部分即作為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報 酬,並應於理賠金撥付後當日支付。嗣經原告代為協商調解 ,除經於113年8月15日與黃五如在桃園地方法院調解中心成 立調解外,並經原告代為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事宜,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於113年5月31 日給付理賠金73萬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理賠金130萬元 ,合計203萬元,並分別撥入被告帳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 委任契約書第2、10條之規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2日給付 原告理賠金額超逾100萬元部分,即103萬元之報酬。爰依系 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報酬之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人員劉秉豐向被告表示其為專業 人士,很有本事,有與醫師配合,可開立能請求高額保險理 賠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無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權限,被告信 以為真,於113年3月20日被告與劉秉豐簽立委任系爭契約。 嗣於113年10月24日,被告始知悉其可自行向就診之醫院申 請診斷證明書,即於同日撤銷其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供與不特 定之委任人訂立契約之用,由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原 告為「處理各式各樣保險理賠與法律諮詢相關問題」之企業 經營者,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被告自屬經濟弱勢之一方 ,僅能依照原告所擬之系爭內容訂定契約,而無磋商之餘地 ,系爭契約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並 未給予被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即於113年3月20日簽訂,已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又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原告保證實拿100萬元,係雙方對保險理賠知識及資訊之落 差,被告亦無從與原告蹉商,且原告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 ,被告無從於簽約前知悉更多保險理賠資訊或做法,所約定 報酬高達103萬元,顯然高於日常社會中委任他人處理事務 之合理報酬範圍,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原告毋庸經催告即得 向被告求償每日理賠總額 1%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 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被告不得終止契約,縱使終止,原告仍 得請求全部委任報酬,違反民法第549第1項委任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之規定。上開約定均係不合理的加重被告之責任,消 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不構成 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債編第10節委任契約之規定加以補 充。另鈞院113年桃司偵移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被告係 親自調解,原告未完成全部受委任事項,不得請求委任報酬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第182、185、187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與訴外人黃五如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乃受有外 傷性頸脊隨損傷、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手第3及第5 手指撕裂傷、薦椎骨骨折、頸部疼痛等傷勢。  ㈡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  ㈢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與黃五如在桃園市桃園地方法院調解中 心簽立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  ㈣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1日給付被告保險理 賠金73萬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被告保險理賠金130萬元 ,合計203萬元,並分別撥入被告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事宜,約定 原告所代為辦理保險理賠之獲賠金額中,由被告獲得100萬 元,其餘部分即為原告之委任報酬,並經原告代為向第一產 物保險公司辦理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被告獲得理賠203 萬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103萬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 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 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 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 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指原告)所代為辦理保險理賠 之金額,乙方則保障甲方時拿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其餘超額 部分則作為甲方處理本案之委任報酬即服務費用。」(見本 院卷第19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劉秉豐 向被告表示其為專業人士,很有本事,有與醫師配合,可開 立能請求高額保險理賠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陷於錯誤而委任 原告處理賠償事務,係遭原告施以詐術而訂立,被告已於11 3年10月24日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胞妹吳祖懿於本院證稱:「(怎麼認識劉秉豐? )我跟被告之前去龜山做調解,走出來劉秉豐就問我們為何 會過去那邊,我們就表是我們是做車禍調解。就有去旁邊全 家聊大概半小時,因為劉秉豐說他是專門處理車禍調解之事 情」、「(可否詳述第二次見面之內容?)他說被告可以委 託他們公司去談車禍調解,並有拿出委託書 ,應該是當天 他有看過我們之診斷證明書、收據」、「但是沒有當天簽, 因為對方有跟我問向對方求償多少金額,我們說大約跟肇事 者請求160萬元至170萬元之間,他看了資料說這樣大概只能 請求幾十萬上下,他說可以委託他去處理,並詢問被告可以 接受之金額為何?被告說大約100萬元左右,劉秉豐就說高 於100萬元以上為當作給他們公司之報酬,被告就是拿100萬 元,我跟被告說合約不要亂簽,我們走正常管到處理,我們 當天沒有簽約,空白契約書就由劉秉豐帶走。當天劉秉豐有 請被告要開失能部分之證明等資料才能談到高於100萬元之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參以原告提出劉秉 豐與被告間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113 年1月18日,被告針對劉秉豐表示「沒關係,下次回診我幫 你跟醫生溝通一下之後也能申請」等語,回稱「好的」(見 本院卷第107頁);於113年1月29日,被告傳送保險契約條 款,劉秉豐答稱「條款把妳卡死死的,達不到」等語;同日 劉秉豐針對被告所詢「請問第一已經沒有辦法更多錢了嗎? 」、「精神慰撫金是拿不到的,對嗎?」,答稱「100緊繃 了,我今天算的他目前認的金額60萬,攤完肇責就是他們認 的就是85萬,而我們想要100萬,也就是要有142萬的資料, 這中間差82萬,所以我要補這些」、「要幫妳資料齊全才能 拿到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於113年2月6日被告 詢及「請問沒用失能,你能把握多少理賠?」、「目前什麼 等級?」,答稱「維持原樣的,或許更糟」、「妳目前什麼 等級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2.由吳祖懿上開證述,可知劉秉豐於龜山調解會時,在檢視過 被告診斷證明書後,即向被告稱其情形大概只能請求幾十萬 上下,惟由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對話紀錄中傳送予劉秉豐之 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1.外傷性頸脊隨損傷、2.頸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3.右手第3及第5手指撕裂傷、4.薦椎骨 骨折、5.頸部疼痛」;醫囑記載:「病患曾於112年9月1日0 8:04~112年9月1日14:45至本院診治並接受右第3及5手指 撕裂傷縫合手術。病患曾於112年9月2日17:00~112年9月20 日22:20至本院急診檢查治療,病患於112年9月2日經急診 住院檢查,於112年9月8日接受前位頸錐椎間盤切除減壓並 第4-5節、第6-7節人工椎間盤置放及第5-6節椎籠骨釘骨板 固定融合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照護,於112年9月14 日出院,需使用護頸及門診追蹤治療,宜修養四週」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係頸錐椎間盤受傷,並施以上開 手術,劉秉豐應當知悉被告傷勢非輕,而被告所受不能工作 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尚須專業醫療機構之鑑定判斷其程 度,且如經醫療院所鑑定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通常損失動 輒數十乃至百萬元,又原告係經營專業刑民法律諮詢、意外 事故理賠法務諮詢、各項保險理賠法律諮詢為業,有人力銀 行公司簡介網頁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有一定保險 理賠之實務經驗。又劉秉豐亦於本院證稱:(問:所以證人 在第一次與被告及今日另一位證人吳祖懿在調解委員會碰面 時,有看過被告手上所持有之求償資料?)有,有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車輛及手機等財物損失資料、警方肇事責任 判定、工作損失;(問:證人說「認為60萬元太少,被告問 失能夠幫他提高到多少錢,我幫他估了一下,應該是100 萬 元左右」,是如何判斷?)因為被告實際之醫療費用、傷勢 、工作損失、肇事比例,都是核算理賠金之依據,因為他的 醫藥費有50幾萬,有大概3個月不能工作及精神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然以醫藥費有50幾萬,有大概3個月不 能工作及精神賠償,加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對於被 告傷勢可獲取賠償數額應可估算遠超過100萬元,惟其竟逕 直接向被告稱大概只能請求幾十萬上下等語;又由被告與劉 秉豐對話紀錄中,劉秉豐針對被告傳送保險契約條款稱「條 款把妳卡死死的,達不到」等語,可見劉秉豐已刻意製造使 被告誤以為依其傷勢無法請求更高額賠償之不實處境。  3.又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依循一般醫療機構之正 常管道為診斷、鑑定,獲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對於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並非難事,再依一般第三人責任保 險實務,保險公司依醫療院所出具之單據、診斷證明、鑑定 報告等,即均予以出險,亦無須特殊理賠技巧,而原告經營 上開人力銀行簡介網頁記載之意外事故理賠法務諮詢、各項 保險理賠法律諮詢等業務,業如上述,對於上情自是知之甚 詳;惟由上開對話紀錄中,可見到劉秉豐對被告稱「回診我 幫你跟醫生溝通一下之後也能申請」、「要幫妳資料齊全才 能拿到啊」、「妳目前什麼等級都沒有」等語,有刻意扭曲 申請減損勞動能力證明必須有與醫師溝通之特殊途徑,顯係 於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將自己形塑為有管道得以取得醫療院 所之減損勞動能力證明。  4.基上,因劉秉豐使被告誤以為依其傷勢無法請求更高額賠償 ,又形塑自己有管道取得減損勞動能力證明之能力,使被告 陷於上開情境之錯誤,則被告若非誤信劉秉豐施以上開詐術 ,誤信未經由原告、劉秉豐之協助,無法獲得比60萬元更高 之理賠金額,亦無其他管道可取得所需之減損勞動能力證明 等不實情境,被告當無委任原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之需。則 被告抗辯原告之人員劉秉豐有向其訛稱其有與醫師配合,可 開立高額保險理賠之診斷證明書,方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等 語,應非無據。劉秉豐係以不實之事項告知被告,使被告誤 信為依其傷勢無法請求更高額賠償,且原告有管道使醫師出 具減損勞動能力證明,上開錯誤之情境、人設,自影響被告 是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由,而與被告意思形 成之過程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因受原告之人員劉秉豐 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應 堪憑採。  5.又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撤銷因 受詐欺而簽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頁),則 被告已合法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 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10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係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1

TYDV-113-訴-266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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