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知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銀呈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
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
113年度豐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
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59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4號強制執行在案
。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9號擔保金行使
權利,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始撤回臺灣本院113年度司
執全字第544號假處分執行,此有上開民事及執行事件卷宗
可查,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
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並未於
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3-司聲-190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