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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5號 原 告 楊鴻憶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8日彰 監四字第64-GFJ21179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8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GFJ21179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 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 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 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 如本院卷第9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華興街4 7巷口,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F J2117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 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 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 64-GFJ2117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按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釋,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上仍宜以標線標示禁 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紅線, 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原告此一違規停車之行為,已佔用該 交岔路口之空間,造成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被迫往更靠近道路中間通行,增添危險,是原告違規停車之 行為,顯然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已該當 「在交岔路口10公尺」違規停車之要件。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 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相關規則,以執行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 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 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與更動等 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 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 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 義務,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 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8月24日中監 彰站字第1120236949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50929號 函暨採證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至78、91頁),堪認為真實。  ㈢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 十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 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 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 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系爭車輛停 放於華興街與華興街47巷口接近轉角處,惟該處所並無設置 號誌燈,依前揭函釋,應自轉角處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 尺範圍;再參以Google地圖測量距離功能測量結果(見本院 卷第101頁),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顯然在10公尺範圍內, 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 ,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 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依 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許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系爭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皆 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 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 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應 係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劃設紅線,且依107年6 月21日函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上仍宜以 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然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 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函釋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 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 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 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 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則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有關本部107年6 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 ,並非指以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 停車範圍規範」,是原告主張107年6月21日函釋係指以標線 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自有誤會;且按道交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 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同條項第4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 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 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 系爭車輛之地點如前所述,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該交 岔路口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 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 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30

TCTA-112-交-715-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清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圭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12 時57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九街口,因「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 於112年11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如真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何行政機關該路段從原 來的劃設紅線,一直到本車停放位置後改劃白線,白線代表 可以停車,亦有其他車輛以相同情形被舉發,機關作為不當 ;且系爭車輛非停靠車道,而是路旁,並與公車招呼站距離 至少20公尺以上,系爭地點亦屬私人社區住宅道路,非一般 道路,實難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函覆及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有3/4停放 在車道上(且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而車道設計 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 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他車必然 會因原告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過該車,徒增其他車輛之 不便及危險,對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 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二、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三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 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 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九街口,該處 前後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及路面邊線之白實 線,且系爭車輛之車頭前懸已明顯超過紅線,而該紅線 範圍即為距離公車站牌10公尺内,又系爭車輛已有4分 之3以上車身在路面邊線內側之車道上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暨舉發照片、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山警交字第 1130028629號函暨現場照片、被告113年7月16日桃交裁 申字第1130113661號函(本院卷第47、51、91-95、107 頁)在卷可查,從而,系爭車輛在車道上停車,且車頭 前懸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等 情,而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車頭前懸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內,而該「紅線範圍即為距離公車站牌10公尺内」,又系爭車輛4分之3車身停放在車道上等情,有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2、94-94頁),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使用,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且離公共汽車招呼站不及10公尺,徒增其他車輛駕駛、用路人及公車停靠時之風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形。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停車無妨礙他車往來通行云云,核無足取。    ⒊至於該路面邊線雖繪製為線寬10公分之白實線(本院卷第94頁),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15公分線寬不符,而與該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線寬10公分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雷同,然查,本案道路邊線外側已無任何行車空間(本院卷第52頁),是難認用路人會誤認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況該白實線究屬道路邊線或快慢車道分向線,其差異僅在於道路邊線之「外側」非屬道路範圍,而得用以停車,但快慢車道分向線之外側則屬慢車道,不得作為停車之用,惟本案系爭車輛已有4分之3車身佔據該白實線之「內側」,是無論該白實線屬道路邊線或快慢車道分向線,其內側均屬車道,而不得停車。從而,本件尚難以該路面邊線之寬度違反設置規則規定,驟認該位置可供停車之用,附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57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 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3-交-3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9號 原 告 莊景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l67686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6時53分時,於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l67686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申 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676862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代客送貨,因系爭地點皆為紅線與公車站 所以只選擇公車站與斑馬線間之空間暫停卸貨,原告臨時停 車短短幾秒,且沒有影響交通,並且有跟員警拜託,請員警 不要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原告對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坦承不諱,故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 制效力所及,員警逕行舉罰並無違誤。另依本件員警答辯報 告內容及現場示意圖,員警於112年3月31日16時至18時擔服 守望勤務,於16時53分行經○○區○○○路0段0號見系爭車輛在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當時車內駕駛座無人,該車 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l08 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可謂其行為不符合臨時 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以「停車」行為認定,應無疑義。  ㈡又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並對照現場示意圖,可見○○○路0段0 號處路面繪有『公車停靠區』之白色字樣,並以白實線劃分其 停靠區域,於該公車停靠區範圍內之路側緣石亦另印有小型 『公車停靠區』之字樣,而系爭車輛之後懸明顯位於路面所繪 之公車停等區範圍內,依據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 700l4245號函說明四,「『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l0公尺,係 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前 後10公尺認定一節,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惟 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者,經該管道 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 地之公車站牌,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l0公尺,如 有數個站牌,則應以兩側之站牌為起算點,惟仍宜以標線標 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為準』…」之意旨,公共汽車招呼站l0公 尺範圍之界定應包括公車停靠區標示字樣之範圍在內,本件 系爭汽車之停車位置係屬公共汽車招呼站l0公尺內之區域已 然明確,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合法。原告不得 執以送貨為由即可供車輛停車之偏頗錯誤認知,以為免罰依 據。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  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 、交通違規申訴書(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2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70535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答 辯報告書(本院卷第73頁)、歸責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7-8 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91頁)、舉發機 關112年11月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87872號函(見本院卷 第93-94頁)、密錄器截圖(本院卷第103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片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2-43頁)勘 驗標的:FILE230331-165156F.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    間2023/03/31/ 16:53:26(下同)。 勘驗內容: 16:53:26:畫面右前方可見一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    車輪停於劃設有「公車專用」之公共汽車招呼    站上。 16:53:28:系爭車輛後車輪在「公車專用」標線範圍之    內。 16:53:31:系爭車輛停靠在紅線旁,其前輪壓在行人穿越    道上,原告人站在系爭車輛右側騎樓內之商店    門口與人交談。 16:53:43: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其停於紅線旁及    行人穿越道上。 16:53:44:系爭車輛駕駛未在駕駛座上,駕駛正從系爭車      輛的右後側往系爭車輛走來,可見系爭車輛後      半車身停在公車汽車招呼站前方的位置。 16:53:50:員警告知原告其停在公車站停靠處,原告回覆    「知道、不好意思」。 16:53:58: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 16:54:16:員警告知駕駛其行為有違規請其出示證件,原    告稱「拿個東西就走了」、「才幾秒而已」等    回應。 16:54:23:原告稱其送個東西而已。 16:54:38:員警再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請員警通融一    下,員警回答這有違規。 16:54:49: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不理會員警直接開    車向前行駛。  ㈣是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 上揭時、地停放於系爭地點,且系爭車輛後車身係停放於劃 設有「公車專用」標線範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上,故系爭車 輛顯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以內,自屬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雖主張為送貨而 臨時停車云云,然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臨時停 車是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 機關員警至系爭車輛旁時,原告應係站在系爭車輛右側騎樓 內之商店門口與人交談,當時並無人在駕駛座上,且系爭車 輛亦持續處於靜止之狀況,自難認系爭車輛為可隨時駛離之 情況,當不符臨時停車之定義,故原告所稱在系爭地點臨時 停車等情,難認可採。綜上,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依法洵屬有據。  ㈤此外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未嚴重影響交通等詞,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 舉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6時之時段 ,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停車顯有妨 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等情況下, 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 輛違規停車之時間為112年3月31日16時53分至54分許,顯非 深夜時段,自無上開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仍難 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29

TPTA-112-交-2039-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廖佳真 訴訟代理人 戴強 被 告 田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鄒幸茹,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國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需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停駛在上開路口,讓訴外 人鄒幸茹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 ,欲由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通過,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 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受有左肩、右臀部挫傷及右手、左手、右膝、左膝挫傷 擦傷破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0元。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750元。    ⒊工作損失2,984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向公司請假一天,按原告111年 度給付總額為716,200元,經算後每日日薪為2,984元,故 受有工作損失2,984元。   ⒋課程損失1,51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前往已繳費瑜珈課程,自111年5 月21日至同年5月27日請假一周。上開課程為3個月,總金 額為6,500元,共30堂課;故一堂課之費用約為217元。故 另請求1,519元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8,167元。   ⒍綜上總計3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目前無力償還原告30,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不爭執有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又被告雖以上詞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原告財產。 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 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 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 案,俟原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0元,業據與原告所述 事實相符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經核算總計580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致其 因而請假無法工作,受有一日之薪資損失,請求2,908元之 工作損失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1年5月20日因上述診斷 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等語,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 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因前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之相關證 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課程損失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前往已繳費 之課程上課云云;惟據其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仍無 法證明系爭事故與原告有無法前往上課致受有損害之因果關 係,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得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 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 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 ,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 費用6,7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委無可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167元,尚屬相當,應 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18,747元(計算式:580元+ 18,167元=18,747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 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198-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 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哲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 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 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 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40C9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7月16日23時1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違規停車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之「公車專用」停靠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民眾報案, 乃於同日23時35分到場處理且當場以其有「公共汽車招呼站 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製單舉發,並多次要求原 告駛離,惟原告卻藉詞拖延而不立即駛離,警員乃以其有「 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當場另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0C901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5 日前(原告拒簽,但已當場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於112年7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車輛停在「全家」門口,原告在門口旁吃宵夜, 吃完抽根菸後就準備離開,警方在此時到現場說接獲檢舉 報案,於是開了原告1張公車站違停,這個合理原告認了 ,當時原告跟其中1名警察說,四周有3、4台車都違停, 怎麼就開原告,態度並無不好,那名員警也是好好跟原告 說,原告就跟他小聊了一下,後來另1名員警突然態度很 差的要原告趕快離開,原告表示這時間末班車都過了,至 少讓原告抽完菸吧,然後原告上車要發動車子時,突然故 障發不起來,17年的老車有時會這樣,結果那名態度不佳 的員警又開了1張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原告很生氣,但也 不想再起紛爭,於是繼續試著發動車子,一發動原告就馬 上駛離了。原告並沒有拒絕取締或是逃逸,車子突然發生 狀況原告也不願意,當時是半夜並未影響交通,且已經開 了1張違停,所以原告認為原處分並不妥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7月16日23時36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一輛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公車站違停,並於23時41分完成製單,於23時41分24 秒制止原告停車於公車站命其離去,原告向員警表示「等 一下啊,很趕嗎?」,隨後23時43分52秒再次制止原告違 規行為,原告藉故車輛故障不願聽勸。因此,員警依規定 舉發。 2、檢視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20230717000338-20230716- 230000-movie.mp4」)及(「20230717000646-20230716- 233000-movie.mp4」),於「20230717000338-20230716- 230000-movie.mp4,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36」 系爭車輛駛入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49號公車站前一直暫 停到員警警車發現,「20230717000646-20230716-233000 -movie.mp4影片時間00:05:44至00:05:45」員警向原 告表示公車站前禁止停車並完成製單,請原告駛離,原告 回復員警「等一下啊,很趕嗎?」,也不願駛離,一直停 到「20230717000646-20230716-233000-movie.mp4影片時 間00:16:13」才駛離公車站,核其行為顯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態樣,而員警多次 要求原告駛離未駛離,仍執意違規停車,是被告據此作成 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斯時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發動故未駛離,一發動就馬 上駛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 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55頁、第5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 第1133693817號函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2 幀(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 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斯時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發動故未駛離,一發動就 馬上駛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②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六個月。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 準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警員採證錄影檔案: ①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6(下同)23:36:52起,警員 走向身靠於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之原告(經原告當 庭確認),而向其稱公車站不能臨停要開單舉發,原告 稱要開走了,嗣原告回答已停10分鐘,已經沒有公車了 ,並指稱其他車輛違規,警員稱均會開單。嗣警員列印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給原告,但原告將之 撕掉,警員復列印1 張交予原告,原告又將之撕掉。 ②於23:41:19,警員問原告車要不要移走?原告答稱要 ,但稱等一下,很趕嗎? ③於23:41:42,警員問原告車要不要移走?原告答稱要 ,但仍持續在車旁抽菸。 ④於23:43:39,警員要原告將車移走,制止不聽是不是 ?原告稱沒有不聽,而警員要原告現在移走,原告稱車 子壞掉,要放三角錐,並打開駕駛座車門並自車內開啟 後車廂,並稱等拖車已聯絡拖車。警員乃開立違規事實 為「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告原拒簽拒收,其後於當 場有收受。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 ①畫面顯示時間07/16/2023(下同)23:10:37起,一白 色小客車(經原告當庭確認即系爭車輛)停於「公車專 用」停靠區,於23:10:52起,駕駛人(經原告當庭確 認即原告本人)下車而朝便利商店走去。 ②於23:33:25,原告回到車旁。 ③於23:35:46起,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前方,2名警員下 車走至原告身旁。 ④23:43:05起,原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並自車內開啟後車 廂。 ⑤23:45:59,原告將後車廂蓋蓋上。  ⑥23:46:07,原告上車關車門。 ⑦23:46:13起,系爭車輛駛離。   3、據上,並參酌前揭其他事證,足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 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違規停車於「公車專用」停靠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中 心通報民眾報案,乃於同日23時35分到場處理且當場以其 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製 單舉發,並多次要求原告駛離,惟原告卻藉詞拖延而不立 即駛離,是被告依據上開舉發,乃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警員甫到場且尚未開立違規停車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原告即向警員表 示要將車開走了,斯時其並未提及車輛故障,迨警員開立 違規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原告2 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撕掉,則嗣經 警員多次要求原告移車(駛離),原告卻仍持續抽菸並稱 系爭車輛故障,無非係藉詞拖延而繼續表達對警員不滿之 舉措。   ⑵況且,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故障一節,亦可由系爭車輛正常 行駛而停車於該處至警員開立「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 人員制止」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間,原 告僅有1次打開駕駛座車門並自車內開啟後車廂之動作, 嗣其上車關車門至系爭車輛駛離,亦僅需6秒,亦見系爭 車輛斯時並無原告所指之故障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5

TPTA-113-交-429-202410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蔡崇德 訴訟代理人 蔡昇宏 被 告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承 被 告 邵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二人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6,04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0月4日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少請求金額及利 息起算點為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邵泓翔於民國112年12月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汽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MEK-77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向行駛在A汽車之右前方,以及被告林春榮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違規逆向臨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被告林春榮將C機車臨停在上開地點,已妨礙A汽車、B機車通行,原告遂騎乘B機車往左偏行,被告邵泓翔亦隨之駕駛A汽車往左偏行。原告於往左偏行之過程中,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左側之A汽車並保持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被告邵泓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邵泓翔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A汽車與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56,505元,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治療支出。 2、看護費43,600元,因本件車禍須於住院專人看護3日及出院 後2周看護,住院由專人看護每日2,400元,居家由家人看護 每日2,600元。 3、交通費6,345元,依大都會計程車APP計算就醫來回之交通費 用。   4、藥局傷口藥材費741元,因本件車禍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6、領得強制險31,560元。 7、原於起訴狀請求之伙食費、安全帽毀損、褲子破損、機車毀損均不在本件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春榮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及本件為肇事次 因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僅針對看護費用之期間,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僅需3日,且1日應以強制險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 過高,其餘不爭執, 四、被告邵泓翔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及本件為肇事次 因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僅針對看護費用之期間,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僅需3日,且1日應以強制險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 過高,其餘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林春榮騎乘C機車並逆向停放 機車於不得停車之光華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被 告邵泓翔駕駛A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騎乘B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8頁),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578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被告邵泓翔、被告林春榮、 原告警詢、談話紀錄表、被告二人訊問筆錄、監視器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 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 被告邵泓翔、被告林春榮、原告警詢、談話紀錄表、被告二 人訊問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林春榮將其所騎乘C機車,逆向並停放於光華路與吳 鳳北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光華路上,原告騎乘B機車沿光 華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被告林春榮所停放C機車處微往 左偏未注意左側於B機車後方正欲超車之A汽車,而發生本件 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 是被告林春榮顯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被告邵泓 翔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原告顯 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為前行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已可 見被告林春榮逆向停放之C機車會影響其行車路徑,自較後 行之A汽車更有充裕之時間足以反應,並應於左偏時注意左 側有無併行車輛,而A汽車行駛於B機車之後方,見其速度較 慢亦應注意B機車行車動態等情,是本件原告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二人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又 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二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二 人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 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6,50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僅記載住院中需人看護, 出院後需人協助,宜休養2周,並無記載出院後2周均需專人 看護之情,原告亦無進一步舉證,故應認原告所需看護期間 為3日。再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看護費除與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 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 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 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 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元。 3、交通費6,345元,此有上開醫療收據所示就醫日期為證,且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4、藥局傷口藥材費741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學歷、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參酌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及兩造之陳述,見個人資料卷、刑事卷及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120,791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6,237元【計算式:120,791元×0.3=36,2 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31,560元,此有被告林春榮所提出領取明細(見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二人對原告 連帶賠償金額應為4,677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見附民卷第 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 告4,677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CYEV-113-嘉簡-857-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0號 原 告 林泓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嗣經被告以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 字第48-A0CT2N8A0號改為裁決)、第48-A01T2M874號等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9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9月6日向 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 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 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9月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警察機關報案檢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確 認後,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駕駛人(均係原告)逕行舉發或當場 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送達原告日期如附表 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 年4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就逕行舉發部分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停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罰鍰900元;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因上 、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的位置無紅線,門口為私人土地,車尾後面有 洗手台,車子後面那家水泥地跟我的一樣都是私人土地, 沒有畫線,正常人看到沒有線就會停車。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9日北市警萬 分交字第1133030488號函,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日7時42 分,於○○街00巷0號前,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經民 眾檢舉,嗣本分局員警到場查處,確認違規事實後,依法 逕行舉發,後又於113年4月12日17時56分,於武成街28巷 與武成街28巷9弄,因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臨時停車經民眾檢舉成案,遂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 ,以掌電行動載具依法舉發。次查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於 113年4月12日15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勤務時間接獲 值班轉報稱武成街28巷7號有路口十公尺違停情事,到場 後發現武成街28巷與武成街28巷9弄口確實有部汽車000-0 000停放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在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且該車停放位置有柏油路明顯為道路 並非私人土地。 2、再查,違規採證照片、影片(「A0CT2N8A0採證資料」、 「A01T2M874採證資料」)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可知本案係民眾報案檢 舉,經員警到場逕行、當場舉發之案件,系爭車輛於113 年4月2日7時42分及113年4月12日17時56分在臺北市萬華 區武成街處,有交岔路口十公尺停車、臨時停車之情事, 且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查臺北地政雲系統 查詢結果,案涉車輛停放位置坐落於本市萬華區華中段三 小段467、509地號土地,上開地段467地號係為公有土地 ,509地號係為私有土地,觀現場採證照片及密錄器影片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武成街28巷,乃467地號公有 土地上,故該停車地點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3款人行道,該違規事實明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又系爭車輛停放處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 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而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 亦禁止停車,而於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於騎樓 ,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違規事實明確,堪認其 於該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因上、 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自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 項第2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 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為私人土地,沒有畫線,乃 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 院卷第41頁、第5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 (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郵局113年5月22日板郵字第1139501311號函影本1份、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 7頁、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9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0488號函〈含採證照片〉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為私人土地,沒有畫線, 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④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為罰鍰600元;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90 0元。)。 2、就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業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3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8300號函說明:「… 二、本案依貴處前開函附資料及臺北地政雲系統查詢結果 ,案涉車輛(車號:000-0000、違規單號:A0CT2N8A0、A 01T2M874)停放位置坐落於本市萬華區華中段三小段467 、509地號土地,上開地段467地號係為公有土地,509地 號係為私有土地,檢送地籍套繪圖1份供參。」(影本見 本院卷第85頁);又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28巷及武成街28 巷9弄為計畫道路一節,亦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113年5月2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48540號函(影本見 本院卷第83頁)所敘明;再者,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顯 見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時之右側車輪均已位於該巷內所 舖設之柏油路面上。據上,足認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 確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巷衖」範圍,故應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訛,則被告認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因上、下 、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如附表編號 2所示)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有屬「公有」者,業如前述,故 尚非完全屬於私人所有;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就「道路」乃定義為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亦即符合該定義者即屬「道路」之範圍 ,此與「該土地所有權是否屬『公有』?」、「路面是否標 繪標線?」等節,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前揭所稱自無足 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⑤送達原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3年4月2日7時42分 ②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0CT2N8A0號 ②逕行舉發 ③113年5月23日前 ④113年4月8日 ⑤113年4月15日 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原處分一) 罰鍰900元 2 ①113年4月12日17時56分 ②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28巷與武成街28巷9弄口 ①因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2日掌電字第A01T2M874號 ②當場舉發 ③113年5月12日前 ④113年4月15日 ⑤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T2M874(原處分二) 罰鍰600元

2024-10-24

TPTA-113-交-1370-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28號 原 告 李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25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 仁愛路四段345巷5弄交岔路口旁(下稱系爭處所),而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 年10月13日填製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11月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車輛出現異常聲音,我趕快選擇車輛最少的地方緊急煞 車停靠路邊,我當時腳踩著煞車,並未拉手煞車,但是停下 來後異音就消失,所以隨後我就慢速駛離該處,後來維修證 實是車輛引擎出了問題。我當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情狀,且 檢舉人影片只有幾秒鐘,並沒有拍攝到我有停車並下車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車段,該路段繪有紅線,且位置 接近行人穿越道,以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其臨 時停車位置臨近停止線延伸處,足認原告暫停處確屬交叉路 口10公尺之範圍內,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 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又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出現異常聲音而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然該情形並無 影響其繼續駕駛該車,非屬危難之發生,且原告得選擇停駛 遠離交岔路口並閃爍雙黃燈、架起三角錐等行為警示後方來 車,以降低路邊停車擠壓車道所造成的交通風險,惟原告未 有上開降低風險之行為難謂其停靠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無過失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 時停車。」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 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0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 )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5張(本院卷第60頁)、系爭處所現 場測量照片7張(本院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憑,是原告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行為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原告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要件,故 不應處罰: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 ,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 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 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 ,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 ,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日間,視 線良好,見前方路口處有一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緊貼道路 右側邊緣停放,且該道路邊緣繪有紅色實線,當檢舉人車輛 逐漸駛近,系爭車輛並未閃爍雙黃燈或方向燈號,亦未放置 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在後方道路上,自外觀無從得知該車輛是 否處於故障狀態(00:00:00至00:00:05,見附件圖片1至 4),惟從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是煞車燈亮起的狀態(00:00 :02至00:00:05),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16頁) 及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附卷可考。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時係將系爭車輛停在路旁,並 持續踩著煞車(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著),與一般臨時停 車往往會開啟方向燈或雙黃燈之情節稍有不同。佐以系爭車 輛出廠車齡已逾10年(本院卷第79頁),確實有發生故障之 可能,原告亦提出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2份(本院卷第59頁 、第61頁)顯示該車於案發一週內即進場維修並更換引擎零 件,具時間密接性,益徵原告陳稱當時係突遇車輛異音(事 後維修證實為引擎故障),趕緊停至路邊確保行車安全等語 ,應可信採,堪認當下確有緊急危難情狀發生。復考量車輛 發生異音之情形甚多,危急程度可輕可重,輕者可續行駕駛 無礙,嚴重者可能於路中自燃、失去控制,惟原告並無車輛 維修專業,自無從評斷該異音屬於何種車輛故障類型,衡諸 常情,其立即將車輛駛至路旁停靠,以避免車輛在路中故障 造成交通危害,此乃當下不得以且唯一之方法。  ⑶至被告雖以原告即使要臨時停靠路邊,亦應距交岔路口10公 尺以上或另尋合法停靠處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73頁),原告車輛突發異音時,路側均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 紅實線,換言之無論立即停在何處均會違規(僅有該當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差別),該路段並無合法 臨時停靠處所。又倘勉強駕車往前尋找其他合法停靠處所, 前方為仁愛路四段與延吉街之交岔路口,該處車流大、人車 往來更加頻繁,若車輛在該處故障停駛,所造成之交通危險 更甚,是原告在短時間內做成判斷,選擇停靠車流較小、行 向單一之系爭處所,且未臨停在交岔路口甫轉彎處,已盡相 當之危害輕重權衡及注意,並無避難過當之情形。是被告主 張緊急危難發生當下仍須精準停在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以上 或找到合法處所始能停靠,與現實不符,尚難可採。至被告 另以原告應擺放故障三角錐警示後方來車云云。惟原告稱其 停駛後異音即消失,故其馬上駛離該處才未擺放故障三角錐 等語。審酌本件為民眾行經即檢舉之案件,所提供攝得系爭 車輛影片僅約5秒,自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在該處久留,是原 告以腳踩煞車極短暫臨時停車之期間未擺放故障三角錐,尚 難認有避難過當之情形。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緊急避難之要件,依行政罰法第13 條阻卻違法而不罰。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24

TPTA-112-交-2228-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43號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Y10895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6月6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 路168巷2弄與青年路168巷51弄口(下稱系爭路口),有「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1日為舉發(本院卷57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不 服,主張當時是載送乘客回家,乘客下車後並使用爬梯機上 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5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依其文義,解釋上兩者最 主要之區別應在於是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交通部曾以 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說明:「……臨時停 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臨時停車既為 車輛因上、下人、客所需之短暫停車行為,駕駛人極可能因 裝卸物品等原因離開駕駛座,爰未將臨時停車駕駛不得離座 納入規範,如駕駛人係因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暫時離座 ,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 3分鐘 ,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上述可知,不能僅以駕駛 人未在駕駛座上,遽認屬於不立即行駛之停車行為。 (二)經查,依據民眾檢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3、75頁):系爭 路口為交叉路口(其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地面繪有網狀線( 用以告示駕駛人此處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 口10公尺內之網狀線上,且原告未在駕駛座上;此外,檢舉 照片標示之時間顯示2張照片拍攝時間相距未超過3分鐘(本 院卷第85頁)。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內之網狀線上,且原告不在駕駛座, 惟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停放超過3分鐘,也無法證明原告是 否確有不能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之情形,不能排除原告可 能只是因上下人客而暫時離座且停放道路未超過3分鐘之「 臨時停車」,尚不該當「停車」。經本院函請被告補充證據 ,被告仍未提出能證明原告該當「停車」之證據(本院卷第 121至130頁)。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為「停車」,自不能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200元。

2024-10-23

TPTA-112-交-2643-2024102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劉啓曄 被 告 童淑巽 訴訟代理人 林群崴 被 告 陳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乙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3,3 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2段149巷由東往西直行至149巷巷口與中原街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中原街由南往北直行,因149巷巷 口左側停有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C車),致原告無從發覺自149巷巷口駛出之B車, 導致A車車頭與B車右側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280元(含零件17,980元、 工資18,300元),原告並因修理B車共14日而受有27,622元 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略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肇事責任與原告一日 之營業損失額,惟被告甲○○確有將C車停於系爭路口擋住其 視線,請依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甲○○略以:A車係與B車之右後側發生碰撞,且原告已見 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而仍未減速,方發生本件事故,故事 故之發生與其違規停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 ○所駕駛之A車與原告駕駛之B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 ,皆經本院核閱屬實,且為原告與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就乙○○駕駛A車 有支幹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及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 至89頁),又被告乙○○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並當 庭表示「責任沒有問題」、「我們是主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第1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負侵 權行為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 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因將C車停於系爭路口擋住其視線,致 原告所駕駛之B車與被告乙○○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應與乙○○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甲○○固有將 C車停放於系爭路口處10公尺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00:01:42時,雖 可見畫面前方之路口左側停有C車,惟於播放時間00:01:4 8時,A車已行駛超過C車進入系爭路口,且以A車之視野至少 可見左側道路接近路口處有無來車,亦可見左側B車駛近路 口,然A車卻無煞車或減速之情形,而仍持續緩慢駛入路口 ,而與通過路口B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至8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 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亦顯示,於播放時間00:00 :17時,固可見C車停放於系爭路口,惟同時從B車之視野已 可見到A車從右側巷道中駛出進入系爭路口,此時B車時速約 為38公里,然於播放時間00:00:18時,B車仍持續前進通 過路口,時速為39公里,隨即出現一聲碰撞聲等情,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第87至89頁);可見C 車雖停放於系爭路口,但A、B兩車於車禍發生前均已可清楚 看見對方車輛出現,視線並未遭C車阻擋,然A、B兩車卻均 未減速或煞車,而仍持續通過路口,因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足認本件車禍是因A車駕駛即被告乙○○支幹道車不讓幹道 車先行之過失,以及B車駕駛即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所致,與C車違規於系爭路口停放車輛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乙○○就本件車禍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得請求26,561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之所有權人為一鶴交通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系統 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一鶴交通有限公司業已 將其就B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B車之修車費用。又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 ,280元(含零件17,980元、工資18,300元),有前開B車車 損照片、富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第51至52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頁),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1年3月 出廠之營業用小客車,有B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於112年8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 事故時已使用1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8,26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8,30 0元,共計26,561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6,561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營業損失:得請求27,622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B車為營業用小客車,而原告主張其每日之營業損失額 為1,973元,而因B車修復而有14日無法營業,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 金額共計27,622元(計算式:1,973元×14日=27,622元)。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183元(計 算式:26,561+27,622=54,183)。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乙○○給付之金額為32,510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有警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亦屬與 有過失,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原告駕駛B車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行為,惟被告乙○○支線道車而不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所造成之危險顯然較高,是認被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乙○○、 原告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 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乙○○之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最終為43,346元(計算式: 54,183元×80%≒43,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乙○○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對被告乙○○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 向被告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980×0.438=7,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80-7,875=10,105 第2年折舊值    10,105×0.438×(5/12)=1,8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05-1,844=8,261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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