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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婷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鈺婷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3 、29、31、35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 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鈺婷於113年2月3日17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段265巷之交岔路口 附近,與告訴人陳麗富及其家人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 告於同日18時18分許,再次步行經過上開地點,見告訴人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 案車輛),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物品刮劃本 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門產生刮痕而受損,使該等部 位美觀、防護車體之效用一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物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添於 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明細表、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3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段265巷之交岔路口附近, 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復於同日18時18 分許步行經過上開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 :當時我經過上開地點時發本案車輛仍停放該處,就以手機 與朋友聯繫,且因考慮將原駕駛之車輛留給家人改搭乘計程 車離去而在該處停留約2分鐘,否認有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 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同日18時18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南港區 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段265巷之交岔路口附近,嗣遭不 明人士持不明物品刮傷該車輛之右前車門致令不堪用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志添於偵 查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下稱 偵卷)第15、16、105至107、117至119頁】,並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本 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明細表、照片及估價單(偵卷第 19至21、39、43、91至101、125至141頁,光碟置卷後存置 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富於警詢時證稱:「(問:試詳述你於何 時、何地、本案車輛遭人毀損之經過情形?)於113年2月3 日17時10分左右,我們一家人行經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 段265巷口,因為當時我們排在外側車道,我們見前方路邊 停車格有空位,便超過白色自小客車BGS-1626,欲至停車格 停車,但我們將車輛停好之後,白色自小客車BGS-1626車上 女駕駛(黑色鴨舌帽、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便下來與 我們爭論該車位是她先看到云云,我們一開始以為就是一般 的行車糾紛,該女駕駛和我們爭論一下後,便自行開車離去 ;但是我們後續於113年2月3日20時40分返回停車格要牽車 離開時,發現本案車輛右前副駕駛座車門,遭人惡意以銳器 刮傷,後續我們調閱附近工地監視器畫面,發現該白色自小 客BGS-1626車上的女駕駛113年2月3日18時17分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門前徘徊,所以我認定是這一位女駕駛惡意毀損我的 車輛」等語(偵卷第15、16頁);於偵訊時證稱:「(問: 何時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詳細經過為何?)當天是我先生 陳志添開車,我們先到臺北市中山區保養本案車輛,大約3 點半從保養廠離開,我們先去洗車,之後就開車到臺北市南 港區忠孝東路7段,當時我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陳志添看 到右側有一個停車格,我們就停進去停車格,被告就違停在 我們車輛後面,下車跟我說那個停車格是他的,說我們搶他 的停車位,我們發生口角爭執前後大約5至10鐘,我們跟被 告道歉但被告一直碎念,我們就離去吃飯,大約7、8點我們 回去牽車,就發現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的車門有被刮傷,約有 5道刮痕,看起來是尖銳物品所刮,我們才前往報案並調閱 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所為,因為當天只有被告對我們車輛拍 照,待在我們車輛旁邊長達數分鐘,並有看到被告手持不明 物品,刮完後丟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05、106頁);而證 人陳志添於偵訊時證稱:「(問:何時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 ?詳述經過為何?)113年2月3日我那天有預約本案車輛保 養,下午1點多我們進廠保養,3點多保養結束,之後就從臺 北市中山區駕車到臺北市內湖區洗車,再駕車至臺北市南港 區,當時我看到前方車輛打右轉燈要進停車塔,我就往左切 往前直行,看到前方有停車格,我就直接停進去,過了約1 、2分鐘,有一輛白色車輛就停在我的車輛後面,對方下車 跟我的家人在路邊發生爭執,說我們佔了他的停車位,他說 她先看到那個停車位,持續約2、3分鐘,我們就離開去用餐 ,大約7、8點我們回到停車位牽車,駕車回家停到地下停車 場,我才發現本案車輛右車門有刮痕,113年2月4日我們前 往派出報案,調閱監視器後看到當時與我的家人發生衝突的 女子本案車輛旁邊一直拍照,然後就走了,後來下午6點多 該女子自己一人回到該處,走到車輛附近手持不明物品在車 輛旁邊揮舞,最後一個手往上揚,疑似丟棄該物品的動作」 等語(偵卷第117、119頁)。然由告訴人陳麗富、證人陳志 添上開證述可知,其等發現本案車輛刮痕之時間究為當日返 回停車處時旋即發現?抑或待駕車返回住家停車場時始發現 ?二人證述並非一致,所為證述已非全然無疑;再者,告訴 人陳麗富、證人陳志添均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刮損本案車輛 之過程,而係調閱附近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卷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1995)觀看後始為上開指訴, 衡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總長僅1分2秒,並非自113年2月 3日17時10分至同日19、20時發現刮痕期間之全部監視器錄 影畫面,本無從以此逕認本案車輛停放該處期間僅有被告接 近,況該畫面之攝影鏡頭與本案車輛停放位置有相當距離, 且有工地鐵製鐵門阻隔,更因角度關係,得見本案車輛副駕 駛座之範圍有限,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 偵卷第125至141頁)在卷可憑,難信告訴人陳麗富或證人陳 志添可從監視器畫面中清楚目擊被告刮出任何痕跡,是其等 證述被告手持不明物品揮舞、故意刮傷本案車輛車輛乙節, 乃其等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之推測,不能憑此逕認 被告確有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至告訴人陳麗富及證人陳添 志雖證稱「當天沒有人一直待在本案車輛旁」(偵卷第107 頁)、「期間都沒有其他人在本案車輛旁邊,即使路過也有 跟車輛相隔一段距離,只有被告在車輛旁邊」(偵卷第119 頁)等語,惟此無其他卷內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與告訴人 陳麗富於案發日曾因停車位一事發生爭執,此據告訴人陳麗 富及證人陳志添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其等既與被告間因停車 位一事存有糾紛,對於被告於案發日行經及停留於本案車輛 旁之行為,衡情或有先入為主、負面印象之可能,自難僅以 告訴人陳麗富及證人陳志添上開所證,而認其等此部分所述 為真。      ㈢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前經檢察官勘驗,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偵卷第125至141頁)在卷足憑,該監視器雖拍 攝到被告先行經後再折返停留於本案車輛停放處,惟因工地 鐵製大門遮擋、監視器錄影角度有限,上開影像僅拍攝到被 告有面向本案車輛、有左右旋轉身體、右手向外伸出等舉動 ,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之手中是否持有不明物體及有無持以 毀損本案車輛之動作,自難僅憑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認定 被告有為告訴人陳麗富所指訴之毀損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毀損之犯行;又告訴人陳麗富 之指訴及證人陳志添證述,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 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本案毀損犯行,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 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易-67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7號 原 告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創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7G284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7G284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13時10分許,於臺北 市林森北路487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07G284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9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 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行 為,於113年11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於日間許可可停車之時段內於停車 格後方等待停車位,車身已進入停車格3分之2以上,並於現 場等候半小時以上,而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強行從 原告前方倒車插入,並出言恐嚇霸凌,請法院查明該車是否 符合停放資格。且員警舉發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斷定原告在 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予以拍照,其舉發與證據不符,並且 空言指述。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查違規屬實。又本件採證照片並無原告所 陳之甲車,且若有甲車之停車糾紛,原告應另覓合法停車格 或請警方排除糾紛,而非逕自違規於紅線區域停放並以此理 由請求撤銷。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 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紅實 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 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4張及舉發機關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至77、79、81、85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依據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於前 開時段停放於系爭路段,其車身跨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 線及未標示實線處,其已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非如 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當時於開放貨車得以停車時段之處所停車 。 ㈣、另原告主張員警舉發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乙節,查本件舉發 通知單本身因後續有裁決書之開立,該通知依據目前實務見 解屬於觀念通知,並無行政程序法上之作成行政處分應給予 陳述意見之適用。而本件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至裁決前,原告 業已陳述意見,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 頁),足認對原告已有相當之程序保障,不影響原處分之合 法性。 ㈤、至原告主張甲車是否有所謂違規或是恐嚇乙節,然依原告所 述,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改變,其本身業已屬於違反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甲車之介入為其違規停車發 生之後,當不影響其違規停車行為之狀態。而甲車是否有違 規或是設有相關法令(如民刑事責任),則為裁決及處罰機 關是否對甲車裁罰以及原告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之問題,當 不能就此主張免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2837-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傷勢補充「右側前胸壁10 公分抓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僅因停車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胸壁10公分抓傷等傷勢, 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且 迄今雙方未成立調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藥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成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其鄰居黃馨誼之男友陳柏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陳柏菱之頭部,使陳柏菱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威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馨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27

TPDM-113-簡-4264-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隆泰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液態鎂粉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 、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停放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之仁發香榭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前方停車格,嗣於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 許,準備駛離之際,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依機車停車格位標線違規停 放在本案小客車後方,導致本案小客車難以出入。甲○○遂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運動止滑用的液態鎂 粉,朝本案機車潑灑,使本案儀錶板、龍頭橫桿、龍頭把手 、鑰匙孔等攸關行車安全之重要零部件處,均明顯留有白色 漆狀痕跡,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乙○○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安全。 、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 卷第151頁至第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本案機車潑灑液態鎂 粉,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車子被本案 機車擋出,難以駛出,一時氣憤,才會潑灑液態鎂粉,我沒 有惡意、沒想那麼多,當下也沒有想到告訴人乙○○會因此覺 得心裡害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所潑灑之液 態鎂粉為運動止滑使用,對人體自無損害,且物品沾染後亦 能清洗乾淨、回復原狀,因此客觀上自不足使人感到恐懼; ⒉告訴人停放本案機車時,現場已無足夠機車停車格,但告 訴人卻仍強行將本案機車停放而占用汽車停車格,於此情形 下,告訴人可預見本案小客車無法駛出,從而可預料恐與本 案小客車駕駛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既然無畏與被告產生爭執 ,則其主觀上亦無畏懼之情可言;⒊另告訴人見及本案機車 被潑灑液態鎂粉後,經擦拭即騎乘離去現場,且隔了2天以 後才報警,若其真有感受害怕,理應立刻報警並保留被潑灑 液態鎂粉的現場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告訴人違規停 放本案機車,使其難以出入,因而心生憤怒,而持運動止滑 用之液態鎂粉潑灑本案機車,本案機車包含儀錶板、龍頭橫 桿、龍頭把手、鑰匙孔等處,均留有白色漆狀痕跡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 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51頁),並有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16頁)、本案社區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4頁)、本案社區周邊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61頁)、本案機車遭潑灑液態鎂粉後之照片(見偵 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潑灑用之液態鎂粉暨其包裝照片 (見偵卷第15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 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 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 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 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用以潑灑本案機車的液態鎂粉,雖然係供運動防 滑使用,而可認對人體健康當無侵害,且經潑灑於物體表面 亦能夠以清水擦拭清潔乾淨(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但是,細究被告所潑灑之位置,並不僅止於本案機車的 座墊或腳踏板,而及於儀表板、龍頭橫桿、龍頭把手、鑰匙 孔等處,其中儀表板遭潑灑範圍甚大,近有一半面積遭液態 鎂粉濃厚白色漆狀物覆蓋,鑰匙孔則遭白色漆狀物填滿;且 因液態鎂粉痕跡乃長條狀遍布本案機車,因此儀表板縫隙、 龍頭橫桿縫隙等車體組裝結構部位,都疑有白色漆狀物滲入 。以上情形觀諸本案機車遭潑灑液態鎂粉後之照片,無需特 別檢視,可謂一眼即明(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⒊在上開情況下,任何見及本案機車的客觀第三人,因無從得 知殘留之白色漆狀物實際上到底是何物,亦無法單從車體外 觀目視或以身體部位接觸,即立刻判斷該殘留物成分為何、 對人體或車體有無毒性或侵害,因此伴隨而來的不安感、不 確定感,已不言而喻。再者,因本案機車與行車安全密切相 關之諸多部分,均遭波及:   ⑴其中儀表板大抵遭覆蓋,則騎乘者如何得知相關駕駛資訊 ?如何透過儀表板顯示的駕駛資訊,比如車速、故障燈號 、剩餘油量等,確保騎乘過程安全?   ⑵其中鑰匙孔明顯遭白色殘留物填充,則騎乘者發動是否安 全?一旦發動,白色殘留物是否可能隨之滲入而影響引擎 運作,或使機油、變速箱油發生化學反應而變質?   ⑶其中龍頭橫桿與車身銜接部分,在白色殘留物可能滲入的 狀況下,龍頭於行駛中是否能順利無礙轉動?煞車功能是 否可能受到影響?行進過程中如白色殘留物噴濺及於煞車 線,是否可能造成煞車線腐蝕?   ⑷以上種種,肯定是一般機車理性使用人,於見狀第一時間 ,腦海中所會閃過的問題,同時也會因此感到害怕、擔心 ,並且焦慮。這些極有可能使任何機車騎士生命、身體安 全受到嚴重威脅的狀況,既已透過被告潑灑液態鎂粉的行 為,客觀顯露於外在,則該等惡害通知,即便不會真的實 現,也不一定完全是被告原先本意,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仍然構成恐嚇行為,至為明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違規停放本案機車,即有預 見可能因此與他人發生衝突,因此主觀上並無畏懼之情等語 。然而:  ⒈一般人之所以違規停車,往往單純係因為貪圖一時方便,確 實可能因此預見遭警方行使公權力而取締、開罰,甚至車輛 遭拖吊,但是否表示主觀上完全不介意與其他私人發生糾紛 ,實大有疑義。  ⒉具體而言,警察至多只能要求違規之人給付罰鍰,大不了額 外花費時間精力前往保管場取回遭拖吊之車輛,但終究不會 因警方任何行為招致生命、身體安危;可相對的,如果今天 面臨的是公權力行使以外的其他私人紛爭,後果到底會是如 何、嚴重程度又會是怎樣、個人身體狀況能否承擔等,均繫 於未知。在此理解下,殊難想像任何違停之人,主觀上皆不 排斥與警察以外之不特定陌生他人發生衝突。  ⒊準此,辯護人上揭主張,與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明顯有齟齬之 處,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見及本案機車遭潑灑液態鎂 粉後,仍於擦拭後旋即騎乘使用,且相隔2天才報警,因此 可知其主觀上並未心生恐懼等語。然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到本案社區附近 找朋友,結束後看到本案機車遭潑灑白色漆狀殘留物,就先 拍照,然後馬上聯絡律師,問律師該怎麼辦,等到心情稍微 平復了,才去報警;因為我隔天還要上班,所以我就用抹布 先擦一下,但擦不太掉,我就騎到機車行,請機車行幫我處 理;我當時第一個反應是錯愕,因為不知道怎麼會這樣子, 我人生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回家之後,害怕的感覺才出來 ,當下真的來不及反應,我後來就不敢騎本案機車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0頁)。  ⒉從告訴人上述證詞可知,其雖於事發當下並未報警,但有立 刻聯絡律師並拍照存證,因此卷內也才會有本案機車遭潑灑 液態鎂粉後、尚未經清洗之照片(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告訴人雖未立刻報警處理,但經聯絡律師後,於案發後2 天之112年9月11日即前往派出所提告,時序上並未見任何不 合理之處,案發至報警之間隔,也在一般人可理解之範圍內 。況且,面對刑事案件發生,每個人當下應對方式本即可能 有異,是否訴諸警察抑或委由律師自行向檢察機關提告,屬 於個人自由選擇;縱使係相隔數日之後才前向警方報案,也 可能是因為個人工作時間、家庭生活安排所不得不然。法律 既未要求告訴人必須要於案發察覺當下立刻報請警方到場, 自不能以告訴人相隔幾天才遂行報案,即反推其並未感到恐 懼或受到侵害。  ⒊又告訴人乃以本案機車為平日代步工具,其拜訪完友人之後 ,如需回家或前往他處,自然全部都得倚賴本案機車,且其 隔日也必須騎乘本案機車始能上班。在此背景下,被告於見 及本案機車遭潑灑白色漆狀物,仍試圖擦拭,並短途騎乘立 刻前往機車行求助,實乃人之常情。如要求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後,必須立即拒絕騎乘本案機車,同時大費周章、花費額 外金錢聯絡拖吊場或保養場來移置本案機車,而自己另外搭 乘計程車移動,始認定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異因噎廢食 ,且將不合理之事後處置成本加諸於告訴人身上由其承擔, 此顯非事理之平。  ⒋據上,辯護人前揭主張預設典型被害人形象,將恐嚇危安罪 保護範圍設下不近情理的限縮,自不為本院所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停車糾紛未能理性 應對,本得報警處理,依法妥適解決,卻選擇朝本案機車潑 灑液態鎂粉,使白色漆狀殘留物遍及本案機車,使告訴人對 於行車安全心生疑慮而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的犯後態度,於審理時一度表示不考慮和解(見本 院卷第159頁),後雖改稱願以新臺幣2萬5,000元和解(見 本院卷第162頁),惟告訴人認此數額相對於所承受之精神 損害,誠意仍顯不足(見本院卷第163頁),因此雙方未能 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 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兼衡其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已婚需扶養父母、 太太以及8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用以潑灑本案機車之液態鎂粉1罐,為其本案犯罪工具 ,且業經被告提出予本院扣案(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 考量上述液態鎂粉雖於人體無害,但被告未將其用於正途,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液態鎂粉潑灑本案機車 ,而毀損本案機車之座墊、腳踏板、龍頭、安全帽等處,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社區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本案機車遭潑灑鎂粉後之照片、被告潑灑用之液態鎂粉暨其 包裝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潑灑本案機車之液 態鎂粉成分為碳酸鎂與食用酒精,無毒無味,對人體無害, 且可溶於水,不會破壞物體表面;因此,本案機車縱遭潑灑 液態鎂粉而有髒汙,但可透過洗滌去除,去除後即恢復原有 狀態,與毀損罪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朝本案機車潑灑液態鎂粉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6 頁至第27頁),並有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載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述證據為據,主張被告上述亦構成毀損罪。 然而:  ⒈本案機車經潑灑液態鎂粉後,無從清洗乾淨,而只能以更換 座墊、龍頭等方式修復等情,除告訴人之說詞以外,並無其 他客觀補強證據存在。因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能否逕認告訴人指訴全然屬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有 疑義。  ⒉此外,本院審理時,被告攜帶液態鎂粉到庭,經審判長當場 檢視外觀包裝缺損處後,確認被告所攜帶到庭者,與被告當 時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提出予警方拍照者,應為同一罐液態 鎂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2頁、第193頁)。而被告 持上述液態鎂粉,當庭潑灑於其所攜帶、與本案機車所用材 質近似之機車座墊上,並靜置約莫1小時後,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清洗上開機車座墊之狀況,可見被告使用沾濕的抹布擦 拭、擰乾、再行擦拭,來回總共7次,於10分鐘左右,便將 上開機車座墊恢復原狀。此情有上開機車座墊清洗前後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影片光碟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⒊從上述勘驗結果亦可得知,市面上一般機車座墊經潑灑液態 鎂粉後,確實能夠單純以清水擦拭的方式,即完全清潔乾淨 。而檢察官除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以外,既未提出任何得以 補強其說詞之客觀證據,則本院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毀 損犯行,已為充分舉證。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實與毀損罪之構 成要件不相符合,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本 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易-28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銘 林麗珠 郭埕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銘、林麗珠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埕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亦銘與林麗珠為配偶關係,2人經營之店鋪與郭埕昊經營 之店鋪相鄰。民國112年4月4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林麗珠與郭埕昊因客戶停車之問題,發生爭執, 林麗珠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郭埕昊,嗣林 亦銘於同日11時36分許,騎車返抵上開地點,發現上情後即 與林麗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加入毆打 郭埕昊,郭埕昊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 擊林亦銘、林麗珠,致郭埕昊受有頭部損傷、右膝挫傷、右 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右臉擦傷;林亦銘受有左膝挫擦傷、 背部挫擦傷;林麗珠受有胸部挫傷、疑似左側第五肋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亦銘、林麗珠、郭埕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若未經起訴之事實未能證明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事實不 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 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 未起訴被告郭埕昊傷害告訴人林亦銘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被告郭埕昊傷害告訴人林麗珠之犯罪事實間, 均屬有罪,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上揭說 明,關此犯罪事實自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拉扯,惟咸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林亦銘辯稱:伊僅係拉開被告郭埕 昊、林麗珠,並未下手傷害被告郭埕昊云云;被告林麗珠辯 稱:伊確實有出手,但未打到被告郭埕昊云云;被告郭埕昊 則僅單純否認。惟查:  ⒈林亦銘與林麗珠為配偶關係,2人經營之店鋪與郭埕昊經營之 店鋪相鄰,林麗珠與郭埕昊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因客戶停車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 分別受有本案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有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43、63、67、68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予認定。  ⒉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林麗珠 伸出右手拍了郭埕昊的左肩膀一下,林麗珠朝郭埕昊伸出右 手,由於監視器錄影解析度問題,無法確定林麗珠右手(勘 驗筆錄誤載左手)具體位置是否有觸碰到郭埕昊,隨後雙方 發生拉扯……頭戴黑色安全帽的男子即林亦銘從監視器畫面右 邊方向,走向三人(按包括勸架之客戶),林亦銘將3人分 開,林亦銘伸出左手抓住郭埕昊的右手,郭埕昊將林亦銘的 手往右拉開,郭埕昊與林亦銘發生拉扯,林麗珠亦伸出左手 ,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辨識林麗珠是抓著誰的手, 林麗珠往後退一步,伸出左手指著郭埕昊方向,郭埕昊與林 麗珠的手仍抓在一起,林亦銘用手體左側撞了郭埕昊身體右 側一下,林亦銘往郭埕昊的方向伸了一下左手,郭埕昊與林 亦銘的手搭在一起,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確認是誰 抓著誰,郭埕昊與林亦銘發生拉扯,郭埕昊與林亦銘繼續拉 扯,林麗珠亦加入拉扯,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確認 3人抓握位置,3人繼續發生拉扯,郭埕昊左腳向上屈膝,3 人背對鏡頭,郭埕昊右側身體接觸林亦銘左側身體,林亦銘 右側身體接觸林麗珠左側身體,郭埕昊與林亦銘均往右傾斜 身體,林亦銘身體往左轉,面向郭埕昊,林麗珠亦舉起左手 ,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確認2人手部具體位置,郭 埕昊伸出右手橫擋在林亦銘胸前的位置,林亦銘面對鏡頭, 身體往監視器畫面右邊方向傾斜,3人往監視器畫面左邊方 向傾斜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只看得到3人的腳部,林亦 銘與林麗珠起身後,站在店門口,林亦銘舉起右手向店內比 劃,其後到影片結束前三方均未再發生肢體接觸……」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71頁 )。審酌被告林亦銘於112年4月6日,經敏盛綜合醫院醫師 驗傷診斷受有左膝挫擦傷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勢;被告林麗珠 於112年4月4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驗傷診斷受有胸部挫 傷及疑似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被告郭埕昊於11 2年4月4日,經敏盛綜合醫院醫師驗傷診斷受有頭部損傷、 右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及右臉擦傷之傷勢,有診 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43、63頁),又該等 診斷證明書作成時間距離前開肢體衝突之發生時間相距不遠 ,具有相當程度之密接性。衡諸被告係以扭打之方式糾纏碰 觸身體,且均因扭打而倒地等情,再參以告訴人林亦銘於警 詢時陳稱:伊遭郭埕昊踢到1次,後背因郭埕昊推倒而壓到 花盆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林麗珠於警詢時陳 稱:郭埕昊徒手握拳毆打伊左側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告訴人郭埕昊於警詢時陳稱:林麗珠、林亦銘打伊巴掌, 用腳踢伊膝蓋等語(見偵卷第47頁),核與其等所受傷害部 位、傷勢程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等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 ,且客觀上均有徒手毆打之行為,並分別受有本案傷害。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亦銘 見被告林麗珠正與被告郭埕昊發生扭打,即與被告林麗珠間 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郭埕昊,應俱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接續傷害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又 被告郭埕昊基於同一犯意,以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亦 銘、林麗珠之身體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麗珠、郭埕昊僅因客 戶發生停車糾紛,竟徒手毆打彼此,被告林亦銘見狀,不思 勸架或阻止,反而加入毆打告訴人郭埕昊,致分別受有本案 傷害,足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其次,其等犯後均不願坦承犯行,不 僅飾詞狡辯卸責,且均將過錯推到他人身上,犯後態度顯不 佳,兼衡於警詢時被告林亦銘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商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麗珠自陳國中畢業學歷、擔任家管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埕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 物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傷害之手段、素行及各 自所受本案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易-103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輝於113年7月5日晚間7時3分許,因臺中市○區○○街00號 其居處前遭周儒妘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而出言斥責周儒妘未留下連絡電話即長期停 放車輛影響出入,又見周儒妘在車內持手機攝錄影像,竟因 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處所,先出手拍打及出腳踹踢本案車輛,何志輝見周儒 妘開啟車門後,即強行將周儒妘拉下車,並拖行至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同路段99號之騎樓,而使周儒妘行無義 務之事。再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周儒妘 ,足以貶損周儒妘之名譽。又出手毆打及出腳踹踢、踩踏周 儒妘,致周儒妘受有頭頸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頸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腰部瘀挫傷等傷害。嗣經周儒妘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儒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何志輝(下稱被告)均不 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13年7 月5日晚間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因遭 告訴人周儒妘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辯稱:「該地方是 我的店門口,我當下跟告訴人說,你停店門口,可以留電話 ,她當下又不理會我,就拿手機攝影我,還把影片傳發出去 。後來我請她離開,她也不離開,又做一些挑釁的行為,我 一時氣憤才搥打汽車的玻璃,可能無意間有辱罵她,並把她 拖到旁邊,請她趕快離開,我沒有限制、強制她。我確實有 傷害告訴人,車損部分,若仔細看影片,我只有搥打玻璃, 我沒有攻擊車身,我否認毀損車輛。我確實有將告訴人拉到 旁邊,並辱罵,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如果當時告訴人受很 嚴重的傷害,應該馬上去醫院,而不是還可以帶人來我店裡 面,還毀損我的停車招牌,這不符合邏輯」等語。經查:  ㈠傷害及強制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 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31頁至第 3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證述情節相符,嗣被告因而對告 訴人拳打脚踢,及出腳踩踏周儒妘,致周儒妘受有頭頸部挫 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 頭頸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腰部瘀挫傷等 傷害,復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路 口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1 頁、第104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周儒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37至43頁)、周儒妘手機錄影檔案譯文(偵卷第4 7頁)、周儒妘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 49至51頁)、周儒妘傷勢照片8張(偵卷第53至55頁)等可資佐 證,上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否認該部分犯行乃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甚明。至於被告確有強拉告訴人下車,並將告訴人 拖行至同路段99號之騎樓處一節,除據告訴人警偵訊指訴明 確外,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如下: 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_00-00-00-C梅豐街往進 化路全景,時間為2024/07/05,19:05:04起,車門開啟後, 被告將告訴人拉下車,往梅豐街99號騎樓方向拖行(詳偵卷 第1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揭犯行,此部分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①被告將周儒妘拉下車,並拖行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同路段99號之騎樓,使周儒妘行無義務之事以外,並以「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周儒妘,足以貶損周儒 妘名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 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1頁 至第3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證述情節相符,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③查本件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馬路上 ,除強拉告訴人下車並拖行至騎樓外,並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是其上開言詞,主觀上意在 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使其在社會上的地位遭受不利之評價,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已彰顯其對告訴人不屑、輕蔑 之表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 以達到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為一般人所無 法認同、接受。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稱不知。又參以被告 係在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時,心情不悅之情形下 口出前揭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傳達之輕蔑與嘲弄, 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實有侮辱告訴人而使其 難堪之犯意無疑。  ④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言「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等語,自有包含不屑、輕蔑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屬於 侮辱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已足使告 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告訴人之人格有所貶 損污衊,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被告所為前 開言論,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 自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至明。  ⑤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地點,為前揭言語,當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難堪、不快,是被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公 然侮辱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為上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前因傷害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此亦為被告不爭之事項。又 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與前案傷害罪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其再為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生嫌隙,被告除以「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外,並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 傷勢非輕,被告所行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襧補告訴人損害;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 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生技業務,離婚,需撫養一個小孩,經濟狀況不佳(見本 院卷第44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 拍打及出腳踹踢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車身板金凹陷受損 ,足生損害於周儒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 案外人黃偉恩所有,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列印畫面(3952-PW號自用小客車,偵卷第109頁)在 卷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除陳明該事實外,另稱能提 供車主之委託書(應係委任狀之誤,上開內容詳偵卷第33頁 ),然之後並未提出車主之委任狀,則本案告訴人並非被害 人,不得提起本案告訴,故告訴人該部分告訴當非合法之告 訴,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如成罪,將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易-3573-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萩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13日11 3年度中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于靜榕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廖萩燁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致廖萩燁駕車返家後,因認 住處出入口遭于靜榕上開自用小客車阻擋,使其無法進出, 廖萩燁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持鑰匙刮 損于靜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致于靜榕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烤漆毀損,減損其保護車輛及美觀 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于靜榕。 二、案經于靜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萩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彎腰站在本案車輛右側車 門旁,並以右手觸碰前揭車輛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刮痕不是我造成的,我是在記錄車牌和型號,且家 中鑰匙是黃銅製,會殘留黃銅顏色,不會留下細長刮痕,告 訴人于靜容離開後數小時才至警局提告,無法排除是他人造 成刮痕或告訴人于靜容挾怨報復,告訴人不是謹慎的駕駛等 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彎腰站在本案車輛右側車門 旁,有以右手觸碰上開車輛,而本案車輛右側車門上有刮痕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1-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 )、本案車輛估價單(見偵卷第45-47頁)、案發當日監視 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車輛車門遭毀損照 片(見偵卷第53-55、87-94頁)、告訴人取車離開監視器影 像(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本案車輛停放問題,而有爭吵乙節,業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9-80頁),被告亦自陳:我叫 她(即告訴人),她就罵我,我就更生氣等語(見偵卷第82 頁),可知被告確實因為停車糾紛因素,而與告訴人產生嫌 隙,堪信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是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之 動機,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彎腰面向本案車輛右側,來回走 動於本案車輛右側前、後車門間,期間左手拿有小型手拿包 ,右前臂彎曲於身體前,手掌呈抓握狀,右手掌於由右側車 門前側滑向右側車門後側筆劃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9-51頁),衡情車輛之車牌及型號通常標 示於車輛之前、後側,而本案車輛之右側車門亦無任何足資 辨識車牌及型號之特徵,然被告卻刻意走向本案車輛右側側 門,且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記錄之舉動,其動機顯有可疑。另 參酌被告自陳當時手上確實拿著鑰匙等語(見偵卷第25頁) ,而其右手斯時位於側邊口袋處筆劃,與卷附之刮痕照片( 見偵卷號第53-55頁)相互參照,右手高度與刮痕高度相近 ,是被告貼近本案車輛之目的顯然並不單純,足認該刮痕應 係被告所致,則被告辯稱其僅在記錄車型及車牌等語,純屬 無稽。至被告另提出提出鑰匙照片,主張其家中鑰匙不可能 刮出本案車輛之刮痕、刮痕未留有黃銅等語,惟此僅為被告 主觀臆測,況被告以其他持有之鑰匙刮刻本案車輛,非無可 能,是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主張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等語,惟告訴人將本案車輛 停放於被告住處前之行為,是否具不法性,已有疑義。而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駕車返家後發現本案車輛讓我無法返家, 我下車沿著他的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參酌被告係 於本案車輛右側為本案犯行,由此可知,被告仍可自由行動 於本案車輛之四周,對於其自馬路外側返家之行動自由實無 影響,是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前,雖會造成被 告返家不便,惟未侵害被告之一般通行權利,難認告訴人有 何侵害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可採。 ㈣、再觀本案車輛之刮痕照片,刮痕有數條,呈現長條、線形狀 ,應係人持銳物故意為之所致,而非因交通事故發生所造成 。而車輛被他人持銳物刮之事情並不常見,發生後車主之正 常反應多會觀看監視器或報警處理,亦或回憶車子前次使用 狀況、自身檢查車身之情形,以釐清可能之毀損地點、原因 ,尋找被刮之時間跟行為人,此與告訴人陳稱:我跟被告道 歉完之後直接開車回家,回到家下車後才發現右側車門遭利 器刮損,所以回派出所請警察調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應該是 以鑰匙的硬物刮傷我的車門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不謀而 合,且與常情無違。另衡以被告住所與告訴人住所之距離不 長,過程中應無中途停車必要,告訴人既係駕駛該車中,要 無可能對有人近距離接近其車輛刮刻,全然不知,卷內復   無事證可認有第三人曾近距離靠近本案車輛,是被告空言告 訴人數小時方報警,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刮傷或告訴人 挾怨報復等語,尚屬無據。 ㈤、末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移車前本案車輛無刮痕,而提出其 於等待警方通知告訴人移車時所拍攝之照片為佐,惟前揭照 片非近距離拍攝,參酌本案車輛係銀白色,而其上刮痕為白 色之長條、線形狀,且極度細長,有上開刮痕照片可參,是 倘非近距離拍攝當無法明顯呈現本案車輛是否確無刮痕,是 被告上開所辯及所提之證據,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 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 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板金 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以上揭方式刮傷 本案車輛,已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 揭方式毀損本案車輛,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審卷第59-60、67頁),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 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綜上,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 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意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CDM-113-簡上-182-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礽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礽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礽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 產生衝突,不思循理性解決,竟於情緒失控下為本案犯行, 所為應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0號   被   告 林礽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礽平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因其胞兄林礽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問題,與黃健綸、蔣定宇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上址植栽旁,拿取木棍1支指向黃健 綸、蔣定宇,並對其恫嚇稱:「沒看過壞人」等語,使黃健 綸、蔣定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健綸、蔣定宇生命、身 體之安全。嗣因黃健綸、蔣定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健綸、蔣定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礽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指向告訴人2人,並對其等恫嚇以「沒看過壞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健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指向告訴人2人,並對其等恫嚇以「沒看過壞人」等語之事實。 3 告訴人蔣定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指向告訴人2人,並對其等恫嚇以「沒看過壞人」等語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檔案3份及該畫面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等恫嚇以「沒看過壞人」等語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影像9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指向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恐嚇告訴人黃健綸、蔣定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健綸、蔣 定宇辱罵「幹你娘」等情,尚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按個人言語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僅係因其胞兄林礽國車輛停放問題而與告訴人2人發 生口角衝突,僅屬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自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20

SCDM-113-竹簡-1249-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宗志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宗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褚宗志與孫傳智係鄰居,雙方久因停車、環境檢舉問題而不 睦。褚宗志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20分許,見孫傳智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離開停放在○○縣○ ○市○○0000巷00弄路邊之停車位置之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朝B車行駛,駛近至B車左側車身之駕駛座車門旁 停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傳智駕駛B車載同小孩上學及離 去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孫傳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褚 宗志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朝告訴人孫傳智 所駕駛B車行駛,駛近至B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停止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A車是加重加長的車輛,案發 當時我是要盡量靠左轉才可以轉過去,且我靠近B車時,告 訴人也有發動車輛,我問他要怎樣,他回答說要報警處理, 所以我想說不要破壞現場,就熄火等警方到場,我沒有讓他 不能離開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朝告訴人所駕駛B車行駛,駛近 至B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停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 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暨現場照片、嘉檢檢察官勘驗筆錄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10至12、15至20頁 ,偵卷第33至35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孫傳智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要 載小孩上學,我上B車後,被告突然駕駛A車到我車左側停下 ,就開窗找我理論,我不理他,但被告已經擋我去路沒法駕 車離開,我就請我母親報警,當時我停車之前方停放1輛車 ,若我要倒車,左前車頭可能會擦撞到A車;之前我與被告 有停車糾紛,且被告做環保廢油回收工作,有遭人檢舉,被 告一直以為是我檢舉,故都針對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無需將A車停下來,他應該可以 開走;被告向我說,我拍照檢舉他做廢油回收,那些停車位 置都是被告放置廢油回收桶,被告被檢舉後,以為我去檢舉 他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檔案名稱:「0000000行車紀錄器」、「車內行車記錄器 00000000000」),其內容可見被告駕駛A車朝告訴人所駕駛B 車之方向行駛,兩車方向相向,直至駛近B車駕駛座車門旁 即停止,該A車駕駛座車門與B車駕駛座車門相鄰,A車已擋 住B車之左側前門及後門,B車停放位置前方有停放1輛自小 客車;被告於A車停止後,即朝告訴人方向看,告訴人等待 約10秒後,將車窗降下來,被告即以台語向告訴人稱:「你 現在要怎樣?你要跟我講。」告訴人復以台語回以「不要緊 ,法院講。」並將車窗升起來,之後告訴人之母親走近,被 告旋與告訴人母親爭執檢舉之事,其後告訴人即報警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8頁), 復參以卷附案發時A車與B車之位置照片(見警卷第17至18頁) ,案發巷口寬度雖可以同時通行兩輛車,然因該巷道1側(即 告訴人車輛停放處)均已停放車輛,故該巷道實際僅容單輛 車行駛;又告訴人之B車前方已有車輛停放,是B車於A車已 經行駛至該巷道處時,告訴人如欲安全駕駛B車離開,僅能 待A車駛離該巷道,B車方始有空間可以駛出停放位置離去, 然被告明知此情,仍將A車直接駛近B車左方後停止,以此阻 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駕駛B 車載同小孩上學及離去行動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亦有強 制之行為。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 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 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又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本案告訴人本有自由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將A車停放於B車左側旁,已然 阻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被告所 為依一般常情,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 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亦生告訴人無法離開原停車地及 載送小孩上學之結果,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 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駕駛A車駛至B車左側而直接停 止,B車仍在其原停放位置停止,是顯非因告訴人駕駛B車之 行為有擋道或阻礙被告駕駛之情;且以當時案發巷道情況, 被告並無不能順利離開案發地點之客觀情況,反而是被告逕 行停止於巷道中間鄰近B車而致告訴人無法將B車駛離停車位 ;參以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停車後均僅在爭執遭 檢舉之事,亦無被告所辯詢問告訴人是否要離去及要禮讓告 訴人離去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之詞,無足憑 採。  ㈤被告請求向環保局調取A車之衛星定位紀錄等語,然被告請求 調取之目的僅為證明該巷道為其每日出門工作必經之路等情 。惟本案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亦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 無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調查 之必要。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因 糾紛而未能和平、理性解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行為 手段、目的、侵害程度及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YDM-113-易-1046-202412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 7 、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榮權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14分許,因不滿其鄰   居李永成車輛停放之位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   往李永成之老家(南投縣○○鎮○○巷00○00號),繼而手   持鋁製球棒敲擊上址大門,且向斯時人在屋內之李永成恫嚇   稱: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臺語);嗣張榮權見李永成出   門駕車欲離去現場,即趨前靠近李永成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   門旁,並開啟車門,進而作勢攻擊李永成,使李永成受此加   害於身體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永成之安全。 二、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曬衣鐵管敲擊李永成所有並設置在上址大門前之監視器   2 支,致毀損不堪使用。 三、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基於毀損及傷害   之犯意,在上址前方,見李永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來,竟持固定鉗朝該車丟擲,造成   該車右前車門烤漆脫落受損,致生損害於李永成,李永成下   車後,張榮權旋趨前徒手搥打李永成胸口1 拳,致李永成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四、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2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曬衣鐵管敲擊李永成所有並設置在上址大門前之監視器   2 支,致毀損不堪使用。 五、張榮權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   8 時42分許,均前往高琇容之住處(南投縣○○市○○○街   00○0 號),並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以鋁製球棒敲擊高琇   容住處之大門,其中又於22日,以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   我的車子」等文字;復於112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   承前毀損併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鋁製球棒敲擊   高琇容住處之大門,及對屋內之高琇容恫嚇稱:大家起床(   國語),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臺語)等語,使高   琇容受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琇   容之安全,且最終造成高琇容住處之大門凹陷刮損及受馬克   筆之油墨污損,難以清除而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高   琇容。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權經合法傳喚,   於113 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   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   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   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   之前跟被告有停車糾紛,之後於112 年11月14日下午,我回   到南投縣○○鎮○○巷00○00號的老家,被告當時看到我在   老家裡面,就拿鋁棒到我家門口叫囂,大聲用臺語說你若是   出門我就要敲你,還用鋁棒敲擊我家家門,我當時人很害怕   不敢出去,擔心出門會遭遇不測,過一陣子我出門上車準備   離開時,被告又拿鋁棒走到我車子旁邊,還開車門拉我,且   要攻擊我等語(偵887 卷頁16)明確,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呈現,被告先手持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李永成老家之   大門,且有朝向門內言語,之後告訴人李永成上車欲駕駛離   去,被告則持鋁製球棒靠近告訴人李永成所駕駛之車輛,並   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及朝車內言語等客觀內容(偵887 卷頁   29至33)相符,被告亦坦認稱,其當日因見告訴人李永成將   車輛停放在其慣常停車之地點,故持鋁製球棒敲告訴人李永   成老家之大門,要叫告訴人李永成出來等情不諱(偵887 卷   頁11、94)。則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李永成叫囂云云   ,及對有無持鋁製球棒開啟告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車門一節   未置可否(偵887 卷頁94),然此些抗辯,不僅與上述卷證   勾稽之結論未能一致,且衡諸被告當下受其慣常停車位置遭   告訴人李永成佔去之不滿情緒影響,因此於持鋁製球棒敲擊   告訴人李永成老家大門之際,口出「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   」一語,亦符情理。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   持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李永成老家之大門,並向斯時在屋內   之告訴人李永成陳述以: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臺語);   嗣被告見告訴人李永成出門駕車欲離去現場,即趨前靠近告   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並開啟車門,進而作   勢攻擊告訴人李永成等情,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持之鋁製   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通常理性一般人之觀點,如   面臨被告持鋁製球棒並告以上開話語,於駕車離開現場時,   又遭被告開啟車門且持鋁製球棒作勢攻擊,應足萌生身體安   全遭威脅之畏怖心態,告訴人李永成亦指出,因被告有拿武   器,會害怕被告對其不利等語(偵887 卷頁17),則被告對   告訴人李永成所為,自該當恐嚇之要件,並足生危害於告訴   人李永成之安全無疑。 二、犯罪事實欄二及四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所載內容,均坦認不諱(偵887 卷   頁11、12、94),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證述之內容一致   (偵887 卷頁16、22),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遭   毀損之監視器照片可佐(偵887 卷頁34、35、39至45),足   供補強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車要回到我老家時,   被告就開車擋住我的去路,我倒車準備駛離,被告就拿1 個   固定鉗丟我的車,造成我右側前車門擦凹損,我下車後,被   告就走過來,用右手搥打我胸口1 拳,造成我受傷等語(偵   887 卷頁17)綦詳,核與被告供稱:我當時開車要出門,看   到李永成開車回來,準備要找他理論,但我們都停好車之後   ,李永成卻一直不下車,所以我就拿固定鉗丟他的車,有丟   到車門,後來李永成下車跟我理論,我確實有捶他胸口等語   (偵887 卷頁12),尚無出入。雖被告抗辯僅有碰到告訴人   李永成之胸口云云,然告訴人李永成於事發當日下午5 時41   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求治,經醫師診察結   果,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87 卷頁47)在卷為憑,復有告訴人李永成於警局所攝受   傷部位之照片可佐(偵887 卷頁36),可見被告揮拳毆打告   訴人李永成之力道非輕,顯係刻意為之,絕非不小心、無意   之「碰到」所能比擬,是被告乃基於傷害告訴人李永成之犯   意而加以毆打,亦堪認定。另觀告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門照片(偵887 卷頁37),的確可見車門烤漆有脫落受   損情況,是被告朝告訴人李永成之車輛故意丟擲固定鉗,已   破壞該車門之整體美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永成至明。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琇容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前往我的南投縣南投   市○○○街00○0 號住處,用鋁製球棒敲擊我住處的大門,   又於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2分許,再次持鋁製球棒敲擊我住   處的大門,還拿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我的車子」等文字   ,之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被告也有跑來用鋁製   球棒敲擊我住處的大門,在過程中,還用國語說「大家起床   」、用臺語說「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已造成我   心理畏懼等語(偵1941卷頁9 至13)歷歷,且可與被告供稱   :我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2分許,都有到高琇容的住處,用鋁製球棒敲擊她住處的   大門,22日那次,還有拿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我的車子   」等文字,之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我有去高琇   容的住處,拿鋁製球棒敲擊該處大門,過程中,也有用國語   說「大家起床」、用臺語說「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   」等語(偵1941卷頁19、21、62、63)互為勾稽,並有警方   於112 年11月25日前往現場拍攝,所呈現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大門有多處點狀凹陷刮損,及遭馬克筆在大門上書寫「我的   車子」之照片(偵1941卷頁45至49)、被告手持鋁製球棒前   往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941卷頁49至57)在卷為憑,   則告訴人高琇容所指證之上情,自屬客觀真實。起訴書載稱   被告在告訴人高琇容住處大門,以馬克筆塗寫「我的車子」   之時間為112 年11月25日一旨,與客觀卷證有所出入,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高琇容住處之大門,經被告以鋁製球棒敲擊後,不僅   有多處物理性之點狀凹陷刮損,且遭被告以馬克筆書寫「我   的車子」,致受油墨污損,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功能,是   告訴人高琇容因被告所為致受有損害一情,實無疑義。又被   告雖辯稱其此部分無恐嚇犯意云云(偵1941卷頁63),但綜   衡業據告訴人高琇容指證在卷(偵1941卷頁11),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偵1941卷頁19)之「被告另有於112 年11月18日   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一情(該日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並涉犯公然侮辱之罪嫌,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暨   以上由本院審認屬實之被告於112 年11月19日、22日、25日   ,有至告訴人高琇容之住處以鋁製球棒敲擊大門而實施毀損   行為,即可見得被告於短期內,多次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且時間連續密接,如此頻率,對告訴人高琇容而言,適可   印證被告所稱「大家起床,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   一語並非空言,實有成真可能,而任何人面臨被告於短期內   多次前來住處,且以器械襲擾,再受被告告以此等話語,均   會生無法求得片刻安寧、終日惴惴不安之畏怖心態,則告訴   人高琇容因此心生財產(即住處大門)安全將繼續遭到被告   破壞之恐懼(偵1941卷頁13),本屬正常,且此情應為被告   所能知,竟不顧對方感受,執意為之,其當有恐嚇告訴人高   琇容之犯意甚明,所辯無意恐嚇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   毀損犯行,各該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分別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恐嚇犯行部分)、財產法益(毀損犯   行部分),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   嚇、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恐嚇(犯罪事實欄   一)、毀損(犯罪事實欄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毀損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傷害罪(犯   罪事實欄三)、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處斷。起訴意旨主   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之恐嚇及毀損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李永成、高琇容受有損害及心理畏怖,應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幾乎坦承犯行,縱有些許否認,亦僅為法律評價之   爭執,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張榮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⒊) 張榮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⒋)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NTDM-113-易-52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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