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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璋 具 保 人 林孟儒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執字第5656號), 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孟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孟儒因被告林原璋所犯傷害致死案 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又被告 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決改判無罪,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高雄高分 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 10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 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 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 本、113年11月3日屏檢錦莊113執5656字第1139046336號通 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並已由屏東地檢署依法通緝,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附卷可按,可徵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7

PTDM-114-聲-40-202501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彥槿(以下稱被告)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餐廳 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0)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6時20分 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綠燈時仍停於路中 許久未移動,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年 月20日6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等語。 二、原審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公訴不受理,其理由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30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12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嗣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34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13年 7月31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 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已由被告父親簽收),此 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收受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後,尚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是加計10日之再議期間 及3日之在途期間後,於113年8月13日始確定,而本案緩起 訴處分已於113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是本案撤銷緩起訴 處分於緩起訴期滿後之113年8月13日始確定,故尚難認已生 撤銷之效力。從而,檢察官就本件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 期間業已屆滿且未經撤銷,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3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13年7 月26日對外公告生效,有偵查案件終結明細截圖1紙足憑。 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而於發生送達效力後 ,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於113年8月10日確定, 亦有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案卷所附之送達證書可佐。是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3年8月 15日分案對被告繼續偵查,有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案卷 可稽,並據此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並無違背 規定,原審未為實體判決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實有違誤,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 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 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 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 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 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 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 (有關上開再議期間已修正為10日,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30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6月26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檢察官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事由,於11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840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 26日經臺中地檢署對外公告乙節,有偵查案件終結明細列印 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 本亦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31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臺 中市○○區○○街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已由被告父親簽收),有臺中 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於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卷內 )。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已於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公告而對外表示且已送達予被告,自已生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㈢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予被告後,被告尚得於10日 內聲請再議,惟被告並未依法聲請再議,業經本院查閱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卷宗無誤,是加計10日之再議 期間及3日之在途期間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13 日業經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13年8月26 日就被告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以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71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中地 檢署113年8月26日中檢介帝113撤緩偵171字第1139103721號 函檢送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卷在卷可稽(原審豐交簡46 8號卷第5頁),即難謂係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案件再行 起訴。從而,原審未予詳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屆滿前,因對外公告且已送達予被告而發生效力, 遽認檢察官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即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難謂妥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交上易-9-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被 告 王志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王志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暨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 項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 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證人紀昕茹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金予被告乙節,業經被 告坦認(見警7559影卷第12至13頁、第一審卷第214頁、原審 卷第387頁),且據證人紀昕茹、林裕凱、薛宇哲證述在卷( 見警7559影卷第24頁、第40至41頁、偵909卷第262頁;警75 59影卷第62至63頁、偵909卷第109至111頁、第一審卷第201 至204頁;偵909卷第170頁、第一審卷第195至196頁),並 有紀昕茹於所載時、地進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7559影卷第70至75頁)。則該筆 7萬元之原因關係,究係紀昕茹、薛宇哲、林裕凱所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或係被告所辯紀昕茹提前償還所欠10 萬元債務之一部,與販賣毒品罪交付對價之構成要件事實是 否該當攸關,自應究明。而據被告稱:該筆10萬元之借款迄 民國111年3月10日清償期始屆至(見第一審卷第214頁), 且依紀昕茹所證,其因被告對其過度關心,亟欲避免再受其 騷擾,薛宇哲、林裕凱亦聽聞或知悉此情(見警7559影卷第 24頁、第66頁,偵909卷第110、170頁),並稽之被告與紀 昕茹於111年2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就該筆債務 亦對紀昕茹稱:「從一開始就不應該讓你(紀昕茹)太方便, 才會延伸後面的不清楚。你如果認為不必在給我,那麼就算 了」等語(見警9879影卷第91頁、第一審卷第189頁),亦 徵被告對紀昕茹確有好感而於借款給予較多便利。果若無訛 ,該筆借款之清償期既未屆至,則紀昕茹何有提前清償債務 之必要?再者,7萬元現金數額非微,紀昕茹又亟欲避免與 被告往來,倘該次會面果如被告所辯,單為清償債務,別無 其他,則紀昕茹前曾為被告操作帳戶提、匯款(見警7559影 卷第7頁、他卷第127、135頁),被告非無金融機構帳戶可 供紀昕茹匯款還債,又有何必要相約於凌晨時分當面提前清 償部分欠款?況紀昕茹證稱:10萬元全部都沒有清償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177頁),則原判決就前揭相關事證,未備理由 詳為取捨,遽採被告辯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項職權之判斷 ,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即有待研求,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證人之陳述雖前後或彼此不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於真實性無礙時,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所謂真實性,並非指全知視角下之實體客觀真實,否則無異陷入循環論證且有違證據裁判主義,毋寧係指經檢視供述證據之歧異或不符是否重大,其內容與客觀證據的合致性,並釐清歧異或不符之可能原因後,所留存之事實評價空間。於此事實評價空間內,事實審法院本得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捨證據,基於證據評價及推理作用所得之訴訟上之真實,倘已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即得認定事實而為有罪判決。倘僅臚列供述證據前後或彼此之歧異或不符,未依個案之具體情形說明其歧異或不符是否屬重大之瑕疵,及其可能原因,並為評價、取捨,遽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則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卷查,紀昕茹就與被告如何交易起訴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先證稱係被告寄放甲基安非他命於其處,嗣由其買斷,被告並補足寄放未足總數34公克部分,復又改稱被告並非寄放甲基安非他命於其處,而係分兩次交付,每次各17包、每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紀昕茹所證前後固不一致,惟有關其持有為警扣案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35影卷第45至49頁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7至9、17所示、同卷第28至29頁警詢筆錄)係分別於111年2月初、同年月14日凌晨2至5時由被告交付而取得,對價共7萬元,計取得3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則屬相同。薛宇哲、林裕凱均一致證稱紀昕茹與被告在車上見面後取回甲基安非他命,但所證所見毒品之外包裝則與紀昕茹所證不符。原判決固已指明前揭供述證據不符之處(見原判決第3頁第11行至第6頁;第8頁第29行至第10頁第6行),然未於不逾越前揭事證得以支持之事實評價空間界限內,就紀昕茹與薛宇哲、林裕凱之先後說詞,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比較說明,論究各該歧異或不符之處,是否係證人受記憶、表達能力、陳述動機等因素之影響所致?或考量紀昕茹恐涉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始為先後歧異之陳述,何者為可採?並就證人上揭證詞得否與被告違常於凌晨時分向紀昕茹取得7萬元款項之客觀事實相互利用,而獲補強?原判決未釐清其實情如何,即切割案內事證,單獨針對上揭證人內容相異、欠缺補強證據為佐等項割裂判斷,逕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021-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除獲得告訴人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 外,在前案詐得免付運動彩券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之利 益並取得價值15萬元之運動彩券,而本案則係詐得免付運動 彩券價金13萬之利益,並取得下注13萬之運動彩卷,是被告 確對葉建鋒成立詐欺得利罪(2罪),則在被告於前案、本 案所為之上開犯行本質上為數罪,客觀上得加以分割之情形 下,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應得就上開數行為分別加以評價 ,理應分別論以數罪,是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詐 欺行為。原審逕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顯有未洽。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本無以自己或合法來源財產給付下列款項之意, 卻仍於111年10月20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 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葉建鋒佯稱欲下注購買總額15萬元之運動 彩券,請葉建鋒提供收款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 被告將以合法款項購買而允同意,遂代為下注運動彩券項目 ,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據此收受款項,嗣告訴人本案帳戶遭 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被告後,由告訴人返還款項予 另案被害人詹惟翔,告訴人未獲被告清償購買彩券款項,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行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該案並已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易字卷第1337號卷第67-76頁)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向告訴 人佯稱欲下注購買總額13萬元之運動彩券,請告訴人提供收 款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鐠誤,認被告將以合法款項購買 而允同意,遂代為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購 買價金,嗣告訴人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 被告後,由告訴人返還款項予另案被害人柯惟升,告訴人未 獲被告清償購買彩券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㈢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他要過一次帳 戶,是在109年左右,之後都是匯錢進入這個帳戶來下注」 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然依前開判決、起訴書所載,被 告前案向告訴人下注購買彩券之時間為111年10月20日,下 注金額為15萬元,而本案下注購買彩券之時間係同年月21日 ,下注金額為13萬元,二者下注購買之時間及金額明顯可分 ,在型態上各自獨立,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購買之運動彩券 既是分次下注,分別匯款,各次詐欺得利行為即已完結,何 以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成立一個詐欺得利罪,實非無疑。況 本件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上所欲處罰之範疇,係其獲得免除給 付價金義務之利益,致告訴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 且被告僅係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可供其另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並未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或提款密碼,其對該帳戶內之存款 非具有實質上支配權,顯見該帳戶並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下,亦難謂有原審判決所稱被告係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 等情,因此被告對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並非詐得本案帳戶之使 用利益,實則係對告訴人詐得免除給付價金之不法利益,被 告在不同時間,針對不同之運動彩券,分別對告訴人佯稱事 後欲支付價金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行為,而分別獲得免除支付 告訴人不同運動彩券不同價金之不同不法利益,係對告訴人 施行數次不同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不同之財產損失法 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詐騙告訴人本案帳戶之行為, 進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使被告之詐欺另案被害人等 分別匯入款項,對告訴人成立一個詐欺得利罪,而與前案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當事人審級 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起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崧為執業地政士,明知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遭主管機關停止執行地政士業務1年,且本無以 自己或合法來源財產給付下列款項之意,於111年10月21日 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之負責 人即告訴人葉建鋒佯稱:欲下注購買總額新臺幣(下同)13萬 元之運動彩券,請告訴人葉建鋒提供收款帳戶云云,致告訴 人葉建鋒陷於錯誤,認被告將以合法款項購買而允同意,遂 代為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收受購買價金。被告復於111年4 月29日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柯惟升訛稱:不動產交易之雙方有資金需求 ,若有提供資金,將獲6至10%的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柯惟升 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4月29日、8月12日、8月14日、10 月21日,接續匯款100萬元、150萬元、10萬元、13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帳戶,其中13萬元部分係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對告 訴人柯惟升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84 號判決,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被告遂以此詐得上開款項及 免付運動彩券價金之利益。嗣被告僅給付告訴人柯惟升約10 餘萬元之報酬,且未返還告訴人柯惟升本金,經告訴人柯惟 升屢次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亦拒不聯繫,告訴人柯惟升遂報 警處理,告訴人葉建鋒復因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柯惟升前揭 匯款遭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被告後,由告訴人葉 建鋒返還款項13萬元予告訴人柯惟升,惟告訴人葉建鋒未獲 被告清償購買彩券款項,始悉上情。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柯惟升、詹惟翔犯詐欺取財罪,及 對告訴人葉建鋒犯詐欺得利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等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9-53頁、第63-7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 大約109年開始會在葉建鋒那裏下注買運動彩券,一開始是 用現金或匯款至葉建鋒本案帳戶,當時都是用我自己的錢, 後來因為我自己投資失利,軋不過來所以才開始詐騙柯惟升 等人,使他們匯款到葉建鋒本案帳戶內下注買運動彩券,我 只跟葉建鋒要過一次他的本案帳戶,就是109年左右等語( 本院卷第87頁),參酌卷內葉建鋒提出其與被告從111年10 月20日開始之對話紀錄(112年度他字第5604號卷第15頁以 下),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傳送訊息:「我等等轉15過去 ,在幫我下注,(標註葉建鋒本案帳戶照片)是這個戶頭嗎 ?822中信000000000000」,告訴人葉建鋒回稱:「是」, 由該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最遲於111年10月20日之前,早已 向告訴人葉建鋒取得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下注運動彩券用 ,是被告上開辯稱:於109年就已向告訴人葉建鋒取得本案 帳戶供匯款下注運動彩券用等語並非無稽,應堪採信。衡酌 被告向告訴人葉建鋒取得本案帳戶,原先係以個人金錢下注 ,後於111年10月20日詐騙詹惟翔、111年10月21日詐騙柯惟 升,使其等將15萬元、1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供被告下注 運動彩券用,被告之行為除分別對告訴人詹惟翔、柯惟升成 立詐欺取財罪(共2罪)外,另係以一詐騙告訴人葉建鋒本 案帳戶之行為,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對告訴人葉建鋒 成立一個詐欺得利罪,縱後續分別有告訴人詹惟翔、柯惟升 匯入款項亦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經比對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對告訴人葉建鋒詐得本案帳戶 ,詐騙告訴人詹惟翔將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得利及詐 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詐騙告訴人柯惟升將13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核與本案被告 相同,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 案件,是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2025-01-16

TPHM-113-上易-2358-2025011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98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600號為管轄錯誤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第 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撤銷發回,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智瑋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外,另併有舊法或中間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幫助洗錢罪,應依舊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 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 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業據 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頁),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80號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 帳號及密碼租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揚」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6月2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 電腦硬體買賣」以暱稱「沈敬斌」之名義刊登不實販售電腦 硬體,致附表所示之黃偉祺、彭家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約定 購買,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嗣黃偉祺、彭家祥久未收到商品,始驚覺遭騙。 二、案經黃偉祺、彭家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租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揚」之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偉祺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偉祺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存摺影本、網頁列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彭家祥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彭家祥提供之交易明細、網頁列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⑴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偉祺 110年6月21日15時22分許 2萬9000元 2 彭家祥 110年6月21日13時28分許 2萬6000元

2025-01-16

PCDM-113-審金簡-16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家弘為現役軍人(現服 役於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中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下 稱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許瑜軒 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之網銀帳密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許瑜軒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 ,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 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 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 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 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 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台新帳戶網銀帳 號密碼作為貸款審核,僅認知不要提供實體帳戶給他人,並 不知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也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辯詞,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其理由係略以: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 上開台新帳戶網銀帳戶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帳號「 樂分期」之人(下稱「樂分期」),而參諸卷內被告與「樂 分期」間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因誤信「樂分期」、貸 款公司主管之話術,遂依指示配合至台新銀行設定約定轉帳 帳號,並以LINE將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樂分期」 所稱之貸款公司主管,嗣因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上開資料,發 現其所貸款項並未入帳,被告聯絡「樂分期」,均未獲回覆 ,被告始知受騙,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種情形足使為 資金需求而急需辦理貸款者不會多所懷疑,堪認被告主觀上 應無認識或預見詐欺或洗錢行為等旨,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12年1月3日警詢時係供稱:「我因 為急需用錢,就依對方(指「樂分期」)的指示將我的台新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我的身分證交予對方,後來對方 跟我說貸款的款項會在111年12月19日匯入我永豐銀行;但 是到了111年12月19日當天,我發現我的永豐銀行帳號並沒 有錢轉入,之後對方又跟我話術說過兩天到21日就會入帳, 但是當天還是沒有入帳,後來到了111年12月23日,我發現 我沒辦法透過臉書去私訊對方,應該是遭到封鎖,我就覺得 有點不對勁,就把我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改掉,後 來到了111年12月30日當天,我發現我的台新銀行沒辦法進 行轉帳,我就進入帳戶內查看是否是餘額不足的關係,但是 當我點進去看,發現裡面有很多筆我不知道的交易紀錄,流 動的金額高達新臺幣5,017,875元,但是當時因為已是銀行 下班時間,我就於112年1月3日10時45分許,致電到台新銀 行客服詢問並得知我的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 遭人詐騙及利用,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12軍偵152 號卷第20、21頁),而被告於第一審就其何以變更網銀帳號 密碼,則陳稱:「因為我有看到台新銀行的網銀官網上有小 通知,提醒客戶要定期更換帳號密碼,所以我就更換,又看 到網銀提醒客戶說有詐騙集團,所以我才會想說換一下好了 」等言(見第一審112原金訴140號卷第93頁),再依卷內被 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1年12月20 日至23日期間,明顯有多筆款項轉入轉出,金額自5萬元、1 0萬元,甚至100萬元、200萬元不等,直至同年月26日、29 日仍有200元之小額轉帳支取、存入之紀錄,此後餘額僅剩2 1元(同上偵卷第33至37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誤,被告既 係於111年12月23日已經起疑而變更帳號密碼,何以仍未發 現其帳戶內金流異常,需至同年月30日始稱發現,再遲至11 2年1月3日才為報案?且被告所稱變更帳號密碼之時,恰為 上開帳戶經密集轉入款項再轉出之時,其緣由為何?上開帳 戶於111年12月23日之多筆交易,究係於被告所謂變更帳號 密碼之前或其後發生?亦屬欠明,而被告既係上開帳戶之持 有人,開戶銀行對於該帳戶內之多筆大額轉帳交易,是否曾 發送簡訊通知?倘被告曾收受簡訊通知,何以不加聞問?何 況依被告所辯,其知曉不得將實體帳戶密碼轉交予他人,且 對於銀行之反詐宣導亦有觸及,則依其大學肄業、從事軍職 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得否稱不知網銀帳號、密碼與實質提款 卡、密碼同有轉帳之功能,均得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原判決 徒以被告係申辦貸款,急需資金,即毫無所疑,是否與經驗 法則相合,似非毫無斟酌餘地。以上各節,攸關於被告是否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就此為必要之說明。原審 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判。至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 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5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茵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美茵(下稱被告)有其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轉讓禁藥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 MA,民國106年1月5日變更品項名稱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即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第三級毒品即禁藥之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4-MEAPP)及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下稱2-FDCK)、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109年6月3日即本案行為後,新增為藥事法 所列管制藥品,上開毒品及禁藥,以下合稱本案藥物)成分之 咖啡包,沖泡為飲料(下或稱毒飲)轉讓給被害人武竹玲施 用,雖以被害人係本案藥物「與鎮靜安眠藥」共同作用,引 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然無證據證明該「鎮靜安眠藥 」係被告所提供,並以被告在被害人飲用前,有提醒該咖啡 包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且當時在場者尚有阮氏金玉等人 ,係被害人表示要一個人喝一包,認為被告已積極勸阻,難 認其轉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自行施用過量致死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查:原判決雖依 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使用Eutylone、4-MEAPP 、PMMA、2-FDCK及鎮靜安眠藥等多種毒品藥物,共同作用引 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但觀諸該鑑定報告書記載:被 害人死亡後,其血液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濃度:2.66 1ug/mL)、PMA(濃度:0.238ug/mL)、4-MEAPP(濃度:0. 201ug/mL)、Eutylone(濃度:0.212ug/mL),麻醉類管制 藥2-FDCK(濃度:0.049ug/mL),及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 之代謝產物7-Aminonitrazepam、Lorazepam(濃度各為0.12 3ug/mL、0.023ug/mL,另未檢出酒精成分)。依被害人前揭 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A(可為PMMA之代謝產物)之 濃度0.238ug/mL,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在0.2至4.9 ug/mL之範圍,另其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之濃度2 .661ug/mL,亦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為1.2至16ug/m L範圍等內容,似認被害人血液中之PMA及PMMA濃度均已達致 死濃度。果爾,若被害人體內未有鎮靜安眠藥物成分,以其 服用已達致死濃度之PMA及PMMA中樞神經興奮劑,是否亦會 發生死亡結果?似非無疑,事實審法院並非不能傳喚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實施該鑑定之人以書面或到院詳細說明,自有究 明釐清必要。其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將含有本案藥物之咖 啡包沖泡成飲料之方式,給在場被害人及阮氏金玉等人飲用 ,並說明被告有提醒在場者該咖啡包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 等旨,而依阮氏金玉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和被害人去房間時 ,現場已有被告及其他3位越南籍男生共4個人等語,及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在場共6人等語,再參酌第一審及原審 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以 手勢輔助示意、說明當時其係如何將(2包)毒品咖啡包沖 泡成(6杯)飲料(見109年度相字第851號卷第149、150、4 42頁、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2行),以上各節若屬無訛,則 案發當時現場僅6人,被告身為毒品咖啡包之提供者,且知 其藥性強勁,不能過量,並親自沖泡給在場者飲用,尚非不 能以限制在場者飲用毒飲杯數方式來控制本案藥物劑量,進 而避免過量飲用毒飲。故被告除口頭告誡外,有否為其可掌 握以避免過量飲用之其他作為?或僅係空言告知不能過量, 而任由在場人士取用毒飲?如為後者,能否謂其對提供藥性 強勁所蘊含之危險,已履行注意義務?亦有研酌餘地。上開 疑點攸關被告對於被害人施用其所提供本案藥物後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 必要。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究明釐清,遽予判決,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告亦提起上訴聲明不服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347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 上 訴 人 杜晋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晋銘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暱稱「歲 月流逝」、「蠟筆小新」及「大仁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 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2次(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編號2之洗錢 犯行止於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 決(上訴人就沒收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改判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 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 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 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 定,應以新法為輕。再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如符合本次修正之減 免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整體適用本次修正之規定 ,最有利於行為人。   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受指示 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附表編號 1、2所示告訴人鄒佳秀、黃靖芸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13時52分,鄒佳秀將9萬9989 元、黃靖芸將4萬9123元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潘桂麵(另經起 訴)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後,上 訴人遂依「歲月流逝」、「大仁李」之指示,於同日13時57 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中之贓款6萬 元,欲再行提領贓款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致有 部分匯入款項未及提領,經警扣得6萬元贓款。理由並載敘 上訴人自始自白犯行,於提領6萬元後即為警查獲,復依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2人匯款先後,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函覆內容,可知由告訴人等2人匯入 款項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尚未被提領部分,係由最後1筆轉入 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則黃靖芸匯入之4萬9123 元全部予以圈存,鄒佳秀匯入之9萬9989元部分則圈存剩餘 結存金額4萬15元。若果無訛,則告訴人等2人受詐欺之贓款 均匯入本案帳戶,上訴人於提領6萬元贓款後即為警當場逮 獲,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因上訴人之自白已為警扣押?上 訴人是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減免其刑之要件?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減免其刑之規定,尚有未明。 此攸關上訴人得否據新法減免其刑,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因法律修正,原判決未及審酌,影響於事實 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126-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帆前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2月5日接續另案刑期執行,於111年1月13日將其餘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7066號、第77996號提起公訴。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3樓店面,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約1 8.408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 由不知情之孫裕恩駕駛張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帆等人,行經新北市○○區○○ ○路24.5公里處,因張帆、孫裕恩等人另案涉嫌妨害自由等 案件,為警攔查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於附帶搜索後,自 張帆前開車輛上,查獲並扣得前開經分裝為5包之愷他命( 含袋毛重約20.7537公克,淨重約18.4089公克,純質淨重約 14.8928公克)及K盤(卡)1片等物,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警詢筆錄及偵訊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7頁、第175頁),被告於1 13年11月1日本案繫屬本院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本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均未在該院管轄區域。依據 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本件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附近某處3樓店面,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持有之,嗣後 在新北市○○區○○○路24.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等物, 則犯罪地亦非原審法院所轄地區。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或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 向無管轄權之該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移轉管轄之判決,考量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居所地 在新北市○○區、○○區,基於應訊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新北地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持有毒品罪係繼續犯,被告持有毒 品之移動過程如曾經過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仍應有管轄 權。本案被告張帆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不知 情之孫裕恩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等人,行經新 北市○○區○○○路24.5公里處,因被告等人另案涉嫌妨害自由 案件為警攔查逮捕,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被告持有之本案5 包愷他命前,係先於原審法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號 對另案被害人李科宏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自前 址與另案共犯其餘3人,駕駛前開車輛往新北市○○區方向逃 逸過程中才為警查獲本案,此觀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本案卷附被告及另案共犯之警詢筆錄自明,而 被告既係於113年3月10日即購入本案愷他命5包後持有,且 其與另案共犯於本次為警查獲前係自新北市○○區駕車逃逸至 新北市○○區方被查獲,本案5包愷他命均係在被告繼續持有 中,原審法院就被告持有毒品乙案實具有管轄權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 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 37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地」,係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所發生之土地 而言,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 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 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 合併管轄。如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 乃竟對於其他相牽連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殊屬違誤(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固非無見,惟查: (一)余言濬因與李科宏有賭債糾紛,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夥 同張帆、張竣崴、孫裕恩前往李科宏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漁家鄉餐廳」附近堵人,由孫裕恩駕駛張帆所 有之本案車輛,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張帆等4人在新 北市○○區○○路0號前會合後,俟李科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自「漁家鄉餐廳」下班,步行返回住處途中,在○○路0號旁 路邊,由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下車追逐毆打李科宏,旋 將李科宏押上本案車輛,余言濬又將李科宏身上之圍裙套在 李科宏頭上以遮蔽其視線,隨後由孫裕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余言濬、張竣崴、張帆及李科宏,開往淡水方向逃逸。嗣警 方於同日21時45分接獲報案,在新北市○○區○○○路24.5公里 處攔查本案車輛,當場查獲並逮捕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 、張帆,李科宏方獲自由,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西瓜刀1把 、球棒1支等兇器,及k盤1個、愷他命共5包、手機8支等情 ,業據被告張帆及另案共犯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於警詢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21至26、31至37、41至46頁) 。 (二)其中妨害自由等案件部分犯罪事實,並據被告張帆及另案共 犯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分別判處余言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張帆犯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均沒收;孫裕恩犯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張竣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卷第9至16頁)。 (三)至於警方於新北市○○區○○○路24.5公里處,自本案車輛上, 查獲並扣得經分裝為5包之愷他命(含袋毛重約20.7537公克 ,淨重約18.4089公克,純質淨重約14.8928公克)及K盤(卡 )1片等物,係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某處3樓店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2萬元之價格購得等情,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175至176頁),該等愷他命之成分 及純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0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北榮毒鑑字第00 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 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 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 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 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 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張帆既係於113年3月10日即購入本案愷他命5包後持有, 且與另案共犯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係乘坐孫裕恩駕駛之本案車輛自原審 法院管轄之新北市○○區逃逸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管轄之新北市○○區方被查獲,且原審法院於被告張帆 共犯妨害自由之另案繼續犯行已肯認具有管轄權,則對被告 涉犯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繼續犯行,自有管轄權,依上開 說明,原審法院、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就被告涉犯之逾量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均有管轄權,原審遽以被告住所地 在新北市○○區、居所地在新北市○○區、○○區,均非屬原審管 轄範圍,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新北地院,其適 用法則,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4-上易-43-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采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 自以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為要。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 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審判 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 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就此,刑事訴訟法第 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 ,不得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 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所謂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 而不到庭者為言,在解釋上自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 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 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 存送達,上開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所謂 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 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是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因病住院並未居住 戶籍地,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 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難認已經合法送達 ,若法院遽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應認具有同法第379條第6款所定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 逕行審判之違法情形,足以構成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訴 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 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 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 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 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 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 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仍不能認 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補正或治癒。 二、經查,被告葉采紋(下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曾住院治 療,而無法到庭,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其現仍強制社區 治療一節,業據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具狀陳明,有刑事 陳述意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原審 11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5、 47頁),足徵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強制治療之情事。 嗣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整之審判期日傳票,向 被告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而於同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11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 力。然被告之姑姑於113年11月20日主動致電本院稱:被告 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今年(即113年)5月21日入院治療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復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病發,業於113年5 月22日經家屬報警,由衛生所及警消協助送至彰化縣員林市 員水路之敦仁醫院住院就醫,迄今猶未出院,有敦仁醫院11 3年12月24日敦醫(行)字第1130001435號函暨檢附被告病 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31頁),而上開原審審理傳 票,被告亦未前往領取,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2 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9151號函暨檢附被告未至派出所 領取司法文書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憑。則原 審寄存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生效及審判期日開庭時,被告均因 病經家屬報警強制住院治療,實際上已無從前往領取傳票, 亦無法自行前往開庭,且原審指定辯護人於審理中當庭陳明 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依上開說明, 難認原審上開審判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原審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有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34頁)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並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侵害被告審級利益,屬訴訟行為之重大瑕疵。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 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 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 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但書所明定;但本院斟酌原 審法院,未進行實質審判程序,剝奪被告攻防之機會,即逕 行為實體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 主義,不符公平審判原則,且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其訴訟 程序之重大瑕疵,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之情形相當, 難認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補正或治癒。 而本件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對被告有利,惟原審法院 未查明被告因病強制住院治療中,即於審判期日逕認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遭受剝奪,其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 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 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執 此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並為 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上易-86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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