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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劉亞倫 訴訟代理人 洪敏君 被 告 姚忠男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指定送達 地址) 兼 訴訟代理人 姚忠宏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指定送達 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12樓房屋(下 稱1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該房屋之同棟上層則為被告姚忠 男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13樓之1房屋(下 稱13樓之1房屋)。民國111年6月間,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洪 敏君發現12樓房屋之客廳旁走道木地板上散落許多水泥小碎 塊,且原鋪設平整之木地板有部分受潮、隆起,再由同處往 上看,天花板崁燈搖搖欲墜,且該崁燈旁竟出現一破洞。經 確認,上情係被告姚忠宏於整修13樓之1房屋時鑿穿12樓房 屋之屋頂及天花板,樓層中管線因此破裂所致。嗣後某日, 被告又於13樓之1房屋施工,因而有水自上開天花板破洞處 滴落,導致12樓房屋之木地板再次受潮。被告甚將13樓之1 房屋之整修垃圾留在12樓房屋天花板處。後被告一再向原告 之母洪敏君表示,待13樓之1房屋進行裝潢工程時,會一併 將12樓房屋回復原狀。詎被告遲至112年10月間始派人將12 樓房屋部分毀壞較嚴重之天花板拆除,並簡易裝訂木板後, 再無後續處理。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⒈壁 紙(16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⒉牆壁防火板、防 潮布、油漆等2萬8,000元、⒊重釘天花板(4坪)1萬2,000元 、⒋冷氣維修(預估)燈座電線更新8,000元、⒌房間天花板 挖洞維修、壁紙4,800元、⒍餐廳、天花板噴漆6,000元、⒎實 木地板維修(10坪)8,000元、⒏拆除清運垃圾1萬元,合計1 0萬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 原告10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在整修13樓之1房屋時所造成12樓房屋之損 害皆已修繕完畢,廢棄物亦已清乾淨。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 ,是他們早期的事情,與我們無關,不應向我們請求。地板 膨脹的部分,有請原告去鑑定,如果是我們造成,我們會負 責,但大樓外牆部分不是我們的問題,我們不該負責。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12樓之房屋(即12樓房屋) 為原告所有,該房屋之同棟上層則為被告姚忠男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13樓之1房屋(即13樓之1房屋 )。  ⒉111年5月間,被告共同請工人於13樓之1房屋施工。  ⒊111年6月間,原告之母洪敏君發現12樓房屋有漏水現象。被 告於112年10月間曾派人修繕13樓之1房屋。  ㈡爭點:  ⒈本件12樓房屋漏水是否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⒉承上,若是被告行為所致,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12樓房屋漏水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亦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又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屬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 事實,已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可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係因被告請工人整修13樓之1房屋時 鑿穿12樓房屋之屋頂及天花板,樓層中管線破裂所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損害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 、第75至89頁),並據被告姚忠宏於履勘時自陳:當時施工 拆除廢棄的假柱時,不知道下方有一個洞,導致假柱廢棄的 磚石掉落至原告上開天花板,造成部分有毀損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復有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頁)。是被告整修13樓之1房屋衛浴間時,未注意而致 廢棄磚石掉落至原告12樓房屋天花板,造成天花板毀損而水 滲入原告所有12號房屋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  ⒉原告請求壁紙2萬4,000元;牆壁防火板、防潮布、油漆等2萬8,000元;重釘天花板1萬2,000元;冷氣維修燈座電線更新8,000元;房間天花板挖洞維修、壁紙4,800元;實木地板維修8,000元;拆除清運垃圾1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且依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12樓房屋廚房、臥室及浴室對應走廊上之天花板有修繕痕跡,走廊地板澎起,踩起來有空洞感,廚房對面小房間的冷氣機口附近有水漬痕,12樓房屋漏水部位對應13樓之1房屋之衛浴間(即被告當時施工範圍),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至餐廳天花板噴漆6,000元部分,核非被告上開施工之範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9萬 4,8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萬8,000元+1萬2,000元+8, 000元+4,800元+8,000元+1萬元=9萬4,8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 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5月3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24

TTEV-113-東簡-170-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01 、55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7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南逸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南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潘南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下稱 「林仔」)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上亦明顯可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僅為一己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鐘祥、被害人劉世源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所犯2罪,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與「林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聲寶牌中古冷 氣機1台,為渠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鐘祥,又依卷內現存事 證,尚難以區別被告與「林仔」間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上 開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其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 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中古洗衣機2台,為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於本案查扣, 亦未發還被害人劉世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黃鐘祥部分) 潘南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寶牌中古冷氣機壹台與「林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仔」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劉世源部分) 潘南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古洗衣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5202號   被   告 潘南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南逸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 惕,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潘南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買客 電器賣場」後方空地,共同徒手竊取黃鐘祥擺放在該處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聲寶牌窗型中古冷氣機1臺,得手後 ,搬運至潘南逸騎乘到場之腳踏車附連拖板車上,再由「林 仔」載運離去,後將上開竊得之冷氣機變賣,得款朋分花用 。嗣黃鐘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 循線通知潘南逸到場而查獲。 ㈡、潘南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19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弘旺人力 公司」前,徒手竊取劉世源放置在該處價值共計1萬元之中 古洗衣機2臺,得手後,搬運至其騎乘到場之腳踏車附連拖 板車上載運離去。嗣劉世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潘南逸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黃鐘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南逸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列之時、地,與綽號「林仔」之人共同搬運上開冷氣機1臺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以為那是沒人的云云。 ⑵、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列之時、地,搬運上開洗衣機2臺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以為是壞掉的,所以打算把門口壞的洗衣機拿去換錢云云。 2 ⑴、告訴人黃鐘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比對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劉世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以前詞辯稱,惟觀諸上開遭竊之冷氣機、洗 衣機等物原本係分別放置在電器賣場後方空地及公司門口, 並非棄置在牆角、屋外、路旁或垃圾堆中,且物體外觀完整 具經濟價值,顯可辨識非廢棄物或無主物,而係他人所有之 物,被告未經向他人確認即擅自取走,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是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與「林仔」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2-24

TCDM-114-簡-249-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御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御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御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本件查獲經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竊取工地冷氣 、心生後悔,向警方自首等語,且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 被告並於向警員自首後詳述其本案竊盜之過程,並交付竊得 財物予警方扣押,是被告確於公務員於發覺被告有犯罪嫌疑 前即自首犯行,可節省檢警查緝之資源,爰審酌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僅因與工地之工頭發生嫌隙心生不滿即任意為本案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為竊盜犯行之隔日即已心生悔悟,知道自己所為非是而 向警員自首,並坦白承認所有犯罪經過及竊盜犯行,並將竊 得之物全部交給警方扣押,未損害竊得物品,犯後態度尚佳 ;暨衡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全部物品,皆已發還告訴人謝秉峻,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被   告 程御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御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吳昇展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 000號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大崗營區內工地,竊取謝秉峻 管領之MA50IH-ZRS分離型冷氣室外空調機5台、TECO MS50IH -ZRS冷氣機5台、SAMPO冷氣機1台、冷氣鐵板5個、SAMPO洗 衣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程御風於上開竊盜行為未遭發覺 前,向警方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秉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程御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秉峻於警詢中指述。   ㈢證人吳昇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扣案物品照片14張。  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犯行,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桃簡-373-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54號 原 告 蔡玉環 訴訟 代理人 呂永生 蘇鼎傳 被 告 陳婷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0樓之0 兼訴訟代理人 張承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承隆邀同被告陳婷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搬離,惟原告發現系 爭房屋排水管嚴重阻塞、沙發嚴重破損、冷氣機損壞無法修 復等,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502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求償器具,在被告租屋入住時,均已是陳 舊物品,而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表示有客人欲看房,被告表 示同意,房客勘房後,原告未提出任何屋況意見,而是對屋 況接受意思表示。原告於113年4月10日表示房子已出租出去 ,將於113年5月1日入住,依正常情況,應是屋況完好狀態 ,何來其他求償事項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後搬離,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排水管嚴重阻塞 、沙發嚴重破損、冷氣機損壞無法修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收據、照片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 搬離後屋內確有損害,及原告為修復上開損害所需支出之費 用,尚難證明系爭房屋租與被告前之屋況為何,以及該等損 害係被告於租賃期間所造成,或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027元,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054-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凱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凱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實施本案詐術,致告訴人楊政銘 陷於錯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購得本 案汽車之價格,又被告及符孝銜業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 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經查: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及符 孝銜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後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徒刑4年,於民國109年1月16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14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符孝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符孝銜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凱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力威汽車公司(下稱 力威公司)之業務員,符孝銜(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 院認定無罪,詳下述)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劉怡君(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符孝銜配偶 之姐。游凱仲明知力威公司向安駿公司調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達19 萬2,086萬公里,且前經更換儀錶板後,致本案汽車之儀錶 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約9萬公里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在 力威公司向前來選購中古車輛之楊政銘佯稱本案汽車之里程 數僅9萬公里等語,刻意隱瞞該車實際里程數之重要交易訊 息,使前來購車之顧客因不正確之里程數而對本案汽車之車 況產生錯誤評估,而達到銷售該車以獲利之目的,楊政銘見 本案汽車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且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里程數為約9萬公里,因而對是否購買本案汽車之事陷 於錯誤,於同日與游凱仲議價後以85萬元達成合意,並與游 凱仲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本案汽車買賣契 約),約定以32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 支付,游凱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嗣 楊政銘將本案汽車於109年12月20日販售予馬毓辰,馬毓辰 則於110年1月10日將本案車輛售予林鎣州,林鎣州於110年3 月18日查詢監理機關檢驗之里程數時,發現本案汽車之里程 數於106年5月26日時已達19萬2,086公里,並告知楊政銘, 楊政銘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政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游凱仲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游凱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凱仲固坦承主觀上知悉本案汽車之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行駛里程為約9萬公里,然本案汽車之儀錶板業經更換 ,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楊政銘說本案汽車的實 際里程數與現況不符,有更換過儀表板,且簽訂本案汽車買 賣契約時,我有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凱仲為力威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符孝銜為力威公司之 負責人,劉怡君則為符孝銜配偶之姐。本案汽車前經更換儀 錶板後,本案汽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 不符,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 32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支付,被告游 凱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等情,業據被 告游凱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 偵字第27645號卷第20、21頁;110年度偵字第27645號卷第1 53、154頁;本院易卷第3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 ,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 他4597號卷第99-127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前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各類案件紀錄表(110他4597號 卷第131-133、141-143、149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10他4597號卷第147頁)、力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110他4597號卷第163-165頁)、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 二聯正本、買賣保障聲明同意書、告訴人提供翻拍之本案汽 車買賣契約第一聯翻拍照片(110偵27645號卷第101、103、 105頁)、監理服務APP軟體之本案汽車車輛里程數查詢截圖 、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查詢結果(110偵27645號卷第107、1 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10偵27645號卷第 111頁)、本案汽車買賣契約、買賣保障聲明同意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10他4597號卷第10-12頁)、監 理服務APP軟體之本案汽車車輛里程數查詢截圖、車牌號碼 與額外資料查詢結果(110他4597號卷第13、14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游凱仲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 之行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游凱仲簽訂本案 汽車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以及以貸款方式支付餘款等情, 應屬為真,理由如下:  ⒈被告游凱仲於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 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里程數不符:   被告游凱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前知道儀表板有換 過,我的認知是如果儀錶板有換過,里程數會不準,我有跟 告訴人說儀表板有換過,上面顯示的里程與實際行駛里程不 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37頁),且證人即力威公司於案 發時之店長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力威公 司的店長,我是被告游凱仲的主管,本案汽車原不屬於力威 公司的車,是被告游凱仲跟我講客人要看這台,所以要去別 家公司調,被告游凱仲有跟我講他要從安駿公司調過來,安 駿公司有說里程數不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223頁), 足見被告游凱仲於銷售本案汽車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汽 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示之 里程數不符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時,被告游凱仲 並未在該契約上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被告游凱仲係於簽訂該契約後,始在該契約之第一 聯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後, 我有去看儀表板,106年8月11日簽約那天付訂金,且是第一 次看到被告游凱仲,看車時車的里程數資訊是由被告游凱仲 告訴我,他說里程數就是儀表板上的里程數,在看車時我有 問被告游凱仲里程數是不是準的,他說按照儀表板上的里程 數,我拿到的認證書是SUM的,我記得買回去會再去做認證 ,從看車到簽約付訂金間隔2-3小時,期間沒有看到被告符 孝銜出現,被告符孝銜也沒有與我議價、討論車況,都是被 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我有問他里程數 是不是確實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我看監理所的任何 資料,我要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里,超過我就不會 買,後來就討論價錢被告游凱仲與我議價時沒有叫老闆出來 處理,同日我付完訂金12萬就寫了本案汽車買賣契約,該契 約書的第一條里程數、擔保等內容都是同日簽約時當天確認 完車況後寫的,第二條價金85萬也是在同日寫的,訂金部分 則是同年月21日寫,因為我已經先給12萬,那時我條件比較 不好,要看銀行能不能貸過,後來被告游凱仲跟我說可能還 會要補錢,所以訂金就沒有寫,但是我12萬有先給才有寫契 約,後來才補那20萬,訂金跟餘款53萬在同年月11日都還沒 寫,因為貸款尚未審核,所以付款方式寫貸款,這是同年月 21日寫的,貸款過時寫的,第三條現況交車等內容都是在同 年月21日寫的,我才會蓋指印,第四條交車時間與簽名、第 五條這都是在同年月21日交車當天寫的,也就是早上付完錢 ,晚上他跟我說車子過戶好,我就去牽車蓋印,第十四條依 現況交車是同年月11日寫的,出賣人、買受人、過戶登記人 等資料都是在同年月11日簽寫蓋指印,同年月11日寫的資料 是三張一起寫,寫完後分三張蓋指印,被告游凱仲把客戶聯 撕下交給我,同年月21日交車再拿回寫其他資料,同年月21 日帶回去時還未看到店長的章,同年月11日簽約沒有看到被 告符孝銜出現跟被告游凱仲拿第一聯與第三聯,我看到被告 游凱仲把我交的12萬拿去會計室,然後拿給會計用數鈔機數 錢就收下9萬公里是被告游凱仲同年月11日寫的,就是確認 寫上去,但是到同年月21日他們車子不知道有開去哪裡,公 里數有多,同年月11日冷氣機、音響都有跟我確認,同年月 11日他跟我確認完9萬公里後,我沒有問勾擔保與否,都是 他在寫,我是第一次買車,很多東西都不懂,想說是有認證 的車商才相信他們,客戶聯帶回家後,選同年月21日是因為 貸款辦過才簽剩下的部分,當時在辦貸款和車子美容與保養 ,同年月21日是被告游凱仲通知我可以來交車我去現場有檢 查車子儀表板,我那時候有問他為何車子多幾公里,他說有 開去美容,確認交車我多拿20萬給他,他有說記得帶客戶聯 寫合約,同年月21日你拿客戶聯給被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 把第一聯、第三聯與你的第二聯疊在一起寫,同年月21日寫 剩下部分和確認車況,約一個小時,這一小時沒有看到被告 符孝銜出現在現場,我們是在有點像外面車庫的桌子,第二 、四、五條等內容都是同年月21日被告游凱仲把三張疊在一 起所複寫的,當時儀表板多幾公里,我沒有跟被告游凱仲說 要記得勾擔保車輛,他跟我說有開出去保養美容,店長章是 被告游凱仲同年月21日寫完交給我就出現,我沒有看到店長 本人,同年月21日補寫完後我有再補蓋指印上面有寫沒有勾 有括號視為擔保,我想說他們是有認證的車行,應該就是有 擔保,我沒有特別去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 復觀諸證人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本案汽車當時我 不在現場,這是業務的案子,他們去跟客人看車、簽合約, 我們不會在現場一直盯著他們,本案汽車原不屬於力威公司 的車,是被告游凱仲跟我講客人要看這台,所以要去別家公 司調,被告游凱仲有跟我講他要從安駿公司調過來,安駿公 司有說里程數不準,這台車要賣多少錢由業務跟客人洽談, 若業務賣成,業務賣的就是業務賣,老闆不會幫業務銷售車 子,簽約是在公司的會客室,我沒有看到被告游凱仲有跟告 訴人講車況的過程,公司簽約流程,老闆不用出現跟客人議 價,簽完契約書之後有客戶聯、存根聯、會計聯三聯複寫, 第一聯存根聯公司留存、第二聯是客戶聯客人留存、第三聯 是會計聯給公司會計,簽約完後這三聯由業務交給店長,確 認契約無誤交給老闆,交給老闆後,被告符孝銜會再看一次 契約是否有問題,有問題他就會跟我講,或是直接跟業務講 合約要重新跟客戶寫,業務跟客人簽完後有三聯單,他會先 把完整的三聯給我,我看完後給老闆看,老闆看完沒問題給 業務,業務再把客人聯撕給客人,也就是業務在買賣交車就 會把一聯撕給客戶,所以會先給主管審核確認沒有問題才會 把客戶聯給客戶,力威公司店長印章是我保管,客戶聯上有 我的章代表我看過,若我們沒跟客人說里程數擔保的事情, 被告符孝銜一定會把我們叫過去,因為這是很嚴重的事,被 告符孝銜要如何從契約發現里程數是有問題的就是看有無勾 擔保與不擔保,從告訴人提供的客戶聯里程數只有9萬公里 ,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這一定是業務疏失,有擔保沒擔保 一定會勾,正常都不會漏掉,若沒有勾,被告符孝銜會叫你 們來問為何沒勾,業務給客戶聯及與客戶簽約時,都是由業 務當場確認里程數有無調過,至於老闆有無辦法在事後審核 知道賣的車有無調過,基本上業務銷售這台車一定要跟老闆 告知,這是很嚴重的事情,一定會跟業務講要跟客人講清楚 ,賣給告訴人的這台車里程數不準,SOP就是這樣,發現里 程數不準要跟老闆講,當時被告游凱仲說里程數不準,我一 定有跟被告符孝銜講,被告符孝銜要我們跟客人說清楚,正 常SOP是這樣做,我們一定會跟業務講,正常的話業務客戶 聯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我們會叫他去跟客人寫好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10-223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誌 詮之證述綜觀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足見:  ⑴被告游凱仲先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汽車之實際里程數即為本案 汽車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且被告游凱仲並未在本案汽 車買賣契約上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 致」,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支付訂金予被告游凱仲,被告游 凱仲將該契約書上之第一條里程數、第二條價金85萬、第十 四條依現況交車,出賣人、買受人、過戶登記人等資料於同 年月11日簽寫並蓋指印,前揭資料是第一聯、第二聯、第三 聯一起複寫,寫完後分三張蓋指印,被告游凱仲並將第二聯 客戶聯撕下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再拿回這張 客戶聯來寫其他資料並交車,當時告訴人尚未看到店長章, 同年月21日寫上之資料包括訂金、餘款53萬、第三條現況交 車、第四條交車時間、第五條,再由告訴人蓋指印等事實甚 明。  ⑵參諸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一聯、第二聯,可見除「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有所不同以外, 其餘事項均相同,堪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於被告游凱仲與告 訴人簽約當時,應如同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二聯所載,亦 即被告游凱仲當時並未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 里程數一致」之欄位。  ⑶被告符孝銜於銷售過程中並未在場,且倘若證人黃誌詮、被 告符孝銜發見被告游凱仲並未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 況之里程數一致」或「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之欄位時,證人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將再三向被告游 凱仲確認,並請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說明並勾選上開欄位。 本案被告符孝銜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游凱仲跟告 訴人簽約的當下一定會把契約給力威公司的店長黃誌詮,店 長黃誌詮那時候有跟我回報契約上「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 現況之里程數一致」的欄位沒有勾選,我後來跟店長黃誌詮 講請被告游凱仲帶著合約書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後來店長 黃誌詮給了我1份新的契約,契約上有勾選上開欄位,是因 為被告游凱仲有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所以才有勾選,但是 車主的契約上沒有勾選,被告游凱仲沒有跟我說車主的契約 有沒有勾選,我是因本案被告後,才知道車主的契約沒有勾 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 沒有印象這份合約是我後來檢查第一聯沒有勾到,所以跟店 長黃誌詮講叫店長通知被告游凱仲要重簽合約,我對於準備 程序中所述印象模糊,只要有問題就是照公司SOP流程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26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交車後到本案事發,被告游凱仲沒有聯絡我合約寫錯, 也沒說他忘了勾不擔保所以去高雄找我改合約,我們同年月 21日那天完後就再也沒有聯絡到事情發生,後來店長黃誌詮 與我聯繫才發現存根聯跟我的客戶聯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229-238頁),證人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客 人車子已經拿走,發現沒有勾,會跟業務講要勾回來,再去 找客人勾回來,但我在力威公司擔任店長期間沒印象發生過 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223頁),堪認被告符 孝銜上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被告符孝 銜並未告知店長黃誌詮請被告游凱仲帶著本案汽車買賣契約 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並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 程數一致」或「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之欄位,由此可知,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於確認本案汽 車買賣契約之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時,「不擔保車輛之 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業經勾選,店長黃誌詮 、被告符孝銜始未告知被告游凱仲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欄位 未經勾選而須向告訴人處理等情事,益徵本案汽車買賣契約 於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約當時,雖未勾選「不擔保車輛之 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然該契約之第一聯係 被告游凱仲於簽約後自行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 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等節,方與客觀事實相符。  ⒊按汽車之車況、實際行使里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資訊 ,均屬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交易資訊,且直 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消費者就中古車之 買賣,往往處於交易資訊之弱勢地位,業者如未誠實、公開 揭露其所販售中古車輛之上開資訊,消費者通常難以事先加 以查證或確認,此情易使消費者就該中古車輛之重要交易資 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 買之決定。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後, 我有去看儀表板,同年月11日簽約那天付訂金,且是第一次 看到被告游凱仲,看車時車的里程數資訊是由被告游凱仲告 訴我,他說里程數就是儀表板上的里程數,在看車時我有問 被告游凱仲里程數是不是準的,他說按照儀表板上的里程數 ,我拿到的認證書是SUM的,我記得買回去會再去做認證, 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我有問他里程數是不是確實 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我看監理所的任何資料,我要 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里,超過我就不會買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29-238頁),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實際 行駛里程極為重視,且將左右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購買意 願,又實際行駛里程係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 交易資訊,直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已於 前述,可知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實屬告訴人購買甲車 、乙車極為重要之決定性因素無訛。  ⑵被告游凱仲於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 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里程數不符,然被告游凱仲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汽車儀 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不相符,且亦未於本 案汽車買賣契約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之欄位,觀諸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可知倘該欄位未經 勾選,將視為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此見 該買賣契約即明,告訴人因被告游凱仲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 汽車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不相符,且告 訴人見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未勾選上開欄位,將生「視為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效果,此情均使得告 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汽車之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即為 實際行駛里程。衡以告訴人就本案汽車之車況、實際行駛里 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交易資訊居於劣勢地位,難以事 先查證或確認,被告游凱仲以上開方式,未誠實、公開揭露 關於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此情足使告訴人對於本案汽 車之重要交易資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告訴人是否購買 或以多少價格購買本案汽車之決定,益徵被告游凱仲上開行 為在客觀上實已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告訴人因被告游凱仲行 使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32 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支付,被告游凱 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是被告游凱仲 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游凱仲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游凱仲於客觀上以將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板 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之本案汽車公開陳列於賣場銷售之方 式,對前來看車之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購買本案汽車,並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游凱仲之行為; 又被告游凱仲明知本案汽車於取得時,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 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為求順利售出,未將本案汽車之 實際行駛里程告知告訴人,且於締約之際並未勾選「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反而於送交本 案汽車買賣契約予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審閱、確認前, 自行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 位,上情足認被告游凱仲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被告游凱仲上開詐術之行使 ,與告訴人就購買本案汽車之事陷於錯誤,以及交付買賣價 金之間,均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凱 仲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凱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凱仲實施本案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游凱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斟酌告訴人購得本案汽車之價格,又被告游凱仲、符孝銜業 以2萬6,000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游凱仲於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游凱仲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85萬元購買本案汽車,此85萬元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告訴人與被告游凱仲、符孝 銜以2萬6千元達成和解,並約定由告訴人協助使本案汽車由 被告游凱仲、符孝銜買回,然迄今並未將本案汽車買回等情 ,業經被告游凱仲、符孝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37、238、262、263頁),足見被告游凱仲 並未完全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約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 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再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將本 案汽車以45萬元販售予馬毓辰乙節,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37、238頁),並有告訴人與馬毓辰間之買賣 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67頁),且告訴人已與被告 游凱仲、符孝銜以2萬6千元達成和解,堪認告訴人實際受有 之損害為37萬4,000元(計算式:85萬-45萬-2萬6千=37萬4, 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 37萬4,00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超過37萬4,000元 之部分(包括告訴人以45萬元轉賣本案汽車之價金、告訴人 與被告游凱仲、符孝銜間2萬6千元之和解金),告訴人此部 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填補,倘仍對被告游凱仲宣告沒收 ,將使被告游凱仲居於重複遭受追索之不利地位,且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符孝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孝銜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符孝 銜、游凱仲均明知本案汽車之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高達19萬2, 086萬公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游凱仲向告訴人佯稱本 案汽車之里程數僅9萬公里等語,刻意隱瞞該車實際里程數 之重要交易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85萬元之價格, 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因認被告符孝銜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孝銜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符孝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游凱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汽車買賣契約 第一聯(存根)之翻拍畫面、第二聯(客戶)正本、監理服 務APP軟體之截圖、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4058號函暨函覆交易明細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符孝銜固坦承其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告訴被告游凱仲要告訴客人里 程數不準,車子可以接受再來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符孝 銜辯護稱:被告符孝銜於本案汽車買賣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 有任何接觸,雖被告游凱仲知悉車輛里程數不準,但被告符 孝銜有叫店長黃誌詮交代旗下業務要如實告知客人,並無要 求業務隱瞞客人車輛里程數之事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看車到簽約付訂金間隔2-3小時,期 間沒有看到被告符孝銜出現,被告符孝銜也沒有與我議價、 討論車況,都是被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 ,我有問他里程數是不是確實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 我看監理所的任何資料,我要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 里,超過我就不會買,後來就討論價錢被告游凱仲與我議價 時沒有叫老闆出來處理,同年月11日簽約沒有看到被告符孝 銜出現跟被告游凱仲拿第一聯與第三聯,我看到被告游凱仲 把我交的12萬拿去會計室,然後拿給會計用數鈔機數錢就收 下9萬公里是被告游凱仲同年月11日寫的,同年月21日寫剩 下部分和確認車況,約一個小時,這一小時沒有看到符孝銜 出現在現場,我們是在有點像外面車庫的桌子,店長章是被 告游凱仲同年月21日寫完交給我就出現,我沒有看到店長本 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復觀諸證人黃誌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本案汽車當時我不在現場,這是業務 的案子,他們去跟客人看車、簽合約,我們不會在現場一直 盯著他們,這台車要賣多少錢由業務跟客人洽談,若業務賣 成,業務賣的就是業務賣,老闆不會幫業務銷售車子,簽約 是在公司的會客室,我沒有看到被告游凱仲有跟告訴人講車 況的過程,公司簽約流程,老闆不用出現跟客人議價,簽完 契約書之後有客戶聯、存根聯、會計聯三聯複寫,第一聯存 根聯公司留存、第二聯是客戶聯客人留存、第三聯是會計聯 給公司會計,簽約完後這三聯由業務交給店長,確認契約無 誤交給老闆,交給老闆後,被告符孝銜會再看一次契約是否 有問題,有問題他就會跟我講,或是直接跟業務講合約要重 新跟客戶寫,業務跟客人簽完後有三聯單,他會先把完整的 三聯給我,我看完後給老闆看,老闆看完沒問題給業務,業 務再把客人聯撕給客人,也就是業務在買賣交車就會把一聯 撕給客戶,所以會先給主管審核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把客戶聯 給客戶,力威公司店長印章是我保管,客戶聯上有我的章代 表我看過,若我們沒跟客人說里程數擔保的事情,被告符孝 銜一定會把我們叫過去,因為這是很嚴重的事,被告符孝銜 要如何從契約發現里程數是有問題的就是看有無勾擔保與不 擔保,從告訴人提供的客戶聯里程數只有9萬公里,沒有勾 擔保與不擔保,這一定是業務疏失,有擔保沒擔保一定會勾 ,正常都不會漏掉,若沒有勾,被告符孝銜會叫你們來問為 何沒勾,業務給客戶聯及與客戶簽約時,都是由業務當場確 認里程數有無調過,至於老闆有無辦法在事後審核知道賣的 車有無調過,基本上業務銷售這台車一定要跟老闆告知,這 是很嚴重的事情,一定會跟業務講要跟客人講清楚,賣給告 訴人的這台車里程數不準,也要跟被告符孝銜,SOP就是這 樣,發現里程數不準要跟老闆講,當時被告游凱仲說里程數 不準,我一定有跟被告符孝銜講,被告符孝銜要我們跟客人 說清楚,正常SOP是這樣做,我們一定會跟業務講,正常的 話業務客戶聯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我們會叫他去跟客人寫 好,如果客人車子已經拿走,發現沒有勾,會跟業務講要勾 回來,再去找客人勾回來,但我在力威公司擔任店長期間沒 印象發生過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至223頁)。 由上可知,自被告游凱仲向告訴人銷售本案汽車、被告游凱 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告訴人支付訂金,以及 被告游凱仲於106年8月11日將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二聯撕 下交予告訴人,再將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交由店長黃誌詮、被 告符孝銜審閱並確認,直至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攜帶該契約 之第二聯至力威公司補寫其餘尚未謄寫之契約內容等一連串 之締約過程中,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均未實際接觸告訴 人,渠等僅負責審閱、確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是否有誤。再 稽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於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約當時,即未 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 且該契約之第一聯係被告游凱仲於簽約後自行勾選「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此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認被告符孝銜不僅並未於告訴人面前欺瞞里程 數之重要交易資訊,且被告符孝銜於審閱、確認本案汽車買 賣契約第一聯之際,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 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既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 前揭欄位,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自當認為被告游凱仲與 告訴人之簽約磋商結果為「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 程數一致」,渠等因誤認被告游凱仲業已向告訴人說明實際 里程數以及約定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渠等因而未再次交代被告游凱仲必須向告訴人說明里程數及 是否擔保等事項。綜此上情,被告符孝銜並未施用任何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符孝銜反因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前 揭欄位,而誤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締約磋商過程並無欺瞞 里程數以及對於里程數是否加以擔保等瑕疵,堪認被告符孝 銜本案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符孝銜 與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符孝銜涉 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 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符孝銜涉犯上開罪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符孝銜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易-2171-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寒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 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2時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内,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顯 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對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聲請再議。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鈞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781號刑事電子卷證認定事實無意見,請鈞院依 法判決。   二、被告則以:   伊係找工作時被騙,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對於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鈞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1號刑事判 決卷證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可進行投資方式向 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2時3分許, 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為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卷第576、5 81-599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2207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案件(下稱甲案)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封面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0、9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核對無誤。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理由略以:「……㊀被告前曾因交付其申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前案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0197號,下稱乙案),乙案不起訴處分業已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罪嫌不足。㊁具體理由: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盧建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原本在殯葬業工作,因想換工作,是於111年7月間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要我到臺北車站再談,工作内容沒有說,當日我正好沒事就坐車上臺北,到臺北後與對方一起坐計程車去到了基隆某住家後對方一進門就搶走我身上的手機、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隔日就送我到南崁某大樓頂樓關起來,當時還有7、8人跟我情況相同,後來第6天有1人從23樓爬冷氣機口出去再找人報警,警察到場後我才被救出來,被關的幾天不能上網也不能用手機不能看電視,只能坐著等語。……證人黃宇翊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1年7月30日開始被限制行動,在蘆竹區遭拘禁時,還有被告也跟我一起被押,我後來是趁對方不注意時從冷氣的地方逃出,再請遇到的住戶幫我報警,警方到場後將連我在内9人救出等語,……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承辦警員表示:於111年8月15日22時許接獲報案,經派員前往後,由黃宇翔指引至拘禁處,發現另有拘禁盧建廷等8人……是被告辯稱應堪採信,被告既非自願將其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自無法率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從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手機、存摺、提款卡都被對方收走了,被取走兩個帳戶,之後警察救伊出來,隔幾天接到其他警方通知去做筆錄,才知道上開中信銀帳戶也被警示了等語。是被告既係受迫將帳戶交出,且乙案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係在111年8月3日,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則係在111年8月1日,時間相近,應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受人脅迫將本件帳戶與乙案帳戶同時交出一節,並非無稽。綜上,參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及本件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亦有不足。」等語(本院卷第13-20頁),堪認被告應係在誤信詐欺集團求職話術而遭非法拘禁,並被迫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與乙案金融帳戶,要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明。又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子,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甚至將民眾非法囚禁,強取受害民眾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於人頭帳戶遭被騙民眾報案凍結後,始將被迫交付帳戶民眾釋放(甚而將其殺害),屢見不鮮,一般民眾實難於第一時間即能明確分辨虛實真假,原告既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投資獲利話術而匯款受害,客觀上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誤信詐欺集團求職話術而被拘禁及被迫交付帳戶之可能性,且無明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疏未妥適保管上開中信銀帳戶,或故意提供中信銀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情事,堪認被告亦同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被迫交付帳戶之被害人,要難僅因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節可言,而令其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綜上,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認為被告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9

TCEV-113-中簡-3190-20250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宋筱莉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信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附 帶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 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8、34、42頁)。嗣陳明未就如附 表二編號1之不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返 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 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伊結婚後購買放置在系爭房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 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均為伊所有,惟兩造於109年8月13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阻撓伊取回系爭動產,並於110年1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而無權占有該等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上訴人 所提單據,僅為購買或維修系爭動產之憑證,不能作為上訴 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返還系爭動產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上 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 人,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其餘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動產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亦附帶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㈠兩造於85年3月6日結婚,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8月13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  ㈡兩造於89年間起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㈣系爭動產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名稱、樣式及位置如原審112 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所示。  ㈤系爭動產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㈥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前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折疊腳 踏車。  ㈦上訴人所提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上記載之「四柱床」為如 附表二編號4之「桃花心木床」。   五、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卷二第55頁):    ㈠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是否為上訴人婚後 單獨取得之財產?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動產?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動產,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係以占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 其所有物為成立要件之一,即須就其為系爭物之所有權人, 其請求權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其為此證明後,占有 人始應證明其占有權源。  ㈡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物:  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雙聲道床頭音響係其購買取得所 有權,有巨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禮公司)於112年4 月27日以函文說明該公司於104年8月1日,以1萬6,500元價 格,出售Onkyo CS-355雙聲道床頭音響予上訴人,並送貨至 系爭房屋地址等情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尚屬有據 。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巨禮公司上開函文未經具結,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規定,且上開音響型號為CR-245BT及上訴人陳稱 係於106年間以2萬元購入音響等情,與巨禮公司函文所示不 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惟巨禮公司上開函文內 容係針對原審函詢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所為之回覆, 核為該公司出具,以文書之記載,供為本件證明之用之書證 ,非該公司負責人林嶺東就其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所為之書 狀陳述,自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為具結。又上開 函文所載「CS-355」為Onkyo組合音響型號,被上訴人所指 「CR-245BT」為CS-355組合音響中CD播放機型號,有上訴人 提出之Onkyo CS-355組合音響銷售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254至256頁),自難僅以CD播放機之型號為CR-245BT, 即認非屬CS-355型號之組合音響。另上訴人縱曾陳稱上開音 響係於106年間以2萬元之價額購入,與巨禮公司上開函文所 載不符,然上訴人購入音響後已歷時逾8年,其因時間經過 甚久不復記憶購買音響之時間與價額,難認違常,巨禮公司 既已函覆說明上開音響為上訴人購買,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就 購買時間、價額之陳述稍有落差,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認定 。  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之折疊腳踏車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啟發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四第286頁、卷五第20至22頁)。觀諸啟發車行出具上開 收據之時間為106年7月17日、單價為1萬8,800元,與原告於 106年7月17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7 2至274頁)大致相符。參酌上開收據所載品名「KHS」、「F2 0-T3B」,與上開腳踏車車架所印文字一致,有該腳踏車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屬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啟發車行出具之上開收據所載買受人為「KHS 」非上訴人,該腳踏車係其於106年7月13日提領2萬元所購 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惟上開收據係啟發車行 出售「KHS」牌腳踏車後交予買受人之執據,該收據買受人 欄處所載「KHS」(見原審卷五第22頁),當係表明腳踏車品 名而非買受人。又上開收據所載品名既與腳踏車車架印文相 符,收據開立時間復與上訴人提領款項時間一致,當足推認 上開腳踏車確係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不因被上訴人曾於 106年7月13日提領2萬元而受影響。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之立式書櫃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雅緹進口家俱有限公司(下稱雅緹公司)訂單、竺 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64頁)。觀諸 上開訂單、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均記載上訴人之姓氏,上訴 人並在其上簽署其姓氏,且上訴人所陳上開訂單所載退費1 萬2,200元,係其原訂購「無角三抽書櫃」2座,每座金額2 萬4,400元,101年10月14日下訂時先付4,000元訂金,因雅 緹公司僅能提供「無角三抽書櫃」1座,另1座改買金額1萬2 ,200元之「有角無抽邊櫃」,上開書櫃於同年月27日到貨, 當日支付現金3萬2,6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核 與上開訂單所載:「11/10 本公司同意退費$12200…」、「( 餘額)00000-00000=12200」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4頁), 上訴人復陳明其為支付價金於101年10月14日自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提領2萬6,000元、同年月26日再提領3萬元,並提出 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上開書櫃為其所有,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書櫃係其購買,並於101年10月8日、14 日提款後,將價金4萬8,800元交予上訴人給付店家,上訴人 僅出面處理購買與退費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 依上開出貨單所載「貨到請收$32600」,及「共收3660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與上訴人主張提款與支付價金情 節相符,被上訴人所指於101年10月8日、14日提領款項交付 上訴人一節,則與雅緹公司於同年月27日送貨收款時點有間 ,是被上訴人縱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仍難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之日立直立式電冰箱係其購買取得 所有權,業據提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立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家電製品保證書(見原審卷 一第58頁),及其為支付價金於98年9月14日、15日、21日 、24日分別提領2萬元、1萬3,000元、1萬元、1萬6元、1萬6 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 證(見原審卷四第90頁),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統一發票未載上訴人姓名,上開保證書 未有購買日期、金額、經銷商印文等資訊,縱上訴人曾出面 處理維修事宜,亦不足證明冰箱為上訴人購買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323至324頁)。然依上開統一發票日期欄記載:「106 年…」、買受人名稱欄記載:「宋筱莉」、品名欄記載:「 彙總維修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可認上訴人於106 年間係以其為買受人名義洽請日立公司維修冰箱之事實,據 此可知上開冰箱至遲係於106年間購買,距今歷時逾7年,衡 情難以期待上訴人保存完整之購買憑證,而上訴人既保有上 開保證書,於冰箱發生故障需維修時,並向日立公司表明其 為買受人,復能提出價款來源證明,洵足推認上開冰箱為上 訴人購買,不因上開保證書漏載日期、金額、經銷商用印而 受影響,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之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係其購買取 得所有權,業據提出壯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壯盛公司)估 價單、日立產品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及其為支付 價金於100年7月21日、23日分別提領1萬9,006元、2萬6元之 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4頁), 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日立產品保證書未有購買日期、金額、經銷 商印文,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亦與冷氣機價款不符,無從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然觀諸壯盛公 司之估價單客戶資料欄記載上訴人之姓氏;訂貨、交貨日期 欄分別記載:「7月21日」、「7月23日(六)下午2至4點」; 機型貨號欄記載:「RA36NA」;總價、訂金欄分別記載:「 32900」、「900」,核與日立產品保證書所載之購買日期: 「7/23、2011」、機型:「RA36NA」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0 頁),堪足推認上開冷氣機應係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訂購 ,且先支付訂金900元,其餘3萬2,000元係貨到付款等事實 ,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23日至銀行提款3萬9,012元, 足以支付冷氣機交易尾款3萬2,000元,上訴人支付尾款後將 剩餘款項留作他用,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據上理由否認 上開冷氣機為上訴人購買,委無足取。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之櫻花熱水器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保證卡 、櫻花公司網頁查詢服務資料(見原審卷三第44、122頁), 及其為支付價金於98年7月23日、29日各提領5,000元之兆豐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6頁),尚屬 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櫻花公司保證卡未有產品型號、用戶名稱、 經銷商印文,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無法證明與購買熱水器有關 ,且其於102年5月3日在櫻花公司登錄上開熱水器資料,該 熱水器係其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惟上訴人 既以其名義在櫻花公司網站登錄上開熱水器資料,且保有櫻 花公司保證卡,復提出價款來源證明,應可推論上開熱水器 為上訴人購買,不因櫻花公司保證卡漏載產品型號、用戶名 稱、經銷商印文而受影響。至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在櫻花公司 網站登錄熱水器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14頁),應係該網站得 重複登記所致,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難認係上訴人所有之物: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係其購買取得所有 權,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之柚 木衣櫃,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3萬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 原審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一第52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之 柚木折疊休閒桌椅,固提出信億家具行名片、其自兆豐銀行 提領1萬2,000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4頁、本院 卷一第52至54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之柚木梳妝台、桃花 心木床,固提出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其自玉山銀行提領 8萬元之存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四第86頁、本 院卷一第54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之壁掛吊櫃,固提出雅 緹公司名片、其自兆豐銀行提領1萬4,000元之存款往來明細 (見原審卷三第32頁、卷四第92頁、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至8、11之實木矮櫃、(矮)餐櫥櫃、(高) 餐櫥櫃、客廳展示櫃,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1萬元、1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元、5,000元、1萬6元 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98、100頁、本院卷一第56至 60、62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之方長餐桌、餐椅、長凳, 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3,000元、2萬元、5,000元之存款 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一第60頁);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10之圓木茶几桌,固提出其自玉山銀行提領3萬元 之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2頁、本院卷一第60至 62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名片、兆豐銀行或玉山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僅足為其持有該等名片及曾自各該等銀行提領款 項之證明,而其所提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6 2頁)之出貨商品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立式書櫃,非如附表二 編號4之柚木梳妝台或桃花心木床,是該出貨單上手寫之「 四柱床」縱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之桃花心木床(見不爭執事項 ㈦),亦僅能供為該木床係由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之證明,上 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難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 為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認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   依上開㈡,可認如附表一所示動產為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 ,而該等動產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經原審勘驗無誤,有11 2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6至79 、80、84、92、93、95、96頁),被上訴人未提出占有該等 動產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即有理由。至如附表二 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上訴人未能證明為其所有之物,其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動 產 名 稱 1 雙聲道床頭音響 2 折疊腳踏車 3 立式書櫃 4 日立直立式電冰箱 5 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 6 櫻花熱水器 附表二 編號 動 產 名 稱 1 羊駝枕 2 柚木衣櫃 3 柚木折疊休閒桌椅 4 柚木梳妝台、桃花心木床 5 壁掛吊櫃 6 實木矮櫃 7 餐櫥櫃(矮) 8 餐櫥櫃(高) 9 方長餐桌、餐椅、長凳 10 圓木茶几桌 11 客廳展示櫃

2025-02-18

SLDV-113-簡上-93-20250218-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93號 原 告 楊明國 王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吳健嘉 王鉦讓 王證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引用原告113年 11月7日民事準備書(三)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吳健嘉、王鉦讓、王證鑑對於安裝在南投縣○○鎮○○○街00 號7樓之5北邊外牆面對同上街38號7樓之3房屋之製造編號AJ 0000000MK冷氣機於使用時,其噪音在日間高頻不能超過57 分貝,夜間不能超過52分貝;低頻,在日間不能超過37分貝 ,在夜間不能超過32分貝」,核其性質屬非財產權訴訟,應 徵收裁判費3,000元;第二項請求略以「被告吳健嘉、王鉦 讓、王證鑑三人應連帶各自給付楊銘國、王淑芬新臺幣(下 同)47萬7,00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000元(計算式:477,000+477 ,000=954,000),應徵收裁判費10,460元。綜上,本件訴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3,460元(計算式:3,000+10,460=1 3,460),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21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 費11,25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8

NTEV-113-埔簡-93-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棋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型冷氣及窗型冷氣各壹台,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被告陳棋芳先後竊取被害人李維貴所有之舊型冷氣及 窗型冷氣各一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認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棋芳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 開①、②等罪,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 案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雷同之竊盜犯行,堪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棋芳於本案接續竊得之舊型冷氣及窗型冷氣各一台,皆 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李維貴,爰依前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6號   被   告 陳棋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棋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2月1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0日以11 0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113年7月28日凌晨0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 00號旁,趁李維貴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維貴 所有置於該處廢棄車輛前之舊冷氣1台,並以上揭重型機車 載運離開現場;復於同日上午5時29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 車至上揭處所,徒手竊取李維貴所有置於該處廢棄車輛內之 小型窗型新冷氣機1台,並以上揭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之後均持往變賣花用殆盡。嗣經李維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棋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李維貴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4日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0日以110年度易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舊冷氣及 小型窗型新冷氣機各1台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ILDM-114-簡-89-20250218-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施國寶 被 告 陶雲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 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 內,竊取伊所有之3噸分離式冷氣機、噴農藥機械馬達3組, 又破壞伊之大門,致伊為回復原狀,購買中古冷氣機、機械 馬達及修復門板,共支出新台幣64,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3份、至回收場尋獲 分離式冷氣機之照片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 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 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被告又已親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4-旗小-3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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