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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9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1QA51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1QA519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81至85、98至99頁)可知,系爭路口有一名義交站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指揮,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建國路右轉臺灣大道一段而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一名頭帶斗笠之行人(下稱甲行人)已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色枕木紋線上,義交立刻伸出右手平舉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禮讓甲行人通過,但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仍繼續向前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於其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甲行人已走至第2條白色枕木紋線,此時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僅距離2.5條白色枕木紋線及2個間距(間距寬度為白色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本件間距寬度為白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故枕木紋間距寬度為8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不聽從義交指揮強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僅距離約260公分,並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當時目視與行人距離有3組白枕木紋距離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見,於系爭車輛自建國路右轉臺灣大道一段而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甲行人已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色枕木紋線上,義交立刻伸出右手平舉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禮讓甲行人通過,但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仍繼續向前行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僅距離2.5條白色枕木紋線及2個間距(間距寬度為白色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且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83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甲行人已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且義交指揮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之情事;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依照義交指揮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 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93-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0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宜潔 訴訟代理人 謝憲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8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謝詩璇於民國113年5月9日駕駛屬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 勢區東關路七段與正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他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查獲謝詩璇持有二級毒品,經對謝詩璇施以尿液檢 驗,確認謝詩璇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 警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 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兩者規定體例相同 。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 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 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 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 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 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 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 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 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 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 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 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 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 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 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 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 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 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 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 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 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 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㈢查謝詩璇吸食毒品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 2款之規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字第835號卷宗 核閱無訛,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 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 ㈣又謝詩璇於113年12月11日在本院審理113年度交字第835號審 理時陳述:「(你是如何駕駛系爭車輛?)我那天到我們東 光路七段與正二街口附近停車場出來。」、「(你怎麼取得 鑰匙?)我問我媽媽車子鑰匙,然後媽媽就拿給我鑰匙,因 為弟媳出國。」、「(你之前就有開過這台車嗎?)沒有, 我自己有車。」、「(你有跟你弟弟住在一起嗎?)我沒有 住在家裡,我是前一天回去家裡。」、「(要出門的時候才 開系爭車輛?)是。」、「(是誰告知你說系爭車輛停在停 車場的?)我媽媽。」、「(你是第一次開這台車嗎?)很 久以前有,大約是牽車第一年時,那時候名字不是我弟媳的 。」、「(所以你開這台車,也沒有問你弟弟、弟媳嗎?) 沒有,因為他們不在國內。」、「(你回來時沒有告知你弟 弟、弟媳有開這台車嗎?)我當天從地檢署回來已經將近深 夜11點。」、「(弟弟、弟媳回來之後,知道你有開這台車 嗎?)我跟他說我開他的車車禍。」、「(他有何反應?) 原告生氣。」、「(原因為何?)為何要開他的車子?當下 我也有說是對方逆行撞過來,當下我也有報警,但我不知為 何警察沒有朝這方面處理,因為保險部分已經和解,我也自 己去理賠車子的部分了。」、「(對於訴外人江宜潔於本案 113年度交字第780號事件起訴狀,有何意見?〈提示該卷第1 1頁-第15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他確實沒有拿鑰匙 給我,但我不曉得我這種行為成立竊取。」等語(本院卷第 180頁至182頁),復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出國謝詩璇趁其出境期間擅自駕 駛系爭車輛,其未將系爭車輛或鑰匙交付予謝詩璇乙節,並 非無據;因此,原告雖就系爭車輛雖負有管領及避免他人吸 食毒品後駕駛之注意義務,然本件系爭車輛並非由原告交付 予謝詩璇,而非賦予謝詩璇有駕駛或操作系爭車輛於道路上 使用之權利,自非處於原告得以實施指揮監督之範疇,如何 苛責原告事先知悉,係有未盡事先查知、預防之義務?原告 自無可能對系爭車輛進行監督管理,故被告以此究責原告未 盡善良保管控制之責任,顯不合理,認本件原告對於本案違 規無從防免,應無過失,是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有 瑕疵,自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780-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詩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3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2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駕駛屬訴外人江宜潔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東勢區東關路七段與正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他車發 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查獲原告持有二級毒品,經對原告施以尿液檢驗 ,確認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 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準等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員警搜索程序並未違法: ⒈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 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 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 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 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 於筆錄。」。  ⒉經查,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許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員 警經通知後至現場處理;原告將證件拿給員警時,員警目視 發現原告包內疑似有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支(深藍色),經原 告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内查擭吸食器玻璃球1支 、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1包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 之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8至1 40頁、第143頁至146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亦足認原告 已同意員警就其隨身攜帶之包包進行搜索,又經調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度毒偵字第1868號偵查卷宗(下稱臺 中地檢偵查卷),卷內亦附有原告所簽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 以及原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欄位簽名(臺中 地檢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即原告將其同意受搜索之意 旨業經記載於筆錄,參以原告於113年5月9日偵查中供述: 「(對搜索、扣押程序有無意見?)警方有口頭上希望我配 合打開包包,我是自願簽受搜同意書。」等語(臺中地檢偵 查卷第90頁),堪認現場員警係經原告同意之下對原告搜索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因此,可認員警當時 發現原告包包內疑似有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支,認定原告包 包可能持有與毒品相關之證物,於經原告同意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包,進而查獲原告 持有吸倉器玻璃球1支、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1包等物,員警 即以原告及所持用之物品確實存有犯罪痕跡,有涉及犯罪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原告以現行犯逮捕,有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臺中地檢偵查卷第 41頁),是以員警之搜索、逮捕程序,均屬合法有據,則原 告主張:員警對其非自願公開搜索包包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原告主動報警,為何可採尿等語,查本件 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包, 進而查獲原告持有吸食器玻璃球1支、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1 包等物,已如前述,嗣經被告自願同意而受採尿,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臺中地檢偵查卷第90頁),佐以被告 於113年5月9日偵查中供稱:「(對113年5月9日警方採尿過 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我自己排放。」等語(臺中地 檢偵查卷第90頁),並未爭執採尿過程之合法性,堪認本件 採尿程序係經被告同意始為之,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處分所為關於罰鍰120,000元部分之裁罰,於法有違, 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 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 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 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⒉原告本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而「罰鍰」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則依 刑罰優先原則,自應待本件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始得作成裁處「罰鍰」之處 分,而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965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 訴期間為 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萬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 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5號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1月20日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頁至1 61頁),然被告卻於113年7月31日即作成原處分,則其就所 裁處罰鍰120,000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是此部分之裁決 ,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 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 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2分之1即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835-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均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2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 74縣7.7公里處(往北屯)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快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相關檢舉資料後,對 原告掣開第GGH687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 6879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至102頁),可知系爭車輛自輔 助車道跨越白實線至路肩,並持續在路肩行駛,是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常,無 法正常提升速度,因適逢下午5點快下班時間,系爭路段車 流量相當大,為了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著想,打右方向 燈靠右邊行駛直接下匝道等語,並提出引擎照片、113年4月 18日購買引擎證明書及維修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3頁、第83 頁、第85頁)。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 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 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 者,始足當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 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因此,倘系爭車輛確有 引擎突然發生異常,理應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滑離車道駛進路肩,並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或進行故障排除,期間亦持續顯示危險警告燈, 且在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俾利後方之駕車人注意以避免 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自輔助車道駛入路肩,且其沿路肩持續向前行駛,以一 定之速度在路肩行駛,期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 亦未見在路肩暫停等情,顯見系爭車輛猶正常行駛,原告之 上開駕駛行為核與車輛機件故障之人理應採取之作為即有出 入,且依原告所述,已於113年4月18日購買引擎,倘如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有異常,理應不應行駛於道路,否則系爭 車輛突然發生故障,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法保障其 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既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上路 表示系爭車輛仍可正常行駛,實難信系爭車輛有故障將致無 法繼續行駛之緊急情況,因此,原告所提出之113年4月18日 購買引擎證明書,僅能證明113年4月18日曾購買引擎,自無 足證明系爭車輛當日確有原告所稱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 常之情事,此外,原告所提出引擎照片及維修照片,亦僅能 證明引擎有維修乙節,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日確有原告所 稱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常之情事,則原告上開抗辯,要 無足採,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免除或減輕 其處罰。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82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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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坤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9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忠明路與忠太西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適為行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立人派出所員警目睹,乃駕駛警用 自小客車追躡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復於行駛至忠明路329號 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自車道駛入人行道,舉發機關員警見狀 旋鳴警笛示意,並停車欲實施攔查,然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 ,並即駕駛機車沿騎樓逃逸;因認原告另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乃於同日對原告 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 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 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款及第42條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E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 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原處分一部分之訴 ,被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經核原告撤回該部分 之訴亦無礙公益之維護,故本件應僅就原處分二、三為審理 。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忠明路與忠太西路之路 口監視影像、忠明路329號前之監視影像及警車之前、後行 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125至143頁)可見, 原告於忠明路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沿忠明路 東向車道迴轉至忠明路西向車道,而舉發機關之警車見狀即 轉至忠明路西向車道並加速追趕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駛至 忠明路329號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自車道駛入人行道,警車 旋鳴警笛並暫停於該處之慢車道中,原告因而轉頭看向警車 ,警車內之員警且已下車欲攔查原告,然原告未停車接受稽 查,仍繼續駕駛系爭機車進入騎樓,並逆向沿騎樓行駛一段 後通過人行道消失於畫面中,警車旋鳴警笛並起駛加速追躡 至忠明五街內,因未見原告行蹤方作罷等情。堪認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及「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客觀事 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欲至人行道停車,沒有要行駛人行道,且因 當時路上雜音很多,其沒有聽到警車之鳴笛聲,不知道有警 車,亦無拒絕攔查之故意等情。惟: 1、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至人行道後,並 無停車之行為,且繼續逆向沿騎樓行駛一段後方通過人行道 消失於畫面中,全然未見原告有何停車之舉,原告之主張顯 核與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憑採。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 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紅燈迴轉之違規後,即駕駛警車加速追 躡於後,且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至人行道上,旋鳴警笛並 暫停於該處慢車道中,原告亦因而有轉頭看向警車之舉,舉 發機關員警並已有下車欲上前攔查之行止,然原告竟駕駛系 爭機車加速離開;堪認原告已有看見舉發機關員警欲對其為 攔查之指揮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全然未聽到警笛聲,也未看 見警車云云,顯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憑採。況縱認原告並 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 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無訛。 (三)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使其無法上班,影響生活乙情;然被告 依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雖會影響原告駕駛車 輛之權利,但此規定乃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且鑒 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之修法理 由,乃在避免汽機車因拒絕警方攔查而逃逸衝撞,導致執勤 員警與無辜路人受傷甚至死亡,為不讓違規者心存僥倖而傷 及無辜,確保道路交通往來及員警執勤之安全,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前開重要公益之維護,亦尚 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 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等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 ,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 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 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941-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健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4日12時48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CS-63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建功 一路49巷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 ,為正在該路段執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目睹,乃以手勢及言語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 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駕車離去,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 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 23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路段之監視影像及舉發員警配戴之 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4、119至12 6頁)可見,系爭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之方向限制線,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由建功一路北向內側車道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 建功一路南向內側車道,並欲轉至建功一路49巷,而舉發員 警則係立於建功一路南向車道旁執勤,並將所駕駛之警車暫 停於建功一路49巷口,舉發員警見原告違規駛入來車道,旋 伸手指向前方路旁,並出言向原告稱:「前面停一下」,可 聽見原告回稱:「你這樣擋住人家了啊」,舉發員警旋又表 示:「阿這雙黃線阿」,可聽見原告回稱:「喔」,然原告 未向前靠邊停車,且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迴轉準備離去,員警 見狀旋即出聲表示:「過來、過來、過來、過來」,同時揮 手示意且拿起警哨,並往系爭車輛方向移動,然系爭車輛仍 往右迴轉逆向行駛一小段後,跨越雙黃線駛回建功一路北向 車道逕行離去等情。堪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日係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至建功一路49巷, 見一輛沒有開啟警示燈之警車停在該巷口,乃開窗詢問員警 :車子是否可以移動一下?該員警猶豫回復稱:這是雙黃線, 當時因見前方逆向車道以及右後視鏡皆有來車,為避免造成 交通阻礙,乃專注前後來車小心駛離建功一路49巷口,因而 未注意員警揮手動作;且當日其有聽廣播,車窗開啟風聲也 很大,印象中只有聽到員警說「雙黃線」,沒有聽到員警要 求其停車,員警如以吹哨或鳴笛方式就可讓其更清楚知道員 警要攔停,且其迴轉回建功一路北向車道後,還有在前方路 口停等紅燈有幾分鐘之久,員警也沒上前攔查,其乃認為員 警是要以規勸方式處理等語。惟: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後,即以手勢及言語向原告示意攔停,且自員警為攔停 行為時起迄原告迴轉逕行離去止,原告與員警之間並未遭其 他行人或車輛遮蔽,原告更有與舉發員警對話之行止,原告 當能辨識員警之指揮行為;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 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後至迴轉再駛回原車道之期間,該來車道 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行經,顯無原告主張因注意來車道上之其 他車輛,致無法看見員警之指揮手勢乙情,且原告與員警對 話時,其駕駛座之車窗為開啟狀態,而依員警之密錄器所錄 得之影音檔案既可聽見原告回應員警之語,顯見原告亦應可 聽聞員警以言語要求其停車之指示,是原告辯稱其僅聽到「 雙黃線」,而未聽到員警其他指示云云,亦難憑採。故舉發 員警對原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既以手勢及言 語下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且原告亦已認識舉發員警對其為 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然其仍駕車離去,顯難認原告無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況縱認原告主張其無故意可採 ,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甚明。 3、至原告主張員警未以吹哨或鳴笛方式示意攔查,且於其駕車 離去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亦未再上前攔查,致使其誤認 員警僅欲予以規勸等情。惟按「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執法 作業程序」並未明定須以吹哨或鳴警笛方式對違規行為人示 意停車,方屬適法之攔停程序;且作業程序中明定員警於執 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勤務時,可由值勤員警視其執行勤務之 需要選擇適當之裝備輔助其執行勤務,並未強行規定員警一 定要攜帶警哨或駕駛警車,是本件舉發員警既有以明顯手勢 ,並輔以清楚言語要求原告停車受檢,自無從以員警未以吹 哨或鳴警笛方式示意攔查,而認員警執行攔停程序有何不當 。再者,作業程序於流程中明定:發現交通違規行為,經制 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者,執勤人員如已獲 得舉發必要資訊,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得 不實施追蹤稽查等情;參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 見原告欲迴車離開之際,旋出言要求原告「過來、過來、過 來、過來」等語,並同時有揮手示意及拿起警哨等舉措,顯 無允許原告離開之行止;則原告以舉發員警未實施追蹤稽查 ,而主張其誤認員警僅欲對之施以勸導云云,顯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 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918-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8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七軍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羿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劉建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號前,因與訴外人機車有行車糾紛,而經 訴外人於同年月1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   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煞車」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16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 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4月25日中市 裁字第68-GGH180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15至120、125至152頁)可見,訴外人機車與另一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中投西路三段行駛通過與大里路交岔路口後 ,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而系爭車輛則沿中投西路三段快 車道行駛於後,並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即加速緊跟於A車 之後,A車見狀遂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訴外人則伸手比 出手勢,系爭車輛復加速超越A車,並逐漸接近訴外人機車 ,訴外人則再次伸手比出手勢,系爭車輛即再加速逼近訴外 人機車,訴外人旋加速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並向左變換 至慢車道後放慢速度行駛;然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 偏向慢車道行駛後逼近訴外人機車,致使訴外人機車向右偏 往路肩減速閃避,系爭車輛復長鳴喇叭,並於超越訴外人機 車後,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駛出路面邊線,而向右斜停於訴 外人機車前方,迫使訴外人機車需煞停於路肩,而尾隨於系 爭車輛後方行駛之A車亦因而煞停;嗣系爭車輛再將車頭轉 回慢車道,並往前行駛一小段後靠路面邊線暫停,訴外人及 系爭車輛駕駛人均下車並相互走近等情。堪認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 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停之客觀狀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 不顧訴外人及其他車輛之行車狀態,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 徒增追撞之風險,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 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係訴外人機車突然偏向行駛,系爭車 輛駕駛人為避免碰撞而按喇叭提醒,竟遭訴外人比中指及招 手攔車,系爭車輛駕駛人見訴外人將車停靠於路邊後,方將 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等情。惟依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機車並無突然偏向行駛之情事,而 是系爭車輛自後加速逼近訴外人機車,且係系爭車輛加速超 越訴外人機車,並向右斜停於訴外人機車前方後,訴外人機 車始煞停,原告上開主張已顯核於勘驗結果不符;雖訴外人 確有2次伸手對系爭車輛比手勢之舉,然縱認訴外人有對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比不雅手勢之舉,依前開(一)之說明,此並 非系爭車輛得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之正當理由;又訴外人機 車縱有占用快車道行駛之情事,然訴外人既無危險駕駛行為 ,系爭車輛駕駛人亦不得僅因此即任意煞停攔車,否則道路 上一有占用車道行駛或其他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於行駛途 中任意煞停,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 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行經車輛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 可能發生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 經人車之危險。故系爭車輛既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突發狀況」,則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確 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堪予認定。 (四)再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 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 43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 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 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 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 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 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 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 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 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 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劉建宏駕駛系爭車輛為本件違規行為時,為原 告所雇用之司機,且係執行原告所交辦之載運業務乙情,業 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原 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有對駕駛人宣導安全駕駛觀念 ,並要求小心駕駛,及罰單要自行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有對系爭車輛駕駛人進行交通安 全教育訓練之證據資料為憑;縱認原告係以口頭宣導,然駕 駛人如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事,除要求駕駛人自行負擔 交通裁罰外,並無其他不利益,堪認原告所為之交通安全宣 導僅屬軟性訴求,難認已足對駕駛人生敦促之效果,尚無從 據此而認原告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 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乙情;則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 免罰,而仍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系爭車 輛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五)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 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481-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6號 原 告 李秀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原告於同年1 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有原告行政訴訟 撤回起訴狀1 份可參,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24

TCTA-113-交-956-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合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育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加弘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光玄律師 劉惠昕律師(民國113年12月3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朱秀香 林衍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朱秀香經被上訴人林衍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 其名)授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與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甲約),約定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 即總價款2億8,18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後因分 割新增1筆後為16筆;下稱甲地),及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 ○等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並與甲地合稱系爭 土地);並於甲約第3條約定朱秀香需協助伊於2年內取得乙 地,且於系爭土地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訂正式契約;若無 法取得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朱秀香事後僅於109 年12月間協助伊取得000地號土地,卻怠於協助伊取得000地 號土地,並為其他買家洽購乙地,而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 條件成就,是甲約第3條解除條件不成就,甲約仍屬有效, 且朱秀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甲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 ,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第一備位依甲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補訂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乙約),併依乙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伊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秀香應給付 伊5,094萬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94萬4,101 元本息)【以上請求詳如附表三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約僅屬預約性質,且甲約締結後2年內因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仍拒絕出賣,不可歸責於朱秀香,是甲約因第3條約定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 棄。  ⒉(先位)如附表三編號1欄所示。  ⒊(第一備位)如附表三編號2欄所示。  ⒋(第二備位)如附表三編號3欄所示。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 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朱秀香、林衍良為母子關係,訴外人林○昌係朱秀香之配偶、 林衍良之父(見本院卷第243頁)。  ㈡訴外人祁○國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祁加弘之父(見本院卷第243 頁)。    ㈢朱秀香經林衍良授權,於109年6月10日以朱秀香名義與上訴 人簽訂甲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坪28萬5,000元(總價款2億8,1 8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第3條約定朱香需協 助上訴人於2年內取得乙地,且於乙地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 訂正式合約;若無法取得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同 時記載瑕疵保證、產權移轉、費用負擔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 7-51頁)。  ㈣朱秀香已協助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12月2日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57-61頁)。  ㈤上訴人曾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370號存證信函(下稱370 號函),通知朱秀香應於5日內依甲約意旨,就系爭土地(除0 00地號土地外)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3-177 頁)。  ㈥上訴人曾對朱秀香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26號 (此卷下稱他字卷)、111年度偵字第42944號(此卷下稱偵字 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 44號;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第437-439頁〉。  ㈦上訴人迄未給付定金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4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111年5月31日分別寄出台中大隆路郵 局存證號碼91號、339號存證信函,催告朱秀香盡協力義務 ,朱秀香於111年6月9日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323號存證信函 (下稱323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台端台中大隆路存證號 碼339號存證信函收悉,惟貴我雙方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是預定,本無強制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5-87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324號存證信函( 下稱324號函)表示:「台端原洽購朱秀香所有○○市○○區○○段 00000○地號,林衍良所有同段000等地號土地,因有買主欲 以每坪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洽購...000-0、000-0地號之出售 價格以購入價每坪14.25萬元計算。因台端曾經洽購,乃徵 詢台端意願,如願以同一單價洽購時,請於6月20日前回覆 ,逾期視為放棄」(見原審卷第89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約究係本約,抑或預約?  ㈡甲約已否因(第3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㈢上訴人先位依甲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 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第一備位先依甲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 人補訂乙約,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第一備位再依乙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 人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秀香應給 付上訴人5,094萬4,101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約之定性:  ⒈按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當事人 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 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 約等情形決定之。倘當事人未開始為履行行為(如買受人全 未給付部分價金,出賣人未給付部分標的物),或將來無法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訂本約者,則屬預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兩造雖於甲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包含甲、乙地 在內),並於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28萬5,000元,總價 款為2億8,182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惟參酌甲約第3條約 定內容,賣方需協助買方取得於2年內取得乙地,並於乙地 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訂正式合約;若無法取得時,雙方同 意無條件解除甲約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則乙地 是否確屬於買賣標的物尚未終局確定,仍有待朱秀香於2年 內促成買賣成交,雙方再簽訂正式合約,故將來顯然無法逕 依甲約履行。此由上訴人嗣後郵寄370號函,通知朱秀香應 於5日內依甲約意旨,就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外)簽訂正 式土地買賣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益臻明確。  ⑵參以甲地各筆均屬面臨南側道路之臨路地,且每筆均已分割 成可供建造店舖建物之基地,其價值較諸袋地或裡地之價值 ,顯然較高,而乙地則位於北邊面積較大之裡地,僅適合建 造住宅用大樓,且必須搭配甲地作為通路與合併開發,始能 發揮其最大經濟價值,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05頁)。再稽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告訴狀載明:其僅取得 000地號土地,而未取得其餘系爭土地,並無單獨開發價值( 見他字第7頁),及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每坪價金僅14萬2 ,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偵字卷第15頁),約莫為 甲約每坪單價之半數。由此可知甲約約定每坪28萬5,000元 ,實係甲地(臨路地)與乙地(裡地)之均價,且以上訴人於締 結甲約後2年內順利取得全部乙地為前提要件;如未能於2年 期限內取得全部乙地者,甲約締約雙方均無意受甲約拘束, 亦無意以每坪28萬5,000元單獨出賣或買受甲地之意,雙方 始有甲約第3條解除條件之約款。換言之,難認甲約當事人 就每坪28萬5,000元買賣甲地已臻於一致,甲地之買賣價金 仍待將來協商確定,自難謂就甲地已成立本約。  ⑶況甲約草約第3條原列具體付款方式與條件,係由上訴人委託 連○盛代書草擬,經朱秀香表示仍需一段時間協助取得乙地 ,故刪除付款方式與條件約定,待日後取得乙地後再將付款 條件補上,故兩造締結甲約時就付款條件與時間均未明確約 定等情,業據證人連○盛迭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204-205頁)。準此,可知兩造均 認付款方式及時間等細節,亦屬契約重要之點,仍待將來協 商,而以甲約合意賣價與標的為張本,再行協商,如取得合 意者,始再另行訂立正式買賣契約,益見甲約應屬預約,而 非本約。上訴人主張僅取得乙地其中1筆者,即可開發甲地 云云,應係事後曲解甲約文義,尚難遽採。  ⑷另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原承辦代書徐○在(即連○盛之前手)亦稱 :預定買賣契約(應指甲約),那是一種預定,暫時,不確定 的情況之下,我們預定一種事情,這個我們預定的事情有成 就了,預定買賣契約還是要經過雙方,你要不要繼續履行這 個契約,我們雙方是不是要來把契約履行完畢,繼續再正式 的契約(應指本約)等情(見原審卷第293頁),亦徵被上訴人 抗辯甲約係預約,非屬無據,應可採認。      ⒉從而,甲約係預約,而非本約,應堪認定。    ㈡甲約已否失效: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 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 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甲約第3條約定,明定朱秀香須於締約後2年間協助上訴 人取得乙地,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即甲約因未限 期取得乙地之事實發生,而失其效力,故甲約屬附條件之法 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⑵上訴人主張朱秀香故意怠於協助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係 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故解除條件不成就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87-91頁)。  ⑶惟據訴外人林○欽於系爭刑案證稱:朱秀香曾於109年或110年 間委託林○裕前來找伊,表明有意購買000地號土地,嗣因其 父○○○即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無意出賣,而未成交(見他字卷 第161-162頁)。由此可知朱秀香於締結甲約後,隨即託人洽 購000地號土地事宜,惟因其非地主,無權決定是否出售, 致未能成交,自難謂有何施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條件不成就。  ⑷至於前開LINE訊息,係林○昌與祁○國分別為兩造之利益 所為 討論(見原審卷第35頁),經比對其等分別於原審所為證言( 見本院卷第319-322、329-332頁),其等係討論000地號土地 無法取得後,甲地如何處理,核與取得000地號土地並 無關 聯,應難據為朱秀香有何不正當行為之依據。  ⑸另外,朱秀香或與林衍良先後於111年6月9、10、14日,分別 郵寄323號函、324號函,及豐原水源郵局存證號碼53號存證 信函,據以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91頁),前開信函中 表明因000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因地主拒絕出售,及另有 他人出價每坪36萬元以購買甲地,詢問上訴人是否以同一價 格承買,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為。況參酌祁○ 國於原審證稱:伊與林○昌因無法取得000地號土地後,雙方 曾談及甲地價格每坪32-35萬元(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核 與前開信函所稱他人出價每坪36萬元極為相近,縱此價格合 於被上訴人出賣意願,亦難憑此逕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 為。  ⒉從而,茲因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即締結甲約翌日起2年內) 前,仍未能取得000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 不正當行為,是該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抗辯甲約失其 效力,即無不合。  ㈢先位請求:   ⒈按預約成立有效後,預約權利人始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甲約既已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不負有簽訂系爭土地本約 之義務,應屬當然。  ⒊從而,上訴人仍依已失其效力之甲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依據。  ㈣第一、二備位請求:  ⒈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雙方具有債之   關係,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   付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自明。經   查:  ⑴甲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義務與上訴人締結本約之義   務,兩造就甲地亦無任何債之關係,遑論有何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存在。  ⑵至於上訴人是否受有無法獲得轉售甲地價差5,094萬4,101元 損失,純係上訴人主觀念想,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⒉從而,上訴人備位依失其效力之甲約第3條、未成立之乙約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其補 訂乙約,並移轉甲地所有權,及賠償5,094萬4,101元本息, 均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三欄所示約定與規定,請求判 決如附表三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代稱甲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⑴㎡ ⑵坪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價金(每坪28萬5,000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1              000-0                             ⑴100.26 ⑵30.33 朱秀香                   10026分之3326                    286萬7,428元    (計算式:100.26×0.3025×3,326÷10,026×285,000=286萬 7,427.7)          林衍良                   10026分之6700                    577萬6,238元    (計算式:100.26×0.3025×6,700÷10,026×285,000=577萬 6,237.5)          2     000-0         ⑴97.87 ⑵29.61 林衍良              全部                  843萬7,617元    (計算式:97.87×0.3025×285,000=843萬7,617.3)     3     000          ⑴353.67 ⑵106.98          朱秀香              全部                  3,049萬775元    (計算式:353.67×0.3025×285,000=3,049萬774.8) ☆備註:110年11月12日因分割增加000-12地號 4     000-0         ⑴30.24 ⑵9.15           朱秀香              全部                  260萬7,066元    (計算式:30.24×0.3025×285,000=260萬7,066)      5     000-0         ⑴3.6 ⑵1.09             林衍良              全部                  31萬365元     (計算式:3.6×0.3025×285,000=31萬365)        6     000-0         ⑴206.31 ⑵62.41 朱秀香              全部                  1,778萬6,501元   (計算式:206.31×0.3025×285,000=1,778萬6500.8)    7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8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9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0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1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2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3    0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4    000-00        ⑴221.98 ⑵67.15 朱秀香           全部                  1,913萬7,451元   (計算式:221.98×0.3025×285,000=1,913萬7,450.7)   15    000-00        ⑴84.86 ⑵25.7            朱秀香             全部                  731萬5,993元     (計算式:84.86×0.3025×285,000=731萬5,992.7) ☆備註:110年11月12日自000地號分割而來    16    000          ⑴422.18 ⑵122.71           林衍良            全部                  3,639萬7,193元   (計算式:422.18×0.3025×285,000=3,639萬7,193.2)   合計 ⑴2,245.47 ⑵679.25 1億9,358萬7,582元                     附表二(代稱乙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⑴㎡ ⑵坪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價金(每坪28萬5,000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1     000         ⑴551.99 ⑵166.98 訴外人○姓地主             全部                  4,758萬8,438元    (計算式:551.99×0.3025×285,000=4,758萬8,438元)     2 000 ⑴471.47 ⑴142.62 ○○○ 全部 4,064萬6,607元    (計算式:471.47×0.3025×285,000=4,064萬6,607元) 合計 ⑴1,023.46 ⑵309.6 8,823萬5,045元    附表三(上訴人請求與聲明): 編號 請求順位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先位 甲約第6條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 第一備位 ⑴甲約第3條 ⑵乙約第5條 ⑴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補訂乙約 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 第二備位 民法第226條第2項  朱秀香應給付上訴人5,094萬4,101元本息 計算式:2,245.47㎡×0.3025×(36萬元-28萬5,000元)=5,094萬4,101元;元以下4捨5入

2024-12-18

TCHV-113-重上-55-20241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6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翊雄 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若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2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3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經查,本件原告黃翊雄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 及9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GH706041、68-GGH70604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然原處分2之受處分人為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隆公司),乃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追加永隆公司為原告 (本院卷第39頁)。查本件原告黃翊雄及追加原告永隆公司均 係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分別舉發裁處,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翊雄於民國113年5月18日駕駛原告永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與建國路交岔口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對駕駛人及車主分別掣開GGH706041號、GGH706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黃翊雄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2裁罰永隆公司吊扣該車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至134頁),可知影片時間18 :26:33秒時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行駛在檢舉人前 ,檢舉人長鳴喇叭,35秒剎車燈亮起,37秒系爭車輛停下, 且剎車燈亮起,因此,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至檢舉 人前方後隨即驟然減速停於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 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 、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 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應 為原告黃翊雄所知悉,因而導致跟隨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緊 急煞停,堪認原告黃翊雄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 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 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停於車道中,徒 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 秩序及安全甚明,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 。  ㈢原告黃翊雄雖主張於上開時地剎車暫停,係因後車長按喇叭 受到驚嚇始致,此反應為一般駕駛人遇後車按喇叭均會有之 正常反應,顯非為逼迫檢舉人車輛無法前進之惡意擋車行為 ;且原告黃翊雄駕駛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地變換車道後,有打 方向燈,與後車即檢舉人所駕車輛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 隔,而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若後方車輛無適時反 應之空間早已撞擊等語,然就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觀 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禍、路面坍塌或是物品掉落等相類 似之突發狀況,而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系爭車輛向左偏移 至內側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後隨即驟然減速停於車道中,其目 的與用意即為阻擋其往前行駛,縱使檢舉車輛因此鳴按喇叭 ,亦非屬於本件所稱之突發狀況。況且,檢舉車輛之所以鳴 按喇叭,係因為系爭車輛切入其原本行向車道,已影響其行 向之行車秩序,且車輛變換車道,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其並未禮 讓屬於直行車之檢舉車輛,竟先行變換車道而後驟然停於路 中,業使檢舉車輛就此產生不可預測之行車風險,檢舉車輛 之鳴按喇叭,僅是因為系爭車輛未遵守相關行車秩序所造成 ,難認屬於原告黃翊雄所述之突發狀況,原告黃翊雄上開主 張,自非可採。  ㈣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 、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 永隆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永隆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1

TCTA-113-交-82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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