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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相 對 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0號),並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 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 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林淑娟為被告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 20號受理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然刑 事附帶民事程序並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相關規定可以準用,是本件聲請,於法 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4-聲-53-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查獲經過 「緩起訴處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詹坤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搶奪等罪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2時許遭值勤員警處理其交通 違規事件並要求配合盤查之過程中,因憂慮身攜前揭毒品為 警發覺,先與員警發生口角及肢體接觸,遭誤認有意碰觸警 用槍械而被壓制,施力抵抗並奔逃及大聲呼喊,妨礙員警勤 務執行而妨害國家公務,致3名員警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挫傷、挫瘀傷、抓痕瘀腫傷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 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已犯後坦承犯行,經員警就 傷害部分表示不提起告訴及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惜未能珍惜前揭復歸社會機會, 猶屢涉另案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 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詹坤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學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因被誤認試圖搶奪正在 執行警察勤務員警莊評旭之警槍而遭壓制。詎其竟心生不滿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在場員警莊評旭、劉育昇 及陳誠又,致莊評旭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劉育昇受有右 上臂、右前臂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陳誠又則受有右手肘、 右前臂挫瘀傷及左前臂抓痕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詹坤學乃當場被壓制逮捕,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嗣為警帶回駐地後,並坦承自其背 包取出毒品後,藏放於警方巡邏車中,乃查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淨重0.159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38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所涉毒品部分,另案緩起訴處分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坤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又經證人即員警莊評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傷害照片及查緝現場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PDM-113-簡-4495-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署押「許孝堂」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捌佰元、2Sweet甜蜜約定黃金商品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第7行之「徒手竊取許孝堂所有」應補 充為「徒手開啟車門伸手入內竊取許孝堂所有」。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14行之「持許孝堂所有之郵局」應 補充為「持前述竊得之許孝堂所有郵局」、第15行之「使該 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應補充為「佯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 不正方法,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第20行之「持許孝堂所有之永豐銀行 」應補充為「持前述竊得之許孝堂所有永豐銀行」、第23行 之「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造許孝 堂之簽名」應更正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許孝堂之簽 名」、第25行之「商品」應補充為「2Sweet甜蜜約定黃金商 品」。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 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程錫善持竊得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 提款部分,自應構成前述罪名。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下簡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在簽帳單上簽名而偽 造署押,屬於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持竊得之3907號信用卡冒名簽帳因而詐得前 述黃金商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 竊盜得手後離開現場,轉往他處另行盜領款項、盜刷信用卡 及偽造私文書,各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 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 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應認其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示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復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而入監服刑,迄至民國11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屢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偵查或起訴、聲請簡易判決及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查詢紀錄可稽,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自述缺乏生活就醫費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揭徒手行竊後持卡提款、簽帳消費取得財物之犯罪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且繫屬於其他法院,亦有已確定之應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爰認以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宜,併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業經 交付與店員而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偽造署 押「許孝堂」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 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盜 領之現金1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詐得之黃金商品1組,揆 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許孝堂失竊之自身 與家人身分證件、金融機構提款卡、信用卡,鑒於業因告訴 人重辦、申請掛失而失其效用,爰認宣告沒收或收徵前揭物 品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6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 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為下列 犯行:㈠於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見 許孝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靠路旁, 許孝堂忙於送貨無暇顧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孝堂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夾(內 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 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及新臺幣【下同】5,700元),得手後騎乘 前開機車離開現場;㈡於同日時5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許孝堂所 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0號吳興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許孝堂上 開提款卡之密碼,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許孝堂本人或 其授權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許孝堂上開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100元。㈢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許孝堂所有 之永豐銀行卡號5199-****-****-3907號信用卡(卡號詳卷 ,下稱3907號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誠品西門 店,佯裝為合法持卡人,以刷卡方式購物,並分別在信用卡 簽帳單、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造許孝堂之簽名後,向該店 店員提示而行使之,致該等店員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 而交付價值3萬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許孝堂、特約商店誠 品西門店及發卡機構帳務管理正確性。嗣許孝堂發覺其皮夾 失竊,且上開信用卡、提款卡遭盜刷及盜領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孝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孝堂於警詢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函復之 3907號信用卡刷卡明細、郵局APP訊息截圖、誠品西門店信 用卡簽帳單、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監視器照片53張、誠 品西門店發票查詢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信用卡 簽帳單、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造許孝堂之署名,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所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信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書堂」署名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述偽造之簽帳單雖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行使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 ,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 竊取之財物及盜刷之金額,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第1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PDM-113-簡-3499-20250203-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彥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彥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彥富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其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此有刑 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佐,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如果受有期徒刑宣告可能影響工作, 請為緩刑宣告,願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公益捐 作為緩刑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生危險程度超過酒後騎乘機車,為警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情節非微,本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堪信確有悔悟之心,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 其記取教訓,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3

TPDM-113-交簡上-10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鄧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132號、113年度偵字第39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鄧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告林鄧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出於縱令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帳戶A,再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鄧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 第53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證人證述俱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匯款證明、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擷圖、帳戶A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述之供述、文書證 據及證物,已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嗣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置同法第23條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俱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原無刑事前科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述因欲與網路結識之中國人共同經營生意而依其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致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自己並未獲取利益,惟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俱財產法益受損、犯罪贓款去向遭到掩飾,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全部被害人俱已達成和解並已賠付部分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訴卷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被害人表達悔意,均和解並徵得諒解,參酌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彌補過錯,依其承諾補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帳戶A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備註欄 已匯還之金額, 和解、調解狀況 1 翁水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在應用程式TikTok上直播刮刮樂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翁水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26日19時33、36分、21時06分、23時36、50、54分許各匯款1000元、1萬5000元、2000元、5000元、1萬6800元、3800元(共計4萬3600元)至帳戶A。 1.證人翁水泉之警詢中證述 2.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74、83-85、199-203頁) 112年8月26至27日透過帳戶A匯還共計7500元,其餘部分已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2 周欣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在TikTok上直播刮刮樂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周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26日22時38分許、同月27日17時41分、18時13分、20時32分許各匯款1萬元、9180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5萬7180元)至帳戶A。 1.證人周欣賢之警詢中證述 2.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33、71、199-203頁) 112年8月26至27日透過帳戶A匯還共計5900元,其餘部分已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3 楊見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6時38分許前某時在TikTok上直播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云云,致楊見智陷於錯誤,指示友人駱怡靜於112年8月27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帳戶A。 1.證人駱怡靜之警詢中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9-161、183、199-203頁) 未匯還款項,已 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4 盧信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某時在TikTok上直播刮刮樂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盧信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27日16時50分、18時53分許各匯款1萬5800元、6000元(共計2萬1800元)至帳戶A。 1.證人盧信隆之警詢中證述 2.告訴人中華郵政內頁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3-94、127-131、199-203頁) 112年8月27日透過帳戶A匯還3333元,其餘部分已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5 徐家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2時許某時在TikTok上直播開礦石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徐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27日20時13分、21時53分、22時11分、同月28日0時57分、3時16分許各匯款4000元、3600元、7800元、900元、2600元(共計1萬8900元)至帳戶A。 1.證人徐家瑋之警詢中證述 2.ATM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3.TikTok直播擷圖、告訴人與紅寶石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4.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5-59、79-85、111-113、123-133頁) 未匯還款項,已 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2萬元(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見偵二卷第61-63頁) 6 林士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在TikTok上直播開礦石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林士杰陷於錯誤,依先後於112年8月27日22時29、46分、23時33分許各匯款1000元、4444元、1萬元(共計1萬5444元)至帳戶A。 1.證人林士杰之警詢中證述 2.告訴人與LINE暱稱「鳳承鑲紅寶石」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擷圖)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7-139、151-153、199-203頁) 未匯還款項,已 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1萬5444元(和解書見偵一卷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給付內容(調解筆錄,略載如下) 1 翁水泉 被告願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左列對象新臺幣1萬8050元。 2 周欣賢 被告願於114年1月24日以前給付左列對象新臺幣2萬5180元。 3 楊見智 被告願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左列對象新臺幣7500元。 4 盧信隆 被告願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左列對象新臺幣9234元。

2025-01-23

TPDM-114-簡-26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修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07 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2號),本院認 適宜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裕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裕修任職於同案被告周秉鋐(另行通緝)擔任負責人之凱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原名璽裕不動產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解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簡裕修於110年9月14日前某日以凱盛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志昆佯稱:你先前承購瓷微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3張所受之投資損失,現有補償方案,每張股票得轉換為每位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生基位,手續費每位1萬元云云,致陳志昆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匯款3萬元至凱盛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㈡由簡裕修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以凱盛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徐健峯佯稱:你先前承購亞洲時尚公司未上市股票3張所受之損失,現有補償方案,每張股票得轉換為每位轉賣價值10萬元以上之生基位,若退還憑證須繳納過戶手續費每位1萬元云云,致徐健峯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匯款3萬元至帳戶A。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易402卷 【下稱易卷】第109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昆、徐健峯 之證述經核俱大致相符(見111他4532卷一【下稱他一卷】 第301-303、327-328頁,111他4532卷二【下稱他二卷】第2 7-28頁),並有被告名片、帳戶A交易明細、層峰生基園區 使用憑證影本、被告親簽並備註文字之繳款證明收據、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被告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可稽(見他一卷第305-307、313-317頁,他二卷第31、121- 123頁,111他4532卷三【下稱他三卷】第3-23頁),而堪信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周秉鋐間就事實㈠、㈡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能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共同施用詐術以期分得陳志昆、徐健峯所匯前 揭款項,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與 陳志昆、徐健峯各以3萬元、1萬9800元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 解並當場支付(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7-198、243-244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09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屬類似,相距約1個月,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制度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為目的,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被告既業與被害人陳志昆、徐健峯達成調解並實際發 還其等匯款全額、約三分之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外仍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4-簡-154-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羅傅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7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羅傅傑明示僅就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就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之詐欺取財、㈠即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1、2、6之詐欺取財、㈡即附表二編號5之 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關於量刑不當之部分判決,改處有期徒 刑1年及如附表二編號1、2、5、6「本院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尚犯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㈡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⒈⒉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尚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刑及附表二編號3、4「本院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罪刑及沒收。且就前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供承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貳、四、㈠、⒈⒉所載犯行之自白,佐以同案被告莊仁維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晟權、許秀琴陳述受詐騙匯款之過程 ,證人即經辦尊崇人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立資本查核之會 計師廖惠貞與其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劉嘉琪之證言,暨公司登 記案卷、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4「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而認 定上訴人前開部分之犯行。並載敘如何依憑卷內資料,推估 上訴人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罪之不法所得金額(另詳 後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且不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及前開撤銷 改判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事實及附 表二編號3、4所示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各罪之犯罪情狀,及上訴人終在原審坦承前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且與附表二之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分期給付賠 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就其所犯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所侵害 之法益種類與罪質,兼衡各罪情形與整體犯罪所反應之人格 特質,衡以刑罰經濟、恤刑目的暨罪刑相當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予適度恤刑。是屬原審採證認事及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 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已足。若 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推估計算依據 ,與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理由,且非毫無依據,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說明依上訴 人供述其就相關犯罪所可分得之售價比例,以附表二編號3 、4「詐欺總金額」欄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為基礎,計算 推估上訴人之不法所得金額。復扣除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而返 還被害人之部分款項,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於法尚 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倘有後續實際給付賠償本件被害人之情 形,檢察官日後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指揮執 行時,仍應將該已賠償部分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對上訴 人量刑與沒收之權益均無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並未實際參與附 表二編號3、4之犯行,亦未因而獲利,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計算有誤,且其陸續依約給付,原審關於量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有不當等語。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 刑、沒收職權之行使,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 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詐欺取 財各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事實想像 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併予駁回。至於 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2、6所示 詐欺取財各罪所處之刑之量刑上訴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情形,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22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劉伯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伯正從事虛擬貨幣多年,對金流不得 涉及司法案件甚為要求,並再三查核交易對象身分以免涉入 刑事犯罪,其經友人「冠強」介紹與「達摩」交易數次,從 未曾遭司法追訴,本案純係無辜收受他人詐欺行為所取得之 金錢,並無涉洗錢罪嫌重大情事,且檢方未舉證被告與詐欺 集團勾串之證據方法,亦無傳喚證人葉瑞瑋、葉建緯到庭作 證之必要,無庸考量有無勾串證人情節,且被告因案在押致 無從確認「冠強」、「達摩」真實姓名與年籍,而亟待被告 親自外出洽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願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規定於 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12日 1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松山區 敦化北路155巷100弄與145巷口公園處,與葉瑞偉會合並向 其收取現金120萬元,亦不爭執該現金係葉瑞瑋以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甫於約40分鐘前向告訴人楊坤山以投資 詐欺手法取得之財物,惟仍否認洗錢等犯行,辯稱其與「達 摩」係因約定交易泰達幣而依其指示向葉瑞瑋收款,再將泰 達幣打至「達摩」指定錢包,不知悉有何不法等語。惟依被 告所提供錢包位址之該日轉出泰達幣交易紀錄,其金額無一 與前揭交易款120萬元之數額相當者,是被告所辯已容有疑 。又被告自述不認識葉瑞瑋,與「達摩」亦未曾謀面,自均 不存在所謂之信賴關係,雙方間係依被告先傳送之特定鈔票 照片作為相互辨認之暗號,由被告至指定地點尋人出示特定 鈔票憑之收取現金、金額高達120萬元,參以被告自稱銀行 信用不好無法申請成為虛擬貨幣幣商,信用條件不佳,卻能 與出價高於市價之虛擬貨幣買家「達摩」達成先收款、後打 幣之虛擬貨幣交易條件,且未曾囤幣向來都只是接單後買幣 、賣幣竟能賺取價差,所述之虛擬貨幣業務經營方式,亦非 尋常。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人即共犯葉瑞瑋所述 情狀,及現今詐欺集團分工運作常態,詐欺集團不可能將費 盡心思與查獲風險甫取得之財物,輕率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收取,被告所辯,俱與常情不符,堪信涉有洗錢等罪之嫌 疑重大。 (三)又觀諸被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留有未及刪除之通訊軟體群組 「$$$$」對話紀錄,「金財庫2.0」詢問被告「黑鬼東」有 無依約履行,並要求「黑鬼東」給予規章,經「黑鬼東」張 貼「小卡規章」,規章內分點分項明文若「小弟取款」過程 遭「擊落」即員警查獲而未能成功「拖出」款項不賠付,「 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封控」證實為「警示相關問題」時 ,「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盤口自行承擔」等如何分配風 險及進行事後會算相關事宜,堪信被告知悉其依合作對象指 示所收取之財物涉及不法所得,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之 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範圍,亟待證人即車手葉瑞瑋、證人即 被告前稱「達摩」之人到庭澄清事實,前揭證人已分別經檢 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亦經本院就本案定審 判期日訊問。綜上,堪認被告涉犯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 否認犯罪,多所辯駁,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羈押事由。 (四)審酌被告涉嫌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所得從事收水、打幣等 洗錢任務分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 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 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 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 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目的,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4-聲-23-20250113-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台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09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台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台隆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民國113年8月1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嗣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表明因須維持生計及 照顧患病親屬,無從履行緩刑負擔,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 亦未遵期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有難以實施保護管束情 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 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 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5場次(15小時)確定,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嗣於113年11月1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約談時,已口頭表示須從事外送工作,有時間與經濟之壓力,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並於同日具狀稱因須照顧罹病親屬及從事外送工作,聲請自願撤銷緩刑宣告,有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聲請狀附卷可稽,亦據本院調閱同署113年度執護字第36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經觀護人當面告知應於113年12月17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接獲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應於113年11月29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有前揭觀護輔導紀要、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然而受刑人俱未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告誡函可佐,可知受刑人確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未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原判決宣告緩刑並命受刑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此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目的,亦無從達到。  ㈤爰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爰予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DM-113-撤緩-170-2025011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驗餘 總淨重零點伍貳貳捌公克)暨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靖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113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聲請人所 附之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驗前、驗餘總淨 重分別為0.5330、0.53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1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 毒偵卷第83頁),為違禁物無訛;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 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失其違禁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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