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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高 嵩 陳秀如 高珞華 高筠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楊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u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伊等四人為衛道林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下稱6樓房屋)之住戶 ,被告則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下稱7樓房屋)之 住戶,伊等與被告為同棟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系爭社區 係位於一般噪音管制區之第二類管制區。被告自民國106年1 2月15日伊等入住6樓房屋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不分晝夜 故意以鐵器敲打牆壁、地板製造噪音。被告更於110年11月2 8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7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 月27日在其住家內多次焚燒棉被、傢具等易燃物品,造成系 爭社區濃煙密布。被告且於112年6月6日以不詳器具故意破 壞其家中廁所之管路,致管路內之液體流往伊等家中之廁所 。被告上開行為,致伊等長期無法安心睡眠,受盡精神折磨 ,而原告陳秀如及高筠森更因此患有焦慮症,原告4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重大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既為7樓房 屋之住戶,本應防止噪音侵入原告4人居住之6樓房屋,爰就 被告製造噪音造成原告等受有精神上損害之部分,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就其7樓房屋屋內所發出之聲響,自日間(上午)上午7時 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57分貝、低頻37分貝; 自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52 分貝、低頻32分貝;自夜間(晚上)10時起止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42分貝、低頻27分貝。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不 分日夜,不時製造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嚴重影響原 告等之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該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告應排除 上開侵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等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而應 受起訴聲明第1項之限制,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噪音侵權行為 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㈠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而應受起訴聲明 第1項之限制,是否有理?  1.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此為最高法院31年民、刑事會議決議(十四)闡述在   案。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係指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   決紛爭之實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請求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   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無法實現,即無請求法院裁判之   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   事項。而訴訟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應有保護其 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過去之法律事 實或法律關係,若非解決現在之法律上紛爭,則無保護之必 要。查被告已遷移出7樓房屋且現居所不明 (見本院卷第125 頁),有本院3次送達回證在卷可稽(85、125、209),原 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原告等並無112年6月5日之後被告製造 噪音之證據,不清楚被告確切搬離7樓房屋之時間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58頁),是堪認被告現確已搬離7樓房屋,且 自112年6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明。本件原告 等起訴請求被告遵守起訴聲明第1項之行為,必須被告仍住 在7樓房屋始得為(遵守)之,然因被告已非7樓房屋之居住 者,原告等起訴所為該項之請求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一旦 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對非居住在7樓房屋之被告進行執行 ,而有執行不能之情,是應予駁回。  2.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雖89年修法由「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修正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乃擴大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   然考量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 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 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須限於 該請求權之基礎已經成立,且未來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 就,甚至是請求權本身之發生,具有一定之蓋然性始得為之 ,不得任意擴張之,以周全被告之程序利益。查本件被告   現確已搬離7樓房屋,且自112年6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 噪音之證明,業於前述,原告等雖主張:被告尚有隨時回到 7樓房屋居住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自112年6 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據,迄今已近1年半,原告 等既未知悉被告現在之居所、未有被告何時搬回之資訊,亦 無提出任何預為請求必要性之舉證,要難認為原告等確實具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等於起訴聲明第1項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要件未符,並無理由。  ㈡原告等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先前製造噪音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 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 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 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通常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 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 且其情節重大,即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 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 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 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 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 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 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 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又噪音管制區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 物、人口分布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乃供住宅 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第二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 第8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 )不得超過全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 Hz)3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 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夜間)不 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見本院卷第71-78頁)。  3.經查,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間,曾就當時居住在7樓房屋之 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頻繁製造超出常人能忍受之範圍之噪 音,包括長時間連續敲擊牆壁或地板、使用電鑽等機具、掉 落和推倒及拖行物體、用力關門、用力跺步、大聲謾罵、以 水管朝樓下設施或馬路沖水等行為所引發之聲響一事,透過 住戶連署書之簽立,向系爭社區住戶確認被告上述行為已嚴 重影響系爭社區居住安寧,有22份連署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50頁)。又系爭社區亦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寄送存 證信函,表示「台端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衛 道林園社區)自民國105年7月起陸續開始製造噪音,109年6 月後變本加厲,更加頻繁製造超出常人忍受範圍之噪音或於 深夜不定時發出明顯聲響,已經嚴重影響社區安寧及社區住 戶之身心健康與睡眠品質」等語,以此方式向被告勸導改善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再者,觀 諸系爭社區112年3月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同意書, 載有被告「長期惡意擾亂,製造恐慌,經警方多次依社會秩 序法提出警告,未見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分書通知(見本院卷第69頁),均足見被告確實於居 住在7樓房屋期間,自105年7月起有長期製造噪音擾亂鄰里 之行為,對系爭社區住戶(含原告等)安寧造成嚴重之侵擾 。原告等主張被告長年製造噪音一事,應屬有據。  4.復查,本件系爭社區係供住宅使用為主,乃第二類噪音管制 區,有原告所提臺中市北屯區噪音管制區圖(見本院卷第19 頁)可參,故其噪音管制標準值依前所揭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8條規定,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不得超過全 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 審以原告等所提其等於日間,在自家即6樓房屋內所拍攝之 光碟,可悉111年7月8日原告於家中測得長達30分鐘之敲擊 聲;同年月14日至16日、19日至20日日間,亦測得連續、頻 繁之敲擊聲;同年月29日至31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2 4日及26日、112年4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28日、同年5月1 日、2日、4日及6日、同年6月5日日間,則測得連續使用電 鑽或敲擊榔頭之聲響,而依前開光碟影片中所示,原告等錄 影時併測量被告當時所發出之聲響分貝數,多次均測得逾70 分貝之情,有原告等提出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1-26頁 )為證,足徵被告當時於7樓房屋內所製造之聲響,顯已逾 上揭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之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標準甚多 。縱使原告等當時檢測所使用設備並非如環保局稽查人員般 精確,然觀上開影片之結果,被告製造之聲響乃頻繁達到70 分貝以上,已足證明被告於前揭日間時段在其當時7樓房屋 住處所製造之持續聲響,妨害原告等人居住之安寧,逾通常 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無訛。  5.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2年6月5日止,於其當時居住之7 樓房屋內,不分平日、假日頻繁以敲擊物品等方式製造噪音 ,且經系爭社區住戶多次報警處理或向管委會反應,已如前 述。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巨大且不定期發生之噪音將導致 聽者精神緊張、睡眠失調,對日常生活及心理之影響相當重 大,原告等係於106年12月15日起居住在6樓房屋迄今,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98頁),是原告 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陸續因被告製造 前開所述頻繁、巨大之噪音,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查原 告陳秀如及高筠森於111年7月6日至同年8月3日間,確實有 前往至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而其等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 病名:焦慮症。醫師囑言:焦慮,失眠。」、「病名:焦慮 症。醫師囑言:焦慮,易怒。」等語,有113年5月22日詹益 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68頁), 益徵被告確已侵害原告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原告等若得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先前製造噪音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其數 額為何?  1.原告高嵩高職畢業、為上班族、月薪約3萬元,原告高珞華 及高筠森為原告高嵩、陳秀如夫妻之子女,原告高珞華就讀 北部大學、具有北部工作之收入,原告高筠森為大學學生, 原告高嵩、高珞華及高筠森除上班、上學時間外係待在6樓 房屋,而原告陳秀如高職畢業,因擔任褓姆,全日在6樓房 屋工作,被告則是高職畢業、離婚、目前住居所不明,經原 告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11-117頁)在卷可查 ,堪認屬實。本院審以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等居住安寧權 之手段非微、次數非少,期間長達約6年,不分平日、假日 ,且頻繁連續十幾分鐘、數十分鐘製造聲響,屢經勸導、報 警後均未改善,及原告等每人每日於家中之時間長短不同, 所受侵害之程度應屬有異,另被告陳秀如、高筠森尚因此罹 患焦慮症,業於前述,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略有所別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高嵩、陳秀如、高珞華、高筠森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精神慰撫金各為4萬元、6萬元、3萬元、5萬元,即原告等 各得請求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等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 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各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高嵩 4萬元 4萬元 2 陳秀如 6萬元 6萬元 3 高珞華 3萬元 3萬元 4 高筠森 5萬元 5萬元

2024-11-29

TCDV-113-訴-232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郭建武 被 告 朱光智即前鋒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所開設○○牙醫診 所裝設於該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後陽台)一樓之 鐵皮屋之分離式冷氣機移裝至診所前面騎樓;㈡如被告不如 此移裝分離式冷氣機則必須搬離,不得在此址續開牙醫診所 。」(見卷一第9頁)。嗣後民國113年8月16日當庭變更聲 明(見卷三第51頁),復於同年11月12日當庭再變更聲明為 :「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裝設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後陽台2樓鐵皮屋上之冷氣室外機1台,移至該房 屋1樓正面或騎樓。㈡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經營○○牙醫診所,且不得開啟冷氣室外 機1台。」(見卷三第11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逾20年,被告則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開設○○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 所)並緊鄰系爭房屋後方,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起在被告 房屋後陽台2樓鐵皮屋加裝大型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下稱 系爭冷氣)後,因本來只有2台小室外機,聲量分貝沒有感 覺,但在加裝系爭冷氣後,運轉聲明顯過大,因而影響原告 晚上睡眠並造成其精神衰弱,此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裝設在系爭診所後陽台2 樓鐵皮屋上之冷氣室外機1台,移至該房屋1樓正面或騎樓。 ㈡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在被告房屋經營前鋒牙醫診所,且不 得開啟冷氣室外機1台。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僅泛稱系爭冷氣冷氣運轉聲擾亂其晚上 睡眠,造成其精神衰弱,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其說,又系爭診所門診時間最早為上午9點30分 ,最晚於晚上9點前即結束營業,並未在原告指稱遭騷擾的 晚上睡眠時間營業,又被告係於108年5月25日安裝系爭冷氣 ,此機體為新型號並屬能源效率符合國家標準第1等級之用 電量少新型冷氣,噸數約2噸亦為一般家用大小,不可能會 發出超過法規標準之噪音,況系爭冷氣於108年7月18日即經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複驗音量合格 結案,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另系爭診所前方騎樓結構若 安裝系爭冷氣,恐有安全之虞,又被告備位聲明要求原告不 得營業,係直接嚴重影響其生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 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 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 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而非單憑 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冷氣運 轉製造噪音侵擾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 告先就被告有製造噪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鄰,且系爭冷氣係裝設在 被告房屋2樓鐵皮屋上共3台,且3台室外機均相鄰乙情,有 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7頁至第89頁),應堪認定,又原告 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為訴之變更將原請被告遷移之冷氣室 外機由3台減縮為1台,且據其所提出民事補充事實及理由狀 所載(見卷三第21至第23頁),其應指現場照片(見卷二第 89頁)中3台相鄰冷氣機中最左側之最大體積室外機。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冷氣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 受範圍之噪音,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無非係以現場照片、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為好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日「夫妻遭鄰居砍死2子 目睹自責」臺灣時報新聞剪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單等為證 (見卷三第27頁至第45頁),惟查:   ①原告陳稱其在108年間曾有檢舉被告製造超量噪音之情,並 提出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單為據,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環保 局相關稽查事件處理結果,經該局函覆:本局稽查人員於 108年6月18日11時10分許曾至原告系爭房屋進行低頻噪音 量測,量測值42分貝,背景音量為23.7分貝,兩者相差逾 10分貝故不予修正,惟其值仍逾日間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 管制標準值37分貝,故予以限期改善,後於同年7月19日1 0時35分許,再度前往系爭房屋進行複驗,此時量測值為2 6.9分貝,未逾噪音管制標準值37分貝,因無違規僅予系 統登載紀錄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8月29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1337843100號函文及高雄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工作紀錄單、複查管制單及現場測 量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卷三第69頁至第8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卷第112頁),足證環保局人員前後2次前往系 爭房屋稽查,且於複查時使用專業機器檢測,雖初次曾有 超標情形,惟在被告遵期改善後該數值已符合標準,自難 憑此認被告現仍有超標情形,況稽查人員前往檢測時間為 11時許,係屬白日營業時間,與原告主張係晚間睡眠時遭 受侵擾時間有違,且卷內亦乏稽查人員曾在夜間前往測量 系爭房屋音量等相關資料,自無從憑該環保局稽查紀錄, 逕認被告現仍有何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情事。   ②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以系爭冷氣運轉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之噪音,造成其睡眠干擾以致精神衰弱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新聞剪報等為據,然觀諸診斷 證明書內容,係記載原告「失眠、焦慮」、「心悸、心律 不整」、「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腹脹、便秘及頭 痛」、「乾眼症、結膜炎」、「腰椎退化併肩頸、背部慢 性筋膜炎」等病狀,惟造成身體各種疾病原因所在多有, 然是否上開病症係由系爭冷氣運轉聲過大所造成,尚乏相 關證據可佐,又上開新聞剪報係報導關於他人仇怨糾紛所 造成社會事件,顯與本案無涉,職是,原告僅以前開事證 為佐,舉證猶有不足。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冷氣運轉聲已逾一   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標準之聲響,自難認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則原告據此為如本 件先、備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867-20241129-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豫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113年10月2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88352號處分書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 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收 受原處分機關於113年10月28日所為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88 3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 異議,此有移送書、異議書、送達證書、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聲明異議人於該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豫仁為臺南市○○ 區○○街00號酒吧(店名:Long Light Bar,下稱系爭酒吧) 之負責人,該酒吧於113年10月5日23時許至營業結束,有妨 害公眾安寧之情事,依全案調查事證,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於113年10月28日以原處分書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派員至現 場勘查,亦無任何環保局人員實地檢測,無法證明系爭酒吧 確有妨礙安寧行為,聲明異議人亦已於店外張貼數張「請勿 喧嘩」等警告標語提醒顧客降低音量、輕聲細語。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酒吧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出擾人聲響,惟系爭 酒吧店址於住商混合使用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與純住宅使 用之第二類管制區相比,所能容忍之分貝數較高,本件並無 環保局人員於上開時地檢測音量是否超出容許值、亦無相關 事證足以佐證喧嘩聲來自系爭酒吧,原處分機關僅以民眾檢 舉,逕認聲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製造噪音之行為, 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噪音」係 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 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參以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 與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噪音不同,縱未超過噪音管制法所定 管制標準,僅係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之聲音,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要 件相符。 五、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噪音管制法 所規範之噪音不同,不以分貝量測確認有無超過管制標準為 必要。且證人或其他證據方法均可作為證據作為判斷基礎, 亦不以影片或錄音等科技設備產物為限。查系爭酒吧之客人 於前揭時地製造噪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業據檢舉人 於警詢時陳稱:系爭酒吧放縱酒客在外大聲喧嘩聊天,幾乎 每天都會有妨礙安寧的情事,最近1次時間是113年10月5日2 3時19分至1同年翌日5時24分止,酒客不斷外出至騎樓及路 邊大聲喧嘩,業者也沒有約束客人,我從10月5日23時19分 至翌日5時24分止總共通報警察7次,但均沒有改善等語(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明確,核與另一檢舉人於警詢時陳稱 :系爭酒吧會讓客人在酒吧的騎樓內聊天抽菸大聲嚷叫,頻 率1週應該有3至5次,視店家生意決定,時間大概都在23時 至隔日凌晨2、3時結束,但如果遇到假日或是假日前一天, 有時候會到凌晨4、5時才結束,長期以來造成我精神衰弱無 法入眠,我唯一的訴求就是希望店家可以約束客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相符,又警察接獲通報於113年10 月5日23時至翌日4時間數次到系爭酒吧勸導改善,此亦有臺 南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5紙在卷可佐,足徵系爭酒吧 之客人於上開時間發出足以妨礙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乙節, 應堪認定,聲明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並無可採。從而,聲 明異議人為系爭酒吧之負責人,未盡避免客人喧嘩所發生之 聲響干擾附近居民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書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0元 ,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8

TNEM-113-南秩聲-10-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游棟信 被 告 彭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0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7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3,27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57,686元,及其中9,893,276元部分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64,410元部分自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 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大安路1段116巷口時, 貿然左轉準備駛入該巷,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沿復興南路 1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並產生鼻竇異樣 分泌物、聽力損傷之後遺症,B車及車內財物亦隨同毀損,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 院)、三軍總醫院、康宸中醫診所就醫診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1,335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自行駕車,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院所就診 ,支出交通費4,680元。 (三)原告裝置於車上之手機支架因車禍衝擊而損壞,因而支出重 購費用600元。 (四)B車於事故後以拖吊方式移置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 。 (五)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預估須支出維修費用467 ,126元。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共計有91日無法駕車營業,以每日平均利 潤1,795元計算,共計受有163,345元之營業損失。 (七)B車受損後,被告迄未賠償維修費用,致原告無法將其修復 ,僅能另行租賃車輛營業。因而支出每日900元、共計449日 之租金404,100元。 (八)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聽力受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8,000,000元。       (九)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1.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及其後數日,多次向警方及 被告表示自己並無大礙,嗣後才支出諸多醫療費用,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關。計程車資收據未記載起訖地點,無法判斷支 出之原因為何。手機支架及拖吊費用收據,開立日期均與事 發日期不符。車輛維修費用僅係預估而未實際支出,且與被 告所估金額落差甚大。又關於營業損失,原告並未舉證其確 有91日無法工作。關於車輛租金,係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 本,況是否修復B車係取決於原告,不能因其遲不維修即令 被告長期負擔另行租車之費用。另原告之聽力損傷無法認為 與本件事故有關。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是原告上開請求均非有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準備駛入巷道時,與原告 所駕駛、自其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B車碰撞,B車因此受損等 情,已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案件卷 宗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 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被告所駕A車既為轉彎車,本應 注意讓對向直行中之B車先行,卻疏未為之,自有違反上開 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 事故實施肇事原因鑑定,該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B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行進距離與秒數後,換算B車於事發前 時速約為68公里,有112年6月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可參(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4號卷第31-34頁)。是事發 時原告之車速明顯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足以降低 迴避損害之可能性,並提高撞擊之嚴重程度,應與有過失。 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 情狀,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負30%之 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 之。 (二)其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有仁愛醫 院、康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85、101、105 頁),足認屬實。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耳感音性聽 障之後遺症,固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199、201頁),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之描述,可見原告於事 故前已有因聽力損失之疾患於該院就醫診察;經本院函詢, 該院並以113年8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2613號函復稱「 經查游員102年2月20日(車禍前)及111年12月21日(車禍 後)之聽力圖,兩耳聽力閾值無明顯差異;113年4月19日聽 力閾值相較於111年12月21日,大約退化5分貝」、「車禍之 敘述係為病人主訴,加註於病歷上」、「目前聽力受損為感 音性聽力障礙,會隨年紀增長而退化,重聽不會自行好轉」 等語(本院卷第289頁)。是依上開醫療意見,原告聽力受 損與事故間並無時序上之明顯關聯,且尚有年長退化等可能 原因,此等聽力障礙與事故之因果關係應屬無法證明。至於 原告主張受有頭暈、鼻竇流出異樣分泌物等後遺症(本院卷 第109頁)部分,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無證據可佐,均 不能認為本件事故所致損害。從而,本件僅能認定原告受有 前胸壁鈍挫傷之體傷,原告所主張其餘部分身體、健康侵害 則難認與本件有關。 (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先後於111年10月8日、10日、1 8日、22日、25日、11月8日、12月6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 及胸腔外科門診追蹤,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75元,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85-93頁),其 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8度前往 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惟在該 院受診察之聽力疾患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 前述,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0月18日、25日、11月1日 、8日、15日、22日、29日、12月6日、13日、20日、27日至 康宸中醫診所就醫11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元,有醫療 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13-117頁)。該等收據關於適應 症之記載,均為「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且依一般國 人之求醫習慣,於筋骨外傷時除接受西醫檢查治療外,另接 受中醫療法以緩解患處不適或強化傷勢復原,概屬常見,難 認有逾越必要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惟原告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仍陸續在該 診所就醫67次,觀諸此部分收據記載(本院卷第117-151頁 ),除「胸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外,尚包含頻尿、癢疹、左 側腕部關節痛、背痛、頸椎痛、口乾、局部性水腫、頭痛、 左側肩部關節痛、耳鳴、慢性鼻炎、手指疼痛、慢性咽炎、 便祕、口瘡等多種不同症狀,無從確認原告是因其他疾病就 醫時,順便就其胸部挫傷接受診治,或確實仍有就胸部挫傷 接受照護之必要性。其請求賠償此等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2,865元為限(計算式: 1,875+990=2,86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111年10月8日搭乘計程車1趟次、同年10月10日、18 日、22日、25日、11月8日各搭乘計程車2趟次,每趟360元 ,共計支出計程車資3,96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 據(本院卷第153-156頁)。核其乘車日期,與上開前往仁 愛醫院就醫之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亦與原告當時位在新北市 板橋區之住處和臺北市大安區仁愛醫院間之距離相當,應屬 可信。原告請求此等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另提出11 1年12月8日計程車運價證明2張,與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 就醫日期不符,其主張於該日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車資72 0元部分,則非可採。  3.車內財物部分:   原告主張其裝置車上之手機支架因事故毀損,支出重購費用 600元,固提出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157頁),然該收據 開立日期為112年1月15日,距事發已3月有餘,復無照片等 其他證據可證其手機支架之受損狀況為何,其請求賠償此等 費用,應非可採。  4.拖吊費用部分:   B車於本件事發後,先由全盟工程有限公司拖吊至其位在臺 北市南港區之維修廠,支出拖吊費1,500元,再由日日拖吊 有限公司拖吊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支出 拖吊費用2,000元,有統一發票、道路救援簽認單可證(本 院卷第159-163頁)。衡諸經驗,受損車輛所有人為尋覓適 當價格、品質之廠家實施維修,將車輛再次轉移,尚屬正常 ,此二次拖吊費用之支出均可認為必要。原告請求賠償上開 費用共計3,500元,應屬可採。  5.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因本件事故 送由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為467,126 元(計算式:初估金額145,549元+追加金額385,767元-重複 零件64,190元=467,126元。其中含零件費用321,985元、鈑 金費用48,348元、塗裝費用20,098元、引擎工資76,695元) ,有估價單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91頁)。被告辯稱 其估計之合理維修費用應為200,000元,但未提出任何依據 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B車係99年3月出廠,迄於事發之111年10月間已 使用逾此年數;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 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32,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 折舊之鈑金、塗裝、引擎工資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 應為177,340元(計算式:32,199+48,348+20,098+ 76,695= 177,34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6.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因上開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依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 有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之平 均每日營業利潤約為1,795元,則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依交通部統計處調查結果發布之112年2月1日新北 市計客總字第11200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93頁)。原告請 求91日不能駕車營業、每日以1,795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 163,345元,應屬可採。  7.租車費用部分:   衡諸通常經驗,車輛於交通事故中受損後,被害人實施維修 之方式、項目、承修者等事項,本可能取決於預估之維修費 用及預期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金額,而有差異,故車輛毀損後 ,由事故雙方於相當期間內進行聯絡、協商,以決定處理方 式,實屬通常社會生活中處理事故車輛之正常流程,於此期 間縱尚未實施維修,被害人應仍可請求此一期間內因不能使 用車輛所生之替代交通費。然而,車輛之維修與否終究屬於 所有權人之權限,若其將車輛暫置而不維修之期間逾越合理 範圍者,自不能允許其持續請求交通費之賠償。經查,本件 事故於111年10月8日發生後,迄於原告租車營業之112年1月 9日(本院卷第195頁),已有3個月之間隔,且依上開估價 單所示,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於111年10月、12月間 即已會同國都汽車勘查B車,估算修復費用及保險可理賠之 金額,原告應已有相當時間得以決定B車之處理方式,無繼 續擱置而要求被告負擔替代交通費用之理。其請求賠償自11 2年1月9日起租車449日之費用,為無理由。  8.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聽力障礙,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800萬元,然其聽力障礙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無法認 定,業經說明如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其聲請囑託 臺大醫院實施勞動力減損鑑定,即無必要。  9.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挫 傷之傷勢,因此須至醫院回診十餘次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 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10.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 計算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15,707 元【計算式:(2,865+3,960+3,500+177,340+163,345+100,0 00)×70%=315,70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315,70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0日(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28

TPEV-113-北簡-803-2024112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謝冠生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蘇柏亘律師 相 對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 99號天河大樓店面(下稱系爭二店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召開第20屆天河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第2、3案及第2案 附帶決議,惟系爭會議有程序事項及決議方法之瑕疵,抗告 人已針對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決議,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 或確認決議不存在、無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竟 仍依第2案決議內容要求抗告人就系爭二店面給付調漲後以 每坪新台幣(下同)80元計算之管理費,致抗告人每月增加 支出8,775元【計算式:(現管理費80元/坪-原管理費35元/ 坪)×系爭二店面總坪數195坪】,漲幅為129%,每年增加支 出10萬5,300元(計算式:8,775元×12個月),且倘承租系 爭二店面之業者有造成環境污染、高分貝噪音等情事,相對 人將得依第2案附帶決議之內容再度調漲抗告人之店面管理 費,抗告人如拒絕依前揭決議繳納管理費,相對人恐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天河大樓112年度住戶規 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強制抗告人遷離,不僅陷抗告 人於管理費金額難以確定之不安定狀態,更恐致抗告人遭相 對人強制遷離,其危險顯屬急迫;又抗告人所有市○○路00號 店面係由全家超商承租,抗告人獲相對人同意在天河大樓地 下室裝設電箱、電表(下合稱系爭電箱),故相對人另依第 3案決議要求抗告人每月給付電箱使用費3,000元,倘抗告人 拒絕繳納,相對人得逕行拆除系爭電箱,則勢將造成抗告人 須賠付全家超商每日約4萬5,000元之營業額損失,並極可能 影響大樓住戶用電安全,故第3案決議對抗告人之危險亦屬 重大急迫,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會議第2案決 議及附帶決議調漲抗告人系爭二店面之管理費,暨依第3案 決議向抗告人收取每月3,000元之電箱使用費,另禁止相對 人拆除系爭電箱,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抗 告人未釋明保全必要性,逕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 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 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 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 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 苛。其重大與否,應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 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召開系爭會議 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惟系爭會議提供之代理出席委託書, 未逐一記載議案內容供委託人勾選表示同意或反對之意見, 現場出席會議人數與表決人數之統計,亦未與委託書之份數 、委託授權範圍等逐一勾稽確認,甚且,系爭會議開會通知 未記載第2案附帶決議之提案內容,會議時亦未針對該提案 進行表決,即於會議記錄逕記載表決通過,是系爭會議有前 揭程序事項及決議方法等瑕疵,抗告人已當場表示異議,並 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會議 記錄、出席委託書、通知單、現場錄音暨譯文、民事起訴狀 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3-71頁),堪認就兩造爭執之法律 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抗告人雖稱依第2案決議,相對人 調漲抗告人系爭二店面之管理費,漲幅為129%,致抗告人每 月增加支出8,775元,抗告人另恐藉第2案附帶決議,針對抗 告人一人再次恣意調漲管理費,若抗告人不繳交調漲後管理 費,相對人將可訴請法院強制驅離抗告人;另相對人依第3 案決議內容要求抗告人給付電箱使用費3,000元,倘抗告人 拒絕繳納,相對人得逕行拆除系爭電箱或強制斷電,勢將造 成抗告人須賠付全家超商每日約4萬5,000元之營業額損失, 更極有可能使天河大樓全體住戶因相對人逕行斷電受有居住 及人身安全之危害,是比較衡量抗告人若暫不依附表決議繳 納管理費、系爭電箱使用費,並不會造成相對人任何重大損 害,反之,如未禁止相對人依附表決議收取,不僅使抗告人 支出大幅增加,並有隨時遭相對人再度調漲管理費或突遭相 對人切斷電力之可能,故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 見本院卷第8-21、41-42、73-81、121-123、129-139頁), 惟查:   1.附表所示決議及附帶決議,形式上經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見原審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25頁),相 對人依決議內容行使之權利,即應受保護。況相對人辯稱 第2案決議調漲系爭二店面管理費為80元/坪,僅使管理費 收取與天河大樓其他住戶一致,回復公平原則等語(見原 審卷第133頁),核與系爭會議記錄記載:「店鋪管理費 ,決定遵照大樓管委會112年11月的會議決議實施。亦即 每坪每個月收取80元,與一般住戶相同。自112年11月起 生效。以符合公平對等原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 );第3案決議裝設系爭電箱必須付費,亦符合使用者付 費,堪認第2、3案決議與維持天河大樓住戶之公平性相關 ;復斟酌第2案附帶決議:「店鋪承租者...未來如造成環 境污染,譬如高分貝噪音、垃圾等等...以及物業管理者 的多餘負擔,譬如遊民洗滌便溺、移工深夜聚集喧嘩、夜 店人聲鼎沸等等...店鋪業者的管理費,得視情況增加為8 0元的120%至150%,區權會授權管委會辦理」,可知該附 帶決議係為維護天河大樓住戶基本之居住生活品質暨控管 管理成本,故以增加管理費120%至150%使區分所有權人或 店鋪承租者形成心理壓力,積極防免因經營店面而干擾或 妨礙住戶居住安寧,是附表所示決議及附帶決議攸關天河 大樓住戶間之公平性及基本居住生活品質之維持,復考量 抗告人如因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決議內容致受有金錢損害 ,尚非不得另向相對人求償,且系爭會議縱未作成第2案 附帶決議,系爭二店面之經營行為原不得有害天河大樓住 戶之居住安寧,由此觀之,如使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繼續忍受依決議內容繳交管理費及電箱使用費,並 將附帶決議內容告知暨約束系爭二店面承租業者之營業行 為,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尚非過苛,兩相權衡抗告人個 人與天河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亦難謂抗告人因該處分所 防免之損害大於全體住戶公平分配及居住安寧之利益。   2.再者,抗告人已同意暫依第2案決議繳納調漲後之管理費 ,有抗告人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 4頁),其並無遭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1款及天河大樓112年度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訴請 法院強制遷離之危險。另查,相對人固曾於113年5月29日 、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通知抗告人如持續未繳電箱 使用費,將拆除系爭電箱或逕行斷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3、43-44頁),惟斷電有一定之申請及核准流程,且抗 告人亦自承系爭電箱係經台電公司專業技術人員安全評估 後裝設,故台電公司未同意配合相對人拆除系爭電箱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是亦難認抗告人有遭台電公司拆除 系爭電箱、強制斷電之急迫危險。   3.據上,抗告人所為釋明,尚無從認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 似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是抗告人陳明供擔保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但就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本件聲請為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相對人113年4月23日系爭會議決議內容 第2案決議 第2案附帶決議 第3案決議 決議內容 店鋪管理費,決定遵照大樓管委會112年11月的會議決議實施。亦即每坪每個月收取80元,與一般住戶相同。自112年11月起生效。以符合公平對等原則。 區權會同時表決通過附帶決議,店鋪承租者若為八大行業、餐飲業、電信業、超商,未來如造成環境污染,譬如高分貝噪音、垃圾等等...以及物業管理者的多餘負擔,譬如遊民洗滌便溺、移工深夜聚集喧嘩、夜店人聲鼎沸等等...店鋪業者的管理費,得視情況增加為80元的120%至150%,區權會表決通過,授權管委會辦理 店鋪全家超商在天河大樓地下室1樓懸掛大型電箱,必須付費,金額為每月3,000元,自今年2月起實施。業者若不遵從付費,地下室一樓電箱(按即系爭電箱),管委會可逕行僱工或函請台電公司派員移除。 以上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

2024-11-25

KSHV-113-抗-222-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噪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林玉鳳 被 告 黃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噪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所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之音量,自白日 上午七時起至晚間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 自晚間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 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房屋,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8,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 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25

CTDV-113-補-1032-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黃玉珍 被 告 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燕菁 被 告 陳惠美 施舜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高博館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施舜源,嗣於本院 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燕菁,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博館大廈00樓住戶,被告陳惠美、施舜 源分別為高博館管委會之前主任委員、前消防電機委員,被 告李仁為高博館管委會之前總幹事,被告等人因有下列行為 ,應賠償原告身心受傷害、房屋折損、購置器材費用等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  ㈠侵害人格尊嚴部分:李仁代表其他被告出庭,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 6號審理時,聲稱原告交給法官之隨身碟内所錄製之水錘聲 ,為原告自行製作剪輯,係偽造文書,已構成犯罪行為等語 ,且於高博館大廈管理室櫃台前亦多次陳述上開言詞,李仁 代表其他被告出庭,其所言即代表其他被告之意思,侵害原 告人格尊嚴。  ㈡水錘聲事件: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月24日期間(下稱第1時 段),長達5個月,音量很大很嚇人,係因高博館大廈地下 室公有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老舊,閥皮損脆,無法阻擋水之 進出,致消防灑水管内之水不穩定而產生水槌現象,傳至原 告住處天花板上消防灑水管之巨響,每天都可聽到來自天花 板之打擊聲,也感受巨響之震動現象,直到108年1月24日更 新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才修復。108年6月8日至108年9月7日 期間(下稱第2時段),長達4個月,因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 有2顆,第1時段僅換新1顆,第2顆並未換新而出現水錘聲, 雖比第2時段小聲,但也不小聲,直至108年9月間區分所有 權會議後,施舜源稱已徒手調整修護完成,才未有水錘聲。 109年6月7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下稱第3時段),長達3 個月,因第2時段未換新的構件所造成,此時段音量相當第2 時段,但有時稍微較小,此時已買分貝儀,測出音量至少50 幾分貝以上。原告受水錘聲驚擾身心受到嚴重傷害,且原告 房屋消防灑水管受水錘聲震動傷害而折舊,高博館管委會、 主委陳惠美、消防管理委員施舜源,未盡監督檢修義務,自 應對原告身心傷害及房屋消防灑水管折舊為賠償。  ㈢腳踏車事件: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原告將 腳踏車停放高博館大廈地下1樓原告所屬機踏車停放格內或 管理室大門口左側自由停放廊道區域內,不斷被移出位置共 計21次,致原告不斷浪費時間找腳踏車,且生氣鬱悶,造成 身體不適,原告數次向李仁申請調閱監視器均遭拒絕,陳惠 美身為主任委員,卻召開管委會聲稱牽涉隱私權不讓原告調 閱監視器,施舜源當主任委員期間稱要清理店家門口廊道腳 踏車及機車,卻未公告宣導,其任內原告有4次腳踏車被遷 移,自應對原告身心傷害為賠償。  ㈣侵害隱私權部分:112年11月高博館社區之管委會會議紀錄, 將原告全名公布訴諸大眾,侵害原告隱私權。   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767條、第 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3條、第35條、第36 條、第48條、第49條、消防法第11條、第13條、刑法第277 條、第304條、第3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 三、被告方面:  ㈠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施舜源部分:原告主張水錘聲事件 及腳踏車事件之侵權行為,其於109年間至112年間,即已對 陳惠美、施舜源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第一次本院109年度雄 簡字第131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111年度再易字第2 0號、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第二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均經 法院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對高博 館管委會則於112年間以同一之水錘聲事件,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 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66號受理,嗣原告撤回上訴,該案件已確定。本件 原告以同一事實(即水錘聲事件及腳踏車事件),於判決確 定後對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施舜源起訴,自已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就水錘 聲事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最後時段係至109年8月30日,就 腳踏車事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至109年11月27日止前 後共21次,迄至原告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已逾2年,爰 為時效抗辯,遑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依據。另李仁在法庭上之陳 述,係訴訟上攻擊防禦,斯時原告所提出水錘聲錄音檔經承 審法官勘驗後,認原告所指水錘聲無法證明係高博館大廈公 共設施所引起,李仁所述並無不實,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規定,管委會如是原告、被告,應將情形告知,管委 會在會議記錄中列為報告事項提出報告,委託總幹事出庭並 委任律師處理被訴案件,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屬於依法行為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請求賠償蒐證器材費用,依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理由記載,蒐證器 材係原告自行購入,且係用於另案對樓上住戶起訴而購買, 而未准許原告所請,原告再為此項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仁部分:原告當庭播放水錘聲音,係連續聲音(約2分鐘内 10多聲),需自行剪接才有可能,伊當時表示高博館大廈抽 水時間每日只有2次(約12小時1次),原告自行剪接錄音造 成連續性噪音,可信度存疑,該陳述僅為法庭上攻防,且原 告稱109年6月因疫情無法做導遊,故有時間在地下室錄噪音 等語,此與原指「107年7月上中旬至108年1月24日」時間點 不符,又原告所指在管理室櫃臺對話乙節,均無事實依據, 另伊自112年7月31日受傷住院後,即未再進入高博館大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水錘聲及腳踏車事件:   ⒈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 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 判之權利,即有既判力,不得再行起訴。關於原告主張水 錘聲及腳踏車事件,就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施舜源之 侵權行為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109年 度簡上字第266號(111年度再易字第20號、112年度再易 字第5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 32號,均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95至261、305至339、349至3 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 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其請求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 施舜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水錘聲及腳踏車事件 ,就李仁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水錘聲事件之侵權行 為最後時段係至109年8月30日,原告主張腳踏車事件之侵 權行為時間至109年11月27日止前後共21次,迄至原告112 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已逾2年,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李仁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23條、第35條、第36條、第48條、第49條、消 防法第11條、第13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42條 等規定部分,均非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行為該當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均 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侵害人格尊嚴部分:   原告主張:李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 4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審理時,聲稱原告交給法 官之隨身碟内所錄製之水錘聲,為原告自行製作剪輯,係偽 造文書,已構成犯罪行為等語,且於高博館大廈管理室櫃台 前亦多次陳述上開言詞,李仁代表其他被告出庭,其所言即 代表其他被告之意思,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云云,固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見審查卷第25至3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當庭播放水錘聲音,係連續聲音(約2分鐘内10多聲),需 自行剪接才有可能,李仁當時表示高博館大廈抽水時間每日 只有2次(約12小時1次),原告自行剪接錄音造成連續性噪 音,可信度存疑,該陳述僅為法庭上攻防等語。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錄音檔縱為現場實地錄音,然李仁基於確信高博 館大廈抽水時間每日只有2次(約12小時1次),而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檔2分鐘内卻有10多聲水錘聲,認為原告自行剪接 錄音造成連續性噪音,可信度存疑,而為訴訟上陳述,難認 逾越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尊 嚴云云,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部分:   原告主張:112年11月高博館社區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將原 告全名公布訴諸大眾,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固提出高博館 大廈第18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 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119至125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 此部分之訴之追加(見審查卷第299、300頁,本院卷第49頁 ),然此部分請求於原告提出112年11月15日起訴狀後,於1 12年11月24日另補充起訴狀第1頁之事實(見審查卷第113、 115、127頁),經本院審查庭將起訴狀及修正後起訴狀第1 頁同時送達被告(見審查卷第151、169、171、173、175頁 ),尚非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又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 人,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則被告辯 稱:因原告對管委會提出訴訟,管委會於會議記錄中列為報 告事項提出報告,並委託總幹事出庭、委任律師處理被訴案 件,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屬於依法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即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即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 第767條、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3條、第 35條、第36條、第48條、第49條、消防法第11條、第13條、 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1-22

KSDV-113-訴-623-2024112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揚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往興仁路2段 方向,欲右轉同市區榮民路繼沿榮民路往新中北路2段方向 續行,行經同市區永福路與榮民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 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適有張雅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 軒林沿同市區永福路往興仁路2段方向直行而駛至,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使吳軒林受有下巴、左側手肘、左側膝蓋傷之 傷害;張雅鈞則受有左側眉間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臉頰、 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軒林、張雅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揚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 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軒林、張雅鈞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至45、59至68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4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查,對於 道路交通情況、安全駕駛車輛之掌握等,均應有相當程度之 能力,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有所知悉,是其於上揭 時、地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足憑,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 上開規定,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後方來車,即貿 然向右迴轉,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 責,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等傷害 ,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諒解 ,已有積極面對己過之心,可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並審 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 且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前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其就事故 發生具有過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 並不知道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揚智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 1、經查,事故後之車輛照片(見偵卷第59至第65頁),被告及 告訴人之車輛於碰撞後均無重大變形之情形,是兩車碰撞力 道是否大到能讓行進中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發現並非無疑。 再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租105 )永福 路與榮民路口-1. 路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movie」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0秒至1 4時47分07秒,勘驗結果如下: ⑴此為設置於永福路與榮民 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2 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畫面右 側出現。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3秒時,被告車 輛經過路口行人穿越道時開始右轉,此時告訴人機車出現在 被告車輛右後方,並旋即撞上被告右側車身。⑶於監視器錄 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4秒時,告訴人機車經撞擊後向左倒地 ,而被告車輛則完全未減速繼續向右行駛,(見本院卷第76 頁)。可見被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後並未有遲疑減速之行進 動態,反而完全未減速右轉彎行駛,則被告之行車動態與未 發現事故發生之樣態較為相符。 2、又雖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亦記載於檔案名稱:「2023_ 0628_144336_160B」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3分50 秒時,被告車輛剛經過路口行人穿越道,前輪並壓在路邊紅 線上,旋即以右側車身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隨後行車記錄器 畫面變呈現拍攝地面之狀態,且於14時43分51秒時有出現碰 撞聲響。然該碰撞聲響之大小、分貝數均無客觀證據佐證能 使行進中之被告發現,是綜合上述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於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有聽聞異響或查覺有異,被告不知已發生 交通事故,亦屬可能。 3、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不知與告訴 人車輛撞擊之情形存在,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已發生交通事 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 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交訴-56-20241121-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再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90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再德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日至9月9日期間。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如有行人或鄰居經過,便以 大吼大叫或開啟監視器中之警報聲響功能鳴放等方式,滋擾 住戶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人王○○、李○○、許○○、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現場擺放監視器位置照片2張。  ㈣現場錄影檔案光碟。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 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遇有行 人或住戶經過都會吶喊警察來抓人並有架設監視器會發出警 報器聲響等情,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並辯稱:因為與 對面9號之鄰居長期關係不好,伊認為對方要用這個機會報 復伊的云云。然證人王○○、李○○、許○○及許○○分別於警詢陳 稱:「持續性且刺耳的警報器聲響,從113年9月1日17時25 分持續至20時都斷斷續續一直在響」、「持續性高分貝的聲 響,沒有連續性,只要經過都會不定時響起」、「當住戶走 過去的時候就會有聲音、刺耳尖銳的警報器聲,聲音會傷到 耳膜」、「該戶常常於不分時段,只要我們家裡的人有出入 ,都會大聲吶喊警察來抓人了,聲音都影響到附近其他的住 戶休息」」等語,核與渠等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顯示之情節 大致相符,參以我國民情,如非已逾合理之限度,多不致於 報警處理,足認被移送人已侵擾該場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無憑採。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行為後之態度非佳;影響社會秩序安寧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以資懲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 六、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1-20

SJEM-113-重秩-93-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吳○帆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吳○宇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上 2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軒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李○珊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被 告 戈家黎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吳○軒、李○珊為夫妻,為未成年人即 原告吳○帆、吳○宇之父母,原告一家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真實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8房屋),兩造為同社區同樓層之鄰居 關係。詎被告於系爭2樓之8房屋內飼養犬隻數隻,被告卻讓 所飼養犬隻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2樓之8房屋內大聲吠叫 喧囂,嚴重影響住居同樓層之原告之居家安寧。經原告乃請 求社區委員協調及向主管機關檢舉,均未能改善。被告上開 行為放任犬隻吠叫行為,已讓原告吳○帆、吳○宇出現睡眠不 足、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嚴重侵害原告吳○帆、吳○宇之身 心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吳○帆 、吳○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帆、吳○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各5萬元。而原告吳○軒因原告犬隻深夜吠叫,致使精 神不濟必須至精神科看診,李○珊因係護理師上班時間不固 定,有時須夜間輪班,因此白天睡覺時也會遭被告犬隻吠叫 吵擾,亦有精神不濟必須至精神科看診之情形,故原告吳○ 軒、李○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軒、李○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萬 元;又原告吳○軒、李○珊為原告吳○帆、吳○宇之父母,對原 告吳○帆、吳○帆受有上開侵害感到十分無力且痛苦,是被告 行為亦嚴重侵害原告吳○軒、李○珊基於父母之身分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原告吳○軒、李○珊各5萬元。準此,原告吳○軒、李○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合計各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軒、李○珊、吳○帆、吳○宇各15萬元、15萬元 、5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住所飼養寵物犬四隻,均為流浪犬而為被告收容,其 中二隻聲帶遭切除,一隻眼盲,四隻寵物平常不太吠叫,係 因原告吳○軒經常於被告門口走動,且經常神經質拿手機朝 被告家中攝影,企圖驚擾犬隻,而衍生糾紛。  ㈡被告自從搬入社區之後,原告就屢屢騷擾被告,先前就以冷 氣距離原告家中過近為由,要求遷移,但管委會認為被告擺 放冷氣位置並無不當,因而未理會原告訴求,之後便不斷在 原告家門口前發出聲音驚擾犬隻,更報警處理。  ㈢兩造其餘鄰居距離被告住處較近者,均無人反應犬隻吠叫影 響生活,雖原告報警處理,幸經員警查訪調查,周邊鄰居均 表示安寧並未受擾,而未對被告開單處罰,故由此可見原告 主張被告侵擾其安寧一事,實屬無據。被告友人楊韻凡經常 前往被告家中,對被告犬隻情形知之甚詳,其亦出具證明書 證實被告飼養犬隻並無莫名吠叫之情形。  ㈣原告個人常因細微聲音即對鄰居提出檢舉或訴訟,舉其大概 為:     ⒈其經常向管委會反映其他鄰居看電視、關門、小孩哭鬧、其 他戶友人聊天而影響其作息。  ⒉樓下一樓鄰居之前也被原告一直檢舉,租約三年到期旋即搬 離,後來一樓空租,若有人來看房,管理員都會提醒這點, 導致空屋長達五年。  ⒊被告剛搬進來前半年左右某晚,原告一直向管理員檢舉被告 看電視太大聲,管理員上樓查看兩次,確認被告根本沒看電 視,原告便自行過來敲門狂吼被告。  ⒋原告幾近強迫症之舉動,致使鄰居不堪其擾,管委會、管理 員均知悉,現又以犬隻吠叫為由,提出訴訟,實屬無端。  ⒌遑論,兩造住宅位於商業區內,屬臺北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且鄰近民生東路三民路圓環,又緊鄰24小時營業之加油站 ,兩造住家位於二樓,生活噪音本來就較多,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多已遭割除聲帶,所製造聲響均在合理範圍內,原告生 活所困擾之噪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實有疑義。  ⒍另原告自己曾向管理反應「只要有人回來就這樣子叫」,則 原告在被告家門口錄影騷擾犬隻,恐為引發犬隻吠叫之主因 ,而非犬隻自己無故吠叫。  ⒎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自己住家之錄影,其是否有在住家遭受犬 隻聲響騷擾,即非無疑。   ⒏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所使用之器材未經認證,且未曾提出 相關背景值,難謂全部聲響均由犬隻吠叫所致,原告之主張 ,顯然無據。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發生犬吠擾鄰之侵權行為情事,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犬吠擾鄰情事,而以民國112年7月6日、 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17日管理人員值班工作日誌、原 告吳○帆聯絡簿節本暨原告自行蒐證之錄影檔案光碟及手錶 之噪音分貝數截圖等件為據,然觀諸管理人員值班工作日誌 (見本院卷第27、33、35頁),係記載原告曾向值班人員反 應犬吠、希望勸導及原告報案後員警前來訪查等內容,僅足 認原告曾有反應犬吠及向員警報案之行為。況依三民派出所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0月7日晚上23時許 接到110通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8有狗吠之情事 ,職旋即前往該址查看並未聽到任何狗吠情事,且因當時民 眾報案時間為深夜時段,為避免打擾到一般民眾之生活作息 ,故未按門鈴詢問相關情事。」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4684號函 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201-20 5頁)。而原告吳○帆聯絡簿節本(見本院卷第43頁),亦僅 為原告吳○帆單方曾向老師陳述之記載,其內關於犬吠聲音 內容之記載亦僅屬原告吳○帆主觀之感受;另原告自行蒐證 之錄影檔案光碟及手錶之噪音分貝數截圖(見本院卷第45、 177-179頁),則無法確認錄影之蒐證過程及方法,而手錶 之噪音分貝數截圖之手錶器材測量是否精確?測量方法是否 正確?測量過程有無受到外力介入或干擾?均非無疑,且上 開錄影及手錶測量等各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經被告所 否認,故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已非無疑,亦難以證明上開發 出犬吠過程未受外力介入,以及與被告行為是否有關,遑論 該等犬吠音量究竟為何?故上開部分證據尚難執為被告構成 侵權行為之證明。  ㈢次查,證人丙○○雖具結證述:於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在社區 B1會議室有召開協調會,其以管委會委員及顧問身分去開會 ,出席人員有原告吳○軒,被告則由1位友人陪同出席,被告 有同意約束毛小孩不在2200後吠叫,但其未曾進入原告家中 感受吠叫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提出協調會 通知書、協調會議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223、225頁)。惟 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僅足認兩造曾有上開開會協調情形, 況證人丙○○亦自承未曾進入原告家中感受吠叫之情形,是以 依證人丙○○及協調會通知書、協調會議紀錄並不足認被告所 飼養犬隻已達大聲吠叫致侵害原告權益之程度。  ㈣又查,證人即居住被告對門之鄰居丁○○證述略以:「(問: 你居住的地方與甲○○家距離多遠?)答:約2-3公尺的距離 ,我的門與被告的門是門對門的。」、「(問:112年9月份 與10月份,你有沒有聽到甲○○家中傳出狗叫聲?次數為何? )答:有。次數我比較沒有辦法回應,但只要我有出電梯我 就會聽到被告家中傳出來狗叫聲,有時候還會看到被告打開 她家的門看外面是何人,並跟她家的狗說好了,跟人家打完 招呼不要再叫了,我記得我會看到被告抱一隻比較會叫的狗 在胸前,其餘的狗則在腳邊,我進去家中後,有時候狗叫聲 會停下來,有時候則會持續。」、「(問:依妳剛才所述, 被告有時候會打開被告家的大門來看是誰,妳有無經歷過被 告並沒有打開門而狗還是再叫的情形?)答:有。」、「( 問:承上,112年9月到10月間,妳所聽到的狗叫聲大約是在 幾點時傳出的?)答:大約上午8-9點之間我出門時開門有 聲響的時候就會叫,下班回來大約5-6點也會叫,有時候比 較晚回來大約10點左右的時候也會叫。」、「(問:112年9 月份與10月份,甲○○家中傳出狗叫聲有沒有打擾到妳或家人 的作息?)答:在112年9月到10月間,我在家上線開會,可 能被告家中的狗有聽到我上線開會麥克風的聲音就會叫,我 就必需要關比較小聲,另我看電視劇的時候,我家中電視有 發出一般的聲響,被告家的狗也會叫,我就必需把電視關比 較小聲。去年9月我到日本出差,女兒來我家中拿東西,女 兒有告訴我說對面門裡面的狗有在叫,大約叫了半個小時, 我女兒有問我說妳怎麼受得了。」、「(問:請問證人丁○○ 答有無曾經進入原告家中感受吠叫的情形?)答:沒有。」 、「(問:平常晚上112年9月到10月間,晚上10點過後,被 告家中的狗有無時常吠叫且持續?)答:我不確定是否為11 2年9月到10月間,故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 11-22頁),依證人丁○○所述上開情形,多係被告屋外已先 有動靜或聲響,被告犬隻繼而吠叫,是否足認被告有放任犬 隻大聲吠叫情形,即屬可議,況證人丁○○亦自承未曾進入原 告家中感受吠叫之情形,是以依證人丁○○之證述尚不足認被 告所飼養犬隻已達大聲吠叫致侵害原告權益之程度。另查, 證人即居住被告同層樓之鄰居乙○○證述略以:「(問:請問 你是否住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答:對。 」、「(問:你居住的地方與甲○○家距離多遠?)答:約10 -15公尺。」、「(問:112年9月份與10月份,你有沒有聽 到甲○○家中傳出狗叫聲?次數為何?)答:有。1週約3-4次 。」、「(問:承上,你聽到的狗叫聲大約是在幾點時傳出 的?每次持續多久?)答:我聽到的時候有時候蠻晚的,有 時候大約是晚上10點以後,持續時間沒有停下來的話,時間 可持續約20-30分鐘,偶而我下午會在家,也會聽得到狗叫 聲,也是持續約20分鐘。」、「(問:112年9月份與10月份 ,甲○○家中傳出狗叫聲有沒有打擾到妳或家人的作息?)答 :晚上叫的話會影響到我們的作息。」、「(問:平常晚上 112年9月到10月間,晚上10點過後,被告家中的狗有無時常 吠叫且持續的次數?)答:我記得那時候比較頻繁,1週約3 -4次,若是限縮在晚上10點過後,被告家中的狗有無時常且 持續的吠叫次數,大約1週有1-2次。」、「(問:請問證人 乙○○有無曾經進入原告家中感受吠叫的情形?)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是依證人乙○○所述上開 情形,雖有證述被告家中犬隻吠叫情形,然此係證人乙○○一 己主觀之感受,且因此等對於聲音大小吵叫之感受因人而異 ,其標準並非客觀且可能因不同個人間之感受而有顯著差異 ,容難謂屬客觀評價之標準,是此部分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 家中犬隻吠叫情形是否已達屬於噪音之客觀度量標準,遑論 可作為是否確實已達噪音程度之時間、次數乃至客觀音量大 小等之明確證明,故上開證人乙○○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已 構成上開侵權情事。  ㈤合依前述,因尚不足認被告已構成原告所指上開侵權情事, 故尚難認被告應負何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軒、 李○珊、吳○帆、吳○宇各1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實 1 112年7月6日 夜間8時27分 夜間8時47分 夜間10時17分 夜間11時4分 夜間11時6分 狗吠擾鄰 2 112年8月29日 被告同意改善狗吠擾鄰問題 3 112年9月間 狗吠擾鄰 4 112年10月7日 夜間10時34分 夜間10時40分 狗吠擾鄰 5 112年10月8日 夜間10時34分 夜間10時40分 狗吠擾鄰 6 112年10月17日 下午4時28分 狗吠擾鄰 7 112年10月18日 夜間11時8分 狗吠擾鄰 8 112年10月19日 凌晨0時0分 凌晨0時6分 狗吠擾鄰 9 112年10月間 狗吠擾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0

TPEV-113-北簡-14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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