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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452號、109年度偵字第21129號、109年度偵字第21 1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欽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孟欽、連亭鈺(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沈柏村(涉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期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潘明宏(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詎郭孟欽、連亭鈺竟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沈柏村則明知連亭鈺 、郭孟欽欲購入第一級毒品供其等販賣以營利,仍基於幫助 連亭鈺、郭孟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16日某時,由連亭鈺以通訊軟體LINE委由沈柏村代 為與潘明宏聯繫,並議妥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及地 點等事宜。迨109年2月19日18時許,由郭孟欽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亭鈺、沈柏村,一同前往臺南 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附近址設臺南市○○區○○○○0段00號「茶之 魔手」飲料店附近巷內等候潘明宏到場欲進行交易。嗣潘明 宏於109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現場,連亭鈺遂將購毒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 9,000元(原議定以23萬元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1台,但僅實 際交付22萬9,000元)現金交予郭孟欽,郭孟欽、沈柏村乃下 車進入潘明宏車內,由郭孟欽在潘明宏車內,將該22萬9,000 元現金交予潘明宏,潘明宏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在其車內,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即 37.5公克)予郭孟欽牟利,郭孟欽、沈柏村旋下車返回連亭 鈺乘坐之車內,郭孟欽再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交予連 亭鈺,由連亭鈺、郭孟欽共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 ,欲伺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而具有販賣之意圖 。惟在連亭鈺、郭孟欽未及著手實行販賣該海洛因之際,即 分別於109年3月2日16時30分許、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室(下稱北海儷晶旅 館203室)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 二、郭孟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附表二編號2、3 、4)、與連亭鈺基於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1),於如附表二1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牟利。   三、郭孟欽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5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廣 超」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對 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四、嗣經警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當場緝獲郭孟欽及逮捕蘇正智(當場扣得之物 ,均扣案於郭孟欽與蘇正智施用毒品案),復經郭孟欽同意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1,在郭孟欽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4包(含包裝總重143.06公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郭孟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二、三 之犯行,於偵查中供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來源為潘 明宏,並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孟欽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10頁、 第5至14頁、第15至17頁;警卷三第243至244頁、第269至27 3頁、第287至289頁、第295至299頁;偵卷一第15至19頁; 偵卷三第23至26頁、第197至199頁;偵卷六第519至523頁; 本院卷一第360至382頁;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第83至95頁 )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連亭鈺(見本院卷二第7至21頁、第1 87至225頁、第269至277頁、第362至366頁)、沈柏村(見 本院卷二第378至380頁;偵卷一第347至354頁、第359至362 頁;偵卷五第167至173頁;本卷一第344至357頁;本院卷二 第187至225頁;本院卷三第33至100頁)、潘明宏(見偵卷二 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2 25頁;本院卷三第33至100頁)、蘇正智(見警卷二第47至55 頁;偵卷三第13至17頁)、黃恆德(見警卷四第681至687頁 、第749至852頁;偵卷一第461至466頁、第481至482頁)、 黃子瑋(見警卷四第791至796頁;偵卷三第151至156頁)、 吳卓翰(見警卷四第921至928頁;偵卷三第83至88頁)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連亭鈺2月26日下午11時42分 許及連亭鈺與黃恆德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之I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95至96頁、第64至65頁)、被告於10 月23日與黃子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6至4 0頁)、被告與吳卓翰7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卷二第28至34頁)、被告與暱稱「吳廣超」10月28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42至43頁)、被告與蘇正智1 0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7至24頁) 、潘明宏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 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偵卷五第102至103頁)、被告郭孟欽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潘明宏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分析紀錄及GOOGLE 地圖查詢紀錄(見偵卷五第93至97頁)供參。 二、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 磅秤1台、第二級毒品14包扣案,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75至83頁)、而上開扣案 物(均為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 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均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109年12月24日 刑鑑字第109802454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三第351至352頁) 可供憑參。綜合上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 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 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是被告自有藉由販賣毒品賺 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犯罪事實三(附表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 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也命之犯行,與共犯連亭鈺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一(1罪)、二(4罪)及三(1罪)所為6次犯行 ,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6罪)。 二、刑之減輕: ㈠、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上開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其透過被告沈柏村向被告潘明宏購買,檢警 始查獲潘明宏販毒情事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 月5日南檢和宙110偵5424字第112904119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3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 ㈡、事實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    ⒉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三即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累犯:   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於10 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 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   辯護人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附表二之罪販賣毒品所得不高, 顯非鉅額,衡以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前來。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 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 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三、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 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與連亭鈺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中編號1與連亭鈺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連亭鈺為男女朋友,事實一、附 表二編號1之犯行是由共犯連亭鈺主導並取得販毒所得,被 告僅是聽命行事之角色,並考量被告附表二每次販賣毒品尚 屬少量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 ,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 ,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 本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與兄長及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並已收取該等價 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完全交 予共犯連亭鈺,被告並無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三第25頁),核與共犯連亭鈺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88頁),堪認此次販賣毒品所得已全部歸連亭鈺取得,被告 分文未取,若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㈡、違禁物: ⒈、查經警109年3月2日扣得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1份可佐,外包裝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 法析離,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430號、783號 判決,於共犯連亭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執行完 畢,爰不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14包白色晶體,經鑑定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 刑鑑字第1098024540號鑑定書1份,業如前述,此為被告意 圖營利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違犯事實三所示犯行時用以聯繫使用,自屬供被告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吸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現金、遮斷器、磅秤、行動電話),或扣於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或核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亦無從認定是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孟欽、連亭鈺,透過被告沈柏村介紹 向潘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起訴書原記載海洛因2 台,其中1台業經認定有罪如上,此為2台海洛因中之另1台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合計90萬元云云,因 認被告與連亭鈺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連亭鈺以約23萬元向潘明 宏購得海洛因1台,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共犯連亭鈺、 潘明宏、沈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潘明宏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潘明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郭孟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辨識資料、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連亭 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孟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 他命65包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連亭鈺歷次供證如下:  ⒈於警詢陳稱:沈柏村是直接帶我去找潘明宏買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由郭孟欽開車載我跟沈柏村去高鐵附近茶魔 向潘明宏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到場時我跟郭孟欽在我 車上,由沈柏村下車出面以40萬元向潘明宏買2兩(77.6公 克)海洛因,以50萬元向潘明宏買半粒(50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郭孟欽只是單純載我與沈柏村去,不知道我要買毒 品,交易完成後郭孟欽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91至92頁) 。  ⒉於偵查證稱:當時郭孟欽載我,我們人在外面,因為我先前 有向沈柏村提過要購買毒品的事情,所以沈柏村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載他,沈柏村上車後我們就直接到高鐵站附近茶魔 ,沈柏村在路程中有打電話跟潘明宏聯繫,潘明宏到場後, 沈柏村下車去潘明宏車上拿,郭孟欽也有過去潘明宏車上向 潘明宏討欠款,我留在車上,我在沈柏村下車前有交現金90 萬給沈柏村,沈柏村拿現金去向潘明宏購買2台海洛因及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沈柏村交易結束就回來車上,把毒品交 給我,我回去有秤重量等語(見偵卷一第27、367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車上有叫沈柏村跟潘明宏說要買2台 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總價90萬元,到場後我把90萬 元交給郭孟欽,是沈柏村跟郭孟欽去潘明宏車上交錢,後來 是沈柏村同時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只有透過沈柏村向潘明宏買海洛 因;當時交給郭孟欽 23萬元;他自己也不知道,是我叫他 這樣說(在車上點90萬元,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實僅透 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1台海洛因,並非2台海洛因,未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23萬元,我是把23萬元交給郭孟 欽,後來有拿到1台海洛因,潘明宏事後有向我反應我少給1 ,000元,僅拿到22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25 頁、本院卷三第86頁)。  ㈡潘明宏歷次供稱如下:   ⒈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沈柏村只有向我問海洛因…;我只有賣他 海洛因1兩(台)而已,是把海洛因交給郭孟欽,郭孟欽把23 萬元交給我。我回去算錢發現少了1000元,我有打給郭孟欽 說少1000元,郭孟欽認為沒有少,我後來想說就算了。所以 我實際上只有拿到22萬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⒉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賣給連亭鈺海洛因後來拿到22萬9千元 ;(檢察官問:連亭鈺、郭孟欽到庭證稱是賣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有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只賣海洛因?)沒有。我既然要 認罪,我就沒有必要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㈢沈伯村歷次證稱如下:  ⒈偵查中證稱:(連亭鈺、郭孟欽稱有於109年2月間透過你向 潘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否屬實?)只有購買海洛因而已,沒有購買安非他命,連 亭鈺拜託我幫他問問看哪裡可以買到海洛因,我後來透過友 人找到潘明宏;交易當天下午是郭孟欽駕駛上開車輛到我仁 德區住處外面的全家超商門口接我,郭孟欽開車、連亭鈺坐 副駕馼,我上車坐後座;交易地點就是我剛所述的。連亭鈺 要買一台海洛因,償錢好像是20幾萬元,我先跟潘明宏講好 連亭鈺要的數量、交易的金額,潘明宏直接把海洛因拿過來 。(為何連亭鈺稱當天交易的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購毒之款項為新臺幣9 0萬元?)沒有那麼多,我記得只有一台海洛因等語(見偵 卷五第167至173頁);  ⒉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介紹連亭鈺去買海洛因而已(見本院 卷三第91頁)。   ㈣被告郭孟欽歷次供證如下:  ⒈警詢陳稱:沈柏村帶我跟連亭鈺去跟潘明宏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我跟沈柏村一起上潘明宏所駕駛車輛後座,我親 眼看到沈柏村與潘明宏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潘明宏欠我錢, 我是去跟他催討債務,不是去跟潘明宏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不知道沈柏村用多少價格購買,沈柏村下車後將2台海洛因 及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連亭鈺等語(見警卷一第10至1 1頁)。  ⒉偵查證稱:當天我開車載連亭鈺在外面,連亭鈺打給沈柏村 聯絡,後來連亭鈺叫我開車去載沈柏村,連亭鈺在車上問沈 柏村「是誰的」,我猜應該是在問要向誰拿毒品,我那時才 知道他們可能要交易毒品,沈柏村就說要等潘明宏過來,後 來潘明宏過來,沈柏村先下車過去潘明宏車子,我也跟著過 去,我有看到沈柏村拿錢給潘明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買多少錢我不知道,我過去向潘明宏討欠款沒討到,後 來我跟沈柏村回到車上,沈柏村把2台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 非他命拿給連亭鈺,連亭鈺有給沈柏村錢,但我不知道多少 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  ⒊於本院供稱:連亭鈺是交給我90萬元,我跟沈柏村一起去潘 明宏車上,潘明宏先把2台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副駕駛座上,叫沈柏村來拿,沈柏村拿到後再交給我,我就 把錢交給潘明宏,等回到連亭鈺車上,我再把毒品交給連亭 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  ㈤觀連亭鈺、潘明宏、郭孟欽上開證述內容,連亭鈺於警詢先 稱:郭孟欽未下車,僅沈柏村出面上潘明宏車向潘明宏購買 毒品,郭孟欽不知道當天有毒品交易云云、嗣於偵查改稱: 郭孟欽也有過去潘明宏車上向潘明宏討欠款,但郭孟欽未經 手錢及毒品云云、再於本院改稱:把錢交給郭孟欽,毒品由 沈柏村交付云云;被告郭孟欽於警詢、偵查稱:有跟沈柏村 去潘明宏車上,但未經手錢及毒品云云、再於本院改稱:有 把連亭鈺交付之90萬元交給潘明宏,毒品則由其交給連亭鈺 云云,可見連亭鈺、被告郭孟欽就郭孟欽有無與沈柏村一同 上潘明宏車交易毒品、有無經手錢及毒品等節,前後所述不 一且互有出入,顯難遽信;再者,身為主導地位之連亭鈺亦 稱,要求被告郭孟欽配合其說法(即90萬購買2台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觀諸潘明宏及沈伯村證述內容 ,均一再稱當天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亭鈺及被告 等語,觀諸潘明宏既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白犯 行,核無就同一行為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故意虛偽陳述 之必要,供述內容要可採信。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不能推翻 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所供上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連亭鈺、被告僅透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 1台,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述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 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臺南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第1481號、1482號關於連亭鈺、潘明 宏、沈柏村關於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同此認定),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 7條第1項、第2項(含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0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郭孟欽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 黃恆德 109年2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黃恆德於109年2月26日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messenger與連亭鈺聯繫購毒事項,連亭鈺即指示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恆德,惟黃恆德僅交付8000元,郭孟欽全數交予連亭鈺。 郭孟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蘇正智 109年10月22日下午10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工地 蘇正智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5000元價金。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黃子瑋 109年10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黃子瑋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7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3000元價金。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吳卓翰 109年7月22日下午8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卓翰於109年7月22日下午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等同現金6000元振興三倍卷2張。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三 郭孟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均含外包裝,驗前總毛重143.0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5-03-27

TNDM-113-訴緝-17-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偉明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 8日16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訴書所載:112年12月26日凌 晨3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應予更正)起至113年6月16日上 午11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 ,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而非法持有之。 二、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宗渘」者,購得海洛因10錢及甲基安非他 命2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伺機販賣,然尚未尋得買 主前,於同日(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 包(總毛重549.34公克,總純質淨重405.02公克)、愷他命 1包(毛重7.27公克,純質淨重5.86公克)、海洛因7包(總 毛重110.49公克,總純質淨重64.52公克)、大麻1包(毛重 0.27公克,淨重0.06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  ⒈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 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偉明就起訴書所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供稱:我當時在警詢及偵訊回答時精 神狀態不佳,以我在審理時供述為主,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263頁)。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錄 音光碟,被告於員警詢問時,確有多次低頭閉眼等舉動,惟 其針對員警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立即答覆回應,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17-232頁),尚難認被告 於前述警詢時,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故其警詢時之自白任意性,並未 受影響,而具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 錄錄音光碟,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係 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被告則為連續陳述;被告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長時間低頭,多次經檢察官確認是否能接 受訊問;惟其針對檢察官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理解及答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32-236、253頁 ),是亦難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有受其當時經精 神狀況影響,故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9、177-178頁,本院訴卷第87、156、265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進貨1公克成本約700至800元;我打算安非他命賣1,000元;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我準備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再衡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足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偉明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  ㈡罪數關係:   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論處。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 部分,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論處。另公訴 意旨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惟就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業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於審判 過程中,就該部分為實質調查者,雖未告知上開變更罪名, 然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末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大麻是上次買的;今天(即113年6月16日)上午買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足認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故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然衡以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均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惟被告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 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其所為自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科刑紀錄 ,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 發時為在市場送貨(見本院訴卷第265頁),量處如主文一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4所示之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連同盛裝上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法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沒收。  ㈢至被告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 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所為,故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品,惟其主要論 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辯稱:我持有海洛因是要拿來自己施用,沒有販賣意圖;在 警察局及檢察官回答時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 3、265頁)。  ㈣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準備販售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8-19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 …警方問:那你為什麼每次都要購買如此多的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毒品?是為什麼?被告答:因為得癌症,人家跟我說吃 海洛因可以壓制癌症…警方問:安非他命進貨一公克約七百 至八百元是不是?被告答:是。警方問:海洛因勒?被告答 :海洛因。警方問:1公克。被告答:1公克大概2000塊警: 成本拉齁。被告答:對 (被告於警方繕打筆錄時低頭)…警 方問:阿海洛因勒一公克打算賣多少錢。被告答:海洛因沒 有打算賣警:蛤?被告答:海洛因只打算吃而已。警方問: 海洛因只打算吃喔?哪有可能你那麼多耶。被告答:那麼多 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警方問: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被告答: 是。警方問:你上面就講啊,可以壓制食道癌,還有想說, 要賣給需要,如果有人要買海洛因,你會賣嗎?你也會賣麻 。被告答:如果有找到人。警方問:對阿,那我說,我的意 思說,那你打算海洛因要賣多少錢,一公克要賣多少啊,我 又沒有說你已經賣出去了,剛不是講說還沒賣,你打算要賣 多少錢,你打算。被告答:我知道。警方問:你打算勒?安 非他命打算一公克賣一千元麻,海洛因勒?被告答:打算一 公克賣兩千元(被告閉眼回答)…」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226-228頁),足見被告於員警 詢問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海洛因目的時,初答覆係供己 施用,經員警追問後,方回答擬以原價出售。後警方再次向 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警方問:我那時候有問 ,有沒有,來你看一下這個筆錄。齁你進價安非他命是700- 800,海洛因一公克成本2000塊麻,你安非他命打算賣一公 克賣1000塊麻,對不對,那海洛因打算一公克賣多少,我這 邊打2000啦,你原本進價就2000阿,那你..你打算賣多少? 被告答:還是一樣2000阿。警:那哪叫賣。你懂我意思嗎? 你安非他命就打算賺200,想要  賺200。那你海洛因打算 賺多少錢?被告答:2500。警方問:那我這邊改2500喔。被 告答:好…」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231頁),顯見被告係因員警再次詢問後,方改稱:其擬 以1公克2,5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以 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尚有可疑之處。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 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說海洛因的單位是甚麼?被告答 :10錢。檢察官問:40錢?被告明答:10錢。檢察官問:你 買這麼多是要做什麼?被告答:自己吃。檢察官問:自己吃 還是要賣出去?被告答:有想過想賣,只是也沒有…」,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53頁),可見被 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先答覆係為供己施用,經檢察官 追問後,方回答其販售之意,則被告是否係因附和檢察官提 問,方回應其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實堪存疑。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9、235頁 ),足認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 之惡習,則其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係擬為供己施 用,實屬可能,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實無從充 分補強證明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⒊至於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亦可作為被告購 入毒品所用之物,則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 分,實無從排除被告係為附和檢、警之詢問,方坦認其有販 賣意圖,而被告上開自白部分,復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真 實性,故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部份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7 條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晶體。 26包(驗前總毛重549.34公克,包裝總重約16.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2.9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7頁)。 2 白色晶體。 1包(驗前毛重7.27公克,包裝重0.29公克,驗前淨重6.98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92公克,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5.8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8頁)。 3 粉末、粉塊。 7包(驗前淨重共106.68公克,驗餘淨重共106.6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03頁)。 4 乾燥植物。 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6公克,取0.00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51公克,驗餘毛重0.261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頁)。

2025-03-27

TYDM-113-訴-1056-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銘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俊泰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泰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景銘、邱俊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王景銘仍與邱俐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崗」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崗」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起,在社群網站X (起訴書誤載為其舊名TWITTER,下稱X)以暱稱「寶寶」張 貼如附表一所示兜售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 家,各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與「小崗」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750包,雙 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小崗」再 將上述毒品咖啡包交付予王景銘,指示王景銘駕車至上開地 點進行交易,王景銘則要求邱俐菱、當時尚不知情之邱俊泰 陪同其前去,並由邱俐菱負責收取價金。 二、嗣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1時48分許,王景銘、邱俊泰與邱俐 菱與抵達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此時邱俊泰已知悉其等至該處 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在旁助勢,負責使王景銘、邱俐菱得以順利交易。其等 與警員碰面後,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邱俐菱 遂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而於王景銘將上述毒品咖啡 包交付予警員、邱俐菱向警員收取價金時,經警員表明身分 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邱俐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處刑)。王景銘於警員已表明身分後,明知在場警員之 一洪渝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脫免逮捕,另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攻擊洪渝勛臉部,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洪渝勛依法執行職務,並致洪渝勛受有左眼眶周圍多處 擦挫傷、右頰及頸部擦傷、雙耳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 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王景銘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執行 犯行、被告邱俊泰就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即警員洪渝勛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俐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7頁、 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97頁至第30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警員洪 渝勛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傷勢照片、聯新國際醫院第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X、T ELEGRAM及微信頁面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237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99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 至第152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又被告王景銘於偵訊中稱:本案交易報酬「小崗」說 回去再算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由此可見若本案交易 成功,其等得因此獲有報酬,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 表示坦認犯罪,足認其等各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誤。  ㈡公訴意旨認上述張貼兜售毒品訊息、與警員商談交易事宜者 均為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未認「小崗」參與本案犯行。然 被告王景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一致供稱其係 依「小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且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所載 (見偵字卷第85頁),邱俐菱經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之 成分為何,其即以電話與他人聯繫確認(邱俐菱於偵訊中亦 稱該他人為「小崗」,見偵字卷第203頁),足徵本案確有 被告2人及邱俐菱以外,就毒品成分更為明瞭之共犯參與, 可推認被告王景銘及邱俐菱所述關於「小崗」涉案之情節為 可採。是本院認被告王景銘係與邱俐菱、「小崗」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應予更正。  ㈢本案販賣之毒品即上述毒品咖啡包,固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複數種類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其中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僅檢出微量,得否以此斷定被告2人知悉所 販賣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無疑問。且如前所述,本案 販賣之毒品係由「小崗」提供,其等經警員詢問該等毒品之 成分為何,尚須由邱俐菱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足見 被告2人就該等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事應無認識,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明被告2人各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幫助故意(僅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主張被告王景銘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邱俊泰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皆無該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邱俊 泰於被告王景銘及邱俐菱進行交易時在旁助勢,其行為係基 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提供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是以:   ⒈核被告王景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執行罪。被告王景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邱俊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景銘、邱俊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各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前所 述,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本已 記載於起訴書,而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亦主張被告2人涉犯 此等罪名,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小崗」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景銘所犯上開各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 執行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王景銘等人業已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實際 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包含 被告邱俊泰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尚屬未遂,考量該 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邱俊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幫助犯,此情 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犯罪,故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各適用上開刑之減輕規定,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⒌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均主張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建11 2偵42938字第1139110694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3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8007154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各表示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 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鄭強民,其證稱: 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供述綽號「小新」及「小崗」,「小 新」真實姓名為林志傑,並經查獲到案;本案毒品是來自 「小崗」,為了找到「小崗」需要透過「小新」,但無法 證明「小新」與「小崗」間之關係,「小崗」身分仍不明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至第248頁)。據此,被告王 景銘供述之本案毒品來源「小崗」仍未查獲,而「小新」 即林志傑雖已查獲到案,然其所涉部分與本案毒品來源並 不具關聯性。是以,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皆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另主張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433頁 至第437頁、第441頁至第443頁)。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 販賣毒品行為,約定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750包,侵害 社會法益之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王景銘更於查獲過程中 出手攻擊警員,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對其等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 之情,故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小崗」等人共同著手本案 販賣毒品行為,被告邱俊泰則就該販賣毒品行為提供助力, 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而被告王景銘於查獲過程中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景銘 於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就所涉妨害 公務執行部分已與警員洪渝勛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 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等情節,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 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王景銘所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邱俊泰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俊泰之素行 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被告邱俊泰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非低,並 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邱俊泰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邱 俊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邱俊泰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於此說明。  ㈦至被告王景銘之辯護人亦主張對被告王景銘為緩刑宣告(見 本院訴字卷第437頁)。惟本院既已審酌上述事由,對被告 王景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宣告之刑,即未合於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併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且為被告王景銘等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 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王景銘用以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王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均不具關聯性(毒品部分與本案種類 不同或檢出成分不同,難認確與本案相關;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示行動電話,被告邱俊泰固主張係用以與被告王景銘聯繫 前往上開地點之事,惟當時未提及係為交易毒品,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邱俊泰曾以之談論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是於 本案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景銘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查獲過程中,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洪渝勛(下稱告訴人)之 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周圍多處擦挫傷、右頰及頸部 擦傷、雙耳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王 景銘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景銘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就本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01頁),此 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所認定被告王景銘所涉妨害 公務執行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兜售毒品訊息 一 缺業績啊 有沒有要裝備的趕快留言 二 高雄屏東 只要你說得出口我就送 價格甜東西好 還不趕快 三 高雄 屏東裝備 四 墾丁裝備需要底下留言價格很甜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毒品咖啡包 750包 【350包,編號A1-A350,紅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25.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9.02公克 【400包,編號B1-B400,彩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96.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9.82公克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三 K盤 (含刮卡) 2組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四 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5955公克 (因鑑驗使用0.005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      卷第233頁)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五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六 毒品咖啡包 4包 驗前淨重:7.7883公克 (因鑑驗使用0.436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偵字卷第245頁)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七 K菸 1支 驗前淨重:0.6501公克 (因鑑驗使用0.056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      卷第245頁)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3-訴-628-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卓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竣博(通緝中,另行審結)、王卓進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楊竣博擔任車手頭,王卓進則擔任取款車手,由楊 竣博指派王卓進前往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並發放報酬給王卓 進。楊竣博、王卓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吳文靜」 、「立學客服」帳號,向佘鍾濓佯稱:可透過「立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cbnmbhfg」網站(http://www.cbnmbhfg. com/)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會員儲值方式繳付投資款項等語 ,致佘鍾濓陷入錯誤,楊竣博則指示王卓進,由王卓進於11 2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涼亭,冒 充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友駿」向佘鍾濓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卓進並交付有偽簽「陳友 駿」簽名1枚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偽造私文書給佘 鍾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友駿」;王卓進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而繳 回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流 查緝之斷點;楊竣博可從上開款項抽取0.5%(即1,500元) 、王卓進可從上開款項抽取1.5%(即4,500元)為報酬,王 卓進實際取得1,500元車馬費。 二、案經佘鍾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卓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佘鍾濓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楊竣博於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 2張(警卷第59頁,同卷第63頁,營他卷第13、15、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38432號鑑定書1份( 警卷第61頁,同卷第65-67頁,營他卷第14、19頁)、合作協 議書1份(營偵卷第179頁)、現場照片3張(營偵卷第184-185 頁)、告訴人佘鍾濓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營偵卷第186 -19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王卓進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王卓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1,500元車馬費等語(見 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王卓進無繳交上開 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亦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王卓進。綜上,被告王卓進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王卓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王卓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王卓進、楊竣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應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卓進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向被害人佘鍾濓收取款項後再上繳,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王卓 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王卓進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有限;兼衡 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為30萬元;暨被告 王卓進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係被告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所示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屬偽造之簽名 、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文件上之印文係偽刻之 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印章確實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王卓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 取1,500元車資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上開犯罪 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 王卓進本案收取之款項30萬元,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等情,已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陳友駿」之簽名各1枚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300-20250327-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信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至55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聰信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日 本旅行團」內暱稱「十八度c」、「穆穆」、「大軍」、「 高啟盛」、「金正恩」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聽從「十八度c」指揮,以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手機、SIM卡等接收驗證碼,上 網查詢有無詐欺款項入帳,並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提款車 手,再收取車手依「十八度c」指示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 其他上手成員,而與邱佩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十八度c」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後,「十八度c」再指揮吳聰信前往領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金額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 告知)交予邱佩琪,由邱佩琪依「十八度c」之指示,持各該 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及人頭帳戶 金融卡交與吳聰信或「十八度c」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 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邱佩琪於112年10 月2日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 平分行ATM前,因多次提款、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其於該日上午提領之詐欺贓款454,000元、工作手機iPhone SE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1、2「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均業於邱佩琪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 為警發現其持有立和飯店1707號房卡,遂陪同警方前往其與 吳聰信前一晚(10月1日晚上)入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立和飯店1707號房,復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3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 業於邱佩琪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 及犯罪工具,再經警追查人頭帳戶匯入金流及調閱相關提款 監錄影像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聰信明知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3 年服兵役期間之某日時許,在臺南市官田附近某靶場,取得 具殺傷力之9×19mm制式子彈1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日11時34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立和飯店1707號房,搜索查扣上開制式子彈1顆,經送 鑑定試射結果,具殺傷力,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犯邱佩琪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而得作為認定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自不待言。  ㈡本件認定被告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 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144至1 51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20至23、420至425頁、偵卷二第65、103至10 5、131至137頁、聲羈卷第28頁、金訴緝卷第143、153、157 、295頁),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扣案子彈送鑑定試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38 72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413至4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佐黃宇玄113年1月16日職務報告(偵卷二第97頁) 附卷可證;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則與共犯邱佩琪之供證內 容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4頁、偵卷一第19至20、100 至103、128至131、404頁、偵卷二第85、280至282頁、聲羈 卷第18至21頁、金訴緝卷第256至262頁),且經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遭騙經過等情綦詳,復有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各人頭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共犯邱佩 琪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詐欺款項之監錄畫面照片(見 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被告與共犯邱佩琪及另一名不詳男 子於112年10月1日22時許入住立和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及登記入住資料(見警卷第97至99、119頁)、被告與共犯 邱佩琪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件(見警卷第29至35、39至45頁)、共犯邱佩 琪身上扣得其於112年10月2日上午提領之詐欺贓款454,000 元、工作手機iPhone SE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1、2「匯入之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照片(見警卷第65至 71頁、金訴卷第269至271頁)、立和飯店1707號房搜索現場 照片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及犯罪工具之照片 (警卷第71至95、99至101、123至125頁、金訴卷第271、27 7、283頁)、共犯邱佩琪身上扣得之工作手機內以暱稱「佳 佳」於「日本旅行團」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之對話紀錄 及該群組成員之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03至11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 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 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 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 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 為,惟渠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 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 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實施詐術之該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再由「十八度c」指揮被 告查帳、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共犯邱佩琪,共犯邱佩琪 並依「十八度c」之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 或「十八度c」指派前來之其他成員上繳回該集團,以促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渠等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全部成 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 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殆 無疑義。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對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由「十八度c」指 揮被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共犯邱佩琪,並指示共犯邱佩 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交予被告或其他成 員上繳回集團,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 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無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被告、共犯邱佩琪及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供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之過程,分別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通知被告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指示車手領款之人(「十八 度c」)、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共犯邱佩琪)、負責交付 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上繳(被告 );再觀之被告僅與「十八度c」、共犯邱佩琪接觸,不與 其他成員接觸,顯然是欲製造斷點,使檢警機關即便當場查 獲取款之車手邱佩琪及被告,亦不易由車手處知悉集團更上 游之共犯,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後, 即由「十八度c」指揮被告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共犯邱 佩琪,並指示共犯邱佩琪進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交予 被告,或指派其他成員向被告收繳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綜觀前述分工之情節,該 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以獲取金 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 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確該當參與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其所參與之該詐欺集 團詐欺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與邱佩琪、「十八度c」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又被告固曾供稱其幫「十八度c」工作,報酬一天2,500元 ,幾個月獲得報酬約20萬元(見偵卷一第425頁),惟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提款人是邱佩 琪,其未實際提款,且在臺南為警查獲,故未實際取得報酬 ,至於20萬元是其先前陸續獲得之報酬,不包含本案部分( 見金訴緝卷第297頁),而卷查無被告就本案有實際獲利之具 體事證,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故而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6件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亦符合此部 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 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 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 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 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 又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 安寧構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所為,非直接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 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 情形、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持有扣案子 彈之時間暨數量、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緝卷第29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就其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宣告之6月以下徒刑及罰金刑,並諭知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上開6罪,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見各編號「沒收依據」 欄內所載,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加重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 644,000元係警方從被告管領之黑色FASHION後背包內查扣, 被告明確供稱非其所有,係「十八度c」交付,應是其他成 員提領之款項,詳見編號1「沒收依據」欄內所載,堪認係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固係本案犯罪使用,惟業於共犯邱佩琪判決宣告 沒收,該判決並已確定,故不於本件判決重複宣告沒收。又   扣案口徑9×1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因送驗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能,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 ,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依卷存事 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 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使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由各不詳車手分別領取款 款項後交予被告上繳回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共犯邱佩 琪之供述、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詐欺犯 行,均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及共犯邱佩琪歷次供述,被告未曾 供承其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詐欺犯行,共犯邱佩琪亦 未曾供承其或被告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詐欺犯行; 而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僅能 證明渠等遭詐騙經過,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或收贓行為 ;又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款項之提領人吳國瑋於警、偵訊 時雖曾供稱:被告、邱佩琪是把提款卡及密碼給我的人,我 的薪資是由被告、邱佩琪支付(見併辦桃園地檢113偵3468卷 第51至52、235至23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係證稱: 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及邱佩琪,當時是一個叫「十八度c」 的人用工作機指示我去提款,提款卡也是「十八度c」指示 我去高雄龍翔大飯店某房間拿取,提款後也是將款項拿回去 放在拿到卡的那間房間,我就走了,沒有跟任何人見面等語 (見金訴緝卷第263至267頁),前後供證內容不同,有重大瑕 疵,憑信性不足,要難以其先前不利被告之片面指陳,即遽 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佐以證人吳國瑋於112年9月28日、112 年9月30日前往高雄龍翔大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併辦桃園地 檢113偵3468卷第169至170、210頁),證人吳國瑋係在提領 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款項後,才與被告、邱佩琪碰面,則 其先前於警、偵訊證述被告、邱佩琪交付提款卡提領款項乙 事,可能與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犯行無關,是證人吳國瑋 先前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再觀諸卷附各犯 行之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提領人均非被告,復查無各編 號所示提款之不明男子、不明女子領款後交予被告或各不詳 提領車手與被告間關聯性之任何事證,尚難僅憑附表二編號 7至36、54、55所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12年 10月2日警方查獲被告時,在被告管領持有中,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本案112年10月2日11時34分許為 警查獲逮捕後,即被羈押禁見,迄113年1月17日始釋放出所 ,有其112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然附 表二編號12、15、24、29、32、34至36、40、41、43、46、 49、50、54所示詐欺款項提領時間係在被告本案為警查獲逮 捕前不久或其後之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時段內,益證不能僅憑 各人頭帳戶金融卡在被告所在地點被查扣,即遽予推論該等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必定係被告提領,或與被告有關。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上開犯罪,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將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被告本案被訴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頂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1 ︶ 簡家雄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家雄佯稱:在「欣雄電子科技賣場」(網址:https://www.kashop.Itd/index.php/Home/Store/index/store_id/571)上低價買入電子商品,再高價賣出,可賺取差價云云,致簡家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63頁) 112年10月2日9時5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6,112元。 趙亞均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佩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中華郵政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9至260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10月2日10時34分許、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天公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0時14分許匯入之8萬3,8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61至261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2 ︶ 林時安 (提告) 暱稱「張文錦」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林時安佯稱: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官方平台儲值現金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時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70至273頁) 112年10月1日11時51分許、52分許、55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5萬元。 范姜群政之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佩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花蓮二信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64至265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10月1日12時15分許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立文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66至267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徐羽菲 (提告) 暱稱「Vicky張可馨」、「高橋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羽菲佯稱:下載「高橋」APP(網址:https://app.gaoqnbo.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羽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至8頁) 112年10月2日9時20分許、21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徐巍峰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新光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至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10月2日9時38分許至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赤崁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至5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8 ︶ 王芷嘉 (提告) 暱稱「陳志傑教授」、「林奕軒」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王芷嘉佯稱:下載「PXY」APP(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pxy/iZ0000000000)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芷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53至254頁) 112年9月26日13時49分許,匯入3萬元。 何雅婷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玉山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44至245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9月26日14時31分許、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育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3時55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46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9 ︶ 王淑圓 (提告) 暱稱「蔡勝禮」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圓佯稱:下載「.batecoin」APP(網址:https://h5.batecoin.top/#/pages/base/index)投資加密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王淑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55至256頁) 112年9月28日12時18分許,匯入160萬元。 邱佩琪於112年9月28日12時34分許至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51至252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於同日時46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以ATM轉帳2萬9,8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47萬0,895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45頁之112年6月21日至9月28日交易明細)。 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2 ︶ 柯秀卿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秀卿佯稱:下載「COINPARKS」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柯秀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19至122頁) 112年9月27日15時44分許,匯入5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9月27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4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蕭淑芬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蕭淑芬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向蕭淑芬佯稱:在「海螺商店」平台(網址:https://shopconch.com/)買賣商品賺取中間價差,可獲利云云,致蕭淑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4頁) 112年8月30日18時4分許,匯入3萬元。 鄭石民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9至11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人士於112年8月30日19時32分許、33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含訴外人同日18時15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0頁之112年5月22日至9月5日交易明細) 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吳麗娟 (提告) 暱稱「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麗娟佯稱:在「MANY COIN」APP(網址:https://ju4j7.sntimbs.com/edsrk)投資新興虛擬貨幣「小幣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麗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45至46頁) 112年9月29日11時46分許,匯入2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9日12時9分許、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含編號15賴緒濃同日11時5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35頁下方至36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林順翔 (提告) 暱稱「張倍銘」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順翔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順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47至48頁) 112年9月26日11時40分許,匯入1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1時53分許至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含編號16林淑蘭11時28分許匯入之7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8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 42 ︶ 邱清慧 (提告) 暱稱「助教張哲良」、「老師李宗恆」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清慧佯稱:下載「PXYCOIN」APP(網址:http://e6mn3.1btechn.com/0ju8q)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清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49至52頁) 112年9月21日9時20分許,匯入3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11洪榮華、編號42朱乙寰同日9時26分許、28分許,分別匯入之1萬元、2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5頁下方至15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1日13時3分許,匯入5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3時21分許、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1頁下方至42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44 ︶ 洪榮華 (提告) 暱稱「李睿哲」、「徐弘偉」、「Pxycoin」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榮華佯稱:下載「PXY」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榮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53至56頁) 112年9月21日9時26分許,匯入1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10邱清慧、編號42朱乙寰同日9時20分許、28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2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5頁下方至15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9月28日14時24分許,匯入1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8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正心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9,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35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②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8日18時21分許,網路轉帳98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資料卷第26頁之112年6月21日至10月2日交易明細)。 1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45 ︶ 許佑丞 暱稱「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黃泓博」、「謝欣桐」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佑丞佯稱:在「COINLIFEE」交易所APP(網址:https://yq5rn.ugmfhs.com/xdfwb)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許佑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57至60頁) 112年9月26日13時許,匯入1萬5,000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6日13時12分許,網路轉帳91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嗣同日時31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3時18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6頁之112年6月21日至10月2日交易明細) 112年10月2日10時5分許,匯入1萬元。 馮光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1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0時18分許、23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7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8 ︶ 陳兆晃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兆晃佯稱:下載「Bate 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兆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1至62頁) 112年9月27日9時28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9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含訴外人張吉价同日9時50分許匯入之4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9頁下方至31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9 、 47 ︶ 陳妙兪 (提告) 暱稱「陳平康」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7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妙兪佯稱:下載「EXMO」APP(網址:https://appurl.io/cFzQmvp8Ut)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妙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3頁) 112年9月23日15時11分許,匯入1萬元。 馮光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3日16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號竹山東埔蚋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6時22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8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匯入3萬5,000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4時18分許、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4,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3頁下方至44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0 、 28 ︶ 賴緒濃 (提告) 暱稱「江鈺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緒濃佯稱:下載「MANYCOIN」APP(網址:http//h5.many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賴緒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4至66頁) 112年9月29日11時50分許,匯入3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9日12時9分許、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含編號8吳麗娟同日11時46分許匯入之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35頁下方至36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2日13時21分許,匯入3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2日13時39分許、40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1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1 ︶ 林淑蘭 (提告) 暱稱「李慧雅」、「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張倍銘」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淑蘭後,向林淑蘭佯稱:下載「coinlifee」APP(網址:yq5rn.janrhs.com/xdfwb)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林淑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7至68頁) 112年9月26日11時28分許,匯入7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1時53分許至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含編號9林順祥同日11時40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8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2 ︶ 沈庭歡 (提告) 暱稱「李宗恆」、「張哲良」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庭歡佯稱:下載「PXYCOIN」APP(網址:https://pxycoin.com/#/home)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沈庭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9至70頁) 112年10月1日12時16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2時32分許、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2時9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0頁下方至41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3 ︶ 林秀珠 (提告) 暱稱「張安琪」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珠佯稱:下載「泓勝」APP(網址:https://app.bshdhuq.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秀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75至76頁) 112年10月2日9時44分許、46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田宗哲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71至7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0時3分許、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嗣同日時6分許、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天公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3至73頁反面上方、第74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4 ︶ 陳昭呈 (提告) 暱稱「股市小黑」、「陳恩琪」、「許正威」、「鴻錦客服NO.118」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陳昭呈佯稱:下載「鴻錦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昭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77至78頁) 112年9月30日16時15分許,匯入10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30日16時33分許至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2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5 ︶ 江愛林 (提告) 暱稱「蔡尚樺」、「王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愛林後,向江愛林佯稱:下載「一正」APP(網址:https://app.tnfurih.com)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愛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79至81頁) 112年9時28日9時29分許、30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8日10時23分許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0時6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2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6 ︶ 洪國震 (提告) 暱稱「彭曼毓」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國震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國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82頁) 112年10月1日10時28分許、31分許,分別匯入10萬元、10萬元。 ①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1日10時46分許至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②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1日17時4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③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6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臺南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9,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3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7 ︶ 吳依瑄 (提告) 暱稱「杉本來了」、「林怡瑤」、「黃易天」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瑄佯稱:下載「一正」APP(網址:https://app.tnfurih.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依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88至92頁) 112年9月28日9時19分許、20分許、25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5萬元。 李涵霓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中華郵政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83至84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國瑋於112年9月28日9時37分許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85至8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8 ︶ 楊素禎 (提告) 暱稱「趙東紅」、「一正投資有限公司」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素禎佯稱:下載「一正」APP(網址:https://app.tnfurih.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素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93至95頁) 112年10月2日9時13分許、14分許,分別匯入10萬元、10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9時31分許至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中正路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餘額5萬0,543元。同年月25日8時57分許圈存抵銷,餘額5萬0,543元。(被害人資料卷第86頁下方至87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9 、 37 ︶ 周靜孜 (提告) 暱稱「陳秉霖」、「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靜孜後,向周靜孜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周靜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99至100頁) 112年10月1日15時11分許,匯入10萬元。 謝德茂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中華郵政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96至97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5時23分許、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5時12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98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4日9時6分許,匯入5萬元。 馮光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女子於112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河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9分許、41分許分別匯入之1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9頁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0 ︶ 周柏志 (提告) 暱稱「陳鑫鑫」、「Nora」、「夢琪」、「李謹晟」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周柏志佯稱:在「woodmart.」網站(網址:https://www.jjurees.com)上投資普洱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周柏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10頁) 112年9月27日11時51分許,匯入3萬8,000元。 蘇壽福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第一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03至104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12時7分許、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8,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05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1 ︶ 吳沛妤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沛妤佯稱:在某平台投資股票、USDT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沛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17至118頁) 112年9月27日10時53分許,匯入3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4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3 ︶ 留瓊玉 (提告) 暱稱「陳婉茹666」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留瓊玉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jgbcq.lbtechn.com)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留瓊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3至124頁、偵卷一第265至268頁) 112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3頁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4 ︶ 張瑞玲 (提告) 暱稱「郭裕銘」、「likescoins客服專員16」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玲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張瑞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5頁) 112年9月26日13時52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4時33分許匯入之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3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5 ︶ 梁志明 暱稱「助教-建南陳」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志明佯稱:下載「PARKS」APP(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parks/iZ0000000000、https://8ngvm.osrfbtsd.com/xz9dh)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梁志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6至127頁) 112年10月2日12時33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2日12時53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3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6 ︶ 黃一倩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一倩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一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8至130頁) 112年9月26日11時53分許,匯入4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6日12時31分許至12時32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3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7 ︶ 葉尹涵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尹涵佯稱:下載「成大創投」APP(網址:app.ljdujuss.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尹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1至132頁) 112年9月28日10時51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8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4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9 ︶ 謝麗珠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麗珠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謝麗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6頁) 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匯入10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0萬元、11萬元(含編號36黃聖修同日11時52分許分別匯入之5萬元、5萬元及訴外人11時47分許、52分許、12時2分許分別匯入之5萬元、5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5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0 ︶ 黃昱勛 (提告) 暱稱「教授 張真源」、「陳平康」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昱勛佯稱:下載「COINPARKS」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昱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7頁) 112年9月27日9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7日9時59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轉帳2萬9,9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3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1 、 55 ︶ 瞿靜芬 (提告) 暱稱「股市助理:黃曉萱」、「股市老師:陳秉霖」、「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瞿靜芬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h5.likes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瞿靜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8至145頁) 112年9月29日11時24分許,匯入5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女子於112年9月29日11時44分許、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3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4至164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2日14時50分許,匯入2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6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2 ︶ 林玉惠 暱稱「陳卓然!」、「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惠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玉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46至147頁) 112年10月2日13時47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5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3 ︶ 黃聖修 (提告) 暱稱「張倍銘」、「Coinlifee亞太區域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聖修後,向黃聖修佯稱:下載「lifee」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黃聖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48至150頁) 112年10月2日11時52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0萬元、11萬元(含編號32謝麗珠同日11時51分許匯入之10萬元及訴外人11時47分許、52分許、12時2分許分別匯入之5萬元、5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5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4 ︶ 張家豪 (提告) 暱稱「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豪佯稱:下載「COINLIFEE」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73至175頁) 112年9月28日10時15分許,匯入3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女子於112年9月28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27分許匯入之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3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5 ︶ 吳佩勳 (提告) 暱稱「劉浩軒」、「李健明」、「陳經理」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勳佯稱:下載「Batecoin」APP(網址:https://pq62s.lbtechn.com/xcq18)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吳佩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76至177頁) 112年9月24日10時24分許,匯入10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4日11時11分許、12分許、11時19分許至2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竹山紫南宮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9至160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6 ︶ 吳昇 (提告) 暱稱「李正華老師」、「劉耀輝」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昇佯稱:在「Batecoin」網站(網址:http;//h5.batecoin.com)註冊帳號,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78至179頁) 112年9月22日9時22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2日10時11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17分許、23分許匯入之5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2頁之112年9月19日至10月7日交易明細) 4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8 ︶ 林佑穎 (提告) 暱稱「陳卓然」、「蕭翊瑄」、「LIKESC0IN客服專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穎佯稱:下載「LIKESC0IN」APP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林佑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2頁) 112年10月3日9時18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於112年10月3日10時43分許至4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46楊翔仁同日9時23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8至169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9 ︶ 林欣儀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儀佯稱:下載「Likes」APP(網址:https://h5.likescoin.com/#/pages/reg/index?invite_code=608776)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3至184頁) 112年10月5日9時9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112年10月5日11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嗣同日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編號49鐘致軍同日9時10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0 ︶ 朱乙寰 (提告) 暱稱「李宗恆」、「張助教」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乙寰佯稱:下載「PXYC0IN」APP(網址:https://e6mn3.lbtechn.com./oju89、https://h5.pxy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朱乙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5至186頁) 112年9月21日9時28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10邱清慧、編號11洪榮華同日9時20分許、26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1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5頁下方至15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1 ︶ 邱奕仁 (提告) 暱稱「蘇‧老師(蘇朝陽)」、「韻涵」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奕仁佯稱:下載「h5.Likescoin.com」APP(網址:https://h5.likescoin.com)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邱奕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7至190頁) 112年10月6日9時12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6日10時28分許、30分許、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樂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50饒珮慈同日9時47分許匯入之3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10時4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1頁反面上方至172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3 ︶ 洪明子 (提告) 暱稱「江鈺慧」、「財富達人(貳拾柒)」、「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明子佯稱:下載「MANYCOIN」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明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95至197頁) 112年9月22日18時54分許、19時3分許,分別匯入3萬9,000元、1萬1,000元。(19時3分許匯入1萬1,000元部分,起訴書未記載)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3日9時56分許、5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7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6 ︶ 陳永璿 (提告) 暱稱「助教~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永璿佯稱:下載「MANYCOIN」APP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永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06至208頁) 112年9月28日10時46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112年9月28日11時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3頁反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8 ︶ 楊翔仁 (提告) 暱稱「陳婉茹」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份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翔仁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乙太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楊翔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0至211頁) 112年10月3日9時23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於112年10月3日10時43分許至4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40林佑穎同日9時18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8至169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9 ︶ 賴秋柑 (提告) 暱稱「Coinparks李經理」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秋柑佯稱:下載「COINPARKS」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秋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2至213頁) 112年9月27日14時10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14時5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2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0 ︶ 羅吉錡 (提告) 暱稱「陳秉霖」、「黃曉萱」、「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吉錡佯稱:下載「Likes」APP(網址:jgbcq.lbtechn.com/a8ccg)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羅吉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4至216頁) 112年9月26日9時32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6日9時53分許、54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25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2頁反面之112年9月19日至10月7日交易明細) 112年9月29日11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於112年9月29日12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潭子新圓通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4頁反面下方至165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1 ︶ 鐘致軍 (提告) 暱稱「黃曉萱」、「likescoin客服專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鐘致軍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s://jgbcq.vthoaen.com.a8ccg)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鐘致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7至218頁) 112年10月5日9時10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112年10月5日11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嗣同日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編號41林欣儀同日9時9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2 ︶ 饒珮慈 (提告) 暱稱「林德忠」、「陳夢琪」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饒珮慈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s://wjreg.ueeisa.com/8r4a2)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饒珮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9頁) 112年10月6日9時47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6日10時28分許、30分許、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樂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43邱奕仁同日9時12分許匯入之2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10時4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1頁反面至172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3 ︶ 廖慧 (提告) 暱稱「李經理」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慧佯稱:下載「Coinparks」APP(網址:https://932ap.ynacinds.com/sku8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廖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20至221頁) 112年10月1日14時33分許,匯入1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5時6分許,在南投縣○○市○○里○鄉路000巷000弄0號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6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4 ︶ 謝芙美 (提告) 暱稱「慧慧」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芙美佯稱:下載「YJDLA」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謝芙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22頁) 112年9月20日9時55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女子112年9月20日10時54分許、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33分許、45分許、50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3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4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6 ︶ 紀麗卿 (提告) 暱稱「李正華」、「劉耀輝」、「Batecoin客服-陳經理」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紀麗卿佯稱:下載「Batecoin」APP(網址:http://h5.bate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紀麗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31至234頁) 112年10月1日11時11分許,匯入4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1時27分、2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南雲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5頁反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7 ︶ 郭家容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家容佯稱:下載「萬州企業」APP(網址:https://wzgold.vip)投資倫敦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家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43頁) 112年10月12日10時25分許、26分許,分別匯入3萬元、3萬元。 許美珍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臺灣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35至23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2日10時37分許、3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褒忠聚寶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嗣同日時4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褒忠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37頁反面、第238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0 ︶ 施雅珉 (提告) 暱稱「Pxy coin李經理」、「陳教授」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施雅珉佯稱:下載「Pxy coin」APP(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pxy/iZ0000000000)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施雅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57至258頁) 112年9月26日14時58分,匯入3萬元。 何雅婷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玉山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44至245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5時33分許、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47至247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依據 1 現金644,000元 (從扣案黑色FASHION後背包內查扣) 被告供稱:左列款項是放在「十八度c」給我的黑色FASHION後背包內,「十八度c」請我把2個黑色包包從白牌計程車上拿下來,放在他指定的房間,等待「十八度c」的指示再處理,還沒等到「十八度c」的指示,警察就來了。左列款項的來源不清楚,不是我提領的,是其他員工提領,公司還沒有收走的款項(見警卷第26頁、偵卷一第20至22頁、聲羈卷第27頁),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得之詐欺贓款,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 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供稱:公司(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我查帳,核對入金、出金帳目使用(見警卷第25頁、偵卷一第21頁、偵卷二第104頁、聲羈卷第28頁);共犯邱佩琪則供稱:我跟被告會依照「十八度c」的指示,以筆記型電腦插上讀卡機後,讀取集團收來的提款卡,變更密碼,並查詢帳戶內餘額(見警卷第12頁、偵卷一第130頁、金訴卷第2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 華碩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 4 讀卡機3台 5 點鈔機1台 被告供稱:是公司提供點鈔使用(見偵卷一第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6 iPhone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    0042 被告供稱:公司提供通知出金及入金使用,是收指示,插入SIM卡去接受簡訊驗證碼(見警卷第25頁、偵卷二第10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7 iPhone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灰色手機1支 IMEI:不詳 9 臺灣大哥大SIM卡12張 被告供稱:左列44張SIM卡是暱稱「十八度c」的上游收來拿給我,「十八度c」會請我們使用這些SIM卡幫他收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傳給「十八度c」(見警卷第12頁、偵卷一第12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10 遠傳SIM卡17張 11 空白SIM卡12張 12 空白SIM卡3張

2025-03-27

TNDM-114-金訴緝-3-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徐○○(下 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死被害人即其妻曾○○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 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 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 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曾○萍(被害人之母)與證 人曾○慈(被害人之姐)、黃○孟、謝○家(上2人為到場救護之 消防隊員)暨鑑定證人許○憲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警方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筆錄、被害人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扣案 如其附表所示之系爭關刀等物及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 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因查看被害人之手機,發現被害人未依承 諾刪除與其他男子(下稱甲男)之親密合照,懷疑被害人與甲 男仍有聯繫,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將被害人壓制在地板上 ,徒手及以除塵紙滾筒、扳成直線狀之金戒指等物,接續毆擊 、刮刺被害人胸腹、頭臉部,並持金屬製模型關刀(全長約23 公分;下稱系爭關刀),猛力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造成系爭 關刀斷裂、刀柄彎折,及以銅幣塞入被害人口內,復徒手用力 壓迫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多處瘀傷 、銳器傷、瘀挫傷、骨折、出血等傷勢,並因外傷出血及肺內 吸入血液而窒息死亡之犯罪事實。復敘明:⑴如何認定被害人 前述傷勢,係其生前遭被告以上開暴力攻擊行為造成,及被害 人因外傷出血造成呼吸道吸入血液,加上其頸部受外力壓迫、 頸部腫脹,以致窒息而死亡。又被害人之血液中雖驗出高濃度 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惟何以認定被 害人屍體呈現之跡證與施用毒品中毒死亡之情形不同,被告所 辯:被害人之死亡係毒品中毒所致,與其加害行為無關云云, 難以採信;⑵依被告對被害人之穿著、交友狀況多所管制;被 告對被害人在其入監期間與甲男交往,心存芥蒂,數度為此與 被害人起爭執,被害人因而保證絕不再與甲男聯繫,且會將其 手機內有關甲男之資訊全數刪除;被告於案發前1日(110年7 月10日),僅因冰箱內之西瓜汁,即懷疑被害人與甲男外出並 發生爭吵;及被告於案發前查看被害人手機內之相簿時,遭被 害人以手機內有其與甲男之合照為由,將手機取回,拒絕被告 查看,惟被告仍欲拿取被害人之手機查看,隨即發生本案;以 及被害人之手機內確尚存有其與甲男親密合照數幀等情,認定 本件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未依承諾刪除甲男之資訊,且不讓其 查看手機內容,懷疑被害人仍與甲男聯繫而起意為本案犯行; ⑶依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人之胸腹部內有多項重要 臟器,與頭臉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且口部為呼吸器官、頸部 佈有動、靜脈血管及氣管,係供應腦部氧氣、維繫人體生命之 重要部位;如猛力毆擊胸腹部,或以硬物塞入口內、強力按壓 頸部,極可能造成臟器破裂出血,或因呼吸道遭阻塞、吸入血 液而無法呼吸,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竟針對被害人之頭臉、 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且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之系爭 關刀並因此斷裂、刀柄彎折,而徒手壓迫被害人頸部,亦造成 其頸部兩側舌骨出血、右側舌骨骨折、兩側甲狀軟骨上角出血 骨折,均足見其力道甚猛;再參以其攻擊之次數、本件衝突起 因及犯罪動機,論斷何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本 案犯行;⑷被告於案發前雖服用毒品咖啡包,惟如何依告訴人 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與被害人視訊通話逾1小時期間, 均未見被告神態有何異常之處;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就其為 本案犯行前,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將被害人從沙發移到地板 、行兇先後順序等節,均可完整陳述,對事發經過記憶清晰; 且於發現被害人失去呼吸、毫無反應,即認知被害人有性命危 險,亦知道自己完蛋了等情,認定被告當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 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指駁。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僅憑被告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 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 由不備等違誤。且查被告並非將系爭關刀橫放在被害人口中, 反係將之直插、戳入被害人喉嚨,再將銅幣塞入,其所為顯非 為避免被害人因抽搐咬到舌頭。又其在警方據報到案發現場時 ,明確知悉當時有何人在屋內,亦知其正跪坐在被害人身旁哭 泣,及現場塑膠臉盆內之照片係其子丟入,臉盆內之液體則係 清水暨其割腕所流之血液,益徵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其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全然欠缺或顯著喪失,及不採被告所稱 係為驅邪之辯詞,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泛謂 其因施用毒品而記憶錯亂、不全,原判決卻擷取其部分供述,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又一般驅邪本係以關刀 為之,原判決卻謂其故佈疑陣,純屬臆測。另原審就被害人係 生前或死後遭插入關刀?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均生前造成?被害 人死因是因口部外傷出血或壓迫頸部所致?其於告訴人到場前 有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等節,全未加以釐清,均於法有違云云 ,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如未盡精確,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而與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者, 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勾稽前述證據資料,已達可得 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程度,縱令其認定本件案發時間為110 年7月11日凌晨,與證人吳○傑所述其弟吳○揚聽到該戶男、女 對話之時間(同日上午11時許)未盡相符,亦僅係犯罪時間未 十分明確,並非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不明之問題,仍無礙於犯 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疑點,未傳喚吳○傑或吳○揚查明,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盤點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復敘明被告僅因心生懷疑、忌妒情緒,無視被害人 對其不離不棄之情誼,及被害人家屬對其之善意,亦不顧年幼 稚子尚在身旁,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其雖非 有計畫性之預謀犯罪,然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自私;被告以 徒手及多項器物,接續攻擊被害人多處身體要害,所用力道甚 為猛烈,導致被害人之頭臉、胸腹、頸部各處傷痕累累,其犯 罪手段顯屬殘忍;被告雖當庭向告訴人下跪道歉,並一再表示 有賠償意願,惟其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傷痛及無可彌補 之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害人家屬已就賠償金額 屢屢退讓,被告仍以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及其因另案在監 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獲頒文康活動之獎狀。審酌前開事項,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之具體理由,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被害人對 被告之情誼、被告之惡性與犯罪手段暨情節、否認犯行及表達 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且亦無客觀上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業已揭示: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 ,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 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 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至 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 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 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等旨。而原判決既已衡酌 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顯認定被告非無更生教化、 再社會化之可能,則其未選科死刑,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 訴意旨漫指被告所為係情節最嚴重之犯罪,犯後毫無悔意,民 事判決確定後亦分文未償,應量處死刑云云;被告上訴則主張 其已提出和解方案,惟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並非無和解誠意 ,又被害人之傷勢非無可能是其死後造成,難認被害人死亡前 有疼痛、恐懼之情,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皆難憑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俱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00-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 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112年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電子遊藝場 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寄託保管 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 共14顆而寄藏之。  ㈡陳冠全因對於其購買之車牌號碼BSX-7023號自用小客車不滿 意,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3 年6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229巷216 弄底附近、周遭有防風矮樹林且可供人車通行之空曠處,先 持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棒球棍1支敲砸上開車輛之車身及玻 璃窗後,再將汽油潑灑在該車上,旋以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 打火機1個、鞭炮等物,在該車駕駛座點火、引燃汽油而燒 毀上開車輛,對不特定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路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警消 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據報到場而及時撲滅火勢,並經警方 查扣陳冠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或非制式子彈共14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冠全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冠全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 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范文孟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 警員張誌倫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內錄影擷 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78271號鑑定書(含照片)、新竹市消防局 113年7月22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D24F 23T4)、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 21日刑理字第1136141682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42頁、第77 頁至第79頁背面、第82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經查,本案被 告非法寄藏前揭子彈14顆之期間,係於111、112年間某日某 時許受「阿忠」寄託保管時起,至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內非法寄藏前揭子彈14顆 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85頁;此 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無視國家禁令,再次非 法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又被告僅因對於其購買之前揭車輛不滿意,竟不思循 合法正當管道處理或發洩情緒,反而以前揭方式放火燒燬該 車,而其放火地點雖屬空曠處,然該處周遭有防風矮樹林, 且可供人車通行,如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火勢蔓延、釀成重 大災害,幸因路人發現即時報警處理、警消迅速到場撲滅火 勢,始未造成更嚴重之後果,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對社會大 眾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相當危險,應嚴 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並 未將非法寄藏之子彈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且其放火燒燬前揭 車輛之行為幸未致他人傷亡或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是其犯罪 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寄藏子彈之期間與數量及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 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4、5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共14顆( 參偵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152頁之「扣 押物品清單」),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 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參偵卷 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152頁之「扣押物品 清單」),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且亦經鑑定 試射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打火機(紫色)1個( 參偵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155頁之「扣 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棒球棍1支( 參偵卷第1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155頁之「 扣押物品清單」),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其用以敲砸前 揭車輛使用,並非其放火燒燬該車犯行所使用;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6、8至17號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13、第15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雖亦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具有關聯性,且無從認定確屬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宣告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7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6 開山刀 1把 7 打火機(紫色) 1個 8 未開封彩虹菸1包(18支) 3包 9 開封彩虹菸1包(12支) 1包 10 開封彩虹菸1包(18支) 1包 11 刮盤(含刮卡) 2組 12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13 手機(小;黑色) 1支 14 手機(大;黑色) 1支 15 電子菸彈(成分不明) 20個 16 電子菸主機 1台 17 分裝袋 1批 18 棒球棍 1支

2025-03-27

SCDM-113-訴-530-20250327-1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源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及劉庭佑(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而其等已預見 毒品咖啡包可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 合而成,因此常同時混雜不同毒品成分,竟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已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Twitter ),使用暱稱「源」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營 裝備(飲料圖樣)(菸圖樣)有需要可私」等語之毒品販賣 貼文,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 咖啡包),待確認買家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後,甲○○復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 啡包,並指示劉庭佑至指定處所拿取毒品咖啡包,再由劉庭 佑駕駛車輛搭載甲○○一同前往現場交易。適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覺上開貼文,遂佯裝為買家以Twitter向甲○○稱欲購買毒 品咖啡包,嗣甲○○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使用 暱稱「小源」之帳號,與前開佯作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細節,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 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00包與警方所佯裝之買家,並相約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停車場交易,劉庭佑遂於112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自高雄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及不知情之曾子騰 (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前揭約定 交易現場,過程中劉庭佑並以WECHAT暱稱「佑佑」之帳號與 警員聯繫,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待於同日晚間7時許,甲○ ○、劉庭佑及警員均抵達現場後,劉庭佑下車與警員交易, 待警員將2萬5千元交付與劉庭佑確認金額無誤後,劉庭佑交 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之際,即為警 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訴緝卷第55至59頁、第77至83頁),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庭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109頁、第265至267頁、第285至28 9頁,原訴卷第101至105頁、第119至126頁)、證人曾子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89頁、第259至260 頁、第287至28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劉庭佑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2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劉庭佑)、現場照片 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126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69 頁、第119至121頁、第141至167頁、第219至235頁、第315 至3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 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 若成功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拿到車馬費等語(見原訴緝卷第 57頁),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庭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而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嗣遭警查獲 而未發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非鉅,交易之毒品重量亦非 大量,又本案係遭警查獲而未遂,毒品咖啡包亦尚未流入市 面,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亦屬 有限,與長期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 毒販顯然有別,觀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縱依前揭刑罰加重減輕規定依 法先加後減,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7月,與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相衡之下,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上 開各種刑罰加重減輕之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 性非輕,仍意圖營利而與友人一同分工以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參與販賣之情節、所扣得毒品數量,兼 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毒品相關犯罪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82頁)及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見原訴緝卷第91頁),併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原訴緝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送驗抽檢後驗得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 前述,其中100包係供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販賣交易 之毒品、其餘8包係預備供予不特定購毒者販賣交易之毒品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併與用以包裝而難以與毒品完 全析離之外包裝,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該盛 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佯裝 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 述明確(見原訴緝卷第81頁),屬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藍色,印有「BUSCH BEER」字樣,內含綠色粉末) 108包 驗前總毛重234.59公克,驗前總淨重149.01公克,抽驗其中1包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126號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17頁) 2 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共同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 被告供述(原訴緝卷第81頁)

2025-03-27

TYDM-113-原訴緝-14-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頡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簡字第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陶頡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收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贈送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持有之 。嗣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 ○區○○○街00號0樓之0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51條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 等級、種類、次數,倘行為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 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 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 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追訴處罰。 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有處罰規定,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從而,行為人如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行為,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其施用毒品之 犯行業經追訴處罰,或依上揭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該持有毒品部分 即不得另行追訴處罰。 三、查被告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其上址居所收受「阿諺」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4包,嗣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下稱四分局)警員持搜索票搜索上址,在附表所示 位置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8至10頁;偵卷第7頁 ;易字卷第41至4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766號搜索票 (見警卷第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四   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42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2至63頁)、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四、又被告於113年8月26日7時許,在其府前二街70號5樓之1居 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9時12分許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二分局)警員查獲,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下稱 前案),尚未執行(目前係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等節,有前 案之警方移送書(見簡字卷第35至36頁)、被告前案之警偵訊 筆錄(見易字卷第13至17、30至32頁)、二分局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易字卷第19至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易字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 易字卷第2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見易字卷第27頁)、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見 易字卷第35至3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53頁)附 卷可稽;之後被告因詐欺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於113年8月28日發佈通緝,於翌(29)日為二分局警員緝 獲,解送該署歸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 簡字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通緝 資料查詢結果(見易字卷第33頁)在卷可按,此部分情節亦堪 認定。 五、被告於113年9月3日警詢時供稱:大概是一週前(詳細時間忘 記了),我因通緝被帶去台北開庭前,在家裡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頁),意指其於113年8月29日另案為警 緝獲之前,曾在其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同日偵訊 時供稱: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超過一週,我上週因為 被通緝送去新北,由於沒錢,只能在新北流浪5天等語(見偵 卷第7頁),意指其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超過1週前 即113年8月28日之前所為;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告 以其另案為警緝獲之日期為113年8月29日,並質以其前案為 警查獲之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則其於26日離開二分局(民 權派出所)後,至29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為止,其間被告人在 何處、有無施用毒品等節,被告則供稱:我於上開期間內有 在居所施用毒品,我於警偵訊所謂之一週,只是大概推算而 已等語(見易字卷第41至42頁)。參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 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 安非他命1至5天,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對照被告 本案於11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 體內安非他命之濃度尚有lll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尚 有198ng/mL,惟未達到確認檢驗結果所定數值500ng/mL,故 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倘若被告於 本案查獲前,確實已超過一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前 案施用毒品時間(113年8月26日7時許),與本案採尿時間(11 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相隔超過一週,當不致在本案採尿之 尿液檢體內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曾在8月26日離開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後, 至29日因另案為警緝獲之間,曾在其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較有可能導致其於11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採集 之尿液檢體,仍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濃度 未達500ng/mL之情形。再者,被告經本院提示查獲現場照片 予其辨識,據其供稱:我是施用置放在客廳內為警扣案之毒 品,我所使用之吸食器亦被警方扣案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 ,對照前引之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 附表所示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可知警方在被告居所之客廳桌 上,確有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益徵被告於本院所述情節,應屬非虛。是以,被告於前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應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施用所剩之毒品乙情,應堪認定。   六、被告本案既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 只須執行前案之觀察、勒戒,而為前案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 所及,不應再予追訴處罰,其因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 行為,既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得另行追訴處 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 理判決。   七、扣案物之處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意旨,本院仍 應處理上開物品是否宣告沒收銷燬事宜。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證,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 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檢驗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臥室床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073公克、檢驗前淨重0.728公克、檢驗後淨重0.71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客廳桌上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28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527公克、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313公克、檢驗前淨重1.051公克、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6

TNDM-114-易-121-2025032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AV000-A109135F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V000-A109135F(下 稱聲請人)只要出門,無論是否為了工作,都會帶手機,且 均會開啟GPS定位,故手機會將聲請人所在位置傳送至Googl e地圖,爰請求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登入聲請 人之Google帳號(帳號、密碼、識別名稱詳見刑事聲請再審 暨調查證據狀所載),從Google地圖擷取聲請人自民國108 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每日出入住家(即案發地點) 之定位紀錄,即可證明聲請人除了星期天外,從不曾於每日 下午5時10分即倒垃圾的時間之前工作完畢回到家,自無與B 女童(被害人,000年0月出生,行為時未滿7歲)獨處之機 會,不可能對B女童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從而,本 案有上述新證據,足以證明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可能存在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 可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被告應受無罪判決,請求准予再審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意,於108年9月至109 年5月8日間某日,在與其同居人AV000-A109135D女子(原確 定判決所稱A1女)、B女童(A1女之姪孫女)同住之處所, 違反B女童之意願,以手指插入B女童性器之方式,對B女童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 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另聲請人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強制猥褻犯意,於109年5月初至5月8日間某日,在上址住 處,違反B女童意願,以手觸摸及嘴巴舔B女童下體之方式, 對B女童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則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 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所 犯上開2罪,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  ㈡聲請人上開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 ,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B女童經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早期鑑 定結果,認其智力正常,可正確區分「真的」與「假的」敘 述與情境,亦可分辨性別與身體器官,對於本件性侵害發生 大概之時間點與時序、事件經過及事發當下的感受,亦均能 清楚陳述,且其經2次反覆詢問(指偵查中),就本件性侵 害核心事件描述內容一致,並未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 言,其受誘導與污染之可能性較低;另依據B女童母親之陳 述,認定B女童於事發後行為有所改變,有部分創傷後之相 關症狀。又依第一審選任之司法詢問員粘晶菁心理師所述, 亦認B女童所述不像編造的、比較像是自己的記憶等語。而 第一審經勘驗B女童於偵查中應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亦認 定B女童於指述遭聲請人性侵害過程,並能輔以手勢正確表 達其意思等情,資以說明B女童雖尚在稚齡,但可合理排除 其因接觸或觀覽色情影片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若非係 其自己之親身經歷,自無從以明確之指述,配合正確之動作 而有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之可能。參佐證人即B女童幼 兒園老師鄭O青之陳述、高醫法醫病理科法醫鑑定書之記載 ,因認B女童於偵查中指稱遭聲請人性侵害等情節確屬可信 ,而資以論斷聲請人確有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 復依卷內事證敘明認定B女童遭性侵害時間之依據。原確定 判決乃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 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 事實,並詳加指駁及逐一說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歷審電子卷證 資料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持用手機內之GPS定位紀錄可證明其從不曾於 每日下午5時10分即倒垃圾的時間之前工作完畢回到家,不 可能利用與B女童獨處之機會對其性侵害云云。惟聲請人所 稱出門必定帶手機、手機均開啟GPS定位紀錄乙節,並無相 關佐證;聲請人提出之Google帳號、密碼、識別名稱(詳見 刑事聲請再審暨調查證據狀)亦無事證可資證明為聲請人所 使用,縱經調閱此部分定位紀錄,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再者,聲請人所述其從不曾於下午5時10分前返 家,亦從不曾與B女童在家獨處等節,即為其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所為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詳述何以 不足採信之理由,自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而具有「新規性」。 四、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事項,均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 其聲請調閱某Google帳號內手機定位紀錄乙節,則顯然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俱 非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6

KSHM-114-侵聲再-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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