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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嚴自強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林俐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逾本金新臺幣8,25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本金新臺幣8,259元,及自民國1 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持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實在為 由,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訟繫 屬期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核發之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追加訴訟,求予 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經核原告追 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名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 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訴外人劉○○、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尚欠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48,527元及相關利息、滯納金、違約金 等費用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48 ,527元本息,新北地院院據此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經新北地 院於113年5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得為執行名義。又被告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在48,527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原 告對訴外人即雇主黃○○即竑盈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大寮中興 郵局之存款債權取償,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裁定許原告供相 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因被告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於 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內容實際上為訴外人劉 ○○在民國112年1月13日時向川特實業社借款13,000元時,伊 答應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劉○○並未向川特實業社購 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並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川特實業社竟要求 劉○○、原告配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製作劉○○向川特實業 社購買價值54,593元客製化組裝電腦之不實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實則隱藏川特實業社借 貸款予劉○○並向其收取利息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致無效,而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 之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川特實業社,亦應同受拘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劉○○與川特實業社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劉○○每期應付款日期及應付金額 ,係實務上所認可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非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擔任劉 ○○系爭買賣契約中價金給付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給付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 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 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上雖記載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分 期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而向川特實業社申請購物分期付 款,而由上開客製化組裝電腦之經銷商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 。實則並無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係向川特實業社借款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證人劉○○證述「我當初是要向 川特實業社借錢,當我對保完後並拍完照,他們才跟我說實 際貸下來的金額只有一萬初;當時我在川特實業社幫我辦貸 款的人跟我說,他問我什麼我都要態度好,並且說是,他們 才會把錢撥下來給我,所以我就照著她們的指示回答,拍完 照我也沒有拿到電腦。」、「兩張有我的照片都是在川特實 業社的辦公室拍的,都是他們幫我拍的,拍完照後是他們自 己拿去上傳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買賣契約、對保錄音等證據均係劉○○邀同原告為保證 人與川特實業社間通謀虛偽為分期買賣客製化組裝電腦所為 ,劉○○、原告、川特實業社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劉○○有資金需 求,而由川特實業社提供款項予劉○○,並由劉○○邀同原告分 期償還,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 ,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㈢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 效力。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參)。按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 323條所明定。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通說認 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 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 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且民 法第323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 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 純執該規定,即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與川特實業社 所簽立之約定書雖未記載約定利率為若干,然有約定分期清 償,以及按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又兩造所約定之分期款總 金額除借貸本金金額以外,其餘部分性質即應為利息。是劉 ○○於112年1月13日向川特實業社借款,約定自112年2月起每 月15日還款3,033元,共分18期,分期總金額為54,593元, 川特實業社僅於借款日實際交付劉○○13,000元,據此換算借 款利息週年利率已超過16%,超過部分為無效。是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就超過修正後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之利息 ,除可認係出於債務人之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而不 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予以抵充本金外,倘不能證明債務人係 任意給付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 者,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修正前法定利率限 制週年利率16%範圍內之利息,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 。而查,劉○○曾還款2期共6,0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頁),是劉○○2筆還款,已分別抵充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本金,是劉○○尚欠之金額應為本金8,259元及自112年3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做為劉○○之保證 人,已僅須於此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8,25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㈣是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尚有如前述之債權未獲 清償,則被告自得持系爭裁定於前開範圍內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其強制執行,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超過8,25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即無從持系 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範圍內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還款日期 (年月日) 還款金額 利息暨累計至次一還款日前一日之利息 抵充利息 計息本金 抵充本金 利息餘額 本金餘款 1 112/2/15 3,033 188 188 13,000 2,845 0 11,155 2 112/3/15 3,033 137 137 11,155 2,896 0 8,259

2025-03-21

KSEV-113-雄簡-1934-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許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 104.92)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 款人指定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户(0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借款後竟從未繳款,計尚欠80 萬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户封面、撥款資訊、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然就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同年9月16日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向原 告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8年8月16日止,共60期 ,每月為1期。還款日:每月16日,基此,本件借貸即應自11 3年9月16日始為首期繳款日,依上規定,被告屆期未清償應 自11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同年9月16日利息部分,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上揭利息部分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21

TPDV-114-訴-379-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謝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77、9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JCB),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3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2萬8,904元未給付,其中2萬8,596元為消費款, 308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2萬8,904元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2年8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246 .82)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約 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4月10日後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6萬8,702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12年8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246 .82)向原告借款13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113年4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12萬1,86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101頁),堪信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 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 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1萬9,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8,904 28,596 15%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68,702 468,702 14.66%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21,867 121,867 14.66%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0

TPDV-114-訴-51-202503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鄭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 佰零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鄭齊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原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借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 2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 年利率百分之5.710浮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7.450% ),並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 撥款日當日之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借款期間到期 結算還清餘額全部,並自首次撥動日後,每期付息1次,到 期還清本金全部。此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借款3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9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4.350浮 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16%),並自實際貸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撥款日當日之對應日為本 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借款期間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並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 影本為證;事實㈡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5-03-20

ILEV-114-宜簡-15-20250320-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勁滔 張安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蔡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告並為 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6,040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6,384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勁滔、蔡睿廷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 告張安然、蔡睿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7萬2,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林勁滔、蔡睿廷及張安然、蔡睿 廷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40元、69萬6,384元各本息( 本院卷第261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本院卷第13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蔡睿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勁滔、張安然無資力且無購車真意,亦無 償債能力,竟分別與蔡睿廷共謀辦理超額詐貸購得車號000- 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A車、B車),再 立即註銷並新領車牌登記書,以規避動產抵押之設定,使其 無從求償,其已分別對林勁滔、張安然撥款58萬元、52萬元 ,加計分期付款利息分別受有77萬6,040元、69萬6,384元合 計147萬2,424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㈠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 給付原告77萬6,04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6 9萬6,384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林勁滔、張安然部分:否認各有與蔡睿廷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從未與車行及原告承辦人員見過面,本案借貸契約無 從成立,且其等並未取得借貸款項,亦未收受A車、B車,未 獲有利益;況原告未依約定於完成動產擔保設定前即先撥款 ,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蔡睿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勁滔、張安然前為高中同班同學,2人因均亟需15萬元周轉 ,遂與蔡睿廷聯繫,分別於110年12月8日簽署委辦金融貸款 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等文件交蔡睿廷收執,蔡睿廷嗣後 與訴外人陳碩謙接洽購買A車,再以林勁滔名義,向原告申 辦設定A車動產抵押貸款58萬元,並承諾自111年1月29日起 至115年12月29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12,934元, 分60期攤還本息;蔡睿廷又向陳碩謙訂購B車(由陳碩謙向 訴外人卓英龍調售),再以張安然名義,向原告申辦設定B 車動產抵押貸款52萬元,並承諾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 2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9,672元,分72期攤 還本息,經原告業務吳建霆於110年12月28日與林勁滔、張 安然對保完畢後,A車、B車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0年12 月29日過戶登記至林勁滔、張安然名下,原告亦於110年12 月29日、110年12月30日將58萬元、52萬元核撥款項匯至陳 碩謙、卓英龍帳戶內,陳碩謙再將扣除車款及傭金後之餘款 30萬5,000元、22萬3,000元與A車、B車交付蔡睿廷,林勁滔 、張安然嗣後於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A車、B車註 銷車牌登記重新請領牌照登記書,原告於111年1月5日持原 牌照登記書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遭拒。  ㈡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認定林勁滔、張安然、蔡睿 廷上開行為均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6月,並對蔡睿廷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2萬8,000元、A 車、B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確定。林勁滔、張安然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林勁滔、張安然從未依約還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林勁滔與蔡睿廷連帶給付77萬6,040元本息、張安然與 蔡睿廷連帶給付69萬6,384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  ⒈原告主張其受林勁滔、蔡睿廷及張安然、蔡睿廷分別共同詐 騙,而以購車超額貸款獲取現金,且事後拒不讓原告辦理車 輛抵押設定,迄今亦未繳納貸款,亦不交付車輛,致其財產 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⑴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經其對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 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林勁滔 與蔡睿廷就A車部分,張安然與蔡睿廷就B車部分,各別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犯行,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依序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⑵林勁滔、張安然雖抗辯:其等委託蔡睿廷辦理信用貸款,並 非汽車貸款,且原告徵審人員電話進行徵信,並非其等親自 接聽,嗣其等發現有異,因其等無意購車,始向監理機關註 銷車牌重新領牌,以阻止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及核撥款項, 並無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①林勁滔、張安然各自委託蔡睿廷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欲取 得現金應急,蔡睿廷遂獻策二人分別各訂購1部車輛,登記 為車主,並以購車設定抵押擔保超額貸款方式取得溢價現金 ,蔡睿廷於貸款核撥後,於繳付車款及購車、貸款、設定動 產抵押權所生費用及其所分得8%後,再將其餘款項分歸林勁 滔、張安然等情,業據蔡睿廷於刑案警、偵及審理時供證述 在卷(偵字卷一第3頁,上訴字卷一第240至245頁、卷二第5 1至53頁),且有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可 稽(偵字卷一第38至43頁),林勁滔、張安然復不爭執上開 文書為其等與蔡睿廷初始接洽時所簽署等情(警卷第15至17 、29至31頁,他字卷一第155、159至161、212至212頁背面 、221頁,偵字卷一第12、22至23頁,偵字卷二第111至112 頁,偵字卷三第46、49頁;易字卷第120至121、140至141頁 );參以林勁滔、張安然自承分別係高中、大學畢業,前均 曾向金融機構辦理過紓困貸款(易字卷第135至136、139頁 ,上訴字卷二第218至219頁),就其簽署文件之法律效果及 意義,尚難諉為不知。且依林勁滔、張安然各自與蔡睿廷間 LINE對話內容(偵字卷一第83、86頁),及手機翻拍文件與 其上手寫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偵字卷一第126至130頁),林 勁滔、張安然一望即知係以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取得現金,並 願繼續配合貸款程序,與原告徵信人員進行對保程序,並於 相關文件上簽名,業據證人吳建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 卷(上訴字卷一第411、413至419頁),且有委辦金融貸款 契約書及汽車貸款切結書、原告核貸建議書、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 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貸款 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保車輛及契約 簽署確認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約條款、遠東商銀 裕融公司專案核駁通知書可稽(偵字卷一第38至40、41至43 、44至47、51至57、58至61、64至67頁);再者,林勁滔、 張安然於刑案審理時已自承:接洽蔡睿廷前,已知依其等之 信用條件,無法向金融機構成功辦理信用貸款等語(易字卷 第135至139頁,上訴字卷二第218至220頁),不可能於110 年12月8日與蔡睿廷見面時,要求蔡睿廷為其等辦理信用貸 款;又蔡睿廷實際購買A車、B車約定價金分別僅為27萬5,00 0元、29萬7,000元,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時,確未據實告知 吳建霆,而擅自提高車價為77萬6,040元、69萬6,384元等情 ,業如前述,亦據證人吳建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甚詳( 上訴字卷一第418至419頁),復有林勁滔、張安然前述翻拍 蔡睿廷交付文件照片上手寫註記告知原告買入價金、已付訂 金、欲貸金額事項為證,顯見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 已計劃以不實提高購買車價方式,由蔡睿廷分別為林勁滔、 張安然購買A車、B車登記於其等名下,以此為擔保向原告詐 欺以獲得超額貸款58萬元、52萬元,再依約定朋分溢於車價 之現金。至陳柏良係因林勁滔、張安然向其稱借錢變成要買 車,始建議林勁滔、張安然至監理機關註銷新領牌照登記書 ,以阻止動產抵押設定及撥款,之後聯繫蔡睿廷、吳建霆及 原告區經理,均無法解決等情,固據證人陳柏良於本院刑案 審理時證述在卷(上字卷一第419至424頁),然陳柏良對本 件經過之認知,僅憑林勁滔、張安然單方面陳述,對本件前 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詐欺取得原告核撥貸款之經過,似無所 悉,是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是林勁滔、張安 然抗辯:其等係委託蔡睿廷辦理信用貸款,並非辦理汽車貸 款云云,乃不足採。  ②至原告徵信人員來電向林勁滔、張安然所為徵審調查,雖錄 音檔無從確認與林勁滔、張安然聲紋特徵相似,有錄音檔案 及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30313192 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稽(易字卷第181至184頁,上訴字卷 二第133至146頁)。惟查,原告徵審人員所撥打行動電話門 號均為林勁滔、張安然依蔡睿廷要求各申辦2支預付卡,分 別作為林勁滔、張安然及各該親屬聯絡電話,業據張安然於 偵查、蔡睿廷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字卷 一第159,偵字卷一第5頁,上字卷二第62至64頁),並有LI NE對話記錄、臺灣大哥大資料可稽(偵字卷一第81頁編號1 、3、4、第81頁背面編號7、第84至85頁,上字卷一第160、 163頁),林勁滔、張安然確實為應付原告貸款徵信,而配 合蔡睿廷刻意申辦前述預付卡門號,原徵信人員亦以各該門 號進行徵信,至何人接聽完成徵信程序,並不影響林勁滔、 張安然分別有蔡睿廷為本件購車超額貸款方式獲取現金之意 思及行為。是林勁滔、張安然抗辯:並非其等完成貸款徵信 程序,無意且不知蔡睿廷所為係本案購車超額貸款獲取現金 之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③又林勁滔、張安然均無購車需求,且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償 還貸款之真意,蔡睿廷亦知該情,而兩兩共同謀劃購車超額 貸款方式取得核貸款項,林勁滔、張安然因而對向原告借貸 之款項若干、清償期限長短、利率高低等攸關借貸與否之重 要資訊毫不關心,業據林勁滔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警 卷第15至18、20頁,偵字卷二第112頁,易字卷第143頁), 張安然於刑案原審審理時供述(易字卷第140、146頁),蔡 睿廷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上字卷一第260頁、卷二 第57至58頁),足見林勁滔、張安然並無清償貸款之意,蔡 睿廷亦知上情,故未告知林勁滔、張安然辦理貸款金額、分 期清償期數等細節。參以林勁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110年12月間,名下原本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與蔡 睿廷接洽辦理本案貸款後,將該車過戶給其母親,當時不想 以自己車輛辦貸款,也不想連累那臺車等語(偵字卷三第46 至47頁,上字卷二第218頁);張安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供述:110年12月向原告辦汽車貸款是為了拿到15萬元 ,不是為了買車,我名下自己有車,110年12月間找蔡睿廷 之後才過戶給我哥哥,當時沒有想到以我的車去辦汽車貸款 ,因為怕我家人知道我要貸款,且怕那臺車被拖走等語(偵 字卷三第50頁,上字卷二第218至219頁),益徵林勁滔、張 安然確無購車需求,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償還貸款之真意 甚明。  ④林勁滔、張安然於委託蔡睿廷申辦貸款後未久,即一再催促 蔡睿廷儘速辦理完畢並請原告儘速撥款,以支應將到期之其 他債務,而分別詢問蔡睿廷原告何時撥款、交車,有林勁滔 與蔡睿廷間、張安然與蔡睿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字 卷一第81頁背面編號6、7、第82頁背面編號14、第83頁編號 17、第85至87頁),且蔡睿廷亦依其等要求積極詢問證人吳 建霆撥款事宜,且於得知撥款後已告知林勁滔、張安然車輛 過戶登記完成,並結算林勁滔、張安然可分配之金額,原告 儘速撥款係依林勁滔、張安然之要求,林勁滔、張安然以證 人吳建霆證述原告線上申請抵押設定中,尚未完成即予撥款 ,撥款程序違反慣例云云,應無可採。再者,原告既已完成 審核並同意撥款,何時撥付林勁滔、張安然指定之收款人即 車商,乃原告可自行決定事項,而林勁滔、張安然明知原告 已完成撥款,且A車、B車業完成登記其等為車主,仍執意於 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致原告 無法對A車、B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嗣於原告請求配合辦理 時,亦拒絕原告請求,林勁滔、張安然於偵查中亦供述:係 故意不讓原告設定動產抵押等語(他字卷一第222頁,偵字 卷一第212頁背面),顯見林勁滔、張安然前往監理機關辦 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並非阻止原告撥款,而是自始即無 清償本件貸款之履約真意,始於原告撥款後旋即註銷原領牌 照登記書,事後亦拒不辦理動產抵押及還款,更於貸款後, 將名下車輛過戶其他家人以免名下財產遭原告扣押取償(詳 前③所述)。是林勁滔、張安然抗辯:因無意購車,始向監 理機關註銷車牌重新領牌,以阻止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及核 撥款項云云,亦不可採。  ⑤又依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簽署之汽車貸款切結書第2 、3條均約定:「二、甲方承諾於汽車買賣業務完成後,將 銀行核貸之總金額扣除乙方已代墊之購車款、與其他相關過 戶費用,例:年度燃料費、年度牌照稅、過戶費、領牌費、 汽車代驗費、動保設定費……等,與乙方後續幫甲方代墊3期 汽車貸款,扣除上述金額後,將剩餘汽車貸款核貸之殘值, 支付乙方8%未協助甲方之業務報酬金。三、現因整起汽車買 賣業務,甲方皆未出資任何金額,故後續車輛歸屬(使用) 權皆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可見林勁滔 與蔡睿廷間、張安然與蔡睿廷間,對於林勁滔、張安然並非 有意以正當方式購車向原告貸款並清償借款,故約定所取得 之A車、B車使用權歸蔡睿廷所有,且蔡睿廷於原告撥款後, 收受陳碩謙交付之A車、B車與超貸款項22萬3,000元、30萬5 ,000元後,自行占有A車、B車,亦未清償任何一期貸款本息 ,此有原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卷可參(他字卷一第17 頁,他字卷二第11頁),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就此貸款 事件發生爭議後,亦不積極處理債務,不同意將A車、B車交 付原告以抵償貸款,更不告知A車、B車下落,顯有共同詐欺 之侵權行為無誤。  ⒉按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林勁滔、張安然自始確無清償借款債務之意,因各 自需錢使用,分別與蔡睿廷訂立上述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 汽車貸款切結書,由蔡睿廷分別購買A車、B車辦理貸款,林 勁滔、張安然各自提供向原告辦理貸款所需之審核文件,原 告則依林勁滔、張安然各自信用條件,分開審核、核貸,林 勁滔、張安然彼此間,對於各自欲向原告詐騙款項並無任何 事先謀議,事後分擔詐欺之侵權行為行為之情事,故本件應 是林勁滔、蔡睿廷就A車部分,張安然、蔡睿廷就B車部分, 各自具有共同為侵權行為。又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 共謀以上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向原告詐騙貸款,迄今均未繳 納任何款項,並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事後亦拒不辦理動產 抵押及還款,不同意將車輛交付原告以抵償貸款,更不告知 車輛下落,致原告受有林勁滔貸款58萬元及其利息損害計77 萬6,040元(1萬2,934元×60期)、張安然貸款52萬元及其利 息損害計69萬6,384元(9,672元×72期)】。原告主張林勁 滔與蔡睿廷、張安然與蔡睿廷分別共同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 為,堪信為真實。  ⒊依上,林勁滔與蔡睿廷、張安然與蔡睿廷既分別共同故意以 前述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依法分別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爭點㈡:    林勁滔、張安然雖又辯稱:雙方契約約定應於設定動產抵押 後再撥款,原告未完成擔保設定即先撥款,亦屬與有過失, 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 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 ,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⒉查,林勁滔、張安然並無償債能力及買車真意,同時與蔡睿 廷共謀以上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並於原告 核撥款項後,旋即註銷新領牌照登記書,使原告無法完成辦 理動產抵押擔保登記,林勁滔、張安然拒絕配合辦理,亦不 交付車輛,更未清償分文,致原告受有損害,與原告何時完 成設定抵押或撥付貸款,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無須負責,亦 與契約如何約定無關。上訴人抗辯:原告未依約於完成擔保 設定後再撥款,亦屬與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40元 ,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6,384元,及均自113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20

TNHV-113-訴易-9-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秀蓮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秀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秀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605,7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4,48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605,73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4,481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6期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有113年9月10日清算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10月7日滙豐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24,000元, 且未投保勞工保險,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切結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 86元後僅餘11,914元,無法負擔每月24,481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由配偶每月給予扶養費13,000元,而其名下 僅94年出廠車輛,另有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37,901元、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87,587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8日宏壽法字第1130011325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349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 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給予扶養費13,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425,488元後之負債總額3 ,180,24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22-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李昀儒 被 告 吳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822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3,23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9萬3,399元,及其中23萬8,457元自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822元,及其中2 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將核發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寄予被告 收受,被告同意該約定條款而開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如逾期未 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應 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調降為年息15% 。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無力依約清償,於95年5月8日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詎原告 於95年7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曾依約繳款,依協議書 第3條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 結算至95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 萬3,236元。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自95年7月13日起之利息 (自95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利息共67萬4,586元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 、第22條與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萬7,822元,及其中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餘欠本金21萬3,236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 53至56頁),堪認屬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如未於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 時,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71%;又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就被 告積欠之本金21萬3,236元,併請求計算至113年10月1日止 之利息67萬4,586元(自95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止,改 依年息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8萬7,822元(計算式:本金213,236元+計算 至113年10月1日之利息674,586元=887,822元),及本金部 分即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0

TCDV-113-訴-2866-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㜯 (原名李嫣瑀、李曉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沁㜯(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於無消費爭議下仍未付清款項,且被告業於偵查中自 承:當時並無經濟能力等情,再經調取被告於民國107至1 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僅有新 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所得,是可認被告並無支付能力 。   2.再被告於109年間,即2度因消費爭議,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11號、109年度偵字 第2029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是被告有慣性消費不付款之不法意圖。故可認被告 於締約之初即有不付款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周上勤、洪晨翊、楊舒晴之證言、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電腦系統之還款紀錄表、顧客課 程記錄表、消費紀錄明細表等,固可認定被告向第一資融公 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金晶醫美診所(下稱金晶診所) 價值8萬元之護膚美容療程,然被告接受上開美容利益後, 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等客觀事實,被告雖就未依期付款之 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惟以每期6,667元之款項,並未超過中 等收入家庭之支付能力,且由楊舒晴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 認被告尚與金晶診所商討解約事宜,並未一走了之等情相參 ,尚難逕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付款之意,依卷內證據無法 認定被告具詐欺之主觀犯意。故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細查本件於簽約購物分期貸款之際,並未經任何財力評估,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主動交付任何財力證明,而周上勤、洪 晨翊亦證稱:因本件工作職業是寫網拍,僅為電話照會確認 身分資料正確,並無提供其他存摺、薪資匯款紀錄等情(見 他字卷第75頁、偵緝字卷第49頁),是由本件締約過程,可 認第一資融公司就被告之支付能力並無任何之誤認,無法認 定被告有何施展詐術、或使第一融資公司陷於錯誤。  ㈣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無法支付分期款項之原因,所辯前後矛盾, 固有檢察官所指之疑,然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 義務,被告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仍需由檢 察官負舉證之責,尚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復上訴意旨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 311號、109年度偵字第20296號所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因無 法舉證認定被告具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並未施展詐 術使相對人就被告之支付能力產生誤認,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以上開購物糾紛、無法認定被 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等前案,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慣 習」認定。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㜯(原名李嫣瑀、李曉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 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沁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沁㜯(原名李嫣瑀、李曉艾)明知並 無還款之能力,亦無按期繳付分期款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8年9月3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金晶醫美診所(下稱金晶診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護膚美容療程,並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由該診所以鉑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鉑霖公司)向告訴 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申請辦 理分期付款,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之1之第一 資融公司接獲申請,經承辦人員透過電話向被告照會,確認 其所申請之金額、期數與基本資料後,誤認被告將依上開約 定書之內容,自108年10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 付6,667元,分12期清償上開款項,而由第一資融公司撥款 予鉑霖公司,金晶診所因而陸續提供排毒靚白針等護膚美容 服務,使被告因此獲得該等美容服務之不法利益。嗣因被告 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第一資融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又按法院 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1日 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告知應於113年5月20日審判期日到 庭,應認已合法傳喚,從而被告於該審判期日不到庭,其被 訴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第一資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周上勤 、洪晨翊於偵查中指述、證人即金晶診所護理師楊舒晴於偵 查中之證言、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 第一資融公司電腦系統之還款紀錄表、顧客課程記錄表、消 費紀錄明細表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向金晶診所購買排毒靚白針等護膚美容 服務,透過金晶診所之引薦而向告訴人申辦貸款約定分期清 償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帳單沒 有寄到我的地址,後來好像也有繳一些款項,我當時從事八 大行業,兼職社區大樓秘書,每個月有7萬至8萬元收入,我 辦貸款時沒有欺詐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3日前往金晶診所,經推銷欲購買價值8萬元 之護膚美容療程,由該診所引薦被告得向第一資融公司以分 期還款方式融資消費,被告遂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申辦,並經第一資融公司之承辦人員透過電話向被告照會 ,確認其所融資之金額、攤還期數與其他基本資料後,同意 被告之申請,約定被告應自108年10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 ,每期支付6,667元,分12期清償上開款項,第一資融公司 並將消費款項撥付予金晶診所指定之鉑霖公司帳戶,金晶診 所即陸續提供被告排毒靚白針等護膚美容服務,然被告屆期 均未繳還各期款項等情,經第一資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周上 勤、洪晨翊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 75頁、偵緝卷第49頁、第60頁),並有第一資融公司所提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見他卷第9頁至 第10頁、第13頁)、第一資融公司電腦系統之還款紀錄表( 見他卷第15頁)、金晶診所所提顧客課程記錄及消費紀錄明 細表(見調偵緝卷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 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因此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 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 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即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 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 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 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 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 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為例,交易 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 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 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 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將失其分際。  ㈢就被告於申辦本件分期付款消費時確無嗣繳款意願及能力乙 節,僅見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被 告於111年9月13日偵訊時陳稱:我有申辦本件分期付款,但 我不確定我前夫有沒有幫我還款,當時我沒有經濟能力,我 前夫曾凱是保證人,他有說要幫我付,當時我們還沒離婚, 後來1、2個月感情生變,他可能沒付款云云(見偵卷第59頁 至第60頁);嗣於112年3月1日偵訊時改稱:我是幫我朋友 吳依潔簽名,當時她要購買產品說無法貸款,她本來說她會 付,分期付款單都在她那邊,我是隔年才知道她沒有付,曾 凱是吳依潔朋友,她們說會負責云云(見調偵緝卷第55頁至 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帳單沒寄到我居住地址 ,當時我從事八大行業的工作,兼職擔任社區大樓秘書,每 個月有7萬至8萬元收入,辦本件分期付款貸款時沒有欺詐故 意云云(見審易卷第226頁至第227頁)。依被告於首次偵訊 所陳,其固自稱於本件案發時「沒有經濟能力」等語,然其 尚辯稱當時配偶願意分期付款清償乙節,實難割裂此辯解而 逕認被告已自白其無清償意願及能力等情。況觀之被告歷次 所陳內容,其前後矛盾,可疑均係避重就輕之卸責飾詞,資 難信其何次所陳屬實。惟被告各次答辯內容不一致,仍非屬 得證其首揭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尚應由檢察官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㈣復質之本件被告融資貸款總金額僅8萬元,約定各期攤還本金 及利息金額為6,667元,衡情未超出我國中等收入家庭之負 擔能力,而檢察官也未就被告行為時具有經濟能力特別欠缺 之特殊情事為任何證明,是自難僅憑被告嗣未繳還分期款乙 節,驟斷被告行為時具有何詐欺取財犯意。況依證人即金晶 診所護理師楊舒晴於偵訊中證述及被告所提其與楊舒晴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確可見被告於申辦不久後之108年9月26日曾 向楊舒晴表示其因將搬遷至臺中,不方便後續療程服務,希 望終止契約退費,然因換算退費金額不利,致最後未解約乙 情,從而被告於療程服務期間仍會與金晶診所討論商討契約 事宜,並非默默接受全部療程服務結束再一走了之,其於申 辦本件貸款時是否全無清償意願及能力,即有可疑之處。此 外,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於申辦本件 分期付款時確無清償能力及意願等情為舉證,自無從逕認被 告於申辦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為消費而向告訴 人以分期攤還方式融資貸款,被告接受消費服務後未依約繳 還分期款等情,然就所指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申辦 貸款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 證明確有此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 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詐欺得利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得利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2025-03-20

TPHM-113-上易-1896-20250320-1

城司小調
金城簡易庭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司小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周能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澤培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理  由 ㄧ、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   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他法定調   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澤培就清償借款爭議事件進行調 解,惟觀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兩造 間之同一爭議事件甫經金城鎮調解委員會於114年3月18日調 解不成立,則聲請人旋於114年3月19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即難認有再調解之必要,又本院觀相對人於113年10月1 7日出具予聲請人之借據,其上乃記載「茲向周能鳳借5萬元 整,茲為證明,按十期償還每期5千元整...」,既然係分期 清償,且無加速條款(即ㄧ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迄今尚未屆清償期(如自113年10月17日即開始起算十期, 約至114年8月始屆清償期),則聲請人現即請求相對人要負 全部清償責任,法律關係亦有疑義,職是,揆諸首開規定, 本院得逕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0

KMEV-114-城司小調-18-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6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6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5頁、第75頁、第105頁、第121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7885元,及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6萬6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1 64、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4萬1 771元(含本金4萬156元、循環利息1615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1. 7.100),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0年10月26日借 得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7年10月26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12年9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24萬642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1年4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3. 202.115),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1年4月18日 借得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8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12年10月17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4萬443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另於111年8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6.5 4.9),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1年8月16日借得1 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8年8月16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 年10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13萬4039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67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 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9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萬6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4萬1771元 4萬156元 15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4萬6428元 24萬6428元 15.6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4萬4437元 4萬4437元 16 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13萬4039元 13萬4039元 16 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6萬6675元 46萬5060元

2025-03-20

TPDV-113-訴-722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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