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歷次偵、審訊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
其餘同案被告以及共犯許家偉於本案所參與之犯行亦均和盤
托出,益徵抗告人自始即無袒護其餘同案被告之情,且與共
犯許家偉立場對立,更無與其串證之動機與必要。再者,抗
告人已遭羈押禁見長達7月有餘,大部分之同案被告均已到
案完成筆錄製作且同遭起訴,相關物證亦早經警方查扣在案
,更證抗告人應無滅證之情。況本案現僅有同案被告江昊軒
及抗告人2人仍遭羈押禁見,而同案被告張貴銓係早於抗告
人參與本案,且於本案亦有負責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更有
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之行為,堪認其於本案參與程度相較抗告
人可謂係有過之而無不及。然何以與抗告人涉案程度相同甚
至較深之同案被告張貴銓自始至終均未遭羈押禁見而抗告人
卻因本案自4月中旬起遭羈押至今?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令人費解。
㈡原裁定並未敘明其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所憑之具體事實,
僅以抗告人於本案刑責非輕即推定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年
僅00歲,與親屬均定居臺灣,有固定住所,亦有正當穩定之
工作及收入,素行尚佳,家中更有父母親及女友之未成年子
女亟待抗告人照顧,更徵其毫無逃亡之可能;且是否可能逃
亡乙事,亦非不得由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民權利
更小侵害方式之保全處分加以防免,然原裁定卻捨此不用,
逕予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違反
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
為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
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
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3年8月6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及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
0月29日為訊問後,以抗告人於原審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
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
(下同)7,634萬4,176元,若認定上開抗告人成立前揭犯罪
,經數罪併罰之結果,其應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
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本
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緯、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多名共犯未到案,而同案被告江昊軒
自陳與暱稱「強」者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
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
方通訊內容之功能;抗告人則自陳其係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
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
已遭扣押,亦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
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亦有事實
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抗告人屬本案詐欺
取財集團之較為核心角色,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
甚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
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此情業經本院核
閱原審相關卷宗屬實,且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
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本案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假投
資之名義,自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向起訴書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害
人數多達214人,受害金額共計7,634萬4,176元,其中被詐
騙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有14人,更有單一被害人之被騙金
額高達300萬元,受害情節均不輕,且其等受騙後均未獲任
何賠償,可徵抗告人遵守法秩序之意願薄弱,自有事實堪認
其於面對本案可能遭處重刑及索賠鉅額款項之情形下,有規
避民刑事責任而有逃亡之虞。況抗告人供述其係透過共犯許
家偉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參以本件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
並非個人所為,而與詐欺集團分工有密切關聯性,抗告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剛才呂
泓霖、洪子修前述提供帳戶部分,洪子修的部分是江昊軒給
我的,呂泓霖的部分是張貴銓給我的」(見原審影卷二第12
7、171頁),可見抗告人在該詐欺集團中具一定地位及相當
之參與程度,依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組織性特徵,本案除抗
告人以外,尚有蔡嘉緯、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名共犯均未到案,而上揭共犯亦
未經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參酌前揭事證,堪認抗告人與各該共犯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
。至於抗告人另謂其他同案被告未受羈押處分、相關證物業
已查扣乙節,因與抗告人涉犯之情節、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屬不同,自非法院裁定抗告人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均自難遽予採信。
㈢抗告意旨末稱其年紀尚輕,有固定住所、正當工作,素行尚
佳,亦有家人亟待照顧等語。然查抗告人所指其素行或工作
、生活、年齡等狀況,並非是否准予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
項,且本件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停止羈
押之事由,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全
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
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
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從而,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CHM-113-抗-64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