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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宏岳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AV000-A11106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之租屋處,利用與乙○獨處一室之機會,不顧乙○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仍強壓乙○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之母代號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丙○○之戶籍設在臺東○○○○○○○○,經本院依原審諭 知被告限制住居地之桃園市○○區○○000號(與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列地址相同)為送達,分別遭遷移、無 此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暨本院公文封可憑(見本院卷第41、55、195頁)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2、65頁),本院乃將審理期日傳票依法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由書記官電聯被告告知審 理期日,被告猶以工作很忙為由表示無法到庭,復未陳報地 址供本院傳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頁),參以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之前 也曾經以電話及書面聯繫被告,但被告也以工作忙為由不來 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本院已盡通知被告到 庭之能事,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其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憑,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證人代號AV000-A11106 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被害人乙○之友人、證 人衡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兄、證人劉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輔導老師,故本判決 書若記載甲 、B女、衡00、劉00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 名。 三、證據能力    被告自始未到庭,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則於原審對卷附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未滿14歲,及於上揭時間在其租屋 處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用MESSENGER跟我說她心情不好要約 我見面聊天,我跟她說好可以過來,之後她跟她朋友到達我 跟朋友的租屋處後,她有自己帶酒過來,一邊喝酒一邊聊天 ,途中她朋友說出去一下,她朋友出去後,我有問她要發生 性行為,她有跟我點頭,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B女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 是乙○主動要求認識被告,事發當天也是乙○主動請B女載她 去找被告,事發之後B女也不曾聽聞乙○跟她說有被強制性交 狀況,或者從衣物看出有曾經遭到性侵的異常情況。另關於 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否可以直接認定是因為強制性交所引 起,有斟酌餘地,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 交罪,除了乙○單一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 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乙○未滿14歲,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搭乘B女 所騎機車至被告之租屋處,被告於B女短暫離開時與乙○為性 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相 符,並經證人B女證述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被告租屋處,期間 曾短暫離開後再搭載乙○返家等語屬實,復有乙○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乙○反抗,以強壓乙○在床上之 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跟丙○○單獨在房間內,丙○○於聊天中有跟我說 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當下立即拒絕,但丙○○徒手強硬脫我 的褲子(外褲、內褲一起褪掉),並把我的上衣(帽T、小可 愛)一併向上掀開,我有向他喊說:不要,且嘗試要以雙手 推開丙○○,但丙○○就在房間的床上以雙手圈住我的頭、頸部 位,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下半身,並以嘴巴親吻、雙手搓 揉我的胸部多次後,以他的手指頭在我的下體磨蹭2次後, 丙○○就以他的生殖器於未戴保險套的情形下強硬插入我的下 體後,抽插幾下後,丙○○又硬幫我翻身由我後方以他的生殖 器強硬插入我的下體,並於我的背部射精。丙○○對我為性交 時,我有以口頭明確表示不要,並以雙手嘗試要推開丙○○等 動作來表明我的反應,丙○○聽到我喊說不要時,反而更強硬 要退去我的褲子,而當我嘗試要推開他時,他反而加大力度 來強壓我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躺在床上玩手機,丙○○坐在地板上,他就口頭跟我說他想 要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坐上床墊再問我一 次,我有跟他說他很煩,我不要,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當 時我是趴著玩手機,他就把我翻過來,脫掉我的褲子、壓住 我的手,不讓我掙脫,並把我的腳硬扒開,並進入。我的上 衣、外衣、內衣是被掀起來的;外褲、內褲是整個被脫掉, 是丙○○脫的。他有摸我的大腿、胸部,也有親吻我的胸部, 有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丙○○有 射精,他射精在我的背上,因為剛開始是把我翻過來,性行 為中間過程他有把我翻過來,再把我翻過來時有對我為性交 行為。丙○○對我為性侵行為時,我有拒絕或反抗之行為,我 有口頭拒絕,我也想要掙脫,但丙○○一直壓著我,所以我無 法掙脫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觀諸乙○上開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一再指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 其租屋處,經乙○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乙○反抗 及拒絕,強行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強 制性交行為等過程,是乙○就其被害經過之地點、方式等主 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 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乙○親身經歷,豈 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 年2月12日在屏東縣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認識被告,我們認 識後每天都以MESSENGER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 則供稱:我跟乙○不熟,是朋友關係,大約111年2月16日在 東港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當時我跟我朋友共3人在聊天, 乙○與她朋友過來跟我要IG,之後我跟乙○先用IG聯絡聊天, 有另外加通訊軟體Zenly及臉書聯絡,認識約1個禮拜等語( 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可認其2人 認識至本案發生之日間約僅3至7日,2人認識後既每天聯絡 聊天,乙○並主動前往被告租屋處,堪信被告與乙○於本件案 發當日前應無任何嫌隙或糾紛產生,難認乙○與被告有何重 大夙怨嫌隙,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乙○前述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無從認定係出於惡意而憑空杜撰之詞,其 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㈢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 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 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 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 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 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 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 證據。經查: ⒈①證人即乙○之母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乙○事後至今一 直睡不好,情緒也很不穩定,所以會影響乙○之後的身心發 展。員警有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帶同我與乙○到高雄市小 港醫院檢傷。會知悉乙○遭丙○○性侵的事是她學校的輔導老 師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過1個星期了,老師叫我打電話報 警,警察帶我們去小港醫院驗傷。發生此事時,乙○是告訴 她爸爸,隔天乙○才告訴輔導老師,輔導老師告訴我,我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49頁)。②證人即乙 ○之兄衡00於本院證稱:乙○有跟我談到她被被告強制性交的 事,那時她不太願意講,我一直逼問情況下,她就說她被強 上。乙○在跟我描述時,她的情緒、心情是難過、傷心,不 太願意講出這件事情,好像心理有陰影不太願意提起,這件 事情是我發現她心情都很不好,我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做事都提不起精神,還有自虐的傾向,所以我才問她的,我 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告訴媽媽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頁)。③證人即乙○之輔導老師劉00於本院證稱:我記 得是在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她被性侵害,當時電話中乙○是說上週六在被告家裡被性侵 害,當時的說法是說她跟B女一起到被告家,沒多久B女就跟 另一個當時也在被告家的男生出去了,家裡就剩下被告與乙 ○,被告提議說要不要從事性行為,乙○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為之。乙○告訴我這件事情距離她發生被性侵的時間大概1個 禮拜左右,我有問她,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說,她當 時打電話給我是顫抖的,哭泣。我聽聞乙○陳述她的被害過 程,之後大概再隔一個禮拜有請乙○到輔導教室,做陪伴及 輔導,我知道這件事情時,乙○家人已經知道了,我記得乙○ 有說她有跟哥哥講,我應該是有把這件事情通知乙○的父母 親,因為那時有進行兒少法的通報。以我在個諮室的部分, 乙○只要講到這個就會哭泣,有自殺的意念,所以我有陪她 去建祐醫院看診,乙○會覺得自己髒,愛情價值觀有不一樣 ,會覺得自己不值得被愛等等之類的,我有陪她到醫院去看 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⒉乙○係於111年2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製 作筆錄,及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等情,有該份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2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且乙○於111 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現在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接受製作 警詢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其後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稱:我遭受侵害後導致我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定 等,是遭侵害後越發惡劣並有輕生的念頭,這是丙○○強迫與 我發生性關係,讓我身心受創。我有將遭丙○○性侵之事跟我 哥說,報警那天有跟他說。我不是在遭丙○○性侵當天就報警 是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焦慮,我怕被家人罵、打。會報警是 因為我跟我哥哥說,我哥哥跟我爸爸說,我爸爸叫我去報警 。當時我害怕我會懷孕。而哥哥是比較好溝通的人,媽媽不 好溝通,所以我才會想跟哥哥說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14頁,偵一卷第44、45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乙○、甲 、衡00、劉00所為證述內容,足見乙○ 之所以未於被侵害後第一時間向他人求助,係因擔心懷孕及 遭家人打罵,獨自承受壓力而產生與平常有異之行為舉止, 此恰係年僅13歲之乙○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被侵害後所會 顯現之狀態,待其兄衡00於數日後乙○有異而向其詢問,乙○ 始向衡00述說被害過程,進而主動向學校輔導老師劉00尋求 專業協助,再由劉00通知並建議甲 陪同乙○報警及至醫院驗 傷。若乙○真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 理應係對被告有好感始會因情竇初開而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 ,殊無可能也無必要因擔心、害怕而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之狀況,故乙○所稱係遭被告性侵害之詞,應與事 實相符,自難認乙○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衡00、劉00 固未在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衡00係因見乙○心情不好及有自虐的傾向始 向甲詢問發生何事,乙○在向衡00描述遭被告為強制行性交 行為之情形時,有難過、傷心,不太願意講之情狀,乙○後 向劉00告知上情時,則顯現顫抖、哭泣之情,並有自殺的意 念,此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有 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行為舉止?而乙○說出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之上開情緒反應,為證人衡00、劉00與乙○之互動觀察 結果及個人接觸經歷之主觀感受,並非單純轉述乙○所告知 之案發過程,自非乙○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採為乙○所為不 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衡00、劉00上開關於與 乙○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乙○之行為表現之證述,既係其等 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證明乙○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當足以佐證、補強乙○所為關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至證人甲 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知悉乙○遭性侵一事前,乙○ 與平常沒有不一樣之處,感覺上是正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49頁),惟甲 知悉此事係受輔導老師劉00告知,乙○並陳稱 因媽媽不好溝通始將此事告訴哥哥等語,故乙○因害怕遭甲 打罵而故作堅強,未在甲 面前表現出被害後之情緒反應, 應認與常理無違,自難以甲 此部分所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 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 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 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查 乙○被侵害後已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業 如上述,且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建佑醫院就診,經醫師陳 興正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有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等情,有建佑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 年3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22號函附乙○身心科門診相關 病歷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乙○復自111年9月2 3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經醫師陳冠旭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之疾患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8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本院審酌醫師 陳興正、陳冠旭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 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乙○症狀,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陳 興正、陳冠旭對乙○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資為判斷乙○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乙○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致 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 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 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 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 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 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 ,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 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 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 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 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 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衡00、劉00所為之上開證述就其等與 乙○之互動觀察結果及情緒反應部分,確實係其等親身經歷 之見聞感受,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乙○指述之重複性證據 等節,業如前述,而可補強乙○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 本案尚有醫師陳興正、陳冠旭對乙○之診斷結論、乙○因本案 身心受創而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只有乙○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難認有理。  ⒉依卷內被告所供之情,及證人乙○、B女所證之情,固然可認 係乙○、B女主動去認識被告,及乙○、B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主 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等事實。惟乙○堅稱未同意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並有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以表示拒絕之意,此等 意願應受絕對尊重,斷不可僅因乙○主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 ,即可推定乙○同意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供述其與 乙○僅認識約一星期,都是透過IG、Zenly及臉書等通訊軟體 聊天等語,業如上述,然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刪掉與丙○○ 在臉書上的對話紀錄,刪除是因為事發後我不小心看到他的 大頭貼,就想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把他刪掉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42頁),若乙○真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 何以其會因看到被告之大頭貼而不悅,逕將兩人之對話紀錄 刪除?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案發後仍與乙○正常互動之證 據,顯難認被告所辯乙○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詞為真。此 外,被告、B女固然曾供述及證述乙○至被告之租屋處有帶酒 過去云云,惟乙○堅決否認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故被告、B 女此部分所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遑論就算乙○ 真有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此舉與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僅以乙○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即 認其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 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 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 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 擔心遭受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 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查乙○於偵查中證稱:B女回來載我離開丙○○的住處時,我沒 有跟她說遭丙○○性侵的事,因為B女喜歡把我的事情去外面 亂說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 :乙○沒有講過她遭丙○○性侵一事,她不敢跟我講,她怕我 跟別人講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可認乙○並不是完全信 任B女,自難以乙○未於被害第一時間向B女告知,即認乙○同 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 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 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 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 為之鑑定、分析。查乙○係於被侵害後因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始至建佑醫院就醫,復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求診, 經醫師陳興正、陳冠旭診斷出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醫 師陳興正、陳冠旭之診斷結論有誤之證據,是乙○就醫過程 中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 強證據。又乙○最早至建佑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1年5月17日 ,當日之病歷資料上記載「insomnia as her father died in 20 March this year」(中譯為:因父親於今年3月20日 過世導致失眠)、「self harm behaviour」(中譯為:自 殘行為)、「原發性失眠症」,其後111年5月24日、111年6 月21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病歷資料則有「伴有 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記載,另觀諸111年8月 2日、111年8月23日之病歷紀錄,其上已有「rape by a uni versity student recently」(中譯為:最近被一位大學生 強暴)之記載等情,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可憑,依證人衡00 、劉00前開關於其等所見乙○被性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之證述 ,衡00、劉00早於111年2月25日前即已見乙○心情不好、有 自虐的傾向及自殺的意念,而斯時乙○之父尚未過世,縱至 親過世會造成一般人產生悲傷情緒,然仍無從排除被告之行 為係造成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 見徵狀之直接因素,故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 否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引起云云,尚不足以推翻乙○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  ㈥綜上所述,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證人衡00、劉00之前 開證詞及上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堪認乙○指述之內容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為00年0月生乙情,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被 告於111年2月19日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乙○尚未滿14歲 ,被告復自承知悉乙○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 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乙○為性交行為,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未得乙○同意而不顧乙○反抗, 以強壓乙○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 上述。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該當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坦承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加重強制交罪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 不顧乙○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侵犯乙○之性自 主決定權,戕害乙○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 發展,造成乙○心理創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犯後僅坦承與乙○合意性交,惟否認以強暴方式犯案,復 未對乙○及告訴人甲 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11-20241023-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施芊妤 被 上訴人 李松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 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 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惠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 買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伊佯稱:為簽訂金流協議,須 依指示操作ATM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 8日13時57分許、14時1分許、14時17分許、14時30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8元、30,000元、29 ,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119,961元財產上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其中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000元自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則以: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伊無罪,可認伊為受害者,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 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惠子」使用。嗣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合計匯 款119,961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旋遭轉出等情,有上訴人與 「惠子」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 細、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郵政存薄儲金薄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4至89頁; 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91028號警卷第253至279頁),堪以認 定。則上訴人系爭帳戶確經上訴人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而有幫 助行為,甚為明確。  ㈢其次,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 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 方式廣為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而民眾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 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 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 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 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查上訴人具有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師工作、出社會已有5年之 社會歷練,業據其於刑案陳明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55號卷第1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 號卷第186頁),且上訴人曾為另案遭詐欺之被害人,該等 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等情,有另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6月16日士院鳴刑順112金訴218字第11202126 33號函等資料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201 至219頁),該另案案情固與本案未盡相同,但上訴人就詐 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工具一情,當更有知悉。  ㈣觀諸上訴人與「惠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惠子 」曾向上訴人表示:薪資方面會先匯入2,000元,然後固定 薪資3萬元,有作業開始每天2,000至5,000元,每週五結算 ,相當於有兩份薪資,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綁定到軟體 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51至52頁 ),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上訴 人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惟個人開立金融帳 戶,依上訴人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何門檻,其與申辦 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無需任何門檻情 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實與常情有違。又上訴 人曾於對話過程中多次提問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是否會被 扣錢或變成警示戶、被盜帳戶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94卷第67、113、11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23號卷第58、63頁),顯見上訴人就提供帳戶可能遭 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已有疑慮,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堪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惠子」所屬詐 欺集團對訴外人方昱棋等5人施以詐術,至該等陷於錯誤而 轉帳入系爭帳戶內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沒收犯罪所得。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判決撤銷關於部分沒收,駁回其他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上訴人抗辯其為受害者,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㈤基上,上訴人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 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 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19,961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損害係因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上訴 人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 雖上訴人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被上訴 人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上 訴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損害100,000元,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其中50,000元自113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原審卷第 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23

PTDV-113-小上-17-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起 ,加入而參與由「川島張」、「金侯爺」、「錢來也」、「 平長順」、「順水 順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金侯爺」、「平長順」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以假檢警之手 法,向乙○○佯稱涉及刑事案件,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再由丙○○接續於:  ㈠112年9月6日16時許,前往乙○○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住 處附近某處,向乙○○收取白色信封袋(其內裝有乙○○申請開 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後,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乙○○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得手(合計領得15萬元),再轉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112年9月7日12時58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附近某處,向乙 ○○收取白色信封袋(其內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 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後,於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時間、地 點,冒充乙○○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9至24所示 之金額得手(合計領得29萬9,000元),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㈢112年9月8日15時50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附近某處,向乙 ○○收取白色信封袋(其內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 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後,冒充乙○○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 款項,惟因密碼錯誤而未提領得手。  ㈣112年9月11日12時5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欲向乙○○收取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遭乙○○之子甲○○發現而逃 離現場。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2時5分許,徒步至乙○○上址住處後 方菜園,自該處翻越圍牆侵入乙○○上址住處內,四處物色財 物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嗣經乙○○之子甲○○聽聞聲響,前往 查看並質問丙○○,丙○○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丙○○於112年9月11日12時32分許至13時許間,在苗栗縣○○鎮 ○○路00巷00號前,因係上開犯行之現行犯而遭到甲○○及其友 人丁○○壓制,詎丙○○為求逃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 、踩等方式攻擊甲○○之左腳(甲○○因亟欲追捕丙○○,匆忙之 下未及穿鞋),致甲○○受有左踝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案所引用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外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之 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 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至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1至57頁;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僅作為證明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犯罪之證據使用,已如前述),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案發時穿著 照片、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門號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告訴人乙○○市內 電話(號碼詳卷)之雙向通聯紀錄、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還原資料、提 款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1至123、129至139、2 43至300、341至345、369至374頁;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27至225頁),復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頁), 並有112年9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案發時 穿著照片、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91至123、129、267至29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12時許,在告訴人乙○○ 上址住處內竊得玉鐲子2個,然查,被告就其有無於上開時 、地竊得玉鐲子2個乙節,自偵查以來即前後反覆不一,且 由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僅得認定其有於112年9月11日12時許 出入告訴人乙○○房間(見偵卷一第99頁),無從確認斯時被 告是否確在乙○○房間內竊取玉鐲子2個(告訴人甲○○向警方 稱乙○○房間內之監視器畫面為動態播放,檔案無法觀看,見 偵卷一第243頁員警職務報告)。又被告當日遭告訴人甲○○ 發現後,即匆忙逃離告訴人乙○○上址住處,經告訴人甲○○及 證人丁○○分頭追趕後,被告終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前 遭壓制逮捕,然警方獲報到場後,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 玉鐲子,是被告究有無於前開時、地竊得玉鐲子,似非無疑 。就此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8日偵訊時稱其已於逃跑時將竊 得之玉手鐲2個丟棄(見偵卷二第62頁),惟因被告於偵查 中稱除扣案手機外,其另持有1支工作機在逃跑途中掉了, 故警方有在被告逃跑路線多次來回尋找,然均未尋獲被告所 稱遺落之手機,有112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245頁),與卷附其他事證勾稽可知,警方亦未 在被告逃跑路線上尋獲玉手鐲2個,是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曾經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竊得玉鐲子2個。至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7日 8時19分31秒透過Instagram傳送「苗栗這個是在做珠寶的, 他給3條玉跟一個墜子」之訊息予其前妻,然其傳送上開訊 息之時間顯然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即112年9月11日12 時許)之前,亦無從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僅止 於著手即未遂之階段。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告訴人甲○○及 證人丁○○壓制,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從頭到 尾都被告訴人甲○○壓制,告訴人甲○○受的傷不是伊造成的等 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2時32分許至13時許間,在苗栗縣○○鎮○ ○路00巷00號前,因係現行犯而遭到告訴人甲○○及其友人丁○ ○壓制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供、 證一致,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112年9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將被告壓制在伊的貨車上,後來被告聽到伊已經請居民報警,就開始激烈掙扎反抗,被告激烈掙扎反抗過程中,主動攻擊伊的腳部及腰部,導致伊背挫傷、左踝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繼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將被告壓在伊的貨車後車斗上時,被告一直要將伊抓住被告的手弄掉,且一直踩伊的腳,試圖逃跑等語(見偵卷一第24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壓制住被告時,被告手腳一直來,有踩住伊的左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核與證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掙脫的過程中,有用腳踢甲○○的腳等語(見偵卷一第237頁)相符。此外,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即112年9月11日)即前往醫院診治,經診斷受有左踝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7頁),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證述被告傷害其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問:你有沒有去弄到被害人的背部、腳部?)背,應該是沒有,有可能踢到被害人的腳。…」等語(見偵卷一第228頁),足徵告訴人甲○○之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全程遭告訴人甲○○壓制,不可能傷害告訴人甲○ ○等語。然斯時告訴人甲○○及證人丁○○係將被告壓制在小貨 車車斗處,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供、證 一致,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遭壓制時係面向小貨 車,背對告訴人甲○○及證人丁○○,當時告訴人甲○○抓住伊左 上臂,證人丁○○則反折伊另一隻手,伊當時人很不舒服,有 要求能不能讓伊蹲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可知 被告遭壓制在小貨車後車斗處時,係呈現站立之狀態。而依 其當時所呈現之姿勢及其與甲○○、丁○○肢體接觸之情況,被 告顯非不能以其下肢攻擊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所述被 告亟欲逃離現場之情節亦核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所辯,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尚導致告訴人甲○○受有背挫傷 之傷害,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那背挫傷的部分是怎麼造成的?)背的過程,有就是地下轉 移到車斗的這個過程之中,他有很拼命的掙脫。」、「(問 :他怎麼樣具體,他怎麼樣掙脫會造成你背挫傷?)我不清 楚了,我真的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 告訴人甲○○所受背挫傷之傷害,其成因為何?是否確係被告 基於傷害之故意所造成?尚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本案未予認定告訴人甲○○所受背挫傷之傷害亦係 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造成(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為單純 一罪,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尚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 意旨參照)。又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一開始在家中發現被告時,伊擰著被告的衣服,被告忽然間 蹲下,踩住伊的腳,接著就脫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惟亦稱不確定當時被告係踩伊的左腳或右腳(見本院卷 第165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逕認 被告斯時係踩踏到告訴人甲○○之左腳,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告訴人甲○○之右腳有因此受傷,故尚無從將犯罪事實擴張至 被告在告訴人甲○○住處踩告訴人甲○○腳1下之行為,附此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採 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 遂、未遂之分,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金侯爺」、「平長順」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川島張」、「 錢來也」、「順水 順風」等雖亦有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 之情形,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 犯行之具體分工。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乙○○ 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提 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其各 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等旨,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 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 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 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及 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 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 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08頁)。是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 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㈧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 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 ,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 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需照顧扶養1個小孩、以做鷹架為業、 月收入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207頁)。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詐欺 取財部分,共詐得44萬9,000元)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犯行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造成之危險;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甲○○之身體健康法益造成之損害。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均稱 其於112年9月6日至8日僅係向告訴人乙○○收取包裹【白色信 封】後丟到某處草叢內,至112年10月11日偵訊時始坦承有 於112年9月6日至8日持告訴人乙○○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款項;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伊始亦否認有物色財 物之舉,相較於始終供承犯行之被告,予以刑度減讓之幅度 自應較低),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乙○○、甲○○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從頭到尾對伊母親即告訴人乙○○一句道 歉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之意見、公訴檢察 官認應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另考量其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罪,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辛苦工作?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 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 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 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 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傷害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19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8,900元、郵局提款卡1張,無 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尚未分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03至205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44萬9,000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係負責向告訴人乙○○收取提款 卡並持之提領款項,其業將款項交與上手,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 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第321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京華店(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112年9月6日 16時26分許 2萬元 2 112年9月6日 16時27分許 2萬元 3 112年9月6日 16時28分許 2萬元 4 112年9月6日 16時29分許 2萬元 5 112年9月6日 16時30分許 2萬元 6 112年9月6日 16時31分許 2萬元 7 112年9月6日 16時31分許 2萬元 8 112年9月6日 16時36分許 1萬元 9 統一超商展宏門市(苗栗縣○○鎮○○路000號171號1樓) 112年9月7日 13時17分許 2萬元 10 112年9月7日 13時18分許 2萬元 11 112年9月7日 13時19分許 2萬元 12 112年9月7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13 112年9月7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14 112年9月7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15 112年9月7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16 112年9月7日 13時25分許 9,000元 17 統一超商耀康門市(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 112年9月8日 9時2分許 2萬元 18 112年9月8日 9時3分許 2萬元 19 112年9月8日 9時4分許 2萬元 20 112年9月8日 9時4分許 2萬元 21 112年9月8日 9時5分許 2萬元 22 112年9月8日 9時6分許 2萬元 23 112年9月8日 9時6分許 2萬元 24 112年9月8日 9時8分許 1萬元

2024-10-23

MLDM-113-訴-22-202410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宏岳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AV000-A11106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之租屋處,利用與乙○獨處一室之機會,不顧乙○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仍強壓乙○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之母代號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丙○○之戶籍設在臺東○○○○○○○○,經本院依原審諭 知被告限制住居地之桃園市○○區○○000號(與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列地址相同)為送達,分別遭遷移、無 此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暨本院公文封可憑(見本院卷第41、55、195頁)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2、65頁),本院乃將審理期日傳票依法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由書記官電聯被告告知審 理期日,被告猶以工作很忙為由表示無法到庭,復未陳報地 址供本院傳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頁),參以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之前 也曾經以電話及書面聯繫被告,但被告也以工作忙為由不來 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本院已盡通知被告到 庭之能事,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其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憑,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證人代號AV000-A11106 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被害人乙○之友人、證 人衡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兄、證人劉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輔導老師,故本判決 書若記載甲 、B女、衡00、劉00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 名。 三、證據能力    被告自始未到庭,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則於原審對卷附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未滿14歲,及於上揭時間在其租屋 處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用MESSENGER跟我說她心情不好要約 我見面聊天,我跟她說好可以過來,之後她跟她朋友到達我 跟朋友的租屋處後,她有自己帶酒過來,一邊喝酒一邊聊天 ,途中她朋友說出去一下,她朋友出去後,我有問她要發生 性行為,她有跟我點頭,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B女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 是乙○主動要求認識被告,事發當天也是乙○主動請B女載她 去找被告,事發之後B女也不曾聽聞乙○跟她說有被強制性交 狀況,或者從衣物看出有曾經遭到性侵的異常情況。另關於 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否可以直接認定是因為強制性交所引 起,有斟酌餘地,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 交罪,除了乙○單一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 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乙○未滿14歲,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搭乘B女 所騎機車至被告之租屋處,被告於B女短暫離開時與乙○為性 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相 符,並經證人B女證述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被告租屋處,期間 曾短暫離開後再搭載乙○返家等語屬實,復有乙○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乙○反抗,以強壓乙○在床上之 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跟丙○○單獨在房間內,丙○○於聊天中有跟我說 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當下立即拒絕,但丙○○徒手強硬脫我 的褲子(外褲、內褲一起褪掉),並把我的上衣(帽T、小可 愛)一併向上掀開,我有向他喊說:不要,且嘗試要以雙手 推開丙○○,但丙○○就在房間的床上以雙手圈住我的頭、頸部 位,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下半身,並以嘴巴親吻、雙手搓 揉我的胸部多次後,以他的手指頭在我的下體磨蹭2次後, 丙○○就以他的生殖器於未戴保險套的情形下強硬插入我的下 體後,抽插幾下後,丙○○又硬幫我翻身由我後方以他的生殖 器強硬插入我的下體,並於我的背部射精。丙○○對我為性交 時,我有以口頭明確表示不要,並以雙手嘗試要推開丙○○等 動作來表明我的反應,丙○○聽到我喊說不要時,反而更強硬 要退去我的褲子,而當我嘗試要推開他時,他反而加大力度 來強壓我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躺在床上玩手機,丙○○坐在地板上,他就口頭跟我說他想 要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坐上床墊再問我一 次,我有跟他說他很煩,我不要,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當 時我是趴著玩手機,他就把我翻過來,脫掉我的褲子、壓住 我的手,不讓我掙脫,並把我的腳硬扒開,並進入。我的上 衣、外衣、內衣是被掀起來的;外褲、內褲是整個被脫掉, 是丙○○脫的。他有摸我的大腿、胸部,也有親吻我的胸部, 有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丙○○有 射精,他射精在我的背上,因為剛開始是把我翻過來,性行 為中間過程他有把我翻過來,再把我翻過來時有對我為性交 行為。丙○○對我為性侵行為時,我有拒絕或反抗之行為,我 有口頭拒絕,我也想要掙脫,但丙○○一直壓著我,所以我無 法掙脫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觀諸乙○上開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一再指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 其租屋處,經乙○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乙○反抗 及拒絕,強行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強 制性交行為等過程,是乙○就其被害經過之地點、方式等主 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 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乙○親身經歷,豈 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 年2月12日在屏東縣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認識被告,我們認 識後每天都以MESSENGER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 則供稱:我跟乙○不熟,是朋友關係,大約111年2月16日在 東港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當時我跟我朋友共3人在聊天, 乙○與她朋友過來跟我要IG,之後我跟乙○先用IG聯絡聊天, 有另外加通訊軟體Zenly及臉書聯絡,認識約1個禮拜等語( 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可認其2人 認識至本案發生之日間約僅3至7日,2人認識後既每天聯絡 聊天,乙○並主動前往被告租屋處,堪信被告與乙○於本件案 發當日前應無任何嫌隙或糾紛產生,難認乙○與被告有何重 大夙怨嫌隙,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乙○前述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無從認定係出於惡意而憑空杜撰之詞,其 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㈢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 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 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 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 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 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 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 證據。經查: ⒈①證人即乙○之母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乙○事後至今一 直睡不好,情緒也很不穩定,所以會影響乙○之後的身心發 展。員警有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帶同我與乙○到高雄市小 港醫院檢傷。會知悉乙○遭丙○○性侵的事是她學校的輔導老 師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過1個星期了,老師叫我打電話報 警,警察帶我們去小港醫院驗傷。發生此事時,乙○是告訴 她爸爸,隔天乙○才告訴輔導老師,輔導老師告訴我,我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49頁)。②證人即乙 ○之兄衡00於本院證稱:乙○有跟我談到她被被告強制性交的 事,那時她不太願意講,我一直逼問情況下,她就說她被強 上。乙○在跟我描述時,她的情緒、心情是難過、傷心,不 太願意講出這件事情,好像心理有陰影不太願意提起,這件 事情是我發現她心情都很不好,我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做事都提不起精神,還有自虐的傾向,所以我才問她的,我 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告訴媽媽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頁)。③證人即乙○之輔導老師劉00於本院證稱:我記 得是在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她被性侵害,當時電話中乙○是說上週六在被告家裡被性侵 害,當時的說法是說她跟B女一起到被告家,沒多久B女就跟 另一個當時也在被告家的男生出去了,家裡就剩下被告與乙 ○,被告提議說要不要從事性行為,乙○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為之。乙○告訴我這件事情距離她發生被性侵的時間大概1個 禮拜左右,我有問她,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說,她當 時打電話給我是顫抖的,哭泣。我聽聞乙○陳述她的被害過 程,之後大概再隔一個禮拜有請乙○到輔導教室,做陪伴及 輔導,我知道這件事情時,乙○家人已經知道了,我記得乙○ 有說她有跟哥哥講,我應該是有把這件事情通知乙○的父母 親,因為那時有進行兒少法的通報。以我在個諮室的部分, 乙○只要講到這個就會哭泣,有自殺的意念,所以我有陪她 去建祐醫院看診,乙○會覺得自己髒,愛情價值觀有不一樣 ,會覺得自己不值得被愛等等之類的,我有陪她到醫院去看 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⒉乙○係於111年2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製 作筆錄,及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等情,有該份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2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且乙○於111 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現在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接受製作 警詢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其後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稱:我遭受侵害後導致我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定 等,是遭侵害後越發惡劣並有輕生的念頭,這是丙○○強迫與 我發生性關係,讓我身心受創。我有將遭丙○○性侵之事跟我 哥說,報警那天有跟他說。我不是在遭丙○○性侵當天就報警 是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焦慮,我怕被家人罵、打。會報警是 因為我跟我哥哥說,我哥哥跟我爸爸說,我爸爸叫我去報警 。當時我害怕我會懷孕。而哥哥是比較好溝通的人,媽媽不 好溝通,所以我才會想跟哥哥說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14頁,偵一卷第44、45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乙○、甲 、衡00、劉00所為證述內容,足見乙○ 之所以未於被侵害後第一時間向他人求助,係因擔心懷孕及 遭家人打罵,獨自承受壓力而產生與平常有異之行為舉止, 此恰係年僅13歲之乙○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被侵害後所會 顯現之狀態,待其兄衡00於數日後乙○有異而向其詢問,乙○ 始向衡00述說被害過程,進而主動向學校輔導老師劉00尋求 專業協助,再由劉00通知並建議甲 陪同乙○報警及至醫院驗 傷。若乙○真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 理應係對被告有好感始會因情竇初開而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 ,殊無可能也無必要因擔心、害怕而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之狀況,故乙○所稱係遭被告性侵害之詞,應與事 實相符,自難認乙○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衡00、劉00 固未在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衡00係因見乙○心情不好及有自虐的傾向始 向甲詢問發生何事,乙○在向衡00描述遭被告為強制行性交 行為之情形時,有難過、傷心,不太願意講之情狀,乙○後 向劉00告知上情時,則顯現顫抖、哭泣之情,並有自殺的意 念,此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有 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行為舉止?而乙○說出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之上開情緒反應,為證人衡00、劉00與乙○之互動觀察 結果及個人接觸經歷之主觀感受,並非單純轉述乙○所告知 之案發過程,自非乙○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採為乙○所為不 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衡00、劉00上開關於與 乙○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乙○之行為表現之證述,既係其等 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證明乙○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當足以佐證、補強乙○所為關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至證人甲 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知悉乙○遭性侵一事前,乙○ 與平常沒有不一樣之處,感覺上是正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49頁),惟甲 知悉此事係受輔導老師劉00告知,乙○並陳稱 因媽媽不好溝通始將此事告訴哥哥等語,故乙○因害怕遭甲 打罵而故作堅強,未在甲 面前表現出被害後之情緒反應, 應認與常理無違,自難以甲 此部分所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 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 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 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查 乙○被侵害後已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業 如上述,且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建佑醫院就診,經醫師陳 興正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有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等情,有建佑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 年3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22號函附乙○身心科門診相關 病歷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乙○復自111年9月2 3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經醫師陳冠旭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之疾患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8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本院審酌醫師 陳興正、陳冠旭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 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乙○症狀,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陳 興正、陳冠旭對乙○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資為判斷乙○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乙○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致 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 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 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 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 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 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 ,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 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 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 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 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 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衡00、劉00所為之上開證述就其等與 乙○之互動觀察結果及情緒反應部分,確實係其等親身經歷 之見聞感受,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乙○指述之重複性證據 等節,業如前述,而可補強乙○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 本案尚有醫師陳興正、陳冠旭對乙○之診斷結論、乙○因本案 身心受創而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只有乙○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難認有理。  ⒉依卷內被告所供之情,及證人乙○、B女所證之情,固然可認 係乙○、B女主動去認識被告,及乙○、B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主 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等事實。惟乙○堅稱未同意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並有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以表示拒絕之意,此等 意願應受絕對尊重,斷不可僅因乙○主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 ,即可推定乙○同意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供述其與 乙○僅認識約一星期,都是透過IG、Zenly及臉書等通訊軟體 聊天等語,業如上述,然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刪掉與丙○○ 在臉書上的對話紀錄,刪除是因為事發後我不小心看到他的 大頭貼,就想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把他刪掉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42頁),若乙○真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 何以其會因看到被告之大頭貼而不悅,逕將兩人之對話紀錄 刪除?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案發後仍與乙○正常互動之證 據,顯難認被告所辯乙○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詞為真。此 外,被告、B女固然曾供述及證述乙○至被告之租屋處有帶酒 過去云云,惟乙○堅決否認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故被告、B 女此部分所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遑論就算乙○ 真有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此舉與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僅以乙○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即 認其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 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 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 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 擔心遭受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 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查乙○於偵查中證稱:B女回來載我離開丙○○的住處時,我沒 有跟她說遭丙○○性侵的事,因為B女喜歡把我的事情去外面 亂說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 :乙○沒有講過她遭丙○○性侵一事,她不敢跟我講,她怕我 跟別人講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可認乙○並不是完全信 任B女,自難以乙○未於被害第一時間向B女告知,即認乙○同 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 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 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 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 為之鑑定、分析。查乙○係於被侵害後因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始至建佑醫院就醫,復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求診, 經醫師陳興正、陳冠旭診斷出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醫 師陳興正、陳冠旭之診斷結論有誤之證據,是乙○就醫過程 中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 強證據。又乙○最早至建佑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1年5月17日 ,當日之病歷資料上記載「insomnia as her father died in 20 March this year」(中譯為:因父親於今年3月20日 過世導致失眠)、「self harm behaviour」(中譯為:自 殘行為)、「原發性失眠症」,其後111年5月24日、111年6 月21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病歷資料則有「伴有 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記載,另觀諸111年8月 2日、111年8月23日之病歷紀錄,其上已有「rape by a uni versity student recently」(中譯為:最近被一位大學生 強暴)之記載等情,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可憑,依證人衡00 、劉00前開關於其等所見乙○被性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之證述 ,衡00、劉00早於111年2月25日前即已見乙○心情不好、有 自虐的傾向及自殺的意念,而斯時乙○之父尚未過世,縱至 親過世會造成一般人產生悲傷情緒,然仍無從排除被告之行 為係造成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 見徵狀之直接因素,故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 否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引起云云,尚不足以推翻乙○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  ㈥綜上所述,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證人衡00、劉00之前 開證詞及上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堪認乙○指述之內容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為00年0月生乙情,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被 告於111年2月19日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乙○尚未滿14歲 ,被告復自承知悉乙○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 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乙○為性交行為,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未得乙○同意而不顧乙○反抗, 以強壓乙○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 上述。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該當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坦承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加重強制交罪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 不顧乙○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侵犯乙○之性自 主決定權,戕害乙○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 發展,造成乙○心理創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犯後僅坦承與乙○合意性交,惟否認以強暴方式犯案,復 未對乙○及告訴人甲 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11-2024102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LIANTO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314號、第7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YULIANTO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純質淨重 共壹佰壹拾參點參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成年男子」更正為「成年人 士」;證據名稱增列「被告YULIANTO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同時持有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要旨),又其自上開時間非法持有上開子彈時, 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 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購買第二級 毒品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 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子彈本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本案非法持有子 彈之犯行,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 持有之數量與期間;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 ,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卻仍大量持有本案甲基 安非他命,若經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難認 允當,亦衡酌其持有之數量與期間;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所生危害(均未生實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附卷供參 (見偵7314卷第109頁)。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犯前揭 重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 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 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共113.31公克),業 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4574號鑑定 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而裝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殺傷力子彈3顆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應 依該規定均宣告沒收;業經試射完畢之具殺傷力子彈2顆, 所餘之彈殼、彈頭,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非屬違禁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相關,復非違禁物, 與刑法第38條規定未符,亦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MLDM-113-訴-384-202410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俐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俐蓁被訴於民國111年3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撤銷。 朱俐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 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俐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見其男友陳信仲(按二人嗣已結婚 ,陳信仲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11年3月3日與鄭欣明以行 動電話聯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期間因陳信仲臨時在忙 無法回電鄭欣明,竟基於幫助陳信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於同日15時5分27秒許,持IPhone XS Max行動電 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聯 絡鄭欣明,告以陳信仲表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千元, 之後陳信仲於同日18時許,至鄭欣明位於屏東縣○○○○○街00 號住處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鄭欣明,並向鄭欣明收 取價金4千元。嗣經警於111年7月12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信仲位在屏東縣○○鄉○○路 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行動電話,因而 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鄭欣明、蘇順忠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7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筆錄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俐蓁(下稱被告)固承認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陳 信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有與同案被告陳信仲共同使用 系爭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當時陳信仲正在忙不方便講電話,我只是單純受託轉 告鄭欣明說一樣4千,不知這是何意,我對於陳信仲有無吸 食或販賣毒品並不知情,更無參與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信仲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以系爭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鄭欣明,並取得4千元 對價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信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3至24頁、偵一卷第519至520頁、第56 6頁、原審卷第357頁),核與證人鄭欣明於偵查及原審所述 情節一致(偵一卷第451頁、第467頁、原審卷第329頁), 並有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以及系 爭行動電話扣案足證。又被告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陳信仲係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有與其共同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乙節, 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1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審所證一致(原審卷334頁 、第3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件交易經過,始於同案被告陳信仲於111年3月3日11時 46分36秒許持系爭行動電話致電證人鄭欣明,該次通話之對 話內容如下(即附表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 表該編號出處欄所載):   下為同案被告陳信仲(代號A,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證人 鄭欣明(代號B,門號0000000000),至於被告代號為C。 A:喂你好,你誰? B:你娘勒。 A:蛤? B:欣明仔。 C:聲音怎麼不太一樣。 A:聲音怎麼不一樣。 B:哪有不一樣。 A:喔,怎樣,你要來我家? B:補了嗎? A:蛤?還沒,我還沒打,我剛剛跟我叔叔講完電話而已。 B:打一下啦,沒半滴了。 A:蛤? B:打一下啦,我再給你,沒半滴了。 A:喔賀啦。   從上開通話過程中,可見被告有在旁聆聽對話,且證人鄭欣 明有使用「補了嗎」、「沒半滴」之暗語。而同案被告陳信 仲自陳此次對話是開擴音(原審卷第342頁),則被告在旁 定可清楚聽見此次對話中,證人鄭欣明提及「補了沒」且兩 度強調「沒半滴」,衡諸被告陳稱同案被告陳信仲職業是賣 臭豆腐(本院卷第106頁),應不致於出現買方稱「沒半滴 」之情形,可見該「沒半滴」應係暗語,暗指欲進行某種交 易,而證人鄭欣明未敢言明與同案被告陳信仲交易物品為何 ,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正大光明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 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又交易毒品罪刑 極重,毒販均知治安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交易雙方於電 話聯絡時均非以明語洽談,而多用隱晦曖昧之暗語,多有所 見,此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所明知,本件被告自陳學歷為 大學肆業(本院卷第113頁),依照正常理性之判斷,應可 知並非合法交易甚明。  ㈢再者,證人鄭欣明於同日15時1分27秒許致電系爭行動電話予 同案被告陳信仲,該次通話之對話內容如下(即附表編號1- 2所示通訊監察內容,出處詳附表該編號出處欄所載):   下為證人鄭欣明(代號B,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同案被告 陳信仲(代號A,門號0000000000)。 A:喂。 B:喂仲哥嗎? A:恩。 B:你在睡覺? A:嘿。 B:阿明哥在問說,一樣阿..問看看價錢多少? A:蛤? B:跟昨天一樣。 A:嘿。 B:阿要問看看價錢多少,要補到位。 A:恩,剛剛稍早我有打給他,現在還沒打,因為我在睡 覺。 B:阿他說麻煩你打給他一下。 A:賀啦。   參諸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審審理中稱證人鄭欣明在附表編號 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沒半滴」好像是指毒品之意 (原審卷第342頁),佐以證人鄭欣明在上開對話中提及「 看價錢多少」、「跟昨天一樣」、「要補到位」,而同案被 告陳信仲確有於該次通話前一日即111年3月2日17時許在證 人鄭欣明住處前以4千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鄭 欣明乙節,此經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在卷(偵 一卷第566頁、原審卷第357頁),核與證人鄭欣明於偵查及 原審所述一致(偵一卷第451頁、第467頁、原審卷第頁), 是可見證人鄭欣明雖已於111年3月2日向同案被告陳信仲購 入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敷使用,遂於111年3月3日向同 案被告陳信仲電詢再度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㈣承上,被告於111年3月3日15時5分27秒,持系爭行動電話致 電證人鄭欣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次通 話之對話內容如下(即附表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內容,出 處詳附表該編號出處欄所載):   下為被告(代號C,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證人鄭欣明(代號 B,門號0000000000),至於同案被告陳信仲代號為A。 C:喂。 B:嘿。 C:他說一樣4千啦。 B:嘿。 C:阿等下過去跟你拿錢。 B:喔。 C:我去拿喔? A:不然叫他拿過來(背景音)。 C:你等一下,你們兩個自己喬。 A:喂,一樣啦,4張啦,我那好幾??(模糊音)。 B:喔。 A:那要怎樣? B:0.5要補。 A:會啦他會補啦。 B:賀啦。 A:那我叫她過去拿喔。 B:我還少200元。 A:賀啦,你再跟她講,我要去廁所,我肚子很痛。 B:賀啦。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同案被告陳信仲在忙,不方便通 話,要求其代為向證人鄭欣明轉達一樣4千之語(本院卷第1 11頁),參照上開對話脈絡可知,此次同案被告陳信仲欲出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欣明之價格,與前一日(即111年3 月2日)出售之價格相同,皆為4千元,而被告向證人鄭欣明 告以4千元,即係代同案被告陳信仲向證人鄭欣明轉達此次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無誤。再者,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 審審理中稱:當時這通電話被告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335 至336頁),而證人鄭欣明亦於原審證述此次通話中的「0.5 要補」,是指之前不夠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329 頁),對照上開通話內容,被告甫對證人鄭欣明說完「你等 一下,你們兩個自己喬。」,同案被告陳信仲旋告知證人鄭 欣明「喂,一樣啦,4張啦,我那好幾??」,而證人鄭欣 明亦於後續對話提及「0.5要補」,可見被告告知證人鄭欣 明自行跟同案被告陳信仲溝通之後,仍在同案被告陳信仲身 旁,聽見同案被告陳信仲稱「4張」及證人鄭欣明稱「0.5要 補」之充滿毒品交易暗語之對話,則由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 已聽聞證人鄭欣明表示「補了沒」、「沒半滴」,復經同案 被告陳信仲要求其致電證人鄭欣明表示「他說一樣4千啦」 ,佐以同案被告陳信仲旋稱「4張」,而證人鄭欣明亦稱「0 .5要補」等語,可見被告理應明知同案被告陳信仲要其轉達 證人鄭欣明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4千元,方致電證 人鄭欣明告以上情,被告所為顯有為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欣明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意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只是單純轉告證人鄭欣明「他說一樣4千啦」,不 知與毒品交易有關,辯護人則以被告無施用毒品習慣亦無犯 罪紀錄,無碰觸、處理毒品之誘因及必要,況同案被告陳信 仲與證人鄭欣明亦一致證稱被告對於毒品交易並不知情,可 見被告確實不知代為轉達之4千是何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並舉被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尿液檢 測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警一卷第13 4、136頁,原審卷第37頁)。惟本件同案被告陳信仲自陳與 證人鄭欣明為附表1-1所示對話時係開擴音,而附表編號1-3 所示對話時被告亦在旁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身為具有正 常智識之人,聽聞附表編號1-1、1-3所示對話內容中提及之 種種毒品交易暗語,殊無可能不知與毒品交易有關。又苟同 案被告陳信仲欲完全隱瞞不願讓被告知悉其有販毒,何以會 在附表編號1-1所示致電予購毒者時開擴音?又何以於附表 編號1-3所示對話中,被告甫要求同案被告陳信仲接聽,同 案被告陳信仲旋對證人鄭欣明告以「喂,一樣啦,4張啦, 我那好幾??」,而直接說出毒品暗語毫不顧忌?至於證人 鄭欣明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接獲同案被告陳信仲來電, 於通話過程中聽見被告聲音,可知該次通話被告亦有在旁聽 聞之情況下,又何以會大喇喇的說出「補了嗎」、「沒半滴 」而毫不避諱?本件由附表編號1-1、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陳信仲與證人鄭欣明進行毒品交易之磋 商時,絲毫不顧忌被告在旁,完全未見有刻意隱藏不讓被告 知悉之情,可見證人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審中另證述:被告 不知情,她不知道我們在講什麼等語,以及證人鄭欣明於原 審作證時另提及:當時我跟陳信仲交易毒品,我們都不敢讓 她知道,她不知道等語,均純屬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與同案被告陳信仲論以共同正犯。 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 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 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本件依證人鄭欣明於原審 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答以:「( 檢察官問:…你不是說你朋友阿杰幫你跟朱俐蓁拿藥?)不 是跟朱俐蓁,是跟陳信仲。(檢察官問:後來陳信仲是叫朱 俐蓁去拿錢,有何意見?)那天我也沒有看到朱俐蓁本人。 (檢察官問:你沒有看到她本人,為何要這樣講?)通訊監 察譯文是跟朱俐蓁通話的。(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會知道? )通話完跟我講的,是說她去的,但我沒有看到她本人。」 (原審卷第326頁),可見同案被告陳信仲於附表編號1-3所 示通話中固曾向證人鄭欣明提及「那我叫她過去拿喔」,但 事後被告並未出現,而係同案被告陳信仲單獨前往證人鄭欣 明住處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是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行為, 僅止於對證人鄭欣明告以「他(即同案被告陳信仲)說一樣 4千啦」,而別無其他公訴意旨所指有關交易細節之約定、 交付毒品或收受價金之行為。又被告代同案被告陳信仲轉告 毒品金額予證人鄭欣明知悉,此行為尚非屬與購毒者議價之 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屬於對同案被告陳信仲進行中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給予助力,而使該販賣毒品犯行易於實 行之幫助行為。是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將同案被告陳信仲此次 販賣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正犯之犯意,亦即無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其復未參與此次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毒品行為 之核心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信。事證明確,被告 於111年3月3日幫助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欣明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述說明,雖 有未合,惟按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另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㈢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幫助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 應非難,然幫助販賣之價格為4千元,衡情數量應不多,被 告自身亦無獲利,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1頁),素行尚佳,僅因身為 同案被告陳信仲之女友,碰巧同案被告陳信仲一時沒空與證 人鄭欣明通話,方依同案被告陳信仲指示致電證人鄭欣明轉 告金額,主觀惡性並非重大,所涉情節亦甚輕,整體情狀顯 可憫恕,縱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審酌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未予詳查,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代同案被告陳 信仲轉告毒品金額予證人鄭欣明,而對同案被告陳信仲於11 1年3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欣明之行為提供助力,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泛濫歪風,實不足 取,惟念其於案發時係同案被告陳信仲女友,僅因同案被告 陳信仲沒空致電證人鄭欣明告知金額即碰巧予以協助,主觀 惡性非重大,犯罪情節亦甚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無前科之素行,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家庭生活情 況及教育程度(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系爭行動電話雖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仲共用,然被告對之有處分權(警一卷 第72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係被告持以為本案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警方於搜索時另扣得1支IP hone 6S(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因該 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庸予以沒收。 貳、維持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與同案被告陳信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10年12月27日,在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證人蘇順忠之住處前,販賣價值1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順忠,因認被告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 案被告陳信仲之供述、證人蘇順忠之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2支,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2月27日後某日曾代同案被告陳信 仲向證人蘇順忠收取1千元,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蘇順忠,我雖曾向蘇順 忠收得1千元,但不知這是陳信仲出售毒品之對價等語。經 查:  ㈠證人蘇順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因向陳信仲借錢或買毒 品,而將錢拿去萊爾富超商給被告,我沒有問她是否知道是 什麼錢,我遇到被告就直接拿給她了。被告應該知道我向陳 信仲買毒品,是因為他們兩個在交往,所以我認為她可能會 知道。我跟陳信仲拿毒品時,被告並不在場。我不曾跟她買 過毒品,她也沒有跟我講過毒品或相關暗語。我之前在111 年7月13日警詢筆錄中說被告知道我拿給她的錢是交易毒品 的錢,是指被告知道要收錢,但並非說被告知道那是毒品的 錢等語(原審卷第312至320頁)。與其警詢時證稱:被告知 道我拿1千元,請她轉交給陳信仲,該筆錢是要購買毒品的 錢。通常我都跟陳信仲電話聯絡購買,再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有時候我打電話給陳信仲時,是他女朋友即被告接的,然 後她再叫陳信仲來接,有時候會替他傳話說,我已經到他家 了等語(警二卷第60至63頁),前後陳述雖尚屬一致。惟細 觀證人蘇順忠於警詢之陳述,僅指稱有向同案被告陳信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單純提及將毒品價金交付予被告,而非 證稱有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蘇順忠就 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毒品乙節,僅係證 人蘇順忠單方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 告陳信仲與證人蘇順忠為毒品交易,且證人蘇順忠上開警詢 所述被告傳話內容,僅係單純向同案被告陳信仲告知證人蘇 順忠已抵達,全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內容,是尚難僅憑 證人蘇順忠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 信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順忠之犯意聯絡。  ㈡參酌證人蘇順忠於原審證述:我都是先向陳信仲交易完毒品 ,之後再付錢,陳信仲要我把錢拿到超商給被告,我將錢拿 給被告時,並沒有講什麼,只說要還給陳信仲的。又我是直 接向陳信仲購毒,陳信仲交付毒品時,被告並不在場,我也 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原審卷第318至319頁),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審證稱:雖然被告有在超商幫我收錢 ,但我說是有人要還我錢,麻煩她代收等情(原審卷第338 頁),可見被告並未參與或目睹同案被告陳信仲與證人蘇順 忠毒品交易之經過,縱有代同案被告陳信仲向證人蘇順忠收 取1千元,亦難認被告知悉該筆錢係毒品交易之價金。  ㈢公訴意旨雖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惟觀諸 該內容是同案被告陳信仲與證人蘇順忠通話,被告並未參與 其中,對話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核與被告無涉。而公訴人所 舉其餘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2支等證 據,亦無從執為證人蘇順忠指訴被告知情該1千元為販毒價 金之補強證據。是尚無從逕以證人蘇順忠個人推測之詞,遽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 順忠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與同案被告陳信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順忠之程 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對被 告被訴於110年12月27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順 忠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公訴人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至同案被告陳信仲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   以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 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 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 1-1 111年3月3日11時46分36秒 陳信仲(A)0000000000 鄭欣明(B)0000000000 被告(C) A:喂你好,你誰? B:你娘勒。 A:蛤? B:欣明仔。 C:聲音怎麼不太一樣。 A:聲音怎麼不一樣。 B:哪有不一樣。 A:喔,怎樣,你要來我家? B:補了嗎? A:蛤?還沒,我還沒打,我剛剛跟我叔叔講完電話而已。 B:打一下啦,沒半滴了。 A:蛤? B:打一下啦,我再給你,沒半滴了。 A:喔賀啦。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警一卷第88至89頁 1-2 111年3月3日15時1分27秒 陳信仲(A)0000000000 鄭欣明(B)0000000000 A:喂。 B:喂仲哥嗎? A:恩。 B:你在睡覺? A:嘿。 B:阿明哥在問說,一樣阿..問看看價錢多少? A:蛤? B:跟昨天一樣。 A:嘿。 B:阿要問看看價錢多少,要補到位。 A:恩,剛剛稍早我有打給他,現在還沒打,因為我在睡覺。 B:阿他說麻煩你打給他一下。 A:賀啦。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3 111年3月3日15時5分27秒 陳信仲(A)0000000000 鄭欣明(B)0000000000 被告(C) C:喂。 B:嘿。 C:他說一樣4000啦。 B:嘿。 C:阿等下過去跟你拿錢。 B:喔。 C:我去拿喔? A:不然叫他拿過來(背景音)。 C:你等一下,你們兩個自己喬。 A:喂,一樣啦,4張啦,我那好幾??(模糊音)。 B:喔。 A:那要怎樣? B:0.5要補。 A:會啦他會補啦。 B:賀啦。 A:那我叫她過去拿喔。 B:我還少200元。 A:賀啦,你再跟她講,我要去廁所,我肚子很痛。 B:賀啦。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 110年12月27日20時28分1秒 蘇順忠(B)0000000000撥打予陳信仲(A)0000000000 A:喂。 B:阿你現在在家嗎? A:嘿阿。 B:我現在在歸來,馬上要到了。 A:喔賀,我在家等你。 B:賀。 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警一卷第9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1006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138900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2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149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聲羈字第149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偵聲字第156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聲羈字第157號卷 查扣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98號卷 查扣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64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卷

2024-10-22

KSHM-113-原上訴-32-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晉宏被訴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強制犯行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宏(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簡淑美(下稱告訴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11巷內, 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有卸貨需求而移動被 告停放在武智街11巷6號即告訴人住處前的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並在A機車上掛上書面通知 向車主致歉,惟被告發現後因不滿告訴人未將A機車移回原 停放處,竟隨即於112年7月21日凌晨5時49分許,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A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告訴 人所有,停放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後方,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再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他處 移至緊貼停放在該汽車前方,迫使告訴人需移動A機車或B機 車始能駕車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淑美自由駕車之 權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112年7月2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當庭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強制犯行,辯稱:因為A機車及B機車原停放位置,該處住 戶反應白天需要人員進出,所以我才特地在早上將2部機車 移動至系爭汽車後方及前方,我找不到其他停車位,所以才 停在系爭汽車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11巷內,告訴人於1 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有卸貨需求而移動被告停放在告訴 人住處前的A機車,並在A機車上掛上書面通知向車主致歉; 被告嗣於112年7月21日5時49分許,將A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 停放在系爭汽車後方,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再將B機 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系爭汽車前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 10頁,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27頁、本院卷第38至39 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7 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12年07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張(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但如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足構成強暴 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 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 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 、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 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 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 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 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 理應從嚴。又行為人固可透過強制力之施加直接或間接對人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單純對「物」為之,不在此限,換言 之,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 ,苟被害人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 ,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 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㈢依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我有一批貨 品到貨,為了將貨品移至我住處內,於是就將停放在我住處 前的A機車移動,並留下道歉紙條在A機車上,結果卻造成被 告不滿,於112年7月21日5時49分至52分,將其A機車、B機 車,一前一後停在系爭汽車前後方,阻擋我駕駛系爭汽車進 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再對照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系爭汽車已遭停放在案發地點一段時間 後,被告始將A機車、B機車緊靠系爭汽車停放,是以被告為 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故被告停放A機車與B機車 之當下,告訴人既不在場,則被告自無從透過上開停車緊靠 系爭汽車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意思通知,進 而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上開停車方式尚難認係屬強暴、脅迫之通知行為。 ㈣又按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因而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尚需具備實質 違法性。若僅係短暫強制他人或造成輕微影響,應認尚未達 刑法強制罪不法所要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亦即應由強制手 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來判斷是否可達到違法程度的社 會倫理可非難性。本件被告之停車方式,造成告訴人需要挪 動被告停放之A機車、B機車,始能駕駛系爭汽車之結果,固 有不便,惟告訴人尚非不得駕駛系爭汽車,依上所述,被告 此舉僅係造成告訴人權利之輕微影響,尚未達強制罪不法要 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難逕以強制罪相繩。至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就停車地點之使用權利及 方式有所爭執,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犯意及犯行。 ㈤綜上,被告將A機車、B機車緊靠系爭汽車停放,固造成告訴 人需挪動A機車及B機車始能使用系爭汽車,惟被告行為時, 告訴人並不在場,且於此過程中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本人直接 或間接施以強暴,被告亦不曾對告訴人表示其所為係故意在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況被告上開停車行為之社會倫理可非 難性甚低,並不該當前述強制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有強 制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於112 年7月21日強制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停放A機車、B機車 於系爭汽車前後之行為,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至被告被訴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7日在系爭汽車前後停放 A機車、B機車部分,經原審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 知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2

KSHM-113-上易-384-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曉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02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蔡曉林(下稱被告)前雖對判決之全部上訴, 然嗣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對量刑及沒收以外之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10 、315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 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建宏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審沒收之宣 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其有 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775元載送服務利益之犯罪所得 ,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併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775元,固非無見。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 之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等情,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原審中否認犯罪,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30 9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如後述),是 量刑之因子及犯罪所得之歸屬情形均已有所變動,而俱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源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⒈刑之加重、減輕免除之說明  ⑴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 過程中亦未主張本件有構成累犯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  ⑵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之 規定免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 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最低刑度即罰金1000元。查 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雖非甚鉅,然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從飯 店到前鎮高中很方便,去坐捷運幾十元就到了(見原審院卷 第67頁),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致犯本罪,或有 其他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即無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罰金1000元)猶嫌過重之情形,酌以檢察官亦 認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認 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規定,從而亦無適用刑 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財產 犯罪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承經常搭乘計程車(見 原審院卷第48頁),自應知悉對營業小客車司機而言,需投 入購(租)車、保養、保險、油資及勞力等成本方能賺取車 資,竟以俗稱搭霸王車之方式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送服務之利 益,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所詐 得相當於車資775元之運送服務利益,尚非甚鉅,且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高於其犯罪所得金額之 現金800元完畢及向告訴人鞠躬致歉,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不希望被告坐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並有和解筆錄可參,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 平時經濟開銷靠朋友幫忙,國中肄業,離婚,有2個成年之 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表示請求給 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 逾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不 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被告搭乘計程車未給付車資775元,享有775元之載送服務利 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00元,揆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被實現、 履行,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要件,即無庸再對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SHM-113-上易-206-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112年度偵字第87 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9 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宏(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分別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轉讓大麻種子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因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 期日中,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5頁、第100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 科刑所本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依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裁種大麻正犯之情節輕微 者,縱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尚可予減輕其刑,甚至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則舉重以明輕,被告所犯為幫 助犯,相信大法官解釋也是贊成給予一時觸犯法網者有自新 之機會。被告於偵查中因誤信律師所言乃否認犯罪,並非犯 後態度不佳。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正當工作、生活單純 ,已無再犯之可能性,爰請諭知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已經原審判 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經核尚無不合。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陳勝宏明知大麻不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容任他 人在其土地上栽種大麻植株,又明知大麻種子非得任意持有 、轉讓之違禁物,猶將大麻種子無償轉讓他人,助長毒品之 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其 幫助栽種大麻之期間非長、轉讓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利,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手段、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4月 、2月之刑度,並就後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其量刑除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 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上訴意旨執司 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資為比擬被告之犯行,然該號解 釋乃針對情節輕微,即嗣後經修法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 者」之情形所為,茲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蘇堂因所犯,既 為同條第2項之罪,其情節、要件與上開解釋及條文規定之 情形均有不同,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顯有誤會。又被 告於警詢中及法院行羈押審查訊問時(聲羈卷第22頁)原坦 承犯行,然偵查中經辯護人說明其所犯幫助栽種大麻罪並無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旋即翻異否認(偵卷㈠第198 頁),嗣於審理時雖再次坦承犯行,然依其過程情節不僅反 覆無常,猶將其主觀上投機僥倖之犯後態度表露無遺,客觀 上顯難認為有真心悔悟情事,要不因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依客觀情勢已自知無所遁飾乃承認犯行而有異。原判決 上開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雖略嫌簡略,然經本院審酌其情,認 為無再據此而予減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此外,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云云為由 ,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院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並考量其前開犯罪後表現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確有令其切實入監執行以矯正主觀上犯 罪惡性之必要,方能防止再犯、符合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之 刑罰目的,刑期無刑,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尚無可取,末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開 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大麻種子罪部分不得上訴;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0-22

KSHM-113-上訴-48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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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4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禎祥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 鄉○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4.1公里處前, 理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王嬿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吳○(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至上開地點時,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卷 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22

MLDM-113-交易-32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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