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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詹士炫 廖素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112年度偵字第32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廖素芬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罪),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廖素芬對第 一審判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詹士炫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罪)所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廖士炫及檢察官針對上 訴人2人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 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廖素芬有原判決 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暨對上訴人 2人量刑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2人與告訴人劉金定未能達成和解,且對其置 之不理,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廖素芬 向劉金定原借款本金僅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經先 扣取利息再以複利計算後,年息高達60%至70%,經過7年竟 滾為1億元至10億元。是告訴人向廖素芬收取此高額年息, 始爆發本件偽造30張本票交與告訴人之犯行,故核其2人所 犯本罪之具體情節,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 該罪最低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對其2人酌減其刑。原判決未援此予以減輕其等之刑,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得借款,所為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而認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未 併予宣告緩刑。惟上訴人2人所犯情節如前揭所述,實屬情 有可原,且關於本件和解賠償損害事宜,雙方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和解書公證,而告訴人 並願原諒2人,亦同意法院給予2人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無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而未對上訴人2人併予宣告緩刑 ,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適法行 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亦 屬法院本得依職權斟酌決定。故若裁量結果,未宣告緩刑, 並非違法事由,均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關於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本票數量多達30 張、向告訴人充作借款擔保,並詐得借款金額高達9,451萬6 ,272元,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其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 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更表示上訴人2人對其置之不理等情,自難認本件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2人刑 度之餘地;又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得鉅額借款 ,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 ,且其2人因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乃均不予宣告緩刑等旨 。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規定 應否減輕其刑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於法無違,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欠當及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至上訴意旨徒以雙方已於113年11月25日在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和解書公證,而告訴人並願原諒2人, 亦同意法院給予2人宣告緩刑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誤。然上 訴人2人所提出已達成和解之新事證,既在原審判決後始予 成立,則原判決審酌當時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此達成和解事 項,其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指。 且本院係法律審,亦無從就此部分之新事證,加以重新審酌 ,其等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相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及不予宣告緩刑有所違法等 語,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量刑事 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上訴人2人所犯得上 訴第三審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 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1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詠心為張星雲及楊曉民之女,明知未得張星雲、楊曉民之 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陳專員」之人借款,於民國113 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於「財陳專員 」駕駛之車輛內,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偽簽張星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復填載張星雲之 手機電話號碼(起訴書誤載為身份證字號)及地址,而偽造 上開借據交付予「財陳專員」行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星 雲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星雲。  ㈡其復於113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於「財陳專 員」所屬公司之借貸人員駕駛之車輛內,於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本票(均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上,偽簽張星雲、楊曉民 之署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上開債權憑證交付予 前開借貸業者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星雲、楊曉民。嗣由陳 浚凱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張星雲因遭「財陳專員」追討債務,復接獲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移轉管轄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星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9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星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90號卷第6至7、15頁 ),並有告訴人與「財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 表所示借據及本票之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560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71號裁定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17至21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 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 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同法第1條、第2條第3至5款亦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規定甚明。而同法第20條第1項 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 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經查,告訴人張星雲之姓名、手機號碼及地址等資料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張 星雲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所定情 形,即為求貸款之便,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上填載告 訴人張星雲上開個人資料後提供予「財陳專員」,已使告訴 人張星雲之個人資料洩露於他人,致告訴人張星雲之隱私遭 揭露並有為他人不當利用之風險,已逾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 ,自屬不法侵害告訴人張星雲之資訊自主權(何時、向何人 、以何方式揭露個人資料之決定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於前開借據上填寫告訴人張星雲個人資料之行為自構 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借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上偽簽、偽捺告訴人張星雲之署名、指印,並填載其 手機號碼、地址等資料,係不實表示告訴人張星雲願擔任被 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將上開部 分偽造之借據交付予「財陳專員」,係本於該借據內容,用 以表彰向告訴人張星雲擔任本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有所主 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再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係本票應 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 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 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 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可參)。惟 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 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4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雖於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本票偽簽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之署名,並偽捺指 印,然被告供稱伊未於前開本票上簽立發票日(見本院卷第 102頁),且前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乙節,亦有前開本票 翻拍照片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1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 本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非有價證券, 惟該等本票雖不具票據法上效力,然仍得藉此表彰被告有向 他人借款,願還款而提供擔保之意,仍為具債權憑證效力之 私文書甚明。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將上開偽造之本票 交付放款人員而為前開意思表示,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 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罪名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98頁),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 曉民之署名、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財陳專員」等放款人員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為向「財陳專員」貸款,主 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以不法利用告訴 人張星雲個人資料、行使偽造借據之方式以達借款之終局目 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刑法評價上,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㈦另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 ,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分別受有侵害,惟渠等各自 受害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1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為求貸款便利,率然偽用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 曉民身分,偽造相關私文書用以借款,影響社會交易秩序, 並使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無端蒙受遭人追償之風險 ,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私文書所生影響、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達成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鄰近、犯罪 手法、情節、目的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其刑度恐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復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且 其已與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均達成調解,渠等亦均 表示願寬宥被告犯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審判筆 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03、113至115、121頁),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就犯罪 事實一、㈡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固為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惟均為被告持向「財陳專員」等貸款人員行使而 交付,上開私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附表編號1借據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就犯罪事實一、㈡,於附表編號編 號2、3本票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品項 數量 偽造署押 備註 1 借據 1張 連帶保證人欄之「張星雲」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借據編號001859,借款金額30萬元 2 本票 1張 ⒈「張星雲(母)」署名1枚及指印1枚 ⒉「楊曉民(父)」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票據號碼TH 284356,票面金額20萬元,未載發票日 3 本票 1張 ⒈「張星雲(母)」署名1枚及指印1枚 ⒉「楊曉民」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票據號碼CH 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未載發票日

2025-02-26

PCDM-113-訴-82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義務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黃若寧」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睿因有資金需求,竟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辦 公室內,明知未經黃若寧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黃若寧之署名1枚,表彰黃若寧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 面額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 旋在該處交予不知情之周春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若寧 及票據流通安全性。 二、案經黃若寧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卷第36頁、第1 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引 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睿固不否認有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黃 若寧之姓名,且持之向周春長借款供作担保使用,惟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簽立本案本票當時黃若寧雖然不在場, 但他知道我跟杜宜哲和周春長相約要商討後續還款事宜,我 當時和黃若寧的關係非常好,他可以幫我承擔債務,當下我 的認知是黃若寧有授權我簽發本票,因為黃若寧曾經替我償 還向周春長借貸300萬元的部分債務,簽本票這件事我不想 要黃若寧再為此事麻煩,所以簽本票這件事我不想再讓他牽 扯其中,所以他沒有在場,但他知道借款此事,我有告知黃 若寧他變成此本票擔保人等語。另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及杜 宜哲、黃若寧三人於110年7月7日又簽立一張200萬本票給周 春長,依據周春長跟被告等人借貸習慣,周春長會要求被告 等人開立本票,故黃若寧對於本票上面有被告代其簽名乙事 ,不可能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於如附表所示本票 發票人欄位簽署黃若寧之姓名1枚,表彰黃若寧同意擔任本 票共同發票人,而將面額3百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周春長,使 杜宜哲取得300萬元借款供作「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他卷第3 9-41頁、院卷第3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寧、證 人周春長、杜宜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院字卷第117-14 7、186-206頁)大致相符,復有黃若寧與杜宜哲LINE對話截 圖(警卷第27至28頁)、周威廷之112年1月3日民事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暨本票影本(他卷第7至9頁)、如附表所 示本案本票影本(300萬元)(他卷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7日屏院眧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60 7號、112年9月11日屏院昭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607號函( 警卷第45至49頁)、黃若寧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 狀(被告周威廷、他卷第13至15頁)、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公示資料(警卷第51至53頁)等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寧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本票發票人黃若寧 這三個字不是我簽的,周春長沒有要求我在本票上發票人擔 任共同發票人或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曾要我幫忙還款給 周春長,但我有明確拒絕,因為向周春長借款和我無關,我 不需要背書,我直至收到法院寄發本案本票裁定,才知道本 案本票上有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1、126、130頁),核 與被告自承:我和杜宜哲欠周春長這筆錢,本來就不應該跟 黃若寧有關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5頁),復有證人周春 長於警詢中證稱:簽立本票當天是110年1月16日於新創點廣 告公司辦公室,當天現場有杜宜哲、張家睿和我,由我帶著 擬好的本票到現場請他們簽名蓋章,他們簽名蓋章的過程我 不太清楚,杜宜哲有跟我說新創點廣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是他 太太蕭如雪,最後由杜宜哲、張家睿拿著已完成簽名蓋章的 本票給我,當時我看到本票上黃若寧的部分也完成簽名,但 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簽本票當場我沒看到黃若寧,我不知道 他是否知情等語(警卷第15-17頁);證人杜宜哲證稱:本案 本票借款人是我,我的公司需要周轉資金,所以我向周春長 借錢,然後當時我沒有擔保品,所以周春長要求我需要找朋 友擔保,所以我有找張家睿,他有用房子做擔保,簽立本票 當天現場有周春長、我、張家睿,然後我先在本票上簽了我 的名字,並蓋了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小章部 分是蕭如雪的名字。我簽完本票後,看到本票上張家睿和黃 若寧部分是空白未有簽名,我有事就先離開了,離開時張家 睿還留在現場,我看到他還沒簽名。簽立此本票時,我沒遇 到黃若寧,所以我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在場,我也不知情他 是否知道有這張本票存在。我沒有委託張家睿找黃若寧來當 保證人等語(警卷第9-12頁)大致相符,足見本案本票係杜 宜哲因公司資金需要,於向周春長借款時簽發行使,借款及 簽發本案本票之日黃若寧並未到場,而且黃若寧未曾經手30 0萬元借款及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事。  2.再者,證人杜宜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的印象我很確 定有跟黃若寧討論要一起去向周春長借錢,但我已經忘記什 麼原因黃若寧那天沒辦法去。我確定簽本案本票時候黃若寧 是沒有去的,後來從頭到尾都沒去。黃若寧沒有到的時候, 我有確認他不能來,不過我沒有再確認其他事情。當天我拿 了300萬元走了之後,就未曾告訴黃若寧從周春長那邊拿走3 00萬元這件事情,因我拿到錢之後我就以為都沒問題,所以 我就沒有再跟黃若寧提過本案本票之事,黃若寧不是股東, 他沒有義務要幫我籌錢等語(本院卷第189、190、195、197 、198、201、205、206頁),而本案本票因執票人周春長之 子周威廷於112年1月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本票裁定强制執行後,該院通知黃若寧將對其不動產進行 清償票款强制執行事件,有112年9月7日屏院眧民執癸112司 執助字第607號、112年9月11日屏院昭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 607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49頁),適時黃若寧始知悉 遭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可勾稽黃若寧與杜宜哲2人line的訊 息對話中,黃若寧說「我跟本不知道這件事,你也有簽名, 你不知道是誰簽的?」 杜宜哲說 「我簽的時候沒你的簽名 」、「好怪,我跟周總談好了耶」、「而且你簽的那筆帳已 經還了」「這筆已經還了,是後面又借新的」等內容觀之( 警卷第27-28頁)自明!復衡諸line對話中,杜宜哲並未在 黃若寧提出質問之時,反駁黃若寧曾有答應簽本票或應允擔 任借款保證人之事,反而向黃若寧解釋借款之事『該筆帳已 處理妥當』,並同意黃若寧說詞『不知道誰簽的』,顯見黃若 寧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將受債權人周威廷 進行不動產强制執行事件之前,對本案本票之事,並不知情 ,亦遑論曾有明示或默示授權他人代簽之事,而綜觀上開證 人證述各節,黃若寧不僅的確不知有本案本票之事,且末曾 明示或默示授權張家睿、或杜宜哲用其名義簽發本票甚或答 應周春長擔任借款保證人或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舉。則縱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院卷第49頁)本票金額200萬元 ,發票人有杜宜哲、張家睿、黃若寧,在110年7月7日簽發 的本票,上面的發票人黃若寧簽名,看起來是我的筆跡,但 我已忘記為何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及參諸證人杜 宜哲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蠻要好的,那時候其實大家 有共識要把公司救起來,所以那時候我們幾乎每天都聚在一 起想辦法要去哪裡借錢周轉,去解決這個困境。他們幫公司 籌措資金,是那時候公司很危急才變成這樣等語屬實。黃若 寧縱有在本案本票發票日後,即於110年7月間,仍答應幫杜 宜哲籌措資金,亦難遽可比附援用本案本票其有默示授權或 概括授權之意。  3.末觀,被告於本院自承:300萬元是簽這張本票借到的錢,本 票是我用我的房子抵押借了錢,並作為還款的依據,所以我 說我沒有動機是錢我已經借了,我已經抵押房子了,我沒有 動機去害黃若寧,我不否認這張本票是我簽的,在這件事情 上我是要保護黃若寧,因為我房子已經抵押了,保證人也有 杜宜哲以及其前妻,我認為黃若寧在這張本票上是沒有關係 的,可是為什麼他會被列在那上面,是他自己主動跳出來說 要幫我還,前面那100萬元就是他幫我還的,所以才被周春 長把他拉進來說你們就一起還。因為周春長要多拉黃若寧作 保,我覺得不合理,然後黃若寧又主動加入該還款計畫,幫 我還了前面的100萬元,這在周春長的筆錄裡面也有提到, 所以我認為今天兄弟一場他出來幫我就已經夠了,不要再讓 他多背這一條300萬元的本票,所以我才跟他當面講了你不 要去簽這個本票,因為我知道周春長要我簽,黃若寧如果去 ,黃若寧也得簽,是我叫黃若寧不要去的等語(本院卷第22 0頁),益見告訴人黃若寧所稱:我知道周春長有要求他們簽 本票,但那不關我的事。但沒有要求我要一起簽,周春長沒 有這樣跟我說過,張家睿有暗示要一起簽一張300萬元的本 票給周春長,但我當場拒絕,我很明白告訴他,周春長跟我 沒關係,我不需要為他背書。當時與張家睿交情還不錯,錢 是杜宜哲借的,張家睿應該算中間人,周春長要杜宜哲來簽 這張本票,這件事我聽過等語(本院卷第371-373頁),即 應與事實相符。果係如此,黃若寧事先即已明白表示拒絕之 意,張家睿亦明白且同意黃若寧之看法,事後却又因周春長 之要求,擅自簽署黃若寧名字在本案本票之上,顯已違反黃 若寧本人意願。況周春長、杜宜哲、張家睿均同稱:借300萬 元及簽本票係同日,黃若寧並未在場等情,且證人杜宜哲復 證稱:此事之後,未再向黃若寧提及此事等語,又依被告所 言,其為保護黃若寧,當天要與杜宜哲再次向周春長借錢之 日,即未要黃若寧同行,事後張家睿、杜宜哲及周春長,並 無一人再次向黃若寧表示代理簽發本案本票之事,自難以黃 若寧曾幫杜宜哲償還對周春長之欠款,而認其就杜宜哲或張 家睿每筆借款均同意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準此,被告 112年12月3日偵訊時所辯「簽名之前有打電話告知黃若寧, 我覺得他是默認,但也沒有明確拒絕」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所辯前後亦明顯有矛盾之處,實難採憑。承上,被告主觀 上既已明知本案本票未經黃若寧同意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偽造 簽署,使杜宜哲取得周春長300萬元借款,可認其主觀上顯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 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若寧署名之偽造署押行 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如附表所示黃若寧之簽名,持以作為向證人周春長借款,對 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 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21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關於告訴人黃若寧以外之發票人部分 均為真正,僅票面上共同發票人黃若寧部分屬偽造,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 關如附表發票人欄位黃若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如附 表所示黃若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案本票上「 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之黃若寧署名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 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應沒收文件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未扣案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如 右所示發票人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 (發票日110年1月16日、面額300萬元) 黃若寧 黃若寧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3-訴-18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冠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冠瑋(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科刑上訴而請求緩刑(本院卷92、97-98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及不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94年6月1日偽造本票)、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1項以5年內經宣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為界限,有憲法疑義;且被告行為已久, 近年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為公共危險,與本案罪質不相當, 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減刑及量刑:   原審敘明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依該減刑規定,將被 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此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減得之處 斷刑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而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於原審 審理時自稱從事工程相關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獨居等生活 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且與永聯公司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部分和解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之有 期徒刑1年6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已衡酌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此外,原審雖以被告 先前有其他犯罪,而對其品行有負面評價,但就被告依據上 開刑法第59條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已量處最低刑度,再 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最低法定刑3年→1年6月→9月),已 無法再為減輕。從而,被告上訴關於減刑、量刑事項,為無 理由。  ㈡關於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2.經查,被告前犯兩次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第13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併科罰金部分略),嗣後經桃園 地院以108年聲字4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35-36頁)。從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 兩度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嗣後定應執行 刑一併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即不 符上開緩刑要件。  3.上訴意旨雖執前詞爭執憲法疑義,惟關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下稱系爭規定)是否有違憲之疑義,縱不計一般人民 聲請,僅以法官(庭)聲請者,業經憲法法庭以108年度憲 三字第48號決議(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 及家事法庭日股法官),各為不受理諭知。而被告上訴及辯 護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超越上開聲請意旨或大法官少數意見 之憲法見解,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 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持見解, 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本院無從因 本案情狀及上訴、辯護意旨,據以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 見解,即無從對上開緩刑條文,進一步形成抽象造法之標準 ,或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之意 見,礙難准許。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上訴-555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群 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 告 葉佳霖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群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曾博群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佳霖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之 偽造署押及印文、偽造呂泓志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博群、葉佳霖、翁正典(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明知呂泓志並 無積欠曾博群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務,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翁正典於不詳時地, 冒用呂泓志名義,於空白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 造「呂泓志」之署名1枚並記載票面金額800萬元、發票日11 0年5月6日、呂泓志相關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以上個資均詳 卷),復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呂泓志」之署 名各1枚,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呂泓志之印章1枚, 在上揭本票及文件中,偽造「呂泓志」之印文共8枚(本票5 枚、協議書、契約及借款簽收條各1枚),以此等方式虛偽 表示呂泓志向曾博群借得800萬元之私文書及本票。旋於111 年6月9日,由曾博群以呂泓志積欠800萬元之債務為由,向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翁正典則再次冒用呂泓 志名義,偽造「呂泓志」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呂泓志」之 印章於委任書後,由葉佳霖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提出 該偽造之委任書而行使,並持翁正典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呂泓 志身分證、健保卡,虛偽表示葉佳霖代呂泓志出席該案件之 調解程序;另由曾博群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共同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請求呂泓志應償還80 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吳濟勇於調解後, 作成內容含有「緣對造人於民國110年05月06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800萬元整,並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一張, 並應於111年05月05日止清償完畢,雙方因還款事宜致生糾 紛,雙方就還款條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對造人)願以 名下房產(下稱本案房產):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 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 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上揭5筆不動產過 戶於聲請人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之111年6月9日調解 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虛偽表示呂泓志由葉佳霖代理 與曾博群達成調解之意,再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核,於111年7月29日經該庭法 官審核後,即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足生損害於法庭文書正確 性及呂泓志。嗣呂泓志收後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函後察覺有 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曾博群、葉佳霖因此未能完 成前揭不動產過戶登記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呂泓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博群、葉佳霖(下稱被告2人) 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起訴書所 載的各項文件向調解委員會行使,並做成本案調解筆錄,然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曾博群辯稱:當初在調解委員會行 使之本票及各項文件,是別人給伊的,不是伊偽造的,伊當 初不知道那是偽造的,伊只是受人之託,因為在網路上認識 叫「PAUL」之人,他說他不方便出面,所以由伊拿車馬費幫 「PAUL」出面,代理債權人與債務人調解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曾博群並不知道他 所持以調解之相關文件係偽造,主觀上應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頁);被告葉佳霖辯稱:伊是經一個叫「 長腳」之人委託,才會出席本案之調解,「長腳」說自己欠 了高利貸,如果自己去調解會被抓起來,但伊去沒有關係, 因為「長腳」已經跟對方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實係由證人翁正典自己主導, 證人翁正典沒有跟被告2人講述過本案計畫,所以被告2人間 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初應係證人翁正典跟被告葉 佳霖表示告訴人呂泓志有欠別人錢,所以才委託他當代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經查:  ㈠證人翁正典於不詳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空白本票(下 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名1枚並記載票 面金額800萬元、發票日110年5月6日、告訴人相關住址及身 分證字號(以上個資均詳卷),復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 上,偽造「呂泓志」之署名各1枚,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1枚,在上揭本票及文件中,偽造「呂 泓志」之印文共8枚(本票5枚、協議書、契約及借款簽收條 各1枚),以此等方式虛偽表示告訴人向被告曾博群借得800 萬元之私文書及本票。旋於111年6月9日,由被告曾博群以 告訴人積欠800萬元之債務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證人翁正典則再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呂 泓志」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呂泓志」之印章於委任書後, 由被告葉佳霖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該偽造之委任 書而行使,並持證人翁正典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 、健保卡,虛偽表示被告葉佳霖代告訴人出席該案件之調解 程序;另由被告曾博群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共同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請求告訴人應償還80 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吳濟勇於調解後, 作成內容含有「緣對造人於民國110年05月06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800萬元整,並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一張, 並應於111年05月05日止清償完畢,雙方因還款事宜致生糾 紛,雙方就還款條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對造人)願以 名下房產(下稱本案房產):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 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 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上揭5筆不動產過 戶於聲請人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之本案調解筆錄,虛 偽表示告訴人由被告葉佳霖代理與被告曾博群達成調解之意 ,再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審核,於111年7月29日經該庭法官審核後,即准予核定 該調解書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 泓志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5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地院板橋 簡易庭核定之111年民調字第4075號調解書(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29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9月26日新北 板民字第1112069916號函暨檢附呂泓志之聲明書(見偵卷第 16至17頁)、111年6月9日調解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18至18頁反面)、被告曾博群與暱稱「Paul」 之聊天記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2月14日新北板民字第1122017217號 函暨檢附111年度民調字第475號調解案件卷宗影本(見偵卷 第43至83頁、第129至153頁)、新北地檢112年5月23日檢察 事務官檢視監視器畫面檔案筆錄(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反面 )、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9至464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翁正典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本案係伊偽造了本票及所有 被告2人交付給調解委員會的文件,伊自己去刻了告訴人跟 被告曾博群的印章,被告曾博群的印章是伊跟被告曾博群說 伊要去刻的,或者也有可能是伊跟被告曾博群要了印章,然 後蓋在前開文件上,文件上告訴人跟被告曾博群之簽名也是 伊簽的,然後伊委託被告2人幫伊去做調解,「PAUL」跟「 長腳」都是伊,伊並把本票及文件交給被告2人,伊跟被告 葉佳霖說告訴人這邊有欠人錢,但告訴人身體不舒服不方便 出席調解,跟被告曾博群說告訴人欠伊錢,伊自己因為被通 緝所以不能出面調解,雖然他跟被告2人這麼說,但實際上 告訴人沒有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29頁)。且證人 翁正典於另案遭扣押之物品中,確有被告曾博群之印章2顆 、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告訴人之文書資料1批,有被 告葉佳霖之辯護人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67至474頁),是應可認定本案本票及 所有被告2人交付給調解委員會的文件均為偽造,且被告曾 博群之印章係在被告曾博群之同意下代刻或使用。至證人翁 正典雖稱:被告2人沒有跟伊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 ,然此部分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實不可採,詳予後述。  ㈢被告2人有與證人翁正典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告訴人與被告曾博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並無何調解之意,已如前述,且被告曾博群亦自承:伊是 幫「PAUL」去做調解,伊跟告訴人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伊 也不認識告訴人,但本案本票上之受款人確實是伊,伊也知 道調解成立之後本案房產會過戶到伊名下,伊也沒有跟「PA UL」就本案房產有何其他約定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34 頁)。然查,本案之借款契約與協議書均由證人翁正典所偽 造,其上告訴人印文及署押均為其偽造,而被告曾博群之印 文及署押,則為其告知被告曾博群後製作等情,已由證人翁 正典證述如前,是可知被告曾博群確實知悉其與告訴人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僅為代理證人翁正典之人,卻反 成為契約上之債權人或甲方,顯能知悉本案各項私文書均為 偽造,此情亦經證人翁正典證述:被告曾博群知道他是假冒 伊之債權去調解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425頁)。而被告曾 博群既知本案之私文書均屬偽造,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則本案本票簽發所依據之事即為不實,應同屬 虛偽。況本案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曾博群,協議書上之 甲方為被告曾博群,本案調解筆錄亦是記載本案房產係過戶 於被告曾博群名下,有前開借款契約、協議書、本案調解筆 錄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6、72、74頁),被告曾博群亦自承 「PAUL」並未告訴他本案房產過戶後要如何處理,是可知本 案調解筆錄一經強制執行,直接受益人即為被告曾博群。而 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本案房產,被告曾博群 是否確能依指示取得並移轉本案房產予「PAUL」即證人翁正 典,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 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調解,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 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之物,更會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 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本案房產,均顯著提高犯行 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不動產總價額甚鉅, 若負責前往調解之人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 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前往調解之 可能。準此,被告曾博群為本案調解筆錄之直接受益人,為 本案犯行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曾博 群對於本案詐欺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⒊被告葉佳霖雖辯稱自己係受「長腳」之委託而出席本案之調 解,其不知道「長腳」是否為告訴人等語,然證人翁正典於 本案中,係告知被告葉佳霖告訴人這邊有欠人錢,但因為告 訴人身體不舒服,所以委託被告葉佳霖出席調解等情,已如 前述,此與被告葉佳霖所辯顯有不符,且佐以被告葉佳霖於 出席調解委員會時確有出示上存有告訴人照片之告訴人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見偵卷第71頁),則其自能從照片得知告 訴人與「長腳」非為同一人,其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係受 「長腳」委任,卻仍於此情形下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是 其應能知悉本案其所出示之委任書為偽造。再參諸被告葉佳 霖於進行本案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之服務人員本欲撥打告 訴人之手機(然該號碼實非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卻轉入語 音信箱,服務人員將此事告知被告葉佳霖後,被告葉佳霖回 覆:告訴人可能還在休息,伊再請告訴人打過來好了等語,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6頁),然倘被 告葉佳霖確係認為自己只是單純受「長腳」之委託前來調解 ,則「長腳」之手機無法接通,即應表示「長腳」暫時無法 聯絡上,被告葉佳霖亦自言「長腳」應該是休息,而為何被 告葉佳霖卻可以連絡上正在休息無法接通手機之「長腳」? 倘被告葉佳霖確有特殊之方法可以連絡上「長腳」,然為何 不是提醒告訴人接電話,而是要讓告訴人主動致電調解委員 會?在在顯示被告葉佳霖確實知悉本案私文書上所填載之內 容不經推敲、難遭檢驗,而其欲連絡本案犯罪計畫之藏鏡人 以讓該人主動聯絡調解委員會之服務人員以解決此困境。又 ,在前開情事發生之後,被告曾博群接通一通電話,隨即向 被告葉佳霖表示:要跟那個說連絡上了,啊請他打0935那隻 電話等語,被告葉佳霖回覆:好,好,可以啊等語,隨即在 調解室門口通知服務人員此事(見本院卷第447頁),依被 告2人所述,其等應互不認識,然被告曾博群與被告葉佳霖 對話之時,開頭無有任何寒暄,說話內容亦十分簡略,且明 明聯絡不上之人係被告葉佳霖之委託人,最後卻是由調解之 對立方即被告曾博群聯絡上,而被告葉佳霖不僅能迅速理解 被告曾博群所述為何,也對為何是由被告曾博群找到其委任 人沒有任何疑問,顯見被告2人間不僅相識,亦知對方同為 犯罪計畫之共犯。附佐以被告曾博群於調解期間另又某一通 話結束後,指示被告葉佳霖:他等一下如果那邊好了,你就 跟他說就是那個時候再寄給你等語,被告葉佳霖回覆:好等 語,被告曾博群又言:還是要自取也可以啦,看你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447頁),此時被告曾博群之行為係要避免本案 調解筆錄寄送至告訴人真正之地址,以免告訴人知悉本案調 解內容而提出異議,倘被告葉佳霖對本案犯罪一無所知,被 告曾博群又豈會放心讓被告葉佳霖取得本案調解筆錄?而自 被告葉佳霖以觀,其與被告曾博群應為調解中立場對立之雙 方,然其卻次次依被告曾博群之指示而行,亦不用詢問其委 任人,可推知其確實知悉本案之犯罪計畫,為本案之共犯。    ㈣綜上所述,卷存各證人證詞及各該書證等積極事證,已足認 定被告2人及證人翁正典共同施詐訛騙調解委員,使之陷於 錯誤而同意調解,以使被告曾博群獲得本案房產,證人翁正 典明知無製作權限而製作本案所涉之本票及各項私文書,並 由被告2人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不實本票及文書參與調解,致 調解委員會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調解書,且被告2人主觀 上分別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之共犯即證人翁正典於上述過程中,偽造印章、偽造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至被告2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係基於欲詐取告訴人本案房產之同一目的,在延續之 時間,接續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評價之 。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 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惟本案係由證人翁正典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由被告 2人持之向調解委員會行使,使調解委員陷於錯誤,可見其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證人翁正典 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調解委員作成調解筆錄供法 院核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證人翁正典以製造虛 假債權方式,圖謀施用詐術及利用調解程序以獲得本案房產 之不法利益,除可能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外,更影響調解 委員會調解效力及法院核定調解之正確性,所為誠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告曾博群自陳:國中肄業,離婚,從事市場工作,日 薪約2,000至3,000元,伊會給家裡生活費;被告葉佳霖自陳 :高職畢業,離婚,從事道路工程工作,日薪2,200元,伊 需要扶養媽媽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暨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內部分擔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 票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 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文件,雖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此部 分既均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持有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惟於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及位置分別詳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係證人翁正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證人翁 正典所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各1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 其已滅失,仍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曾博群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伊一共自「PAUL」處領得6 ,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上開金額雖未扣案, 然既為被告曾博群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與被告曾博群達成調解之 意之調解筆錄而偽造私文書後,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 送請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於111年7月29日形式上審核,即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而作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  ㈢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 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 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 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 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明定法院於審核調解書時,除應注意形 式方面之各式項外,亦應注意實質方面事項:1.調解內容有 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2.調解內容是否 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3.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 事人任意處分。4.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 5.調解內容對於當事人是否加以處罰等。故從上揭條文規定 以關,除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時,即應審究事實真相及 兩造爭議之所在而為實質審核外,法院於核定鄉鎮市調解委 員會所移送之調解書時,除應為程序要件之形式審查外,亦 應究調解內容進行實質審核,包括內容是否合法等事項,故 此部分顯非單純係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 備,即有核定記載義務。故以本案情形,被告2人雖有冒以 告訴人之名義達成調解共識而為調解筆錄之私文書,但調解 委員及事後核定之法官依法仍須為實質審核,而非僅止於形 式審查,是此部分縱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核定為調解書, 亦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完全相當 ,自不應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之有罪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2人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查證人翁正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是伊請被告2人前去 參與調解,本案被告2人於調解委員會中所使用的全部文件 都是伊製作好之後交給被告2人的,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欠 伊80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29頁),則證人 翁正典顯有以本案各項偽造之文書詐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 產之行為,且係與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之,本院認有刑法第2 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且證人翁正典於本案之行為未經起 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本票 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5枚 偵卷第73頁 2 借款契約 乙方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4頁 3 借款簽收條 立書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5頁 4 協議書 乙方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2頁 5 委任書 委任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81頁

2025-02-25

PCDM-112-訴-98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路000號1樓處,未經劉彥廷之同意,持劉彥廷之汽車駕駛執 照及健保卡,並填載劉彥廷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以劉彥廷名義向吳長壽所經營之永聯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車輛(下合稱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下合稱本 案契約),並在本案契約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劉彥廷」之 署押、指印,表彰劉彥廷本人租賃本案車輛並簽發擔保該租 約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本案契約之私文書及本案本票之有 價證券,並交付吳長壽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劉彥廷 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彥廷及吳長壽對於租賃車輛 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長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蘇彥榮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85至91、127至1 34頁),核與告訴人吳長壽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害 人劉彥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 反面),並有本案契約、本案本票、被害人劉彥廷駕照及健 保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 1360509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17頁正面至反面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圖自己能脫免 於正常交易習慣中雙方在締約時之實質審核過程,而以偽裝 之身分與告訴人吳長壽訂立租車契約之不法利益,並在未經 被害人劉彥廷同意下非法使用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長壽及被害人劉彥 廷,其所為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無疑;又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而非單純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惟本案中被告雖係以偽造 之本票擔保其本案契約,然告訴人吳長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陳稱:被告有給其租金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既有 依約給付租金,足徵被告並非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告 訴人吳長壽締約,此部分自不另成立一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契約上偽造「劉彥 廷」之署押、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二所示「劉彥廷」之署 押、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共2紙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 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 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 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 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 不同。查,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所偽造之本 票數量僅有2張,而行為目的僅在於本案締約使用,非其主 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獲取鉅額利益, 且尚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 審中始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犯後亦有調解意願,惟因 告訴人吳長壽無調解意願而未果(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 告尚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 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 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 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 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非法利用被 害人劉彥廷之個人資料,復以偽造本案本票方式取信告訴人 吳長壽,致告訴人吳長壽、被害人劉彥廷受有損害,顯係缺 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且為偽造本案本 票尚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吳長壽、被 害人劉彥廷之損害、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多寡、影 響金融秩序與票據流通程度高低,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紙, 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 收之。至本案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劉彥廷」署押、指印 ,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案契約,既 已交付給告訴人吳長壽,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惟本案契約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之「 劉彥廷」署押、指印,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民國)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112年12月17日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17216(內容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租車人姓名」欄 「劉彥廷」指印1枚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還車時間)承車人簽名」欄 「劉彥廷」署押1枚 「立書人」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2 112年12月18日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17215(內容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租車人姓名」欄 「劉彥廷」指印1枚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立書人」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017216 112年12月17日 劉彥廷 70萬元 發票人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2 017215 112年12月17日 70萬元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2025-02-25

PCDM-113-訴-671-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鍹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33、1234、1235號、1 09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鍹(下稱聲請人)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惟原確定 判決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之執行,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王笙庄(以下逕稱其名)證述,聲請人第1天帶支票去 借款時,其上沒有告訴人游貴珠、游建發(以下逕稱其名) 背書,故遭王笙庄拒絕並退回,第2天才帶著游貴珠之身分 證及行照正本、借據(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 本案借據),及已蓋有游貴珠、游建發印文之本案支票與本 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下稱本案本票2張 、本案支票),足見聲請人確實有獲得游貴珠授權,否則聲 請人如何取得游貴珠之身分證及行照正本。原確定判決僅以 王笙庄要求聲請人再次提出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等文 件,即推論聲請人第2次所帶票據上之簽名及印文應為聲請 人所為,忽略是否另有他人從中為之以謀私利,顯然率斷。 蓋借款是否確實能夠取得,並有足夠之擔保,所涉及之利益 乃債權人,聲請人並非債權人,而係被授權代為辦理借款之 人,則聲請人有何具體經濟誘因必須甘冒風險以盜蓋印文之 方式取得借款。又王笙庄並未明確說明第2次取得之票據係 由何人所交付,亦未親眼目睹係由聲請人在上面簽名或蓋章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一借貸案件尚有居間介紹之第3人「 彭姐」(按指證人彭思榆)與聲請人一同處理此事並參與其 中過程,依論理法則,縱認票據上之簽名及印文非王笙庄自 行添加,亦不得據此推論係聲請人所為。  ㈡游貴珠證稱同意授權聲請人出售登記在游貴珠名下之本案汽 車,至游貴珠是否知悉借款一事,並概括授權聲請人全權處 理,以及游貴珠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依游貴珠證 述可知,游貴珠原非本案汽車所有人,而係聲請人協助登記 於其名下之登記名義人,以解決掛名公司負責人所生之欠稅 問題,故當聲請人告知買家價錢談不攏時,游貴珠是否有預 見可能以貸款方式先行處理稅款,事後再將車輛出售以還清 貸款?原確定判決忽略游貴珠有清償名下稅款之需求,聲請 人則僅為協助之角色,並無具體經濟利益,實無動機以盜蓋 印文方式取得借款。復依授權書(再證1,見本院卷第51頁 )所記載授權事項第1點「包括另行買賣移轉或設定」,足 見原授權範圍即包括擔保借款一事,且游貴珠同意授權聲請 人出售本案汽車,其目的本係為了清償稅款,當聲請人告知 價錢不容易談時,游貴珠是否知悉或足以推知將以貸款方式 先行清償稅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授權書明文記載「設定 」2字此重要事實,逕信游貴珠片面否認同意借款之詞,顯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本案緣由係因游貴珠發現公司出現稅務問題, 乃要求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聲請人、證人黃書文(以下逕稱其 名)出面解決,然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為黃書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45 號民事簡易判決(再證3,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可證, 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認定聲 請人有藉偽造有價證券以獲得貸款之犯罪動機,實係以錯誤 前提為推論之基礎,本案自有進行再審以查明聲請人是否為 人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必要,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犯罪動 機。又游貴珠願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原因為何?是 否有收受其他對價利益?游貴珠既願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以足推論其具有「名實不符」之人格特質,且讓渡書上 記載「汽車為其所有」亦與事實不符,何以確信游貴珠事後 為自身利益否認曾同意借貸之說詞為真實?原確定判決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不符,自有重新審理之必要。  ㈣聲請人於本案事後與王笙庄探討事發經過,並有雙方對話錄 音譯文(再證2,見本院卷第55至177頁)為證,由對話內容 可知,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中之印文均非聲請人所蓋 ,王笙庄於第2次取得上開文件時,係由「彭姐」處取得, 且王笙庄始終不願說出實際蓋章者為何人。然聲請人係透過 「彭姐」介紹而認識王笙庄,借款過程中「彭姐」不僅參與 並居於主導地位,且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確定 判決忽略本案過程中尚涉及借款人(即游貴珠)、債權人( 即背後金主)、中間人等人個別之利益,聲請人係依游貴珠 之授權賣車還稅款,並無誘因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取得借 款,此偽造行為實極易遭人發現,聲請人當不至於甘冒此風 險。原確定判決推論聲請人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與 對話內容不符,本案自有重新審理並傳喚王笙庄到庭證述之 必要。    二、程序部分: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 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游貴珠、游建發、王笙庄之 證述,及云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云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本案借據、本票、支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處10 8年7月23日北監車字第1080198935號函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同年月25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25155號函檢附汽車領牌 歷史查詢及相關領牌資料、王笙庄手機內所儲存由聲請人提 供之游健發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健保卡、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游健發名片、聲請人名片等照片、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8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82 753622號函暨檢附申請書、委任書、游健發與聲請人身分證 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 1122601611號函檢附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3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 服字第1120416323號函檢附欠稅查詢情形表、綜合所得稅未 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聲 請人手機內所儲存之讓渡書、授權書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借據、本票、支票之犯行,所為論述, 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 護人所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35至44 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壹)。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 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的「游貴 珠」都是我簽的一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0 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始終不否認有將上開文件交付 王笙庄之情(僅否認上開文件中「游貴珠、游健發之印文」 非其蓋用)。又觀諸王笙庄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乙、壹、二),就聲請人以游貴珠名義借款,並 提出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等過程,前後指證均一致; 衡以目前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之情形,債權人均會要求借款 人、保證人自行填寫借款人及保證人相關資料,債權人並無 必要於債務人外自行在借款文件上添加第3人擔任保證人, 否則事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權人持自行偽造之文件資料 追討,反而讓債務人、第3人提告偽造文書,徒增債權人遭 刑事訴追之風險。聲請人既承認在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 據上簽署游貴珠之署名,則王笙庄收受該等文件後,當無另 行盜蓋游貴珠之印章於上之必要,況王笙庄與游健發並不認 識,聲請人亦未交付游健發之印文,若王笙庄認為該筆債權 僅有游貴珠之擔保仍嫌不足,大可拒絕借款,殊無另行偽造 游健發之印文於本案本票、支票及借據上之必要。準此,堪 認王笙庄證稱聲請人交付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時,其 上已有游貴珠及游健發之名字與印文等語,當屬可信。再者 ,游貴珠於偵查、一審審理時皆證述:未授權聲請人以其名 義借款一語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壹、三),核與聲 請人於偵查時自承:我當時有跟游貴珠說,這台車我要處理 ,並「沒有說要借款」,但車子所有權是我,我覺得不管是 賣車、借款我都有權利等語(見同署108年11月11日訊問筆 錄第3頁),相互吻合,益徵聲請人以游貴珠名義向王笙庄 借款,確實未取得游貴珠之同意或授權無訛。聲請人既然逾 越游貴珠之授權,擅自於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簽立 「游貴珠」之署名,且將上開文件交付予王笙庄,顯已成立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聲請意旨質疑王笙庄未明確說明票據係何人交付 ,恐另有中間第3人所為以謀私利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汽車是104年10月左右買的, 買來就借名登記在游貴珠名下,當時有向中租迪合公司貸款 100萬元,貸款人也是游貴珠,嗣因游貴珠擔心車貸問題, 所以上開車輛於105年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左右賣給新光 國際租赁有限公司並過戶,後來再以游貴珠擔任人頭負責人 之云泰公司向新光公司承租該車,承租1年後在106年12月間 ,我再以游貴珠名義及以游貴珠名義向裕隆公司貸來的180 萬元向新光公司買回這台車,並繼續借名登記在游貴珠名下 ,至107年1月左右,我因為失業無法繼續繳車貸,我就透過 一位彭心如找到台中的王笙庄…金額2萬元的本票是我自己私 人名義向王笙庄借的…當時將車子從新光買回來借名登記在 游貴珠名下,當時還是有試著賣車,但還是賣不掉,所以才 去找王笙庄抵押借款,因為需錢孔急才任對方開條件」等語 (見同署108年4月15日訊問筆錄第2、4、5頁)、「金額50 萬元的金額扣掉利息8萬元後,錢還是不夠,王笙庄又匯了2 萬元,一樣用車子押,我又另開了2萬元的本票,我當時有 跟王笙庄講,我要私人跟他借2萬元,王笙庄表示一定要用 車子抵押借款,我才簽游貴珠的名字,所以授權書、委託書 跟這2萬元部分是沒有關係的,但這2萬元應該是王笙庄要給 我的傭金,我借這2萬元有跟游貴珠說,她沒同意也沒不同 意,在我的認知,就是跟車子同一筆借款,我自認這是我該 拿的傭金,這傭金沒經過游貴珠同意,因為王笙庄利息太高 ,所以我請他給我傭金,因為我拿別人的車子跟他借款,會 有介紹費」等語(110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第2至3頁)。聲請 人自承本案汽車原有設定貸款,嗣因繳不出貸款、需錢孔急 ,乃經由第3人介紹認識王笙庄辦理汽車借款,並自認因車 子登記名義人為游貴珠,其以游貴珠名下汽車向王笙庄辦理 汽車借款,理應享有介紹費,故本案金額2萬元之本票,實 為其所應得之傭金,足徵以聲請人之認知,其以游貴珠名義 辦理借款,對其自身並非無經濟誘因可圖。又依聲請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向王笙庄借款52萬元,最後拿到45萬元 …本來要去綜所稅執行處繳欠稅,我去的時候因為沒有委託 書或代理狀,所以無法替游貴珠處理,後來我約游貴珠去處 理,我當時跟游貴珠說我爸生病很嚴重,這筆錢我會挪用一 下,我會再跟你處理,所以游貴珠自始至終都沒有實際收到 這45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19日審理筆錄第24至25頁 ),可知游貴珠本人並未受有以其名義辦理汽車借款之利益 (解決債務及欠稅問題),反而是聲請人得以所借得之款項 ,解決其自身財務困境。聲請意旨認云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黃書文,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其以游貴珠名 義向王笙庄借款,目的係為解決游貴珠本人之財務問題,其 本身無利可圖,無犯罪動機云云,自不足採,聲請人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民事簡易判決,尚 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無礙於 聲請人確有未經游貴珠同意,擅以游貴珠名義偽造本案相關 文件辦理汽車借款以從中獲利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游貴珠所簽立之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事項 包括設定擔保借款,因賣車不易,當能預見或推知可能以貸 款方式先清償稅款云云。然依聲請人前開於偵查中所述,「 本案汽車前曾有設定貸款」,嗣因無法如期繳款,才衍生後 續辦理汽車借款之需求,並由後續借得款項之流向與用途, 可知游貴珠實際上並未達到原擬出售汽車以解決欠稅之目的 ,堪認本案緣起實係游貴珠因遭追徵欠稅,乃尋求聲請人出 面解決,聲請人佯稱須將本案汽車過戶至游貴珠名下始能買 賣變價換得現金,游貴珠方依聲請人要求簽立授權書,其本 意為出售汽車,則授權書上所載「設定」一詞,因游貴珠本 不具法律專業,倘理解為「塗銷本案汽車原有之貸款設定」 ,亦非無可能;況游貴珠於偵查、一審審理時皆證述:未授 權聲請人以其名義借款一語在案,核與聲請人自承:我當時 有跟游貴珠說,這台車我要處理,並「沒有說要借款」等語 相符,業如前語,則「抵押本案汽車借款」部分,顯非游貴 珠之授權範圍,自難以游貴珠所簽之授權書上記載「設定」 一詞,即逕認聲請人得未經游貴珠同意,擅自以游貴珠名義 辦理汽車借款而從中獲取利益。本件關於授權書之記載,尚 難據以證明聲請人有獲得游貴珠概括授權,並經原確定判決 詳予指駁,聲請人提出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授權書為聲請 再審之事由,自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  ⒋聲請意旨復提出聲請人事後與王笙庄之對話錄音譯文,並請 求傳喚王笙庄到庭,以釐清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之印 文為何人所為及交涉過程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要件乃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既然聲請人逾越游 貴珠之授權,擅自於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簽立「游 貴珠」之署名,且將上開文件交付予王笙庄,顯已成立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名,則無論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是否為真,縱認實際蓋章 (即偽造印文)者為第3人,亦僅係該第3人是否為共犯之問 題,並無從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是以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尚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顯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且無再行傳喚王笙庄之必要,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9頁)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聲再-516-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紹謙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紹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票據號 碼二四九五五八、二四九五五九號本票共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紹謙與杜小玲因經營水果批發而結識,與蔡宜均因從軍而 認識,賴紹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起迄109 年0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其所經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先接續偽造發票人為蔡宜均之本票2張 (①票號249558,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7萬元,發票日108 年12月23日,及②票號249559,面額11萬元,發票日109年01 月01日),再向杜小玲佯稱友人蔡宜均需要用錢,並將其所 偽造之上開本票2張交付給杜小玲作為擔保,致杜小玲陷於 錯誤,依票面金額扣掉10%後再除以2,交付現金7萬6千5百 元(《17萬-1萬7千》÷2)、4萬9千5百元(《11萬-1萬1千》÷2 )與賴紹謙,致生損害於蔡宜均、杜小玲。 二、案經蔡宜均訴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用 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1、143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紹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59頁、第146至147頁),核與告 訴人蔡宜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9 至62頁)、被害人杜小玲於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7至1 59、165至166頁)相符,且有刑案照片即被告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紀錄、本票2張(票號:249558、249559)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1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 201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法律之說明: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指 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 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他的朋友即告訴人要向我 借錢,所以開本票給我,我有交付票面金額扣掉百分之10 後除以2之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7、165至166頁); 並有本案本票2張(票號:249558、249559)在卷可稽;亦 與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我本來是要拿這2張本票跟被害 人換錢,被害人就先叫人來把本票拿走,我忘記跟他借多 少錢了,因為我開口跟被害人借錢他會不願意借我,所以 我才沒在本票上簽自己名字等語(見偵卷第96頁)相符。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並非直接給我現金,而是 抵償我之前欠他的本金和利息,金額跟起訴書上所載差不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9、146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衡以一般民間常見之借貸情況,本票之作用通常 在於借款時提供債權人一定程度之擔保,以利日後債務人 未清償債務時,可持以迅速透過司法機關追償欠款,是被 告應係向被害人佯稱告訴人欲向其借款,並持偽造之本案 本票2張作為借款擔保,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現 金,並非以此取得抵償被告所負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亦非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自應併論以詐 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本票2張上分別偽造「 蔡宜均」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6枚之行為,係其偽造各該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偽造本案本票2張,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所為,侵害告訴人及收受本票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 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 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 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 作借款之用,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 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偽造之有價 證券為2張,數量非多,面額非鉅,且均係提供予被害人1人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節 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 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 法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 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之罪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借款,竟擅自 在本案本票2張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捺指印,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悉數貸與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對他人之財產利益 、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亦有害票據名義人即告訴 人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與被害人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尚未成立調 解,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請判重一點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之 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10日、同月25日及109年1月10日 ,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亦均係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犯罪 手法相似;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為職 業軍人、退伍後務農、從事太陽能板相關工作,須扶養父母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向被害人詐得12萬6千元(計算式:7萬6千5百+4萬9千5 百=12萬6千),業經認定如前,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本票2張既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予被害 人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1

HLDM-113-訴-43-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裕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3、16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承裕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和解協議書」內容,給付告訴人陳顯福、彭有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承裕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等二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 不諱,並與告訴人陳顯福、彭有發等二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被告上訴據此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量刑,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 定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念及被告係因有資 金需求,一時思慮不週而犯本罪,現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本院因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3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有資金之需求 ,應以正當誠實方法向他人借貸,竟以此等詐騙手段向告訴 人騙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並行使數紙本票,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且已與告 訴人二人和解,達成還款協議,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 ,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盡力彌補損害,及告訴人二人於和解 書中亦表明同意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故認被告於本案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分期給付,為確保將來之履行 ,認本案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應依附件即雙方和解協議書之內 容給付告訴人;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437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 被 告 王士凱(原名王家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王士凱無罪, 固非無見。 二、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 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雖以泓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鈞公司)與順 益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本 案合約),依該合約第六大點第2點之記載內容,及證人即 順益公司員工彭水龍之證詞,認本案合約已揭示順益公司對 該公司所簽發交付泓鈞公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發票日空白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已授權泓鈞公 司填載發票日期,並未進一步限定何時可填載,因認被告主 觀上認其已獲順益公司授權,乃據以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期,難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依本案合約第六大點第2點記載「乙方(即順益公司)得於 合約生效後向甲方(即泓鈞公司)提出合約金額之伍拾萬之 工程訂金申請(現金匯款),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3個 月支票):並簽發合約金額壹佰萬之甲存票(到期日空白, 乙方授權甲方填寫,並以本條款做為授權之證明)或銀行保 函予甲方,以資做為訂金還款保證,且於請領保留款時申請 領回。若工程完工結算或合約終止經結算後乙方有溢領定金 之情形,乙方應先返還溢領之部分後,方得申請領回定金還 款保證」之內容,係約定順益公司在本案合約生效後,可先 向泓鈞公司申請支付100萬元之部分工程款,但須簽發到期 日空白之同額甲存票或「銀行保函」交付泓鈞公司作為擔保 之用。雖合約條款亦載明「到期日空白,乙方授權甲方填寫 ,並以本條款做為授權之證明」,然細繹全部約定內容,順 益公司對100萬元訂金有2種提供擔保方式,一為甲存票,一 為銀行保函。惟所謂銀行保函,即銀行保證書,係指銀行應 申請人之請求,向受益人開立書面信用擔保憑證,保證在申 請人未能依雙方契約履行其義務或責任時,由擔保銀行在約 定條件下代申請人向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額之款項。本案合約 雙方均同意順益公司可提供甲存票或銀行保函,果爾,似為 泓鈞公司不可拒絕順益公司以銀行保函作為擔保。若順益公 司選擇提供銀行保函,酌以該條款後段並約定順益公司在日 後請領工程保留款(即依約保留各期工程款10%之款項,待 工程全部完工且驗收合格時方可請領,見本案契約第六大點 第2點之第2小點)時,方可領回提供之擔保,似指順益公司 未履行本案合約時,銀行始支付擔保款項予泓鈞公司。則本 案合約雙方已經同意順益公司亦可提供甲存票,順益公司交 付授權泓鈞公司填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時,是否可能同意 泓鈞公司隨時填載發票日期?泓鈞公司既不可拒絕順益公司 提供須待雙方未履行本案合約時,泓鈞公司始能向銀行請領 擔保款項之銀行保函,該公司何以認為收下系爭支票時,即 可隨時填載發票日?原因為何?均非無疑竇。又彭水龍雖證 稱「(問:合約書上有無約定第六條所規定的乙方授權甲方 何時可以填寫日期、或什麼條件完成才可以填寫?)沒有定 義這一點」等語,然依其對交付系爭支票時,為何未填寫發 票日一節,則證述:係因工程期限無法掌握何時完工等語, 及證人即順益公司負責人之母親倪瓊玉證稱:我們事先跟泓 鈞公司拿簽約金,系爭支票係作為憑證,因工程尚未結束, 一般不會押日期等語,則彭水龍所謂「沒有定義」,究為何 意?本案合約目前進行情形如何?又被告何時填載發票日? 未立即填載及嗣後決定填載之原因為何?何以認為其隨時可 填載?上開疑點攸關本案合約對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之約定 及被告之認知等情形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 審就上開疑點未究明釐清,遽予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上開違誤已影響事實之認定,本 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5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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