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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庭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庭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蔡庭瑜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庭瑜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3月16日緩起訴期 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3日22時 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調酒後 ,於翌(24)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且牌照註銷、車速過快,未聽 見警方指令停車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4日1時3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庭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462-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照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照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照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用李洪瑞惠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同日先後2次提領李洪瑞惠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⒈被告明知李洪瑞惠死亡後,其帳戶內之金錢屬於遺產 ,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動用,竟率然冒用李洪瑞惠 之名義,盜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進而將款項提領,損害金融 機構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所 為應予非難。但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母親喪葬費用 、醫療費用等支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挪為己用之情形。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陳情書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證人即被告之弟李照祥在 偵查中所供述被告於李洪瑞惠生前均負責照顧李洪瑞惠,以 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請本院從輕量刑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認錯,尚知悔悟,且本案領得款 項確係用作其母親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而非挪作己 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向金融機構取款時,所偽造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取款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已分別交付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臺中敦化路郵局而不 再屬於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持用真正之李洪 瑞惠印章,盜蓋在上揭取款憑條作成之印文,並非「偽造之 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刑事裁判意 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提領李洪瑞 惠帳戶內之兩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7,699元,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訊時稱 :「李洪瑞惠過世後,我有提領11萬3千元、16萬4699元, 那是去做喪葬費,還不足支付醫藥費」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參之證人即被告之弟李照祥於偵訊時證稱:「李洪瑞惠 從2月份開完刀後,4月份開始化療,李照櫻從加拿大回來照 顧母親,因為她一個人照顧不了,所以找我跟李照祐,但是 李照祐不回來...,等到7月份李洪瑞惠病情加劇,7月13日 李照祐才返國照顧李洪瑞惠」(見他字卷第30頁),另證人 即告訴人李照祐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母親李洪瑞惠過世後 我並未支付喪葬費用」(見他字卷第36頁)等語明確,足徵 於李洪瑞惠生前之112年4月至112年7月13日此段期間,確僅 由被告一人負責照護及支付相關醫療費用,迄李洪瑞惠往生 後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支付,故被告所稱提領之款項係作 為醫療及喪葬費使用等情,應屬可信。再佐以被告提出之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善得人本 公司喪葬服務契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91至119頁),可知李洪瑞惠生前醫療相關費用 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合計至少需支付31萬7,832元(計算 式:喪葬契約費用68,000元+醫療費用收據合計約249,832元 =317,832元),顯高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27萬7,699元,則 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縱予沒收發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及臺中敦化路郵局,還原為原存款狀態,仍歸屬李洪瑞惠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用以支付前揭喪葬等費用尚有不足。 因此,本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款項,將不免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2號   被   告 李照櫻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5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照祥、李照櫻、李照祐之母親李洪瑞惠於民國112年7月 22日死亡,而李洪瑞惠之全體繼承人共3人即李照祥、李照 櫻、李照祐,李照櫻明知李洪瑞惠已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 ,李洪瑞惠生前使用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二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李洪瑞惠死亡時,即為 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詎李照櫻竟於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 112年7月24日持李洪瑞惠之印章,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水湳分社,填寫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並在存戶簽 章欄盜蓋李洪瑞惠印文,以此偽造完成足以表彰李洪瑞惠欲 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思之 文書後,連同存摺持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領 取前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致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洪瑞惠未 死亡且授權李照櫻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予 李照櫻,復於同日持李洪瑞惠印章,至前開台中敦化路郵局 ,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李洪瑞惠印文,以此偽造 完成足以表彰李洪瑞惠欲向臺中敦化路郵局提領帳戶內存款 之意思之文書後,連同存摺持以向臺中敦化路郵局領取前開 帳戶內之16萬4699元,致臺中敦化路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李洪瑞惠未死亡且授權李照櫻提領帳戶內之存款, 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予李照櫻。 二、案經李照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照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照祐偵查中指訴情形相符。此外,並有臺中敦化路郵 局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照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惟被告領取款項之目的係為支付李洪瑞惠喪葬費用及生前 之醫療費用,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並未支付喪葬費 用等語,即可得知,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又被告領取李洪瑞惠款項之目的係為支付喪葬費 用及醫療費用,並非挪為己用,係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 且領取款項不多,侵害法益輕微,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2024-12-30

TCDM-113-中簡-261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冠廷 陳博盛 荊冠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8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衛冠廷、陳博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荊冠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衛冠廷、陳博盛、荊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衛冠廷、陳博盛因細故與被害 人詹子緯、許主明發生爭執,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然其 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 情,且案發時間非長,其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從而,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而被害人亦願意 原諒被告,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衛冠廷、陳博盛、荊冠 豪與被害人詹子緯、許主明並無仇怨,僅因曾在KTV發生爭 執,竟共同對被害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法治觀念實屬 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於警偵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2人皆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3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衛冠廷、陳博盛、荊冠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 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 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 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其等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並已獲取 被害人原諒(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 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荊冠豪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業 經被告荊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荊冠豪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87號   被   告 衛冠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荊冠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博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冠廷、陳博盛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在V-MIX KTV(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唱歌,因細故與詹子 緯、許主明發生爭執,於同日5時53分許,許主明、詹子緯 前往逢甲燒餅豆漿(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吃早餐,衛冠 廷、荊冠豪、陳博盛前往上開逢甲燒餅豆漿,見到許主明、 詹子緯即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博盛、荊冠豪將詹子緯拉出店 外,由衛冠廷毆打詹子緯及噴灑辣椒水及由衛冠廷、荊冠豪 、陳博盛對詹子緯、許主明噴灑辣椒水,致詹子緯、許主明 眼睛灼熱、刺痛(無診斷證明書、傷害未據告訴),警方獲報 到場,經詢問雙方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衛冠廷警偵訊中供述 有毆打被害人詹子緯及以辣椒水噴灑被害人詹子緯、許主明之事實。 2 被告荊冠豪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3 被告陳博盛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被害人詹子緯警詢中指訴 遭被告衛冠廷等人毆打及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5 被害人許主明警詢中指訴 有遭被告衛冠廷等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6 證人陳昱彣、李柏誼、魯芯奇、曾兆鳴、警詢中證述 被告衛冠廷等人毆打被害人詹子緯及對被害人詹子緯、許主明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現場扣得辣椒水1罐的事實。 8 KTV監視器翻拍照片、逢甲豆漿監視器翻拍照片 雙方發生衝突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衛冠廷、荊冠豪、陳博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衛冠廷、荊冠豪、陳博盛,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30

TCDM-113-簡-1595-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9、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經 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僅符 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 」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 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朱一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至57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81 至121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伊確實有 因持有毒品於107年被判3月,並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甚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間,罪名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但仍應 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收取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 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 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 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蔡文超達成調解,告 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 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經查 :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次提供三個帳戶,拿到共 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惟被 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共4 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 558、559、560、561、562、56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31至305頁),此部分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僅 就其餘報酬4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萬元,雖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業經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查獲扣案,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8號   被   告 林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能預見倘若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 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 意,先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密碼提供予朱一松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並與朱一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文超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使蔡文超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依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所載,林奇知悉此情,且經手提領 該帳戶內之款項而交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蔡文超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予同案共犯朱一松之事實。 2 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有匯款1萬元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32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第526號、第589號、第635號、第80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第5661號、第5662號、第5663號、第5664號、第5665號、第5666號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車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朱一松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CDM-113-金訴-161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文雄 選任辯護人 胡皓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14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具有 」前補充「分別」、第5行所載「徒手」前補充「接續以」 、第9行所載「徒手」前補充「接續以」;證據部分補充「 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 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 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丙○○與丁○○為夫妻,被告為 告訴人丙○○之胞弟,是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丁○○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丙○○脖子,並 將告訴人丙○○推出客廳撞櫃子;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臉 部,致告訴人丁○○跌倒在地上,被告即壓在告訴人丁○○身上 徒手毆打其臉部之行為,係分別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 丙○○、丁○○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 上一罪,就被告數次傷害告訴人丙○○、丁○○之行為,僅各自 論以傷害罪一罪。  ㈣又被告先後出手傷害告訴人丙○○、丁○○之行為,其各次傷害 之行為客觀上明確可分,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而告 訴人丙○○、丁○○之身體法益均具有一身專屬性,故被告之傷 害犯意自屬可分,在刑罰裁量上必須加以分開論罪,方能準 確、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是以,被告 傷害告訴人丙○○、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故辯護意旨認本案應論以想像競合,僅論一罪, 容有未洽。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以前開方式致告 訴人丙○○、丁○○受傷,本院認依一般客觀情狀,顯難引起一 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可言,被告所為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丙○○、丁○○具有前述之家庭成員關 係,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分別對告訴人丙○○、丁○○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丁○○分別受有前述之傷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自應予以非難;衡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丙○○、丁○○ 洽談調解,惟告訴人丙○○、丁○○無意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 幣4萬元,與配偶、小孩、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然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全部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丙○○、丁○○ 達成和解,亦未獲渠等諒解,及酌以被告徒手掐告訴人丙○○ 脖子,將其推出客廳撞擊櫃子後倒地;及另以徒手毆打告訴 人丁○○臉部數次之暴力程度,暨告訴人丙○○、丁○○之傷勢狀 況,經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5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胞弟,丁○○、丙○○為夫妻,乙○○與丙○○、丁○○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 掐住丙○○脖子,並將丙○○推出客廳撞櫃子,撞到櫃子後,丙 ○○即倒地,致丙○○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中 指撕裂傷、左側小指撕裂傷等傷害;丁○○見狀即將乙○○推開 ,乙○○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丁○○臉部,致丁○○跌倒在 地上,乙○○即壓在丁○○身上徒手毆打其臉部,致丁○○受有左 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鼻子挫傷、鼻骨骨折、頸部挫傷等 傷害,丙○○為阻止乙○○繼續毆打丁○○即持鋁鍋毆打乙○○(丙○ ○、丁○○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丁○○血流不止, 乙○○始停手。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有推告訴人丙○○及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2 告訴人丙○○警偵訊中指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受傷之照片 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中指撕裂傷、左側小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丁○○警偵訊中指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受傷之照片 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鼻子挫傷、鼻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之胞弟即證人姚清興警偵訊中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發生爭執之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丁○○之部分影像。 6 告訴人丙○○與姚清興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人姚清興表示:「現在心中恨透他們那一家人、做壞事那麼多、只是時機未到、等著看、竟然能把姐和姐夫、打成這樣、下手這麼兇狠、完全沒有人性、做人失敗到極點悲哀」等語,足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毆打告訴人2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30

TCDM-113-簡-2325-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郡宸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綽號「吳軍」、「傅傳 斌」、「吳彥翔」、「小天」、陳美嘉、黃憲偉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434號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收購 帳戶,陳郡宸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 路某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陳美嘉收購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吳軍」。陳郡宸與「吳軍」、陳美 嘉、黃憲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吳村木瀏覽youtube上之股票教學廣告,並於111 年12月2日加入股票交流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向吳村木佯稱要買賣相關類股時,須匯款至投資公司指 定之私人帳號,藉此避免相關稅款云云,致吳村木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23日9時1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該筆款項於112年2月23日9時43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手機網路轉出185萬3,015元至黃憲偉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憲偉涉犯詐欺其他被 害人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決確定,其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21萬1,000元已於另案扣押 ,其中135萬8,000元為另案被害人輾轉匯入之贓款,已於另 案宣告沒收),剩餘款項則連同其他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一 併以手機網路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提領現金一空,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吳村木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村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轉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郡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41至142頁,本院 卷第41頁、第50頁),核與證人陳美嘉、證人即告訴人吳村 木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69 至72頁),並有被害人吳村木匯款帳號一覽表、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資料、告訴人之高雄大昌郵局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匯款頁面、股票交流分享俱樂部群組成員、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425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2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0316、1074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至30頁、 第61頁、第65至67頁、第79至90頁、第91至109頁、第111至 1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 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第一次修 正),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第二次修正):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僅於第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復自述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41至142頁 ,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業已取得報酬,不論依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 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本案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飛機群組,另 有「吳軍」、「傅傳斌」、「吳彥翔」、「小天」、陳美嘉 、黃憲偉等不同成年人士,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 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 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美嘉、黃憲偉、「吳軍」、「傅傳斌」、「吳彥翔 」、「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查其本案並無獲 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本 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 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 被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故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前案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1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 地位,暨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且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經匯入系爭帳戶後,已 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中18 5萬3,015元轉出至黃憲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黃憲偉提領部 分時,即為警查獲扣案,其餘款項則由黃憲偉配合提領,交 由員警扣案,共計扣得321萬1,000元,其中135萬8,000元為 另案被害人輾轉匯入之贓款,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或連同 其他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一併以手機網路轉出至其他不詳帳 戶或提領現金方式,轉出及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 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並無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 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向證人陳美嘉收購而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業已交由「吳軍」使用, 因未扣案,且系爭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 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金訴-364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君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662號、第56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71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怡君知悉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 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 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身分證,故無正當理由同時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 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 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申設其他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申設 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涉 幫助洗錢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民 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為下列犯行:  ㈠於臉書網站刊登兼職廣告,陳渝衧於112年5月8日瀏覽後進行 聯繫,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蕎」、「助理-葉綵婕」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貴金屬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且使用泰達幣比較有保障云云,復介紹泰 達幣賣家曾翊展(由警方另行偵辦),致陳渝衧陷於錯誤,與 曾翊展約定於112年5月15日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內全家便利 超商面交,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資助3,000元車資 ,並於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使用本案華南帳戶匯 款3,000元予陳渝衧,嗣陳渝衧於約定時間、地點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交予曾翊展,曾翊展轉入泰達幣至陳渝衧的imT oken虛擬錢包內,回家後陳渝衧即將前開泰達幣轉入對方給 予之imToken虛擬錢包,嗣始發覺受騙。  ㈡於臉書網站刊登兼職廣告,陳慧卿於112年5月30日瀏覽後r進 行聯繫,並將LINE暱稱「Yi Pei」、「協理-小沄」、「Lou is執行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在貴 金屬網站兼職云云,並於112年6月9日下午9時54分許,使用 本案華南帳戶轉帳1,700元兼職薪資予陳慧卿,復佯稱可進 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慧卿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泰 達幣,並轉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嗣經陳慧卿欲提領獲利 時,對方表示要再購買泰達幣才能出金,陳慧卿始知悉受騙 。  ㈢在臉書社團柴犬司令部認識林佳琪,以LINE暱稱「瑜晴」向 林佳琪佯稱可在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琪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7萬元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對方指示之電子錢包,「瑜晴」於112年6月14日下 午8時19分許,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100元予林佳琪, 佯稱係出金,林佳琪因此繼續陷於錯誤,於6月15日下午5時 55分許,匯款47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示之電子錢包 ,嗣平臺消失,林佳琪始知悉受騙。  ㈣以柯怡君之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 11年12月2日撥打電話給蕭曉芳,佯稱要取消商品合約,經 蕭曉芳表示無購買商品後,該人復佯稱可能銀行帳號遭盜用 云云,隨即假冒永豐銀行人員來電,要求蕭曉芳依指示操作 提款機,致蕭曉芳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匯款15萬元至前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後再以退費為由 ,轉入15萬5,97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怡君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2頁、第73頁、第11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曾 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 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完全否認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之事實,嗣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符合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不符合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 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數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 陳渝衧、陳慧卿、蕭曉芳、被害人林佳琪,又使被害人林佳 琪受騙匯入款項遭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於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數金融帳戶資料,而應分論併 罰,惟被告供稱其係1次交付本案華南、玉山帳戶及身分證 資料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之時間,分次 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 錢犯罪,符合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犯行對社 會金融秩序已造成影響,難認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原法定刑已有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 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情 節,另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調解進行賠償;再參酌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 認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為電信公司門市人員 ,需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進行 調解或給付賠償,其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難認有 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蕭曉芳匯入 前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嗣經退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 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份,被告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㈡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給予車馬費、兼職薪資、投資出金 為由,使用本案華南帳戶匯款予告訴人陳渝衧、陳慧卿、被 害人林佳琪,藉施以小利使前開告訴人等持續陷於錯誤,然 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從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匯款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曾翊展    112.06.08警詢(偵46662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渝衧   112.05.18警詢(偵46662卷第43頁至第4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蕭曉芳   111.12.02警詢(偵56235卷第19頁至第24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卿    112.06.30警詢(偵17116卷第31頁至第33頁)   112.07.06警詢(偵17116卷第35頁至第3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662號卷  1.證人曾翊展之imtoken電子錢包交易畫面擷圖(偵46662卷第23頁至第25頁)  2.證人曾翊展與告訴人陳渝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662卷第27頁至第41頁)  3.證人曾翊展與告訴人陳渝衧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46662卷第47頁至第50頁)  4.告訴人陳渝衧與暱稱「助理-葉綵婕」、「【技術總監】FCO」、「智能客服」、「語蕎」、群組「Learni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662卷第51頁至第93頁、第95頁)  5.告訴人陳渝衧名下玉山網路銀行帳戶臺幣綜存查詢結果擷圖(偵46662卷第94頁)  6.告訴人陳渝衧與暱稱「陳芳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46662卷第94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6662卷第97頁至第106頁)  8.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6662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9.【陳渝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62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10.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希幔字第1130322001號函(偵46662卷第143頁至第163頁)   (1)柯怡君-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第161頁)   (2)柯怡君-持有之禮券退還紀錄(第163頁)  1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62卷第173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6235號卷  1.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一仁和字第00037號函復(偵56235卷第35頁至第39頁)  2.天遠律師事務所電子郵件擷圖及所附「柯怡君-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偵56235卷第41頁至第43頁)(同偵46662卷第139頁)  3.【蕭曉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235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56235卷第51頁至第57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7116號卷  1.【陳慧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116卷第37頁至第44頁)  2.被害人陳慧卿與暱稱「Lin Ti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7116卷第45頁)  3.被害人陳慧卿與暱稱「智能-Yi Pei」、「智能-協理-小沄」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智能-Louis執行長」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偵17116卷第45頁至第65頁)  4.被害人陳慧卿提出之APP「Maicoin」、「imToken」交易紀錄擷圖(偵17116卷第65頁至第67頁)  5.被害人陳慧卿名下新光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偵17116卷第69頁)  6.被害人陳慧卿熱錢包地址擷圖(偵17116卷第71頁)  7.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7116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14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柯怡君    112.06.09警詢(偵56235卷第15頁至第18頁)   112.07.14警詢(偵46662卷第15頁至第17頁)   112.08.01警詢(偵46662卷第11頁至第13頁)   112.10.19偵訊(偵4666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112.12.14偵訊(偵56235卷第71頁至第72頁)   113.01.15警詢(偵17116卷第23頁至第29頁)   113.05.16偵訊(偵46662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113.08.16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191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達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宏達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3時20分許,酒後步行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適有林涵鈞、方睿承、白欣嫻在該地點聊 天,吳宏達即以行動電話拍攝林涵鈞使用之機車車牌,方睿 承詢問吳宏達拍攝緣由,吳宏達表示:不知道,你自己去跟 警察講你做了什麼事等語,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自其 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榔頭作勢攻擊林涵鈞、方睿承、白欣 嫻,並以「你們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 便都可以打贏你們」等語恫嚇林涵鈞等人,使林涵鈞等人心 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安全,方睿承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將 吳宏達管束帶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 宏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43、44、11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記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沒有恐嚇的犯意,當時他們3個人講話講一講就作勢衝 過來要打我,我是為了要嚇阻他們,才拿榔頭並且說那些話 ,我沒有舉起榔頭作勢要打他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23時20分許,酒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適有被害人林涵鈞、方睿承、白欣嫻(下合稱被 害人等3人)在該地點聊天,被告即以行動電話拍攝林涵鈞 使用之機車車牌,方睿承詢問被告拍攝緣由,被告表示:不 知道,你自己去跟警察講你做了什麼事等語,並自其隨身攜 帶之包包內拿出榔頭後,對被害人等3人表示:「你們現在 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便都可以打贏你們」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涵鈞、方睿承、白欣嫻等3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7、39至45、47至5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至73頁)、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見偵卷第79至87頁)、到場員警之 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扣案鐵榔頭之照片 (見偵卷第93、10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2至60、63至68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等3人均於警詢中均證稱:我們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在林涵鈞使用的機車旁聊天,忽然有一名酒醉男子(即被 告)走過來拍林涵鈞使用的機車車牌,方睿承問被告為何要 拍車牌,被告說「不知道,你自己去問警察,你自己做什麼 事情你心裡清楚」,方睿承再問一次被告相同問題,被告就 往後退,並且從包包裡拿出榔頭作勢攻擊我們,並向我們表 示「你們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便都可 以打贏你們」,之後被告就在現場揮舞榔頭並且大叫,他說 他是這邊的地頭蛇,隨時可以找人來處理我們等語。(見偵 卷第31至37、39至45、47至51頁)。林涵鈞並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當時把手上拿的榔頭尖尖的那面朝著向我們,我深怕 他會突然衝過來攻擊我們,以及攻擊我所使用的車輛等語( 見偵卷第43、45頁)、方睿承並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不曉 得被告會不會直接攻擊我們以及我朋友的機車,所以我就打 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白欣嫻並於警詢 中證稱:我怕被告會忽然衝過來攻擊我們等語(見偵卷第51 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被害人等3人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在機車旁聊天,被害人 等3人均無突然衝向被告或其他劇烈、大幅度動作,被告翻 找自己所揹的包包後,自包包內拿取1個長形物體,被告右 手持有前開長形物體,將該長形物體平舉至肩平處後,以該 長型物體指向被害人等3人所在方向比劃數次,核與被害人 等3人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供稱:扣案榔頭就是案發當時 我帶在身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本院勘驗扣案 榔頭,該榔頭總長約40公分,為鐵製,榔頭一端是呈可敲打 東西圓形平面,另一端為可撬東西之尖銳利面,有相當重量 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另有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說明、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鐵榔頭之照片在 卷可查,堪認被害人等3人所述應可信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以惡害通知為必要,惟 前開條文並未明定行為人惡害通知之態樣,是不論恐嚇行為 為明示或暗示,倘就一般社會客觀認識,確足使人產生恐懼 或生活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當時係酒醉後向被害人等3人大吼 大叫:你們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便都 可以打贏你們等語,同時持具備相當重量、鐵製、一端是呈 可敲打東西圓形平面,另一端為可撬東西之尖銳利面之榔頭 向被害人等3人揮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綜合前 開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之人,均能感受 到被告前開用詞及身體外部舉止已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 ,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顯屬 惡害之通知無疑;又依被害人等3人均證稱感到害怕等語, 及方睿承立刻報警處理等情,是被告上開恐嚇言語舉動,顯 已達足生危害於被害人等3人安全之程度,被告辯稱所為僅 係嚇阻被害人等3人之攻擊,並無恐嚇犯意等語,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惡害通知為必要,倘就 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該惡害之通知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或生活 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持榔頭朝向被害人等3人方向揮舞,已造 成被害人等3人產生可能遭被告以榔頭攻擊之恐懼或不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等3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3人間素不相 識,竟以前揭方式恫嚇被害人等3人,使其等心生畏懼,顯 見其自我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非可取,兼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且被告無調 解意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受到什麼傷害?對方誣 告我,難道我還要賠償他們等語,因而未能與被害人等3人 成立調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板模工程,日薪約新臺 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復 考量被告、檢察官及被害人等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4頁),並經本 院認定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易-131-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39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以新臺幣1萬多元購買大 麻而持有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價格 新臺幣1萬多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持有之,…」等語 。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4行原記載「…,經警方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1 樓之2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大麻13包、大麻1罐、大麻吸食 器1組,…」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警方於113 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2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證據名稱」欄記載「被告黃昭 盛於警偵訊中供述」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被告黃昭盛 於偵訊中供述」。   ⒉被告黃昭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  ㈢理由部分:   ⒈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 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自己施用毒 品,持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持有第二 級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9 、30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後,驗得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07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附卷可 憑,且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所持有,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7至119、140至141頁,本院 卷第29頁)。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罐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 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大麻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 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⒈驗前淨重:合計14.96公克。 ⒉驗餘淨重:合計14.86公克。 ⒊檢出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⒈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7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21頁。 ⒊照片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7號   被   告 黃昭盛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2樓             之1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盛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 X-CUBE夜店向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新臺幣1萬多元購買大麻 而持有之,嗣因黃昭盛涉犯詐欺案件,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2 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大麻13包、大麻1罐、大麻吸食器1組,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昭盛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持有大麻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在被告前開租屋處查獲大麻13包、大麻1罐、大麻吸食器1組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初驗報告(含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730號)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13包及1瓶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4.96公克(驗餘淨重14.86公克,空包裝總重12.43公克)。 二、核被告黃昭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3包、大麻1罐,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19

TCDM-113-簡-227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謙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6月下旬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本案處所)經營之 應召站,負責招攬客人及收取款項。乙○○與該成年人即共同 基於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容留、媒介應召女子在本案處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俗稱「全套」(即應召女子褪去衣物後先替男客撫摸、挑逗 ,之後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生殖器來回抽送至射 精為止)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 由應召女子分得800元,餘款則歸應召站所得,以此方式牟 利。警方為有效查緝妨害風化犯行,於113年8月20日17時許 ,先由員警喬裝客人,乙○○看見後即招攬員警進入本案處所 ,並由員警交付乙○○1700元(已發還員警),經員警發現確 有妨害風化之情事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查獲應召女子KR IKHONBURI JIYAPHON(泰國籍),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KRIKHONBURI JIYAPHON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樓層平面圖、蒐證照 片。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檢察官與被告以之作為協商內容之參考。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萬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4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協 商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4-12-12

TCDM-113-訴-153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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