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游棟信
被 告 彭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0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7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3,27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57,686元,及其中9,893,276元部分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64,410元部分自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
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大安路1段116巷口時,
貿然左轉準備駛入該巷,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沿復興南路
1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並產生鼻竇異樣
分泌物、聽力損傷之後遺症,B車及車內財物亦隨同毀損,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
院)、三軍總醫院、康宸中醫診所就醫診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1,335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自行駕車,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院所就診
,支出交通費4,680元。
(三)原告裝置於車上之手機支架因車禍衝擊而損壞,因而支出重
購費用600元。
(四)B車於事故後以拖吊方式移置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
。
(五)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預估須支出維修費用467
,126元。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共計有91日無法駕車營業,以每日平均利
潤1,795元計算,共計受有163,345元之營業損失。
(七)B車受損後,被告迄未賠償維修費用,致原告無法將其修復
,僅能另行租賃車輛營業。因而支出每日900元、共計449日
之租金404,100元。
(八)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聽力受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8,000,000元。
(九)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1.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及其後數日,多次向警方及
被告表示自己並無大礙,嗣後才支出諸多醫療費用,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關。計程車資收據未記載起訖地點,無法判斷支
出之原因為何。手機支架及拖吊費用收據,開立日期均與事
發日期不符。車輛維修費用僅係預估而未實際支出,且與被
告所估金額落差甚大。又關於營業損失,原告並未舉證其確
有91日無法工作。關於車輛租金,係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
本,況是否修復B車係取決於原告,不能因其遲不維修即令
被告長期負擔另行租車之費用。另原告之聽力損傷無法認為
與本件事故有關。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是原告上開請求均非有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準備駛入巷道時,與原告
所駕駛、自其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B車碰撞,B車因此受損等
情,已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案件卷
宗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
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被告所駕A車既為轉彎車,本應
注意讓對向直行中之B車先行,卻疏未為之,自有違反上開
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
事故實施肇事原因鑑定,該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B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行進距離與秒數後,換算B車於事發前
時速約為68公里,有112年6月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可參(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4號卷第31-34頁)。是事發
時原告之車速明顯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足以降低
迴避損害之可能性,並提高撞擊之嚴重程度,應與有過失。
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
情狀,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負30%之
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
之。
(二)其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有仁愛醫
院、康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85、101、105
頁),足認屬實。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耳感音性聽
障之後遺症,固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199、201頁),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之描述,可見原告於事
故前已有因聽力損失之疾患於該院就醫診察;經本院函詢,
該院並以113年8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2613號函復稱「
經查游員102年2月20日(車禍前)及111年12月21日(車禍
後)之聽力圖,兩耳聽力閾值無明顯差異;113年4月19日聽
力閾值相較於111年12月21日,大約退化5分貝」、「車禍之
敘述係為病人主訴,加註於病歷上」、「目前聽力受損為感
音性聽力障礙,會隨年紀增長而退化,重聽不會自行好轉」
等語(本院卷第289頁)。是依上開醫療意見,原告聽力受
損與事故間並無時序上之明顯關聯,且尚有年長退化等可能
原因,此等聽力障礙與事故之因果關係應屬無法證明。至於
原告主張受有頭暈、鼻竇流出異樣分泌物等後遺症(本院卷
第109頁)部分,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無證據可佐,均
不能認為本件事故所致損害。從而,本件僅能認定原告受有
前胸壁鈍挫傷之體傷,原告所主張其餘部分身體、健康侵害
則難認與本件有關。
(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先後於111年10月8日、10日、1
8日、22日、25日、11月8日、12月6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
及胸腔外科門診追蹤,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75元,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85-93頁),其
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8度前往
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惟在該
院受診察之聽力疾患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
前述,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0月18日、25日、11月1日
、8日、15日、22日、29日、12月6日、13日、20日、27日至
康宸中醫診所就醫11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元,有醫療
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13-117頁)。該等收據關於適應
症之記載,均為「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且依一般國
人之求醫習慣,於筋骨外傷時除接受西醫檢查治療外,另接
受中醫療法以緩解患處不適或強化傷勢復原,概屬常見,難
認有逾越必要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惟原告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仍陸續在該
診所就醫67次,觀諸此部分收據記載(本院卷第117-151頁
),除「胸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外,尚包含頻尿、癢疹、左
側腕部關節痛、背痛、頸椎痛、口乾、局部性水腫、頭痛、
左側肩部關節痛、耳鳴、慢性鼻炎、手指疼痛、慢性咽炎、
便祕、口瘡等多種不同症狀,無從確認原告是因其他疾病就
醫時,順便就其胸部挫傷接受診治,或確實仍有就胸部挫傷
接受照護之必要性。其請求賠償此等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2,865元為限(計算式:
1,875+990=2,86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111年10月8日搭乘計程車1趟次、同年10月10日、18
日、22日、25日、11月8日各搭乘計程車2趟次,每趟360元
,共計支出計程車資3,96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
據(本院卷第153-156頁)。核其乘車日期,與上開前往仁
愛醫院就醫之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亦與原告當時位在新北市
板橋區之住處和臺北市大安區仁愛醫院間之距離相當,應屬
可信。原告請求此等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另提出11
1年12月8日計程車運價證明2張,與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
就醫日期不符,其主張於該日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車資72
0元部分,則非可採。
3.車內財物部分:
原告主張其裝置車上之手機支架因事故毀損,支出重購費用
600元,固提出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157頁),然該收據
開立日期為112年1月15日,距事發已3月有餘,復無照片等
其他證據可證其手機支架之受損狀況為何,其請求賠償此等
費用,應非可採。
4.拖吊費用部分:
B車於本件事發後,先由全盟工程有限公司拖吊至其位在臺
北市南港區之維修廠,支出拖吊費1,500元,再由日日拖吊
有限公司拖吊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支出
拖吊費用2,000元,有統一發票、道路救援簽認單可證(本
院卷第159-163頁)。衡諸經驗,受損車輛所有人為尋覓適
當價格、品質之廠家實施維修,將車輛再次轉移,尚屬正常
,此二次拖吊費用之支出均可認為必要。原告請求賠償上開
費用共計3,500元,應屬可採。
5.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因本件事故
送由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為467,126
元(計算式:初估金額145,549元+追加金額385,767元-重複
零件64,190元=467,126元。其中含零件費用321,985元、鈑
金費用48,348元、塗裝費用20,098元、引擎工資76,695元)
,有估價單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91頁)。被告辯稱
其估計之合理維修費用應為200,000元,但未提出任何依據
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B車係99年3月出廠,迄於事發之111年10月間已
使用逾此年數;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
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32,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
折舊之鈑金、塗裝、引擎工資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
應為177,340元(計算式:32,199+48,348+20,098+ 76,695=
177,34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6.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因上開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依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
有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之平
均每日營業利潤約為1,795元,則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依交通部統計處調查結果發布之112年2月1日新北
市計客總字第11200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93頁)。原告請
求91日不能駕車營業、每日以1,795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
163,345元,應屬可採。
7.租車費用部分:
衡諸通常經驗,車輛於交通事故中受損後,被害人實施維修
之方式、項目、承修者等事項,本可能取決於預估之維修費
用及預期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金額,而有差異,故車輛毀損後
,由事故雙方於相當期間內進行聯絡、協商,以決定處理方
式,實屬通常社會生活中處理事故車輛之正常流程,於此期
間縱尚未實施維修,被害人應仍可請求此一期間內因不能使
用車輛所生之替代交通費。然而,車輛之維修與否終究屬於
所有權人之權限,若其將車輛暫置而不維修之期間逾越合理
範圍者,自不能允許其持續請求交通費之賠償。經查,本件
事故於111年10月8日發生後,迄於原告租車營業之112年1月
9日(本院卷第195頁),已有3個月之間隔,且依上開估價
單所示,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於111年10月、12月間
即已會同國都汽車勘查B車,估算修復費用及保險可理賠之
金額,原告應已有相當時間得以決定B車之處理方式,無繼
續擱置而要求被告負擔替代交通費用之理。其請求賠償自11
2年1月9日起租車449日之費用,為無理由。
8.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聽力障礙,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800萬元,然其聽力障礙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無法認
定,業經說明如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其聲請囑託
臺大醫院實施勞動力減損鑑定,即無必要。
9.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挫
傷之傷勢,因此須至醫院回診十餘次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
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10.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
計算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15,707
元【計算式:(2,865+3,960+3,500+177,340+163,345+100,0
00)×70%=315,70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315,70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0日(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TPEV-113-北簡-803-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