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晏瑄

共找到 13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隆鈞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隆鈞所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隆鈞(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104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自 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已與告 訴人林秀蓁(下稱告訴人)和解,被告無前科,希望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5、103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8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金訴卷第31至36頁),並僅於原 審審判程序期日就是否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稱:「無」等語 (見金訴卷第63頁);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 及舉證(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及詢問:「對於卷附科刑資料之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均僅稱:「沒有意見」等 語(見金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5頁),足見檢察官始終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 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 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 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  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即民國111年11月13日)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 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8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 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 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有履行部分和解金額(見本院卷第118頁),法益 侵害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協助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 之參與、貢獻程度高,犯罪手段係運用虛擬貨幣,藉以規避 偵查機關查緝,雖屬巧妙,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 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 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 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 防因素,被告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參酌被告前案 素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 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監工 ,月薪6萬多元,要扶養父母親跟年約6歲、1歲6個月之2名 小孩,尚有銀行卡債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切勿再犯。 六、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如前。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仍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法定條件。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共同洗錢罪等情,已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內容未合,礙難准允為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526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43、3844、38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永濠(下稱被告 )被訴對告訴人蕭妤潔(下稱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就本案之本院審理 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向告訴人佯稱 :可找上游廠商代工醃肉,但須先匯款給上游廠商購買香料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至被告之女黃羽彤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告訴 人不願再與被告交易,要求退款,被告拒不退款,告訴人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與被告無商業往來關係,因 被告承諾較佳之交易條件,且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有能力 代雙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雙好食品公司)之老闆(即證人 陳俞仁)與告訴人合作之能力,進而願意匯款至被告指定帳 戶,然證人陳俞仁與被告僅有普通交情,雙方沒有固定合作 關係,被告只曾向證人陳俞仁泛稱代工相關事項,從未具體 表示係幫告訴人牽線,被告向告訴人承諾交易條件均係空談 ,其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時,並無將告訴人所給付之款 項交予雙好公司代工肉品運用之可能,倘被告真有心將告訴 人之生意交由雙好公司處理,應可輕易得知雙好公司之下游 廠商之一即為告訴人供貨廠商,事實上雙好公司根本不可能 跟告訴人交易。又告訴人於匯款後隔日即通知被告中止合作 ,被告卻已將款項挪作他用而拒絕返還,被告自始即係故意 欺瞞告訴人,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返 還款項,但卻於本案宣判後,立刻拒絕返還款項,足見被告 主觀上自始對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 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 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 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 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 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先生是 林茂騰是肉品商,經營雞肉買賣,就將醃好的雞肉賣給客戶 ,我們本來有自己的管道,被告也是肉品買賣,有透過人介 紹認識被告,想說多一個合作對象,且有多一點來源比較安 全,被告說有管道幫我們買到醃肉,我們請被告買醃好的雞 肉,被告那時候說要先買辛香料,因被告說要先付買醃製用 的香料粉的錢,被告要轉達給陳俞仁,我知道是要找陳俞仁 ,到時候作好給我們醃好的肉,到時候還要補錢,因為買肉 有肉的錢,當時還沒有講到何時醃好的肉要進來,於是我於 111年9月11日匯辛香料的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其女兒(即 黃羽彤)之本案帳戶,因剛開始配合和被告談的量不多,香 料費用2萬5,000元也是蠻合理的,後來我於111年9月13日跟 被告說不要合作了,被告則說已經買香料了等語(見他7996 卷第3、15頁;易字卷第220至222、225頁),與被告於偵訊 、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當初不認識告訴人 ,我是跟告訴人之先生(即林茂騰;下稱林茂騰)合作,當 初是林茂騰來找我談合作,不是我去找他們,主要是因林冠 全之前是供應告訴人之廠商,後來林冠全內部股東拆開,林 茂騰說拿貨不穩定,就去找林冠全先生,林冠全才來找我; 我談合作時沒有要詐欺之意思,當時我公司還在營運,是我 的前老闆林冠全牽線,因林茂騰在販賣肉品,我要提供醃肉 ,本來叫我提供原肉成品,因我是批發商係進原料轉賣給店 家,但因林冠全之加工場地沒這麼大,我的營業登記也有加 工,所以林茂騰叫我幫他作,林冠全說要買辛香料,林茂騰 和林冠全叫我幫他去找醃肉,我確實有去找,當時是找臺中 肉品加工廠代工,剛好我有問到上游廠商即雙好食品公司( 生鮮肉品工廠)之陳俞仁有幫作加工,我提供醃肉的廠商是 雙好食品公司,我也有跟林茂騰講這樣我們就不用自己醃, 請雙好食品公司幫我處理,我才說可以找我廠商作加工,談 合作過程在弘陽食品2樓開會,開了數次會,前幾次告訴人 都不在,最後要付款時告訴人才在;隔了兩天林茂騰要先付 生鮮肉品跟辛香料的金錢,辛香料預計約2萬5,000元、生鮮 肉品19萬元,必須林茂騰先全額付給我,我才能處理,林茂 騰說先把辛香料的錢給我,因匯到我的帳戶會被扣款,所以 就指定我女兒之本案帳戶收取2萬5,000元,當時告訴人也有 在場,我就去買辛香料;後來付款後隔兩天,告訴人突然打 電話跟我說不要合作了,要我把錢還給他,我說我已經付了 辛香料的錢怎麼還,但對方便說不管怎樣就是不要合作了叫 我還,與告訴人合作的案子我有與陳俞仁談過,但後來告訴 人跳過我去找陳俞仁,陳俞仁跟我說我才知道告訴人之上游 與陳俞仁之下游是同一家公司即立鼎公司,陳俞仁說他不能 賣給告訴人,不然會被立鼎公司告,我知道這個消息後,因 公司遇到資金上的問題,告訴人一直打電話來,我才會一直 推拖等語(見偵緝3843卷第36頁;偵緝1424第33頁;易字卷 第66、226頁;本院卷第62、65、101頁),及證人陳俞仁於 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我是雙好食品公司的老闆,有將醃好的 肉品給廠商,被告有跟我交易過,早期我認識被告時,我知 道被告是早餐材料的盤商,當時被告是跟我訂肉,因被告早 期跟我配合過,所以被告跟我買醃肉也是很正常,通常是電 話叫貨;我早期不認識告訴人,我記得幾年前的中秋節(即 111年9月10日)前夕,被告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生鮮肉品或 醃製好的雞肉可以賣給他,後面有討論到被告要幫別人代購 並向我進貨,因這筆訂單跟被告聯繫幾次我現在想不起來, 但有1次以上,被告來找我時說好是OEM代工,代工部分辛香 料是由想要做的那個人處理,我就跟被告說你要作OEM代工 ,你要自己去買辛香料,我負責幫你醃肉,我有自己的辛香 料,但那時候談的他們想要作的是自己獨特的辛香料,不是 跟我買辛香料;後面有一些因素,我有發現我的下游廠商和 告訴人的供應商是同一家公司,基於我工廠的立場來說客戶 相同,被告一開始找我代工醃肉時我有同意,只是後來的過 程中發現要出貨的廠商有重疊到,我最後沒辦法出,就沒有 辦法販售肉品給被告,並不是價格談不攏等語(見易字卷第 227至234頁)互核以觀,可知被告上開供述與告訴人及證人 陳俞仁上開陳述及證述相合。  ㈢本院依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衡酌證人陳俞仁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亦未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 情之處,而證人陳俞仁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其具結後之 證述內容,係經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 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甘 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 人陳俞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部分可信性高,洵為可採, 可認被告確實有向雙好食品公司之老闆即證人陳俞仁商談購 買肉品,該次購買肉品之模式為OEM代工,由被告購買辛香 料後交由證人陳俞仁醃肉,後因證人陳俞仁發現其下游廠商 與告訴人之上游供應商為同一家公司,故無法販售肉品給被 告等節,至為明灼。又參以告訴人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時有透過人介紹認識被告,想說多一個合作對象,且有多一 點來源比較安全,因剛開始配合和被告談的量不多,香料費 用2萬5,000元也是蠻合理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20、225頁) ,足見被告所稱經其前老闆林冠全牽線,始與林茂騰洽談本 次訂單一情,洵可採憑。基此,礙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先 生即林茂騰訂約之際,有何使用詐騙手段令告訴人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進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 之契約;被告亦無於締約後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以較雙方約 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復無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 來無履約之惡意,只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 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香料的進 貨單據因公司面臨快倒閉,我沒心情找,公司有搬過家,現 在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未完全返還 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但此僅屬被告之民事責任,尚未能以此 推論被告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與告訴 人商談時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舉,尚難以事後資力 不足還款,遽以詐欺刑罰相繩。原判決所為無罪認定,尚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2025-01-23

TPHM-113-上易-161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221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部分「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幼驊(下稱被告)分別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180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㈡又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是否與被告所犯另案為同一犯罪 事實部分,查告訴人簡東興於偵訊時陳述:當天(即113年6 月20日)到我的林地,被告到我的花圃明顯要把2個盆栽帶 走,那2個盆栽分別為李氏櫻桃、羅漢松,被告有承認他以 前拿走過5盆,當天被告機車上已經裝著從我林地工具室中 的一些斜口鉗、螺絲起子及砂輪機等語(見偵22144卷第214 頁),與告訴人簡東興於另案警詢指稱:我於113年6月6日 到我的農地要工作時,發現我放置在屋內的相機包1個、2個 盆栽,2個盆栽為石卜,印章4枚、美製斜口鉗2支、德製老 虎鉗1支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北檢 力若113調院偵5239字第1149000271號函檢附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203至204頁)互核以觀,雖就斜口鉗部分有重合,然 細繹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相機包1個、2個盆栽,印章4 枚是我於113年6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及觀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告訴人簡東興於113 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失竊物品為相機包1 個、2個盆栽(石卜),印章4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 ),可悉被告另案竊取物品應為相機包1個、2個盆栽(石卜 ),印章4枚乙情明確,核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東 興遭竊物品有別,足認被告應係於113年6月6日及同年月20 日分別起意,分別至同一地點竊取相同告訴人簡東興所有之 物品,是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所犯另案並非同一 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93、141、180頁)。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見易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 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6467號、109年度簡字第7058號、110年度簡字 第1051號、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等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5號、110年度審簡 字第837號、110年度簡字第747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5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嗣經臺 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入監服刑,並於111年10月3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係入 監服刑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⑤前 罪與後罪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本案被告犯行已有犯加重竊 盜,較前罪之普通竊盜之不法內涵為重情形,故本院綜合上 開因素判斷,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予以加 重。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被告與工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 告與部分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就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 害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物品價值非 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與工信公司達成和解一節如前,結果 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以使用工具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但無其他共犯,其行為不法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 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與一般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 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自 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 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 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曾從事重機械保養,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0 00元,其後從事打石工,日薪約2,000元左右,後因受傷而 無工作,其父親高齡但未在臺灣,並無需扶養之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 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說明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之量刑事項, 並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羈押前之 職業為木工,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易字卷第104頁)、所竊 取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之處。是就被告於此部分上訴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係侵害財產法益, 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附 表編號2、3二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而附表編號1至3二罪均未 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犯行同質 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 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 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 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徐幼驊所犯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徐幼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幼驊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徐幼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徐幼驊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18-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魏明信(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決認係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3年7月29日書具刑事上訴狀稱 :「判決不服,庭上口諭」、「判決不服,庭上口述」等語 ,而未敘明上訴理由,復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 訴理由到院,該裁定分別送達被告位於①「基隆市○○區○○路0 0巷0之0號2樓」(送達時間:113年11月11日)、②「基隆市 ○○區○○路00巷0之0號」(送達時間:113年12月5日)及③「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送達時間:114年1月2日) 等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均寄存 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訴狀、刑 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1 13年12月16日(因113年12月15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順 延至翌日)及114年1月13日(因114年1月12日為星期日之休 息日,故順延至翌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最遲自上開裁定最 後送達日(即114年1月13日)起算補正期間,經加計在途期 間2日後起算其補正上訴理由書期間5日,計至114年1月20日 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迄未據被告補提上 訴理由到院之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卷附本院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憑。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據補 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5799-202501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幼驊(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 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於警詢供稱居無定所,並有多次通緝之紀錄,而其前亦有數 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 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 羈押,羈押期間至114年2月6日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羈押被告期限屆滿前之114年1月15日,對被告行 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認 被告涉犯毀越門扇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等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情形,有卷附法 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 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事實足 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等罪之犯罪之虞。 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惟尚未 經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為保全被告,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必要性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 ,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 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上易-2018-202501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修嘉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無罪部分, 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許修嘉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許修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修嘉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6時43分前之某時,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宸 熙,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 路0段與○○○路之交岔路口時,失控自撞○○○路2段之分隔島, 致張宸熙受有第二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 左前臂撕裂傷、左手肘挫傷、上背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 到場處理,亦未給予張宸熙必要之照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故意,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搭載其與張宸熙逃離現場,並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之住處(下稱住處)。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另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 經原審認定在卷,詳後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許修嘉(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1部分(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下 稱甲事實),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就甲事實部分 ,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72、97頁),故被告上訴關於甲事實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無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下稱乙事實)上訴( 見本院卷第72、96頁),本院就乙事實部分,關於犯罪事實 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 二、關於乙事實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關於乙 事實部分,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4至76、98至99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所引關於乙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 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附表編號2〈本案乙事實 〉)   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100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並辯稱:被害人張宸熙(下稱被害人 )是我前女友,第一時間沒去醫院,是因為當下被害人說她 想回家,我當時很急,就攔車送被害人回家,我很在乎她、 不會逃避責任,被害人回家先躺著休息,後來被害人說她有 點痛,我馬上第一時間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 、100頁),惟查:  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失控自撞○○○路 0段之分隔島,致被害人受有第二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性骨 折、頸部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左手肘挫傷、上背部挫傷、 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攔停 本案計程車搭載其與被害人離開現場,並返回住處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8至10、109至110頁;交訴卷第49至50;本院卷第1 00至101、10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原審 審理具結證稱(見偵卷第19至20、131至132頁;交訴卷第10 3至111頁),及證人楊志雄、江嘉宏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 53、55頁),及證人熊子欽於原審具結證述(見交訴卷第15 2至162頁)相合,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 頁)、被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9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偵卷第31、33頁)、110報案紀 錄單(見偵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 第47頁)、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 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7至61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至7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12年3月31日北市消防指字第1123006482號函暨救護案件報 案紀錄表(見偵卷第121至12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4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21559號函暨被害人之病歷紀 錄及病情說明單(見偵卷第135至165頁)、證人熊子欽與派 出所間之對話紀錄(見交訴卷第185至20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⒉被告攔停本案計程車搭載其與被害人離開現場返回該住處之 行為該當「逃逸」之認定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 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準 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 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 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 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4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 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 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 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 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 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 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 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肇事駕駛人如未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 助死傷者就醫(含自行或委由他人救護),其逕自離開現場 之行為則該當逃逸之犯行。 ⑵查證人即員警熊子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發生當日 ,接獲○○○○路口有車禍,當時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自撞後, 將乘客拉下車,搭乘計程車逃逸,經監視器得知本案計程車 車號後,隨即聯繫本案計程車司機(即楊志雄),當時楊志 雄轉達擔心路邊停車,其人身安全有疑慮,他會將被告及被 害人載回家,再請我們去找被告,所以我們循線於當日上午 7時30分許查訪到被告之住處,到達住處後我有一直敲門和 按電鈴,一直都沒有人回覆,因一直回報沒辦法進去,我們 副所長約同日上午9時許有來支援我,直到同日上午9時20分 許,被告本人才來應門,救護車約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到等 語(見交訴卷第153至159頁)明確,與證人楊志雄於警詢證 述:我駕駛本案計程車,突然有一男性扶著女性向我攔車, 該名男性上車後告知我欲前往○○路0段0巷00號(即該住處) 下車,在載客途中有接獲警方電話,也主動告知警方被告及 被害人之行向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指稱及原審審理結證證稱:我只清楚事故發生後,有人叫 我從副駕駛座出來,但我回答我好痛好不舒服,沒辦法動, 我只知道醒來時已在被告家中床上,後續因身體不舒服,叫 被告幫我叫救護車,我完全有意識時是我要準備開刀前等語 (見偵卷第20頁;交訴卷第109頁),及證人許紘碩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證述:案發當日我約上午8時許起床,起床後看 到被告站在餐桌邊喝酒,我印象警察確定先到,警察說想將 被告帶走,被告就說他叫了救護車等語(見交訴卷第112、1 17頁)互核以觀,足認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且其欄停 本案計程車並非前往相關醫療院所,而係返回住處,衡酌被 告本身非屬醫療救護專業者,其返家後仍在住處飲酒,員警 即證人熊子欽於該日上午7時30分許查訪時,亦無立即回應 告知被害人之傷勢,僅讓被害人躺臥在床,遲至該日上午9 時20分許始回應查訪之員警,復無委由他人救護,難謂已有 即時救護被害人,足認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之行為 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逃逸」相合。    ⑶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31日北市消防指字第112 3006482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本局於111年10月27日9時1 7分接獲民眾來電報案指稱:『有一女性年約31歲在士林區○○ 路○段0巷00號附近被摩托車撞到,目前在家裡腰會痛起不了 床』等情事,立即派員前往處理,並將傷者送往本市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救治。」等內容(見偵卷第121頁),益徵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員警即證人熊子欽到該住處查訪(即11 1年10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時,遲至該日上午9時17分許 始通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並於該日上午9時20分許回應查 訪之員警等節無訛,被告怠於即時救護被害人,其肇事後離 開現場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逃逸犯行甚 明。  ⑷被害人雖於和解書中記載:其印象中只記得於該住處醒來後 ,其向被告表示身體不舒服,被告立即撥打119叫救護車將 其送醫急救,並未遲誤治療,其認為被告並非為了逃避責任 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而係全程陪同、照顧及關心,應無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行為,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無罪判決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然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綜合卷內 客觀事證後予以判斷,被害人於和解書中所稱內容,無非係 囿於其與被告間之往日情誼所為袒護之詞,洵不足憑。 二、綜上,被告就乙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核 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㈠被告行為(即111年10月27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增 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 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對 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乙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肆、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均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 ,觀其酒後駕駛失控自撞分隔島之道路全景,本案車輛前車 頭撞損、分隔島碰撞擦痕、牌誌碰撞斷裂及燈桿碰撞受損( 見偵字卷第49、73至77頁)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 受傷後有接受開刀治療,住院長達半個月,開刀1年後康復 ,目前在做復健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08頁),可悉其犯行 情節實非輕微,且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難認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理 時以:被告就酒駕部分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希能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103頁)置辯,惟 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屬犯罪所造成危害層面,法 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僅須就所犯 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 ,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有酌量減輕 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伍、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即甲事實之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2即 乙事實無罪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就甲事實之刑之部分認定及就乙事實認定無罪部分, 固非無見,惟甲事實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 甲事實部分已坦誠不諱一節如前,且捐款酒駕防制協會(下 稱本案公益團體)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原判決就甲事實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就甲事 實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而乙事實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未詳 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事實之刑之部 分及乙事實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陸、量刑(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刑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其後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不佳,失 控自撞分隔島致被害人受傷,又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 理,亦未給予被害人必要之照護,所為實應予非難。惟本院 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酒後駕 車上路,失控自撞分隔島及被害人傷勢等情節,被告犯行所 生之結果不法並非輕微,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結果不法部分有所降低;⑵被告犯 行之行為態樣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 惡質情形,行為不法程度中等;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 ,均係貪圖便利而酒後駕車,且肇事後欲卸責而逃離現場; 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 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對甲事實予以承認, 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捐款予本案公益團體,其犯後態度尚 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海外從事貿易,月收入約3,000 美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 105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折算標準,期被告有所 警惕,切勿再犯。  柒、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 質就維護交通往來安全部分相同,肇事逃逸罪部分尚有即時 救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法益,而行為態樣、手段有別,然又 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 ,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所 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捌、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 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 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 )。查被告其前雖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及辯護 意旨雖主張其有緩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5至36、103頁) ,惟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被告之犯 後態度外,仍須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而定,本件被告就甲、 乙事實之犯行情節並非輕微乙節如前,且其就甲事實部分, 遲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而就乙事實部分始 終否認,犯後態度僅屬尚可、難謂良好,經綜合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後,爰不予以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甲事實) 許修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修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事實) 許修嘉無罪。 許修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TPHM-113-交上訴-16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正平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正平所犯刑之部分及陳文杰部分,均撤銷。 馮正平所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文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馮正平(下稱被告馮正平)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被告馮正平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8 、366頁),被告馮正平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6頁)。故本件被告 馮正平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被 告馮正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全文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 案被告馮正平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貳、二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杰(下稱被告陳文杰)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 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 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 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文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該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陳文杰與被告馮正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馮正平於109年12月2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 、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陳 文杰,被告陳文杰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尤永宸、鄭雅玲、范宇及朱延祥佯 以假投資詐術或假冒檢警人員監管帳戶等方式,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5萬元、5萬元 及110萬元至上開由被告馮正平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內,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陳文杰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64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則為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12月27日或該日前之某時許,被告馮正平經其友人謝旻 諺陪同前往被告陳文杰之住處,經被告陳文杰聯繫、安排交 付被告馮正平申辦金融帳戶、以該帳戶收受詐欺贓款等事項 並告知地點後,被告馮正平再依被告陳文杰指示,搭車前往 葳皇飯店(即葳皇時尚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被告馮正平在該飯店內,與被告陳文杰安排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允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魏彩涓(下稱 告訴人)因受詐欺,受有7萬元、16萬5,000元之損害。是本 件被告陳文杰所涉侵害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前案涉嫌 侵犯之財產法益保護對象為尤永宸、鄭雅玲、范宇及朱延祥 顯然不同,二案間非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事實上一罪 ,依上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之關係,顯非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效力所拘束,是檢察官就本案如告訴人部分提起公訴,自屬 合法,應為實體認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 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以被告陳文杰係以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 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參部 分)。 貳、被告馮正平部分   一、被告馮正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跟告訴人魏 采涓(下稱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累犯是否審酌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馮正平 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0頁);且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時,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金訴卷第147至151頁), 並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前案紀錄表部分有何意見時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僅就科刑範圍辯論部分表示「請依法審酌 」等語(見金訴卷第227至229頁);後經被告馮正平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 03頁),另經本院審判時提示被告馮正平之前案紀錄表及詢 問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367頁),檢察官雖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表示略以:被告 馮正平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 金訴2 26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金訴701 判決 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367至369頁),然上開判決確定時點均在本案犯行 之後,礙難逕認已舉證說明被告馮正平上開另案犯行是否構 成累犯,且未就被告馮正平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舉證,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 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馮正平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輕事由   被告馮正平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 文義,參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 之規定均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 修正部分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馮正平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查無其有因此獲有犯 罪所得而應繳回,是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均得以適 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馮正平所犯之罪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被告馮正平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2萬5,000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41頁),可 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馮正平已與 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部分 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馮正平上訴部分,認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馮正平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正平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 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馮正平已賠償之告訴 人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 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馮正平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馮 正平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 並非被告馮正平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 為;⑶被告馮正平之犯罪動機乃因償還積欠賭債,其犯罪目 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 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 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 告馮正平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馮正平前案素行 ,並兼衡被告馮正平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於香港出生, 所受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目前工作在做保全,月薪4萬3,000 元,目前跟其前妻同居,其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在財團法人 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看診,有拿長期處方簽(見本 院第­205、208、36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 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 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陳文杰部分   一、被告陳文杰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為本案犯行,原審法院有 傳喚證人到庭,馮正平及謝旻諺都沒有說是我指使的,何來 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 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 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 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 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 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 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 備犯罪之不法性。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 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 」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 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 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 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 為兼含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 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 之鼓舞以觀(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 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 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 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 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 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 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習 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 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 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似性、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即所謂類似事實證據,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 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2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 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不能僅憑 證人事後更異前詞,即認其所述前後不一,而將其原先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悉予排除倘以證人事後於審理中所述與其 原先於偵查中所述不符,遽謂該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 瑕疵,而將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悉予排除,難 認符合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 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 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 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 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 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 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 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 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 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 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 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 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 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 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 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㈡訊據被告陳文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固坦承:馮正平與謝 旻諺於109年12月27日晚上有到我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3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我太太租屋在新北 市三峽區,謝旻諺要帶馮正平去找林明志,因林明志不在而 我剛好住三峽,謝旻諺就問我可否到我家待一下,馮正平我 本來不認識,謝旻諺我本來認識,我跟謝旻諺認識超過十年 ,謝旻諺帶馮正平到我家施用毒品,毒品是我自己的,他們 待幾個小時才離開,謝旻諺說馮正平玩網路賭博欠林明志錢 ,要去賣帳戶,我沒回應,我說待在我家沒有用,因為我和 我太太同住,他們會打擾到我太太,謝旻諺如何離開我不清 楚。在原審時他們有說是坐計程車,我沒有幫他們叫車,他 們離開去哪我不知道,聯繫賣帳戶之管道不是我,我只是借 地方給馮正平待著,我知道他們要賣帳戶,但我沒有幫忙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308頁)。惟查:  ⒈被告陳文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謝旻諺跟我講了林明志 這個人,我那時候住在三峽,林明志也住在三峽,謝旻諺跟 我說他人在三峽,就帶著馮正平來我三峽住處,謝旻諺和馮 正平到我住處後問我有沒有辦法賣本子,後來我有幫他問, 後來找一找我就沒有幫他問到等語(見金訴卷第214頁),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正平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我是積欠林明志賭債,林明志想回收10萬元賭 債,當日是林明志要謝旻諺叫計程車後,帶我拿存摺去陳文 杰家,我聽到林明志跟謝旻諺說陳文杰是仲介人、介紹賣存 摺之人,找一個比較熟這方面業務的人陳文杰到他家作拜訪 ,後來到陳文杰家,謝旻諺與陳文杰他們在討論,叫我去給 那個車手管控,謝旻諺和陳文杰討論後叫我去葳皇時尚飯店 ,說那邊車手準備好了、就等我,好像是陳文杰打電話聯絡 車手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及 證人謝旻諺於偵訊具結證稱:因馮正平積欠林明志債務,要 出售帳戶予林明志抵債,林明志請我帶馮正平到陳文杰住處 ,到陳文杰住處後,我向陳文杰詢問何處可找得到馮正平上 開帳戶之買家,陳文杰告知我得到臺北市○○○路之葳皇旅館 (即葳皇時尚飯店)找尋買家,我便依陳文杰說明,帶馮正 平離開陳文杰住處前往葳皇旅館,我在陳文杰家中有看到陳 文杰與葳皇旅館的人聯絡,並告知有人去該處出售帳戶等語 (見偵15664卷第159至160頁)互核以觀,可悉除被告陳文 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問到出售帳戶管道云云,與共 同被告馮正平前開供述及證人謝旻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致外 ,被告馮正平為償還其欠林明志之賭債而欲出售帳戶抵債, 證人謝旻諺遂帶同被告馮正平於109年12月27日某時,一同 至被告陳文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並向被告陳文杰詢 問出售帳戶之管道,而被告陳文杰有幫忙詢問出售帳戶管道 等情,核屬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⒉至就被告陳文杰有無詢問到出售帳戶管道及是否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本院衡酌經驗、論理法則及一 般社會通念,考量:①被告陳文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於當 日有幫忙聯繫出售帳戶管道,因被告陳文杰對被告馮正平欲 出售本案帳戶一事已有認知,其對取得被告馮正平帳戶之人 嗣後將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主要內涵、 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其主觀上已 有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②被告陳文杰於偵訊時自 陳:我曾於110年6月15日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皇后森林旅 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 」之男子使用等語(見偵15664卷第135頁)歷歷,該次犯行 業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19號判決有罪確定,且被 告陳文杰另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加入另案之詐欺集團,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收購之人頭帳戶轉交予另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情,有卷附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比較本案與前揭 案件間之類似相近之處,即在於被告陳文杰知悉在臺北市大 同區之旅店內有得以出售帳戶之管道,及其於另案中曾擔任 詐欺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其熟知人頭帳戶之取得 及轉交去向管道等情極為雷同,可知被告陳文杰實係具有介 紹出售人頭帳戶管道之犯罪機會、知識之人一節無誤;③細 繹證人謝旻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具結證述及被告馮正平歷 次供述內容,均未提及其等係因被告陳文杰以外之人而知悉 出售本案帳戶管道,證人謝旻諺之所以帶被告馮正平前往被 告陳文杰之住處,實係要拜訪熟悉出售帳戶管道業務之被告 陳文杰,而證人謝旻諺與被告馮正平於被告陳文杰住處離開 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葳皇時尚飯店,依卷內所示證據, 證人謝旻諺、被告馮正平及被告陳文杰三人之間,具有熟稔 出售帳戶管道之犯罪機會及知識者,唯有被告陳文杰一人, 倘非因被告陳文杰協助聯繫出售帳戶之管道施以助益,證人 謝旻諺與被告馮正平豈能得知應前往何處出售本案帳戶等情 ,足認被告陳文杰確有協助被告馮正平詢問到出售帳戶管道 一事無訛,而被告陳文杰其主觀上已有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 知與意欲,卻仍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已屬就犯罪 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 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具因果性貢獻之幫助行為等節,至為 明灼。  ⒊再就被告陳文杰、馮正平及證人謝旻諺之供述、證述可信性 部分析之:①被告陳文杰於偵訊時供稱:馮正平和謝旻諺到 我家沒幾個小時就離開了,謝旻諺說要帶馮正平去臺北市, 但實際上謝旻諺要帶馮正平去哪裡做什麼事,我並不清楚等 語(見偵15664卷第134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謝 旻諺帶馮正平到我家施用毒品,他們待幾個小時才離開,謝 旻諺說馮正平玩網路賭博欠林明志錢,要去賣帳戶,我沒回 應,我說待在我家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互核比對 ,可悉被告陳文杰雖自陳其始終否認犯行,但其辯解內容已 有呈現變遷一情明確。②證人謝旻諺於另案偵訊時曾具結證 稱:曾經帶馮正平坐計程車被警方攔檢,是陳文杰叫我帶馮 正平去等語(見偵緝493卷第71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之所以會到陳文杰那邊,是要問陳文杰有沒有辦法 ,因為我也不知道賣本子(即帳戶)這方面的事情,是陳文 杰跟我說去該飯店,叫我陪馮正平去等語(見金訴卷第207 至208頁),及其於前揭本案偵訊時所具結證述等內容互核 以觀,證人謝旻諺就被告陳文杰協助聯繫出售帳戶管道一事 之證詞內容,並無自相矛盾不一致之情明確。③證人謝旻諺 於原審審理雖曾具結證述:當時我帶馮正平到陳文杰家,馮 正平在旁邊聽,所以就是給他們講,我不太瞭解,我不太記 得陳文杰的講法,我和馮正平離開陳文杰家後坐計程車,我 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反正好像要去一個飯店或旅館,我也不 知道,陳文杰沒有跟我說已經聯繫好、指定地點那邊的帳戶 買家等語(見金訴卷第207至208、210頁),而被告馮正平 亦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到葳皇飯店跟陳文杰無 關,陳文杰是無辜的,我和陳文杰不認識,只是我和陳文杰 都共同認識林明志、謝旻諺兩個不好的朋友等語(見金訴卷 第119頁),惟依被告陳文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其 與證人謝旻諺本來就認識,認識超過10年,彼此沒有恩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314頁),可知證人謝旻諺於此部分所 為「不太瞭解」、「不太記得」、「陳文杰沒有跟我說」等 證述內容,無非係因其為避免自己受到牽連、念及其與被告 陳文杰友情所為卸責、袒護之詞;復觀本案起訴書內容原係 記載被告馮正平依被告陳文杰指示搭車前往葳皇時尚飯店, 隨於該飯店內與被告陳文杰安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被 告馮正平、陳文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審依卷內事證僅能 證明被告陳文杰有代為聯繫出售帳戶管道,僅論被告陳文杰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 第17頁),足悉被告馮正平於此部分所為供述,其認知上應 係基於起訴書內容,其認被告陳文杰並無指示、亦無安排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為對被告陳 文杰有利之供述,參以卷內事證所示,雖未能足認被告陳文 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但尚難以此逕認被告 陳文杰並無代為聯繫出售帳戶管道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  ⒋稽之本案被告陳文杰、馮正平及證人謝旻諺所為之供述及證 述內容,應認上開被告陳文杰於原審審理供述內容、證人謝 旻諺於本案偵訊具結證述內容、證人及共同被告馮正平於原 審審理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具可信性;前 揭證人謝旻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及被告馮正平於原審準備 程序所為供述,分別存在卸責、袒護之詞及立基於起訴書所 載事實而有誤解等因素,洵不可採,又被告陳文杰前揭辯解 內容已有呈現變遷之情,被告陳文杰前揭上訴意旨內容礙難 信實,洵非足憑。  ㈢被告行為時(109年12月27日)之洗錢防制法,該法第14條第 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 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 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之舊法) ;其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新法)。查被告陳文杰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未有 自白,復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陳文杰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文杰。  ㈣被告陳文杰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被告陳文杰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23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陳文杰已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之量刑因子。被告陳文杰上訴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審 就此有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杰 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杰居中聯繫安排出 售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 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陳 文杰雖於本院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迄今均未有給付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應賠償告訴人之款 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28頁),足認被告陳文杰遲未賠償告訴人,其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未有回復;⑵本件被告陳文杰所為係提供助力之幫助行 為,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被告陳文杰之犯罪動機乃因其友 人即證人謝旻諺帶同被告馮正平向其尋求協助,其犯罪目的 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 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陳文杰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曾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陳文杰前案素行 ,並兼衡被告陳文杰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2萬元,日薪大概1,1 00元至1,200元,其育有3名子女,其妻目前亦在服刑,由其 岳母及母親照顧小孩(見本院第­317至318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綜上,被告馮正平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前; 被告陳文杰上訴部分,雖為無理由,但原審有前述未及審酌 之處,亦撤銷改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PHM-112-上訴-5199-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定昌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4號;移送併辦: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 3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4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黎定昌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上開撤銷沒收、追徵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 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定昌(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及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上訴,並表示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80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363頁)。 三、本案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徐茜榆部分我已償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與告訴人徐茜榆之刑事陳報狀記載 :已於112年2月24日收到無摺存入之新臺幣(下同)3,300 元,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內容(見偵13484卷 第513頁)相符;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葉筱薇達成和解及當 場給予告訴人葉筱薇5,000元(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張尹柔達成和解及當場給予告 訴人張尹柔2,000元(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然考量被 告向部分告訴人所為之賠償,係就法益侵害予以部分回復, 屬犯罪造成危害程度之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 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 ,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四、撤銷改判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 張尹柔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2,000元完畢一節如前,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非妥適 ,應予撤銷改判。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雖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距今已逾15年,前次犯行迄今 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足認其本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程序供稱:我知道自己做錯,做錯要面對,這段時間我 嘗試找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有被害人正在接洽等語(見本院 卷第378頁),堪認已有悔悟,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一 節,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 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 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 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丁予君、吳宗翰、許慈心、黃致豪、黃雨涵、葉筱 薇、徐茜榆、陳芷穎、張尹柔及劉艾倫所受損害金額,分別 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受損害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 上開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13484卷第96、122、 178、205、238、261、286、403、438、477頁),並有被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見偵22818卷 第9至15頁;偵49436卷第15至21頁;偵11629卷第4至7頁; 偵63728卷第5至8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3萬4,900元(即附表編號1至10「所受損害欄」所示之 金額之總和)乙節,至為明灼。  ㈢又查被告於原審已分別償還告訴人葉筱薇、徐茜榆5,000元、 3,300元,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張尹柔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可悉被告償還告訴人葉筱薇、 徐茜榆及張尹柔(下稱該告訴人3人)之金額已超過或等同 其等個別所受損害金額(即2,400元、3,260元、2,000元) ,該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則有過 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是扣除告訴人葉筱薇、徐 茜榆及張尹柔之所受損害金額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 ,240元(即3萬4,900元-2,400元-3,260元-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 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10部分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9部分,各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被害人網路張貼購買或以網路刊登販售訊息,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賠償告訴人徐茜榆、於原審審理時賠償告訴人葉筱薇,併斟 酌其為本案犯行詐欺金額合計34,900元,暨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士官學校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 及從事志工、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被告雖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告訴人張尹柔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元,然原審就此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量刑,業已量處該罪法定刑 之最低度刑,本件復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一節如前,礙難 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罪再量處更低 度之刑,是認原審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 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手機為本案所用之手機等 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手機「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欄為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可悉原判決 認定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㈢是被告就科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所涵蓋上開㈠、㈡部分,仍不足 推翻原審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   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 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犯罪事實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94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無論與本案是 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丁予君 2,0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宗翰 3,9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慈心 2,0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致豪 4,0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雨涵 3,5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葉筱薇 2,4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徐茜榆 3,26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芷穎 1,700元 黎定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張尹柔 2,000元 黎定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劉艾倫 10,140元 (起訴書誤載1,014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32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澄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澄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澄(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 被告對告訴人魏彩密(下稱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家中尚有祖母需獨力扶養,更患有長 期憂鬱症,且其已與告訴人道歉、道謝並達成和解,其感到 很對不起、浪費司法資源,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 三、本案有無減輕事由之判斷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 本件所涉犯行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未合。  ㈡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歷 次上訴理由狀中表示:被告有祖母需獨力扶養,且被告長期 患有重度憂鬱症,希望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3至25、76頁),惟考量被告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 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 不足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審 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適用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 因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已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 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供稱:我誤信朋友作了這件事,自己覺得自責也很後悔, 一想到還要照顧奶奶,如去服刑則無人照顧奶奶,我很抱歉 為了這件事情,浪費社會資源,希望給我重新做人改過自新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1、150頁),堪認已有悔悟,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以刑事陳報狀表示:本人因課務 繁忙,實難到庭調解,然本人已原諒被告,被告年紀尚輕, 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庭上審酌本人與被告業已達 成和解,惠予被告緩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 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 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 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 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 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澄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Damla」、「L」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謝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 Damla」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謝澄與「Damla」、「 L」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間,向魏彩密佯稱可透過「TRCOEX」APP交易虛 擬貨幣云云,致魏彩密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5時3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交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與謝澄。嗣因現金交付完畢後,經警巡邏 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始悉魏彩密受騙,並當場查扣現金30 萬元。 二、案經魏彩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謝澄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魏彩密所交付 之現金30萬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機會 ,內容是交易賣幣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內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已堪 認定。又告訴人為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現金30萬元,係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提領並轉交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辯稱:其有 在買賣虛擬貨幣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其在網路上找 到本件工作機會而依指示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 現金云云,則被告究竟是從事幣商工作或係依公司指示至指 定地點收取現金後轉交等節,先後所辯矛盾不一,且被告於 行為時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自承本案之前做水電工 作而有工作經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公司老闆其沒有 看過,公司的名稱其也不知道等語,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 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Damla」、「L」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被告於同日自告訴人處收取30萬元後,隨即遭警查獲,並將 款項扣案,可認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尚 未交付上游,固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 67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 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行動電話LINE 通話列印資料均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PHM-113-上訴-343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秀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秀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此二 罪,因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上開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毀損部分,但否認有涉犯傷 害部分,我沒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撞告訴人彭德政( 下稱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44至45、72、7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4至45、7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辯稱:其不承認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 撞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 、72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時指稱:被告 離開後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電動車來撞我,我又問她說為何 要撞我,被告就說就是因為腳不方便故意要來撞我,造成我 左腿膝蓋挫傷且膝蓋腫脹、行動不便,我之所以於111年6月 29日才就醫,因被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痠痛,後來越來越痠 痛,又接到遭被告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被告所述內容與 事實不同,我認為要把事實講清楚,也順便報案,警察就請 我去驗傷等語(見偵55405卷第12、15至16、32、71頁), 核與證人洪齊菊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行速很 快折返回來衝撞告訴人,被告的電動輪椅車撞到告訴人的腳 等語(見訴字卷第136、142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原審具結 證述:被告本來是要走了,結果又回頭很快地進來,轉頭就 撞下去,告訴人的腳有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45、149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55405卷第3 5頁)。參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8:06:50,被 告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等內容(見 訴字卷第79頁),足認上開告訴人指述、證人洪齊菊、洪木 秋之證述語客觀事證相合一節無訛。  ⒉本院衡酌告訴人於警詢、檢詢之指述與證人洪齊菊、洪木秋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且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亦未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而證人洪齊菊、洪木秋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其等具 結後之證述內容,係經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 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 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 足認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部分可信性 高,洵為可採;堪認被告確實有駕駛電動輪椅車衝撞告訴人 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 半月板破損及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之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   ⒊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管領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 上之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 輪椅車衝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考量被告事後猶 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程度、被告毀損之蔬菜價值非鉅,及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 情形。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坦承不諱,但 因原審已審酌告訴人、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之證述及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與擷圖而為認定,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之自白對釐清犯罪事實之貢獻程度低弱,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毀損部分目前還沒和解,其否認有何傷 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明確,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未有變動。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查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部分 ,因原審業已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訴字卷第73至81 頁),且被告就此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打被告1巴 掌一節,並非在被告上訴範圍內,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 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如何擇定適當之刑罰,和宜否給予情輕法重、憫減其刑,甚 或宣告緩刑的寬典,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 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 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含家、親屬;朋友;相對立 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法官自當摒除個人主觀看 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第57條提示有各種 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使判決有血、 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 之信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 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雖僅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 分坦承犯行,而就傷害罪部分予以否認,但衡酌被告為第7 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身 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89頁),因胸腰椎陳舊性骨折併下半 身癱瘓(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離 開現場是因當下覺得丟臉又自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考量被告個人之身心狀況及其行為動機因素,本件應為僅因 偶發事件而致罹刑章,本院衡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 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守緩刑所附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紋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彭德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4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德政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秀紋係身心障礙人士,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彭德政管領之蔬果攤前,因輪椅行進動線 與其他客人爆發衝突而心情不佳,㈠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上開蔬果攤販售用之蔬菜數把撥弄至地面,造成其中數把 蔬菜污損不堪食用,足生損害於彭德政;㈡簡秀紋原已駕駛 身心障礙電動車離去,惟心有不甘,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18時6分許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折返,快速駛向站在蔬 果攤前背對簡秀紋之彭德政,自背後衝撞彭德政,使彭德政 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半月板破損、左側 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彭德政於111年6月4日18時7分許,在上開蔬果攤前,因受簡 秀紋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衝撞,乃回頭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 扯,依彭德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與他人推 擠拉扯,可能使對方身體因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扯過程中 ,不慎伸手揮打到簡秀紋右側臉頰,致簡秀紋受有臉頰鈍挫 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三、案經簡秀紋、彭德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 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秀紋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 有撥亂菜攤上的菜,沒有掉到地上,也沒有撞彭德政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簡秀紋辯以:勘驗筆錄可見簡秀紋駕駛之電 動輪椅沒有接觸到彭德政身體任何部位,彭德政遲至111年6 月29日始就診、同年7月13日作成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時 間月餘,無法證明傷勢係簡秀紋以電動輪椅撞擊所致;葉菜 類不會因掉落地上而破損或喪失效用,沾染泥沙或塵土經清 洗即可恢復原狀;彭德政對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無用益 、處分權,非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等語。經 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彭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身障人士(指簡 秀紋)先與機車騎士發生爭執打架,機車騎士就離開了,簡 秀紋把我菜攤上的蔬果徒手打翻掉就要離開,我拉她質問為 要打翻攤,她說多少錢我賠你,我看她身障沒有要跟她計較 ,就讓她離開了,後來簡秀紋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車來撞我 ;簡秀紋徒手把我菜攤上的菜掃至地面,造成韭黃菜12把、 空心菜20把、青蔥10把、小白菜10把受損,並且騎乘電動自 行車撞我,造成我左腿膝蓋受傷等語(見偵卷11至13、15至 17、69至72頁)明確,復有111年6月25日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0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佐。 ⒉告訴人彭德政前開證述,核與證人洪齊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我制止她們叫女客人先走,簡 秀紋就歇斯底里說我們都為那位女客人、情緒很不穩定,氣 沖沖地走掉,又掉頭回來撞我的菜攤,遠遠的行速很快衝撞 彭德政,電動輪椅撞到彭德政的背後,彭德政背對簡秀紋, 彭德政就往前倒、往我的菜攤倒,輪子撞到彭德政的腳,因 為他蹲著整理菜;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時,互丟菜籃及 我的菜,簡秀紋有把菜撥到地上,把菜弄亂七八糟,撿回來 的菜可以賣就賣,有些不能賣的就丟掉,彭德政才會去菜攤 前整理,簡秀紋又速度很快、生氣地折回來,我看到彭德政 被輪椅前輪撞到,彭德政往前傾、往我的菜前面稍微傾斜倒 下去,彭德政才生氣地轉向簡秀紋發生拉扯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136至143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審理中證稱:簡秀紋先 撞到買菜女客人的摩托車,和女客人發生爭吵,後來女客人 走了,簡秀紋也走了,彭德政站在外面的菜攤旁,簡秀紋騎 四輪電動車回頭衝很快,撞到彭德政的腳及菜攤,當天有看 見簡秀紋把蔬菜弄到地上,我們撿好的出來,不行就剪掉, 有些壞掉丟掉,丟在回收,當天丟掉多少沒有去算價值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0頁)大致相符。 ⒊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街道錄影畫面結果顯示:18:02:20 畫面右上角,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停在本案蔬果攤位前,簡 秀紋與一名騎乘粉色機車之女騎士發生口角爭執;女騎士走 入店內,簡秀紋離開後又折返,並快速駛向粉色機車車尾碰 撞後停下。女騎士見狀與簡秀紋起口角爭執,雙方互相伸手 推擠,女騎士將菜籃丟向簡秀紋,菜籃飛出店外,雙方持續 爭執(圖1-1至圖1-3);18:05:45,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迴轉 欲離開,彭德政追出雙手抓著簡秀紋之電動輪椅後方,不讓 簡秀紋離開,彭德政左手指著攤位與簡秀紋口角爭執約20秒 ,彭德政鬆手走回店內,簡秀紋觀望一下後駕車離開;18:0 6:35,彭德政走到攤位前將地上蔬菜撿起(圖2-1至圖2-3); 18:06:50,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 方向(圖2-4至圖2-5);畫面時間18:06:55,彭德政走到蔬果 攤位前方背對鏡頭;畫面時間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 椅快速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 離約1手臂),簡秀紋右手用力推彭德政背後一下,彭德政身 體朝右晃動一下,雙方起口角爭執並不時揮動雙手(圖2-6至 圖2-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畫面(見本院訴字 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稽。 ⒋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先與女騎士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女騎士並有丟擲菜籃之舉,雖因街道監視錄影畫面過遠, 無法清楚看見簡秀紋丟擲蔬菜之情形,然自彭德政於畫面時 間18:05:45短暫留置簡秀紋與之理論,並手指攤位與簡秀紋 口角爭執之舉,及畫面時間18:06:35被告彭德政走到攤位前 將地上蔬菜撿起此情,堪認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 木秋證述關於被告簡秀紋將攤位蔬菜撥至地面,致部分蔬菜 污損不堪販售食用等情實屬有據,堪以採信。若被告簡秀紋 僅撥亂菜攤上蔬菜,彭德政何以於簡秀紋與女騎士爭執過後 拉住簡秀紋,手指菜攤與其理論,又何必至菜攤前撿拾地上 蔬菜,是被告簡秀紋辯稱蔬菜沒有掉到地上云云,與事實不 符。 ⒌又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於畫面時間18:06:50駕駛電動 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18:06:55彭德政走到 蔬果攤位前方背對鏡頭,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快速 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離約1手 臂)等情,雖因街道監視器畫面距離過遠及拍攝角度之故, 畫面未能看見被告簡秀紋駕駛之電動輪椅是否撞擊彭德政及 撞擊之部位,惟從被告簡秀紋自行提供當日駕駛之電動輪椅 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可見該電動輪椅係三輪車, 駕駛人手抓握把時,駕駛人身體與站立在前輪前之人間有約 1至2手臂之距離,前輪及其上銀色金屬物之高度約略在人體 膝蓋位置,是自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車快速衝向彭德政及急 煞在彭德政背後此客觀可見情況觀之,可佐證告訴人彭德政 指稱被告簡秀紋之電動輪椅車撞擊其左膝蓋,及證人洪齊菊 、洪木秋證稱其等看見彭德政被簡秀紋駕駛的電動輪椅前輪 自背後撞到腳等情,應屬無訛,亦合於物理上之經驗法則。 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簡秀紋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彭德政雖於111年6月29日始至醫院就診,惟其於偵查 中陳稱: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酸痛,我以為是工作原因造成 ,後來越來越酸痛,又接到簡秀紋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 簡秀紋所述與事實不同,就順便報案,警察就請我去驗傷, 所以6月29日才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參以案發後彭 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原均無報警提告及追究之打 算,亦未刻意驗傷或拍攝菜攤蔬菜毀損照片、紀錄損失金額 ,而彭德政所受傷勢亦無開放性傷口,其未於第一時間就醫 ,亦屬情理之常。且彭德政確實因遭被告簡秀紋提告,經員 警通知於111年6月25日至景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由 員警拍攝其左膝腫大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頁),觀 諸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彭德政所 述情節及本院勘驗結果所見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相合。 ⑵再者,彭德政所販售之蔬菜既係供一般消費者食用之未包裝 生鮮產品,遭簡秀紋撥弄掉落至地上遭受污染,衡諸常情, 雖非全數蔬菜均會因污染而無法出售,然經過揀選後,或基 於食品衛生安全之考量,或因部分蔬菜已污損而難以出售, 而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已該當毀損之要件無訛。是 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證稱部分蔬菜因受損而 丟掉等語,堪可採信。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 告訴。受僱人對於所駕駛之大客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 力,被告毀損該大客車之車門玻璃,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 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既已為合法之告訴,自 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參 照)。告訴人彭德政雖係上開菜攤員工,然其既對蔬菜攤上 之蔬菜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 合法之告訴,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誤解法令。  ⒎綜上所述,被告簡秀紋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簡秀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德政坦承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4 -1至4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47頁)及前揭 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佐,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彭德政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秀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簡秀紋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互不相識,被告簡秀紋僅因與被告彭德政管領 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上之 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輪椅 車衝撞被告彭德政,造成彭德政身體受傷,被告彭德政遭撞 擊後復與簡秀紋推擠拉扯,而不慎揮打簡秀紋臉頰,亦致簡 秀紋身體受傷;考量被告簡秀紋事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彭德政則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自偵查 至審理中始終表達願意和解不求償、相互撤回告訴之態度; 並參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簡秀紋毀損之蔬菜 價值非鉅,及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簡秀紋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彭德政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市場蔬果攤工作、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簡秀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彭德政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PHM-113-上訴-4421-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