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7號
原 告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創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7G284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7G284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13時10分許,於臺北
市林森北路487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07G284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9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
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行
為,於113年11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於日間許可可停車之時段內於停車
格後方等待停車位,車身已進入停車格3分之2以上,並於現
場等候半小時以上,而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強行從
原告前方倒車插入,並出言恐嚇霸凌,請法院查明該車是否
符合停放資格。且員警舉發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斷定原告在
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予以拍照,其舉發與證據不符,並且
空言指述。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查違規屬實。又本件採證照片並無原告所
陳之甲車,且若有甲車之停車糾紛,原告應另覓合法停車格
或請警方排除糾紛,而非逕自違規於紅線區域停放並以此理
由請求撤銷。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
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紅實
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
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4張及舉發機關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至77、79、81、85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依據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於前
開時段停放於系爭路段,其車身跨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
線及未標示實線處,其已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非如
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當時於開放貨車得以停車時段之處所停車
。
㈣、另原告主張員警舉發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乙節,查本件舉發
通知單本身因後續有裁決書之開立,該通知依據目前實務見
解屬於觀念通知,並無行政程序法上之作成行政處分應給予
陳述意見之適用。而本件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至裁決前,原告
業已陳述意見,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
頁),足認對原告已有相當之程序保障,不影響原處分之合
法性。
㈤、至原告主張甲車是否有所謂違規或是恐嚇乙節,然依原告所
述,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改變,其本身業已屬於違反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甲車之介入為其違規停車發
生之後,當不影響其違規停車行為之狀態。而甲車是否有違
規或是設有相關法令(如民刑事責任),則為裁決及處罰機
關是否對甲車裁罰以及原告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之問題,當
不能就此主張免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2837-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