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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黃炳齊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2,82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18

TPDV-113-再更一-1-20250318-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再審 被告 張榮達 羅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45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4年1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事件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4 年1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5年9月12日與再審被告簽立「主機型 號YPS-77抗干擾電路設計及小量成品製作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解決該主機受電波雜訊干擾之問 題,伊並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 機模組之主機型號YPS-77電路板良品(下稱系爭電路板)」 1個、「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廠牌之全新廠牌SIM 5320E手機模組良品(下稱系爭手機模組)」3個(系爭電路 板及系爭手機模組,下合稱本件物品)予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通知伊領回本件物品即將之丟棄, 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訴請再審被 告賠償伊本件物品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9,067元,經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伊之訴,並 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惟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於 106年1月4日係欲交付伊本件物品遭伊拒絕受領,被告該日 並非交付本件物品,而係交付其依系爭契約重新設計製造之 電路板(下稱系爭重製電路板)供伊驗收,因尚有功能欠缺 遭伊拒絕驗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述就本件物品受領遲延之 情,兩造間之另案即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342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審理期間,審理 法官命兩造攜至新店簡易庭門口勘驗測試功能並拍照留存之 電路板與系爭重製電路板相同,另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法 官拍照留存之電路板照片如經斟酌,即可得知再審被告於10 6年1月4日實係交付系爭重製電路板予伊驗收,伊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 業已終止,伊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不適用民法第 260條規定,顯有違誤。另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定認定本件不適用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 審原告21萬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另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法官測試勘驗電路 板時拍照存檔之照片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觀之另 案事件係於107年6月29日宣判,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於113年3 月27日收案、第二審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等情,固足認另 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法官測試勘驗電路板時拍照存檔之照 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既為 另案事件之當事人,衡情理應知悉另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 法官測試勘驗電路板時拍照存檔之照片存在另案事件卷宗之 情,顯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悉之情狀,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其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聲請調閱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 益徵其主張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民法第260條規定之適 用及未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有不 適用上開法規之情云云,僅係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等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與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有間,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 由,再審原告執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 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8

TPDV-114-再易-2-20250318-1

再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陳啓彰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再 審被 告 林宏駿 簡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小上字第1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 5月30日宣示,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29頁), 該判決嗣於113年6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陳啓彰之受僱人及再 審原告謝銘仁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73 、75頁),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卷第12至13頁),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雖於11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 林煜城成立調解,調解條款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 謝銘仁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原 告謝銘仁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啓彰 貳萬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原告陳啓彰點收無誤後不 另給據。三、原告二人願撤回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 之刑事告訴。四、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然原確定判決 之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曉諭再審原告確認上開調解筆錄所 載「其餘請求拋棄」為何意,而逕自擴張解釋為「無內部分 擔責任之僱用人就該拋棄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顯然有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因此本件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 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 論,即可判定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 查,再審原告固稱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不合乎民事訴訟法 闡明權規定云云。然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 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而此條項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4章「訴訟程序」第5 節「言詞辯論」中,可徵該條文之適用係以法院行言詞辯論 程序為前提。而原確定判決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不生未 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18

PCDV-113-再微-2-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 再審 原告 黃信銘 再審 被告 稻鄉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萬來 再審 被告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為準(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 乃對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0,890元,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190,890元,揆之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再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8

TNDV-113-補-1183-2025031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沈玉郎(原名:沈盈均)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明慧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 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關於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房屋305室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萬4,896元,有112 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84 頁),關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15萬8,900元(見 本院卷第59頁),合計為28萬3,796元(計算式:12萬4,896元+1 5萬8,900元=28萬3,796元),應徵裁判費4,635元,再審原告僅 繳1,5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應補繳3,1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17

TPHV-114-再易-2-20250317-1

重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儲康寧、簡凡哲間請求再審之訴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雖提起抗告,惟業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再審原告逾期仍未依本院裁定補正, 本院乃於114年3月7日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抗告人於114年3月13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 ,爰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7

TPDV-113-重再-3-20250317-4

羅再簡
羅東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立宇 再審被告 黃利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羅簡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提起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 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聲請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 自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判決,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日合法收受 判決後,即於113年7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復因其上訴不合 法,於同年9月27日經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係於113 年7月2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見其於斯 時即可知悉再審事由,此由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7日民事上 訴狀所載內容亦可佐證,詎再審原告遲至114年2月18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收狀戳為憑,其所為顯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且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聲請狀 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等節提出任何事證,依上開說明,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7

LTEV-114-羅再簡-1-2025031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5號 再審原告 溫錦華 張志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芳璇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 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 橋小字第9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而 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539元,此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同為70,539元,並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4

CDEV-113-橋補-1225-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再抗告人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間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又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 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 1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 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29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佐。再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再抗告無庸委任律師云云,並援 引89年12月5日(再抗告人誤載89年9月8日)最高法院89年 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甲決議)為據,惟查甲決議 因法律已修正而經94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下稱乙決議)不再供參考,有甲、乙決議附卷 可佐。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此外,再抗告人迄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 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HV-113-抗-429-20250314-3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謝玉麗 再 審被 告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1,0 32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 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4

TPHV-114-再-7-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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