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強制執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淑芳 相 對 人 李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88,000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年112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43188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乃以抗告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相對人為免受有不能回復 之損害,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然本院應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應連續 對相對人罰款,相對人的擔保金應包含支付抗告人4年之停 車場費用共88,000元等語,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 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執系爭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經 本院簡易庭作成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0,000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三)衡酌抗告人係依系爭判決,請求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使用 上層車位為由,聲請原法院強制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而聲請 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因 相對人妨礙抗告人使用上層車位,致抗告人需另租車位使用 之損害。又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裁定已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50,000元,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參酌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之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一、二審審判期間分 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之訴訟審理約需四年。又抗告人主張另行租用停 車場之費用為一年22,000元,本院審酌上開金額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符,應屬有據,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其延後取得上層車位之使用權利,而須另行租用4年車位 所支出之費用,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8,0 00元(22,000元×4年=88,000元)。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供擔 保金額為10,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抗告人雖另抗辯系爭判決已判決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使用 上層車位,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並對相對人連續罰款云云 。惟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成立,事涉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屬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應予審酌 之事項,抗告人以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 行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05

TYDV-114-簡聲抗-1-20250305-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吳○○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已另口頭協 議,改約定由抗告人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並可至高雄居住, 相對人每兩週得探視一次未成年子女,是兩造已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重新協議,抗告人並未擅自將未成 年子女帶離彰化。抗告人並非不願意交付未成年子女,係未 成年子女並無意願,未成年子女將屆7歲已有表達意見之能 力,其前曾口頭及書信表明不願偕同相對人至彰化生活,原 審並未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子女已於高 雄生活長達6年,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應認本 件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准抗告 人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58號交 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 3號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撤回、和解、 調解成立或於裁定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從未協議同意改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未經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從任親權一方 之相對人彰化住處逕自攜至高雄,相對人前往高雄幼兒園欲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與抗告人發生衝突,因社工曾表示兩造若 無共識,未成年子女將由第三方安置,相對人為免衝突加遽 始暫讓未成年子女於高雄生活,兩造間並無另行協議,本件 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 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 原 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 保後 停止執行」、「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 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笫1項、第18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乃家事事 件法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強制執行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此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 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慮及暫時處分內容不 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命供擔 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需要。而所謂「有必 要時」,係指以原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 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告法院 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暫時處分執行之裁定,且停止執行係停 止一已合法生效裁定之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段,於 判斷是否停止執行時,自應採嚴格標準。再按締約國應尊重 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 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 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 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 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 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五、經查: (一)相對人前聲請抗告人應交付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交付子女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受理,相對人另聲請命抗告人交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 暫時處分,經本院前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下稱 系爭暫時處分)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三日內交付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抗告人不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而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再對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 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嗣相對人持系爭暫時處分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0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113年9 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與相 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 事件、系爭暫時處分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以兩造已另有口頭協議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惟查: 抗告人主張112年10月間兩造已有口頭協議約定改由抗告 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乙節,固據其提出112年10月19日錄音 光碟及譯文一份為憑(本院卷第55至66頁),然兩造本於離 婚時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抗告人於112年9月23日 於探視交往時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人彰化住處,而 於高雄與己同住並註冊就學迄今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本案卷證核閱無訛。至抗告人所稱兩造於112年10月19 日已另有協議云云,惟勾稽抗告人所提出當日譯文始末, 抗告人自陳「沒有裁定阿,我們是協議的」(本院卷第59 頁),並對在場社工表示原本親權本為相對人一節並未反 駁社工,顯見抗告人本即自知斯時僅有兩造離婚協議且應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則其先前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自相 對人處攜離帶至高雄,顯屬居於「先搶先贏」心態之非善 意父母行為,又未成年子女現實已在抗告人處且暫無意願 與相對人一同返回相對人處,則相對人當日所言,無非係 選擇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未強力帶走未成年子女,其目 的無非希望減少現場紛爭劇烈化,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實 已受抗告人掌控,在未將受侵害之親權回復之前,僅求得 可獲得會面交往機會而已,此屬友善父母態度之展現,並 非兩造於衝突當場另有協議,對於抗告人先搶先贏並逕自 自居為親權人之作法,相對人選擇隱忍退讓態度,抗告人 竟誇大稱之為兩造當場已另有口頭協議云云,顯不可採。 (三)抗告人以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惟查:      1.就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查未成年子女在本案調查時,初 於113年6月18日在本院陳述意願,復於113年12月19日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交付子女執行事件時亦陳述其意願 ,再於本院114年2月25日時再度陳述其意願(均置本院卷 保密袋內),是已三度表達意願。然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除聽取其意向外,亦應從其陳述中推及其意見形成過 程是否自由及有無受影響。而勾稽未成年子女三次陳述內 容,其中對於先前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時,究竟有無責 打未成年子女,不但其前後陳述不同,甚且所謂責打之手 段、情節更有益發嚴重之跡象,然實則自112年9月之後, 未成年子女即與抗告人同住且未再與相對人同宿,甚至幾 無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機會,果若相對人於112年9月之前 責打未成年子女乙節為真,則應於事發最近之第一次陳述 時表達最詳,然未成年子女卻於法院三次陳述時,情節從 無到有、從輕微至嚴重,此與一般人記憶會隨時間消退而 日漸模糊之常情相違。再者,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觀 感從良好至平淡甚至無感,已有漸次惡化之徵,未成年子 女亦陳述需將與法院對談內容回去向抗告人說等語,從而 未成年子女既未與相對人實際相處,對其觀感與記憶卻日 益惡化,足見抗告人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相對人 之事證明顯。是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尚幼且成熟度 未足,三次意願內容及形成過程受抗告人影響嚴重,在尊 重其意願及陳述下僅作為參考而非為本件認定有無停止執 行必要之唯一依據。而依親權爭奪中之未成年子女處境, 其勢必面臨忠誠議題,則未成年子女所述是否能如實表達 或完全反應其需求,自非無疑,更何況抗告人美其名為尊 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實則每每將未成年子女推向兩造爭執 火線之最前端,樂於將子女置於衝突最烈之漩渦中心,更 樂見子女將已受其灌輸不良觀念影響之意願向法院陳述, 再一切以之作為擋箭牌,其所為無非將未成年子女當作客 體與證據方法而已,並非真心尊重。   2.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從受抗告人逕自帶離,而實際由抗 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抗告人透過灌輸未 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導致未成年子女排斥與相對人互動, 使得原本與相對人良好之母子關係不斷惡化,此種行為顯 然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再抗告人迄 今不協助促進會面交往以化解目前僵局,僅持續以未成年 子女無意願為由消極以對,導致會面交往成效極差甚或幾 無進行,然未成年子女是否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本應 先由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抗告人進行溝通及安撫,豈 有推諉由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承擔之理?抗告人拒絕交付 未成年子女,僅一昧將已受其不當影響之未成年子女推向 前線,不僅妨礙相對人親權之行使,更與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7條第1項揭示「兒童有受父母照顧的權利」之保障 與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相違(此項規定依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3.抗告人現時既屢屢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自非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並有害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親子關係 ,是系爭暫時處分自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系爭暫 時處分性質上尚不宜停止執行。 六、綜上,依據前揭說明,抗告人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審酌有 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何正當性及 必要性,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請求予廢棄原審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05

KSYV-114-家聲抗-6-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家慧 相 對 人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 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 1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聲 請人之財產恐因系爭執行事件,有不能回復之虞,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審理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民事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 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 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聲請執行標的,係包括聲請人之存款、薪資、股票 、保險契約債權及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係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 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是本 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 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考司法院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13年4 月24日起生效)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法 定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然考量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案情之繁簡程度,據此預估聲請人提 起上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 間,約為該本案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約4.5年 ,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 之利息損失約為551,250元(計算式:2,450,000元×5%×4.5 年=551,25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51,250元,並准許聲 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全案終 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04

SCDV-114-聲-23-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慶禧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464,42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6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爰聲請供擔保求為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2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 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執行 債權額本金為美金903,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薪 資、存款、保險等,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此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既得依法聲 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 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 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本案 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約5年,並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7, 464,424元(計算式:美金903,000元×匯率33.065×5%×5年=7, 464,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464,42 4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4

SCDV-114-聲-25-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雪琴 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1,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3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413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業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 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中伊之財產一旦遭執行,恐 有難回復原狀之虞。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 訟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11,09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而聲請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 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本 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 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年6個月為聲請人獲准停 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聲請強制執行得受償 金額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380,659元【計算式:1 ,691,818元(詳見附表)×週年利率5%×4.5年≒380,659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之程序, 為有理由,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81,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1萬1,098元) 1 利息 71萬1,098元 96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15日 (16+355/366) 8% 96萬5,383.54元 2 違約金 71萬1,098元 112年8月11日 113年12月15日 (1+127/365) 1.6% 1萬5,336.34元 小計 98萬719.88元 合計 169萬1,818元

2025-03-04

TYDV-114-聲-42-20250304-1

簡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秀珍 相 對 人 林政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1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已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爰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聲請准許供擔保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南投簡易庭則以其無管轄權 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中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向臺中地院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業經該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 13年度訴字第2971號裁定移送本院,是本院南投簡易庭就本 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有管轄權,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 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以已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本院南投簡易庭職權調取之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11、27至35頁)。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14年1月6日將本件聲請移送於受理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即臺中地院,固非無據,惟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卷第15、16頁),現已由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4年度投簡字第72號受理中,亦有本院電話記錄、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是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將本件聲請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03

NTDV-114-簡聲抗-1-20250303-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瑞光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系爭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9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1萬 3,043元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386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 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 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 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度台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法院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該擔保數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4年間業已將積欠相對人之借 款清償完畢,並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 請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 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6萬5,216元及利息、程序費用暨執行費用 ,又其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司執字第6246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苗小字第82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聲請執行標的為查扣聲請人之保險債權,業據本院 核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誤。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 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 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本 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案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關於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及2年6 月,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6萬5,216元執行延宕 期間4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數額即1萬3,043元(計 算式:65,216元×法定利率5%×4年=13,04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足系爭訴訟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該訴訟之 裁判費4,29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供擔保請求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03

MLDV-114-苗簡聲-5-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達人 相 對 人 曾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關於「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3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7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73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03

TYDV-114-聲-17-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東陞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富美 相 對 人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七0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部分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第三人東陞鼎企業有限公 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172號 受理在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455號受理在案。為此,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455號 卷核閱屬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得上訴第三 審,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分別為1年4月及2年、1年,加計分案、送達、上 訴等期間,其審理約需5年,按其執行名義所載約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645,000元(計 算式:0000000×6%×5),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3

TYDV-114-聲-38-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聲 請 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相 對 人 蔡偉龍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54號執行事件,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 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27

SCDV-114-聲-2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