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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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鄭玉雲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嘉惠即蔡幸桂之繼承人、陳志新即蔡幸桂 之繼承人、陳宇賓即蔡幸桂之繼承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 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 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豐晟機械   有限公司、楊仁成、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民事   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在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債務人   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600,000元之範圍   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   可謂終結。又債務人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前於108年8月6日   死亡,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命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之繼承人即   本件相對人陳嘉惠、陳志新、陳宇賓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3人   在案,而前述相對人3人均逾期未提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 證書(下簡稱系爭保證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民事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假扣押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90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限 期行使權利卷、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㈡惟查,系爭保證書乃為實施假扣押而提供擔保,係為賠償不 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執 行事件債務人除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外,另有豐晟機 械有限公司、楊仁成等二人,其中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 、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部分均係經實施查封後,方因 聲請人先後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撤銷原執行處分,且關於債 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另經105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在案,則關於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 司、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部分訴訟雖可謂終結,惟仍 應經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蔡幸桂即嘉偉企 業社)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方得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已聲請法院通 知債務人中之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陳嘉惠、陳志新、陳宇賓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3人未行使 之證明,然未證明已通知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限期催告 行使權利並同時列載其為本件相對人並聲請返還保證書。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㈢至債務人楊仁成部分,因債權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 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 書在案,債務人楊仁成部分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亦無權利可 向債權人行使,自無再通知債務人楊仁成於一定期間行使權 利之必要,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 庸法院裁定准予對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30

TNDV-113-司聲-715-2024123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楊吳奈美 上列異議人與黃郁喬即楊連發之繼承人、楊姍錡即楊連發之繼承 人、楊寶宸即楊連發之繼承人及楊華誌即楊連發之繼承人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 11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21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聲卷第 147頁),而異議人於113年6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所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信函予相對人 楊寶宸之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 ),係訴外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登 記地址,而相對人楊寶宸係德昌公司之董事,且相對人楊寶 宸於本院、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另案案件 中,其所出具之書狀亦均係載明系爭地址為其住居所,本院 及臺中高分院等各該案件承辦股亦係以系爭地址對相對人楊 寶宸為通知文書之送達。此外,相對人楊寶宸亦有表明其早 已知悉本案,並同意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都是以系爭 地址來收受通知等語,是本件異議人前所為對相對人楊寶宸 之催告行使權利函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通知相對人楊寶宸 ,應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然原裁定認異議 人對相對人楊寶宸之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不合法,於法有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楊連發業於民國112年8月 21日死亡,異議人固以相對人黃郁喬即楊連發之繼承人、楊 姍錡即楊連發之繼承人、楊寶宸即楊連發之繼承人、楊華誌 即楊連發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 信函送達相對人楊寶宸之地址為系爭地址,而相對人楊寶宸 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之2,此部分除有卷 附戶籍謄本可參外,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亦有函請警局協助 查明相對人楊寶宸是否有居住於系爭地址,而得知相對人楊 寶宸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4376號函在卷可 稽,可認系爭地址確非相對人楊寶宸之住所。異議人於本案 雖提出相對人楊寶宸之陳述書、相對人楊寶宸於本院另案案 件及臺中高分院另案案件中,其所出具之書狀影本,以及本 院及臺中高分院就該等另案案件承辦股亦係以系爭地址對相 對人楊寶宸為通知文書之送達之送達證書影本、德昌公司之 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惟本 院審酌異議人本件所提相對人楊寶宸之陳述書係於原裁定作 成後始提出之,本院自難以該陳述書,逕為事後追認系爭地 址確為相對人楊寶宸之住所,亦或是異議人前所寄發予相對 人楊寶宸之催告行使權利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 效力。至異議人另有提出相對人楊寶宸於本院另案案件中所 提書狀有載明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以及本院、臺中高分院 就與相對人楊寶宸有關之另案案件之通知文書均係以系爭地 址對相對人楊寶宸為送達之送達證書等資料為證,然相對人 楊寶宸於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另案案件除均與本案無涉外,且 相對人楊寶宸並未於本件原裁定作成前,有提出任何書狀主 張以系爭地址為合法送達地址,因此本院認原裁定以相對人 楊寶宸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而認異議人所寄發之催告行使 權利信函寄送至非屬相對人楊寶宸住所之系爭地址,難認已 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核無違誤。則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5

TCDV-113-事聲-58-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知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銀呈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 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 113年度豐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 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59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4號強制執行在案 。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9號擔保金行使 權利,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始撤回臺灣本院113年度司 執全字第544號假處分執行,此有上開民事及執行事件卷宗 可查,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 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並未於 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19

TCDV-113-司聲-1909-20241219-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田冠于即嘉韻機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浩榮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74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 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113年度存字第69號、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22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   行處於113年8月28日發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辦理撤銷執行 命令,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 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3年8 月23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 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8

NTDV-113-司聲-174-20241218-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議人即聲請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兼上二人代理人 陳湧貿 相 對 人 徐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至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原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月 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異議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渠 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供擔保新臺幣86萬9,500 元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在案;嗣 該事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1 12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判確定(下合稱前訴訟程序),已符 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以渠寄送存證信函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而 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為 由予以駁回。然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均委任 潘仲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異議人將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 函以潘仲文律師之事務所址(址:臺中市○區○○街000號)為 送達並無違誤。原裁定以異議人之送達不合法而駁回聲請, 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 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 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陳湧貿於113年5月17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 08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主張權利,上開存證信函「收件 人:徐麗婷(相對人)」,「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4樓之2」,惟該存證信函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 退回等情,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卷第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當事 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 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33條固定有明文。 然此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代收人之規定,專指當事人或代理 人於訴訟中向受訴法院陳明所指定有權受領法院文書之代收 人而言,至該人有無於訴訟外收受當事人或代理人一般私文 書之權限,端視其與當事人間有無就此另行約定而觀,此與 當事人或代理人在訴訟中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無必然關連。 潘仲文律師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固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並有 收受送達之權限,然此亦僅表示其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有收 受法院依規定應送達之訴訟文書權限而已,難認其即因此當 然取得代理相對人收受訴訟外一般私文書之權限。而異議人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文書為異議人個人 私下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法院之訴訟文書,異議 人亦非有權送達機關,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對送達代收人送 達之規定之餘地。異議人主張將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以潘 仲文律師之事務所址為送達即為合法云云,自不可採;況承 上㈠所述,上開存證信函亦非送達至潘仲文律師上開事務所 址,自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將催告文書送達相對人。  ㈢是以,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 ,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顯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若異議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或已另 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仍得再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8

TTDV-113-事聲-1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弘鵬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 為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113年度 司聲字第745號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暨一人股東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歿,經戶政機關 協助清查其各順位繼承人,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可知邱 健榮已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公司現無適法之法定代理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另經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選任特別代 理人裁定,選任吳弘鵬律師為113年度聲字第307號催告行使 權利事件之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懇請鈞院賜准續選任吳 弘鵬律師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為其 唯一股東邱健榮,然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3064 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428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 告等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已無法定代 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吳弘鵬律師 現為執業律師,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件 事務,且吳弘鵬律師亦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 認本件選任吳弘鵬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8

PCDV-113-聲-354-202412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陳慧珍 代 理 人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陳士忠(即徐雪花之繼承人) 陳士孝(即徐雪花之繼承人) 陳慧琪(即徐雪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整,其中關於相對人陳士忠 、陳慧琪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士忠、陳慧琪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 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 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調解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自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如有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倘未於上 開1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即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   定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 存新臺幣(下同)2,576,239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4 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陳慧琪、陳士忠部分:   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陳慧琪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陳士忠雖曾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601號),惟於調解不成立後迄未 起訴,堪認未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   查覆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此部分聲請,應 予准許。  ㈡相對人陳士孝部分: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惟無人回 應,詢問鄰居表示不清楚該址住何人,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 稽;又聲請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惟本院形式上 審查無從認定上開截圖之陳士孝即為本案相對人,仍無法排 除係姓名相同,但實際並非同一人之情形,難認已生合法送 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或已取得相對人陳士孝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16

TPDV-113-司聲-1433-2024121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胡珮詩 受 選任人 江文杰地政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弄0 樓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朱宇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朱宇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宇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朱宇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朱宇杰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宇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宇杰(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 09年6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無第4順 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朱宇杰無法 行使變換提存物、催告行使權利及取回擔保金等相關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本院執行 命令(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 度司繼字第2730、3554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朱宇杰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宇杰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聲 請人推薦江文杰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江文杰地政士 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擔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茲 審酌江文杰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朱宇杰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江文 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朱宇杰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3

TCDV-113-司繼-3940-20241213-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倪明雄 倪富國 相 對 人 陳蘭蘋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 知,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提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 民國108年11月6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是聲請 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2

PCDV-113-司簡聲-182-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林云樂即林靖晏 相 對 人 劉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萬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 第529號提存書,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停止臺中地院98年 度司執酋字第45165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嗣上開執行事件 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號裁 定、臺中地院99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上字 第412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茲命相對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臺中地院99年度 存字第52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萬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 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聲-188-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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