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
裸露其性器官,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9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公司五
股油庫前,於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褪
去衣物並裸露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怡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PCDM-113-原簡-19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