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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黃燿陞即黃振榮 被 上訴人 鄭宇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 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 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 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第二審認原告訴之變 更為合法,原告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 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 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將其請求權基礎自原審主張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其聲明請求之金額雖仍屬同一,然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 變更,可認有撤回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之訴之意思,本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程序上為合法,於民國113年9月4日為 中間裁定予以准許,上訴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即因訴 之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被上訴人先於103年9月24日,向上訴人介紹MBI虛擬貨幣,續 於104年1月6日,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並利用兩造間高 中同學情誼,慫恿、誘騙上訴人投資,上訴人遂先出借新臺 幣(下同)3,400元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 日至107年3月22日期間,多次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要求 上訴人將出借款項與其投資之金額增加至60萬5,000元,惟 上訴人因個人財務有限,最終僅能提供45萬5,000元款項借 與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並於107年3月23日午間,將上開款項 匯至被上訴人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後 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邀同訴外人王巧芳借款8萬9,600元供 其投資,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代為匯 款至系爭帳戶;邀同訴外人陳怡彣投資2萬2,385元供其投資 ,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 與王巧芳、陳怡彣借與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共計56萬6,985 元,後續被上訴人僅返還10萬4,000元,尚欠46萬2,985元, 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不僅未歸還,甚至進一步鼓吹上 訴人再加碼借款供其投資MBI集團旗下之榴槤債權憑證。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實係以借款投資為名,對上訴人進行洗腦 之詐騙行為。又上訴人因不捨同學王巧芳、陳怡彣遭被上訴 人詐騙血本無歸,遂於108年6月10日,以轉帳方式代被上訴 人清償王巧芳、陳怡彣上開借款,爰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萬2,985元。又此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於本件第二審程 序不再主張。  ㈡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MBI講師身分,在信御行 銷企業社公然實施龐氏詐騙,利用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與操 作平台等相關訊息不熟悉,及擔心無法取回款項恐懼害怕的 心理,以保證短期高額獲利及回本、分享出國旅遊與相關福 利活動等話術,聲稱邀約友人加入投資可加速平台運轉取回 金額款項,致上訴人作出錯誤判斷,過程中因擔心友人金額 遭受損害,為避免後續過多爭議,由上訴人代為匯還相關款 項。嗣107年6月份,MBI虛擬貨幣平台發生系統作業異常, 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僅回稱當時平台系統運作正常,只是 運作速度較緩慢等語,礙於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與操作平台 不熟悉,及對於被上訴人之信任,當時選擇相信並持續等待 系統運作,看是否能取回剩餘款項,至108年5月28日,平台 仍處於異常狀態,上訴人僅能透過出售名下自用車,彌補友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於108年6月10日逐一轉帳匯款。110年8 月間,被上訴人經營之信御行銷企業社無預警撤資、歇業, 並無任何正式文令告知,顯係惡性倒閉,被上訴人非但未盡 通知責任,反惡意向上訴人追討其先前誘騙上訴人簽立15萬 元借據之款項,上訴人當時聲明因已匯款45萬5,000元至系 爭帳戶,及將出售名下自用車所得款項用於彌補友人所受損 害,財務周轉不靈,當下還有貸款須處理,入不敷出,不料 被上訴人仍惡意索取款項,上訴人並於112年9月23日,收到 本院寄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87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據所載之15萬元款項,至 此,上訴人始驚覺原先投入之款項餘額46萬2,985元不僅無 法退回,被上訴人甚至利用誘騙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企圖惡 意進行二次敲詐,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造 成上訴人嚴重財物損失,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1日晚間11時 7分許,至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全案以投資型詐騙為 由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同時提起民事訴訟向被上訴人求償 。  ㈢被上訴人本件可能係預謀計畫,其辯稱相關不實投資與保證 回本等僅為單純閒聊,但實際上卻是由被上訴人透過私人帳 戶或系爭帳戶收受金錢經手處理,並未請投資者直接向虛擬 貨幣平台填寫申購合約進行購買,與被上訴人所稱僅代轉投 資款項之情形不符,可認被上訴人是管理者之身分,顯有從 中洗錢、獲利之可能,且被上訴人與其經營之信御行銷企業 社均未經授權從事銀行相關業務,被上訴人明顯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為違法吸金之行為,期間更利用無預警倒閉、撤銷 公司,過程中未進行公開說明及對相關被害人為書面告知, 故意製造斷點,讓受害者無法聯繫被上訴人而求助無門,最 終不僅未歸還上訴人剩餘款項46萬2,985元,更食髓知味利 用當初誘騙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向上訴人請求15萬元進行二次 敲詐。爰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法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為受害者,應自上訴人 認定遭受侵害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本件於107年6月份, 平台發生異常時,被上訴人稱系統正常、只是比較慢,且被 上訴人於107年9月份,一樣在分享平台運作方式、宣揚獲利 等相關投資訊息,上訴人因此相信被上訴人,至108年5月28 日,平台仍處於異常狀態,連回本都沒有,上訴人詢問被上 訴人能否退回資金,被上訴人稱只能等待,後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追討上開借據所載之15萬元,上訴人始驚覺原先投資之 款項無法退回、與被上訴人先前的講法不同,而發現是遭受 被上訴人詐騙,故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自112年9月23 日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起算,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  ㈠對於上訴人曾陸續匯款共56萬6,985元至被上訴人所設立信御 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不爭執,然上開金額均為投資款項, 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為信御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但並未以信御行銷 企業社或個人名義,進行投資詐騙行為。本件上訴人係為投 資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並未就該等投資款項約定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被上訴人亦無收受存款之事 實,僅係代轉投資款項,自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另上 訴人自承有於投資過程中,取回10萬4,000元等語,顯見上 訴人亦明確知悉其所為係投資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強迫上 訴人一定要透過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上訴人自己也有平台之 帳號密碼,可自行操作,僅因上訴人忙於工作、考試,始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進行投資,而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不能因上 訴人個人投資失敗,即轉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 事實,遑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事,上訴人上 開主張,顯係為脫免自己投資失敗所找的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上 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投資平台 系統發生異常時起,即已知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自該時點起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經過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更於原審表明不主張民 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 人直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始為訴之變更,將其請求權基礎變 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規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至被上訴 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實與本件時效之起 算時點無關,爰依法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466頁至第467頁):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介紹上訴人投資MBI虛擬貨幣,上 訴人因而於107年3月23日,匯款45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所 設立信御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  ⒉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邀同訴外人王巧芳、陳怡彣分別投資8 萬9,600元、2萬2,385元,分別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10 7年4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 以轉帳方式將王巧芳、陳怡彣上開款項返還與王巧芳、陳怡 彣。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14日發布新聞稿,說明以鍾 姓男子為首之MBI吸金集團共20人,已偵查終結,依違反銀 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提起公訴,自翌( 15)日起有多家媒體報導該案為「標準龐氏騙局手法」、「 詐騙之大型騙局」、「以多層次傳銷手法,鼓吹民眾投資虛 擬貨幣的詐騙案件」、「全然的詐騙」。  ⒋被上訴人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於110年8月16日登記歇業。  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繫屬日期為112年10月3日。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467頁):  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之短期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為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 效。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6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起 算時點,應為108年5月28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 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 損害,係指明知他人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致自己 因而受有損害,而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 該時點起,消滅時效即應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10 日,將王巧芳投資之8萬9,600元、陳怡彣投資之2萬2,385元 款項,以轉帳方式返還與王巧芳、陳怡彣,而依上訴人民事 起訴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緣由,係「上訴人因不捨自己與兩 位同學遭受龐氏詐騙導致血本無歸,於108年5月28日賣出上 訴人本身名下車輛,協商先歸還王巧芳、陳怡彣款項,於10 8年6月10日透過郵局轉帳歸還,以彌補王巧芳、陳怡彣相關 部分損失」等語(南司簡調字卷第11頁),顯見依上訴人主 觀上之認知,於108年5月28日時,即已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 係龐氏詐騙,而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並已明確知悉其 原先於107年3月至4月間,自行及代王巧芳、陳怡彣匯出至 系爭帳戶之56萬6,985元款項,扣除後續被上訴人返還之10 萬4,000元後,尚受有46萬2,985元差額之損害,揆諸前揭說 明,已該當第197條第1項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要件 ,上訴人自108年5月28日起,即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點開始起算。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2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始 驚覺原先投資款項無法退回,而認定是遭受被上訴人詐騙等 語,惟與其上開起訴時主張於108年5月28日,即已發現遭受 被上訴人龐氏詐騙導致血本無歸之情形,明顯有別;此外, 依上訴人陳稱:107年匯款完後,我在忙工作養小孩,當時 我有買預售屋,沒有留意這件事情,直到112年9月27日收到 系爭支付命令時,發現不只與被上訴人講的不同,被上訴人 還用借據進行二次詐騙,我才去警察局備案提告等語(簡上 字卷第363頁),可知108年5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 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事由,致上訴人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僅因上訴人自身 忙於處理其他事務而未加留意,自對上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 起算時點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並非 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投資平台系 統發生異常時起,即已知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應自該時點起算消滅時效等語,惟未能說明如何能自 上訴人得悉投資平台系統發生異常,推認其已明知被上訴人 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起算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關於2年短期 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108年5 月28日起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110年5月27日,屆滿 2年而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 依法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上訴人賠償之請求,被上 訴人依此請求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 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 時效,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聲明廢棄原判決部分,因本院已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故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 因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毋須就原訴為裁判,自不生上訴有 無理由及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 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6

TNDV-113-簡上-137-20250326-3

臺灣高等法院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秦復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間請求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補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搭建逾50年,早已逾經濟耐用年 限。國稅局對於課稅現值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建物 ,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無房屋稅單,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10萬元計算,原裁定認定為165萬元,容有違誤,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伊父親秦朝陽為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分 駐所警員,於民國64年退休,系爭房屋為警員眷屬宿舍,伊 父母已陸續病故,系爭房屋空置多年,伊無力再管理系爭房 屋,伊前向相對人請求歸還系爭房屋遭拒,求為聲明:⑴確 認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管理人。⑵請求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⑶相對人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原 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定為16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均為確認相對人為系爭房屋管理人,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無 使用借貸關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抗告人前揭 ⑴、⑶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各以165萬元定之,其餘⑵項訴訟標的價額縱依抗告人 主張應以10萬元計算,依上說明,仍應擇其中最高之   165萬元定之。準此,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 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26

TPHV-114-抗-290-202503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程德正 被 告 顏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29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而被告先於借款當日交付80萬元,隔天再交付2 0萬元,並馬上預扣10萬元之利息,惟被告竟要求原告簽立 面額150萬元之本票,是超過之50萬元部分應不得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共有兩筆借款,其中一筆為150萬元,有 簽立借據,並以現金交付;另一筆則為100萬元,此部分沒 有簽立任何單據,本件為150萬元之借款,我已經將150萬元 交付給原告,原告亦有簽立借據、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100萬,且被告實際僅交付90萬元 ,被告竟要求簽立150萬元之本票,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實際借貸之金額為何?㈡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間實際借貸之金額為何?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辯稱兩造間有150萬元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有交付原告現金150萬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 由原告簽名並載明「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整...長榮貨櫃場對 面7-11收取,並簽立本票1張及借據1張」之借據為證(本院 卷第31頁,下稱系爭借據),並提出原告親自簽立上開借據 及本票之影片,上開影片經本院堪驗屬實,足認系爭借據及 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立,惟尚無從以影片判斷被告是否有交付 150萬元予原告。  ⒊參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0號不起訴處 分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德正(即本件原告)、程琳 係父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顏暉哲(即 本件被告)佯稱欲借款15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本件被 告)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 被告2人,且與被告2人簽訂借據1份……」(本院卷第79至83 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其附表可知被告自陳其分別 於112年8月3日及同年月4日交付80萬元、20萬元予原告,被 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主張與原告於本件所述之情形大致 相符,且被告自陳不起訴處分書中所提出之借據即為系爭借 據(本院卷第90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有依系爭借據交 付150萬元,又未何會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主張僅交付100 萬元,是以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借據交付150萬元予原告,尚 非無疑。再者,參被告向原告公司發送之客訴表單(本院卷 第77頁),被告亦表示原告向其借款100萬元,是被告辯稱 已交付150萬元乙節,顯有疑義。  ⒋至被告雖辯以兩造間有100萬及150萬元兩筆借款,僅係100萬 元沒有簽立借據,故在不起訴處分書中始提出系爭借據為證 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兩造間有超過一筆借款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屬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有一筆借款等語,堪可 採信。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實際收 受90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僅實際交付90萬元予原告,故兩造 間僅就9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甚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執持原告所簽立之1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又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90萬元,已如前述 ,逾此部分之金額難認兩造有成立借貸關係,是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之本票,於超過90萬元之債權部分,應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為請求,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中就逾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部分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3-訴-1508-202503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瑞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翠冠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林春滿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開發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 極美家五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有資金需求,原告先於民 國108年11月1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被告(下稱系 爭200萬元),後又於111年6月23日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所設 立之鈞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貴公司),兩造並未 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後原告於113年間向被告催告清償系爭2 00萬元未果,原告於本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又若認兩造間並無借款,則被告亦受有200萬元 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8年11月18日時系爭建案尚未開案,原告應係 投資被告之鈞貴公司之極美家第三期建案,當時兩造約定原 告應將投資款2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銷售完成並交屋後結 算,後鈞貴公司於112年6月8日交付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 112年6月12日之支票予原告(下稱系爭支票),同日另交付面 額為10萬元、11萬1,987元之支票,共交付原告支票3紙,其 中200萬元為投資本金,是系爭200萬元應屬兩造間之投資款 項,並非消費借貸,被告亦無不當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 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200萬元與被告,鈞貴公司 於112年6月8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於同日簽收,又 原告將系爭支票原告背書轉讓與鈞貴公司,並由鈞貴公司兌 現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支票簽收單、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 行函文及其附件可佐(本院卷第11頁、第77-79頁),堪信為 真。就兩造間是否有就系爭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乙節,證 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實際經營者黃生財於本院具結 證稱:108年我有匯款200萬元給被告,當時200萬元為了要投 資被告的案子,被告要求要銷售案子就要借他錢或是投資被 告,後來有結算投資金額。111年的300萬元是為了承接5期 的新案子,連同108年的200萬元,本金總共500萬元,被告 要求投資或借款,我有要求被告給我投資證明,並要求25% 獲利,但沒有下文,我在111年10月1日向被告確認是投資還 是借款,但都沒有獲得回應,我投入的500萬元都沒有投資 證明,所以這500萬元是借款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證人 即系爭建案之投資人之一陳鴻彬證稱:我有投資系爭建案500 萬元,投資人有我還有原告,原告投資之金額為500萬元, 跟我一樣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證人林庭鴻即系爭建案 之投資人之一亦證稱:原告有投資系爭建案等語(本院卷第56 頁)。  3.依上開證據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前於108年間邀同原告投 資鈞貴公司之建案共200萬元,原告遂於108年11月18日將20 0萬元匯與被告,108年間之投資經結算後原告可拿回原投資 之200萬元,故由鈞貴公司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後原告欲 再投資鈞貴公司之建案共500萬元,其中200萬元之出資交付 係由原告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鈞貴公司,並由鈞貴公司兌 現,另外300萬元由原告另行匯款。是以原告於108年11月18 日匯予被告之系爭200萬元應屬原告為投資鈞貴建設之建案 而交付之投資款,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該投資款 亦已以系爭支票交還原告。又證人黃生財雖稱500萬元是借 款等語,然證人黃生財已就108年間200萬元是投資等節證述 明確,可知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並未有消費借貸合意甚明 ,是證人上開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200萬元有與原告 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復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審認,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00 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不足採信。兩造間既 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清償200萬 元之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 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有匯款200萬元與被告等語,核其所為應屬「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依證人上開證述,系爭200萬元係為投資鈞貴公司所匯 ,足認兩造間有合資、合作之關係,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收受係爭200萬元,且如上所述,系爭200萬元之投資款 經結算後已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僅係原告為持續投資鈞貴 公司始將系爭支票再背書轉讓予鈞貴公司,復原告未能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審認,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200萬元匯款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即 難認為有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3-訴-1405-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余秋雪 葉承哲 葉承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上 訴 人 葉赫達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聲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 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3筆房貸(下稱系爭3筆貸款)未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620萬0,048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利息4萬5,441元。原審僅就代墊利息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因持續代墊繳付利息,計至114年1月代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名下供系爭3筆貸款擔保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9樓房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辦理繼承分割,由上訴人余秋雪(下逕稱其姓名)單獨取得,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系爭3筆貸款,余秋雪遂追加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項先位聲明及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請求權基礎,請求將620萬0,048元本金返還予伊,上訴人並於第三、五項聲明追加先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持續代墊之利息,於第四項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追加先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3筆貸款之還款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筆貸款,並將貸得之1,270萬元中之95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系爭3筆貸款每月還款6萬5,068元,葉志傑每月分擔1萬6,000元並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再統一由被上訴人向富邦銀行繳付(下稱還款協議)。嗣葉志傑於107年3月9日死亡,由伊等繼承系爭房地、系爭3筆貸款債務及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及還款協議,兩造並依上開方式持續還款。詎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拒絕還款,除原審判決伊等勝訴之代墊利息4萬5,441元外(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伊等又持續代墊繳付本息計至114年1月代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系爭3筆貸款於110年6月未清償本金尚餘828萬8,485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620萬0,048元(即828萬8,485元×950/1270)。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辦理繼承分割由上訴人余秋雪單獨取得,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系爭3筆貸款。余秋雪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伊等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負擔之借貸本金及代墊本息。縱認伊等無法證明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存在9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片面預示拒絕履行還款協議,視為拋棄期限利益,伊等已終止還款協議而可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退步言,被上訴人委任葉志傑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筆貸款,並約定按各自取得款項還款予銀行,被上訴人片面違約不再還款,伊等亦得依委任關係為請求。倘認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余秋雪依繼承關係為系爭3筆貸款之債務人 ,並非第三人,且余秋雪轉貸僅屬變更還款方式以延長還款 年限,於實際還款前,財產總額並未減少或受有損害,自不 得依民法第312條或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給付。又伊與葉志 傑間無借貸關係,伊係利用借名登記於葉志傑名下之系爭房 地向富邦銀行貸款,並依各自取得金額比例按月還款,葉志 傑僅係搭便車一起向富邦銀行借貸,葉志傑負有每月向伊給 付本息1萬6,000元之義務,伊從未對葉志傑負有債務,故上 訴人非伊之債權人;又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 ,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且上訴 人於實際還款前未受有損害,故僅能就110年6月以後已經支 出之本息為請求,伊對上訴人請求給付110年6月至9月代墊 本金15萬4,146元不爭執,然不得請求伊返還尚未清償之本 金604萬5,902元。系爭3筆貸款之起迄時間、未清償餘額及 伊應分擔比例各不相同,不應逕以950/1270(即74.8%)計算 其應分擔金額,應按110年10月伊應負擔貸款本金593萬2,55 4元,占剩餘未清償貸款本金808萬2,416元之比例(即73.4%)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富邦銀行 申辦系爭3筆貸款,貸得款項撥入葉志傑之富邦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調字卷第20至25頁房屋貸款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異動索引、第253、265、267頁存 摺內頁影本)。  ㈡葉志傑向富邦銀行申辦之系爭3筆貸款,款項撥入葉志傑帳戶 後,第1筆貸款其中340萬元、第2筆貸款其中160萬元,第3 筆貸款其中450萬元,分別自葉志傑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 戶,合計匯款9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2至76頁匯款委託書 )。  ㈢據被上訴人稱:104年6月起葉志傑生前每月給付1萬6,000元 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統一繳付貸款本息予富邦銀行。葉 志傑於107年3月9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112年10月24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余秋 雪所有,兩造仍依上開方式持續還款至110年5月(見原審調 字卷第40頁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28至37頁繼承登記卷 宗、卷一第161至163頁余秋雪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32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㈣系爭3筆貸款未清償本金於110年6月間尚餘828萬8,485元。余 秋雪於110年10月另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系爭3筆貸款 ,110年6月至114年1月上訴人繳付之貸款本息如附表三繳款 金額欄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32至36頁本金餘額查詢資料、 繳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匯款申請書、 原審卷二第61頁繳款通知書、第157至159頁繳款憑單、本院 卷一第141至155、345至351、463至467頁存摺內頁影本及第 167至168頁異動索引)。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筆貸款,並將貸得之1,270萬元中之95 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葉志傑每月分擔其中1萬6,00 0元貸款本息,並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由其統一繳付予銀行, 葉志傑死亡後,伊等繼承系爭房地、系爭3筆貸款債務、葉 志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與還款協議,兩造並持續依還 款協議還款,詎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拒絕還款,伊等不堪 沈重負擔,由余秋雪轉貸後持續代墊繳付本息,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312條、第231條第1項、第478條、第546條第1、3 項、第1148條規定,以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聲 明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已墊付之本 息,惟對分擔比例有所爭執,並否認與葉志傑間有借貸或委 任關係,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論如下:  ㈠追加先位聲明:余秋雪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萬0,048元本金,難認有據: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 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312 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 ;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筆貸款之借款 人為葉志傑(參不爭執事項㈠),余秋雪為葉志傑之繼承人 而繼承系爭3筆貸款債務,其自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余秋 雪於110年10月另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清償系爭3筆貸款(參 不爭執事項㈣),係本於債務人身分為清償至明,其援引民 法第312條規定主張代位清償後承受富邦銀行對被上訴人之 借款返還請求權,與事實及法律規定均有未合,而不可採。  2.再查,余秋雪另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系爭3筆貸款, 因此可緩期清償本金及延長還款年限,故實際還款予銀行前 ,並未受有損害。除「上訴人」已代墊系爭3筆貸款110年6 月至9月之本金15萬4,146元外(參附表三),被上訴人並未 獲有604萬5,902元(620萬0,048元-15萬4,146元)之利益, 且上開15萬4,146元本金係余秋雪轉貸前所清償,應屬「上 訴人」代墊清償本金之損害(參以下第㈢點),余秋雪以自 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620萬0,048元 ,不應准許。  ㈡追加先位聲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3萬2,883元利息部分:  1.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未依還款協議繳付系爭3筆貸款本息 ,全由上訴人按月給付本息予富邦銀行,110年10月余秋雪 轉貸後則由余秋雪按月給付利息予富邦銀行,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等代墊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第1筆貸 款全由伊使用,第2、3筆貸款伊分別取用160萬元及460萬元 ,故應以系爭3筆貸款本金110年10月餘額,按其取用比例分 別計算其應分擔之金額,據以計算總比例為73.4%,非上訴 人主張之74.8%(參附表一備註1)等語置辯。  2.經查,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還款協議,除上訴人每月負擔 1萬6,000元本息外,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統一繳付予富邦銀 行(參不爭執事項㈢),並非按月結算系爭3筆貸款餘額再按 被上訴人取用比例計算分擔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分擔比 例之計算式尚乏依據。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擔本息統計表 ,其自104年7月7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扣除葉志傑或上訴 人應負擔之1萬6,000元外,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系爭3筆貸 款本息金額合計為4萬7,000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卷 一第250至251頁),其金額顯然大於附表三上訴人於本件僅 請求按月分擔6,000餘元至1萬1,000餘元之利息金額,故以7 4.8%(950/1270)計算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起應分擔之利 息,除與被上訴人取用金額占貸款總額比例相符外(參不爭 執事項㈡),亦屬平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 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3筆貸款繼續所生之利 息,並以已支付予富邦銀行之38萬7,442元利息為度,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10年6月至10月原審已判給之4 萬5441元,參附表一備註3、附表三),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1條第1項、第546條 第1、3項、第179條、第1148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 萬0,048元本金部分:  1.上訴人主張葉志傑將系爭3筆貸款中之95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 ,無非以還款協議為據。惟查,如係被上訴人向葉志傑借款 ,應由被上訴人將貸款本息交付予葉志傑或上訴人以繳付予 銀行,始屬合理,惟還款協議之還款方式係由葉志傑或上訴 人將所負擔之本息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併同將其 應分擔本息繳付予富邦銀行(參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以 還款協議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向葉志傑借款,尚難採信。再 者,富邦銀行於98年2月27日將第1筆貸款350萬元撥入葉志 傑帳戶後,同日轉支3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酌留10萬元 以供扣繳貸款本息,103年5月30日將第2筆貸款220萬元撥入 葉志傑帳戶後,同年6月9日分別「匯出匯款」60萬元及160 萬元;於104年5月12日將第3筆貸款700萬元撥入葉志傑帳戶 後,於同年5月18日分別「轉支」240萬元及450萬元,酌留1 0萬元以供扣繳貸款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65、267、472頁) ,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葉志傑約定分別取用貸款各自分擔 取用部分利息之情較為相符,綜上,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向葉志傑借款950萬元之意思合致,已盡舉證責任。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片面預示拒絕履行還款 協議,視為拋棄期限利益,伊等已終止還款協議而可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云云。惟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 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 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 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經查,還款協議之內容乃雙方按 月分擔系爭3筆貸款本息,縱被上訴人違約拒絕分擔,終止 還款協議所遲延給付者僅為被上訴人依協議應分擔之已到期 本息,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訴理由狀終止還款協議(見本院卷 一第42頁),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620萬0,048元本金,除已 到期由被上訴人代墊之15萬4,146元本金外,當屬無據。  3.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委任葉志傑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 筆貸款,並約定按各自取得款項還款予銀行,被上訴人片面 違約不再還款,全由伊等負擔,伊等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 、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委 任關係存在,辯以伊係利用借名登記於葉志傑名下之系爭房 地向富邦銀行貸款,並依各自取得金額比例按月還款,葉志 傑負有每月向伊給付本息1萬6,000元之義務等語置辯。查上 訴人主張葉志傑受委任向富邦銀行申貸之委任關係縱使存在 ,亦於系爭3筆貸款申貸程序完結時終了,何況葉志傑已於1 07年3月9日死亡(參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 定,委任關係亦已消滅,上訴人未具體主張有何委任事務存 在或該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事,其依民 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 務支出之費用或賠償損害,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按月償還 或其後代墊本息,係本於繼承葉志傑與富邦銀行間之借貸契 約、與被上訴人間之還款協議,與其主張之委任關係無涉, 此亦經上訴人代理人自承「被上訴人與葉志傑之間有還款約 定,針對系爭3筆貸款葉志傑每月負擔16,000元,其餘的金 額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與上開委任契約是不同的約定」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故上訴人主張伊等依民法第5 51條規定繼續處理委任事務,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或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4.上訴人末以倘認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 則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查系爭3筆貸 款由葉志傑帳戶轉帳9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參不爭執事 項㈡),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葉志傑約定分別取用貸款各自 分擔取用部分利息等詞,已提出相當事證為完全具體之陳述 ,堪信屬實,故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筆貸款中之950萬元 ,其後還款至110年6月間時應分擔之本金餘額620萬0,048元 (參附表一備註2),扣除上訴人已代墊之15萬4,146元本金 所餘604萬5,902元本金(620萬0,048元-15萬4,146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亦非有理。  5.承前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筆貸款已代墊之110年6月至9月本金15 萬4,146元,為有理由,其餘本金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及備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2,883元利息部分,其中38萬7 ,442元業經本院准許其先位之請求(參上述第㈡點),即無 庸再予審理。逾38萬7,442元之請求,屬原審已判給之110年 6月至10月代墊利息4萬5,441元,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自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本金 15萬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即110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調解卷第52頁),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訴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加計主文第3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 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別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及民 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代墊利息38萬7,442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追加聲明狀( 誤載為114年1月24日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附表二 項次 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先位聲明 (追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秋雪620萬0,04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312條(追加) 民法第179條(追加) 三 先位聲明 (追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43萬2,88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追加) 民法第1148條(追加) 四 備位聲明 (原請求)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新臺幣620萬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追加) 民法第546條第1、3項(追加) 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148條(追加) 五 備位聲明 (追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43萬2,88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追加) 民法第1148條(追加) 六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繳款金額 代墊本金 (比例950/1270) 代墊利息 (比例950/1270)   原三筆貸款 本利合計     1 110年06月 63,925 38,371.02 9,446.89 2 110年07月 63,925 38,733.07 9,084.84 3 110年08月 63,925 38,490.71 9,327.20 4 110年09月 63,925 38,551.30 9,266.61 小計   154,146.10 37,125.55 轉貸後 利息     5 110年10月 11,117   8,315.87 6 110年11月 9,391   7,024.76 7 110年12月 9,088   6,798.11 8 111年01月 9,391   7,024.76 9 111年02月 9,391   7,024.76 10 111年03月 8,482   6,344.80 11 111年04月 9,391   7,024.76 12 111年05月 10,709   8,010.67 13 111年06月 11,186   8,367.48 14 111年07月 10,826   8,098.19 15 111年08月 12,189   9,117.76 16 111年09月 12,222   9,142.44 17 111年10月 11,827   8,846.97 18 111年11月 13,090   9,791.73 19 111年12月 12,696   9,497.01 20 112年01月 13,120   9,814.17 21 112年02月 13,922   10,414.09 22 112年03月 12,598   9,423.70 23 112年04月 13,949   10,434.29 24 112年05月 14,309   10,703.58 25 112年06月 14,846   11,105.28 26 112年07月 14,366   10,746.22 27 112年08月 14,846   11,105.28 28 112年09月 14,908   11,151.65 29 112年10月 14,434   10,797.09 30 112年11月 14,848   11,106.77 31 112年12月 14,366   10,746.22 32 113年01月 14,846   11,105.28 33 113年02月 14,846   11,105.28 34 113年03月 13,887   10,387.91 35 113年04月 14,846   11,105.28 36 113年05月 15,120   11,310.24 37 113年06月 15,743   11,776.26 38 113年07月 15,235   11,396.26 39 113年08月 15,677   11,726.89 40 113年09月 15,674   11,724.65 41 113年10月 15,168   11,346.14 42 113年11月 15,674   11,724.65 43 113年12月 15,168   11,346.14 44 114年1月 15,674   11,724.65 小計   0.00 395,758.03 備註1:原判決上訴人勝訴之4萬5,441元,係110年6月至10月代墊之利息 備註2:上訴人得請求之代墊利息387,442元(37,125+395,758-45,441)

2025-03-26

TPHV-111-重上-993-202503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利息逾此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非 屬上訴審理範圍)。嗣於本院更審時,將前揭請求權基礎變 更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見本 院更一卷第18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擬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併整合附表 二項次1至3所有權人之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7筆土地)出售予寶佳集團副 董事長林家宏,而授權其母呂雪詩代理與伊父李和勲洽談合 作事宜,並於107年7月3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上訴 人負有排除地上占用戶、協助點交義務,嗣上訴人為處理系 爭7筆土地上占用戶拆遷補償而有資金需求,遂委由其母呂 雪詩代理向伊父李和勲調錢,李和勲代理伊出借510萬元, 由伊於108年2月1日匯款至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 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則 預先開同額之取款條,併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予伊,以便將 來取回借款。詎伊109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 償借款遭拒。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510萬元本息,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 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致伊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10萬元本息等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母親呂雪詩向李和勲或被上訴人借款 ,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證人吳崇源無法確定伊母親調錢當時 伊有在埸,且就借貸金額、利息及期限均稱不清楚,無法證 明兩造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因李和勲稱可代伊處理占用 戶拆遷補償事宜,要求伊將附表一第4期、第5期買賣價金5, 500萬元、1,80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伊為便利與占用戶和解 及提領拆遷補償費,始將存摺與預先用印之取款條交予李和 勲,惟李和勲領款後未代為處理,事後僅於108年2月1日透 過被上訴人匯款退回510萬元,伊受領該510萬元非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雖稱其父李和勲所領取6,800萬元及尚未領 取1,275萬元為居間仲介費用云云。惟伊與林家宏間之買賣 仲介人為卓新發,非李和勲;呂雪詩與李和勲簽訂之「合作 協議書」未約定李和勲可取得服務費或報酬,至於附表二項 次3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所有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部分,需待唐 榮公司將出賣土地過戶予林家宏後,伊始有支付予李和勲之 義務,李和勲提領第4期、第5期買賣價金中之6,800萬元時 ,林家宏尚未付清價款予唐榮公司,伊當無支付整合勞務費 用予李和勲之理;因與李和勲就排除占用戶之花費未會算清 楚,致生爭議,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伊亦未獲有不當利益等 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呂雪詩、許玄昇、李和勲為共同行銷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土 地予買方林家宏,於107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01至103頁),雙方約定如下:  1.第2條約定甲方(呂雪詩、許玄昇)同意於107年11月30日前 排除地上占用戶及所有干擾並協助地主點交土地及建物予買 方管理使用。乙方(李和勲)負責和買方溝通協調以利甲方 整合土地,並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  2.第3條約定林家宏委託總價款以實際移轉之土地面積為計價 標準,每坪土地平均單價96萬元,扣除標的不動產買賣總價 款後剩餘之款項為呂雪詩、許玄昇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與林家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3億0,058萬8,400元出 售其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林家 宏。雙方約定價款給付方式匯入上訴人開立之陽信銀行信託 專戶(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3條約定之付款期程如下 (參附表一):  1.第1期款1,848萬4,000元,於簽約時給付。  2.第2期款5,545萬2,000元,於107年9月25日給付。  3.第3期款7,393萬5,000元,於稅單核發後15個工作日給付。  4.第4期款5,500萬元,於000-0、000、000-0、000-0、000-0 等5筆地號土地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後7日給付。  5.第5期款1,800萬元,於系爭7筆土地地上占用戶開始拆除時7日內給付。  6.第6期款1,275萬元,於系爭7筆土地地上占用戶拆除完成後7 日內給付。  7.尾款6,696萬7,400元,於點交土地時給付。   ㈢上訴人、李和勲與卓新發於107年7月10日簽訂「勞務費確認 書」,第2段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配合買家林家宏購 買取得唐榮公司名下000(1/2),000-0(1/2),000-0(1 /1),000-0(1/1)等4筆土地,約000坪。委託乙方(李和 勲)協助取得,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的價額,歸予李和勲 所有,為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完成買賣程序且過戶完成 後,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見原審卷第131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期款合計1億4,787萬1,000元匯入上訴人 設於陽信銀行之個人帳戶。第4期款5,500萬元於107年10月1 7日匯入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即系爭帳戶), 同日由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呂雪詩領取500萬元。第5期 款1,800萬元於107年12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同日由李和勲 全數領取。第6期款1,275萬元於109年5月22日由林家宏扣除 為上訴人代墊之300萬元後匯款975萬元至系爭帳戶。尾款6, 696萬7,400元部分林家宏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之違 約賠償扣抵完畢而未支付(見原審卷第71、85頁取款條、本 院更一卷第80、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50號判決)。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5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 當日自系爭帳戶匯款轉出6萬6,000元、領取現金503萬4,000 元(見高雄地院卷第18頁存摺內頁影本)。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6月30 日前清償借款510萬元;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函 覆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510萬元(見高雄地院卷第21至22存 證信函、第25至26頁律師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李和勲出售土地予林家宏,需款 支應土地占用戶之搬遷費用,故授權母親呂雪詩向伊借款51 0萬元,伊為使父親李和勲能領取居間報酬而匯借510萬元, 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亦屬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應 返還510萬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授權母親呂雪詩向被 上訴人借款,亦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以被上訴人匯入伊系爭 帳戶之510萬元係退回之地上物搬遷處理費等語置辯。茲就 兩造爭議之點論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5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先位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及本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 自明。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與林家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 其名下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與林家宏 特約約定負責於107年11月30日前排除系爭7筆土地(含其出 賣之3筆土地)上占用戶始能領取買賣尾款,此為上訴人所 是認(參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排除土地占用戶急需款項故透過伊父親李和勲向伊 借款,伊已將51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參不爭執事 項㈤),無非以證人吳崇源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吳崇源 於原審係證稱:上訴人的事情主要都是他媽媽處理,上訴人 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逾期數月,表示需要一筆錢才能排除地 上占用戶,向李和勲調錢,李和勲說他沒有這麼多錢,就請 李和勲幫他想辦法,那天沒有想好辦法,伊不記得討論時上 訴人有無在場;兩造或其家人曾在高雄市中山路跟民生路的 古德曼咖啡討論事情,但不記得是否討論借錢這件事;伊後 來得知李和勲他們有借一筆錢給上訴人,但伊不知道錢是誰 的,亦不知道兩造或其家人商談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 限等具體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顯見證人吳 崇源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授權其母呂雪詩代理其向李和勲借 錢,及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 上訴人縱有授權父親李和勲出借款項,惟上訴人否認授權母 親呂雪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對於呂雪詩獲得上訴人 授權乙節全未加以舉證(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則其主 張兩造已達成借貸510萬元之合意,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510萬元本息,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10萬元 本息,應否准許?  1.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李和勲與林家宏溝通協調並安排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支付5,000萬元、1,800萬元 、1,275萬元3期居間報酬予李和勲,上訴人支付前2期後, 因無法完成地上物排除事宜遲未支付第3期款,並向李和勲 商討借款,伊透過李和勲借款51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協助排 除占用以利上訴人履約,李和勲方能領取第3期款居間報酬 ,若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伊給付目的不能達到,上 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510萬元等情。上訴人否認與李 和勲約定居間報酬,辯以:李和勲稱可代為處理占用戶拆遷 補償事宜,要求伊將系爭買賣第4期價金5,500萬元、第5期 價金1,80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伊為便利李和勲與占用戶和 解及提領拆遷補償費用,始將存摺與預先用印之取款條交予 李和勲,惟李和勲領款後並未代為處理,事後僅透過被上訴 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退回510萬元等語。由此可見兩造間對 於上訴人是否允給李和勲合計8,075萬元(5,000萬元+1,800 萬元+1,275萬元)之居間報酬,抑或以該款作為排除系爭7 筆土地占用戶之費用,各執一詞,爭議甚劇。  2.經查,上訴人原欲以1億8,483萬8,400元(每坪單價96萬元 )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林家 宏,嗣雙方另約定林家宏提高買價為3億0,058萬8,400元, 上訴人則須負責於107年11月30日前排除系爭7筆土地之占用 戶,此有雙方於107年7月10日簽訂之2份買賣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特約條款「約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前,雙方約定 標的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 、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由乙方(指上訴人)搬遷清空完畢 點交予甲方(指林家宏)拆除,甲方始為支付尾款予乙方… 」等語可憑(參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 更一卷第173-179頁)。又上訴人母親呂雪詩、被上訴人父 親李和勲為共同行銷系爭7筆土地予買方林家宏,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前之107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呂雪 詩負責排除地上占用戶以點交予買方林家宏,李和勲則負責 與林家宏協調簽約事宜;協議書並附註林家宏允給呂雪詩每 坪單價96萬元以下價額為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參不爭執事 項㈠㈡)。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同日復與李和勲簽訂 「勞務費確認書」,由上訴人委託李和勲協助林家宏購買取 得唐榮公司所有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上 訴人則允給李和勲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價額為土地買賣整 合勞務費用(參不爭執事項㈢),以上均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李和勲8,075萬元居間報酬 其中之3,756萬元,無非係以「勞務費確認書」約定上訴人 委託李和勲、卓新發協助取得唐榮公司名下4筆土地,並允 予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之價額為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為 依據(參不爭執事項㈢),且以林家宏以每坪69.32萬元取得 唐榮公司上開土地,故上訴人應給付李和勲3,756萬元(239 .58坪×〈85萬-69.32萬〉,見本院上字卷第99頁計算式)居間 報酬為據。惟查,林家宏係於107年10月9日經由唐榮公司公 開標售程序得標取得附表二項次3所示土地,於107年12月26 日始付清尾款,於108年1月19日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有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可 憑(見原審卷第133至149頁),而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及1, 800萬元之時間係在107年10月17日、107年12月12日(參不 爭執事項㈣),當時林家宏尚未付訖買賣價金予唐榮公司、 土地未完成過戶,上訴人當無支付李和勲「勞務費確認書」 所載整合勞務費用之理,此由該確認書明載「完成買賣程序 且過戶完成後,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等語即明(見原審卷 第131頁)。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李和勲領取上開5,0 00萬元及1,800萬元係依「勞務費確認書」約定可領取之居 間報酬,實與雙方約定及事理不符,上訴人稱雙方尚未會算 ,李和勲領取之款項並非居間報酬等語,非不可信。  4.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李和勲8,075萬元居間報 酬其中之4,319萬元,係以林家宏與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 先簽訂價金為1億8,483萬8,400元土地買賣契約,按土地總 坪數192.5坪計算,每坪為96萬元,因林家宏表示土地若可 整合並處理地上物願以每坪103萬元購買,故每坪96萬至103 萬之價差為李和勲之居間利潤,而林家宏就系爭7筆土地共 購買745.66坪,每坪103萬元,買賣總價金為7億6,802萬9,8 00元(745.66坪×103萬元),上開買賣總價金扣除林家宏應 給付予陳添貴、邱螺蘭、大益營造公司、唐榮公司之買賣價 金4億6,744萬1,400元,差額3億0,058萬8,400元(7億6,802 萬9,800-4億6,744萬1,400)即為上訴人與李和勲可分得款 項(參附表二),故上訴人以此金額再與林家宏重新簽訂第 2份即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附表二上開出賣人與林家 宏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林家宏簽訂之第1份買賣契約 、呂雪詩與李和勲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01至103頁、第133至139頁、本院上字卷第135至143、14 5至150頁、本院更一卷第173至179頁)。惟查,呂雪詩與李 和勲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附註林家宏允給呂雪詩每坪單 價96萬元以下價額為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並無呂雪詩允給 李和勲任何報酬之約定(參不爭執事項㈠)。何況林家宏係 於107年8月1日與陳添貴、邱螺蘭、大益營造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於107年10月9日與唐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故107年7 月3日「合作協議書」簽訂當時,各該出賣人售予林家宏之 土地價格於當時尚未可知,顯無可能預先扣除4億6,744萬1, 400元以計出4,319萬元居間報酬。至於上訴人與林家宏於10 7年7月10日簽訂買賣價金不同之2份契約,僅足證明林家宏 出價由每坪96萬元提高為156萬元(3億0,058萬8,400元÷192 .54坪),上訴人除出賣其所有3筆土地外,另負有排除系爭 7筆土地占用戶之義務,尚無法證明林家宏出價每坪103萬元 ,遑論每坪96萬與103萬間之價差為李和勲之報酬。何況兩 造既於同日簽訂「勞務費確認書」,如上訴人確有允給4,31 9萬元居間報酬,自無不在確認書約定記載之理。又縱使林 家宏確有對系爭7筆土地出價每坪103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 4,319萬元分潤亦僅為李和勲心中盤算與事後計算,難認係 上訴人允給之報酬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 李和勲4,319萬元居間報酬,尚非有據。  5.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期款合計1億4,787萬1,000元匯 入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之個人帳戶;第4期款5,500萬元、第 5期款1,800萬元、第6期款975萬元(1,275萬元扣除林家宏 代上訴人墊款300萬元)則另匯至上訴人設於同銀行之系爭 帳戶。而第4期款5,500萬元於107年10月17日匯入後同日由 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呂雪詩領取500萬元,第5期款1,800 萬元於107年12月12日匯入後同日由李和勲全數領取(參不 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本件固主張上開款項遭李和勲盜領 ,惟依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襄理林鉦崑於關聯刑案偵訊時證稱 :因為呂雪詩、柯欐潔跟李和勲他們之間有帳務處理,伊不 清楚是什麼帳務,所以伊才建議他們另外設第2個帳戶,把 他們的帳務分開。因為寶佳集團跟柯欐潔他們買土地,裡面 土地價款有包括柯欐潔跟李和勲不知道什麼錢,所以他們要 把柯欐潔自己的錢,跟柯欐潔與李和勲的錢分開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第11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0年度偵 字第1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上訴人母親呂雪詩於關聯 刑案陳稱:第4期至第6期的款項,當初就是談好要用來處理 地上占用戶拆遷的補償金,李和勲在107年10月9日前幾天打 電話給我,表示買方擔心這3筆款項撥付給我之後,我會挪 為他用,所以希望我可以另外開立一個帳戶作為這3筆款項 撥款使用,並將存摺、印章交給他們保管,我跟柯欐潔就在 107年10月9日到陽信銀行三鳳分行開立了系爭帳戶,當時李 和勲跟我說第4期、第5期款項5,500萬元及1,800萬元,在撥 款後要領出來交回公司保管,所以開戶之後李和勲就各寫一 張金額5,500萬元及1,800萬元的取款條,要求我蓋印柯欐潔 的印章,我蓋好之後就將取款條連同系爭帳戶存摺交給李和 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16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1190號 不起訴處分書),並有呂雪詩與李和勲相約於107年10月17 日前往陽信銀行領取第4期款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勾稽,而 由呂雪詩在LINE中對李和勲表示「錢在簿子裡會被法院查封 請早上九點領出來,我到時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13頁),足認李和勲執有系爭帳戶存摺,呂雪詩執有系 爭帳戶之上訴人印章,2人共同控管林家宏匯入之第4至6期 買賣價款。上訴人以林家宏匯入第4、5期價款遭李和勲盜領 ,固不可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價款係上訴人允給之居間 報酬,亦屬可疑。惟由第4至6期價款匯入系爭帳戶由呂雪詩 與李和勲共同控管乙情觀之,呂雪詩陳稱上開價款係雙方約 定用來處理地上占用戶拆遷之補償金等語應堪信實,且呂雪 詩所稱委託李和勲排除土地占用戶而允給「勞務費確認書」 所載每坪低於85萬元以下之「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與 「合作協議書」附註說明林家宏允給呂雪詩96萬元以下之「 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似可對應。佐以證人卓新發於關聯刑 案中證稱:呂雪詩賣給寶佳集團土地的價款每坪156萬元及9 6萬元的價差,就是呂雪詩及李和勲利潤的分配及作為占有 戶補償金拆遷費用,伊不知道中間差額如何分配,拆遷戶係 由呂雪詩或李和勲處理,一直變來變去10多次,最後敲定是 呂雪詩拆除拆遷,但後來實際執行部分伊跟鄧惠方都不知道 費用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1 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呂雪詩與李和勲或有達成以負 責排除土地占用戶為由向林家宏爭取較高賣價,用以支應排 除占用花費及分潤利益之情,惟如何分潤尚有不明。  6.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 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 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 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 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 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系爭買賣第4至6期款係預為處理 地上占用戶拆遷之補償金,李和勲領取第4、5期款後未依約 代為排除占用,事後僅透過被上訴人匯款退回510萬元,業 已提出「勞務費確認書」等相當事證以為說明,縱其認知與 被上訴人不同,亦難認其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或生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51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協助 排除占用以利李和勲領取1,275萬元居間報酬,因給付目的 不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且呂 雪詩縱將已用印之510萬元之取款條交予李和勲,惟由系爭 帳戶開立目的、匯入款項用途、及上訴人確實於107年11月3 0日與林家宏約定期限前後履行土地占用排除義務等節觀之 (見本院更一卷第94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給付目的不 達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自1 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26

TPHV-113-上更一-42-202503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洪英傑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之3之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 告為止,按月給付給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萬伍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間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取得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平時雖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但亦未 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惟於98年12月間,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逕自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持續竊占系爭房屋數年。礙 於被告為原告之舅舅,原告多年來均未敢施行強制或大動作 之手段,而僅善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卻未獲置理。嗣 經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向被告寄發律師函 ,被告仍未有所回應,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從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 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萬7,2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除前項給付外,被告應另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0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就系爭房屋係以被告為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者係買賣契約,自應就兩造 確實有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 地於97年前為被告單獨所有,斯時被告欲於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便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建設)商議簽訂 委託興建契約,而由被告取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部分房屋 所有權。然因斯時被告名下資產甚多,遂與原告母親即被告 之妹妹洪淑娥商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以達分散 不動產稅務風險之目的,此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 雖為買賣,然被告並未因此收受任何買賣價金即足證明。是 兩造既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98年間起占用 系爭房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兩造間亦有使用借 貸關係或附負擔之買賣,原告同意被告占用至自願離去系爭 房屋為止。不當得利之計算如以10%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為原告之舅舅,而系爭 房屋座落之土地被告原為共有人之一,其委託全陽建設興建 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占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不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  1.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 明。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雖被告曾為共有人之一,曾委託全陽建 設興建,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預購系爭房屋,於94年至97年間 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1,585萬元,並提出匯出匯款回條、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63頁),此 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於97年6月12日通知全陽建設將起造 人變更為原告、訴外人陳慧芳、陳抮君(原告之姊妹),全陽 建設依據被告之指示將被告得分配之房屋車位登記給其指定 之人,有全陽建設113年12月3日(113)全字第1131203號函可 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故原告稱係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業經提出匯款證明如上。另原告之姊妹陳慧芳、陳抮 君均匯款給被告1,585萬元,亦有匯出匯款回條可證(本院卷 第188頁至第212頁)。職是,原告及其姊妹陸續給付買賣價 金後,被告指定委建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陳慧芳、陳 抮君,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準此, 原告主張係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非無憑據。此外,原告自行 繳納房屋稅等,亦提出房屋稅單為證(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 8頁)。是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為借名登記契約,為真正所 有權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不能採信。 ㈡、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 第464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自應證明其有占 有權利,其抗辯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同意被告居住至 死亡或自行遷出為止;或稱附負擔之買賣,原告同意被告繼 續居住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法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另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占有房屋必然占有土地 。經查,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 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  2.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最主要之幹道上,緊鄰捷運石牌 站,附近有石牌國中、國小、陽明交通大學陽明校區、榮總 醫院、振興醫院等大型建物,商圈、賣場、公園、餐廳等更 是琳瑯滿目,足徵系爭房屋所處位置之交通、就學及生活機 能均屬便利,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經濟價值等情狀,認定以系爭房屋所座落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 ,應屬允當。  3.據此計算,原告占用系爭房屋自9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 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3萬7,202元,但原告僅請 求392萬7,201元(司補卷第8、21頁):  ⑴查系爭土地96至98年期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8,671 元,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9,775元,102 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906元,105年至106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5,220元,107年至108年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267元,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萬9,850元,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萬2,096元,此有臺北地政雲「不動產價格資訊-地價查 詢」資料可資佐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申報 地價為公告地價百分之80,故系爭不動產基地96年至98年之 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萬8,937元」、99年至101年之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萬9,820元」、102年至104年之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725元」、105年至106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萬2,176元」、107年至108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8,214元」、109年至110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7,880元」、111年至112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9,677元」,另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97萬1,600元。 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529.87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 為160/10000,故系爭房屋所佔之基地面積為40.47792平方 公尺【計算式:2,529.87×(160/10000)=40.47792】。  ⑵依此計算,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萬1,231元【計算式:(38,937元×40.47792平方公尺+ 971,600元)×10%÷12=21,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1 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萬5,029 元【計算式:(39,820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 10%×3=775,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萬6,019元【計算式 :(40,725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3=786, 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萬6,715元【計算式:(52,176 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2=616,7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58萬4,640元【計算式:(48,214元×40.47792 平方公尺+971,600元)×10%×2=584,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58萬1,937元【計算式:(47,880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 ,600元)×10%×2=581,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1月 1日至112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萬1,631元 【計算式:(49,677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 %÷12×23=57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占用系爭 房屋自9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為393萬7,202元【計算式:21,231+775,029+786,0 19+616,715+584,640+581,937+571,631=3,937,202】。但原 告僅請求392萬7,201元,自無不可。  4.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 按月之不當得利每月5萬700元,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 益為每月5萬700元,實價登錄資料並非系爭房屋,故應以土 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之。基上,1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不 當得利金額為2萬4,854元【計算式:49,677元×40.47792平 方公尺+971,600元)×10%÷12=24,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起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為6萬4,378元,申 報地價為5萬1,502元」,每月不當得利為2萬5,469元(計算 式:51,502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12=25, 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 止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萬5,469元,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92萬7,201元、112年12月不當得利2萬4,854元,合計3 95萬2,055元(計算式:3,927,201+24,854=3,952,055),及 其中392萬7,2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 (司補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25

SLDV-113-重訴-372-202503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陳中梅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台灣優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桑羽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伊同父異母之哥哥即訴外人陳中 方,則為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中方前於民國104年1至3月 間,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向伊以購置被告公司 辦公場所為由,借款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同)4382萬8050元, 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下稱系爭借款合意),經伊以伊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大陸地區無錫杰龍橡塑五金製品有限公司( 下稱無錫杰龍公司)辦理減資美金125萬元及原有存款,換匯 為新臺幣後,一併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匯款至被告金融帳 戶交付(下稱系爭新臺幣匯款)。惟被告僅還款856萬6108元 ,尚有3526萬1942元未清償。伊以起訴狀定期1個月催告返還 而終止系爭借款關係,是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算之法定利率利 息。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伊向被告為 系爭新臺幣匯款,被告因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 損害,是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6萬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陳中方前曾於美國設立家族經營之美國杰門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杰門公司),及於大陸地區設立之無錫 杰龍公司(由美國杰門公司持有100%股權),並均實質擔任法 定代理人,統一管理、規劃、統籌所有包括前揭公司及伊公司 之相關經營事項。而陳中方前雖曾於89年12月15日代表美國杰 門公司與原告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書)將 美國杰門公司持有之100%無錫杰龍公司股權以美金275萬美元 轉讓予原告,惟原告實際上未給付該等金錢予美國杰門公司或 陳中方,陳中方僅係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由美國杰門公司所控制之無錫杰龍公司股權借名登記至 原告名下而已,上開公司均仍由陳中方實質擔任負責人。系爭 新臺幣匯款,實係陳中方命原告將其持有屬於陳中方自己所有 之無錫杰龍公司資產,辦理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 再將該125萬元美金透過原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自大陸地區匯入 或存入伊之資產調動而已,陳中方從未代表伊就系爭新臺幣匯 款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合意。且原告係因掛名無錫杰龍公司, 因家族企業間資金調度需要,方接受陳中方指示將無錫杰龍公 司減資之資金以系爭新臺幣匯款調度進入伊之帳戶,以供臺灣 方面公司運用,即系爭新臺幣匯款乃係基於伊與原告間家族企 業資金調度所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及已和解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 ⒈被告更名前為傑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傑門公司), 於64年12月12日設立,由原告長兄陳中方擔任負責人,生產及 銷售電纜等產品。 ⒉原告大專畢業後於69年至被告任職,亦投資成為臺灣傑門公司 之股東。 ⒊陳中方與原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年長原告將近20歲,因家中 子女眾多,陳中方身為長子,從小就肩負賺錢養家及照顧弟妹 之責任。 ⒋陳中方有結婚育子三人,且至少86年以前均係與其配偶子女同 住。 ⒌陳中方與原告至遲自104年起共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 ⒍陳中方亦為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陳瑋之父。陳中方於111年4月18 日死亡。 ⒎90年4月間,被告將臺灣傑門公司所有主力產品之品牌、商標、 公司名稱等出售予美商TYCO公司,依據其與該公司之協議,被 告不得再使用「傑門」之公司名稱,故更名為被告現名「台灣 優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氏公司),延續至今,被告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臺灣傑門公司、優氏 公司於陳中方生前均係由其擔任實質代表人並實質統一管理、 規劃、統籌相關經營事項。102年優氏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 第90頁被證3、105年資料如本院卷第92-93頁被證3所示。被告 直至陳中方死亡後,負責人才又短暫改登記為原告。 ⒏承上,台灣傑門公司業務出賣後,被告之業務量明顯緊縮,陳 中方決定開拓新的業務。 ⒐91年間被告曾轉投資成立「客林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林 渥公司)。 ⒑陳中方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彭金蘭,其子陳雷、陳瑋及陳骐等共4 人。其等於陳中方生前有部分人曾登記為公司之董、監事。 ⒒陳中方死亡後,原告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繼續經營管理被告 ,同時主動告知彭金蘭自己名下有陳中方借名登記之被告股份 。 ⒓於陳中方死亡後,陳中方之繼承人即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陳瑋等 人於111年11月23日,曾對原告起訴主張陳中方曾借名原告為 被告股權登記,總額達343萬1400股,請求返還股份,起訴狀 如本院卷第144-154頁被證8所示。且原告亦於該案中就陳中方 生前曾將其持有被告之股份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以其與陳中 方間為借名登記,其自己僅有約5%股份即56萬1500股,並無爭 執。 ⒔承上,原告後與陳中方繼承人於112年3月29日調解成立,同意 將陳中方借名股份321萬2400股返還陳中方繼承人;並確認21 萬9000股,於調解成立前已移轉給彭金蘭,原告並同意給付陳 中方繼承人5萬元,調解筆錄、協議書如本院卷第158-160頁被 證9、10所示。 ⒕陳中方亦曾於美國設立美國杰門公司,且客觀上均由陳中方經 營運作。被告現執有美國杰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爭執 其形式上真正。 ⒖無錫杰龍公司股權於89年前係由美國杰門公司持有100%,且由 陳中方擔任負責人,大陸地區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 如本院卷第88頁被證2所示。且設立後至少至89年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原告前,均由陳中方統一管理、規劃、統籌相關經營事 項。 ⒗陳中方曾於89年12月15日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股 份轉讓協議書,如本院卷第134頁被證4所示。其內記載:美國 杰門公司將持有之100%無錫杰龍公司股權以美金275萬美元轉 讓予原告。 ⒘承上,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美國杰門公司或陳中方 。且無錫杰龍公司隨後乃於大陸地區辦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原 告,變更前,原法定代理人為陳中方。 ⒙無錫杰龍公司於2002年5月更名前為無錫杰門橡塑製品有限公司 ,大陸地區之營業執照如本院卷第182-184頁原證9所示。 ⒚於89年12月15日之後,陳中方仍曾於105年2月5日親筆寫信予無 錫杰龍公司員工,而自稱為無錫杰龍公司之「董事長」,對同 仁為新年祝賀,親筆信如本院卷第136頁被證5所示。 ⒛無錫杰龍公司內部於107年簽辦相關年終獎金之公文內,相關同 仁亦以陳中方為「董事長」而為公文簽核,公文如本院卷第13 8-140頁被證6所示。 被告現執有陳中方名義之協議書一份如本院卷第142頁被證7所 示。其內記載:陳中方於93年4月13日曾以代表人之名義代表 無錫杰龍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欒文超簽訂協議書,將被告對無 錫杰龍公司之債權轉讓予欒文超(被告就此形式上真正有爭執 )。 陳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瑋之胞兄,陳中方之繼承人),於 陳中方死亡後,曾於113年3月間,以美國杰門公司名義在大陸 無錫地區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係原 告偽造,並請求返還股份,陳雷在大陸地區民事起訴狀如本院 卷第186-188頁原證10所示。 陳雷後於113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撤回該件訴訟,江蘇省無錫 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本院卷第222-224頁被證15所示。 ㈡系爭借款相關: ⒈103年間,時任被告負責人之陳中方欲購買不動產作為被告辦公 室及客林渥公司之展示中心(即被告現登記地址處之大樓), 客林渥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網路公示資料如本院卷第22-23頁 原證2所示。又被告大樓外觀及内部陳設之google街景圖如本 院卷第24-26頁原證2所示。 ⒉原告曾以無錫杰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3年間在大陸地 區辦理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原告簽立之減資決定 文件、公司章程修正案如本院卷第162-164頁被證11、12所示 ;江蘇省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登記通知書如本院卷第166 頁被證13所示。 ⒊原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分4次自原告設於台灣永豐銀行及彰化 銀行帳戶匯款或自原告各該帳戶提款,無摺存款總計系爭新臺 幣匯款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內,明細如本院卷 第14頁所示。匯款單據如本P28-34原證3至6所示。且其後亦為 被告用以支付購置內湖辦公大樓之款項。原告匯款之各該筆款 項其中3931萬2500元係來自於無錫杰龍公司減資後所得。差額 451萬5550元部分來源為何,兩造則有爭議。 ⒋原告於本案前曾於本院卷第176頁民事準備理由狀第3頁第20及2 1行中記載:系爭新臺幣匯款款項來源均為自無錫杰龍公司減 資而得。 ⒌原告於104年前曾因故積欠被告802萬1108元,被告曾於104年12 月31日在公司帳務上為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沖銷記載,沖銷 之標的為就系爭新臺幣匯款於被告公司帳目上記載之股東往來 項目。 ⒍承上,上開沖帳決策係何人指示所為,兩造有爭議。 ⒎被告公司出納人員王秀如於106年9月25日(上開沖帳後2年)曾 以原告名義並加註(台灣優氏)將被告帳戶內之資金提取後匯 款100萬元予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李麗珊。匯款單如本院卷第346 頁即被證25所示。 ⒏會計人員萬倖妍於108年9月,曾經關係企業客林沃公司主管進 行工作調查,並提出工作異議單,如本院卷第472頁被證26所 示。其內顯示萬倖妍有執行業務的缺失,包括處理報表文件的 不確實,經簽辦後,由客林沃公司董事長原告批示加以同意所 擬懲處方案。 ⒐承上,上開匯款100萬元中之54萬5000元於客觀上在被告之轉帳 傳票上記載為沖銷系爭新臺幣匯款帳目。 ⒑承上,106年9月25日沖銷系爭新臺幣匯款帳目之轉帳傳票如本 院卷第344頁被證25所示。其內顯示:傳票上僅有原告「陳」 字之簽名,並無當時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中方於「核准欄位 之簽名。且傳票針對此筆款項記載「還MAY暫借入USD39000-購 內湖不動產」,且就其餘45萬5000元記載「沖00000000000沖 :購迎賓禮車MINICOOPER-還MAY董暫借」等語。於帳務上顯示 的意義為:原告將取走的被告資金以帳面上被告對原告股東往 來欠款沖抵。 ⒒原告之二哥陳中力於103年間時任無錫杰龍公司設於大陸地區無 錫之工廠廠長。陳中力曾與原告之姪子即陳雷間於113年1月19 日有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68-172頁所示。其 內有對話如下:「陳雷:所以最後一次減資是2014年對嗎?那 個150萬美金對嗎?」、「陳中力:對的。……陳中力:之前減 資150萬美金是匯到台灣,你爸爸(即陳中方)要買内湖公司 的房子,錢是匯到台灣的」、「陳雷:所以150萬是爸爸買内 湖的房子,不是中梅姑(即原告)的?」、「陳中力:我瞭解 是錢到台灣,是進公司帳的那時買房用」、「陳雷:所以那15 0萬美元是你從無錫杰門匯出去的,你直接匯到台灣公司的。… 」、「陳中力:當時是匯中梅,我瞭解錢全進公司帳買房子了 」。 ㈢系爭財務資料: ⒈原告於113年4月間,曾收受被告委請之安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所寄送之112年度帳目詢證函如本院卷第104頁原證8所示(下 稱系爭詢證函),信封如本院卷第108頁原證8所示。其內顯示 :會計師曾就被告帳務科目內之股東往來帳目對原告為求證。 ⒉系爭詢證函且隨函檢附被告公司所製作交付會計師查核之科餘 表如本院卷第106-108頁原證8所示(下稱系爭財務資料)。 ⒊系爭財務資料內顯示:被告內財務有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暫收」 、摘要為「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存款單…內湖不動產出售」或「 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入…購內湖不動產」,金額合計4382萬8050 元。其所對應之會計事實即為系爭新臺幣匯款。 ⒋系爭財務資料顯示:被告內財務曾有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2筆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暫收」、摘要為「陳 中梅-股東暫借款RJE106#HH-1係同一債權債務(對應May董往 來)NET後值」、「還陳中梅-股東暫借款人USD390000-購內湖 不動產」之股東往來之還款,金額合計856萬6108元。此會計 事實為以帳務上原告對被告公司的欠款沖抵帳務上系爭新臺幣 匯款之被告應支付之股東往來款。 ㈣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52-53頁所示) 。原告於起訴狀內曾主張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表示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屆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並訂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 為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陳中方前曾於104年1月至3月間,代表被告向原告以 購置公司辦公場所為由,而為系爭借款合意,經原告以系爭新 臺幣匯款交付,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後經被告部分還款 後,尚有3526萬1942元並未清償,其得以起訴狀送達定期一個 月催告返還而終止借貸關係,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率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新臺幣匯款是否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㈡原告主張:原告曾於104年1月至3月間,向被告為系爭新臺幣  匯款4382萬8050元,原告因而受損,被告因而受利益,且並無 法律上原因,扣除被告還款856萬6108元,尚有3526萬1942元 並未返還,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 計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法定利率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系爭新臺幣匯款為無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  原因?被告抗辯:系爭新臺幣匯款實係原告依陳中方指示將原  告持有之屬於陳中方所有之無錫杰龍公司家族資產調動所為,  是否可證明為虛偽?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 法定利率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新臺幣匯款確有成立消費借 貸合意。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就所為系爭新臺幣匯款,與被告合意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有消費 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雖提出 系爭財務資料為據。然查:公司之財務報告中記載之會計科目 作用僅係用於表彰資產之組成情形及營運狀況所呈現之結果乃 形式上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並無當然可證明實質法律關係之 效力。是系爭財務資料中就系爭新臺幣匯款之會計事實雖有「 股東往來-暫收」;摘要「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存款單…內湖不 動產出售」或「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入…購內湖不動產」等記載 (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或就被告帳戶中金錢轉入原告帳戶 或原告指定之友人帳戶中之會計室時記載有:「還陳中梅-股 東暫借款人USD390000-購內湖不動產」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⒌ ⒎⒐⒑、㈢⒋所示),至多僅能見及財務資料以「借入貸出」之一 般記帳方式,表彰資金曾於原告名下帳戶與被告帳戶間互為流 動或於公司帳目上沖銷之情。系爭財務資料本身並無記載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新臺幣匯款成立借貸之合意之隻字片語。申言 之,系爭財務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將系爭新臺幣匯款匯入被 告帳戶,或被告曾以公司資金匯入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帳戶, 且以「借入貸出」名義互相沖銷。然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曾就 系爭新臺幣匯款,曾為系爭借款合意,即不能證明兩造曾就移 轉系爭新臺幣匯款所有權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嗣後返還同 額金錢之權利義務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實則,帳目上之 借入款項可能係如下述㈡屬於借名原告名下之家族企業資金調 度;至於貸出款項,亦或許為陳中方同意以公司資金出金予原 告使用,甚或陳中方自己使用,均不無可能)。 ⒉是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曾有系爭借款合意,並據 以依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並無依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以系爭新臺幣匯款使原告因而受損,被告因而受利益,且 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得扣除還款856萬6108元後,就餘款3526 萬1942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利息, 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抗辯系爭新臺幣匯款實係原告依陳中 方指示將原告持有之屬於陳中方所有之無錫杰龍公司家族資產 調動所為之原因絕不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受利益屬無法律上 原因。 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 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 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事人 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 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 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當非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而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 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 主張因其給付他人受有不當得利之原告,必須對其給付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無給付目的之要件事實不明,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 任。而被主張不當得利之被告,必須對給付之目的負有真實完 全陳述之義務,然並不因其無從舉證證明其抗辯陳述之真實, 而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轉由被告負擔。負舉證責任一方之原 告則須就被告有關法律上原因之抗辯事實,舉證證明無存在之 可能,而加以反駁,使法院形成確信,否則,仍應認原告就無 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原告曾由其名下之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並將 款項換匯後,由其銀行帳戶將系爭新臺幣匯款匯入被告之帳戶 ,以供被告購置營運所需不動產,被告因而受有系爭新臺幣匯 款之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至⒋所示)。是 被告之所以受有此項利益,乃係根據原告自主之給付而得,而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案件類型。兩造既對於其受有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指為:因原告受被告前負責人陳中 方指示,以系爭股份轉讓書之法律上安排,擔任實質上屬於陳 中方等家族成員所有之資產即無錫杰龍公司負責人,因同屬家 族企業之被告公司需要資金,必須由無錫杰龍公司調度使用, 故方才透過自無錫杰龍公司減資,將資金退入名義上係無錫杰 龍公司股東間負責人原告之帳戶,然後匯回被告,實質上,系 爭新臺幣匯款乃屬家族企業資金相互調動使用之安排而已(下 稱系爭抗辯原因)等情,亦即其給付乃係本於原告與陳中方代 表之被告相關當事人間之系爭抗辯原因合意所為,雖為原告所 否認,而於兩造有所爭執,然衡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所抗辯此項事實,客觀上不可能存在,予以反駁並舉證證明 。然卷查,原告對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舉證推翻, 使本院相信被告此項抗辯事實絕無可能存在。反之,本院審酌 :美國杰門公司、無錫杰龍公司前曾均為陳中方實際負責經營 且控制,而美國杰門公司前並實質控制無錫杰龍公司(見不爭 執事項㈠⒖所示)。陳中方於89年間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原告 簽訂之系爭股份轉讓書雖記載:美國杰門公司將持有之100%無 錫杰龍公司股權以美金275萬美元轉讓予原告,然原告實際上 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美國杰門公司或陳中方(見不爭執事項㈠⒗ ⒘所示),且陳中方前亦曾有將屬於其控制之被告股份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⒒⒓所示)等情,當足窺見,陳 中方確實不無可能因自身因素,而將實質上屬於其自身之企業 股份,借名登記予原告,而由其仍透過原告處理相關公司資金 調度之事宜。甚者,89年原告與陳中方代表之美國杰門公司簽 立系爭股份轉讓書後,陳中方仍曾於105年2月5日親筆寫信予 無錫杰龍公司員工,而自稱為無錫杰龍公司之「董事長」,對 同仁為新年祝賀;且無錫杰龍公司內部於107年簽辦相關年終 獎金之公文內,相關同仁亦以陳中方為「董事長」而為公文簽 核(見不爭執事項㈠⒚⒛所示),均足見,陳中方於系爭股份轉 讓書後,仍參與無錫杰龍公司之經營活動。由此更見,被告一 再抗辯:原告僅係受陳中方指示借名為無錫杰龍公司之負責人 及股東,實則無錫杰龍公司之資金,均仍屬陳中方控制之家族 資金,並非原告自有資金等情,非絕無可能。 ⒉是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抗辯原因絕不存在之情況下,可認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新臺幣匯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金錢流 動,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無所據,不能 准許。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3526萬194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4年1月28日 1000萬元 2 104年2月13日 943萬7100元 3 104年2月13日 283萬950元 4 104年3月20日 2156萬元 總計 4382萬8050元

2025-03-25

SLDV-113-重訴-170-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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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許光耀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被上訴人 陳德怡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房屋 係被上訴人贈與伊,若無贈與亦有使用借貸關係,核屬對於 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間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之子即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前支付。然上訴人自10 7年10月起未支付租金,積欠金額逾1,000萬元,伊乃於112 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内支付積欠之租金, 然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復於同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騰空返還予伊,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屋雖係被上訴人出面 購買,但房屋貸款是以伊名義申請,由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繳付貸款本 息,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口頭表示贈與系爭房屋,供伊作為 新婚房,若無贈與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屋無 償供伊及伊配偶使用,應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150至151頁):  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自104年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03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若逾期未支付則 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收受該函(見原 審補字卷第29至35頁、訴字卷第19至21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53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 112年2月21日收受該函(見原審補字卷第37至39頁、訴字卷 第23至25頁)。  ㈣上訴人曾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以104年9月至1 07年8月期間每月20萬元計算(但非固定每月給付),給付 方式係交由證人張美麗代收。  ㈤系爭房屋之房貸扣繳專戶為系爭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 ,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 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其抗 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贈與關係,若無贈與關係,其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贈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稱103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口頭贈與伊作為新婚 房,伊居住已逾10年,且系爭房屋貸款是由系爭帳戶扣款等 語,然就兩造間有口頭贈與合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而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 頁),並未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港興行有限公司之張美麗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 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大師房屋接洽購入,頭期款由被上訴人支 付,因被上訴人不適用首購優惠,故以其子即上訴人名義辦 理貸款,再由被上訴人帳戶撥錢存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 繳付房屋貸款,上訴人從未付過房貸,且每月要繳本利近10 0萬元,上訴人並無資力支付;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左右通 知其將系爭房屋租給上訴人,要求其每個月向上訴人收取房 租20萬元,然上訴人繳交房租狀況不正常,其僅向上訴人收 取至107年7、8月之房租,後來上訴人表示沒錢,其一直未 收到房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至63頁),且有系爭帳戶 存摺、大師房屋不動產委託斡旋契約書(買賣)、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105、115至140頁)。 倘若兩造已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 當無可能自104年9月起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0萬元作為使用 系爭房屋之對價,且長期未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無從 僅憑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時間長短、房屋貸款係由系爭帳 戶扣繳等情,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贈與契約,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約定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使用借貸為債權 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 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 自明。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自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稱兩造間若不成立贈與,則有 使用借貸關係,依其所述可知其主觀上係基於受贈之意思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基於借用人之地位,兩造自無可能就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依張美麗 前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曾要求張美麗自104年9月起按月向 上訴人收取20萬元房租,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將104年9月至10 7年8月間每月以20萬元計算之現金交由張美麗代收(見本院 卷第151頁),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償,即與使 用借貸契約需為無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 信。  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25

TPHV-113-重上-618-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清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4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8所列被 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24,000元及票款新臺幣49 4,43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吳清城(被上訴人之四弟)之 債權人(債權輾轉受讓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人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 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557號支付命令),對吳 清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43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吳清城名下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依序為57/3360、57/3360、1/5、57/3360)及同段440 、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權 利範圍各1/5),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原法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清城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受理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上開不動產於112年3月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拍定,112年8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於112年9月8日實行分配。惟被上訴人所持由吳清城簽發 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9年10月1日、票據號碼CH276 686號,下稱系爭本票),依被上訴人及吳清城之陳述,係 因吳清城積欠被上訴人308萬元借款,而於109年10月1日簽 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二人 間確有此一借貸關係存在,應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欠缺原 因債權而不存在,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上訴人已依 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 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款項剔除。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於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8所列被上訴 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494,438元,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7歲即自行開設水電行,吳清城 原在被上訴人之水電行擔任學徒,學習水電相關技術,其後 於100、101年間自立門戶開設水電行,惟因經營不善,吳清 城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 款15次,經其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與吳清城於109年10月1 日結算借款金額共308萬元,吳清城因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494,438元,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次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 494,43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吳清城即被上訴人之四弟之債權人(債權輾轉受讓 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 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8年度促字 第15557號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吳清 城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12 年2月2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對吳清城為強制 執行,並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合計為192萬元,於112年8月3日 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8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5、8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分別為24,000元及 494,438元,上訴人之債權則受分配1,383,237元,尚有8,35 1,935元未受分配。 五、本院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 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 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 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對吳清城存在如系爭本票所載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其與吳清城間存在借貸合意及已如數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吳清城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 陸續向其借款15次,經結算借款合計308萬元,吳清城於結 算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借款 予吳清城,經吳清城在筆記本簽名簽收等語,並提出吳清城 簽收借款之筆記本為證,及以吳清城之證言為其論據。查證 人吳清城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發票原因是因為 我從102年起開始跟被上訴人借錢,因為我做水電工自己接 案子經營不善,如積欠材料行材料費或未領得工程款,會找 被上訴人借錢救急,每次向他借15、20、25、30萬元不等, 一直借到109年10月左右,前後借了308萬元。被上訴人都是 現金給我,借錢時沒有開借據,但他拿錢給我時,會拿本子 給我,上面記載幾月幾號、多少錢,我會在上面簽名,表示 已經收到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其前揭所證 與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金額、以現金交付、在筆記本上 簽收等節固然大抵相符,惟就被上訴人持有出借之現金來源 及系爭本票票載金額300萬元之原因(非借款金額308萬元) ,被上訴人係稱:我開設水電行,工程款都是現金,我們的 工作性質家中隨隨便便都有幾十萬的現金,不需要為了借錢 給吳清城去銀行提款。因吳清城這幾年來陸陸續續借了不少 錢,故在簽本票當天與吳清城結算,當天他是來我家中要再 借錢,我在那天又借給他18萬元,結算金額包含當天借的18 萬元。結算時我告知他還欠我308萬元,取整數簽300萬元的 本票給我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5、120、123頁),證人吳清 城則證述:被上訴人借款都是現金給我,通常都是我前一天 開口跟他說,我急需用錢,隔天他就領給我。被上訴人都是 第二天領出來,然後叫我過去他家裡拿,因為去跟他借錢時 ,家裡現金沒那麼多,他隔天領給我。我雖然欠他308萬元 ,但因為在107、108年幫被上訴人做水電,所以結算時我叫 他把零頭8萬元扣掉。系爭本票在109年10月1日簽發,簽本 票當天沒有借款,那天只是做清算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 9、142至145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逕以家中存放之現金 交付吳清城、系爭本票簽發當日尚有借款、係其主動告知取 整數定票面金額等節,迥然不同。若如被上訴人及吳清城所 稱其二人間有多次借款,各次借款模式並無不同,衡情貸與 人與借款人對於借用款項係當天直接現金交付或因現款不足 改於隔日交付,及結算債務當下時減少欠款金額原因、結算 當日有無另為借款等事實,應無不能記憶或記憶錯誤,導致 被上訴人與吳清城證述內容完全歧異之情形。再者,被上訴 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吳清城簽名之借款明細表 ,係被上訴人事後從記事本謄出,再請吳清城簽名,時間在 109年10月1日吳清城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但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見原審卷第175頁),與吳清城所證各次借款 時會在被上訴人提供之筆記本上簽收借款,亦不相同,經參 互比對被上訴人陳述與證人吳清城證言有諸多歧異,不能逕 信,及考量吳清城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又為被上訴人胞 弟,其二人為關係密切之親屬等情,難以期待吳清城為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吳清城所證遽認 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票所載300萬元存在借貸合意及被上訴 人已交付借款。  ㈢被上訴人另提出吳清城簽收借款之筆記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然經本院勘驗該筆記本,該筆記本為行事曆中之 1頁日曆,其上所載借款日期自102年3月2日至109年10月1日 ,簽收次數合計15次,借款期間橫跨8年,觀之該頁筆記本 之簽收紀錄除1次以紅筆書寫,其餘14次均以藍筆書寫,且 各次吳清城以藍筆書寫姓名、借款金額之字跡、位置均相仿 ,若係8年間分多次借款,應無可能每次簽名字跡、位置均 大致相同,衡諸事理,上該情形反而與事後製作而同時多次 簽名之情形較符實情,參酌被上訴人自陳係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請吳清城簽名,足認該筆記本之簽收紀錄並非於 歷次交付借款後逐次由吳清城確認簽收。且稽諸被上訴人稱 借款係以家中現金交付,為其片面陳述,不僅與吳清城所證 須待翌日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始能交付迥異,被上訴人就其自 身持有現金來源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吳清城苟真有積欠被 上訴人大筆款項未償,在吳清城未提出擔保之情形下,被上 訴人數年來一再出借並交付款項予吳清城,與事理亦屬有悖 ,自難以上開筆記本之記載,認定其有逐次如數交付筆記本 所載借款金額之事實,再者,上開筆記本末筆簽收紀錄為「 109年10月1日借18萬」,然吳清城已證述簽發本票當日並無 借款,如前所述,顯與上開筆記本之記載不合,亦難使本院 信該筆記本之記載為真實。    ㈣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筆記本及吳清城所為證言, 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 與吳清城就系爭本票所載3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及有如 數交付借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擔保 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其所為抗辯,自非可取。  ㈤上訴人為吳清城之債權人,其債權輾轉受讓自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吳清城,上訴人持 有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4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 院88年度促字第15557號支付命令)等情,有借據、上該債 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吳清城名下不動產,經執 行法院拍賣該不動產,並於拍定後作成系爭分配表(見原審 卷第33至35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既不存在,其自不能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拍賣所得金額受分配,上訴人請求將分配表所列被上訴 人受分配之次序5併案執行費24,000元、次序8票款494,438 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次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 票款494,438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25

KSHV-113-上易-30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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