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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 裸露其性器官,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9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公司五 股油庫前,於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褪 去衣物並裸露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怡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0

PCDM-113-原簡-199-20241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祥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 有如起訴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關連,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 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 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 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速公路邊坡處,任意為裸 露全身(含生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違反社會公安秩 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18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12年5月1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 113年5月21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4. 5公里處、高公局上方入口匝道外側邊坡之護欄旁,褪去衣 褲,向用路人裸露其生殖器,並將手放置於生殖器上,而公 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用路人報警,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筆錄1份(附於113年8月1日偵訊筆錄)、被告113年5月27日 到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 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 累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9

PCDM-113-審易-3221-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7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 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不 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接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太平 農會停車場,對同一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公然為猥褻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驚嚇,並損及社會之善良風俗,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猥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從事現場作業員之工作,無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91頁),暨告訴人 之意見(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棉棒3支,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供人觀覽 而公然猥褻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17日18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太 平農會停車場此一公共場所,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坐在乙○○之機車上,公然 裸露下體,再以手握住生殖器持續做來回上下套弄(俗稱打 手槍)之猥褻動作直至往乙○○之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射精, 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㈡復於翌日(18日)17時42分許,再 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一停車場公 共場所,見乙○○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坐在乙○○之機車 上,以屁股摩擦乙○○之機車座墊,以此方式摩擦其生殖器之 猥褻動作直至往乙○○之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射精,而公然為 猥褻之行為。嗣經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乙○○之 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之跡證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比對,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停車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簡-203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之最後一排座位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 與同市區崇德五路交岔路口附近,其見前方之若干座位乘坐 有戊○○等女性乘客,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隨即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此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下,口出「前面美女看過來」等語,同時以手褪下其所 著褲裝露出其陰莖加以撫搓,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戊○○就此向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乙○○反映,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丙○○及辯護人以 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查證人戊○○、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71至183 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皆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皆不得 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裸露生殖器 並以手撫摸自慰,也沒有說要叫前方的小姐看過來,那天雨 下很大,伊的衣服跟褲子都淋濕,伊抓癢抓不到才把外褲的 拉鍊拉下來,伊有穿內褲、抓癢鼠蹊部抓了幾分鐘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案發當時光線不是十分清楚,證人戊○○說 怕坐過站又東張西望看風景、看不清楚被告所穿褲子,如何 期待戊○○能看清楚被告有無把生殖器掏出來做猥褻的動作, 車上的光線十分明亮,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的生殖器裸露, 證人乙○○似說被告的生殖器仍在褲子裡,都無法證明被告涉 犯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67、186、220、2 22至228頁)。經查:  ㈠被告、戊○○等若干乘客曾於前開時間乘坐乙○○所駕駛上開營 業大客車行經前開地點,被告當時乘坐該車之最後一排座位 ,其前方之若干座位乘坐有戊○○等女性乘客,嗣戊○○曾就被 告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之行為向乙○○反映,乙○○遂報警處理 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戊○○、乙○○於偵訊或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復有警 員職務報告、台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路線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之行為,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在場有很多乘客,女生居多,伊坐在丙○○左前方 的位置,有聽到他說「前面美女看過來」,因外面有下雨、 車子後面引擎聲滿大聲的,伊很清楚聽得到,所以伊認為丙 ○○是故意說很大聲讓伊等都聽得到,伊當時怕會坐過站、東 張西望,看到丙○○拉下拉鍊把生殖器拉出來,手整支握著動 來動去、很明顯,伊嚇到會害怕,走過去跟坐在丙○○前面的 女乘客揮手、坐到前面,等到司機到站停車時才跟司機說, 然後趕快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至179、189頁), 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說後面有男生 乘客疑似在DIY,伊先走到後面了解情況,看到丙○○的褲頭 沒有拉拉鍊、生殖器露在外面,然後手緊貼著他的生殖器上 下,也不是抓癢就是整支一直摸,伊問他在做什麼、怎麼可 以這樣子弄,他說他抓癢、摸他的懶覺不行哦,都沒有停止 、沒有拉上褲子,一直到伊走到前面去報警然後到警察來, 當時在他旁邊還有坐女學生,伊馬上協助那位女學生從椅子 上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80 至186、191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雖因 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被告之動作,然仍可見 聞被告經乙○○質問後一再覆以:「我自己摸我的懶覺是怎樣 不行喔?」(臺語)等語,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 68至169、19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伊有說請前 方小姐看過來屬實、伊也不知道為什麼這樣講等語(見偵卷 第45頁),足徵證人戊○○、乙○○前揭所述均係有據,被告應 確曾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此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下,口出「前面美女看過來」等語,同時以手褪下其所著 褲裝露出其陰莖加以撫搓無訛。而被告之此等肢體動作,依 一般社會通念,屬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 等情色行為,佐以被告同時要求在場其他女性加以觀看,足 徵被告係基於滿足一己性慾之主觀意念而為上開行為,所為 自係刑法所指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前述係公然為之,復曾同時要求 在場其他女性加以觀看,亦徵被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主 觀上具有公然猥褻之故意甚明,其公然猥褻之犯行,即堪確 認。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被告沒有裸 露或撫摸陰莖等行為、當時僅係抓癢等詞,均顯與上開事證 不符,已難憑採;又衡諸常情,人之觀察與記憶能力均有侷 限,關注周遭情形之重點各異,況被告之公然猥褻行為對戊 ○○、乙○○而言均係事出突然,更難期待其等對現場之所有過 程細節皆能觀察完整或記憶清晰,是縱令證人戊○○、乙○○無 法觀察記憶而敘明被告所著褲裝如何等情形,亦不影響證人 戊○○、乙○○前開所述之憑信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仍不足 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至被告於 案發時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經其家屬持續督促前 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有身心障礙證明、歷次身心障礙鑑定 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就醫申報紀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函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33至105、141 至159、211頁),惟被告於行為時係如前述特意要求在場其 他女性加以觀看,復於經乙○○質問之過程中均能針對乙○○所 質反駁,被告此後於本院審理中迭自承其當時意識及記憶很 清楚、其均按時就醫服藥(見本院卷第119、122、218頁) ,且能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為時 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罰或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逕以前揭方式公然為猥褻 之行為,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參以被告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1頁),暨當事人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CDM-112-易-3543-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忠 (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執行強制治療)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10、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甲○○基於意圖性騷擾而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MVD-215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新竹市○○路○○○街○○○○○ ○○○○○○號BF000-H112047(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乘A女背對其開啟其住處社區大門 (地址詳卷)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方式將A女穿著之窄裙 掀起,同時觸碰A女大腿,經A女喝叱後隨即逃逸。 二、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公然猥褻犯意,於112年6月4日凌 晨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竹市○○路○段000巷○○○○○○○ ○○○號BF000-H112048(真實身分詳卷,下稱B女)返家,嗣 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見B女自其住處社區大門進入社區( 地址詳卷)後,站在該社區玻璃透明大門外,裸露、撫摸生 殖器並拍打該大門試圖引起B女注意,復將雙手插腰並刻意 扭動腰部,而其以上開方式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A女、B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A女、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相關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圖。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8月18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 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8 月1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刪除修正前得專科罰 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曾提出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障礙證明,案 件繫屬本院後又因另案經檢察官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 強制治療,是本院經調閱其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相關 病歷紀錄後,認有委請其目前所在執行強制治療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嗣該院113年8月23日高 市凱醫司字第11371926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則大致結 論如下「…案主(按即被告)…可記得並描述案發當天非案件 部分的狀況、可在路上安全行駛等,並能維持一定的生活功 能與現實感,顯示案主自述不記得案件行為非受記憶與精神 症狀所致、應為規避責任之說法,推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受精神症狀干擾而有顯著下降之情形 。此外,案主自述案件前遭案母一直責罵感到被貶低、壓力 大,不排除因此有誘發其低自尊的信念而欲透過侵犯女性來 滿足自尊的需求及發洩情緒之可能性。由於案主的覺察與自 律能力不佳,衝動性高且缺乏同理心,再犯可能性高,因此 建議刑期滿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強制治療…綜上所述, 本人鑑定案主罹患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其所罹患之精 神疾病和導致其本案犯罪時依其辨識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有所降低,但是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謂『顯著』 降低的標準。也就是案主犯罪當時辨識『其犯罪行為之後所 須付出的懲罰風險』不足,但是還是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  ⒉依上,本院認為,被告於生理原因上固然罹患思覺失調症, 然其在心理結果部分,應認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程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予不罰。  ㈢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相關案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訴字第55號,下稱前 案),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 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 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 ,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 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 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 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五、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其本案對A女及B女所 造成之個人身心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俗法益亦造成 相當程度傷害、被告前有如上所述前科紀錄經執行長期自由 刑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案、雖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案發時辨 識能力低於一般正常人然依上開鑑定報告另可知被告在案發 前配合治療之意願低落、目前則因前案在醫療機構執行強制 治療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 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六、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另認本案應對被告宣告刑後強制治療, 然查,被告目前已因前案執行強制治療中,其執行期間預計 為113年3月8日至116年3月7日,應認其此次強制治療仍在治 療之初期,若於本案再予宣告,尚有醫療資源重複耗費之虞 。惟檢察官仍可於此次強制治療處分結束後,依被告於本案 執行期間之鑑定、評估結果,決定是否另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再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執行強制治療,自不 待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CDM-112-竹簡-904-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乙○○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2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公寓民宅之一樓大門出入 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坐在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上,於 上址公寓住戶即少年AV000-H113163(姓名詳卷,下稱A女)返家 時,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並以右手撫弄自慰之猥褻行為。嗣經A女 錄影存證並由家長陪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 打手槍」(即自慰之意),我覺得現場沒有人,如果說我在 那邊摸「懶叫」(即台語𡳞鳥之意)不行,我就隨便你們判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坐在上開機車上,於上址公寓住戶A女返 家時,裸露其生殖器並以右手撫弄自慰,嗣經A女錄影存證 並由家長陪同報警處理等情,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其拍攝之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亦 坦承其為錄影畫面中之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 可見被告確有在上開場所裸露生殖器並以右手撫弄自慰之行 為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辯 稱沒有自慰行為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㈡又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 為必要。查上址公寓一樓大門出入口為該址公寓全體住戶出 入必經之場所,復為路過不特定民眾均得見聞,自符合「公 然」要件。被告對此有所明知,當時更有A女在場,有如前 述,竟仍在此公開場所裸露生殖器並自慰,顯有供人觀覽之 意圖,且該行為不僅足以滿足被告自身性慾,客觀上亦足以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 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公然猥褻行為無訛 。被告辯稱伊覺得現場沒有人云云,純屬推諉之詞,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前往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聞之場所,在A女面前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並自慰之猥褻行 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已應非難。且被告前有 3次犯公然猥褻罪,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34號、10 4年度簡字第526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處罪刑之犯 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 思反省改過,第4次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公然猥褻犯行,顯見 被告為滿足自身特殊性癖好,不惜一犯再犯,視刑法規範如 無物,法敵對意識非輕,除敗壞善良風俗,對社會治安更有 潛在危險,自應予以從重嚴懲。又被告所為俱經上址住戶民 眾錄影存證,犯行至為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提示該錄 影畫面予被告,然被告對此明確之事實,猶否認犯行,毫無 反省改過之意,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更不能輕縱。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另有傷害、毒品、妨害公務、詐欺、竊盜等諸多犯 罪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前科累累, 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DM-113-易-438-202411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立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偉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44分許至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之嘉義市政府辦理納稅事宜,處理完峻後,於同日9時5分 許乘坐電梯到達10樓廣場,見廣場寬闊而感心神舒坦,竟意 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 時19分至9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1分至9時25分許, 應予更正),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廣場,以全 身赤裸而裸露生殖器之方式,公然為此猥褻行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目擊證人李佳優及證人即被 告之父林祈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1、25至 26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1至40頁)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 05273號函暨函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 8頁)附卷可查,亦有監視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供人觀覽,在嘉義 市政府之廣場,於日間辦公時間公然進行猥褻行為,所為固 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頁),素 行良好;兼衡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為服裝設計師、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CYDM-113-嘉簡-1292-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晉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 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 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 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 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 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 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 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0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3年度易字 第115號、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 及其前已有數次犯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 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甲○○共同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3所示判決判處「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各確定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 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1月4日之 意見陳述,亦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1089號卷第23頁】   ,復酌編號1至2,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卷第24至25頁】,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 啟受刑人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報警處理, 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如此窘境, 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被告宜內心生起自 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 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 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 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 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 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 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 要只考慮自己,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亦莫輕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 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 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 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保護自己亦係保 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違反保護令罪 共同犯公然猥褻罪 犯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9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37號。 註:編號1至2,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16號。 註:編號1至2,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90號。

2024-11-05

KLDM-113-聲-1089-20241105-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1時10分許,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向AC000_A113252(真實姓名詳卷,民國100年生 ,為未滿14歲之人,下稱甲童)佯以給予新臺幣300元為代價 ,請甲童為其拍攝照片供女友觀賞為由,甲童不疑有他,便 隨同甲○○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國小一樓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進出之男廁所內,甲○○進入廁所隔間內後,突然脫下褲 子露出生殖器,並要求甲童拿甲○○交付之手機錄製其自慰之 影像,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甲童因此受驚不已,便交還甲 ○○手機驚恐離去。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行為構成公然猥 褻一節,並不爭執,復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 意往來之學校內未上鎖關門之公廁,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身在附近之甲童見聞,仍符合 「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裸露生殖器自慰,顯 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其自己之性 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即屬 猥褻之行為無疑。  ㈢本件之爭執之重點係在被告將甲童誘騙至校園內廁所,並脫 下褲子要求甲童為其拍攝自慰之影像,是否構成刑法第224 條之1對未成年人犯強制猥褻罪,或僅構成公然猥褻犯行。 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此觀諸刑法 第224條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之條文 規定,亦明示被害人需為猥褻之客體,否則無由構成該罪自 明。另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而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 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 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範疇。而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則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 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參照)。經查本案中,依甲童之供 述,甲童係經被告要求拍攝【被告本身】自慰之猥褻影像, 故甲童本身並未成為被告之性客體無疑,而單純成為一旁觀 之觀眾,亦即被告並未【對甲童】為猥褻之行為,退步言之 ,縱或可認被告以欺瞞手段,違反甲童之意願,誘使甲童進 入校園廁所為其拍攝影片,惟【拍攝影片】本身亦非猥褻行 為,故被告誘使甲童為其拍攝影片,亦非壓抑甲童之「性自 主決定」權,從而難謂被告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對甲童為猥褻之行為,核與刑法224條之1之規定並不該當。 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其構成要件係於公共場 所,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為猥褻之行為 ,其中【不特定人】立法意旨應已涵攝有未成年人在內,故 試想如有一行為人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國小放學門口,趁國 小學童正值放學之際,竟公然祼露生殖器官,強迫供學童觀 覽,亦應僅該當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而無由構 成刑法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理相同,故檢察官認 被告涉犯刑法224條之1之罪,恐有誤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未違反甲童之性自主決定權,甲童亦 未成為被告之性客體,從而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224條之1罪,應有誤會。再本案經本院於審 理時,以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當庭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並請當事人依此併為辯論,而予以 程序上之保護,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自小心理創傷無以自處,為宣洩壓力,於公共 場所計誘未成年之人,為其拍攝裸露性器官自慰之猥褻行為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有礙,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祖母及父親,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且被害人甲童亦非被告犯猥褻罪之客體,已如前 述,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謂「對其 犯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另依被告之前述犯案情節通盤觀察,其從選擇攝影對象為幼 少可欺之對象,到犯案地點為較無人跡之校園內廁所,顯見 係經審慎謀劃為之,足認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於行 為時並無減損,故本院認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再本案審理 過程中,被告之家人亦到庭旁觀,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 良好,故被告如確有就醫必要,在家人之支持鼓勵下就醫, 其防止再犯之效果,應較於醫療院所內獨自面對冷冰之設施 為優,故檢察官另認宜將被告為精神鑑定,並施以監護處分 ,尚難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NDM-113-侵訴-71-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雋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 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共見共 聞為必要,只需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而所謂 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而言。查被告甲○○裸露其生殖器之地點係在公開場所 商店處,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已構成 「公然」之要件;又被告裸露其生殖器而無明顯遮掩,顯 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厭惡感,侵害一般人 對性之道德感情,而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 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 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顧他人之感受,在上開 公共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損及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亦有刑事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暨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6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00○○○(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將陰莖裸露在褲子外並以右手 上下搓動之方式手淫(打手槍)1次,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因少年○OO目睹上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影截圖照片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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