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劉啓曄
被 告 童淑巽
訴訟代理人 林群崴
被 告 陳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乙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3,3
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2段149巷由東往西直行至149巷巷口與中原街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中原街由南往北直行,因149巷巷
口左側停有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C車),致原告無從發覺自149巷巷口駛出之B車,
導致A車車頭與B車右側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280元(含零件17,980元、
工資18,300元),原告並因修理B車共14日而受有27,622元
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略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肇事責任與原告一日
之營業損失額,惟被告甲○○確有將C車停於系爭路口擋住其
視線,請依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甲○○略以:A車係與B車之右後側發生碰撞,且原告已見
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而仍未減速,方發生本件事故,故事
故之發生與其違規停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
○所駕駛之A車與原告駕駛之B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
,皆經本院核閱屬實,且為原告與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就乙○○駕駛A車
有支幹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及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
至89頁),又被告乙○○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並當
庭表示「責任沒有問題」、「我們是主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第1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負侵
權行為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
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因將C車停於系爭路口擋住其視線,致
原告所駕駛之B車與被告乙○○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應與乙○○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甲○○固有將
C車停放於系爭路口處10公尺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00:01:42時,雖
可見畫面前方之路口左側停有C車,惟於播放時間00:01:4
8時,A車已行駛超過C車進入系爭路口,且以A車之視野至少
可見左側道路接近路口處有無來車,亦可見左側B車駛近路
口,然A車卻無煞車或減速之情形,而仍持續緩慢駛入路口
,而與通過路口B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至8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
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亦顯示,於播放時間00:00
:17時,固可見C車停放於系爭路口,惟同時從B車之視野已
可見到A車從右側巷道中駛出進入系爭路口,此時B車時速約
為38公里,然於播放時間00:00:18時,B車仍持續前進通
過路口,時速為39公里,隨即出現一聲碰撞聲等情,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第87至89頁);可見C
車雖停放於系爭路口,但A、B兩車於車禍發生前均已可清楚
看見對方車輛出現,視線並未遭C車阻擋,然A、B兩車卻均
未減速或煞車,而仍持續通過路口,因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足認本件車禍是因A車駕駛即被告乙○○支幹道車不讓幹道
車先行之過失,以及B車駕駛即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所致,與C車違規於系爭路口停放車輛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乙○○就本件車禍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得請求26,561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之所有權人為一鶴交通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系統
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一鶴交通有限公司業已
將其就B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B車之修車費用。又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
,280元(含零件17,980元、工資18,300元),有前開B車車
損照片、富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第51至52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頁),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1年3月
出廠之營業用小客車,有B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於112年8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
事故時已使用1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8,26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8,30
0元,共計26,561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6,561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營業損失:得請求27,622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B車為營業用小客車,而原告主張其每日之營業損失額
為1,973元,而因B車修復而有14日無法營業,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
金額共計27,622元(計算式:1,973元×14日=27,622元)。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183元(計
算式:26,561+27,622=54,183)。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乙○○給付之金額為32,510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有警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亦屬與
有過失,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原告駕駛B車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行為,惟被告乙○○支線道車而不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所造成之危險顯然較高,是認被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乙○○、
原告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
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乙○○之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最終為43,346元(計算式:
54,183元×80%≒43,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乙○○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對被告乙○○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
向被告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980×0.438=7,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80-7,875=10,105
第2年折舊值 10,105×0.438×(5/12)=1,8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05-1,844=8,261
STEV-113-店小-25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