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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莊華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陳廷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7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8,2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9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706元,及其中1,170,92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3,77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83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約12時與配偶劉建宇共同 於新北大都會公園自行車道上騎乘自行車,當時經過三重A 壘球場旁草地時,見硬式壘球急朝其方向疾飛而來,為了閃 避壘球,原告及配偶緊急剎車欲閃躲壘球,造成原告跌倒受 傷。原告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救 治,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會陰部擦傷、臉部挫傷、牙齒斷 裂、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原告傷後又前往中 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治療,因原 告受傷嚴重,身體手臂及大腿等部位之腫脹情況歷經許久未 消退,台北醫院又為原告照X光片,並確認原告因本次意外 造成骨折,原告又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確認受有左侧尺骨鷹 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傷害(下稱 乙傷害),原告因此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復於11 2年12月間接受左肘拔鋼板及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927元、勞動力減損613,779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1,284,70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84,706元,及其中1,170,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13,77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縱然被告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存有過失傷害,但行為之過失 與傷害並非絕對併存,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受到傷害,斯時 診斷並未有原告所述無法恢復之傷害存在,亦未有「左手肘 骨折」之病症,原告直至111年7月31日始就醫治療,原告此 3個月間未曾就乙傷害有任何醫療行為,原告迄未舉證證明 事發當下所受甲傷害及3個月後開刀治療有因果關係及乙傷 害與甲傷害中之「左肘擦挫傷」屬相同病症,則原告主張左 手肘骨折與被告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縱乙 傷害於111年4月22日已存在,然因原告疏失未能及時治療, 拖延3個月後才到長庚醫院開刀,致無法復原,此疏失與被 告無關,不得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雖有過失,但被告行為並未觸及原告身體,被告擊 球該地為長期辦理壘球活動地區,原告行經當地也可發現周 遭有多人進行壘球活動,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當地,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請鈞院查明並酌減原告請 求之金額。  ㈢原告於111年4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應 僅限111年4月22日及111年7月19日至台北醫院之醫療費用( 17627+10+23227+320=41,184),共41,184元,其他費用與 系爭事故無關。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為了閃避被告揮打之壘球(系爭 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並因而受有甲傷害,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簡字207 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事實 ,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乙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  ⒉原告於111年4月22日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發生後,於同日至台 北醫院急診,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會陰部擦傷、臉部挫傷 、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等甲傷害,又於111年5月30日前往 中山醫院治療,該院診斷為左腹股溝處血腫,嗣於111年7月 21日至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 診治療,確認原告受有左侧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 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乙傷害,而於111年07月31日住院,11 1年08月01日接受左肘關節骨折、脫臼、重建手術,111年08 月2日出院,並陸續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8日、111年9 月15日、111年09月22日、111年10月06日、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03日、112年2月2日至長庚醫 院門診治療,又於112年12月10日至該院住院,112年12月11 日接受該院所為左肘拔鋼板及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1 2年12月12日出院,此有台北醫院、中山醫院、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堪信屬實。經 核甲傷害中之左肘擦挫傷與乙傷害中之左侧尺骨鷹嘴突移位 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為同一部位外傷,且 經本院就「一、原告於111年7月間診斷發現受有『左側尺鷹 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傷害,其 受傷原因為何?二、原告於111年4月22日騎乘自行車,為閃 躲被告所敲擊之壘球而跌倒受傷,原告前開傷害,是否可能 係因閃躲被告敲擊之壘球而跌倒受傷所造成?三、原告於11 1年7月間才診斷受有『左側尺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 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上開傷害於診斷發現時,是否為舊傷 (或新傷)所致?」等節函詢台北醫院及長庚醫院(見本院 卷第105頁),台北醫院於113年6月26日函覆表示:「二、 回覆1:外傷造成。三、回覆2:可能。四、回覆3:是為舊 傷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長庚醫院亦於113年7 月26日函覆表示:「二、據病歷所載,病人莊華玉君自111 年7月21日起陸續本院骨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左側尺鷹嘴 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並接受骨折復 位補骨鋼板固定及鋼板移除補骨骨髓螺絲固定等二次手術治 療;而病人113年6月30日最近一次於本院骨科回診時,其左 側尺鷹嘴突移位骨折仍未癒合,惟握力及關節活動度有增加 ,故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三、另依病人之患處X光檢查影像 及病史研判,其上開病症應係舊傷而非急性骨折,且因骨折 通常為外力所造成,故無法排除係跌倒受傷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綜觀上開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於111年 7月間診斷發現受有之乙傷害,為外力造成之舊傷且可能因 跌倒所致,則原告主張係因其於111年4月22日騎乘自行車為 閃躲被告敲擊之壘球而跌倒所造成,已非無據;再者,依原 告於111年4月22日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前往台北醫院就醫時, 其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受傷後受有「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復 參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及後續治療期間之相關照片(見 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1頁),不僅原告之左手臂大面積瘀 青,瘀青位置更延伸至右手掌,左手肘部位也有嚴重瘀青、 破皮、流血,甚至後續有腫脹之病症,足見上開事故發生時 ,原告「左手肘」部位已受有傷害,又卷內無事證足認原告 於111年4月22日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受傷後,有再因其他外 力而造成骨折之傷害,交互參照本院向台北醫院、長庚醫院 、中山醫院之回函,益徵乙傷害即為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乙傷害與系爭過失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就此爭執,不足為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甲、乙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70,9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運動護肘等共 計155,927元,及因牙齒斷裂前往輝煌牙醫診所,經醫師診 斷需以固定牙冠補綴,而支出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 北醫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院門診收據憑單、 專品先嗇宮藥局收據、穩達診所收據、邱慧嫻皮膚科聯合診 所收據、輝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51至80頁),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證明書費用收據之真 正均無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勞動力減損613,77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院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鑑定,該院鑑定後函覆:「 依病歷所載,病人莊華玉於111年10月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 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 側尺股鷹嘴突骨折,尚有左手肘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狀;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3%。」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甚明,被告辯稱長庚醫院回函未寫勞動 力減損3%之原因,請求再送鑑定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65歲退休時為133年2月18日,又 原告受傷前任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其111年間薪資為1,362,2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 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3,779元【計算方式為:40,868×14.0 0000000+(40,868×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 )=613,779.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613,77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乙傷害,迄未完全康復,且手肘部 分有蟹足腫之情況,且左手肘平日除了會有搔癢刺痛外,每 逢下雨或天氣變化,手臂更酸痛難耐,雖經手術治療,但手 臂相較於受傷前,顯然無力,也無法提重物,生活諸多不便 等節,本院參酌原告本次過失傷害事件所受傷害及醫療過程 ,需多次進出醫院,可知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痛 不適、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 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工作職業狀況,原告自述碩士畢業、受傷前任職渣打銀 行,年收入130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年收入則為12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99、201、205頁), 復斟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致其需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身心煎熬,以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 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被 告辯稱其擊球該地為長期辦理壘球活動地區,原告行經當地 也可發現周遭有多人進行壘球活動,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當 地,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然查,原告於事 發時,係於新北大都會公園自行車道上騎乘自行車,為了閃 避被告揮擊出之壘球,而緊急剎車,則原告所為係為防免損 害發生,而無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以,被告辯稱 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4,70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4,706元,及自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527-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陳立興即被繼承人陳添福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陳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 另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同法第 1209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為被 繼承人陳添福之遺囑執行人此部分之事實,未有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之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司調字第8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至19頁),是被繼承人就 其遺留動產部分之管理已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其管理、 處分權應屬原告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向兩造父親即繼承人陳添福借貸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還清本金 前,於每年父親節給被繼承人l萬元利息。又被繼承人生前 於99年12月14日自書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 人於112年6月15日過世後,原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時,始發 現被告未曾清償系爭款項,且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即未依約 給付每年之利息1萬元。原告乃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委請 律師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1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 被告未予置理,故原告依遺囑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知道伊經濟上困難,所以於107年6月中 旬說要贈與100萬元予伊,原告所指107年7月26日之文件只 是草稿,不算借據,是伊發心在被繼承人有生之年還他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囑管理人,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 3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業 據其提出認證書、律師函、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7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間 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借貸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利息為每年1 萬元乙節,被告固就被繼承人匯款100萬元之事實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惟辯稱100萬元係被繼承人所贈與云 云,原告提出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所書立並簽名之文件(下 稱系爭文件)為據,惟被告否認系爭文件中「陳秀幸」為其 所親簽,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部分為筆跡鑑定,確認 系爭文件中「陳秀幸」筆跡即為被告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二字第113033037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文件簽 名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系爭文件非其親簽云云,即 不可採。再觀諸系爭借據載明:「㈠1.陳秀幸(借款一佰萬 元整每年8月8日需付利息10,000元)。2.陳立輝(協助出售 ...)由立輝收執。3.陳立興(房租+592-2售款)運用在父 親(陳添福生活起居到終老)一切由立興負責處理。㈡父親 財產分配:1.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給予立興。2.台中 沙鹿土地全部資產由立輝統籌運用及取得。3.秀幸負責見證 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並稱被繼承人在場 (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系爭借據㈠⒈所載內容即為被告 向被繼承人借貸並約定利息之事實,並經被告當場簽名確認 甚明。再參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父親陳添福於107 年間有賣地,剛好因為伊有一些貸款,所以就向陳添福借了 100萬元。」等語及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提出手寫「償還父 親1,000,000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於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細繹前開手寫 「償還父親1,000,000利息」之文件記載被告分別於107年8 月8日、108年9月5日分別償還1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 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55號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板簡卷第25至 2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並約定 每年給付1萬元之利息等語,堪以採信。  ⒊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但遍查卷內資料,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據此,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被繼承人之間,可 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 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 前返還上開款項,有存證信函、回執聯附卷可參(見板簡卷 第21至23頁),足認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其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期日仍未清償,自112年12月10日翌日起已屬遲延,又依 原告所提系爭文件已載明兩造約定每年利息1萬元(見本院 卷第89頁)即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12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96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0號 原 告 王閔弘 被 告 顏嘉男 顏鉦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依蘋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下稱 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12年4月起 因浴室地面漏水嚴重,致系爭3樓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 因漏水而毀損,原告曾多次請被告之家人即訴外人顏秀娥修 繕,而顏秀娥於同年10月安排抓漏師傅抓漏,於10月31日確 定系爭4樓房屋浴室牆面滲水,遂於112年11、12月陸續將系 爭房屋4樓浴室滲水部分施作防漏工程,於前述防漏工程修 繕後,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雖已無漏水之情形,然對於 系爭3樓房屋因前開漏水所導致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之 毀損卻拒絕修繕及賠償。  ㈡本件系爭4樓因更改管線致其浴室滲水,因而導致系爭3樓房 屋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受損,原告為修繕系爭3樓房屋 ,預估支出天花板拆除清運費用及施作各新臺幣(下同)15,0 00元、受損牆面及地面磁磚拆除各15,000元、防水施作 50, 000元、牆磚貼覆35,000元、地磚貼覆30,000元、磁磚材料5 5,000元、門扇拆除清運費用15,000元、門扇新製35,000元 、馬桶拆除更換20,000元、牆面清潔費用12,000元、施作空 間及廊道清潔打掃費用15,000元,合計327,000元。此外, 在前述漏水期間,原告每日上廁所,都必須忍受頭頂滴下汙 水,其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 16條等規定,請求賠償52萬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2萬7,000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4樓房屋於112年7月底後即無人居佳,但原告卻反應於系 爭4樓房屋無人居住、無人用水的期間仍有漏水情形,且被 告等人亦曾關閉系爭4樓房屋之水源總開關,但原告表示仍 有漏水情形,自此觀之,其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關, 即非無疑,況原告並未委請專業人員釐清漏水原因,僅憑一 己之臆測即斷定前述漏水情形係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漏水所 造成,顯屬率斷。  ㈡原告主張在系爭4樓房屋無人居住、使用之情形下仍有漏水之 情形,雖被告等二人均認為應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但被告 等二人為釐清責任,在112年10月初即委請顏秀娥尋找抓漏 師傅到府查明漏水原因。當時所找之抓漏師傅建議可就系爭 4樓房屋之浴室進行排放水測試,但因排放水需要時間,因 此抓漏師父就先離關,在排放水達一段時間後,顏秀娥發現 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外牆有滲水情形,同時聯繫原告,原告 反而表示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並沒有漏水,此測試結果可證 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並無關聯,而 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外牆滲水,可能係因同樓層之牆壁防水 沒做好而使同樓層之牆面有滲水,但卻沒有往下滲漏,因此 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漏水應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確切 的漏水原因尚待釐清。  ㈢綜上,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漏水原因自始並未釐清,也無任何 證據證明其漏水係由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造成,但被告等二 人仍秉持敦親睦鄰之精神,委請同一位抓漏師傅重新施作系 爭4樓房屋之浴室牆面防水工程,此僅是因為系爭4樓房屋之 浴室牆面有滲水之情形所做的修繕,並非係自承係系爭4樓 房屋之浴室防水沒做好而造成系爭3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 。如今原告卻曲解被告等二人基於長年鄰居情誼所付出之善 意,無端以此來訴請被告等二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惟被告等二人否認系爭漏水事件與系爭4樓房 屋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確實係系爭4樓房 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漏水,始有討論是否得向 被告等人為本案請求之餘地。  ㈣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327,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亦無理由:  1.被告等人對於原證2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予以爭執,且原 證2無實質上證據力:經查原告所提原證2之修繕費用單據影 本,其上並無業主姓名及簽章,被告爰對於原證2所提證物 之形式上真正予以否認,且該單據無施工地址,亦無法證明 係針對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之修繕費用單據,無實質上證據 力。  2.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327,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均無理由,亦無所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系爭4樓 房屋浴室滲水,致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受 損,請求被告賠償其預估之天花板拆除清運費用及施作各新 臺幣(下同)15,000元、受損牆面及地面磁磚拆除各15,000元 、防水施作 50,000元、牆磚貼覆35,000元、地磚貼覆30,00 0元、磁磚材料55,000元、門扇拆除清運費用15,000元、門 扇新製35,000元、馬桶拆除更換20,000元、牆面清潔費用12 ,000元、施作空間及廊道清潔打掃費用15,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合計527,000元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 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49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4樓房屋浴室滲水,致系爭3樓房屋天花 板、牆面磁磚及馬桶受損等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 程報價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報價單之真正,並否認系爭3樓 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漏水之情形係與系爭4樓房屋間有因果關 係。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顏秀娥雖於112 年10月31日表示4樓浴室外牆會有滲水,所以確定防水沒做 好,晚上我會再試房間的廁所,請持續幫忙留意3樓的狀況 等語,然系爭4樓浴室外牆縱有滲水之情形,原告提出之上 開事證無從證明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受損 確實係系爭4樓房屋浴室滲水所致,顏秀娥並分別於112年10 月24日、11月5日進行放水地面試水、排水管測試並詢問原 告漏水情形,原告分別回復是乾的、觀察牆壁沒有濕,自難 認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受損 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樓房 屋與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受損有因果關係 ,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 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308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總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泉崴工程行即游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9,76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19,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為經營業務資金周轉之需,數度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一),又於110年11月30日請求原告代其墊付點 工款項。兩造原就上開借款返還約定由原告逕行自被告承攬 全陽大璽工程之工程款項中扣除,然因被告借款數額已超過 上開工程所得請領款項總額,故兩造另於112年8月9日簽立 合約切結書,約定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領上開工程之任何款 項,並就被告尚欠款項約定另以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扣付。  ㈡惟因被告擅自片面停止承攬工作,原告不得不將工作轉由他 人施作,兩造間現今業已無業務往來,且無工程款可資扣抵 本件欠款,原告乃於112年12月19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 號碼000323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該函並於同 月27日經被告收訖,然相對人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迄今 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9,76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附表編號1借款部分,否認借款,但是原告提出的證據聲 證2 、3 都是我簽名的沒錯。因為這個工程原告缺人叫我找 人來幫忙,這些人是我調過來做原告的工程,薪資本來找我 拿,後來找原告拿,公司說很麻煩,將薪資直接發給我找來 做工程的人,工程完成後剩100多萬的工程款沒有給我。  ㈡對於附表編號2、3、5、6借款部分,借據、合約切結書都是 我簽名的,我以為把工程完成就好,公司也是這樣跟我說, 我沒有跟原告公司說直接將薪資給我找的這些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 現金借支單、總酆工程點工付款申請單、總酆工程-新店大 璽消防、電器C棟合約切結書、借款交付明細表、請款明細 表、原告代墊被告點工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原告提出之借據、合約切結 書都是其親自簽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不 否認自原告處拿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審諸卷附工程現金借 支單、合約切結書(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37號卷第11 至23頁)係記載被告自10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共計4,419,763元,並經原告簽名,堪認兩造間確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復再以本件支付 命令狀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期日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19,7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2月26日送 達於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 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419,76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11月11日  850,000元  借款 2 110年10月12日  1,000,000元  借款 3 110年11月11日  769,763元  借款 4 110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代墊付點工款  5 110年12月23日  300,000元  借款 6 111年1月11日  500,000元 借款 總額 4,419,763元

2025-02-27

PCDV-113-訴-1235-20250227-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余惠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楷誠 吳沛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 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 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 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 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書面」表明上開事項而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書,若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 書而起訴,則應於起訴時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此項書面先 行協議程序、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均係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亦無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被告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事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開證 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僅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3年 7月7日拒絕賠償,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及拒絕賠償 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然原告迄未提出被告 拒絕賠償或自其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明,是本件原告並未補正起訴要 件之欠缺,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重國-6-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王綉卿 訴訟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李義德 訴訟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賈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至4月間,因其開設之柏杰土木包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柏杰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遂分別於104年2 月2日、104年3月2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2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70萬、50萬、50萬元,原告並將 借款如數匯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另開立遠期支票作為擔保, 並以支票發票日作為各該借款之約定清償期,然於前揭借款 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因被告之請求,遂未於支票提示期間 內向付款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詎料,於支票逾提示期間 後,被告竟一直延宕不理,拒不返還積欠之欠款。  ㈡被告雖辦稱原告104年4月28日匯款之50萬元,係匯入訴外人 柏杰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故被告並未受領上開款項云云, 惟查,被告乃柏杰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原告當時依從被告 指示,逕將上開款項匯入柏杰公司,嗣被告也以本人名義開 立發票日為104年5月31日之遠期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足認被告是在確認有收受該次借款後始開立支票予原告。倘 若如被告所稱,上開款項為柏杰公司所受領而與被告無關, 自當由柏杰公司名義擔保還款,則被告又何須為柏杰公司受 領上開款項一節,以本人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此情顯然 與常理有違,自不得以原告係將借款交付予柏杰公司,逕認 被告並未收受上開款項。  ㈢對於上開借款,原告也曾向被告表示:「另外我們的帳,阿 娟是你的會計拿支票來拿錢去付你公司的票錢,」等語,對 此被告亦默認確有此事(已讀並回覆貼圖),足證兩造確有 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蓋如本件借 款不存在或是被告已經償還,則被告面對原告之追討時理應 反駁,而非默認,始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㈣綜上論結,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已將各該 借款交付予被告,並約定上表所示清償期,現清償期已然屆 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231 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借款並負遲延責任。  ㈤如鈞院認兩造間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然被告以其玉山 銀行帳戶受領原告於104年2月2日、104年3月2日、104年4月 15日所給付220萬元之借款,業經被告自認並列為不爭執事 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庸再為舉 證,上開事實堪已認定為真實,足證兩造間存在給付關係, 而被告受有22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 就其受領220萬元之始末詳加說明,應認被告受領原告給付 之22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返還。  ㈥末者,因本件係「給付型不當得利」,就「無法律上原因」 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鈞院認為原告尚應就「無法 律上原因」之要件再為舉證,惟因消極事實難以證明,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應先由被告就其受領原告給付之原因事實, 盡其真實完全及真實之陳述義務,再由原告就其所述事實加 以舉證反駁,以明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是否係無法律上 原因,為此原告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舉證方法,待被告 陳述後再為主張。  ㈦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事由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㈧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 萬元及收受民事準備狀 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抗辯:    ㈠本件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所稱借款 之擔保。  1.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其開設之柏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柏杰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被告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匯款總 計270萬元予被告,被告另開立5張遠期支票作為擔保云云。 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徘關係、或為消波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團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 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則原告僅憑持有支票而謂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顯非可採。  2.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系爭支票亦非用以擔保借款。此可 參酌上開270萬元其中合計220 萬元係匯入被告帳戶,僅其 餘50萬元始係匯入柏杰公司帳戶,倘係原告所稱係被告經營 之柏杰公司欲為資金周轉,實應全數匯入柏杰公司帳戶始符 常情,且借款人理應為柏杰公司而非被告。  3.再者,系爭5紙支票並非遠期支票,且發票日分別為104年3 月31日(面額50萬元)、4月30日(面額50萬元)、5月15日 (西額50萬元)、5月31日(西額50萬元)、6月15日(面額 65萬9千元)(參原證三),總數265萬9千元,實與原告匯 款總數270萬元不符;另核對原告數次匯款104年2月2日100 萬元、3月2日匯款70萬元、4月15日匯款50萬元、104年4月2 8日匯款50萬元(匯予柏杰公司),則支票與匯款其日期金 額均未相符,足證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所稱借款之擔保。  4.原告主張原證4兩造line對話中原告表示:「另外我們的帳 ,阿娟是你的會計,拿支票來拿錢去付你公司的票錢」等語 ,被告亦默認確有此事(已讀並回覆貼圖),足認兩造確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表示並未提及有何 借貸情事,且依原證4所載,原告提到「大華小惠的340萬本 票」「阿水5-600萬的票」,其金額與原告主張借貸270萬元 云云亦非相符。況被告僅係於原告line 對話最後予以貼圖 回覆,並無表示意見,亦非針對上關原告所提「拿支票來拿 錢去付你公司的票錢」而為回應。則原告所述應無可採。  ㈡本件並未成立不當得利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220萬元係給付型不當得利, 應先由被告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盡其真實完全之陳述義 務,再由原告加以舉證反駁,以明被告受領給付是否無法律 上原因,如被告拒絕盡其完全、真實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勘 認被告受22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本件應由原告舉證其給付為何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因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之不 達,且具體情事為何,倘不能舉證,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  ㈢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 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 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 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日、104年3月2日、104年4月15日 、10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70萬、50萬、50萬元, 原告並將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等情,固據提出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二)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而被告等對於原告於104年2月2日、104年3月2日、104年4月 15日匯款100萬、70萬、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雖無爭執,惟 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辯稱104年4月28日金額50 萬元匯款,係匯入柏杰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經查:原 告所提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等影本,僅足證明原 告有交付220萬元予被告及交付50萬元予柏杰公司之事實, 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各該款項存有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姑不論被告之抗辯是否屬實,原告既 未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0萬元本息,即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 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4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 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 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兩造間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然被告以其玉 山銀行帳戶受領原告於104年2月2日、104年3月2日、104年4 月15日所給付220萬元之借款,業經被告自認,顯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本息,且因消極事實難以證明 ,應先由被告就其受領原告給付之原因事實,盡其真實完全 及真實之陳述義務,再由原告就其所述事實加以舉證反駁, 以明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被 告等則以前詞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抗辯依原告之主張係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給付行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要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是縱認原告與被告 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給付亦非必然無法律上原因 ,仍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而,原告始終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給付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 貸關係或不當得利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184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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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麗真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王麗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 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 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 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 自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應予免責,已於114年1月6日確 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聲請 人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4-消債聲-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鄭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追加原告 鄭金鄰 王祥瑋(鄭秀美之繼承人) 王詩涵(鄭秀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金益 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鄭清三為原告鄭金生、追加原告鄭 金鄰及被告鄭金益、訴外人鄭秀美(鄭秀美於106年1月9日 死亡,由其子女即追加原告王祥瑋、王詩涵代位繼承)之父 ,鄭清三長年臥病在床,認知及言語錯亂,無法表達意思, 均由鄭金鄰照顧。鄭清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過世,追加原 告鄭金鄰欲取文件辦理繼承事宜,始發現鄭清三的提款卡、 存摺、印章等物件 不翼而飛(鄭清三至少有二水郵局及二 水鄉農會的帳戶), 後來才知道遭被告拿走,原告聽聞後 ,至郵局、農會申請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於鄭清三生前提領 多筆款項,又鄭清三無法理解意思,被告應係未經同意擅頷 取鄭清三存款,侵害鄭清三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等人 財產權,而受有不當得利,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 訴訟標的係鄭清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對於鄭清三之 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又追加原告等3人均未同意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並提 出鄭清三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以為釋明。 三、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原告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 ,並發函通知其等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到5日內 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各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6日11 4年2月8日收受後,迄未回覆。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於5日內追 加為原告。併倘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逾期未為追加聲請 ,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6

PCDV-113-訴-3644-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吳于娟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被上訴人 楊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因故意或過失將其開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上訴人訛稱: 可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6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3,000元共183,000元至系 爭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183,000元 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伊於111年3月間在臉書看到兼差,工作內容係代購虛擬貨幣 ,伊才會提供系爭帳戶給暱稱「富進老師」之人供對方匯款 ,再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匯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損害,係詐騙集團成員積極行騙所致,與上訴 人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僅以 上訴人有過失,未檢核侵權行為「行為不法性或違法性」、 「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即認上訴人 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顯有違誤;㈡被上訴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足見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犯行,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誘導而認其行為係兼職工作 ,難預見系爭帳戶有遭詐騙集團濫用之可能,亦難查證,上 訴人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兩造間素不相 識,上訴人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㈢被上訴人就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不法性均未舉證,無從以被上訴人將款 項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證明或推論上訴人對交付帳戶 資料將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受詐騙贓款有所認識或預見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將其系爭帳戶資料 告知「富進老師」,而被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 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6日轉帳匯款4萬元、4萬元、 5萬元、5萬元、3,000元共183,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即由上 訴人依「富進老師」指示操作,將其中18萬元轉出,剩餘3 千元則為上訴人取得等事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 、被告與「富進老師」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卷15頁至第33頁)、轉帳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卷第6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明知 或可以預見該帳號將遭詐欺集團使用,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查查-指導員」、「富進老師」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上訴人訛稱:可 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陸續匯款共計183,000元,上訴人又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自系爭帳戶將上開款項中18萬元匯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縱非故意侵權行為,亦為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3,000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 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於防範而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予身 分不詳之「富進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未盡善 加保管自己帳戶之責,上訴人並提領款項,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主觀上確信係因尋找工作, 而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此觀諸上訴人與LI NE暱稱「富進老師」、「TT-指導員」之對話紀錄,「富進老 師」曾向上訴人稱「那我跟你說我是怎麼帶你賺外快 老師 我有舉辦一個基金會活動 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買賣投資 賺取 差價 這活動是免費的 但你必須給我你的m平台帳密以及基 金會帳戶」、「因為每個會員投資金額有限,所以需要你協 助買,會轉帳給你並教操作購買 怕你把大家的基金捲款跑 掉 所以必須給我你的m平台帳密以及基金會帳戶」、「你有 要嗎 今天有三位已經領到 額外三千獎金馬上可以提領」等 語,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向對方稱「老師~我來領獎了」、 「老師忙完 再換幫我結算~」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卷宗查明無訛,核與上訴 人所辯相符,足認上訴人係因求職而遭騙取帳戶資料,則上 訴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得以預見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屬他人遭詐騙而匯入者,即非無疑,是上訴人既係遭詐騙 集團以兼職工作為由誘騙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匯出金錢,即 難認上訴人有何以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並 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犯行。  ㈢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 假冒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等手法,引誘諸多需錢孔急之人順 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訊息紀錄 觀之,上訴人確係有求職需求,衡以一般有求職需求之人, 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 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資方之要求,況騙徒為切 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 帳戶,然上訴人係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系爭帳戶,此與常 見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事後追查,多持用無特 殊關係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犯案手法,顯然不同, 無法排除上訴人因一時亟需工作,致其因此降低警覺性,疏 於防範而致受騙,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由上 訴人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逕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遭詐欺 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未必故意可言。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亦屬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其財產權 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等語。惟被告係因一時亟需工作而受詐欺,將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並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再行匯出,與一般提 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互不相識 ,上訴人因尋找工作而受騙交付帳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亦 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被上訴人, 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3,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6

PCDV-113-簡上-451-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賴俊汎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上訴人 黃靜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下合稱系爭帳戶)含 密碼等物與某成年人士,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 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 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110年5月26日依 指示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隨遭領出而受損害,則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款項,並容忍他人做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 加害行為之人,即便被上訴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但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亦有過失,且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又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30萬元匯入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確實已經受領上開款項 之利益,且其所受利益與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30萬元之行為 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被告受領30萬元獲有 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自無從認定詐欺集團成員與上 訴人間已有效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已成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並不受影響,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 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和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含密碼等物與某成 年人士,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網路與上訴人認識後,於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訛稱至「 KWSHOP-線上購物」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遂依其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依序匯入系爭帳戶5萬元、16 萬元、9萬元,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損害等情 ,業經上訴人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 至23頁),並有調得之上開案件卷證為憑,且被上訴人經本 院及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被上訴人申設之 系爭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成員用以轉匯方 式收領提取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前開款項,致上訴人無法索 還取回而受有損害,足見被上訴人客觀上確曾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必要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 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實。  ㈡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 ,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 任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 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 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 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 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 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 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被 上訴人係68年間生,並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 ),顯見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 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偽稱可辦理貸款索取系爭帳戶 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 法使用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僅向該偽稱「臺新分期客服01 6」之人連繫確認後續貸款處理情形,並表示「還沒收到」 、「一般貸款應該不會有這樣的問題」、「為什麼會這樣」 、「什麼時候才能知道是否正常」、「我現在頭痛擔心的是 沒錢用」、「不是跟我說星期三之前可以處理好」,卻不見 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一般貸款應該不會有這樣的問題」卻未 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之收取者可否信任, 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對過往不曾謀面,連真實姓名亦不知 悉,難謂存在絲毫信賴關係之陌生他人,在交付系爭帳戶存 摺等物後,放任系爭帳戶脫離個人掌握且無任何警覺,未適 時予以查證過問,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其疏未注意及 此,輕率交出系爭帳戶存摺等物,順遂詐欺集團向上訴人行 詐取財,便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實具過失甚明。  ㈢又被上訴人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上訴人詐欺得款30萬元 ,可徵被上訴人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上訴 人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 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上訴人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 害。至被上訴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推論被告(即被上訴人)係故意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抑或與該詐欺集團共謀犯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其罪嫌不足(見原審卷第17頁),與本 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 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此敘明。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遭 詐欺集團所騙致受30萬元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30萬元,即為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 未確定期限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7月28日(見原審卷第33頁送證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又上訴人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 四、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6

PCDV-113-簡上-11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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