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施芊妤
被 上訴人 李松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
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
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惠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
買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伊佯稱:為簽訂金流協議,須
依指示操作ATM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
8日13時57分許、14時1分許、14時17分許、14時30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8元、30,000元、29
,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119,961元財產上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其中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000元自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則以: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伊無罪,可認伊為受害者,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
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惠子」使用。嗣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合計匯
款119,961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旋遭轉出等情,有上訴人與
「惠子」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
細、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郵政存薄儲金薄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4至89頁;
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91028號警卷第253至279頁),堪以認
定。則上訴人系爭帳戶確經上訴人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而有幫
助行為,甚為明確。
㈢其次,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
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
方式廣為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而民眾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
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
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
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
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查上訴人具有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師工作、出社會已有5年之
社會歷練,業據其於刑案陳明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55號卷第1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
號卷第186頁),且上訴人曾為另案遭詐欺之被害人,該等
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等情,有另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6月16日士院鳴刑順112金訴218字第11202126
33號函等資料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201
至219頁),該另案案情固與本案未盡相同,但上訴人就詐
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工具一情,當更有知悉。
㈣觀諸上訴人與「惠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惠子
」曾向上訴人表示:薪資方面會先匯入2,000元,然後固定
薪資3萬元,有作業開始每天2,000至5,000元,每週五結算
,相當於有兩份薪資,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綁定到軟體
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51至52頁
),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上訴
人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惟個人開立金融帳
戶,依上訴人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何門檻,其與申辦
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無需任何門檻情
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實與常情有違。又上訴
人曾於對話過程中多次提問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是否會被
扣錢或變成警示戶、被盜帳戶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94卷第67、113、11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23號卷第58、63頁),顯見上訴人就提供帳戶可能遭
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已有疑慮,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堪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惠子」所屬詐
欺集團對訴外人方昱棋等5人施以詐術,至該等陷於錯誤而
轉帳入系爭帳戶內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沒收犯罪所得。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判決撤銷關於部分沒收,駁回其他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上訴人抗辯其為受害者,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㈤基上,上訴人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
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
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19,961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損害係因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上訴
人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
雖上訴人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被上訴
人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上
訴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損害100,000元,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其中50,000元自113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原審卷第
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PTDV-113-小上-1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