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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未成年子女甲(人別資料如附件)之親權應全部停 止。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指定己○○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祖孫,相對人未婚懷孕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伊之曾外孫女甲(人別資料如附件 )後,離家失聯不知去向,經伊於111年6月15日向臺○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至今2年餘仍音信 杳無,甲現已10歲,時有學校相關文書須法定代理人簽署, 惟因相對人行蹤成謎致甲之相關學習事務多有不便及延滯難 行之處,甲之生父亦無意任法定代理人,甲自幼即受伊獨力 撫育,故伊為適任監護人,爰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並依序 改定、指定監護人、伊之子即關係人己○○ 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 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口名簿、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 書、臺○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存卷 為憑(本院卷第11-13、45、46頁);次參酌本院依職權囑 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相關事實 為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1.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 況穩定,有工作及經濟收入,獨力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能負 擔照顧未成年人;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2.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 人同住,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評估聲請人監護時間充足。3. 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環境及居家環 境普通,住家為聲請人所有。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人基 本之照護環境,具穩定性。4.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未 成年人出生後,即由相對人交給聲請人照顧至今,為辦理未 成年人更換健保卡照片及申購醫療保險事宜,故希望擔任監 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有安排未成年人之義務教育。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 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目前10歲, 具基本表意能力,因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關係疏 離,故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建議可尊重其意願。7.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 具監護能力與意願,且長期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 人稱相對人未成年、未婚產下未成年人即交予聲請人後離去 ,甚少探視未成年人,相對人未負擔照顧工作,無法處理未 成年人事務。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責任,又基於最小變動 原則與未成年人之意願,故認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 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及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等語,有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6頁,以下均為本院卷 ,僅引頁數),依前述報告及本院親自聽取甲之意見可知( 見保密筆錄),相對人誕下甲後即離家失聯,完全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而由聲請人獨力照養甲至今,是認相對人對甲疏 於保護、照護情節嚴重,且行蹤成謎而不能行使對甲之親權 ,甲之生父亦不明,故有停止相對人親權,選定監護人之必 要。 五、次查,甲之二親等直系、旁系血親,除相對人外,僅有其外 祖母即關係人丁○○ ,聲請人則係甲之曾外祖母,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存卷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財團法人臺○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丁○○ 及詢問選定監護人一事之意見,經該會社會工作師至其臺○ 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之住處訪視,管理員向社工師 表示該址處登記之住戶姓氏為鄭,該址處住戶亦無名為丁○○ 之人,經社工師於該址處留存聯絡訪視信件後,丁○○ 嗣未 主動聯繫相約訪視事宜,故該會未與其訪談一節,有該會訪 視回覆單可憑(第72頁),已難認丁○○ 有監護甲之意願或 有何提供照護之經濟、環境、時間等諸多相關層面、條件之 監護能力,且酌以丁○○ 未曾與甲同住,而係住於臺○,甲則 自幼住於臺○市,倘由丁○○ 為其監護人,因甲年齡尚幼,恐 生活、學習環境、主要照顧者之巨大變動,致其心理承受過 度負擔,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順序之監護人 。 六、衡四、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具一定經濟能力 、保護教養時間,亦能提供基本照護環境,而具相當之監護 能力與意願,亦係甲長期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之共住,甲受 照顧情形及與聲請人互動情況均屬良好,堪認聲請人為適任 之監護人,復酌以本院所親自聽取甲之意願(見保密筆錄) ,兼衡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故認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應能穩定甲之生活環境而利於其成長發展,係 符合其最佳利益。又查關係人己○○ 為聲請人之子,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存卷得參,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 規定,同時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受監護人 即甲之財產得受監督,而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會同關係人己○○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末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 未成年子女甲 甲○○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5-02-18

TPDV-113-家親聲-241-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次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次男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次男乙○○(下逕稱次男、子女或未成 年子女)為相對人即其父A02與丙○○(已死亡)婚後所生, 聲請人為次男之阿姨,相對人為次男之親權人,但相對人因 病入住照顧中心,已無法照顧子女,聲請人有母親可以協助 照顧,且與次男關係親密,希望擔任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在本院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訪談視,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 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 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亦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第1106條 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 、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子女之阿姨,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與丙○○ 離婚,丙○○後於109年12月9日死亡,相對人為次男之親權 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足認為真。 (二)經囑託家調官進行訪視,提出報告略以(見113年度家查 字第35號、114年度家查字第8號,見本院卷第63至70、93 至96頁):相對人現經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其表示在中風前與次男同居,中風後沒有辦 法照顧次男,同意由聲請人照顧次男,次男之外祖父母因 年事已高,並有身心健康議題,次男熟悉聲請人,其希望 能由聲請人來照顧,聲請人有實際照顧及教養的經驗,並 有親友可以協助照顧,且照顧情形良好,故認為聲請人之 請求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等語。 (三)次男陳稱略以:祖父母都過世了,外公失智,學校的事情 由聲請人來處理,關係人、外婆都會協助聲請人照顧我, 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不會阻止我去看爸爸,外 婆會帶我去看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 (四)據上可知,相對人因病無法實際照顧子女,次男之祖父母 已死亡,聲請人與次男關係良好,彼此信任,聲請人有支 援親友等情,足認相對人事實上已無法保護照顧等情,是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及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應准准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四、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 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3-家親聲-177-20250218-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二人於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惟相對人二人有如下述應停止親權的情事:  ㈠相對人乙○○部分:   相對人乙○○有多筆前科,數度出入監、受觀護,未成年人丙 ○○受聲請人安置後,乙○○未曾主動申請會面,並曾言語威脅 聲請人之社工。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乙○○因吸食、販賣毒 品遭警方查獲入監服刑,刑期六年八個月。相對人乙○○與甲 ○○離婚後,未成年人由甲○○單獨監護,乙○○即未再承擔養育 之責。社工與乙○○在監所會面時,乙○○表示對未成年人丙○○ 無明確養育計畫,若親屬無意願照顧則同意停止親權及將未 成年人丙○○出養,並曾寄信予社工表示「關於寶福的一切再 麻煩您幫他找個好家庭讓他平平安安的長大」等語,足見相 對人乙○○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  ㈡相對人甲○○部分:   相對人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人丙○○,醫院採驗診 斷出未成年人丙○○疑似被母體垂直傳染藥物濫用並依法通報 聲請人,相對人甲○○雖否認於孕期施用毒品,然與醫事檢驗 結果有違,且因相對人甲○○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又親屬資 源匱乏,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將未成年人丙○○緊急安置並 聲請繼續安置迄今。未成年人丙○○受安置後,相對人甲○○僅 於112年2月至6月間申請會面5次,但自112年7月起未再與未 成年人丙○○會面。相對人甲○○另與他人育有多名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丙○○之大哥由甲○○短暫照顧後,即由生父監護照顧 ,丙○○之三哥自109年11月起由外祖母聲請停止相對人甲○○ 親權在案,丙○○二姊、四哥,亦因甲○○於111年5月26日遭警 方查獲毒品,由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並委託丙○○之外祖母照 顧迄今,是相對人甲○○對其餘未成年子女亦有未善盡照顧責 任之情事,顯示相對人甲○○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無 法給予未成年人丙○○適當之教養照顧。  ㈢綜上,相對人二人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人情節嚴重,又未成 年人丙○○之祖父無意願、能力照顧丙○○;丙○○之祖母表示與 相對人乙○○少有往來,周遭親屬亦不同意其出面處理丙○○之 事;丙○○之外祖父不詳,外祖母與相對人甲○○關係疏離,又 已負責照顧丙○○之三哥、四哥及二姊,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 人丙○○,足見未成年人之親屬均無意願或無法照顧未成年人 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71條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甲○○、乙○ ○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選定關係人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甲○○答辯:伊雖於之前有一段時間沒有關心未成年人 丙○○,是因為伊於112年9月28日去勒戒,至112年11月5日才 勒戒結束,伊回來後馬上聯絡社工,但社工說等伊生活先穩 定一陣子再看小孩,伊現在沒有去看丙○○是因為伊另外還有 三個未成年子女安置在家裡由伊母親代為照顧,所以伊必須 先處理那三名未成年子女,伊現在需要上班,沒有多餘心力 照顧丙○○。伊曾答應過相對人乙○○要把丙○○帶回家照顧,且 有跟社工討論過,但社工說很難,因為伊與乙○○的家長都沒 有人願意協助照顧丙○○。相對人乙○○現在入監,只有伊一人 能照顧丙○○,但伊還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伊想了很 久決定停止親權,相對人乙○○的家人從來沒有打電話詢問丙 ○○的狀況等語。 三、相對人乙○○答辯:丙○○出生沒多久伊就入監了,伊不是不關 心,而是無法關心,112年11月伊有寫信給社工,社工也有 寄相片給伊。伊雖曾經對社工說:如果家人都沒有辦法在伊 服刑期間幫伊照顧丙○○,就同意停止親權,是因為當時甲○○ 有允諾伊會把丙○○帶回來照顧,所以當下伊才跟社工這樣說 。伊母親現在有上班,等伊出獄後,由伊負責出去工作,會 請伊母親幫忙照顧丙○○,伊在監期間希望能將丙○○送到寄養 家庭,讓伊出監之後能把丙○○接回來照顧等語。並聲明:聲 請駁回。 四、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兒少保護 通報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保 護個案摘要報告影本、兒童及少年服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 停止相對人甲○○對另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民事裁定影本、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函、相對人甲○○、乙○○之刑事判決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至第29頁、第30至第33頁、本 院卷第34頁至39頁),堪認屬實。  ㈢就相對人甲○○停止親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情節嚴重,甲○○無法給予未成年人丙 ○○適當之教養照顧等語,經本院核閱前開聲請人所提出兒少 保護通報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函影本等,確認屬實,且相對人甲○○亦自承其另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其已無力再照顧未成年人丙○○等 語明確,足認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確實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 定裁定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㈣就相對人乙○○停止親權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現入監服刑,刑期仍有數年才執 行期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113年3月28日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乙○○所犯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4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佐)確認無訛,堪認 乙○○於數年內顯無法親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丙○○。   ⒉因相對人乙○○以前詞置辯,本院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進行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未成年人之祖母、外祖母及大伯三人均無照顧意願,亦 無推薦其他親屬;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稱外祖父以前便曾 照顧過未成年人之生母,外祖母與外祖父已多年未聯絡 ;未成年人之祖父留給社工的手機號碼為空號,家調官 從乙○○處取得祖父最新手機號碼,致電後無人接聽;又 家調官寄信至祖父之居住址,截至調查結果終結前未接 獲祖父來電。    ⑵乙○○曾經歷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與前妻共育有1男1女 ,據乙○○及庚○○(未成年人大伯)表示,乙○○曾經照顧 過2名訴外子女,惟庚○○表示後因乙○○開始接觸毒品故2 名訴外子女經法院裁判由乙○○之前妻單獨監護;第二段 婚姻即係與本案未成年人之生母甲○○共育有1男(即未 成年人丙○○),惟乙○○因吸食、販賣毒品經警方查獲後 入監服刑,於本次調查期間乙○○自述刑期尚餘4年。未 成年人丙○○現年2歲1個月,因未成年人丙○○出生時即經 醫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故於111年9月6日由社會局安 置至今;至於親子會面狀況,據本市家防中心陳社工表 示,乙○○於入監服刑前未曾主動來信或來電關心未成年 人,入監服刑後雖甲○○曾主動攜未成年人外出前往獄中 探望乙○○,惟自從甲○○未再申請親子會面後,乙○○便未 曾主動來信、來電或囑託親友前來探望未成年人。又未 成年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惟乙○○分別於111年7月26 日、7月30日、8月3日、8月12日及10月7日與他人進行 毒品交易,並於111年10月12日經查獲吸食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綜上,乙○○於未成年人出生後非但未主動 向家防中心申請親子會面,其於未成年人出生前後兩個 月內經檢調單位查獲仍持續有吸食、販賣毒品情形,且 因為成年人出生後即經安置,故乙○○未曾有實際照顧未 成年人丙○○的經驗。復加上乙○○刑期期滿日尚逾4年, 顯見乙○○無法對未成年人之成長過程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乙○○雖陳述希望能暫時將未成年人委託祖母或寄養家 庭代為照顧,惟祖母已表明無意願照顧,本市家防中心 社工亦稱無「只停親不出養」之作法,家調官另再詢問 丙○○之外祖母及大伯等人,亦均無照顧意願;再者乙○○ 自述出獄後仍需要先取得經濟來源、讓家人看見其改變 ,其才能拜託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惟祖母現已明示 其並無意願,故乙○○所提出前開未來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未明,本件自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乙○○於未成年人丙○○出生前後, 一直有吸食、販賣毒品的行為,且乙○○目前在監服刑中, 刑期尚餘數年,乙○○顯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丙○○。雖相 對人乙○○稱其希望托母親照顧丙○○,然據前開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未成年人祖母已表明無意願照 顧丙○○,從而可認相對人乙○○目前並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 丙○○之能力,且其亦無親屬可代替照顧丙○○;又乙○○前不 斷有吸食、販賣毒品之行為,其所提出之未來照顧計畫可 行性不明,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自有停止乙○○親權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裁定停 止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五、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㈠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同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停止親權,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未成年人丙○○選定監護人 。  ㈡查未成年人丙○○為未滿3歲之兒童,缺乏自我照顧能力;未成 年人丙○○之祖父無意願照顧丙○○;丙○○之祖母表示其與相對 人乙○○少有往來,周遭親屬亦不同意其出面處理丙○○之事; 丙○○之外祖父不詳,丙○○之外祖母與相對人甲○○關係疏離, 又已負責照顧丙○○之三哥、四哥及二姊,亦無意願再照顧丙 ○○,足認並無任何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丙○○。而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主管機 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適宜擔任未成年人 丙○○之監護人,俾能提供丙○○穩定之生活及成長環境,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裁定 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 人丙○○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 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 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丙○○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瞭 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人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105-2025021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對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附表)、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丙(真實姓名年籍 詳附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 相對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與前夫戊(真實姓名年籍 詳附表)於婚姻存續期間,生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2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離婚,原 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甲、乙、丙權利義務,嗣於104年1 月8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乙權利義務,復於107 年10月22日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丙權利義務。相對人及戊 於104年7月27日獨留甲、乙、丙在家中,經大樓管理員發現 報警,聲請人於同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 並延長安置迄今。於緊急安置期間,發現少年甲、兒童乙、 丙三人頭部、手肘及手指皆有不明傷勢,丙更有嚴重尿布疹 ,顯見受照顧情況不佳,又甲及丙經檢查後,發現罹患罕病 肌肉失養症。戊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裁定停止 其對於未成年人甲、乙、丙之親權,而相對人在甲、乙、丙 安置期間,再婚另組家庭,自112年起因自身因素,表達無 力負擔甲、乙、丙之照顧責仼,更推託與甲、乙、丙會面維 繫親子關係,並多次表達社工安排親子會面行為已造成相對 人之生活壓力。又相對人之父已死亡,其母(即未成年人之 外祖母)經桃園市政府社工於113年8、9月通知訪視,躲避 不願出面,顯無意願照顧甲、乙、丙,考量相對人長期未善 盡照顧及扶養甲、乙、丙之責任且情節嚴重,為維護未成年 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 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乙、丙之全部親權,並選定高雄市 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局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見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4號民事裁 定影本1份、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3份、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桃園市政 府家防中心訪視評估報告1份、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影本1份等件為證,且有甲、乙、丙之祖父母、外 祖父母之戶籍資料3張及甲、乙、丙、丁、戊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 心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協會對甲、乙、丙進行訪 視,評估結果略以:「三名兒少自幼時受監護人疏忽照顧, 自小即被分送寄養家庭與兒童之家,此期間監護人照顧功能 無法提昇,三名兒少未能再復歸原生家庭共同生活,親權人 家庭支持不具備照顧三名兒少之條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基 於三名兒少未來受照顧利益,依照相關程序提出宣告停止親 權之聲請,以利後續照顧做更妥善的安排,聲請目的是期待 三名兒少日後能在穩定健全的環境中生活與成長。經由本案 承辦兒保社工與三名兒少安置機構及寄養家庭所提供兒少成 長照顧史,尚可確知三名兒少父母不具扶養照顧能力,監護 人嚴重疏忽照顧未成年人,亦未能積極配合社會局家庭處遇 計畫,致使三名兒少長期被安置機構及寄養家庭。三名兒少 皆知悉親權意涵,明確表達在未成年前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為她們另選定監護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 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甲、乙、丙且情節 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  ㈡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而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甲、乙、丙僅有 不與其等同居之外祖母,惟外祖母經桃園市政府社工於113 年8、9月通知訪視,躲避不願出面,顯無意願照顧甲、乙、 丙,本院衡酌甲、乙、丙現受安置中,聲請人依法為高雄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 足之資源,應能對甲、乙、丙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 ,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甲、 乙、丙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 4條第4項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甲、乙、丙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長洋

2025-02-17

KSYV-114-家調裁-16-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戊○○ 丁○○ 乙○○ 關 係 人 李○○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且因相對人甲○○、戊○○、丁○○、乙○○等4人及關係人 李○○、李○○等2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 序上聲請改定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監護人身分,自屬不同之 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共8,000元)【註】。 二、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繳納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2025-02-17

TTDV-114-家親聲-10-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胡竣凱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3二人(以下均 稱其名)所生之子女,相對人二人無婚姻關係,聲請人出生 後主要由父親即A02照顧,然A02自聲請人幼稚園起即因酗酒 、吸毒等問題,頻繁對聲請人為暴力行為,嗣又將聲請人交 由聲請人姑姑照顧,然聲請人因有偏差行為 ,經社會局安 置,其後又多次變更安置機構,期間A02雖曾經通知將聲請 人接回同住,復因家暴由社會局再介入安置 ;另A02、A03 二人似曾就聲請人之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繫屬法院,並經裁定 由A02單獨行使之,然此後A03即與聲請人失聯,聲請人亦未 曾與A03有任何聯繫。聲請人於成長過程反覆歷經A02家暴、 多次更換安置機構之循環,且相對人二人目前完全失聯,足 認相對人二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並依民法第 1094條第3 項規定,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當之人為監 護人等語,爰聲明:㈠相對人A02、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並改定適當之監護人。㈡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A02、A03二人之 子,因相對人二人對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請求停 止相對人對伊之親權。惟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上揭 規定,其於114年2月2日即成年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有聲 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 聲請人既已成年,相對人二人無從再對其行使親權,故聲請 人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停止對其之親權,並聲請改定監護人 ,均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4

SLDV-113-家親聲-311-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止,各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新臺幣捌仟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簡稱未成年人)之父 母,聲請人戊○○則為相對人乙○○之母即未成年人之祖母。未 成年人患有先天性泌尿系統畸形、膀胱輸尿管逆流及發育不 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姑姑 即關係人丁○○共同照顧迄今。相對人甲○○患有憂鬱症,於產 後112年11月20日即離開住所,目前行蹤不明。相對人乙○○ 平日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亦未曾盡到親權人應有之照顧及扶 養義務,並將未成年人生活津貼領走、占為己有,甚至為索 討金錢,持刀欲砍聲請人,摔毁家中物品。對此,聲請人業 已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惟嗣遭本院以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37號民事裁定認「尚無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 之可能」為由駁回在案。而相對人2人平時疏於關懷、聯繫 未成年人,未固定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無協助處理相 關之親權事務,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竹縣109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61 元、27,344元、25,336元不等,平均為26,447元。準此,請 求相對人乙○○、甲○○應各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13,224 元(計算式:26,447元÷2=13,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成年之日為止,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 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 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 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2、查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 之祖母,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與關係人丁 ○○到庭陳述明確,且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新竹市立馬偕 兒童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戶字第337號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57頁)及前揭本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7號暫時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 綜上事證,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本院為判斷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經囑託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 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 相對人乙○○於電話聯繫間表達其同意將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讓 給聲請人,並表達現租屋處為單人套房不適合未成年人居住 ,認無訪視必要而拒絕訪視;相對人甲○○部分則經綜合評估 認其於未成年人滿月後便離開,期間與未成年人無任何見面 接觸。訪談間相對人甲○○逕自說著與相對人乙○○的婚姻關係 和與聲請人的不合,可感受到相對人甲○○對與未成年人維繫 母子親情的態度甚為消極被動。其似重視自身的情緒及生活 ,不認為需盡教養責任,幾乎不知道未成年人相關事情,因 此評估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陌生疏離,且其親 職能力甚為低落。又相對人甲○○目前因身體健康因素暫停美 髮店工作,其另所生成年二女兒自就讀國中後都由相對人甲 ○○之母扶養,現家中水電雜費亦由相對人甲○○家人負擔,因 此評估相對人甲○○經濟能力似顯低落。另相對人甲○○認為聲 請人不好,沒有資格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認為關係人丁○○ 人好,而同意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和收未成年 人為養子。是依相對人甲○○所認知似以為母親身分可支配一 切,但相對人甲○○從未成年人滿月後便未盡母親之責任。評 估相對人甲○○的監護意願是出於個人的自大自利,無任何扶 養行動力。故綜合訪視結果,認相對人甲○○不適任為未成年 人監護人等節,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2 月19日(113)心桃調字第657號函暨工作摘要紀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00351號函暨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98至99頁) 。 4、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同住參與未成年人 之成長,遑論撫育、照顧未成年人,顯見其等無意扶養照顧 未成年人。嗣至本件審理中,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未成年人仍是不聞 不問,未善盡任何扶養義務,顯見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堪認已達不適於擔 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程度。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5、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6、查未成年人之父、母親即相對人乙○○、甲○○對其之親權業經 本院宣告停止之情,已如上述,則未成年人確有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經本院囑託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進行訪 視,評估建議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是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丁○○協力照顧,其等日後也有意願承擔起保護與照顧未成 年人之責,評估其等具有共同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 人目前為照顧未成年人,僅能從事1週4小時的清潔工作,每 週收入僅800元。而關係人丁○○之工作為預約美髮業,收入 並不穩定,每月收入大多需負擔個人之車貸及信貸,房租則 需藉由關係人丁○○之同居友人協助支付,兩人皆自陳開銷節 省,評估其等目前的經濟穩定度不足。聲請人、關係人丁○○ 與未成年人之互動良好,皆能夠適時回應未成年人之需求, 也會適時管教未成年人。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皆具備親 職能力。其等有共識不在未成年人面前批評相對人2人,但 都對相對人2人日後探視未成年人之意願低落。因相對人2人 過往未有實際對未成年人付出照顧、關心之意,其等難認相 對人2人是真心希望能夠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2人對未 成年人的照顧態度較為消極,使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對相對 人2人探視未成年人採負面態度。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與 關係人丁○○皆具備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也具備親職能力能 夠與未成年人有良好互動,亦願承擔保護與教養未成年人之 責,是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監護未成年人,並無不妥適之 處等節,有該協會之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至8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為實 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且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與親 職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核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即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無疑義。另依民法第 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仍有扶養義務,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5年台上字第15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 住在新竹縣,相對人乙○○、甲○○既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縱 經宣告停止親權,亦不因此而得免予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義 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其等經濟能力給付扶養費, 應屬有據。 2、查聲請人就未成年人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雖未以實際支付 之單據為佐證,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 ,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 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 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 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 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未成年人目前與戊○○居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9,578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 計為1,846,263元,而乙○○於112年度有所得278,070元,名 下有2筆無殘值之車輛,財產總額為零元,現受雇於豐園國 際水產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甲○○於同年度 所得、財產均為零元等情,有其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 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 ),則兩人112年之收入合計為278,070元,約為新竹縣平均 每戶年所得收入約0.15倍(計算式:278,070÷1,846,263=0. 1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未成年人每 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 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縣民之0.15倍,倘以11 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計算依據,未 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4,437元(計算式:29,578×0.15 =4,437),尚不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11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足見相對人2人可提供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人之消費水準,尚不及新竹縣平均消費支出水 準,倘以戊○○所主張之新竹縣民平均消費支出水準為本件扶 養費用依據,誠屬過高。參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且未成年人尚有 先天輸尿管發育不良,需定期服用抗生素等藥物及發育落後 等醫療照護需求,是本院認未成年人之每月扶養費以16,000 元為當,並應由相對人乙○○、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乙○○ 、甲○○各應按月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養費8,000元。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前1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 為駁回之諭知。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乙○○ 、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相對人2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326-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A○○(下稱A○○)之母, A○○之父親不詳,聲請人乙○○為A○○之阿姨(即相對人之姊), A○○出生後雖與外祖父母及相對人共同生活,然實際均由聲 請人及外祖父母共同扶養,相對人甚少提供照顧,亦未負擔 扶養費用。兩造之母於民國109年9月病逝後,相對人長期放 任家中生活環境垃圾滿屋,蚊蠅蟑螂家中橫行,鍋碗瓢盆盡 數發霉長蛆,A○○完全無換洗衣物,內衣褲發霉仍繼續穿, 欠缺妥善照顧。相對人對於A○○之課業亦漠不關心,學校無 法聯繫相對人,僅能聯繫聲請人或A○○之外祖父,上下課均 仰賴外祖父接送,早晚餐亦由外祖父購買外食,相對人則鮮 少與A○○見面。相對人因欠債,地下錢莊找來家裡追債,聲 請人幫忙還債,然相對人仍不思悔改,於113年5月6日離家 後迄今未返家。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亦有經濟能力 ,與A○○感情良好,現與A○○之外祖父為A○○之主要照顧者, 為A○○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此主張於 庭訊時撤回),並改定聲請人為A○○之監護人,另由A○○之外 祖父即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明人 士張貼相對人之尋人啟事、聲請人職業投保資料及關係人願 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函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 會訪視兩造、關係人及A○○略以: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積 極接手照顧A○○,與學校保持聯繫,確認A○○在校狀況,除滿 足食衣住行等基本需求外,更十分重視與A○○之依附關係, 情感支持及A○○之心理需求,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佳。相對 人雖自述過往多由其負擔A○○之開銷,並將A○○交由相對人之 母照顧,然表示其因母過世後,經濟壓力沉重,開始四處借 錢,曾向無政府立案之小額借款借貸,利息十分驚人,也逐 漸陷入龐大債務中,聲請人確實曾以個人信貸協助相對人償 還債務,相對人在母親過世後陷入巨大悲傷,加上債務的高 利息,當時整體狀態混亂,無法照顧自己,有多次輕生念頭 ,亦未能專心照顧A○○,A○○受照顧狀態不好,相對人感到內 疚。相對人與聲請人感情雖不睦,但不否認其與關係人對A○ ○之疼愛,十分周全的照顧。社工觀察相對人歷經喪母、債 務壓力及與原生家庭之頻繁衝突,自身狀態不佳,難以優先 著眼A○○之需求,實無提供適當照顧與養育,評估其親職能 力較弱,雖有高度監護意願,然其身心狀況及財務狀況等穩 定度有待觀察,相對人亦認同聲請人對A○○之照顧,理解自 身狀況尚無法承諾可提供A○○穩定成長環境,雖有強烈監護 意願,但實際執行能力仍有疑慮。整體評估認為相對人不適 任監護人,應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A○○亦表示相對人自1 13年5月離家後,即未再與相對人見面,然偶爾會透過LINE 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離家後,課業、管教、添購生活物品 及情緒關照等全由聲請人負責,關係人會協助料理餐食及接 送。A○○在訪視期間專注度高,可耐心回應提問,且陳述少 有保留,大多能陳述真實感受,情緒表現穩定,無明顯起伏 ,訪視過程中,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互動頻繁,與聲請人間經 常互相開玩笑,聲請人在與訪員對話前,主動請A○○回房間 迴避,A○○對於聲請人的要求與提醒都能接受,觀察A○○在其 住家場域中表現自在且輕鬆,面對會談亦無退縮或不安的表 現。A○○希望與關係人及聲請人共同居住,由其等擔任主要 照顧者,A○○認為其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穩定(參卷第113- 118頁);另A○○亦於庭訊時明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 護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庭訊筆 錄在卷可稽。綜核前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主張非虛,另相對 人於調解當日未如期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詢,其表示人在彰 化,有工作無法到庭(參卷第83頁),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 到庭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庭訊筆錄在卷可參(參卷第105 頁、第129頁),顯見其態度消極,且相對人目前狀況無法實 際給予A○○妥善之照顧,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對A○○有未盡保護 教養或不利之情事,又A○○已年滿12歲,有相當智識能力, 其意願應予尊重。是依照護之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及子女意 思尊重等原則,本院認未成年人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A○○之最佳利益。又丙○○為A○○之外 祖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在 卷為憑,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4

MLDV-113-家親聲-156-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2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 人丁○○、戊○○之親權及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 依前述規定,專屬丁○○、戊○○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據聲 請人陳稱:丙○○於民國113年10月將丁○○、戊○○帶走,他們 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等語(本院卷第37頁 ),且丁○○、戊○○之戶籍亦於113年11月19日遷入上址(本院 卷第29至31頁),足證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 時(本院卷第7頁),丁○○、戊○○之住居所已遷移至新北市中 和區,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爰徵詢聲 請人之意見後,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2

SLDV-114-家親聲-26-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戊○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其後未成年子女丙○○之法定監護人即為聲請人乙○○)。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子女丙○○之祖父,停止 親權是為丙○○在學業與往後所有幫助,乙○○與現任配偶甲○○ 共同扶養丙○○從8個半月至今。相對人丁○○為乙○○和賴○○的 兒子,為丙○○的父親,丁○○所為讓人無法相信他能盡到做父 親的責任,12年前相對人丁○○喝了酒回到家,不知為何,突 然單手抓起丙○○的衣領,想把孩子摔下,因聲請人跪著求相 對人丁○○,才換得那剛出生不久的孩子。在丙○○的學業上, 丁○○只在幼兒園看過幾次而已,之後都沒有再出現,學校活 動都是由聲請人與甲○○參加,丙○○對丁○○的印象很少,且看 到會感到害怕。而丙○○的母親,從未扶養過孩子,所以丙○○ 對戊○的印象也是很少,以上可以說明丙○○的父母親失去教 養保護的功能,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與甲○○照顧得十分良好 ,深受丙○○的信賴,請求請求裁准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 ○○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丁○○具狀陳述略以: (一)本人丁○○於民國98年12月與大陸籍戊○結婚,婚後生下一 女丙○○,本人於茶葉工廠工作,戊○在家中操持家務與哺 育女兒,生活實屬踏實,100年11月,戊○欲帶丙○○回大陸 探親,甲○○命戊○先行回大陸,隨後她再帶丙○○至大陸與 之會合,當戊○抵達大陸後,甲○○卻以戊○在台與男子頻繁 電話為由,命戊○不得再返台。本人驟失愛妻,意志消沈 ,但還是為了女兒,安分上班,所得薪資皆上交父親以作 家用及扶養女兒之用,或許因為思妻之情日益越增,本人 遂飲酒度日,紓解心中之痛,做出一荒唐之事,嚇到了女 兒,本人純屬無心之過,經過詳細考慮決定遠走他鄉,轉 赴高雄工作,於工作約一年後發生意外導致腿部骨頭斷裂 ,開刀縫合,住院十多天,由母親賴○○將我接到太平休養 ,休養半年後,欲回南投名間居住以盡為人子為人父之責 ,欲被母親告知,父親乙○○拒絕我回名間居住。 (二)本人閒暇之餘會前往丙○○所讀幼稚園探望,遂被告知丙○○ 的家人禁止我探望女兒,並且不斷告知女兒我是個壞人, 會傷害她,要她遠離本人,哪有父親不愛女兒的,有心之 人造謠生事,112年甲○○為達自己目的,向名間派出所謊 報本人失蹤,本人的行蹤她都清楚,因為本人的姊姊陳○○ 、妹妹陳○○,一直以來都有回南投名間探望父親,且父親 年老體弱,每星期還要前往醫院做血液透析,多年來進出 醫院多次,皆由陳○○的好友及陳○○接送彰化秀傳醫院,並 且姊姊也多次陪同父親住院,偶爾也會詢問本人狀況,卻 向名間派出所謊報本人失蹤,甲○○報假案之目的是取得丙 ○○監護權,本人去年衡量自身體狀況,無法久站,所以無 法正常工作,欲改定監護權給甲○○,當天本人與賴○○、乙 ○○、甲○○於名間戶政事務所,雖然因細故乙○○、甲○○,當 場咆哮,脫序行為,導致工作人員工作延宕,但最終還是 有簽署監護權給甲○○。 (三)甲○○時常向陳○○、陳○○抱怨乙○○已年老色衰,性功能障礙 ,她是個正常的女人,也會有性需求,沒有一個兒女接受 自己的父親被別人這樣議論,並且父親的牙齒已不健康, 請求甲○○將菜做的軟爛以便父親食用,卻遭拒絕,但是兩 姐妹為了父親一家的平靜,隱忍下來,並且每年母親節皆 購買蛋糕親自送達,以表心意,為求甲○○善待自己的父親 。 (四)本人去年欲接丙○○到台中太平一同居住,女兒長期被教育 遠離父親,已失去對本人的基礎信任,本人也身不由己, 不是不盡父親之責,而是女兒把我推開,這是我的問題, 希望我能盡力扮演父親的角色,重拾女兒的基本信任,本 人願配合法院審理調查,以換得父親乙○○一家平靜,女兒 也能健全成長。 (五)當年戊○離境至大陸探望父母後,本就要回台灣跟本人與 女兒相聚。因為先前在家裡使用室內電話時,乙○○利用錄 音取得她與另一男子的對話內容,進而利用這錄音內容要 脅了她,命她不得再回台灣,她打電話給賴○○泣訴丟一塊 肉在台灣,丙○○年紀尚幼當然對她沒有印象,但在丙○○國 小時,甲○○曾帶著她到大陸找戊○,甲○○也在戊○手中拿了 錢,多年她也替女兒投人壽保險,且不定期匯款生活費、 郵寄健康食品。 (六)本人婚後住名間家中時,以製茶技術謀生,將所有薪水上 繳乙○○,本人學歷不高、人不聰明,不知道怎麼反駁,本 人多年收入交到他們手裡,這是天地可證。自本人離開名 間前往高雄工作,甲○○就經常以如果那神經病回來家裡住 ,我馬上離開威脅,致乙○○告訴賴○○,別讓本人回名間居 住,不然他的家就毀了,乙○○和甲○○經常在丙○○面前說一 些你爸是個瘋子、神經病、你沒有爸爸,那不是你爸、那 是垃圾。致使丙○○有次暫住陳○○家中時,脫口說出那個垃 圾(指本人),被陳○○聽到而訓斥她,才知道她的阿公阿 嬤都是這樣教她的。最常洗腦丙○○的話不外「妳爸不要你 ,妳媽跟人跑了、我跟妳一點血緣關係也沒有」,這是什 麼樣的養育照顧心態?本人工作受傷後,就帶有後遺症, 沒辦法久站,加上學歷不高和前科累累,找工作就加困難 ,目前只依靠母親救濟。    三、相對人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 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參照)。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或母或父母雙方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 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或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 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二)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外,另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90557號函附 之相對人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相 對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 113年8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94648號函附之相對人戊○ 入出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 經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稱:現在是和乙○○、甲○○住在南 投縣○○鄉○○村○○路00○00號,從我有印象以來丁○○就沒有 跟我聯絡,我沒有收過丁○○給的扶養費,超過5年沒有見 過丁○○、戊○,希望由乙○○擔任我的監護人等語,自足認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本件進行訪視,該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丁○○過往至今皆無細心撫養過未成年子 女,亦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戊○在未成 年子女未滿周歲時回大陸至今未曾探望過未成年子女,亦 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目前未成年子女為學生身 分,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皆無法協助辦理相關就學手續 ,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權益,因此向法院聲請停 止相對人們親權。據訪視了解,聲請人過去皆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並也與其妻子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法定順位之監護人,惟本會訪視後了解,聲請人 年事已高,且有輕微重聽,心臟也裝有支架,每週一、三 、五皆需至醫院洗腎。聲請人自述其前陣子曾因心臟不適 而住院,但目前身心狀況已穩定,生活目前大部分皆能自 理。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約14歲,尚有4年時間須由監 護人處理其相關監護事宜,綜上狀況,雖聲請人為第一順 位法定監護人,但經訪視後本會無法具體評估聲請人之身 體狀況是否能足夠支撐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建請鈞院針對 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是否有其他合適之人選進行調查後自為 裁定。據訪視了解,相對人丁○○稱其目前身心狀況尚屬穩 定,在經濟方面,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而相對人丁○○ 也稱其有可用支持系統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 丁○○也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惟就本會了解,相對人丁○○ 過往並未確實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但相對人丁○○ 自述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本會評估雖相對人丁○○ 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但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予聲請人,並且也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雖相對 人丁○○稱其乃是遭到聲請人阻攔,才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但相對人丁○○也未有積極之行為,維護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之權益,評估行使親權態度較為消極。又本會 並未了解到相對人戊○對於停止親權之意願,故建請鈞院 自為裁定本案相對人們是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未成年 子女丙○○明確表示,希望由乙○○來擔任監護人,並繼續住 在現在的住所。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可以理解親權的意 函,並且未成年子女認為自己從小都是跟阿公、阿嬤(聲 請人配偶)同住,他們對自己比較了解,阿公阿嬤也比較 好溝通。另外,未成年子女也稱,自己覺得爸爸和媽媽對 於自己來說很陌生,故自己並不想要他們擔任自己的親權 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 63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訪視報告 、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丁○○多次 因案而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 相對人丁○○於陳述狀自承多年前離開南投名間,前去高雄 工作後回到台中太平與其母親同住,並未返回南投名間與 未成年子女丙○○生活,目前只依靠母親救濟,是相對人丁 ○○已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丙○○共同生活,且其本身亦依其 母親救濟,並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而戊○於1 00年出境後即未再入台,此有相對人戊○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戊○亦無法在台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是依上所述,相對人丁○○、戊○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丙○○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四)綜上,本院參考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審酌相 對人丁○○、戊○長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疏於保護、照顧 且情節嚴重,亦屬消極不盡其為人父母之義務,顯有濫用 親權行為;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父(即相對人丁 ○○之父),係屬利害關係人,其據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 丁○○、戊○對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於法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第1、3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 91條規定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本 件相對人丁○○、戊○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後,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是有關未 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如有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 順序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順序定之,而毋庸再行 選定監護人。 (六)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丙○○同居之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而未成年子女丙○○亦到庭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本院自毋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七)再者,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丙○○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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