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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為同性伴侶 ,自民國105年3月19日開始交往,於113年9月3日登記結婚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 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 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 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 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 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 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 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 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 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3年9月3日 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合意,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 ,雙方並簽署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母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 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又上開 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 收養人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 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本 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之評估:被收 養人出生之後的主要照顧都是生母,其負責未成年子女的 各種照顧、扶養,而被收養人生父為國外捐精提供者,若 能由收養人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法具備親權身分, 將更有助於保障被收養人之福利與發展,故出養具備必要 性。⒉收養必要性之評估: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數年,兩人 對於共同組成家庭、養育小孩均具備共識,且自從被收養 人出生之後,收養人也積極的參與照顧,訪談過程中,觀 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的互動狀態,被收養人對於收養 人是具備熟悉信任感,而考量家庭內凝聚力,收養人是具 備意願與照顧能力,可滿足被收養人成長的需求,評估具 有收養必要性,但因為雙方婚齡不足1年,請法院再參閱 其他相關資料。⒊收養適當性之評估:收養人具備穩定的 經濟能力、健康狀況,本身也願意成為主要照顧者的角色 ,且現階段實際與被收養人的相處狀況也很融洽,故收養 人具備收養之適當性。⒋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法院認可 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宜,但因為 雙方婚齡不足1年,請法院自行裁定。理由:收養人與生 母過去交往多年,情感具備穩定基礎且彼此有共識共組家 庭,而根據生母所述,自從雙方規劃懷孕生子之後,即有 不斷的溝通討論,收養人從備孕、懷孕到產後生子這段時 間也都持續陪伴、照顧,收養人也具備高度的意願擔 負 親權照顧責任,綜合上述,若由收養人擔任收養人並無不 宜。⑸其他相關建議:無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 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等,足認本件收養人 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佐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1 1月23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 親職教育課程講座,並提出研習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 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加強日後教養被收養人之親職相關能 力。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 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3

MLDV-113-司養聲-57-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7月9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父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 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 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 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下稱生父 )已於111年5月11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已逾2 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 於113年7月9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存摺 明細、工作證明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父同意,於113年7月9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分別 於本院113年11月1日、11月29日、12月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 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案 為繼親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仍會一起生活 ,應無針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出養必要性評估。又被收養人 生父母離婚已逾十年,被收養人生母並稱未負擔被收養人照 顧責任、對收養沒有意見等情,故評估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應 有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述有穩定收入,其 與被收養人生父自111年結婚迄今,平時能相互協調家務分 工,少有爭執,並表示即使離婚也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 收養承諾度高。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並無明顯 不妥之處。⑷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逾十年未 有接觸,其對於照顧被收養人意願亦屬消極,有出養必要性 ;而收養人有穩定收入,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及生 活安排,評估具有收養合適性,建議本案以認可收養為佳等 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74號函 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 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 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 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 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 ,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 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9

TCDV-113-司養聲-158-2024121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LE HOAI ANH) 法定代理人 丙○○(LE THI TAM)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養 丁○○(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LE HOAI ANH)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丙○○ (LE THI TAM)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 約書、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與居住信息 確認書及其中譯本、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收養 人之在職證明書、全心診所健康檢查報告、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 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3條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 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丁○○係越南國 民,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於民國107年4月6日 結婚,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 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及其中譯本為證。而收 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 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本件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節,亦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經我國駐越南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等件原本與中 文譯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並符合我國民法及越南國關 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未有婚姻關係,生母自述生父於其懷有被收養人 期間便消失,生父從未善盡教養責任。107年生母與收 養人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平時會以視訊電話的方式 維繫感情,兩人陸續共同生活約5個月。目前已建立正 向親子關係,希望透過收出養聲請,讓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成為法定的家人,來臺共同生活與生母團聚,故評估 具出養的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個性樂觀與正向,認為沒有什麼事情是無法解決 的,其休假時喜歡打桌球。被收養人在臺期間也會帶她 一起去打桌球,收養人從事化學物質運輸司機,年資4 年,經濟狀況穩定,可擔負被收養人成長所需開銷。收 養人與生母婚齡6年,育有被收養人妹,兩人自述對彼 此的性格與習慣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婚姻狀況穩定。收 養家庭與雙方原生家庭皆有往來,相處融洽,彼此提供 情感支持。收養人在今年初購買線上中文課程及中越講 義,讓被收養人利用課餘學習中文,目前能聽懂簡單的 對話,以及口說簡短的日常語句。收養人表示按照學區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來臺應就讀居住地學區之國中。 收養人詢問該校教務處行政人員關於被收養人之就學銜 接,對方表示初步規劃會讓被收養人降級從國二開始就 讀,不過實際情況還是要等被收養人來臺就學,再根據 實際情況作調整,評估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教育準備 度佳。收養家庭現住宅為收養人配合政府新青安房貸政 策購買,評估其具基本資源運用能力。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4歲,性格活潑、外向,平時在越南喜歡 跟鄰居聊天互動、學習中文,來臺則喜歡打羽毛球。被 收養人學業表現及人際關係良好,無身心發展議題,若 學校有事情會聯繫被收養人大姨協助處理,被收養人大 姨再告知生母。本次為被收養人第二次來臺,其自述能 適應臺灣的生活環境與食物,其喜歡榴槤及珍珠奶茶, 也喜歡跟收養家庭一起出去玩。收養人能說出被收養人 喜歡的食物及運動,訪視過程中親子間互動親密,收養 人出現單手摟肩、親臉頰等行為,被收養人未有排斥舉 動,被收養人亦會開玩笑說:「爸爸不是帥哥」,評估 兩人已建立正向親子關係。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其身世, 社工向其說明收養意涵,被收養人能理解並表示希望與 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且期待來臺與收養家庭共同 生活。生母主動拿出生活相冊,內容包括收養人至越南 與生母之原生家庭互動,收養家庭帶被收養人回彰化老 家與收養祖母及收養姑一家交流,收養家庭與被收養人 一同出遊的活動照,可見被收養人證逐漸融入收養家庭 的生活。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婚齡6年,育 有被收養人妹,兩人自述對彼此性格與習慣有一定程度 的瞭解,婚姻狀況穩定。自被收養人5歲起生母便來臺 工作至今,被收養人在越南先後有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即 被收養人大姨擔任主要照顧者,雖未有照顧不妥之處, 然被收養人長期缺乏父母陪伴,且其表達希望來臺與收 養人即生母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能在父母的關愛下 成長,評估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基本條件無不適任之 虞,且其為此次收養聲請,於今年初開始讓被收養人透 過線上中文課程及中越雙語講義學習中文,並於今年6 月14日至8月30日讓被收養人來臺共同生活及適應環境 ,被收養人目前已具備能聽懂簡單日常對話,以及口說 簡短的日常語句的程度。收養人已向學區國中教務處詢 問被收養人來臺就學之方式及可能性,評估收養人對於 被收養人的教育準備度佳。社工觀察收養人能講出被收 養人喜好,且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收養人出現單手摟 肩、親臉頰等行為,被收養人未有排斥舉動,評估彼此 間親子關係佳。以上資訊提供,建請法院參考本調查報 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0 月22日忠基字第1130002502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客觀上被 收養人現年14歲,未經生父認領,親權由在臺之生母行使, 且原主要照顧者即其外祖父母相繼死亡,倘被收養人能由收 養人與其生母在臺共同照顧,應較被收養人現獨自住在越南 由大姨協助照顧較為妥適,故本件收養確能改善被收養人之 監護養育情形,而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 婚齡6年,且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可認其婚姻關係尚 稱穩定,且收養人身心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 定、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具有 彈性,此有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 告、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書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尚能提供 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參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雖因地域、語言之先天障礙,而難以在臺擁有長期 共同生活經驗,然被收養人現已積極學習中文,具備簡單之 中文能力,且收養人於結婚前後亦分別前往越南與被收養人 實際相處互動合計約1個月,被收養人也於113年6月、10月 來臺與收養人相處並短期生活合計約3個月,佐以被收養人 到庭明確表達想要有溫暖的家而同意被收養,以及收養人主 動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平時亦透過視訊關心被收養人等 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照片 、訪視報告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中外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 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已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之責,並 與被收養人透過漸進式相處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況且我國 政府亦已積極簡化新住民子女之國外國民中小學學歷採認程 序,新住民子女在臺就讀之學校亦有從生活適應、學習適應 及華語教學資源三面向協助跨國銜轉學生之政策,應可協助 被收養人降低來臺生活與就學之語言與文化適應障礙。從而 ,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 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能擁有完整家庭,並在收養 人與生母監護與照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能 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 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 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7

TYDV-113-司養聲-205-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家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興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吳興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霖園醫院之負責醫師,而霖 園醫院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吳興家平時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依相關規定請領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費用所需文書之業務,為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其明知身 體健康檢查並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不得因受檢者於健康 檢查時有疑似特定疾病之症狀,即在受檢者並無因特定疾病就醫 真意之情況下,以疾病為由向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竟基於詐欺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 、15至17、23所示不知情之保險對象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 、15至17、23所示日期,配合就職公司前往霖園醫院進行健康檢 查之機會,逕分別製作其等患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 至17、23所示醫療就診紀錄所載之疾病,因而前來就醫之不實內 容之醫療紀錄,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霖園醫院門診病歷紀錄 表」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 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附表二編號1至5、7 至12、15至17、23所示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依前揭不實之醫療紀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 2、15至17、23所示之申報點數(總計11,940點,換算醫療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萬1,473元)予霖園醫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 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保險對象及健保署對於醫務 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附表二編號6、13、14、18、19、20、21、22部分,雖 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然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駁 斥被告抗辯不可採信之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興家否認犯行,辯稱:病患來體檢時,我發現他 們有其他身體疾病,跟他們溝通後,得到同意才使用健保進 行相關醫療行為,沒有製作不實病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係於自費體檢流程之最後階段即醫生綜合評估時 ,發現部分病患提及之生理症狀表現為某些疾病表徵現象, 屬於自費健檢項目以外之病症,始徵求受檢人同意掛號使用 健保進行加項檢查,由於加項檢查在不強求受檢人自費之形 況下,還是需要成本,所以透過健保申報各項檢查之方式來 領取費用,且被告當下就病人反應之病症有提供相應性之診 察及檢驗,是應無以偽造病歷之方式詐取健保給付之情況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霖園醫院醫師及負責人,為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其 於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前來進行健康檢 查時,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就診紀錄而登載於上揭業務上 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將前揭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 健保署,申報請領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健保署 承辦人員因而依前揭醫療就診紀錄,給付附表二所示申報醫 療費用予霖園醫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所示之保險對象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 象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霖園醫院病歷表、門診病歷紀錄 表、檢驗報告黏貼單、X光、影像類檢查報告黏貼單、健康 檢查報告、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自費同意書、 心電圖檢查報告、國民健康署口腔黏膜檢查表、放射報告黏 貼單、超音波檢查報告;健保署111年12月16日健保查字第1 110740631號函、霖園醫院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 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業、霖園醫院申報醫療費用明 細表、健保署111年9月13日健保高字第1118606397號函、健 保署111年9月20日健保高字第1118606288號函、被告提供相 關健檢名單及其所屬公司與健檢項目及相關病歷彙整資料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 給付;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2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4 1條第1項、第2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 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 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 、診所或助產機構就醫或分娩,應繳驗下列文件:一、全民 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 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得免繳驗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此可知, 自費健康檢查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故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自不得以此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請保險給付, 此經證人即健保署承辦人范端文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0 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之保險 對象,於自費健康檢查之際,倘無嗣因疾病而向霖園醫院就 醫,經霖園醫院繳驗健保卡等證明文件後,而接受醫療服務 之意思,即難認醫病雙方有達成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此時霖園醫院即不得向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  ㈢證人林雨宣(即附表二編號1)證稱:我有向醫生提到地中海貧 血症狀,但我不是這個症狀去醫院就醫,診所沒開藥也沒收 費;當天醫生沒有就「其他缺鐵性貧血」問診、開藥、醫療 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32頁;他 卷第56至57頁);證人許喬涵(即附表二編號2)證稱:我單 純是去健檢,不是因為疾病去就醫,我不知道醫院為何申報 這個疾病,當天醫院沒有開藥、不用繳費用;當天體檢最後 有簡單問診,有問我有無過敏,我就單純回答鼻子過敏,但 醫生就沒有繼續詢問下去,也沒有其他醫療行為,也沒有開 藥,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52頁;他卷 第68至69頁);證人黃浥芸(即附表二編號3)證稱:我沒有 過敏,也沒有因為過敏去就醫;當時醫生沒有特別說要留意 的,只有單純小問診,醫生沒有開藥或其他醫療行為,我沒 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72頁;他卷第62至63 頁);證人陳姿吟(即附表二編號4)證稱:當天醫生有問診 ,我沒有表示有身體不舒服的狀況,也沒有跟醫生提過會過 敏,當下也沒有過敏不舒服情形,當天沒有拿藥等語(見資 料卷一第92頁);證人陳品蓁(即附表二編號5)證稱:我本 身在季節交替時有過敏性鼻炎,在做健檢時有跟醫生說,但 當天我單純是去做健檢,沒有因為疾病在該醫院就醫,醫院 也沒有開藥給我;當天醫生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 、開藥或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 料卷一第114頁;他卷第122至123頁);證人黃冠霖(即附表 二編號6、7)證稱:我當天單純去健檢,沒有額外就醫看診 ,體檢時醫生問到我有跟醫生說會鼻塞,但不是因為鼻塞在 該醫院就醫,也沒有領任何藥物;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 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不知道醫院申 報過敏性初期照護等語(見資料卷一第136頁;他卷第134至 135頁);證人洪俊傑(即附表二編號8)證稱:我當天是去體 檢,沒有因為其他任何疾病到該醫院就醫,且我回答醫師詢 問病史時,並沒有說有過敏的病史,當天也沒有領藥等語( 見資料卷一第171至172頁);證人伍宏霖(即附表二編號9) 證稱:當天我是去健檢,不是因為疾病就醫,我沒有過敏的 病史,也沒有過敏的情形需要就醫,也沒有領藥;當天我單 純去健檢,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 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 一第198頁;他卷第104至105頁);證人劉太記(即附表二編 號10)證稱:我有吃海鮮會過敏的情形,但當天是去體檢, 不是因為發生過敏前往看診,也沒有拿藥;當天醫生都沒有 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 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36頁;他卷第110至11 1頁);證人葉冠佐(即附表二編號11)證稱:我當天去醫院 單純做健檢,且我辦進場區的長期出入證要加做心電圖,才 多做心電圖項目,不是因為疾病而做,我也不會因為過敏在 該醫院就診,也沒有領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 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 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64頁;他卷第98至99頁);證人賴蒼 瑋(即附表二編號12)證稱:我當天是去健檢,沒有過敏的任 何症狀要去該醫院就診,我也沒有向醫生說我有過敏的症狀 ,因為我根本沒有過敏的情形,當天也沒有開藥;當天醫生 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 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94頁;他卷第1 46至147頁);證人葉秀(即附表二編號13)證稱:當天是因 為工地要辦通行證我才去體檢,只去過這一次,我沒有過敏 的疾病,也沒有因過敏在該醫院看診,我也沒有跟醫生提到 有過敏的情形,因為我沒有這項疾病,也沒有拿藥;當天醫 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 ,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8頁;他卷第 128至129頁);證人洪明楷(即附表二編號14)證稱:我當天 是去做健檢,不是因為疾病就醫,當天醫生問病史時我有因 為氣胸開過刀,但我沒有過敏的情形,也沒有過敏的病史, 當時也沒有領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 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 資料卷二第53至54頁;他卷第140至141頁);證人黃東霖( 即附表二編號15)證稱:我當天是去健檢,不是因為任何疾 病症狀就醫,醫生問我病史時,我說我身體狀況很好,沒有 其他疾病病史,我沒有過敏的情形,我也沒有跟醫生說我有 過敏病史,當天沒有開藥等語(見資料卷二第81至82頁); 證人謝貢球(即附表二編號16)證稱:我當天單純去做健檢, 沒有因為任何疾病就診,我也沒有過敏的問題就診過,也沒 有領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 、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 第108頁;他卷第80至81頁);證人黃朝慶(即附表二編號17 )證稱:我因為要辦工地通行證所以去做體檢,我沒有過敏 的問題,不曾因過敏就醫,當天也沒有開藥;當天醫生沒有 提起過敏性初期照護這件事,也沒有對我做任何醫療行為或 開藥,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33至134 頁;他卷第74至75頁);證人張怡婷(即附表二編號18)證稱 :我當天是去醫院健檢,不是有任何疾病去就醫,平常也沒 有心臟不舒服的症狀,我也沒有向醫師說有心臟方面的病史 ,當天也沒有開藥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57至158頁);證人 林麗珍(即附表二編號19)證稱:我當天是去體檢,沒有因為 任何疾病就醫,我沒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的病史,也沒有領 藥;當天單純健檢,醫生完全沒有提到什麼心臟病,我沒有 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83至184頁;他卷第92 至93頁);證人洪雅芳(即附表二編號20)證稱:我當天單純 去體檢,沒有任何疾病問題要就醫,醫院也沒有開藥;當天 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 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10頁;他 卷第116至117頁);證人黃瑞容(即附表二編號21)證稱:我 當天是去體檢,沒有過敏的問題,醫生問診時我回答沒有身 體不舒服,不是要看診,也沒有拿藥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3 6頁);證人王銀華(即附表二編號22)證稱:我當天是去體 檢,我以前從來沒有過敏的症狀,也未曾因此就醫,當時去 霖園醫院時沒有過敏,也沒有拿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到過 敏性初期照護的相關問題,也沒有對我做任何醫療行為,我 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61至262頁;他卷 第86至87頁);證人宋連圳(即附表二編號23)證稱:我當天 是去體檢,醫師問診時我表示前一陣子有盲腸炎,醫生就另 外再安排抽血驗別的,我在那等報告,報告拿到醫生說沒有 甚麼問題,也沒有開藥給我;我當天純粹是去健檢,沒有要 醫生幫我看診或尋求醫療協助,醫生完全沒有跟我提到功能 性消化不良,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8 5至286頁;他卷第150至151頁)。由前揭附表二所示共計22 名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其等均係基於健康檢查之目的前往 霖園醫院,且於健康檢查過程中,其等均無因疾病之原因而 尋求該醫院診治,被告亦未對其等進行相關疾病之說明,更 無開立任何藥物或處方。  ㈣參以證人范端文證稱:本案是民眾具名檢舉,表示查看健康 存摺發現其沒有到霖園醫院就醫,卻被申報就醫費用,我們 依照經驗,若是健檢,可能是投保單位民眾較多,因健檢大 多沒有開藥,我們依照這個邏輯,篩選有可能是去做健檢的 投保對象,進行抽訪;而自費健檢,可能醫療院所發現保險 對象需要做更進一步的治療或檢查時,經由保險對象同意後 ,所衍生的後續治療檢查費用還是要跟民眾收取自費費用, 因健保給付項目只發生在疾病、生育、傷害給付,就是已經 發生疾病,持健保卡就醫,健保署會給付醫療費用給醫療院 所,但自費健檢,本來就不應向健保署申報費用;健檢時若 發現有疾病,當天亦可以持健保卡就醫,但這取決於民眾自 己有沒有覺得不舒服需要看病,自主權利是在於民眾等語( 見易字卷第116至117頁、第120至122頁),佐以上揭附表二 所示共計22名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健保署就本案所進行之 事後調查與抽訪結果,受查訪者一致表示無因疾病就醫之情 事,完全符合證人范端文依長年經驗之累積所為之判斷,顯 見附表二所示22名證人當時除進行健康檢查外,主觀上均確 無另就疾病一事欲向霖園醫院尋求診治之意思,由此益徵其 等與霖園醫院並無任何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自不 得藉此為健保點數之申報。被告供稱:我當時都有告知病人 要使用健保,且因檢查出潛在疾病,我亦無再向病人收取掛 號費,倘他們從健康存摺發現疾病診斷之出現,應立即到我 們醫院求證;醫生要做檢查時,必須有疾病的診斷,不能只 有疑似就去請領健保點數,且登載上去就不能更改,所以才 會有病人對於醫療結果不諒解,如果病人直接來醫院,我們 會在診斷書上面說明,還給病人一個正確的資訊;關於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健保診斷沒有疑似,所以我不敢對一個年輕人 就隨便說他是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可是健保診斷申報沒有疑 似,我們就是要打進病歷;我沒有開藥是因為報告還沒出來 ,報告沒出來我也不太確定是我猜對了,還是有可能不對, 開錯藥對醫生來講也站不住腳等語(見他卷第209至211頁; 偵卷第39頁;易字卷第154至155頁),由此可知,被告自述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健康檢查過程中,固依其經驗觀察到 其等疑似有相關症狀,惟因未加檢驗而無法確認,然由上揭 證人一致證述當時單純係因健康檢查至霖園醫院、其等身體 並無不舒服、其等均非因疾病需求就醫等節,已如前述,顯 見被告額外實施之檢驗本質上仍屬健康檢查之一環。被告為 霖園醫院負責醫師,該醫院自96年即成為健保特約醫院,有 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業可參(見資料卷一第19頁) ,足見被告對於核給健保給付之相關要件及申報作業已有多 年豐富之經驗,且由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益徵被告完全知悉 應有疾病之診斷始可申報健保點數之規範,竟利用附表二編 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保險對象實施健康檢查之 機會,明知其等非因疾病前來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醫療就診 紀錄所示之疾病,顯然對於健保給付之相關要件知之甚詳, 並基於申請健保點數之認識而有意為之。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供稱:關於「其他缺鐵性貧血」、「過敏性初期照護」 、「功能性消化不良」,我都額外做了抽血檢查,關於「慢 性缺血性心臟病」,我做了心電圖檢查等語(見易字卷第52 頁),此固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霖園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表處 方箋所載大致相符(見資料卷一第37頁、第57頁、第77頁、 第99頁、第143頁、第179頁、第206頁、第243頁、第271頁 ;資料卷二第3頁、第35頁、第61頁、第90頁、第115頁、第 141頁、第165頁、第191頁、第217頁、第243頁、第271頁、 第293頁),然由前揭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其 等多證述被告並無相關疾病之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 已如前述,可知就附表二所示證人之主觀認知,其等認為被 告進行所謂抽血、心電圖檢查,係增加健康檢查之項目,而 非疾病診療行為,顯見被告根本未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說明健 康檢查與疾病就診之不同,而係藉由自費健康檢查之機會, 逕自以疾病作為原因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額外檢查項目, 藉以申報健保點數。何況,證人葉冠佐(即附表二編號11)經 載明有過敏性初期照護之疾病,惟其等門診紀錄未見被告開 立IgE或其他關於過敏性初期照護之處方(見資料卷一第271 頁),且由證人葉冠佐前揭證述情節,其係因工作需求始加 做心電圖檢查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64頁),又觀證人葉冠 佐於既往病史勾選「以上皆無」及於自覺症狀勾選「以上皆 無」(見資料卷一第287頁),實非被告所辯:我跟他說心 悸有可能是常見的心律不整,要做心電圖才知道,但他的體 檢沒有心電圖,所以我才會跟他溝通等語(見易字卷第155 至156頁)。  ⒉針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無回診紀錄,被告辯稱:有些病患住 比較遠,所以我建議他們看健康存摺,也有建議可以在附近 診所評估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惟由證人范端文前揭證 述情節可知,本案係民眾檢舉表示查看健康存摺遭霖園醫院 申報就醫費用(見易字卷第116至117頁),此與健保署111 年12月16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631號函之說明二所載內容相 符(見他卷第3頁),倘被告確有告知上情,病人理應會密 切注意相關疾病檢查之結果,藉以決定後續將採取何種醫療 處置,自當不會於查看健康存摺後,驚覺遭申報疾病而向健 保署檢舉,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關於「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一節,依一般人之經驗,心臟疾 病長年位居國人十大死因之前茅,因心臟疾病致嚴重後果之 事時有所聞,則倘自身患有心臟疾病,莫不嚴肅密切關注。 查,證人張怡婷(即附表二編號18)、林麗珍(即附表二編號1 9)均經載明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然證人張怡婷證稱:我沒有 類似心臟病的疾病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58頁),及證人林 麗珍證稱:我沒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在該醫院就醫,也沒有 該疾病始;當天醫生完全沒有提到什麼心臟病等語(見資料 卷二第184頁;他卷第92頁),倘被告有告知上情,其等豈 會對此毫無所悉。  ⒋針對「功能性消化不良」一節,證人宋連圳(即附表二編號23 )證稱:我們公司定期健檢辦在霖園醫院,公司會排時間, 但當時公司排定的時間我因為盲腸炎在榮總治療,所以之後 才自行前往霖園醫院補健檢,當時醫師問診時我有表示前一 陣子有盲腸炎剛治療完,醫生就幫我驗別的,我在那等當場 等報告,報告拿到醫生說沒有甚麼問題等語(見資料卷二第 285至286頁),比對證人宋連圳之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其免疫 學及血液學檢查均無異常(見資料卷二第295頁),與證人 宋連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辯稱:他說腹脹、右下 腹會疼痛,那時候我有用手摸一下,說有可能盲腸炎,要到 附近的醫療院所做治療,據我所知後來他就去開刀了,我這 邊寫消化不良是因為他說他腹脹,最後診斷好像腹脹是盲腸 炎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54頁),並不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 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之保險對象,並無 因特定疾病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日 期前往霖園醫院就醫之事實,是不論其等當時實際上或事後 是否果有前揭醫療就診紀錄所載之疾病,均無礙被告斯時所 登載之醫療紀錄為不實之事項。是被告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製作上揭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病患有因疾病 求診及被告有為病患治療而據以申報請領醫療費用之用意證 明,依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之向健保署 申報醫療費用,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 條雖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上情(見易字卷第11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 月20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 務審查辦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同一月份醫療費用之申 報,應可認係基於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實 電磁紀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查,被告以霖園醫院名義向健保署請領附表二編 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醫療費用,是就附表二編 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保險對象於相同月份中實 施健康檢查者,應按月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 手段與目的之局部重合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醫療費用之申報應按月為之,是不同月份之申報行為應係另 行起意而為之。查,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即附表二編號8、 9、10)、110年6月(即附表二編號15、16)、110年8月(即附 表二編號17)、110年10月(即附表二編號23)、110年11月(即 附表二編號1、2、3、4、5、7、11、12)申報醫療費用,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容有未洽,且經本院告知此情(見易字卷第11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保障國人 生命、身體健康所設之社會保險,為珍貴之公共資源,被告 為霖園醫院之負責醫師,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不實醫療紀 錄詐領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本 案犯罪所得已遭健保署以抵扣方式全數追回(詳後述),對於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回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被害金額非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審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次數、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 ,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惟健保 署業已以抵扣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據證人范端 文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19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由 被害人合法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就附表二編號6、13、14、 18、19、20、21、2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 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 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 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 束。此際,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 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 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 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6號案件繫屬本院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可稽。 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21375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8號提起公訴,於 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繫屬本院(下稱前案) ,有前案起訴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89 至109頁)。觀前案起訴書及該案判決書(被告部分尚在審理 中)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 志平(前揭4人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李以貞(未取得護理 人員資格)共同基於詐欺等犯意,於100年1月起至109年11月 止,按月以不實病歷資料製作申報資料,以網路申報之方式 ,向健保署提出病房費、護理費之申請而行使之,致健保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月將申報病房費、護理費匯入霖園醫 院指定銀行帳戶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該案判決書可參(見 易字卷第89至106頁、第165至182頁)。查,本案附表二編 號6、13、14、18、19、20、21、22部分,被告申報健保點 數之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同年6月、同年7月、同年11月, 與前案上揭犯罪事實之時間重疊,且被告係基於單一詐領健 保給付之目的,按月向健保署施用多種詐術,致健保署為相 關費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就重疊之月份與前 案應屬接續犯之一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 保險對象於109年4月(即附表二編號13)、同年6月(即附表二 編號14)、同年7月(即附表二編號6)、同年11月(即附表二編 號18至22)詐領健保給付而涉犯上揭罪名之部分,均屬重行 起訴。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為集合 犯之一罪,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主張僅為法院審判之參 考,並不拘束法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8、9、10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5、16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7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3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1、2、3、4、5、7、11、12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對象 日期(民國) 實際診察項目 醫療就診紀錄(被告製作) 申報點數 (以申請費用計/單位:點) 申報醫療費用 (新臺幣) 1 林雨宣 110年11月10日 健康檢查 其他缺鐵性貧血(起訴書誤載為其他缺血性貧血,應予更正) 562 541元 2 許喬涵 110年11月10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3 黃浥芸 110年11月10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4 陳姿吟 110年11月1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5 陳品蓁 110年11月1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292 281元 6 黃冠霖 109年7月20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7元 7 110年11月2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8 洪俊傑 110年3月1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70 545元 9 伍宏霖 110年3月1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99 477元 10 劉太記 110年3月1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99 477元 11 葉冠佐 110年11月2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42 425元 12 賴蒼瑋 110年11月2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13 葉秀 109年4月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63元 14 洪明楷 109年6月3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90 483元 15 黃東霖 110年6月18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18元 16 謝貢球 110年6月18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18元 17 黃朝慶 110年8月2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717 686元 18 張怡婷 109年11月11日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619 591元 19 林麗珍 109年11月11日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69 353元 20 洪雅芳 109年11月17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8元 21 黃瑞容 109年11月1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8元 22 王銀華 109年11月17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8元 23 宋連圳 110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應予更正) 功能性消化不良 742 714元 合計虛報點數:11,940點、合計詐領醫療費用:新臺幣1萬1,473元

2024-12-17

KSDM-113-易-133-2024121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父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丙○(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生母乙○○於97年1月27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發展出父女之情誼,為使其等間之父女 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8月30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調查表、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 察刑事記錄證明及薪資所得明細表等為證。 三、本院查:被收養人丙○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 甲○○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 養人生母之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乙○○於本 院113年11月6日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收養人為00年0 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年0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 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與被收養人之 生母離婚後,未探視過被收養人,亦未曾給付扶養之費用, 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 而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應於同年11月6日及12月4日到庭 ,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 養人之生父丁○○同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 為父親;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此有被收養人之健 康檢查表在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案(參上開訊 問筆錄);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 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0

TCDV-113-司養聲-210-2024121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共同收養乙○○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5   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 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92   年12月23日結婚,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從出生第3天就由收養人夫妻扶養照顧,感情良 好如同父母子女般,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23日訂立 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調查表、戶籍謄本、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健康檢查報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乙○○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丙○○、甲○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4日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 而收養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甲○○為00年00月0日生,被 收養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均已成年,且收養人二人均 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等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1 2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收養人之生母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 亦未曾給付扶養之費用,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於上開期日 到庭陳述甚明;而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應於同年10月23 日及12月4日到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戶籍謄本 、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蔡妙慧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 將收養人視為父母親;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收養 人之經濟能力亦足以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此有收養人之健康 檢查報告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到庭陳明 在案(參上開訊問筆錄);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 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 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 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6

TCDV-113-司養聲-179-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生母之姊妹,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訂 立書面契約,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 人之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書等件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 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 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及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 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2項、第1079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 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 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 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 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 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 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 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且戶籍資料未經生父為認領登 記,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法定代理人甲○○,訪視結果略以:生母表示因自身經濟狀 況不佳,無力負擔被收養人及其胞姊之生活開銷,過往若 生活開銷無法負荷時,被收養人外祖母及收養人皆會提供 金援。生母表示長時間接受家人協助,內心感到抱歉及羞 愧,故希冀透過此次收出養聲請,使被收養人可以得到相 對穩定生活,亦完成被收養人外祖母之心願。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為12年,照顧期間收養人及生母可相 互分工及補位。經訪視觀察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已建立穩 定且正向的依附關係,收養人可以針對被收養人的需求, 給予適當的回應,評估收養家庭試養情形良好。本案為國 內近親收養案,生母評估自身經濟狀況不穩,且收養人協 助照顧被收養人狀況相當良好、關係緊密,已發展穩定且 正向的親子關係,而與收養人討論後希冀可透過收出養聲 請,給予被收養人較安穩的生活。然生母、收養人、被收 養人無論收出養聲請是否成功,皆不影響生活型態,評估 生母與收養人雖收出養動機良善,但本案未具出養必要性 。若家庭仍有進行收出養聲請之必要性,可於被收養人成 年後再次聲請。建請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報告,並依聲請 人當庭之陳述意見及兒童最佳利益與相關事證裁定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5日忠基 字第1130001605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     五、按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是否具必要 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成年養子女之 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 收養。依前述訪視報告以觀,本件收養人雖在身心狀況、工 作及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等方面確實具備適任收養人之條件 ,且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緊密,惟據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 甲○○到庭陳述皆稱:被收養人現仍與法定代理人甲○○共同生 活,並由法定代理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現並無 搬離原住居所與法定代理人甲○○分開生活之計畫等語;又法 定代理人甲○○雖經濟狀況不佳,然非不能經收養人透過適當 經濟援助方式加以改善,且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 訊問時均表示:法定代理人甲○○除無法額外負擔被收養人之 英語、舞蹈等才藝課程費用外,仍尚可負擔被收養人之學校 正規教育與基本生活需求費用,不因本件收養是否經認可而 受影響等語,足見無論收養關係成立與否,被收養人目前之 生活應無重大改變,仍將繼續由法定代理人甲○○扶養成長, 並依通常時程升學受教育,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現階段尚無 出養之必要性及迫切必要性,難認本件收養確實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對本件收養予以 認可。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養聲-110-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丙○○為養子。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丙○○、丁○○之母乙○○之 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 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 、000年0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日生)(下合 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母)已於113年2月20日結 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已2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於 113年7月17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在職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養調查表、收 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分別為滿7歲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同意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生父已歿),於 113年7月17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 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訪視 了解,被收養人生父於110年因病死亡,生父之家人與被收 養人皆無聯繫,但未來被收養人若欲尋找被收養人生父之家 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皆會尊重,目前被收養人是由其 生母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亦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因 本件為繼親收養案件,若獲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母與被 收養人間權利義務不會變動,應無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必 要性之需要。⑵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身心狀況 穩定,目前擔任市政府環境保護隊隊員,並為家中經濟負擔 者,收養人自認與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狀況良好,家中事 務會共同討論,未來收養人也未想過終止收養一事,收養承 諾度高。⑶試養情況: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狀況 良好,生活及就學穩定,收養人也有實際承擔照料、教育被 收養人的責任,對未來生活也有規劃,其等互動親密,應無 收養後適應問題。⑷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 親職能力穩定,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且收養人 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教育、生活費用,被收養人整體 受照顧狀況穩定。本會認為收養認可後,收養人可彌補被收 養人對於父親角色缺位之情況,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亦 明確表達收出養意願,應符合合意收養,故本會認為本案宜 認可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 110081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 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 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 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 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 ,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 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1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5

TCDV-113-司養聲-169-20241205-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HO THI HONG THAM) 法定代理人 丁○○(HO XUAN THONG) 甲○○(NGUYEN THI HUONG)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共同收養乙○○○【HO THI HONG THAM,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西元2009年(民國98年)11月13日生】 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丙○○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並經其生父母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依法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2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 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 定,居住在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 養子女,必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 條的法律規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a.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 有健康,經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 教育;d.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 a.限於父親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 於教育機構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 人的生命,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 錄;虐待或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 養之恩的人;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 ,詐欺性地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 子女或者阿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親孫子女,就不採用 該條第1款b點和c點。 三、經查: ㈠、收養人戊○○、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為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 可稽,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 及姑丈,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生父丁○○、生母甲○○同意,雙方已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越 南司法部養子局函文、出生證、出生證明書、戶籍更正、戶 口簿、被收養人生父母出具之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父出 具之委託書及上開文件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之認證書、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護照、收 養人之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 康檢查報告表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意願明確,並 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11月19日 訊問筆錄)。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案養父母(收養人)現共同經營代辦文件公司, 收入與生活皆十分穩定,若再增加支應案主(被收養人)生 活開銷應亦無經濟議題,並案養父母能依照案主現階段發展 妥適安排居住環境,且以尊重案主意願為優先,又已媒合可 讓案主學習中文之學校,可見若案養父母擔任案主主要照顧 者應無虞;案主表述現來臺灣期間單獨就寢2樓,但有時會 與案三表弟共同就寢;早餐由案養母準備,後便大多時間皆 待在住家或案養父母自營河粉店面,期間案主會協助整理案 表弟們房間、洗碗、打掃及照顧案表弟們,案主說明此上述 行為皆是自主願意幫忙,若案養母有空閒會攜其至住家附近 逛街,因此案主已逐漸適應臺灣生活;案主表述案養母會用 口音及指物方式讓案主學習中文及更加容易理解,如案養母 會指桌上礦泉水瓶並解釋此為「水」;案主表示與案養父對 話若可用中文表達便會用中文,而較困難語句則會用肢體語 言或Google翻譯軟體等方式溝通;案主表示案表弟們稍能聽 懂越南語,但案表弟們皆不會說越南語,因此案主與案表弟 們皆會用Google翻譯軟體進行溝通;案主表示希望未來可來 臺灣就讀高中,因案主覺得臺灣資源相較於越南進步,故案 主不想再返回越南生活;案主已年滿14歲之年齡,並已具備 理解及表達能力,且知悉自身身世及收養之涵義,因此案主 表示案生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又尚有案弟妹們需扶養,且案 養父母不論於越南或臺灣皆待其極好,又案主認為臺灣生活 品質優過於越南,因此案主希冀於臺灣生活及居住,故案主 同意由案養父母收養,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4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25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參酌上開事證,並審酌收養人於本院陳述略以:我們是被收 養人的姑姑、姑丈,從被收養人大約二歲起就開始有互動; 被收養人從小跟我們有比較多互動與接觸而親近,被收養人 的弟妹與我們接觸較少,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父母是務農,又要照顧三個小孩生活上很困難,所以如果 通過收養,可以改善生父母及二個弟妹的生活;本件收養如 果成立,會依照被收養人的意願,在臺灣或越南就讀,如果 要來臺灣就讀,會安排被收養人學習中文;關於被收養人管 教之部分,會由養母與被收養人溝通,養父再看情況與養母 配合共同引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我們三個兒子的互動很 好,在越南或臺灣會一起睡覺,他們不曾吵架等語;又被收 養人於本院陳述略以:越南生活經濟上比較困苦,所以越南 的爸媽同意我由臺灣的爸爸、媽媽(指二位收養人)收養, 如果被收養可以改善越南爸媽跟弟妹的生活情況,如果本件 收養沒有成立,我跟越南爸媽、弟妹生活會很辛苦;每年收 養人都會幾次到越南跟我見面互動;從小時候到現在收養人 都有協助負擔我的生活費及教育費;養母有教我中文,由養 母寫出來,教我怎麼讀等語(詳上開訊問筆錄),及被收養 人生父丁○○自述,其與妻子經濟困難、沒有足夠養孩子的條 件等語(詳被收養人生父丁○○出具之委託書),形式上足認 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生活困難且透過出養能讓被收養人受更 好之照顧及有更好之生活而具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互動親近、自被收養人幼時起即有協助負擔其生活費 用且能尊重被收養人意願,欲透過收養改善被收養人及其本 生家庭之生活,收養動機尚屬良善,另被收養人已年滿14歲 並稱呼收養人爸爸、媽媽,與收養人三個兒子互動良好,且 有到臺灣生活、居住、就學之意願並開始學習中文,倘收養 關係得以成立,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親屬間 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此外,收養 人已共同參加彰化縣政府及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 所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並提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 活紀錄,顯見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2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養聲-62-2024120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收養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母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健康檢查 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人甲○○、被收養人 生母丙○○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 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 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乙○○致電予社工說明其與生母離婚時便已討論好各自扶 養1名子女,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並表示雙方即為各自生 活,認為沒必要特意訪視。  2.收養家庭擔心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弟姓氏不同,未來將成為 手足爭執或被收養人遭同儕排擠,故希冀於收養認可聲請通 過後,幫被收養人改與收養人同姓,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 養動機良善,且生父主動來電本會說明其與生母離婚後,各 自照顧被收養人姊及被收養人,其與被收養人便無關係,故 認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性格內向且顧家,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基本條件 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收養人與生母於生活中可提供彼此情 感支持及分工協力,教養上亦能相互討論與溝通,收養家庭 與雙方原生家庭成員往來互動頻繁、關係緊密,亦可提供短 暫照顧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評估收養人家庭及婚姻經營 良好且穩定。又收養人教養態度尚屬民主,希望被收養人學 業成績能維持中上程度,並依照被收養人興趣與喜好決定升 學方向;於生活上,收養人會訂定家庭生活規則,使被收養 人了解身為家庭成員,應共同維護居住環境之整潔;收養人 與生母在教養上為分工合作,收養人負責子女生活環境與規 則之培養,生母則負責子女品行與學業之教養,評估收養人 教養理念佳,親職能力與計畫可行性在生母之協助與分擔下 ,尚屬良好。另收養家庭無身世告知議題,且收養人尋親態 度開放,無剝奪被收養人尋求身世資訊之情形。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10歲,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收養人於被收養人 大班時第一次相見,在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期間即經常共同出 遊,婚後實際共同生活逾4年。收養人與生母共同分工子女 教養責任,初期收養人教養風格較嚴厲,然經生母居中協調 及事後與收養人討論、溝通不同管教方式後,收養人可適時 調整教養方法,現已逐步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善與穩定之親子 關係;又被收養人雖較敬畏收養人,然自述偶會主動向收養 人分享在校生活或閒聊,並向社工表達其在收養家庭生活相 較於原生家庭生活之情形好上許多倍,故評估收養家庭整體 試養情形佳。  ㈣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於生活中補足被收 養人長年缺乏父職角色之需求,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支持與照 顧;又生父母離異後即以被收養人姊及被收養人之意願達成 監護權歸屬之共識,各自監護照料1名子女,且生父於理解 出養意涵後表示同意出養,故在被收養人亦具收出養意願下 ,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該會出具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認被收養人自生父母離 婚後即由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 生活後,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並協助生母教養被收養人, 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如親生子女般,使被收養人感到收養人 對其與弟弟之管教方式並無差異之處,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有穩定工 作及經濟收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 件均足堪適任收養人。復參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而生父 經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23日及113年11月4日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惟斟酌生父曾向訪視單位表示其與被收養人本就無共同 生活,亦無關係,故同意出養等情,可認生父自與生母離異 後,便無與被收養人維持親情之意願,且據生母所述,生父 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用,足徵生父對被收養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 庸取得生父之同意。是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在完 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 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 歸屬感及認同感,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 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養聲-13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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