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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梁○ 法定代理人 劉○○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劉○○ 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柏亘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兩造未 能協議分割甲○○之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然因甲○○之 弟梁○○於另案起訴主張甲○○積欠其借款新臺幣1074萬元未清 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1號事 件審理,且經判決認定甲○○與梁○○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梁○○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判決書 一份在卷可參。而甲○○是否積欠梁○○債務,關乎甲○○遺產範 圍之認定,準此,本件遺產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係以上開事 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揆諸首開條文意旨,本院為 免發生裁判歧異,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16

KSYV-112-重家繼訴-36-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 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 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 所地,惟兩造確實有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曾約定同住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兩 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並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結婚,嗣於同年3月18 日申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婚後經常爭吵,被 告曾多次表達離婚意願,且不願與原告共同返臺生活,兩造 分居已久,現已無聯繫,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又被告現 將未成年子女軟禁於越南,然被告無工作,且尚有二名前段 婚姻所生之子女須扶養,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教養環 境,反之原告事業有成,存款豐厚,年收入高達8萬元美金 ,則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本院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 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 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居 留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 ,並有本院函詢高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至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 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13年5月18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 情,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5頁、第8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 各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且 被告有離婚意願等情,應堪採信。   3.本院審酌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現已無聯繫,兩造亦均有 離婚意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 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 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 未能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 顯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 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 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 105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僅1歲 ,其於113年4月11日入境臺灣並設戶籍,旋又於同年月28 日出境等情,有戶口名簿、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頁、第67頁),堪認被告逕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 出境,並拒絕與原告有正常之聯繫,企圖妨礙原告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欲使原告於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過程中缺席,無視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亟需父母關愛 、陪伴,嚴重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顯非友善父母,並 不適合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原告具高度監護 意願,其經濟能力足供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之穩定生活, 亦無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故由原告擔任親 權人應較妥適。至本件雖因未成年子女位於越南而無法訪 視,惟係肇因被告所致。是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友善父母, 於行使親權有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認兩造所育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方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16

KSYV-113-婚-285-20250116-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蔡○○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蔡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繼承被繼承人楊○○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事宜。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監宣字第6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 人為監護人。甲○○○為被繼承人楊○○之繼承人,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楊○○之遺產,抗告人前代理甲○○○與全體繼承人 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均登記由甲○○○單獨繼承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 爰聲請准予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原審以抗告 人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 所記載之被繼承人姓名不一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 抗告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且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姓名現已 更正,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抗告人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 所明定。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楊○○之遺產,又遺產分 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抗告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 承遺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甲○○○前經本院以10 7年度監宣字第6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 (二)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擬由甲 ○○○單獨繼承取得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除戶謄本、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原審卷第17至44頁)。又原審固以系爭 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公同共有之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不 得處分,抗告人不得聲請本院准許其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 不動產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權狀二紙、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憑(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3至58頁)。另抗告人主 張被繼承人姓名前經戶政機關誤載為「楊○○」,現已更正 為「楊○○」乙節,亦有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可佐(本院 卷第27頁),堪認形式上甲○○○確為楊○○之繼承人。本院 審酌楊○○之繼承人包含甲○○○在內共10人,依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甲○○○單獨繼承,足認前 開遺產分割協議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抗告人於抗告 後補正上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是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代理甲○○○與 其他繼承人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 1/3 由甲○○○單獨取得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 1/3

2025-01-14

KSYV-113-家聲抗-108-202501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陳述兒童甲、乙之弟在家中走 路時撞到木製椅子,後發現其前額明顯腫起,故於民國112 年7月4日攜其就醫,經急救恢復心跳,醫院診斷右側額葉- 頂葉-顳葉急性併慢性硬膜下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前額皮 下血腫。丙、丁所述傷勢成因與醫療單位評估不一致,全案 於7月5日啟動重大兒虐案件調查偵辦程序。評估乙有不明傷 勢,甲、乙及其等之弟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且年幼無自保 能力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5日將甲、乙及其 等之弟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7日在案。評估甲、乙之弟已於112年7月9日 離世,丙、丁恐有因外力造成其傷勢並致死,經高雄橋頭地 方法院審理中。又據家庭親友回饋及訪視觀察,丙、丁雖能 配合兒少處遇計畫及家庭親友引導定期與甲、乙進行親子會 面,親子互動狀況較過往有明顯改善,惟考量甲、乙年幼無 自保能力,乙尚需進行早療復健課程,亦需較同齡孩童較多 之語言能力訓練及生活照顧支持,且丙、丁親職照顧功能及 丁之身心情緒及照顧負荷尚待觀察及評估,為確保甲、乙受 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4月7 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7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丁表示希 望小孩早點回到身邊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 之弟死亡之原因與丙、丁所述不符,且乙身上亦有不明傷勢 ,疑有兒虐之可能,丙、丁顯無法善盡對甲、乙之保護義務 ,況且丙、丁亦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286條 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起訴在案 。考量甲、乙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 以保護甲、乙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14

KSYV-114-護-4-202501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洪○○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洪○○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洪○○ 洪○○ 劉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及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三十 分在本院家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就反請求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及反請求被告就反請求之答辯均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13

KSYV-113-家繼訴-177-202501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鄭○○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丙○○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復指定丙○○之女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乙○○開具丙○○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現為支付丙○○之生活費及醫療費, 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作為丙○○後續 生活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居家護理所收據 、醫療用品訂購單、購買明細及發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8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 人上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丙○○患有「腦中風後遺症;血管 性失智症」,目前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 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喪失,需 受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醫療、養護及醫療耗材等 必要費用,所費金額不貲。現聲請人擬處分丙○○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丙○○未來所需,使丙 ○○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丙○○應屬有利。 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丙 ○○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丙○○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 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丙○○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52/187

2025-01-10

KSYV-113-監宣-967-2025011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呂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呂○○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 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監 宣字第588號裁定指定甲○○之女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嗣聲請人會同呂○○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 查在案。現為支付甲○○之生活費,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 ,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作為甲○○後續生活照護費用,爰聲請准 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說 明單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案 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甲○○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慢性腎臟疾病,需受長期療 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醫療、養護及醫療耗材等必要費用 ,所費金額不貲。現聲請人擬處分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 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從而,認 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甲○○將來之 相關費用,應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 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465㎡) 公同共有105/100000 0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公同共有1/1

2025-01-10

KSYV-113-監宣-1018-2025011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方○○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105年11月23日以收件字號前鳳登字第009870號辦理之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乙○○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復指定乙○○之子方○○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方○○開具乙○○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乙○○之配偶方○○與其兄弟方○○、方 ○○、方○○於民國75年間合資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方○○名下,由方○○、 方○○、方○○辦理預告登記在案。嗣方○○於109年12月21日死 亡,故方○○對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即由其全體繼承 人即乙○○、聲請人、方○○、方○○、龎○○、龎○○共同繼承,現 方○○、方○○、方○○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按比例 分配予乙○○,為籌措乙○○後續生活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聲 請人代理乙○○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6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方○○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 、出售價金分配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9號案件 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乙○○患 有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現被安置在養護機構,目前無法溝通 ,需人24小時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醫療、養護及醫療耗材 等必要費用,所費金額不貲。現聲請人擬同意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預告登記,並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分得之價金用以 支付照護乙○○未來所需,使乙○○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 屬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6㎡) 全部 方○○ 方○○、方○○、方○○

2025-01-10

KSYV-113-監宣-1101-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並共同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 2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及相對 人應自103年3月起至聲請人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 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有一期未給付 ,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03年3月至104年1 月期間如約給付,嗣經乙○○於104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始於104年6月4日再給付1萬元之 扶養費,此後即未再給付。是相對人已逾期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其後期間應視為亦已到期。而聲請人之扶養費自103年3 月至其於115年5月2日滿18歲之日止應有146期,應給付金額 為146萬元(計算式:146×1萬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12 萬元,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扶養費134萬元。又相對人依法 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不得因其受傷無法工作而免除,況相對 人經濟狀況寬裕,並無難以支付扶養費之情事。爰依系爭協 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4萬元,及自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若伊有因傷病無法工作 或失業等情形,即無庸給付扶養費,而伊曾於103年11月1日 因公受傷無法工作,又於110年7月間工作跌倒,致伊無法久 站及負重,雖伊曾於104年8月至105年12月間擔任房仲,惟 收入不佳,是伊僅於106年10月11日至108年7月10日間,及1 09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3日間有基本薪資收入,且因伊之薪 水前均交由乙○○管理,致伊於離婚後並無存款,是伊於無法 工作期間多向親友借款,現尚需償還負債,故而無力支付扶 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聲請人, 嗣雙方於103年2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及相對人應自103年3月 起至聲請人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子女生活 費1萬元至乙○○帳戶,若有一期未給付,其後期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相對人自103年3月起迄今僅給付12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切結書、系爭協議書、郵局存摺 內頁、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 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除訂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外,尚 須具備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法效 意思,始足當之。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 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 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 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 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 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 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 ,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 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 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 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 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 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得以直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一節,惟查:系爭協議書為乙○○與相對人所簽立,聲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再就其既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於工作穩定、經濟許可時同意從103年3月開始按月支付子女生活費,每月20日支付1萬元整,扶養費匯至乙方(即乙○○)帳戶,至子女滿18歲時終止給付,若有一期未給付,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特殊情況不在此限,例如甲方因病、傷無法繼續工作或失業等情況)」,觀朱雲娟與相對人約定係直接給付至乙○○帳戶而非至聲請人帳戶,亦無其他由相對人直接給付予聲請人之特別約定字句,再者其約款尚有「相對人於工作穩定、經濟許可」、「如相對人因病、傷無法繼續工作或失業」等特殊之條件,此種契約條件尚需特別去判斷相對人工作或營生能力之有無,若由對相對人工作狀態不夠瞭解,亦不知從何管道查證之未成年子女行使該契約,顯然不符合契約目的,亦更不便利。再者,本件聲請人雖依系爭契約書請求,然其請求之性質實係包含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用及未到期之將來扶養費用,因到期之扶養費係由親權人即乙○○所代墊,若均由未成年子女請求,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上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實不適於由第三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行使該權利。準此,系爭協議書除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款外,性質上亦不適由聲請人行使,自非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輔以本件聲請人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主體,而應為聲請人母親朱雲娟,從而,聲請人當不得依朱雲娟所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直接請求相對人支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扶養費用,本院數次促請聲請人更正請求權主體,均經拒卻,此有聲請人書狀及本院調查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305頁、第331頁),故聲請人以系爭協議書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扶養費用, 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 約,請求相對人給付134萬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07

KSYV-112-家親聲-490-202501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1號 113年度護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戊有毒品前科、詐欺案件,另有遺棄甲之手 足致死遭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7年6個月;甲原改訂由丁 監護,惟甲就讀幼兒園狀況不穩定,且曝露於毒品環境中, 未獲適當養育照顧,民國111年3月14日起戊、己將甲、乙藏 匿並躲避社工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偕同警方執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1條規定以強行進門方式處尋獲 甲、乙,考量無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需緊急安置 ;又戊於妊娠丙期間檢驗出乙體內毒品殘留,評估丙亦曝露 於毒品環境中,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分別於111 年4月17日及111年5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其等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l4年1月19日止。評估戊應接受強制 親職教育課程15小時,惟迄今僅完成11小時,且屢次未依約 到課,亦未配合社工訪視,現失聯;丁雖為甲之監護人,然 已無意繼續擔任甲之照顧者;己已入獄,則為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及確保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照 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 年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90、79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衡酌丁未善盡監護人之責,私自將甲交由戊照 顧,乙於戊照護期間經化驗出毛髮有毒品反應,顯示曾暴露 於毒品環境中。又戊、己曾為躲避社工訪視,竟將甲、乙藏 匿。戊於妊娠丙期間,因乙檢驗出體內毒品殘留,由孕期評 估丙亦暴露於毒品環境中,而戊現為躲避入監服刑失蹤中、 己亦已入獄。綜上,顯見甲、乙、丙未獲適當養育照顧,考 量甲、乙、丙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 顧,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31

KSYV-113-護-10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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