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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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宏前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 件審理中,並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審酌本案情 節、檢察官未就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扣押物品編號A-9)、 ACER筆電1台(扣押物品編號A-10)請求沒收,尚無證據顯 示該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則上開扣案之物品應無留存 之必要,請准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審理在案,該案已於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114年5月9日宣示判決,審酌該案目前尚未宣判,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將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ACER筆電1台列為證物提 示調查(見該案113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更不排除日後 上訴審因案件審理需要有對該行動電話、ACER筆電之電磁紀 錄內容為其他調查之必要,故認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 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請求發還此部分扣押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5-03-13

CHDM-114-聲-150-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李宗霖IP HONE 14手機含sim卡壹支,應發還李宗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宗霖所有之手機,經鈞院113年度 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前開手機未 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亦未聲請鈞院沒收該物品,足認非 得沒收之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 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扣 押物不能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無留存之必 要,法院不待案件終結,即得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IPHO NE 14手機含sim卡1支(即扣押物編號G-1),此有該處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上開扣押之手機非違禁 物,且未經檢察官以該手機之擷取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 張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足認非得沒收之 物,又無再調查、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3

KSDM-113-訴-582-20250313-7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卓安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6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卓安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卓安迪(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 )遭扣押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3 pro手 機1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HP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確實 與本案無關,請審酌卷內資料後,將上開物品發還被告,以 維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被告112年12月12日警詢 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66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全 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至28、33至51頁)。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檢察官並未以其內 留存之數位資訊作為本案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 卷第27頁),原判決復認定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具 有關連性,未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嗣被告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關於沒 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既非原判決所 諭知應予沒收之物,依本案卷證資料,亦未顯示上開扣押物 有其他得予沒收或可為證據之情形,且非違禁物,檢察官雖 謂俟判決確定卷證發交地方檢察署執行時再予處理等語,但 仍未提出具體理由或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所關連,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頁)。本院為顧及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認上開 扣押物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X515M) 4 HP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tream)

2025-03-11

TPHM-114-聲-513-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張克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添財等詐欺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請求發還上 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   」,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 事裁定參照)。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 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   ,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   ,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 之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 員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41號搜索 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並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㈡又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 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 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另就被告楊添財等人,雖經同 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207號、第28033號、第28034號、   第28667號、第29483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   、第3094號及第4103號提起公訴,然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列 為被告楊添財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證據方法,且上開扣押 物亦未移送本院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1頁至第79頁),另被告 楊添財等人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等判決在案, 惟本院亦未將上開扣案物列為證據使用,亦未為沒收之諭知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向檢 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廠牌:IPHONE、型號: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聲請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新臺幣(現金) 45,000元 聲請人

2025-03-11

TPDM-113-聲-208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葉儷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哲豪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穎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上訴字第42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發還葉儷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儷璇為被告林家緯之配偶,因被告 林家緯住家經搜索及扣押時,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 機一併扣押在案,該手機平常為聲請人所使用,且與本案犯 罪事實並無關連,並非被告林家緯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手機。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林家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前經扣押在案,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又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為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林家緯供承在卷(見112年度 偵字第28046號卷二第225頁),並有扣案物照片(見112年 度偵字第28046號卷二第231頁)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19頁)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押物 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林家緯、葉哲豪及王耀 穎亦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案業經本院以113年 上訴字第4205號審理終結在案),故關於沒收部分雖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然上開扣押物既非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之物 ,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未顯示上開扣押物有其他得予沒收 或可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因認該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 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品名(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編號 數量 備註 iphone 15 pro ma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D03 1支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8046號卷一第123頁)、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716號(見本院卷第137頁)

2025-03-11

TPHM-113-上訴-4205-2025031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黃兆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黃兆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兆楷(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78號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請准予發還 等語。另聲請書狀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亦記載聲請人以外 之人遭扣押物品,然聲請人既未表明其與該等人員之關係, 難認聲請人得代他人提出聲請,是應認聲請人僅就其自身被 扣押之物品聲請發還,於此指明。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人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與本案具備關聯性,且公訴意旨未就該等物品聲請宣告 沒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等 物品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故本院認依目前審理 進度,該等物品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pro(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0

TYDM-114-聲-776-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融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被告陳融陞被訴妨 害秩序案件,經扣押如該案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在案,上開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且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故 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融陞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在案,而於114年2 月24日確定,並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 ,業由檢察官執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 具體情形審酌是否發還扣案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上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10

CYDM-114-聲-164-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亭安 指定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亭安(下稱聲請人)前經扣 押其所有之iPhone 14 Plus手機(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然本案手機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載明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且聲請人亦需本案手機以 替換目前使用而即將損壞之手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 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6 號審理中。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審結,則本案手機是否與聲 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仍有待調查審認,尚不能排除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五、沒收:(六 )」部分記載「其餘卷內扣案物(即未列於附表二者)經核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然亦於 該份起訴書附表三記載本案手機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經本院函請檢察 官確認上開記載矛盾情形應以何者為正確,檢察官亦回覆稱 :檢察官就本案手機主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沒收,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3日函在卷可稽,足見前 開起訴書之「五、沒收:(六)」部分係誤載,檢察官實則 並未認定本案手機與犯罪無關而不應宣告沒收。依此,為確 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參酌檢察官認 上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意見,本院認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 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依法處理為宜。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聲-3107-20250307-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龔月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黃世吉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 1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被告黃世吉被 訴竊盜案件,經扣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在案。但該等扣 押物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龔月貞所有,因該等物品並無扣押之 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 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 文。然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 ,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又 按無論係從立法目的、立法體例或法律規定而言,刑事訴訟 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既係獨立於通常程序之特別規定,自 應依據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之本質,認為第一審協商判決應於 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世吉因竊盜案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宣示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因本件為協 商判決,故於上開宣示判決之時即告確定,待送檢察官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則該案既 經裁判確定,已自本院脫離繫屬,依上說明,關於本件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於案件送執行後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審聲-12-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易樺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1輛及該車原廠鑰匙1副,准予發還林 易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易樺所有之扣案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1輛,前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扣押,惟未經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宣告沒收 ,足認該車無再扣留必要,爰聲請發還之。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扣得上開小客車1輛(含原廠車鑰匙1副)等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所涉賭博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836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受理(113年度原易字 第142號)後,改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前揭起訴書)在卷可參。觀諸該起訴書並未就上開扣 案小客車(含原廠車鑰匙1副)聲請宣告沒收,此外,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上揭物品係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是難認該物有 繼續留存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未聲請發還上開扣案小客車之原 廠車鑰匙1副,惟該車既非應予沒收之物,則該車原廠鑰匙1 副自無必要宣告沒收,爰併發還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聲-80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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