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忠霖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8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 二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與被告先前所犯另案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下 合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乃 先於①民國113年1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 ,嗣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 89號卷第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19日北檢力荒113偵36409 字第113911728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復於②113年12 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追加起訴,嗣於113年12月1 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卷第3頁臺北 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北檢力雲113偵38781字第1139129506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㈡然前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12月20日宣判在案,有前案全卷及該判決為 憑,亦有前揭113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考。從而,本件 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 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23

TPDM-113-訴-1516-202412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美芳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6號),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萬美芳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和解內容」欄所示方式,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萬美芳(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8頁),故本件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先予說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未收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請求從輕量刑並 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參與詐欺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實屬不該,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三專夜間部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 項依5%比例計算扣留,作為其從事代收、轉交本案詐欺款項 之個人報酬,此觀被告與「馬斯克」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之 Whatapp對話紀錄:①晚間8時47分許「馬斯克:好的,亲爱 的,你把所有的东西都寄給他了吗?」②晚間8時49分許「被 告:我有留我的部份」…③晚間8時54分至55許期間「被告: 他給我5%、我要求的」、④晚間8時55分許「馬斯克:…我很 高興你現在開始賺錢了」等各語甚明(見偵卷第239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被害人匯入之20萬元 依5%計算之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㈢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 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又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有陸續依約賠償其損失,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原審業已從輕量刑,被告 上訴改為認罪,以及與告訴人和解等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 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又原審就 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部分,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 符且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至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究與其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無 涉。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惟被告並未針對犯罪事實及罪 名上訴,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 封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科刑之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綜上所述,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並無刑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有依約定陸續給付告訴人和解金,且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 年9月26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 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第91 頁),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 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所達 成之和解條件,以確保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即卷 附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書琴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2024-12-19

TPHM-113-原上訴-257-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淳 游書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鍾家淳、 游書棠主觀犯意「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 記載,於起訴書第8至9行「...集團式詐欺犯罪」後方補充 「(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起訴書附表不予引用而以 本判決附表甲替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案有新事實(如附表甲轉匯 3車時間、金額欄、匯入帳戶欄、提款車手欄、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新證據(被告鍾家淳自白、轉帳資料 、第3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存在,非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4號 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鍾家淳被訴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效力所 及,起訴書漏未敘明,本院併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 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 ,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 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2人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 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 為量刑審酌因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2人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之修正後規 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 財之方式甚多,被告2人僅負責提領告訴人陳靜慧遭詐騙之 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 不清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7頁) ,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 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各自與「林經理」及不詳收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鍾家淳就告訴人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2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 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 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 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 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 游書棠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 計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 ;被告鍾家淳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詐欺金 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低、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 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 被告2人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 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車) 轉匯2車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2車) 轉匯3車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3車)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陳靜慧 (提告) 假投資騙投資金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6分,匯款3萬元至右側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俊廷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8分,匯款6萬元至右側帳戶 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 戶名:太瑞有限公司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17分,匯款5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 戶名:鍾家淳 鍾家淳 111年3月1日鍾午12時25分至同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8分,匯款3萬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9分,匯款3萬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匯款8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46分,匯款2萬8,100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48分,匯款7萬3,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2時1分,匯款12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2時11分,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提領12萬元。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5分,匯款5萬元至右側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號,予以更正 ) 戶名:林廷嘉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5萬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25分,匯款1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31分,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提領10萬元。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4萬5,000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8分,匯款4萬5,000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3分,匯款1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 戶名:游書棠 游書棠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提領1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   被   告  游書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181巷7              弄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39巷17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棠於民國110年4至5月不詳時間;鍾家淳於111年2月底 至3月初不詳時間,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游書棠與自稱匯豐銀行主管「林經理」;鍾家淳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各自取得聯繫,游書棠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代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游書棠- 中信帳戶)、鍾家淳將其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予以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 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話術行騙被害人陳靜慧,即先經 網路交友搭訕裝熟,藉機推薦虛偽網路投資平臺,慫恿註冊 登入其中從事投資,再由擔任機房成員冒充平臺客服人員編 派各種理由,花招百出騙取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從 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其後每多一層人頭 帳戶即以此類推)進行轉帳,再層層轉帳至游書棠、鍾家淳 所提供之前述(一)金融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游書棠、鍾家淳各自依上游成員 指派,提領其等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 號),按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領出款項後,就 近轉交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至難以 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靜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家淳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被告坦承將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該人指示,提領並交付帳戶內匯入款項。 2 被告游書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經理」之人,並依「林經理」指示,提領並交付帳戶內匯入款項。 3 1、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轉帳擷取畫面等資料引為佐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第一至三層人頭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至被告2人名下第三層人頭帳戶,由本人負責提領。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游書棠、鍾家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話術騙取他人匯款入帳之行為, 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2024-12-18

TPDM-113-審訴-1915-20241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13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張正岱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 INE)暱稱「濃煙伴酒」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張正岱、「濃煙伴酒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投放虛假投資廣告,陳冠輔於 113年2月間某時瀏覽後信以為真,依該廣告而與LINE暱稱「李麗 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 NE暱稱「李麗娜」、「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號向陳冠輔 佯稱:可下載「日銓」APP以股票供下單使用,並需將款項以面 交外派人員方式,方可出金云云,致陳冠輔陷於錯誤而應允。又 張正岱即依「濃煙伴酒」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如附 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後,再由張正岱於其上「收款人」欄簽署自 己姓名並按捺指印後,持之於113年05月0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 往陳冠甫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大樓地下室,向 陳冠甫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交付予陳冠甫而行使之,表示日銓公司確有收到上開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日銓公司及陳冠甫。隨後,張正岱即將所收 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正 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13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3頁,本院113年度審訴224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8頁、第44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輔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3頁),並有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如附表所 示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1頁、第33至34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符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正 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濃煙伴酒」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 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 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 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以前 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予告 訴人收執,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 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現金收款收據1紙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1頁、第35頁

2024-12-18

TPDM-113-審訴-2249-202412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磊昊 華廣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9號   被   告 陳磊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之6A1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華廣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磊昊、華廣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好樂迪KTV西寧店708包廂內,因細故與黃奕楷 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黃奕 楷遭同行友人抱住避免繼續衝突時,由華廣智掌摑黃奕楷右 臉頰,陳磊昊則徒手或掄起麥克風毆打其頭部,致使受有右 額瘀傷、雙眼眶挫傷合併結膜出血、右耳挫傷、右頰挫傷、 唇部瘀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黃奕楷就醫後報警提 告,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磊昊於警詢時供述。 證明被告陳磊昊於112年11月24日案發當天,在好樂迪KTV西寧店包廂內,被告陳磊昊有壓制告訴人黃奕楷之事實。 2 被告華廣智於警、偵訊時供述。 1.證明被告華廣智於案發當天在上開KTV包廂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有甩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磊昊於案發當天在上開KTV包廂內,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3.證明被告華廣智於案發當天在上開KTV包廂內,有聽到被告陳磊昊向告訴人稱要找人來,且被告陳磊昊有出去打電話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奕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2.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其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 4 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賴樂森於偵查中證述。 佐證本件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陳磊昊、華廣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以被告陳磊昊毆打告訴人黃奕楷後,另恫 稱「認識很多黑道跟警察,打一通電話就來了」等語,致使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惟細繹上揭語 意,未對告訴人有明確或具體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尚難認遽認為惡害通知,與 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於密接時間、空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亟為薄弱,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以接續犯論為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PDM-113-審易-2631-2024121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喬安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3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詹喬安宇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取得財物或利益」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取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詹喬安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欄 所示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一「竊得之物 品」欄所示之信用卡得手。 二、詹喬安宇於竊得本案台新、土銀信用卡2張後,另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俊宏之同意或授權,佯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於附表二「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盜刷地點」欄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詹喬安宇係有權執卡消費之人,而由店員交付各該酒類商品予詹喬安宇,或同意詹喬安宇刷卡支付住宿費用,詹喬安宇因而取得各該酒類商品及獲得免付上開住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詹喬安宇各次行為所獲得之酒類商品、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喬安宇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證人陳威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95至97頁),並有本案台新、土銀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長春會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7442號函及113年1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3038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7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4頁、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係出於同 一盜刷相同卡片之目的,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先後為之,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擅自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5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惟犯罪態樣及手段不同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取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所詐得免付住宿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 犯罪所得為沒收,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本案台新、 土銀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各該卡片現尚存在,又衡以信用卡 本身價值非高,倘經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後,原卡片即失 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 實 竊得之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公司訪友時,趁陳俊宏疏於看管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宏放置於座位辦公桌上之錢包內之右列物品得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及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下稱本案土銀信用卡) 詹喬安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遭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取得財物或利益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1年11月8日凌晨3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長春會館 價值2,300元之酒類商品 詹喬安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1年11月8日凌晨4時18分許 價值26,500元之酒類商品 三 111年11月8日凌晨4時54分許 價值5,360元之酒類商品 四 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1年11月8日凌晨5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薇閣精品旅館 住宿費用5,400元 詹喬安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6

TPDM-113-審原簡-57-202412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韋誠 黃翊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91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韋誠、黃翊綸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龔韋誠、黃翊綸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斯巴達」、「水手川」之人(下合稱「斯巴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阿土伯」、「賴安琪」向張游呅佯稱:加入「VIP810飆股雷達」群組,將投資款項交予LINE名稱「天利客服」指派之人,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游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9時4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由龔韋誠、黃翊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龔韋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往上址向張游呅收取上開款項150萬元得手;暨由黃翊綸擔任第一層收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向龔韋誠拿取上開受騙款項150萬元;黃翊綸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前開受騙款項置於無監視器之角落,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8至71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龔韋誠、黃翊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同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龔韋誠於警詢 中對於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張游呅收款後交予 被告黃翊綸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被 告黃翊綸於偵查中認罪在卷(見偵字卷第82頁);復渠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第68至7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依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有關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於警詢 筆錄供稱上游部分,均為使用加密通訊軟體「telegram」 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認資訊薄弱,本分局未能據 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 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391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頁),是渠等本案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渠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遍觀卷內證據,被害人張游呅於警詢中未曾提及有收 受假收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向被害人行使偽造收據 之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㈡所載「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偽造『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及其與金管會、證交 所等印文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0行固記載被告二人所加入者係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以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節。惟查,被告二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等另案即如附表所示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此由被告龔韋誠於警詢中供稱:我112年5月25日做了多單,然後當日最後1單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暨被告黃翊綸於警詢中供稱:我擔任收水持續2天,112年5月24至25日,25日當日在新竹犯案就被現行犯逮捕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益徵渠等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等另案即如附表所示者係屬同一集團甚明。又渠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所示參與組織、詐欺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判刑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且渠等本案係於113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北檢力荒112偵44913字第113908164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渠等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渠等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與「斯巴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 ,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渠 等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已如前述,渠等本案當均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於本案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第一層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渠等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渠等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併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渠等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62頁)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龔韋誠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 告黃翊綸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渠等於警詢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被告龔韋誠部分】:見偵字 卷第12頁,本院卷第64頁;【被告黃翊綸部分】:見本院卷 第64至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交與被告龔韋誠、由被告黃翊綸向被告龔韋誠 拿取之受騙款項150萬元,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黃 翊綸已依指示置於無監視器之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前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黃翊綸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 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對渠等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龔韋誠僅依「斯巴達」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 項;被告黃翊綸僅依「水手川」指示向被告龔韋誠拿取其向 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中、偵查中 供述在卷(【被告龔韋誠部分】: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 被告黃翊綸部分】: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82頁反面), 尚難認渠等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渠等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 部分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渠等上開 經論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法院審理案號/判刑情形 繫屬日期 判決日期 第一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5日 112年8月1日 第二審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上訴駁回 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13號   被   告 龔韋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翊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韋誠、黃翊綸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前不詳時間,加 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阿土伯」、「賴安琪」、Te legram群組成員使用暱稱「斯巴達」、「水手川」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 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 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張游呅,以「阿土伯」名義搭訕並介紹「賴安琪」指引 ,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人員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二)見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龔韋誠受指派出面收款(即 面交車手,簡稱1號,其後每多一層收款成員即以此類推), 依「斯巴達」指示其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 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面交受騙款項。事成則依 約每次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法報酬。 (三)另由黃翊綸負責收取面交車手所得詐欺贓款(即第一層收水 ,簡稱2號),待龔韋誠於Telegram群組回覆得款,即受「斯 巴達」指示,依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就近與龔韋誠交 接贓款再層轉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金去向。 事成則依約每次可得3,000至5,000元不法報酬。 (四)其等隨後於面交當日傍晚在新竹縣竹北市為警當場另案查獲 (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起訴 案件,簡稱前案)。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遂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游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龔韋誠於警詢、前案偵訊時自白。 2、被告黃翊綸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面交當日另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幸遭當場查獲。 3 1、告訴人張游呅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張游呅遭詐欺集團矇騙,其中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龔韋誠。 4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佐證被告龔韋誠受命尋告訴人張游呅面交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轉交被告黃翊綸。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 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龔韋誠、黃翊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及其 與金管會、證交所等印文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而出面收取、轉遞詐欺贓款之行為,彼此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上游指揮:斯巴達 面交車手(1號):龔韋誠 第一層收水(2號):黃翊綸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張游呅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50萬元 112年05月25日 09時44分許 張游呅在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地址詳卷) 112年05月25日 09時55至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024-12-12

TPDM-113-審訴-1878-20241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文力民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I」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0日起,通過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楊淑惠」、「吳永川」向紀淑敏佯稱:下載大發APP並開戶即可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致紀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6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龍京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由文力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I」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同日8至9時許間,前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號1至2所示之物,並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內所載Telegram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前往上址,且配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件(上載姓名「陳文忠」),向紀叔敏佯稱:其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云云,向其收取上開受騙款項150萬元得手,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管單交其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紀淑敏、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至延平北路3段間之臺北大橋下停車場,將其收取之前開受騙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Camry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文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4頁、第6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文力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 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增訂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 第91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第64頁、第6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 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   2、另依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之結果,該本分局函覆以:經查本分局未因旨案被告文力 民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亦未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 3年9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5651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取得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員工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 人員,向被害人紀淑敏收款,並交付前述保管單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且因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罪,其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合計 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以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 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 事追查溯源,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案件所加入者均 為同一詐欺集團,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是從112年12月底做到113年2月底,到被羈押前為止 ,總共做了10幾次,目前被起訴案件有士林那邊、中南部那 邊也有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90頁)。又被告因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等案,業經各該編 號所示法院判刑在案,此有各該編號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第7 5至76頁、第80頁)。又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 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北檢力荒11 3偵11837字第113908167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A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 ,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見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供稱:感謝 被害人給我機會,後續我會準時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表示:「希望給他一個機會,希望 被告履行承諾還錢」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 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 知識程度、自述待業中,未婚,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供 被告與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 、第90頁),惟其中編號2所示保管單,已由被告交與被害 人收執(見偵字卷第23頁),而非被告所有;另編號1所示 之物、編號2所示證件部分,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 (見偵字卷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由被 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 開偽造之保管單上所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押1枚(如附表一 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   二、另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被害人交與被告之受騙款項150萬元,固係被告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第 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僅依「AI」指示,配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證件、保管單與被害人,同時收取受騙款項,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 1 紀淑敏 廠牌、型號不詳、無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 ---------------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紀淑敏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2 同上 ⑴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⑵員工證件1張: (見偵字卷第29頁) ⑴ ①「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內 ②經辦人欄 ⑵------------ ⑴ ①偽造印文1枚:   ②偽造「陳文忠」印文1枚、署押1枚:   ⑵------------  附表二: 編號 法院審理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日期 1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嗣改分11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②上訴後,同上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①113年2月16日 ②113年9月20日 ①113年6月28日 ②113年11月20日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7號   被   告 文力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力民於民國112年底不詳時間,經網路廣告加入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I」、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阪 田戰法‧顧奎國」、「楊淑惠」、「吳永川」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紀淑敏,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 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並投放網路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 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文力民依上游成員「AI」指 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 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收款人員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 資機構收款人員,依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尋被 害人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以備查獲後逆向 操作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 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 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 稱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力民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雖坦承犯行。 1、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上繳詐欺贓款;嗣於偵訊時則稱在捷運站廁所內丟包;且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多起案件以來,「一無所得」云云。 2、被告有關詐欺贓款上繳情節前後不一;另衡以其除非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出面為之服務之理?堪信以上等節應屬避重就輕,不可採信。 2 1、告訴人紀淑敏於警詢時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提款、假保管單暨證件、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紀淑敏遭詐欺集團矇騙,其中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受騙款項予被告文力民。 3 被告前案查獲蒐證照片。 4 1、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結果。 佐證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擔任收水成員經過。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 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 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 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 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 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文力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保管單、假證件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保管單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罪,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請審酌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 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毫無所得 云云。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除 非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慣 用伎倆,事前利用「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 罪,妄圖以「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如一概採信,無異任 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 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文力民 指揮成員:AI 收水(2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Camry小客車駕駛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章 偽造姓名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紀淑敏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50萬元 113年01月10日 16時01分許 7-11龍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印文「陳文忠」 113年01月10日 16時21分許 臺北大橋下停車場(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至延平北路3段間)

2024-12-12

TPDM-113-審訴-1897-20241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刊登可提 供「工作」之資訊,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 體不詳名稱之群組,其內成員除陳冠廷外,至少還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雞毛逼」、「桑陳」之人。陳冠 廷得悉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先「雞毛逼」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收取內有不詳人士申辦提款卡之包裹,經「雞毛逼 」告知密碼後,改受「桑陳」指示持之提領不明來源款項, 並前往指定地點公共廁所將款項放置馬桶水箱內供他人收取 上繳,即可獲得報酬。陳冠廷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 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 ,遑論還需在無監視器之隱蔽處為之,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 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差 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 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雞毛逼」、「桑陳」及其 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之不法 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 之「車手」工作,然陳冠廷為獲得報酬,仍基同意為之,即 與「雞毛逼」、「桑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陳冠廷依「雞毛逼」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拿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雞毛逼」告知 密碼,旋依「桑陳」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 二所示,再前往指定公共廁所,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馬桶 水箱內,供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循序上繳,其等以此「 死轉手」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74頁、第78頁、第81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 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 告於附表二時、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23頁至第24頁)、附表二人頭帳戶開戶明細資料(見偵卷 第49頁)、歷史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各 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 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但被告於警詢中經承辦員警 具體詢問其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否認有何主觀 犯意,辯稱我是被抓了之後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19頁), 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機會,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依「雞毛逼」指示拿取附表二人頭帳戶提款卡 ,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 害人依指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被告改依「桑陳」指示持該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其內款項,並以首揭方式供其他人員 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 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 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 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被告、「雞毛逼」、「桑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 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 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提領 贓款之車手或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 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 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詐術 之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74頁)。此外,參考附表 一各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其等各自遭騙經過,可見其等均係先 在拍賣網站販售商品,經不詳詐騙份子佯裝為買家欲進行交 易,再透過通訊軟體向其等謊稱下標後帳號竟遭拍賣網站列 為高風險帳號凍結,誘使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解凍」 云云,其等才受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據此以論,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雖係透過網際網路與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聯繫並施詐 ,然未以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從而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 員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從 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擔負此罪責。惟此僅涉及詐欺加重要 件之增減而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固定義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 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且因本案獲得之 犯罪所得(詳後述)未據自動繳交,應認與該規定之構成要 件不符,自不得援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 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1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收水」等角色而犯多 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被告於警詢陳稱:最後沒有拿到報酬,只有拿到1萬 元至2萬元之車資等語(見偵卷第19頁),估算被告於本案 實際獲得犯罪酬勞1萬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 元,屬於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穎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8月15日晚上9時47分許傳送訊息予林穎君,向林穎君佯稱:欲購買林穎君拍賣網站上刊登之商品,但下標後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林穎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上10時42分許 9萬9,989元 2 張莉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8月15日晚上8時43分許傳送訊息予張莉敏,向張莉敏佯稱:欲購買張莉敏拍賣網站上刊登之商品,但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張莉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上10時45分許 3萬4,123元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萬萬華區桂陽路1號家樂福桂林店之提款機 112年8月15日晚上10時49分至51分許,分3次提領 5萬元 5萬元 3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林穎君 112年8月16日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6頁、第124頁至第128頁) 2 張莉敏 112年8月16日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12

TPDM-113-審訴-2101-2024121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翰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 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李星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受騙)匯 款時間、金額欄內「112年11月13日14時58分許、5萬元」, 應予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13日14時58分許、同日14時59 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2筆)」;編號2欄、(受騙)匯款 時間、金額欄內「112年11月15日10時41許、5萬元」,應予 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10時39分許、同日10時41分許 、同日10時42分許、同日10時43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4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06頁、第449-4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少亨」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葉鴻儒」、「楊玲」、「陳曉玲」等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自白犯行而減輕其刑之情: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06頁、第449-450頁) ,然被告初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後於偵查中 雖曾具狀表示願自白犯罪(見偵21107卷第217頁),惟經檢 察官開庭訊問後,被告僅坦認有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提領款 項之客觀行為,就主觀犯意部分仍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等情(見偵13369卷第235-23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 自白犯行之情,本院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均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供認不諱,且表 明有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 字卷二第427、451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0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提領之 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5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00,0 00元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3369卷第236頁,偵21 107卷第14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1頁),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後,旋依「王少亨」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王少亨」 或依「王少亨」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21107卷第214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 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 上開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扣押在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14035卷第67-75頁),雖為 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6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 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 、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 書。

2024-12-11

TPDM-113-原訴-51-2024121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