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致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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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吉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吉田因傷害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吉田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吉田所犯傷害等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 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 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7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傷害致重傷罪(1罪),其犯罪 時間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日(附表編號1)、110年10月27 日(附表編號2)、110年9月23日(附表編號3),3罪之間 無任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25

KSHM-113-聲-107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就重 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20時許,在雙方住處,因甲女騎乘機車滑倒,導致機車受損 ,乙○○即心生不滿,其可預見頭部及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 部位,倘對該部位毆打或施加壓力,即可能引發無法回復之 嚴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或以棍子猛力 攻擊甲女頭部、眼部、臉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甲女因 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 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 、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 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 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 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裸視視力為0.1,且已達不 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嗣111 年9月13日甲女向員警提出傷害罪告訴,斯時所告訴之傷勢 ,僅稱臉部、頸部、前胸、雙肢多處擦挫傷,且於111年12 月1日,甲女即在乙○○之陪同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然於112年10月15日,乙○ ○又再次毆打甲女(此部分行為,因甲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不在本 案上訴範圍),甲女之親友乙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遂 於112年10月18日在臉書上揭露甲女遭乙○○毆打成傷之事求 助公眾,經警於同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得知上情,且查知甲 女111年9月12日遭毆打之傷勢,其中左眼部分已經惡化至重 傷害程度,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甲女則於112 年11月16日再次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就111年9月12日遭 被告乙○○毆打成傷之事實,曾於111年9月13日向員警提出告 訴,斯時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雙肢多處瘀腫等傷勢(見偵49506 卷第43頁),後續告訴人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於111 年11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僅提出傷 害告訴),並補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關於眼部傷勢,仍僅記載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 孔(見偵49506卷第51至54、81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 1日即具狀撤回告訴,因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1 11年12月3日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6日確定(見 偵3408卷第87頁)。然於112年10月18日,告訴人之親友乙 女因告訴人再次遭被告毆打,遂於臉書發文揭露告訴人之遭 遇,並稱告訴人左眼視力幾乎為0(見他字卷第6頁),經警 網路巡邏發現,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函 詢告訴人就醫之大里仁愛醫院,該院於112年11月8日函覆: 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達不可逆 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 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語(見他字卷 第115頁),已達到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是相較 於原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惡化至 重傷害程度,且此一事證直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顯現,是 檢察官既有發現新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本案起訴程序,尚無違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4頁及第289至302頁),復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原先於原審送審訊問程序,就重傷害犯行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則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普通傷害罪,當時我在打 我老婆時,我從來沒有想過要讓我老婆受這麼重的傷,我沒 有重傷害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於上訴本院後辯 稱:我認為只是普通傷害罪,我太太的病情有愈來愈好,現 在持續在中山醫學院回診,眼睛有持續恢復等語(見本院卷 第29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告 訴人在受傷之初視力確實很不好只有0.01,經過榮民總醫院 、成大醫院治療至0.1,其後告訴人已經恢復至0.3,榮總認 為是最好的情況。告訴人沒有放棄,經過介紹到中山醫學院 細心治療,視力回覆到0.5,澄清醫院再診斷已經到0.6,眼 睛視力確實有逐漸恢復到0.5至0.6,已經到一般人視力範圍 之上,告訴人的視力已經到達一般人生活上的水準,非重傷 害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眼睛有受 到傷害,無法回復受傷前程度,依照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完 全治癒,但非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最高法院認為一目 、兩目傷害是否達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綜合判定是否重傷 害,告訴人目前的情況還是可以到達參與社會的程度,也可 以從事生產的功能,告訴人的傷勢只是輕傷害罪,雖然檢察 官認為有重傷害故意,夫妻之間的吵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 ,但不至於會讓共同生活的太太達到重傷的情況,夫妻爭吵 出手無法控制得非常好,打到告訴人的眼睛,應無重傷害故 意,只是傷害,之前告訴人視力還沒有恢復,是主張傷害致 重傷,現在視力恢復,認為無重傷害故意,應為傷害罪。鈞 院若認定被告有重傷未遂故意,請鈞院考量被告現在看守所 反省,羈押已經1年,有受到嚴重教訓,深深悔悟,被告日 後也會好好接受情緒管控治療,認被告不會再犯,請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0頁)。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許,在與告訴人住處,徒手 或以棍子毆打告訴人眼部、臉部、頭部、臀部、四肢等部位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 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 15X15公分2處、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 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 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 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0.1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506卷第15-17頁、偵3408 卷第15-19頁、他9287卷第97-101頁)、證人乙女警詢之證 述(見他9287卷第9-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日偵查報告(見他9287卷第5-7 頁)、告訴人甲女之: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15 日、10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傷勢照 片(見他9287卷第15-17頁、67-75頁、111頁、113-114頁)②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9月13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5-27頁)③ 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7日、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 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9-30、33-53頁)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28日、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 9287卷第31、127頁)⑤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 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9287卷第77頁)⑥111年9月13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 9287卷第129頁)、被告女兒提出之手寫信2紙(見他9287卷 第19-23頁)、被告與證人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9 287卷第55-5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06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111年9月12日傷害行為部分】(見他9287卷 第85-86頁)、告訴人甲女112年11月10日陳報狀(見他9287 卷第105-10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 月15日仁管字第11201007號函文及所附之甲女診療說明書( 見他9287卷第143-14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1 月20日澄高字第1123029號函覆(見他9287卷第147頁)、告訴 人甲女112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9287卷第151-156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成附醫眼字 第1120026629號函文及所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見他9 287卷第185至30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 2月26日成附醫眼字第1120028064號函文及檢附之診療資料 摘錄表(見他9287卷第313-315頁)、111年10月2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49506卷第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原審卷第31-34頁)、原審法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97-101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10 號函覆(見原審卷第16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8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5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甲女之就醫 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69-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勢,依目前治療狀況,已達嚴重減損一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 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 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 損之情形。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視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 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 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視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視能 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 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 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前一直都 有配戴眼鏡,度數200多度,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後,成大醫 院有做手術,做完手術後都沒有改善,左右眼都是在成大 進行治療。我去年先去臺中慈濟醫院驗傷,驗完之後就轉去 新樓醫院,在新樓醫院有住院,他們醫院無法治療我眼睛的 傷勢,所以叫我去別的醫院處理,原本先介紹我去奇美醫院 ,我有去奇美醫院掛號看診,但他們看我病歷後,叫我去成 大處理,所以我就去成大看我眼睛的部分。我在成大做完手 術後,還是會看不清楚。我於112年10月27日會去大里仁愛 醫院看診,是要確定我左眼之狀況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 1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證述:我覺得眼睛狀況有好一 點,我目前在榮總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⒊告訴人111年9月12日遭被告毆打後,最初於111年9月13日前 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頸部、前 胸及雙上肢多處瘀腫」(見他9287卷第25-27頁)。又於111 年9月13日至同月26日在台南新樓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醫, 關於眼睛周圍之傷勢記載「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 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見他9287卷第29頁)。再於111年 10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白內障」 (見他9287卷第31、127頁)。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 另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眼存 有人工水晶體,左眼主觀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 見他字卷第77頁),檢察官並函詢大里仁愛醫院,經該院函 覆稱:「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 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 來病人接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 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可知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確 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⒋被告暨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告訴人後續 有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告訴人之視力持續恢復中,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等語。惟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 年4月8日函覆:「病人(即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曾於他院 治療,自113年1月18日起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為 視網膜剝離術後、眼内矽油充填、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 植入術後。於113年3月26日門診接受左眼眼內矽油移除手術 。術後左眼病況需持續觀察先前病況是否復發,以及是否發 生其他外傷後遺症,目前無法確定視力是否可以進步及傷害 程度。」(見原審卷第163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 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年9月9日函覆:「病 人(即告訴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查治療時間為11 3年8月7日(部分就醫日期僅來院開立診斷書)。左眼裸視 視力零點壹,矯正視力零點壹。自113年3月26日之門診手術 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 半年以上(至113年10月),若病況無變化,預估為最佳復原 情況。」,此有該院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至於被告其後雖再提出台中榮民總 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裸視視力零點壹, 矯正視力零點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力零點伍,告訴人當庭表示係矯正 後視力)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左眼矯正後視力0.6)為證,然查告訴人左眼所受 傷勢,係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因此告訴人之左眼受傷 後之裸視視力經不斷治療後仍僅0.1,未有好轉趨勢,雖靠 矯正後勉強稍有增加視力,然此僅係矯正後之結果,至於原 始裸視之視力並未恢復,亦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左 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客觀事實依然存在,於本院審理終結 前,仍未治療痊癒或有明顯恢復,從而依本案既有相關事證 ,仍應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暨辯 護人以告訴人矯正視力稍有增加為上訴理由,核屬無據,尚 無可取。  ㈣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11年9月12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 身體。去年(111年)我有用棍子打她的頭,用手打她臉部 。沒有猛力朝告訴人眼睛毆打,我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沒有意見,我承認重傷害罪等語(見偵3408卷第67至69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間 被被告毆打,我最後有印象是我那天在公司上班,他叫我回 家時,我不小心滑倒,機車倒下,他知道機車受損後,就打 我一頓,腳的部分是用棍子,其他用手打,頭部會用鐵鎚跟 手毆打我,去年打的是頭、腳、臉部,身體部分有些忘記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就是被告毆打我臉部,拳 頭毆打造成的。視網膜剝離之傷勢,是被告以拳頭毆打造成 ,但是我當時不知道那麼嚴重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101 頁)。  ⒋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9月,告訴人的下顎骨兩側都 已經被打斷,導致嘴巴無法閉合及張開,所以她也無法進食 ,9月12日中午她要回公司上班時,突然感到暈眩,當時她 在自家車庫正牽著機車要去公司,跌倒後,根據被告自述, 他生氣告訴人吵到被告午休,便追出車庫詢問告訴人幹嘛那 麼大聲?而告訴人不敢說話,於是他稍微發洩後,告訴人就 出門上班,待告訴人下班回家,於晚間八點多,被告重複使 用棍子敲打告訴人頭部,或一手撐住告訴人下巴,一手用力 搧巴掌等語(見他9287卷第9至13頁)。  ⒌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人乙女之證述可知,雖對於被 告有無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一事說法雖有不一,但 仍可確認被告確有針對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毆打。又依 告訴人遭毆打後就醫診斷之傷勢,其中關於頭部、臉部部分 ,傷勢為「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 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 分2處」,甚為嚴重,且依卷內台中慈濟醫院之傷勢照片( 見他字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就醫時,左右眼 均有大範圍之瘀血,於轉院至台南新樓醫院後,當時所拍攝 之傷勢照片,左眼仍可見明顯瘀血(見他字卷第35頁),顯 見被告當時無論係徒手或持棍子毆打,均下手兇殘,且施以 相當之力道,告訴人才會多處骨折及眼部周圍大範圍瘀血。 而人類之頭部、眼部,均屬脆弱之要害,若施力毆打,極有 可能造成毀敗機能之嚴重傷害,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足以認定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存有縱造成告訴人 左眼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前揭重傷害犯行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重傷害罪,即係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㈢本案審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表 示:身為受害者,懇切為被告求情,雖身邊親友不捨我再次 受傷害,但已經感受到被告的悔悟,希望法院網開一面,讓 被告返家團聚,彌補這一切,讓被告可以好好照顧這個家庭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另於113 年3月10日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科以最低刑度(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亦已給 付部分和解賠償金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45頁),於113年 4月30日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告訴人並於原審審 理期日稱:希望能夠回歸原來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219頁),於上訴本院後,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為被告求情,並提出告訴人及子女所寫信函請求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有各該筆錄及信函存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所犯刑法重傷害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立法者 定以如此重刑,無非係考量重傷害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 害多為嚴重影響機能,且終身無法復原,危害甚深,尤其本 案被告係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為重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極 為嚴重之身心傷害,惟參酌本案告訴人及其子女所表達之意 見暨家庭因素等情,認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罪犯行,事證 明確,援引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⒈被 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竟徒手或持棍 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四肢等部位,導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 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左背組 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 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 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 之嚴重傷勢,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 告訴人現矯正視力雖有增加,但裸視視力仍僅0.1),已達 不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惡性 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原先坦承犯行,後續否認犯行 ,但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選擇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之情形。⒋ 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得知之被告、告訴人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告訴人雖請求原審為最 低刑度之宣告,但被告所為之重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嚴重 ,損害甚鉅,仍不宜輕縱,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雖坦承有以棍子毆打告訴人,但上開棍子未 經扣案,且本案距離事發已久,究為何物已難以確認,上開 犯罪所用之棍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並無重傷害犯意, 又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逐漸恢復,尚未達重傷程度云云,經核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仍執前詞 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890-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選任辯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9 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國傑於陸軍軍官學校畢業後,奉派(改制 前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服務 ,並依規定接受司法警察訓,成績合格結業,雖非律師,然 為聲請人即被告黃進興(下稱聲請人)信賴之人,請許可王 國傑充任本案之辯護人云云。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 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 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 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 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 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 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 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 。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 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 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 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判決聲請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 99號審理中。聲請人固聲請訴外人王國傑(民國50年生)擔 任其辯護人,然經本院在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以「王國 傑」為條件查詢後,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師資料查 詢在卷可參,足認王國傑並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雖提出王 國傑之陸軍軍官學校畢業證書及曾參加司法警察專長訓練班 二級專長班之結業證書,惟據該結業證書之記載,該訓練班 僅為期6週,且主要應係學習第一線司法警察執行勤務之技 能,並非法庭上攻防之專業知識,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得佐證王國傑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被告 之訴訟權益,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由非律師之王國 傑為其辯護人,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HM-113-聲-119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勳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6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4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勳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勳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勳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屬傷害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前案除傷害罪以外之其餘之罪, 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盡相同,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均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 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江秋勇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 性解決紛爭,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 不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打零工,有兒子、女兒、90幾歲之祖父及患有鼻道癌 之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62號   被   告 鄭勳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勳遠前因多次竊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 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緣鄭勳遠、江秋勇均在法務部○○○○○○○執行中,2人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鄭勳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 18日7時13分許,在法務部○○○○○○○義二丁舍39房內,徒手毆 打江秋勇,致江秋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 額及右臉頰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秋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勳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江秋勇等情。 2 告訴人江秋勇之刑事告訴狀、法務部○○○○○○○113年3月22日中監戒字第11300011150號函及其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告訴人、被告訪談紀錄、違規考核舍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場證人報告(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意見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告訴人傷勢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勳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雖另行 對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傷害致重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然此 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程 度,且事發地點之監視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在場證人復 均證稱其等均未聽聞被告當時有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此 有法務部○○○○○○○113年6月11日中監戒字第11300244420號函 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與刑法傷害致重傷、公然侮辱 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本案卷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毆 打告訴人時,係出於重傷、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之,是此部 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 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2-23

TCDM-113-簡-1741-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黃俊寧 黃獻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周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寧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獻慶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黃俊寧、黃獻慶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各為原告黃俊寧、黃獻慶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於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1段及興隆路1段137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處施工時,與當時於此處服務之義勇交通警察(下稱義交) 即訴外人黃運琨因施工位置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以雙手大力推倒黃運琨,致黃運琨之後腦勺大力撞擊 地面.黃運琨當下即因頭部遭受重擊而失去意識,惟被告之 惡劣舉動仍未停止,竟單手拉起黃運琨之衣服並將其甩向人 行道並拖行數十公尺後放下,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黃運琨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腦出血、 右額骨折、雙側頂骨骨折、左上臂頓挫傷,且昏迷指數6分 並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勢),並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事件提起公訴在案 。嗣黃運琨因受系爭傷勢而於113年3月20日死亡,被告前揭 故意傷害黃運琨之行為已嚴重侵害黃運琨之身體健康權與生 命權,原告黃俊寧、黃獻慶(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姓名 )皆為黃運琨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等費用:   黃運琨於111年11月11日遭被告推倒並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腦部與全身受傷嚴重, 且昏迷指數6分,需靠氣切、氧氣管、鼻胃管及導尿管等維 持生命,顯已無法自理而需他人長期照顧,復於112年3月27 日至板橋中興醫院接受神智鑑定,並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13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出院後即由原告 安排至雙慈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之照護,期間黃運琨亦須至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萬芳醫院就診,而黃 運琨於生前因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共3萬6 ,202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共1萬6,822元、看護費用共63萬 6,950元、救護車及其他費用共2萬2,150元,金額合計71萬2 ,124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89所示),而此部分費用係由黃 俊寧先行支付,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殯葬費用:   黃運琨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最終導致死亡之 結果,經黃俊寧支出殯葬費用6萬4,540元(詳如附表編號90 至96所示),而觀諸各項目之內容及金額,係屬收斂及埋葬 之必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無逾越新北市殯 葬業一般行情,故黃俊寧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有理 由。  ⒊精神慰撫金:   黃運琨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在案,而因黃運琨持續昏迷,身體狀況並無好轉,原 告除無法共享天倫外,又因系爭傷害重擔落在原告身上,令 原告歷近1年半之長期費心焦慮,疲於奔命,心力交瘁,親 力親為照顧父親的同時,亦須忍受至親遭傷害而永不得治之 痛苦,黃俊寧甚至為專心照顧父親而於111年12月15日辭去 當時身為房屋仲介之工作,並為支應父親醫療費用而向伯父 借錢支應約80萬元,然父親仍於113年3月20日逝世,更加重 原告之不捨與悲痛,人格與精神均遭受重大打擊,影響原告 本於父子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非財產上利益,且情節重大, 並造成原告精神深受無法言喻之痛苦,至今仍難以接受其深 愛父親離世憾事,黃俊寧、黃獻慶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72萬3,336元、60萬元。  ⒋綜上,黃俊寧、黃獻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50萬 元(計算式:712,124元+64,540元+723,336元=1,500,000元 )、60萬元。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黃俊寧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黃獻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黃運琨先要動手打被告,被告並無以雙 手大力推倒黃運琨,致其後腦勺撞擊地面,故否認有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又關於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 用71萬2,124元、殯葬費用6萬4,540元之部分,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單據部分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因被告並未對黃運 琨為侵權行為自無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起訴書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可參。惟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黃運琨於111年11月11日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腦 出血及顱骨骨折,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緊急進行開 顱減壓並移除血塊手術後住院,之間經歷氣切手術,出院後 再入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2年3 月24日出院,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無法自理, 轉雙慈護理之家照護至113年3月20日2時40分,護理人員巡 房時發現無呼吸心跳,經119救護人員到場確認已無生命跡 象。其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和切片鏡檢觀察結果及參 考病歷資料後,鑑定結果認定其死亡方式為遭他人推倒致頭 部外傷,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腦水腫和缺氧性腦 病變,併有肺部急性慢性發炎及肺水腫而死亡。研判糖尿病 病史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硏判 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硏究所(113) 醫鑑字第1131100910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  ㈡證人何文明在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同事周志銘(綽號小周) 與一名義交(即黃運琨)發生糾紛時我在現場有看見一開始 案發經過。111年11月11日下午15時許我朋友小周請該名義 交(即黃運琨)前往另外一個工地指揮交通,然後我聽見雙方 有口頭爭吵後,我看見義交大哥作勢要用指揮棒打小周,小 周以徒手推了義交大哥的胸口,之後義交大哥往後倒地,頭 部撞到地板之後就一動也不動,再後來我看見有其他人上前 幫忙,我就繼續施工了,所以後續我就沒有看到。」等語; 其在偵查中並結證稱:「他們衝突當時我在場,我距離不到 10公尺,我有看到他們發生衝突,我當時在現場放樣,就是 畫標線,…當時我們做標線工程,瀝青剛鋪完沒多久,…我聽 周志銘跟2位義交說你們一個留在這支援,一個過去,周志 銘看到沒人行動,就跟2位義交說,怎麼還沒過去,他越講 越生氣,他就講很大聲,到底要不要過去,義交不知道跟他 講什麼,也很大聲講話,義交說什麼我沒聽清楚,他們兩個 就準備要幹架了,義交年紀比較大,有拿指揮棒1支,有無 抬起來我沒印象,雙方都很生氣,周志銘順手推義交大概胸 口位置1下,義交退1、2步就全身倒地,倒在車道上離路邊 水溝2、3公尺。我記得他們衝突的旁邊有機車行,距離水溝 邊2、3公尺,興隆路當時沒封閉,只有封閉137巷,他們發 生衝突是在興隆路上,他們兩位不是站在人行道上,而是慢 車道上。我看到義交倒的方向和興隆路平行,頭就撞在地上 。(我看到義交倒地後,他人)沒有(反應)。手腳都沒動。( 義交倒地後,)我有聽到周志銘說,你不要裝了,其他的話 我沒注意。我也沒注意周志銘有無繼續對義交打或踢。(問 :當時義交有無要攻擊周志銘?)雙方在大小聲,要幹架的 意思。(問:義交有無出手打周志銘?義交動作比較慢,周 志銘就趕快推他。(問:周志銘推1下義交,他就倒地不起? )是。」等語。另證人王瑞禪在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1 1日下午我與朋友行經文山區興隆路一段139號前有聽到該名 施工人員與該名義交大聲的口角,但我們有點距離聽不清楚 對話內容,,我看見義交大哥有揮舞指揮棒,隨後該名施工 人員便走進義交使用雙手以徒手方式推了義交的胸口,之後 義交大哥往後仰倒地後就一直以面朝上的方式躺在地上,我 有看到義交大哥的右手有稍微動了一下,該名施工人員在義 交大哥倒地之後向義交大哥說:『不要再裝了』、『他等一下 就會起來了』等語,同時邊用手背拍打義交大哥的臉,再來 施工人員使用左手抓住義交的衣服把他拎起來後甩到一旁的 地板後臉部朝下、上半身呈現很不自然的趴在地上的姿勢, 最後施工人員一樣用手抓住義交的衣服將他拖行到一旁的騎 樓。(該名義交遭施工人員摔在地後義交之意識狀況)他看起 來意識不清。…他是徒手推義交大哥的胸口造成義交大哥往 後倒以及抓住義交的衣服將義交甩在地上。…」等語;其在 偵查中並結證稱:「我剛好走路經過那個路段。我當時接近 路口,走在騎樓,他們在我左前方的馬路上,兩個人好像在 吵架,但我聽不清楚聲音,他們的動作看起來像是在罵人爭 執,我看沒多久,工人就2隻手推義交2邊肩膀,這時他們面 對面,他們還在我左前方馬路上,有點接近車道中間,義交 被推之後,我有一段時間沒看到他,因為我左邊有停車,我 距離他們有一點距離,大約2、3台車的距離,義交被推倒後 ,他倒地幾秒都沒起來,我和我朋友往前走,有看到義交大 字型倒在地上,身體、手腳完全沒動,現場就有人說要叫救 護車,不是推人的工人說的,工人說,不用啦他沒事,並向 前用手背拍義交的臉3下,義交的右手好像有揮動幾下,但 沒醒來,那位工人就單手抓義交胸前的衣服提起來往人行道 地上甩,但不是甩到人行道上,這時義交變成趴著的姿勢, 工人有離開一下又回來,又抓著義交胸口衣服拖到騎樓下, 後來警察來我就離開了,是我朋友范家瑗報警的。在義交倒 地後,我們看到工人用手背拍義交的臉蠻大力的,像是打巴 掌的力道,我朋友就決定報警。(我)只有聽到他叫義交時 說不要裝了,其他我沒聽到。」等語。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可見被告確實有將黃運琨拖行至興隆路1段與興隆路1 段137巷交岔路口等情。參互以觀,堪認黃運琨確實係因遭 被告以雙手重推其雙肩下方靠近胸部處,致向後倒地,頭部 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腦出血、右額骨折、雙側頂骨骨折、左上臂頓挫傷等 傷勢,因而引起腦水腫和缺氧性腦病變,併有肺部急性慢性 發炎及肺水腫而死亡。而衡諸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做 為維持生命系統的各種神經中樞,如以雙手重推他人,致他 人重心不穩之情形下,該他人將因而向後倒地造成後腦重力 撞擊地面,此將使頭部受有重創,甚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 為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得之認知,從而,被告對其上揭 傷害行為可能導致黃運琨重傷或死亡,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 可能性,而應對該結果之發生負責。此外,被告因前開涉有 不法傷害黃運琨致重傷,暨因而死亡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 被告涉有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因認黃運琨之死因與 上開案件有因果關係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起訴書起訴書及11 3年度偵字第22675號送併辦意旨書可參,益證黃運琨死亡係 肇因於被告不法傷害行為所致甚明。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 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故意不法傷害黃運琨 之身體、健康,並因而致死,原告為黃運琨之子女,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黃俊寧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等費用部分:   黃俊寧主張黃運琨因被告行為受有重傷害並因而死亡,生前 陸續於萬芳醫院、雙和醫院就診,並因需聲請監護宣告而進 行鑑定,後續由原告安排至雙慈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之照護, 其因此為黃運琨支出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共3萬6,202元、必 要醫療器材費用共1萬6,822元、看護費用共63萬6,950元、 救護車及其他費用共2萬2,150元,金額合計71萬2,124元等 語,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9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鑑定 收據、購買醫療器材(含尿片、紙尿褲、濕巾、氣切固定帶 等物)之發票、醫院看護費收據、護理之家收據、救護車收 款憑證專用證明、萬芳理髮收據(病房服務)等件為證,且 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此部分核均屬黃 運琨生前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既均係 由黃俊寧所支出,是黃俊寧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黃俊寧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黃俊寧主張其為黃運琨支出喪葬費6萬4,540元等語,業據提 出如附表1編號90至96所示項目支出所依憑之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書、欣安禮儀社收據 等件為據,且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而 觀諸黃俊寧所提出前開單據所載項目,核屬收斂及埋葬之必 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無逾越新北市殯葬業 一般行情,是黃俊寧請求被告給付6萬4,540元,洵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 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原告為黃運琨之子女,黃運琨因被告 故意傷害行為致受重傷,呈失能狀態並於112年3月24日經判 定為植物人,除使原告無法共享父子天倫外,並因系爭傷害 而生照顧父親之重擔,則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 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 侵害,且情節堪稱重大,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黃運琨最終仍因系爭傷勢導致死 亡,原告遭受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則渠等依 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 審酌黃俊寧、黃獻慶均為技術學院畢業,黃俊寧現於超商任 職,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黃獻慶現於餐飲集 團任職,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又被告為高職 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等件可按。是本院參酌兩造身 分、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因父子親 情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黃俊寧甚至為專心照顧父親而辭去 原從事之房仲工作及渠等因喪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黃俊寧、黃獻慶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2萬3,336元、6 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黃俊寧150萬元(計算式:712,124元+64,540元+723,336元= 1,500,000元)、給付黃獻慶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3

PCDV-113-訴-2134-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裕棋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 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 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 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本案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罪與附表 編號5、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則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 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 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林裕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1年11月18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2、38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2、38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2/09/15 112/09/15 112/09/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2 112/10/12 112/1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2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39號 編號1至7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41號,刑期自112.12.20至119.8.28)。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毀棄損壞 傷害致重傷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共3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7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29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8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易字第79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日期 112/11/06 112/12/19 113/01/0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易字第79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5 113/01/18 113/0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7號 編號1至7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41號,刑期自112.12.20至119.8.28)。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1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38號 判決日期 113/01/05 113/07/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8/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22號,刑期自119.8.29至119.12.28 編號1至7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41號,刑期自112.12.20至119.8.28)。

2024-12-20

SCDM-113-聲-1153-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 上 訴 人 張韋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韋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認告訴人張 子良所受左眼視力無光感之傷害,係因遭上訴人及陳宥辰(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毆打所致。且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審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何況張子良於偵訊時證稱:被打之 前左眼因發生車禍有退化模糊,被毆打後就完全看不到等語 ,已明確證稱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係遭毆打所致。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謂張子良於偵訊時證稱:被打之前左眼因發生車禍 有退化模糊等語,則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之造成原因究係車禍 ,或被毆打所致,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並非適法云云 。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張子良左眼所受之傷 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與陳宥辰分持撞球桿、棒球棒共同傷害張子良之臉部 及頭部等情),佐以張子良、陳宥辰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0 000000000號函文、112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 號函、現場照片及張子良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張子良左眼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說明上 開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函文已說明:依病歷所載,張子良 於110年4月11日因左側頭皮裂傷、上頷骨骨折合併左側視神 經鈍傷(無光感)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於同日離院, 後持續回診整形外傷科(門診及住院)追蹤治療;其最近1 次回診整形外傷科之日期為5月4日,當時其左眼視神經損傷 無光感,故其左眼無視覺能力,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其左眼 視神經損傷治癒之可能性極低。足見張子良因上訴人之共同 傷害行為,致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達毀敗1目 視能之重傷害。雖前揭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函文提及:依 病歷所載,張子良於110年5月4日最近1次回診整形外傷科門 診追蹤,依其最近1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當時其左側視神 經仍無光感,且左臉頰感覺麻木,惟之後即未再回診,故本 院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為何。又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 取張子良自110年5月5日迄今之健保就醫紀錄,函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提供張子良之病歷,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據此主張張子良未再針對眼睛做任何治療,且無跌倒受傷 之紀錄,其眼睛可能已恢復云云。然張子良既經醫師診斷其 左側視神經鈍傷(無光感),且依現今醫學水準,其左眼視 神經損傷治癒可能性極低,尚難以其於110年5月4日回診後 未再針對眼睛做治療,復無跌倒損傷之情形,即認定其左眼 視神經損傷已經回復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張子良是否受有重傷害係客觀 事實,應依客觀證據認定,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函文已說 明因張子良之後未再回診,故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為何 ,且該函文稱其最後回診日為為110年5月4日,距今已逾3年 5月,若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豈會未前往就醫, 指摘原判決前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 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00-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嘉呈因與簡○○存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2樓,持 刀械1支(未扣案,尚無證據屬於列管刀械)朝簡○○揮砍1刀 ,造成簡○○受有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肘開放性骨折合 併三頭肌腱斷裂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害。嗣歷經治療及復健後 ,其左手掌(含手指)、手腕、手肘之日常活動機能已有相 當程度恢復,僅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未能完全伸直,且左手無 名指及小指一側之手掌無感知,如需使用左手無名指及小指 取物時較為無力、不穩(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嘉呈(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有關下述所引用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檢察 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亦 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上 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2至4頁、原審卷第46、68頁),且查: (一)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簡○○於 警詢(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林○○於警詢(見警卷第12至 15頁)、證人王○○於警詢(見警卷第20至23頁)、證人陳○○ 於警詢(見警卷第28至30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 簡○○之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3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至40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40至42頁)、澄清醫院113年6月20日澄高字第 1130000312號函(見原審卷第33頁)、澄清醫院113年6月25 日澄高字第1130000323號函(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勘驗 告訴人簡○○傷勢狀況結果之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49、51 至53、66、67、73至75頁)等在卷為憑,足供補強被告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為傷害罪;雖原審到庭檢察官於 論告時主張:告訴人簡○○似受有左上肢無名指、小指無法正 常伸直、手臂無法正常伸直等傷勢,而是否構成重傷害,應 可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 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該辦法第8條附表二之甲有關身體功能 及構造之類別鑑定程度,其中關於肢體障礙之分類,或可供 作認定告訴人簡○○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之判定基準等語, 且經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簡○○所受傷害,因已造成其 生活上之不便,認應構成重傷害,乃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傷害 致重傷之罪(見本院卷第9、54頁)。然查: 1、有關是否達到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程度,參諸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所稱「毀敗」,係指五官、 肢體、生殖或其他身體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 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五官、肢體、生殖或其他身 體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 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 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 之。查告訴人簡○○左手遭被告持刀砍傷後,第一時間受診斷 之傷勢為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肘開放性骨折合併三頭 肌腱斷裂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害,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35頁)為憑,嗣歷經治療及復健後,其左手狀況由澄 清醫院自臨床判斷,評估認手肘活動受限、手指無法伸直, 並認此部分為難治之傷害,此亦有前述澄清醫院113年6月20 日、113年6月25日函(見原審卷第33、37頁)可參。然重傷 害與否之認定,承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醫學專業意見固為 重要佐據,惟非絕對唯一標準,至於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 法第8條附表二之甲有關肢體障礙之分類,乃供身心障礙鑑 定機構可迅速鑑別障礙等級之類型化統一基準,但對傷勢是 否達重傷程度之判斷,尚難認可作為參考之標準。而經原審 當庭勘驗告訴人簡○○左手功能,其結果略以:告訴人簡○○左 手腕及左手肘處各有一開刀之痕跡;告訴人簡○○可將左手水 平伸直,未見有明顯彎曲情形;告訴人簡○○左手掌部分,可 完全握拳沒有障礙,但如將左手5指張開,其無名指、小拇 指則呈現彎曲狀,無法伸直;告訴人簡○○可用左手拿取簡易 小六法法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告訴人簡○○左手活動照 片(見原審卷第49、51至53、66、67、73至75頁)可明;再 輔以告訴人簡○○於原審時雖自述其自無名指、小指延伸往下 之手掌位置無如冷、熱等知覺,以右手觸摸則呈冰涼感等情 ,但亦同時陳明:我慣用右手,左手現在每週復健6天,原 本無法騎乘機車,但現在可以加機車油門及煞車而得以駕駛 機車,生活上比較不便之處,是拿物品時如要用到無名指、 小指的話,會比較不穩等語(見原審卷第49、66至67頁), 且於本院陳稱:伊除了左手無名指跟小指歪歪的以外,其他 左手3指即拇指、食指及中指都可以活動,只是無法很用力 ,其左手臂可以往上舉,只是無法很靠近左耳處,原審勘驗 我的傷勢結果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 知告訴人簡○○之左手傷勢經治療、復健後,雖仍殘留左手無 名指及小指未能完全伸直,如需使用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取物 時較為無力、不穩等情形,然其左手掌(含手指)、手腕、 手肘之日常活動功能皆有相當恢復,要難認其左手現在傷勢 仍處於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程度,或其機能受限而無法發揮 一般生活功能之嚴重減損情況,尚非可認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檢察官上訴泛以告訴人簡○○因前開傷害生活有所不便,即 推認告訴人簡○○所受傷害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並認被告所 犯應成立傷害致重傷之罪,尚有誤會。 2、又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 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使人 受重傷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 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又刑法上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 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 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 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加害之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及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觀 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查被告與告訴人簡○○於本 案發生前所生糾紛,係因被告積欠告訴人簡○○新臺幣5000元 之債務所生,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 警卷第5、6頁),衡以彼等金錢紛爭之數額非鉅,殊難想像 被告有因此生重傷告訴人簡○○意欲之可能。復就案發當下情 況,勾稽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到現場時 ,簡嘉呈就在那邊,因為我兩週前跟簡嘉呈因金錢問題起口 角,所以我沒有跟他講話,簡嘉呈後來不知道從哪裡拿出刀 子,說「草屯沒有人敢動我」,就突然朝我揮1刀,那把刀 好像很早就放在那裡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林○○於 警詢時證述:當時簡嘉呈在案發地點玩電腦,簡○○進來後, 不知什麼原因雙方起爭執,簡嘉呈就去拿放在該處沙發後面 的刀子砍簡○○1刀,我之前就有看過簡嘉呈在那邊拿出該把 刀子把玩過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 :簡嘉呈在案發地點玩電腦,簡○○比較晚到,後來簡嘉呈就 去拿放在該處沙發後面的刀子砍簡○○1刀,我很久以前就看 過簡嘉呈將該把刀子藏在沙發後面等語(見警卷第21頁), 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簡嘉呈在案發地點玩電腦,簡 ○○來了之後,沒有跟簡嘉呈講話,但不知道什麼原因,簡嘉 呈就拿開山刀出來,在簡○○面前說「你不是要把我包起來」 ,後來簡嘉呈就拿刀砍向簡○○,簡○○有伸手擋,但左手還是 遭砍傷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簡○○ 於事發前就跟我說「要讓我包起來」,所以當天在事發現場 ,我就問簡○○為什麼要這樣說,他沒說什麼原因,也不理我 ,所以我才一時氣憤拿刀子砍他,那把刀子我至少放在案發 地點2到3個月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係前因金錢 糾紛遭告訴人簡○○嗆聲,有所不滿,向告訴人簡○○討說法時 ,又未獲積極回應,方憤而持原即放置在該處之刀子揮砍告 訴人簡○○,則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簡○○一事,應係事出臨時 、而非預謀,且係朝告訴人簡○○揮砍1刀,於見告訴人簡○○ 流血即停止攻擊(參見原審卷第68頁),未再繼續追砍致使 告訴人簡○○傷勢更加深重,綜合上開各情而為判斷,可徴被 告應無對告訴人簡○○重傷害之犯意,而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 係本於使告訴人簡○○受一般程度傷害之犯意。告訴人簡○○於 本院主張被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尚難遽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即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簡○○間之糾紛,即率爾持 刀揮砍告訴人簡○○,雖告訴人簡○○所受傷勢歷經治療復健, 未達於重傷害程度,但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簡 ○○就民事部分達成調(和)解並為賠償,並非可取;惟慮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已有悔意,另考量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同住 的有阿公、阿媽、需扶養的有阿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斟酌原審到庭檢察官、告訴人簡○○、被告及其原 審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於其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簡嘉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並說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簡○○之刀子1支 ,未據扣案,且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 ,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為考量 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為前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案件之素行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及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斟酌告訴人簡○○所受普通傷害之嚴 重程度等情,因認原判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裁量上恣意之未 當。檢察官依告訴人簡○○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告訴人簡○○因 前開傷害致生活有所不便,主張告訴人簡○○所受傷害已達於 重傷害之程度,非有理由【詳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 、1所示論述】;又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簡○○所受應屬重傷 害為前提,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亦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固以伊係因告訴人簡○○曾稱「要讓被告包起來」 ,且經質問告訴人簡○○未獲理會及回應,始因氣憤失慮持刀 傷害之動機,其持刀砍傷告訴人簡○○左手一下即行停止,情 節尚屬輕微,告訴人簡○○目前之傷勢程度,及其犯後始終自 白犯行,對於一時衝動失慮之行為,甚感懊悔,深知警惕, 不會再犯,且伊平日從事水電工作,維持家中經濟及扶養年 邁祖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情提起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 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 害犯行,已依法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 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 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 量刑本旨,被告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 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可憑採。基上所 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爭執被告所犯應成立傷害致重傷之罪而得上訴外,均不 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9

TCHM-113-上易-737-20241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23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蕭勇慶(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155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蔡水藤(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 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未能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突然向右偏駛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 隔,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告訴人 之身心均生巨大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飾詞為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素行、本件過失情 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部分,亦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孟利、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交上易-195-20241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原審雖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但檢察官上訴係認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之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 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 ,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 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上訴-158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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