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群
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 告 葉佳霖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群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曾博群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佳霖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之
偽造署押及印文、偽造呂泓志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博群、葉佳霖、翁正典(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明知呂泓志並
無積欠曾博群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務,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翁正典於不詳時地,
冒用呂泓志名義,於空白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
造「呂泓志」之署名1枚並記載票面金額800萬元、發票日11
0年5月6日、呂泓志相關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以上個資均詳
卷),復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呂泓志」之署
名各1枚,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呂泓志之印章1枚,
在上揭本票及文件中,偽造「呂泓志」之印文共8枚(本票5
枚、協議書、契約及借款簽收條各1枚),以此等方式虛偽
表示呂泓志向曾博群借得800萬元之私文書及本票。旋於111
年6月9日,由曾博群以呂泓志積欠800萬元之債務為由,向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翁正典則再次冒用呂泓
志名義,偽造「呂泓志」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呂泓志」之
印章於委任書後,由葉佳霖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提出
該偽造之委任書而行使,並持翁正典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呂泓
志身分證、健保卡,虛偽表示葉佳霖代呂泓志出席該案件之
調解程序;另由曾博群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共同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請求呂泓志應償還80
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吳濟勇於調解後,
作成內容含有「緣對造人於民國110年05月06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800萬元整,並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一張,
並應於111年05月05日止清償完畢,雙方因還款事宜致生糾
紛,雙方就還款條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對造人)願以
名下房產(下稱本案房產):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
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
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上揭5筆不動產過
戶於聲請人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之111年6月9日調解
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虛偽表示呂泓志由葉佳霖代理
與曾博群達成調解之意,再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核,於111年7月29日經該庭法
官審核後,即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足生損害於法庭文書正確
性及呂泓志。嗣呂泓志收後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函後察覺有
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曾博群、葉佳霖因此未能完
成前揭不動產過戶登記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呂泓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博群、葉佳霖(下稱被告2人)
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起訴書所
載的各項文件向調解委員會行使,並做成本案調解筆錄,然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曾博群辯稱:當初在調解委員會行
使之本票及各項文件,是別人給伊的,不是伊偽造的,伊當
初不知道那是偽造的,伊只是受人之託,因為在網路上認識
叫「PAUL」之人,他說他不方便出面,所以由伊拿車馬費幫
「PAUL」出面,代理債權人與債務人調解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曾博群並不知道他
所持以調解之相關文件係偽造,主觀上應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頁);被告葉佳霖辯稱:伊是經一個叫「
長腳」之人委託,才會出席本案之調解,「長腳」說自己欠
了高利貸,如果自己去調解會被抓起來,但伊去沒有關係,
因為「長腳」已經跟對方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實係由證人翁正典自己主導,
證人翁正典沒有跟被告2人講述過本案計畫,所以被告2人間
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初應係證人翁正典跟被告葉
佳霖表示告訴人呂泓志有欠別人錢,所以才委託他當代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經查:
㈠證人翁正典於不詳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空白本票(下
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名1枚並記載票
面金額800萬元、發票日110年5月6日、告訴人相關住址及身
分證字號(以上個資均詳卷),復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
上,偽造「呂泓志」之署名各1枚,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1枚,在上揭本票及文件中,偽造「呂
泓志」之印文共8枚(本票5枚、協議書、契約及借款簽收條
各1枚),以此等方式虛偽表示告訴人向被告曾博群借得800
萬元之私文書及本票。旋於111年6月9日,由被告曾博群以
告訴人積欠800萬元之債務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證人翁正典則再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呂
泓志」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呂泓志」之印章於委任書後,
由被告葉佳霖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該偽造之委任
書而行使,並持證人翁正典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
、健保卡,虛偽表示被告葉佳霖代告訴人出席該案件之調解
程序;另由被告曾博群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共同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請求告訴人應償還80
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吳濟勇於調解後,
作成內容含有「緣對造人於民國110年05月06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800萬元整,並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一張,
並應於111年05月05日止清償完畢,雙方因還款事宜致生糾
紛,雙方就還款條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對造人)願以
名下房產(下稱本案房產):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
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
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上揭5筆不動產過
戶於聲請人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之本案調解筆錄,虛
偽表示告訴人由被告葉佳霖代理與被告曾博群達成調解之意
,再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審核,於111年7月29日經該庭法官審核後,即准予核定
該調解書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
泓志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5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地院板橋
簡易庭核定之111年民調字第4075號調解書(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29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9月26日新北
板民字第1112069916號函暨檢附呂泓志之聲明書(見偵卷第
16至17頁)、111年6月9日調解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18至18頁反面)、被告曾博群與暱稱「Paul」
之聊天記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2月14日新北板民字第1122017217號
函暨檢附111年度民調字第475號調解案件卷宗影本(見偵卷
第43至83頁、第129至153頁)、新北地檢112年5月23日檢察
事務官檢視監視器畫面檔案筆錄(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反面
)、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9至464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翁正典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本案係伊偽造了本票及所有
被告2人交付給調解委員會的文件,伊自己去刻了告訴人跟
被告曾博群的印章,被告曾博群的印章是伊跟被告曾博群說
伊要去刻的,或者也有可能是伊跟被告曾博群要了印章,然
後蓋在前開文件上,文件上告訴人跟被告曾博群之簽名也是
伊簽的,然後伊委託被告2人幫伊去做調解,「PAUL」跟「
長腳」都是伊,伊並把本票及文件交給被告2人,伊跟被告
葉佳霖說告訴人這邊有欠人錢,但告訴人身體不舒服不方便
出席調解,跟被告曾博群說告訴人欠伊錢,伊自己因為被通
緝所以不能出面調解,雖然他跟被告2人這麼說,但實際上
告訴人沒有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29頁)。且證人
翁正典於另案遭扣押之物品中,確有被告曾博群之印章2顆
、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告訴人之文書資料1批,有被
告葉佳霖之辯護人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67至474頁),是應可認定本案本票及
所有被告2人交付給調解委員會的文件均為偽造,且被告曾
博群之印章係在被告曾博群之同意下代刻或使用。至證人翁
正典雖稱:被告2人沒有跟伊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
,然此部分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實不可採,詳予後述。
㈢被告2人有與證人翁正典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告訴人與被告曾博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並無何調解之意,已如前述,且被告曾博群亦自承:伊是
幫「PAUL」去做調解,伊跟告訴人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伊
也不認識告訴人,但本案本票上之受款人確實是伊,伊也知
道調解成立之後本案房產會過戶到伊名下,伊也沒有跟「PA
UL」就本案房產有何其他約定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34
頁)。然查,本案之借款契約與協議書均由證人翁正典所偽
造,其上告訴人印文及署押均為其偽造,而被告曾博群之印
文及署押,則為其告知被告曾博群後製作等情,已由證人翁
正典證述如前,是可知被告曾博群確實知悉其與告訴人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僅為代理證人翁正典之人,卻反
成為契約上之債權人或甲方,顯能知悉本案各項私文書均為
偽造,此情亦經證人翁正典證述:被告曾博群知道他是假冒
伊之債權去調解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425頁)。而被告曾
博群既知本案之私文書均屬偽造,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則本案本票簽發所依據之事即為不實,應同屬
虛偽。況本案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曾博群,協議書上之
甲方為被告曾博群,本案調解筆錄亦是記載本案房產係過戶
於被告曾博群名下,有前開借款契約、協議書、本案調解筆
錄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6、72、74頁),被告曾博群亦自承
「PAUL」並未告訴他本案房產過戶後要如何處理,是可知本
案調解筆錄一經強制執行,直接受益人即為被告曾博群。而
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本案房產,被告曾博群
是否確能依指示取得並移轉本案房產予「PAUL」即證人翁正
典,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
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調解,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
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之物,更會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
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本案房產,均顯著提高犯行
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不動產總價額甚鉅,
若負責前往調解之人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
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前往調解之
可能。準此,被告曾博群為本案調解筆錄之直接受益人,為
本案犯行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曾博
群對於本案詐欺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⒊被告葉佳霖雖辯稱自己係受「長腳」之委託而出席本案之調
解,其不知道「長腳」是否為告訴人等語,然證人翁正典於
本案中,係告知被告葉佳霖告訴人這邊有欠人錢,但因為告
訴人身體不舒服,所以委託被告葉佳霖出席調解等情,已如
前述,此與被告葉佳霖所辯顯有不符,且佐以被告葉佳霖於
出席調解委員會時確有出示上存有告訴人照片之告訴人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見偵卷第71頁),則其自能從照片得知告
訴人與「長腳」非為同一人,其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係受
「長腳」委任,卻仍於此情形下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是
其應能知悉本案其所出示之委任書為偽造。再參諸被告葉佳
霖於進行本案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之服務人員本欲撥打告
訴人之手機(然該號碼實非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卻轉入語
音信箱,服務人員將此事告知被告葉佳霖後,被告葉佳霖回
覆:告訴人可能還在休息,伊再請告訴人打過來好了等語,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6頁),然倘被
告葉佳霖確係認為自己只是單純受「長腳」之委託前來調解
,則「長腳」之手機無法接通,即應表示「長腳」暫時無法
聯絡上,被告葉佳霖亦自言「長腳」應該是休息,而為何被
告葉佳霖卻可以連絡上正在休息無法接通手機之「長腳」?
倘被告葉佳霖確有特殊之方法可以連絡上「長腳」,然為何
不是提醒告訴人接電話,而是要讓告訴人主動致電調解委員
會?在在顯示被告葉佳霖確實知悉本案私文書上所填載之內
容不經推敲、難遭檢驗,而其欲連絡本案犯罪計畫之藏鏡人
以讓該人主動聯絡調解委員會之服務人員以解決此困境。又
,在前開情事發生之後,被告曾博群接通一通電話,隨即向
被告葉佳霖表示:要跟那個說連絡上了,啊請他打0935那隻
電話等語,被告葉佳霖回覆:好,好,可以啊等語,隨即在
調解室門口通知服務人員此事(見本院卷第447頁),依被
告2人所述,其等應互不認識,然被告曾博群與被告葉佳霖
對話之時,開頭無有任何寒暄,說話內容亦十分簡略,且明
明聯絡不上之人係被告葉佳霖之委託人,最後卻是由調解之
對立方即被告曾博群聯絡上,而被告葉佳霖不僅能迅速理解
被告曾博群所述為何,也對為何是由被告曾博群找到其委任
人沒有任何疑問,顯見被告2人間不僅相識,亦知對方同為
犯罪計畫之共犯。附佐以被告曾博群於調解期間另又某一通
話結束後,指示被告葉佳霖:他等一下如果那邊好了,你就
跟他說就是那個時候再寄給你等語,被告葉佳霖回覆:好等
語,被告曾博群又言:還是要自取也可以啦,看你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447頁),此時被告曾博群之行為係要避免本案
調解筆錄寄送至告訴人真正之地址,以免告訴人知悉本案調
解內容而提出異議,倘被告葉佳霖對本案犯罪一無所知,被
告曾博群又豈會放心讓被告葉佳霖取得本案調解筆錄?而自
被告葉佳霖以觀,其與被告曾博群應為調解中立場對立之雙
方,然其卻次次依被告曾博群之指示而行,亦不用詢問其委
任人,可推知其確實知悉本案之犯罪計畫,為本案之共犯。
㈣綜上所述,卷存各證人證詞及各該書證等積極事證,已足認
定被告2人及證人翁正典共同施詐訛騙調解委員,使之陷於
錯誤而同意調解,以使被告曾博群獲得本案房產,證人翁正
典明知無製作權限而製作本案所涉之本票及各項私文書,並
由被告2人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不實本票及文書參與調解,致
調解委員會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調解書,且被告2人主觀
上分別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之共犯即證人翁正典於上述過程中,偽造印章、偽造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至被告2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係基於欲詐取告訴人本案房產之同一目的,在延續之
時間,接續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評價之
。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
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惟本案係由證人翁正典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由被告
2人持之向調解委員會行使,使調解委員陷於錯誤,可見其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證人翁正典
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調解委員作成調解筆錄供法
院核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證人翁正典以製造虛
假債權方式,圖謀施用詐術及利用調解程序以獲得本案房產
之不法利益,除可能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外,更影響調解
委員會調解效力及法院核定調解之正確性,所為誠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告曾博群自陳:國中肄業,離婚,從事市場工作,日
薪約2,000至3,000元,伊會給家裡生活費;被告葉佳霖自陳
:高職畢業,離婚,從事道路工程工作,日薪2,200元,伊
需要扶養媽媽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暨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內部分擔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
票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
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文件,雖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此部
分既均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持有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惟於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及位置分別詳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係證人翁正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證人翁
正典所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各1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
其已滅失,仍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曾博群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伊一共自「PAUL」處領得6
,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上開金額雖未扣案,
然既為被告曾博群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與被告曾博群達成調解之
意之調解筆錄而偽造私文書後,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
送請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於111年7月29日形式上審核,即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而作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
㈢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
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
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
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
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明定法院於審核調解書時,除應注意形
式方面之各式項外,亦應注意實質方面事項:1.調解內容有
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2.調解內容是否
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3.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
事人任意處分。4.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
5.調解內容對於當事人是否加以處罰等。故從上揭條文規定
以關,除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時,即應審究事實真相及
兩造爭議之所在而為實質審核外,法院於核定鄉鎮市調解委
員會所移送之調解書時,除應為程序要件之形式審查外,亦
應究調解內容進行實質審核,包括內容是否合法等事項,故
此部分顯非單純係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
備,即有核定記載義務。故以本案情形,被告2人雖有冒以
告訴人之名義達成調解共識而為調解筆錄之私文書,但調解
委員及事後核定之法官依法仍須為實質審核,而非僅止於形
式審查,是此部分縱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核定為調解書,
亦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完全相當
,自不應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之有罪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2人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查證人翁正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是伊請被告2人前去
參與調解,本案被告2人於調解委員會中所使用的全部文件
都是伊製作好之後交給被告2人的,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欠
伊80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29頁),則證人
翁正典顯有以本案各項偽造之文書詐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
產之行為,且係與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之,本院認有刑法第2
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且證人翁正典於本案之行為未經起
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本票 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5枚 偵卷第73頁 2 借款契約 乙方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4頁 3 借款簽收條 立書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5頁 4 協議書 乙方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2頁 5 委任書 委任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81頁
PCDM-112-訴-98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