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裁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歷次偵、審訊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   其餘同案被告以及共犯許家偉於本案所參與之犯行亦均和盤 托出,益徵抗告人自始即無袒護其餘同案被告之情,且與共 犯許家偉立場對立,更無與其串證之動機與必要。再者,抗 告人已遭羈押禁見長達7月有餘,大部分之同案被告均已到 案完成筆錄製作且同遭起訴,相關物證亦早經警方查扣在案 ,更證抗告人應無滅證之情。況本案現僅有同案被告江昊軒 及抗告人2人仍遭羈押禁見,而同案被告張貴銓係早於抗告 人參與本案,且於本案亦有負責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更有 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之行為,堪認其於本案參與程度相較抗告 人可謂係有過之而無不及。然何以與抗告人涉案程度相同甚 至較深之同案被告張貴銓自始至終均未遭羈押禁見而抗告人 卻因本案自4月中旬起遭羈押至今?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令人費解。  ㈡原裁定並未敘明其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所憑之具體事實, 僅以抗告人於本案刑責非輕即推定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年 僅00歲,與親屬均定居臺灣,有固定住所,亦有正當穩定之 工作及收入,素行尚佳,家中更有父母親及女友之未成年子 女亟待抗告人照顧,更徵其毫無逃亡之可能;且是否可能逃 亡乙事,亦非不得由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民權利 更小侵害方式之保全處分加以防免,然原裁定卻捨此不用, 逕予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違反 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 為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 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 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3年8月6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及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 0月29日為訊問後,以抗告人於原審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 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 (下同)7,634萬4,176元,若認定上開抗告人成立前揭犯罪 ,經數罪併罰之結果,其應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 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本 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緯、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多名共犯未到案,而同案被告江昊軒 自陳與暱稱「強」者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 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 方通訊內容之功能;抗告人則自陳其係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 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 已遭扣押,亦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 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亦有事實 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抗告人屬本案詐欺 取財集團之較為核心角色,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 甚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 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此情業經本院核 閱原審相關卷宗屬實,且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 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本案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假投 資之名義,自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向起訴書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害 人數多達214人,受害金額共計7,634萬4,176元,其中被詐 騙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有14人,更有單一被害人之被騙金 額高達300萬元,受害情節均不輕,且其等受騙後均未獲任 何賠償,可徵抗告人遵守法秩序之意願薄弱,自有事實堪認 其於面對本案可能遭處重刑及索賠鉅額款項之情形下,有規 避民刑事責任而有逃亡之虞。況抗告人供述其係透過共犯許 家偉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參以本件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 並非個人所為,而與詐欺集團分工有密切關聯性,抗告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剛才呂 泓霖、洪子修前述提供帳戶部分,洪子修的部分是江昊軒給 我的,呂泓霖的部分是張貴銓給我的」(見原審影卷二第12 7、171頁),可見抗告人在該詐欺集團中具一定地位及相當 之參與程度,依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組織性特徵,本案除抗 告人以外,尚有蔡嘉緯、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名共犯均未到案,而上揭共犯亦 未經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參酌前揭事證,堪認抗告人與各該共犯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 。至於抗告人另謂其他同案被告未受羈押處分、相關證物業 已查扣乙節,因與抗告人涉犯之情節、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屬不同,自非法院裁定抗告人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均自難遽予採信。  ㈢抗告意旨末稱其年紀尚輕,有固定住所、正當工作,素行尚 佳,亦有家人亟待照顧等語。然查抗告人所指其素行或工作 、生活、年齡等狀況,並非是否准予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 項,且本件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停止羈 押之事由,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全 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 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 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從而,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抗-647-20241126-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裕焱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 書狀,已表明其係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9525號起訴案件之判決聲請再審;而該案件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既對該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向該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為之,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且無 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1-25

PTDM-113-聲再-17-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玉芝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玉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玉芝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025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52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保-70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騰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雖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即 被告黃騰緯(下稱抗告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因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吳水源收受,且當時抗告人無在監在押情況,認抗告人逾上 訴期間而駁回上訴。然臺中地院將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 決書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而黃水源 (原審裁定誤繕為吳水源)非居住於抗告人戶籍地,非抗告 人之同居人,黃水源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與抗告人 之戶籍地並不相同,是前揭判決送達給黃水源收受並不生送 達效力。㈡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實 際居住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可稽,故抗告人並未收受判決書,並 於113年6月11日入所執行勒戒,直至113年7月19日出所始知 原判決,而上訴期間之起算依實務見解應以受送達人實際接 受判決時即抗告人出所知判決時之113年7月19日起算,故抗 告人於113年8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仍屬合法上訴期間,故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不合法。㈢綜上,原審裁定不 僅誤繕收受判決人之姓名,亦非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顯有瑕 疵,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 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追 徵,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按抗告人住所地高雄市○ ○區○○路00號送達刑事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水源(原審裁定誤繕 為吳水源)收受,且當時抗告人無在監在押情況,是本件上 訴期間,應於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20日; 另抗告人住所為高雄市小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在途期間合計為7日,故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30 日。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8月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 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是抗告人之上 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 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 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 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達 者,並非共同居住生活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此 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轉 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3日按抗 告人於原審庭期陳述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 號送達,依送達證書上勾載: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並蓋有「黃水源」印文、記載「 叔公」,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1頁)、原審筆錄(原審卷第35頁)、法院送達證 書可憑(原審卷第77頁)。惟依卷附戶口名籍記載(本院卷 第23頁),黃水源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且自80年 3月27日即設籍於此,於113年5、6月間均居住在此,此處為 黃水源私人財產,而高雄市○○區○○路00號則為家族尚未分割 之舊磚造建物,兩者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此有卷附全戶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 年11月4日函檢附之交辦單、建物照片(本院卷第55、57、5 9頁)可佐,是抗告人主張黃水源不是居住在抗告人戶籍地 ,不是抗告人之同居人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原審判決雖 由黃水源代為收受,惟此送達是否已屬合法送達於被告,實 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 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572-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采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采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采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54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1年 度原上訴字第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保-708-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孝文 朱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 ,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 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 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孝文、朱育賢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宣判。惟被告王孝 文、朱育賢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和解而已屆 履行期之給付情形尚有疑問,對被告之量刑基礎有實質重大 影響,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此和解後履行之犯後態度, 且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 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金上訴-955-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得利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22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28日 送達受刑人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 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送達文 書寄存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嗣受刑人甲○○已 於同日22時20分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領回 ,該通知自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 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中分慧刑儉113 聲1392字第10205號函、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司法文 書寄存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有期 徒刑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 ,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之範 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行 為態樣、手段均有異,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並權衡受刑人犯 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恐嚇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4月間某 日至111.05.17 111.05.17 111.02.21至 111.03.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2450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20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72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 108號 111年度簡字第 2318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判     決 日     期 112.03.07 112.03.28 113.07.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 108號 111年度簡字第 2318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 第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3.15 112.05.17 113.07.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28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3458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058號 編號1至2之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已執畢)

2024-11-25

TCHM-113-聲-1392-20241125-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聖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 指揮書不准受刑人陳聖文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聖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有毒品及故意犯罪3犯之情事,而否准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於原執行命令作成前未給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及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未具體載明 何以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可見檢察官以書面所為僅為例 示記載,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秩序或抗告人之個人特 殊事由似無直接相關,難認檢察官有令抗告人實質上充分表 示意見之機會,則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檢察官作 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 權之宗旨有違,自有未洽,原執行命令逕以否准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抗告人於民國108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實為與父親陳國謨 間溝通不良之糾紛,經向父親說明解釋澄清誤會後,已與父 親和解並清償債務,案件已圓滿解決,故本件縱准予抗告人 易服社會勞動,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且抗告人因自身一時不察之違失深感愧疚,悔恨自責不已,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亦坦然面 對自身過錯,未逃避應負之責任,足認抗告人實有誠摯面對 司法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又抗告人確實有「家庭」、「經 濟、職業」等正當事由,顯有入監執行上之困難,抗告人亦 擔憂倘入監服刑家人面臨之困境,已深自反省,日後行事將 更加謹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2年11月15 日確定在案。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之裁判主文即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故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確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 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 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 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 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 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 響。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 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 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 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 ,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 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 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 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而是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 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 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 嚴苛(立法理由參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 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 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 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 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 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 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 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 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 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 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 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 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2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定 在案。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執行後,該署依據「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所列事項 ,於第三點共同審查事項欄第⒉點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欄勾選: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及三 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書記官並於112年11月29日在「得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內,書記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有應不 准許之事由,建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同日檢察官即在 上開審查表內,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勾選「擬不准其易服 社會勞動」,並註記如初審表意見,而據以核發112年度執 助字第1232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除通知抗告人應於112 年12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至該署報到外,並於執行傳票備 註欄註明:「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指揮執行命令 (下稱本件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案卷審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審查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執行命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惟在此之前,抗告 人尚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予抗告人表示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記載之方式, 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難認其裁 量權行使妥適而無瑕疵。  ㈡又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4日收受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後,於1 12年12月25日分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暫緩、延期執行,並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檢察 官於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不准」,並再次核發執行傳票兼 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到案 執行,該執行傳票備註欄亦註明:「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指揮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另抗告人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部分,則經該院以管轄錯誤 駁回等情,有刑事聲請暫緩、延期執行狀、執行傳票兼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嗣抗告人再於113年1月21日具狀請求准 與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上開之請求僅於執 行案件進行單批示「待法院裁定」,並未再為其他批示或回 覆函文等節,有卷附陳情書暨檢附相關證據、執行案件進行 單在卷可稽。綜觀上開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指揮程序,檢察 官僅係依據先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書面審查結 果,即逕以決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未就抗告人於其陳情 狀所載之個人特殊事由等內容予以審酌、指駁,難認檢察官 已就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實質審核,則依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執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既未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 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亦未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 ,即作成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處分),即難謂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原審未見及此,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簽發 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指揮書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更一-3-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振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 分鑑定報告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偵卷第25至2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648號偵卷第17至1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扣案附表 編號1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之包裝袋1只及附 表編號2之物,因均已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均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因已 殘留海洛因在內,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806公克 2 吸食器 1組 3 藥鏟 1支

2024-11-25

PTDM-113-單禁沒-219-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松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松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游松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883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貴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保-704-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