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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智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智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竊盜過程,均係在私人 住宅所附之停車場為之,惡性非如侵入私人宅邸內般嚴重,   且過程中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又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周聖凱,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憑(警卷第23頁),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 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 非鉅、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需撫 養全家人、疑似患有偷竊成癮之心理問題(院卷第41至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態樣、法益 侵害類型、犯罪情節、手段相同,間隔時間甚為接近,呈現 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等情狀,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衡以定應執行刑對於其等之效 用及教化效果,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獄,屬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前述被告係因偷竊成癮之心理問題 而錯犯本案,然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院卷第43頁),且於本院承審期間 ,多次表達悔悟之意,可見被告對自身偏差行為確有所悔悟 反省,再考以前述竊盜案件執行完畢距今已將近十年,被告 於此期間並無其他竊盜或財產犯罪經司法追訴或論罪科刑, 顯見其行竊犯罪習性非深,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 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 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予以被告緩 刑之宣告,反更能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督促被告落實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此預測性之判斷有 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 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被告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是本院綜合上情,寬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金錢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業 經說明如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何智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下同)113年2月20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侵入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中華國宅地下停 車場內(停車場鐵門未擋下),徒手竊取周聖凱放置在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箱內零錢新臺幣(下 同)550元。再於同年月21日8時20分許,以相同方式侵入中 華國宅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周聖凱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零錢200元。 二、案經周聖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智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聖 凱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2025-02-17

HLDM-114-簡-20-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林青青 訴訟代理人 蕭健民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林聖翔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林青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2-17

HLDM-113-交附民-36-20250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和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和昌與林照清因故而生爭執,竟於民 國112年6月22日10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基 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空心磚朝林照清之腰部、手肘毆打, 並徒手將林照清推倒在地,致林照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林照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傷 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14

HLDM-114-易-63-20250214-1

花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高志文指訴 被告曾靜漢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案件,爰 裁定本件改行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號   被   告 曾靜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靜漢與高志文在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巧雲卡拉OK 飲酒,因故發生爭執,曾靜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18時52分許,在上址以鐵器毆打高志文之頭部 及左眼,高志文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鼻骨骨折、虹膜睫狀 體炎、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 等傷害。 二、案經高志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靜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高志文,致高志文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高憶雯與郭育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鼻骨骨折、虹膜睫狀體炎、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等傷害。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曾靜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2025-02-14

HLDM-114-花原易-2-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昌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28日花檢景辛113 年執聲他494字第11390250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昌偉(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下稱系爭裁 定),然系爭裁定有: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係以最不利受 刑人之組合定刑、本院非最後事實審法院、定刑基準日誤認 為民國105年12月1日(實際應為同年11月30日)等瑕疵,故 對受刑人較有利之定刑方式,應係以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罪 行之判決確定日即同年11月30日為定刑基準日,並將附表編 號1至27,及編號31所示之罪作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並 依刑法第50、51、53、57條之規定,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自白犯罪、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類型相同(似)而有高度重 複性、刑罰應予遞減、受刑人已因三振條款無法假釋等節定 刑,以落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2、472、596、752號裁 定所揭示之實務見解,亦符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111抗字第63號裁定所持見解,故系爭裁定定 刑顯有不當,有必要重新定刑。惟受刑人經具狀向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113 年10月28日花檢景辛113年執聲他494字第1139025059號(下 稱系爭函文,聲請狀誤載為113年執聲他555字第1139027053 號)函文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而否准,爰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系爭 裁定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乙節,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並向受刑人當庭確認屬實。從而,系爭函 文實質上已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系爭函文聲 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未及判決即撤 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 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 核實無誤,且本院依憑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⑴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A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論罪科刑,其中:①轉讓禁藥部分(即附表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0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6),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8年(2罪)、有期徒刑7年10月(12罪);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7至25),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10月(6罪)、有期徒刑2年(2罪);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6至27),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上述②③④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031號判決撤銷並發回花蓮高分院,復由受刑人於同年12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至檢察官聲請定刑所附之「受刑人王昌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表編號15「判決確定日期欄」,雖記載為「105/06/27」,然此部份顯屬誤載,應更正為「105/12/01」,而系爭裁定亦係認定此罪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1日(見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5),自不影響系爭裁定定刑基準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B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其中: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8至29),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2罪);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30),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⑶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C案件),經花蓮高分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6年2月1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1)。  2.綜上,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系爭裁定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應係於105年8月11日判決B案件之本院,故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受刑人指摘本院非最後 事實審法院云云,容有誤會。  3.又系爭裁定雖係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提出聲請,然經比對附 表所示各罪與各罪原判決,可知檢察官係針對A、B、C案件 判決所判全部罪行聲請定刑,其中最早確定日期為編號1之1 05年8月11日,為系爭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其餘各罪均在該 日之後,故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確係該判決確定 前所犯,可見檢察官就A、B、C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均 已按照時序,就全部犯行提出聲請,要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 定應執行刑之瑕疵。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受刑人王昌偉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28顯屬重複記載,惟探 求檢察官聲請書之請求定刑真意,應係就受刑人於A案件之 全部犯行提出定刑聲請,上述重複記載應僅屬誤繕,且系爭 裁定亦將此重複記載部分剔除,故系爭裁定僅就受刑人所犯 之31次犯行定刑,而非上述一覽表所載之32次犯行,自不生 對受刑人有何不利益之情形。從而,受刑人徒憑己見指摘檢 察官以最不利受刑人之組合聲請定刑、系爭裁定定刑基準日 應為105年11月30日云云,洵無足取。  ㈢另按裁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受刑人所犯上述A、B、C案件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確定在案,揆諸上旨說明,受刑人在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而更定其刑,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再行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 無違誤。  ㈣另受刑人雖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主張本件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然 細繹該等實務見解,係在闡釋「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 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 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旨。然查,系爭裁定係檢察官就 A、B、C案件之全部犯行聲請定刑,並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 定應執行刑,業經說明如前,且系爭裁定所定刑度亦遵循定 刑時之內部與外部界限,受刑人又無前開將接續執行達30年 以上情事,是上揭實務見解自與本件案情僅係單純爭執系爭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不同。再觀之受刑人所引之花 蓮高分院實務見解,該案情節乃係法院先後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後,該先後二裁定所含之數罪因合乎刑法第53條得為定 刑規定,致可一併聲請再次定刑,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亦 與本案情形不同。從而,本件均無從比附援引受刑人所指之 實務見解,附此敘明。  ㈤綜上,前開系爭裁定既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亦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否准 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14

HLDM-114-聲-3-20250214-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戊○○同居人羅○○之母親趙○○○(真實姓名均詳卷)自民國111年起 ,由擔任照顧服務員之BS000-A1111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提供到府身體照顧服務,戊○○因而結識甲○。於 111年12月3日11時3分許,戊○○以家用電話門號03-8X6X8X0號聯 繫甲○邀約共進中餐,甲○應允後,由戊○○騎乘機車至花蓮縣花蓮 市(地址詳卷)甲○租屋處搭載甲○外出用餐;於同日12時40分許 ,2人用餐完畢後,戊○○又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上開租屋處,戊 ○○於此時藉故要求進入甲○租屋處看看,甲○礙於情面遂同意戊○○ 進入。然於2人相對而坐面對面聊天之際,戊○○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坐到甲○身旁,摟住甲○右肩,擁抱甲○,經甲○拒絕後仍 不為所動,又隔著甲○之衣服,撫摸甲○之背、胸部、肚子,甲○ 此時因害怕而無法動彈,戊○○再表示欲觀看甲○之胸部,伸手欲 掀開甲○之上衣,甲○即以手壓住自己之上衣表示拒絕,戊○○隨即 再向甲○表示:看一下就好不會對你怎樣等語後,甲○因擔心再拒 絕會遭不測,遂妥協鬆開手,由戊○○拉開甲○上衣及內衣、露出 胸部後,以鼻子靠近甲○之胸部嗅聞並因而碰觸甲○之胸部,戊○○ 再接續欲脫甲○之褲子,甲○再次以手壓住褲子表示拒絕,戊○○又 表示只是看看,甲○遂又妥協並自己脫下外褲及內褲,戊○○便伸 手撫摸甲○之陰毛,而以上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 以要上課為由,要求戊○○離開,戊○○離去後,甲○於當日傍晚即 告知其督導乙○○及雇主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告訴人甲○吃飯、進入甲○租 屋處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看她的 貓,甲○直接倒在我的胸部,我的腿跟腳都被她壓住沒有力 ,怎麼可能脫她的衣服,我都洗腎6年、79歲了,沒有做起 訴書寫的這些事等語(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同居人羅○○之母親趙○○○自111年起,由擔任照顧服務員 之甲○提供到府身體照顧服務,被告因而結識甲○。於111年1 2月3日11時3分許,被告以家用電話門號03-   8X6X8X0號聯繫甲○邀約共進中餐,甲○應允後,由被告騎乘 機車至上開甲○租屋處搭載甲○;同日12時40分許,2人用餐 完畢後,被告又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上開租屋處,被告於 此時藉故要求進入甲○租屋處看看,甲○礙於情面遂同意被告 進入等情,業據證人甲○供陳在卷(警卷第4-7、10-13頁、 偵卷第57-64頁、院卷第177-204頁),並有通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8-5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歷次指訴情節均屬一致,且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堪 以採信:  ⒈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躺在我的床上要求我讓他抱一下, 我跟他說不要,他就起身把我拉進他的懷中說「抱一下,阿 公抱孫女」因為我已經被他抱住了,我當下因為害怕,不知 如何反應。後續對方就開始隔著衣服摸我的肚子跟四肢,再 後來他的手游移到我的胸部,我就抓住他的手「這裡不行」 ,對方就回說「我摸一下而已,我沒有要幹嘛」過程中我還 是持續拒絕他,對方也一直持續的以「我摸一下、就摸一下 」為由,要求摸我的胸部,因為拒絕一直沒有效果,我就只 好選擇妥協。後來對方就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隨後就要將 我的上衣掀開,我當下旋即押住上衣,但對方一直不斷扯我 的衣服,並說「我看一下,看一下就好。」當下有拒絕對方 說不行,是他還是一樣糾纏不清,後來我因為沒有辦法,想 說是不是滿足他就不會繼續這樣了,就放棄掙扎了。後來對 方就掀開我的上衣跟内衣,觀察我的乳房,並撫摸我的乳頭 ,對方還有作勢親吻我的乳頭,我當下就把他推開,他便回 我說「我沒有要幹嘛,我只是要聞看看你有沒有洗澡」後來 也是因為拒絕無效,又很害怕拒絕他會被施暴,順從他就不 會再這樣了,我就放棄掙扎,他聞了我的右側乳頭。隨後他 就用右手在我的下體處游移,並拉扯我的褲子,要求我將褲 子脫除。我一樣拒絕他,他還是說「我看一下,不會怎麼樣 」對方手就不斷拉扯我的褲子,因為我當時穿的褲子是鬆緊 帶式窄管褲,對方脫不下來,就要求我自己脫掉褲子,我一 樣也是拒絕無效後就放棄掙扎,讓對方看,但我有想說到底 怎樣才會結束。對方有用手撫摸我的陰毛,他摸完我的陰毛 以後,我將褲子穿起來。他詢問我如果不上課會怎麼樣,我 就回他說老師會點名,我一定要到課。他還有詢問視訊上課 他是否會入鏡,我回說「會」他便表示要離開了,還要我不 要把事情告訴別人。我會做這件事的原因是童年的不良經歷 ,因為我每次拒絕對方都會換來身體的傷害,所以我都會選 擇滿足別人的期待,來避免自己身體的傷害,即使對方的期 待違反了我的意願。我事發當天有打電話告訴丙○○這件事等 語(警卷第4-5、10-13頁)。  ⒉於偵訊證稱:起初跟被告面對面聊天,之後被告就起身走到 我的左側並坐下,我被他突然的舉動嚇到,所以我就往右坐 過去,被告見狀就用他的右手摟住我右肩把我拉向他,還說 我們認識那麼久了,你怕什麼?我跟他說太近了,但被告並 沒有將他的右手放開,就先摸我的背,接著在我身體各處亂 摸,有隔著衣服摸胸口、肚子,還一邊說長大了、懂事了。 我當下沒有任何反應,我整個人定住,被告就持續摸。後來 被告就說「阿公可以摸一下你的乳房嗎」就用左手把我推到 床上,我當時就說不要並推被告左肩。被告說「那不要摸的 話,可以看一下嗎」,被告就要掀我的衣服,我當時就緊抓 住我的衣服,被告一直要我給他看一下,還說保證看完就沒 事了。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只好妥協就將我的手鬆開,被 告就將我的衣服掀起來到胸口處,我當時裡面有穿一件胸罩 ,被告就將胸罩翻下來,我當時一直在觀察被告的動作,被 告一開始確實只有看,後來被告的頭突然靠近我的胸部,我 就用手推被告的頭,並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他要聞一下 。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很奇怪。被告就說聞一下沒有要幹嘛 ,就聞一下。我後來就把手放開,就讓被告聞我的胸部,期 間被告的鼻子有稍微碰到我的胸部。被告聞完胸部後,被告 就要脫我的褲子,我跟被告說不行,同時我也有拉住自己的 褲子,被告一直拉我的褲子但拉不下來,後來被告就跟我說 「你把褲子脫下來,阿公看一下」我就搖頭,被告還是持續 要拉我的褲子並說我就看一下,沒有要對你怎麼樣,真的只 有看一下,我就問被告「只有看而已嗎」,被告說「看而已 ,沒有怎麼樣」,接著我就把褲子及内褲拉開讓他看。被告 手就伸過來摸我的陰毛,我嚇到就往後一坐,被告就說我看 一下而已,不要緊張。後來被告又摸了一下我的陰毛,接著 我就把褲子拉起來,跟被告說我下午要上課,被告還問我可 以不要上課嗎?我說不行,因為我下午要報告。被告還說我 上課時他可以待在我房間嗎?我說不行,因為我們上課要開 鏡頭,被告此時就說他要離開。這一連串的過程,我有推他 、搖頭還有跟被告說不要。因為之前自己的經驗,學習到別 人要對我怎麼樣,我就忍耐,過了就好了。案發後我有聯繫 丙○○,詢問要不要報警,也有跟乙○○講,被告事後也有打電 話給我叫我撤銷告訴等語(偵卷59-62、127-130頁)。  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進屋後,叫我親親臉頰,說喜歡我身上 的味道,叫我脫衣服給他看看,後面要脫我的褲子,他的手 就有過來,可是他的手沒有力氣,我想趕快結束就把褲子拉 下來給他看,我跟被告說我要上課才讓他回去,可是當天晚 上被告又跟我約吃飯。上身的部分,我沒有脫上衣給被告看 ,是被告掀起來。我沒有同意,被告當時要掀,我就用手壓 住衣服,被告就說「看一下就好,我不會對你怎麼樣。」此 時我不同意,但後來衣服有被被告掀開,因為他說就一下。 被告掀開後,口鼻部位有接觸到胸部。被告後來有要求脫去 褲子,我不同意,但我想到以前不好的經驗,如果沒配合會 被體罰,我會怕,被告說只是看看,我還是配合拉給他看, 馬上又穿回去。因為被告他們家不喜歡別人,有別的照服員 進去,但只有我可以進去照顧,公司那邊也是考量沒有別人 可以去,我當時又很缺錢,所以沒有辦法,我怕如果不配合 被告會沒有專案跟收入來源,我怕給公司帶來麻煩,因為無 法派案,個案沒有得到照顧。被告當時是有要解我的褲子, 但是他解不下來,所以他叫我脫。因為我要上課,我想趕快 結束這件事,還有經濟部分,再來就是他們家也不要別的居 服員。我當時沒有辦法思考,困在自己過去經驗裡覺得反抗 是無效的,所以就選擇配合。我不知道如果不配合,被告會 對我怎麼樣,但是我怕,因為我有很多會害怕的事情,害怕 他發生。被告不曾用失去個案服務的機會威脅我,但是我的 老闆曾經有一直跟我說這個個案的狀況,所以我會覺得我有 狀況,沒有辦法繼續服務,會給我的老闆帶來麻煩。整個事 件從頭到尾,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但是我沒有像你們所謂的 完美被害人,激烈掙扎、或拿東西打他,或大吼大叫,吸引 鄰居注意,我沒有,我只有跟被告說不要,他一直跟我協商 。他坐到床邊突然抱我時我跟他說不要。案發後我跟證人丙 ○○、乙○○講電話時,我覺得我當下是很慌張的。被告一定知 道我不希望、不願意跟他發生肢體接觸的親密行為,因為從 案發過程中,被告要對我動手,掀衣服或拉褲子,我都有制 止他,我都有說不要,但是他還是做了等語(院卷第177-20 4頁)。  ⒋觀諸甲○上開證述可知,甲○對於被告於當日,在其租屋處, 未經同意即撫摸甲○身體,又不顧甲○反對之意思,掀開甲○ 上衣及內衣,靠近甲○之胸部嗅聞,要求甲○自行褪去內、外 褲,撫摸甲○陰部之主要基本事實,以及後續向證人丙○○、 乙○○告知此事等情節,均十分詳盡陳述,且所為證詞除具體 、明確外,前後更屬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 則衡諸常情,倘非甲○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想像其能 如此清楚、詳細地描述整體過程,且歷次均為大致相同之具 體證述,是甲○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㈢甲○前揭指訴,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⒈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 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丙○○、乙○○之證述:  ⑴證人丙○○先於偵訊時證稱:甲○說她坐到床上後,被告就開始 摸她的胸部、脫她的衣服,後來被告要甲○脫掉她的褲子, 甲○自己脫掉褲子,之後被告就摸甲○陰部。後來甲○跟被告 說她1點半要上課,被告還問甲○可不可以不要上課,甲○說 不行,因此被告就自己離開甲○租屋處,這些都是甲○告訴我 的。甲○一直都是不知道如何拒絕別人的人。案發隔天晚上 我有去被告家詢問被告此事,被告說只有阿公的抱抱。案發 後甲○打電話給我時,因為甲○的話很混亂,時序整個颠倒, 因此我跟甲○說先不要報警,但後來甲○跟督導乙○○聯絡後報 警,我就跟甲○說,報警就走司法程序等語(偵卷第46-47、 142頁);又於本院證稱:甲○有打給我,她打給我的時間是 下午4點多,我當時在幫人家上課,無法接電話,她連續打 了很多通,我回撥時甲○就跟我說被告跑去她住處,我問她 何時發生?她說11點,我就問她事情的來龍去脈,我請甲○ 好好想一想,現場到底發什麼事情只有他們清楚。甲○引狼 入室,事情又這樣,可能跟她個性本身、成長過程,不知道 如何拒絕人有一些相符,也可能當下判斷力受到驚嚇導致, 她陳述事情的過程有些不太合邏輯,會片段、跳來跳去的講 ,甲○平常講話不會這樣,是很有邏輯、慢條斯理,是整理 過才會跟我說一些事情的人,她當天表達跟平常不太一樣。 我之前就有發現甲○是不太會拒絕別人的人,我有跟她說過 ,不舒服、不喜歡、不要、不想、不能,拒絕他就好等語( 院卷第257、265-266、268、270頁)。  ⑵而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我問甲○,為何被告會騷擾你?是什 麼時候?甲○跟我說,和被告中午先約出去吃飯,然後吃完 飯2人回甲○家。我有問甲○,為何在沒有上班的時間見面? 甲○說,被告一直盧,脫甲○的上衣看她的胸部,還脫褲子看 甲○的下體,我聽到後就叫甲○去報警。甲○只告訴我有脫上 衣、胸罩,被告有看及摸甲○的胸部。但怎麼摸沒有講。下 體的部分,有說摸陰毛,至於是否被強迫或自願就沒有提到 等語(偵卷第152頁);又於本院證稱:收到甲○傳的「戊○○ 騷擾我」、「脫衣服看下體那種」訊息後,我直接打電話給 甲○,甲○說「他騷擾我」,我說「有怎麼樣嗎?」,她說「 有脫衣服」,我說「那你要不要去報警」通話過程甲○情緒 還算穩定,甲○會直接跳過我跟丙○○講情,有時候反而是丙○ ○知道比較多等語(院卷第275、   277、279-280頁)。  ⑶是證人丙○○、乙○○均曾於本案案發後接獲甲○之聯繫,告知遭 被告性侵害,渠等證述互核相符,應屬可採,而證人丙○○、 乙○○知悉甲○遭受性侵害之過程,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接 獲甲○聯繫並陳述遭被告性侵害,及甲○當下之情緒反應,係 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案主要待證事項(被 告性侵害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仍得作為本院判斷甲○陳述 是否可信之證據,並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⒊甲○於案發當日之16時44分,傳送「老鄧來軒轅路」、「脫我 衣服看我下體」之訊息與證人丙○○,並有數通撥打電話(含 有接通、沒接通)紀錄,甲○亦於同日17時55分,傳送「戊○ ○騷擾我」、「脫衣服看下體那種」之訊息與證人乙○○,並 於18時5分通話等情,有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彌封卷),而與其前開甲○、丙○○、乙○○所述情節均吻合 ,可認甲○證述內容可信。  ⒋被告於案發後有打電話給甲○,所述內容大致上為希望甲○不 要追究被告所為,並有提到「我現在很難過」、「我做抱抱 這樣」、「不要把我一生毀滅掉好嗎」等語乙節,有本院電 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院卷第252、295-297頁),則 被告若無甲○所指訴之行為,何需特地打電話給甲○請求不要 追究,並表示難過之情緒反應,更徵甲○前揭證述,並非無 稽。  ㈣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 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 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 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 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 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 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 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 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 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擁抱、撫摸甲○身體、掀開甲 ○上衣,嗅聞並因此觸碰甲○之胸部,又於甲○退去內外褲後 ,撫摸甲○陰毛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 誘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 無訛。而被告係處於性主動之一方,在未得甲○清楚明瞭之 同意下,於上開猥褻行為過程中,甲○均有推阻表明拒卻之 意,被告也因此暫時停止其行為,並說「看一下而已」等語 ,可見被告均明確知悉甲○拒絕之意,但被告仍不顧甲○意願 ,又接續其猥褻行為,顯見被告對於甲○所為之猥褻行為, 已全然否定甲○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按 上說明,自係違反甲○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而被告一開始 之擁抱、撫摸身體之行為,已足以壓制甲○之性自主決定, 是公訴意指認被告一開始之擁抱、撫摸身體之行為,僅係基 於性騷擾犯意,而乘甲○不及抗拒所為,嗣後才層升犯意為 強制猥褻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未於與甲○聯繫之電話中,坦承有強制猥褻犯行,然衡 諸常情,一般人面對子虛烏有之指控,應有憤怒、煩躁之情 緒,並會質疑對方為何說謊,惟被告之反應大相徑庭,該證 據足以佐證甲○所述可採,是辯護人主張通話錄音無法證明 被告涉及本案犯行等語,無法採信。  ⒉被告雖為末期洗腎病患,而末期洗腎病患醫學上常有疲憊、 無力之症狀,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仍可騎乘機車載甲○,被告 既然可以牽引、騎乘機車並搭載甲○,足認被告仍可控制身 體肌肉施力,實難認被告完全不具備對甲○施用強暴之能力 ,而甲○因懼怕被告施用強暴而妥協,亦非無可能。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因洗腎手部無法施力等語顯不足採。  ⒊依據甲○上開供述,其於被告一開始動手時,即有明確表示拒 絕,再來於被告掀上衣、脫褲子時,亦分別有表示拒絕,是 被告應可輕易察覺甲○並未同意被告一切所為。更何況被告 與甲○僅是因為照顧服務員之工作而認識,根本不是男女朋 友或配偶,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對甲○亦自稱「阿 公」,在無感情基礎之狀況下,甲○豈可能同意被告對其為 滿足性慾之行為。是辯護人辯稱:甲○是因為自己個人因素 而配合被告,被告無法得悉甲○之真實意願,並未違反甲○意 願等語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一己之獸慾, 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除無視法律秩 序外,亦嚴重侵害甲○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所為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取得甲○之 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無其他 前科素行、對甲○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HLDM-113-侵訴-7-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4號),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捌月內,向 陳清玉支付賠償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動物保護法第7 條明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不得有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之情形,仍因疏 忽致其所飼養犬隻攻擊告訴人陳清玉,致告訴人受傷,被告 應受責難。所幸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鉅,且與告訴人業 以分期付款支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方式達成合 解,並已履行第一、二期(共4,000元)之賠償,業經告訴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復坦承 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國中畢業、務農,患有身心疾病等智識程度、生活及身心狀 況,兼衡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雖因其他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有 期徒刑,並宣告緩刑5年,並於84年12月3日確定,該緩刑已 期滿且未經撤銷,惟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案件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被告除上開案件外,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可堪認定。衡酌本案犯行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有 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同時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 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併參酌被告現前經濟能力,遂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8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賠 償11,000元,以啟自新。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林美宏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宏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內,飼養虎斑犬1隻,為實 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 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 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 栓上堅固狗鍊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卻使用不 夠堅固之牽繩管束上開虎斑犬,適陳清玉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18時3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林美宏所 飼養之上開犬隻即掙脫牽繩衝向陳清玉,陳清玉因受咬傷而 有右側足部撕裂傷3.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清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清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2-14

HLDM-113-簡-139-20250214-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家暴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王○妹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妹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43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原告王○妹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附民卷33頁),爰依上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13

HLDM-112-原附民-143-20250213-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世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7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40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世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5時58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折疊刀1把(下稱扣案器械)。 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扣案器械,惟稱:伊係用來防身 云云。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 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 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 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器械,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 ,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具殺傷力器械無誤。又扣案器械製 造目的,至多係在有類似軍事衝突、狩獵等易受外來攻擊時 之場所使用,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地點,被移送 人行經該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難認有何防身之必要,是 本件客觀上無隨身持有具傷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言。況再 審以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被 移送人將折疊刀放置於右側褲袋,具拿取即用之便利性,均 足以使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 定危險狀態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謂為防身而攜帶扣案器械, 顯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自非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所攜帶之 扣案器械,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 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扣案器械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六、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 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3

HLDM-114-花秩-2-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欣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1號、113年度執字第20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欣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欣璽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 各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 判決時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欣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 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7日,其餘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附表所示 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5、6、9亦屬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4、7、8則屬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 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7至8所示之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4月確定(另有併科罰金)確定。依前旨說明,前該各次定執行刑之宣告當然失效,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除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判決所定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4年1月),且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以前述內、外部界限為基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除附表編號9為妨礙秩序罪外,其餘均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或幫助洗錢罪(下稱甲罪群),均屬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且有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之犯行,犯罪日期多落在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足見甲罪群彼此間之關連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應予較高刑期折幅;至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核與甲罪群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迥然有別,獨立非難性較高,再考以受刑人於上開各罪之案件中,所呈大致坦認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人格面向,兼衡上開裁定、判決於判決(裁定)應執行刑時,刑度均已有折讓,且受刑人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衡酌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等各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詳見附表),惟 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且該罪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 執行,且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併科罰金及沒收部分,因本 件聲請人未對罰金部分聲請定刑,本院自不得定應執行刑, 而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各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初至1月20日22時16分前之某時許 110年1月間某日 110年1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3、57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4日 113年2月2日 113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4月8日起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犯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間某日 110年初某日 110年初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至19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至19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4月8日起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5至6經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共同犯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1日前某時 110年3月6日20時28分前某時 112年2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至19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至19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7至8經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

2025-02-13

HLDM-113-聲-62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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