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芷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秀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證券之持有人,因不慎遺 失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81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81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公 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業於114年1月8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400 00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000-0 365

2025-02-21

PCDV-114-除-2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安晨妤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 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林宸田、林珍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66號),因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 8,219元【計算式:本金5,000,000元+自111年5月11日起至 起訴前即113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658,21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5,658,219元(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7,03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6,5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載明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準備書狀一件,繕 本逕送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2025-02-20

PCDV-114-補-329-2025022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 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 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 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異議狀提出 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 二、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 度事聲字第91號裁定不服,於同年2月5日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聲明不服 ,惟書狀內容均僅為就本院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裁定 不服之理由,而未載明就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不服之 聲明及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9

PCDV-113-事聲-90-20250219-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蔡惠菁 被上訴人 郭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 2年度板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及 社會評價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47 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姑嫂關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結婚後對上訴人有精神騷擾、辱罵、甚有動手傷害上訴人等情事,被上訴人於以附表所示時間,於上訴人母親經營之德欣商店,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使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向上訴 人稱:「你不要臉」、「你狗吠」、「乙○○常常在騙法官」 、「你最會說謊,最會捏造就是你」等語;於110年10月5日 稱「是賊和惡人的人不要回來吃」、「你賊和惡人不可以在 這裡」、「賊和惡人要先走」、「我是無故被她攻擊的人, 我怕她咧,你什麼理由來攻擊我」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於 110年5月21日辱罵上訴人:「你不要臉」、「你狗吠」、「 賊和惡人的人不要回來吃」、「賊和惡人的人不可以在這裡 」、「賊和惡人的人要先走」等語。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 日係以閩南語說:「你在叫囂甚麼」、「惡人先告狀」、「 惡人先告狀不可以在這裡」,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顯不具形 式上之真正。再者,係上訴人子知被上訴人回家方前來尋釁 ,被上訴人所回之內容均係回應話語,亦為平常溝通之內容 ,當時是在郭林月娥即被上訴人母親家中,並非公然情境、 亦無散布於眾,且當時係因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根本沒 有公然侮辱或是誹謗之故意,顯然不會構成公然侮辱、誹謗 行為,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 962、3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議字 第3833號駁回再議聲請、鈞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8號裁定駁 回交付審判聲請亦認定無違法,上訴人本案請求,自不足採 。退步言,如鈞院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 情事,懇請鈞院審酌該等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實係上訴人不 斷尋釁所致,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 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 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直接 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 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 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 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 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 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被上訴人父母經營 之雜貨店以附表所示之言詞對上訴人表示不懈、輕蔑、嘲諷 、鄙視或攻擊上訴人人格之意思,足以對上訴人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上訴人名譽及尊 嚴之評價之程度,已足產生對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並使上 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已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本院調取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962號卷附之提告人甲○○提供之影片內容(見本院 卷第230至235頁),及111年2月9日訊問筆錄記載(見本院 卷第260至267頁),是上訴人先嗆「壞人不可以在這裡」, 被上訴人才說「賊和惡人不可以在這裡。」(見本院卷第26 3頁),再參酌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39 6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不起訴處分理由:被告郭○娟所為附 表所示言論時該處並未有其他不相干之人在該處,有錄音檔 案光碟暨其譯文在卷可佐,且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有何 散布於眾之事實,自難僅以...發生爭執時所為附表所示言 論,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故意。」等語,有 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又上訴人提出之 光碟內容,音訊吵雜,惟可辨識出如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係以閩南語說:「惡人先告狀」、「惡人先告狀不可以在這 裡」等語,再參酌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 附之提告人甲○○提供之影片內容(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 ,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3967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堪認被上訴人縱有為附 表所示言語,惟其係於因上訴人於其至父母親處所後,上訴 人接踵而至而發生爭執。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中包括被上 訴人之行為需具備不法性、違法性,已如前述。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 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 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 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 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 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 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 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 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 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本件被上訴人當時既係因不滿上訴人 於其至父母經營之雜貨店即尾隨而至,致雙方發生紛爭,受 上訴人以「是壞人不要回來吃飯」、「媽像他這樣的壞人要 給他趕走」、「壞人不能在這裡」刺激後始以上開話語「你 在叫囂甚麼」、「惡人先告狀」、「惡人先告狀不可以在這 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9頁,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2號、第3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不起訴處分理由 ㈡⒊部分後段),依當時情境,縱被上訴人用詞遣字或有尖酸 刻薄、一時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發言,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 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公 然侮辱之意,觀之在場之人為兩造即上訴人之公婆、被上訴 人之父母親,就聽聞兩造爭執所陳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所為 上開陳述,有足以影響上訴人社會之評價。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後,亦經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2 號、第3967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確定,除無從以公然侮辱之 罪責相加外,更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㈢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末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妨害其名譽侵害 其人格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且被 上訴人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表示:「不要臉」,惟觀之上訴 人提出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1 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均未有該陳述內 容之錄音,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為此陳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㈣基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侵害上訴 人之人格權云云,未舉證證明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難認可 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日期 檔名 錄影檔 時間 事實 110 年 5 月 21 日 521,1730-1 00:00:01 被上訴人:你不要臉 521,1730-3 00:00:54 被告:你狗吠 521,1730-4 00:00:02 被告:乙○○常常在騙法官 00:01:30 被告:你最會說謊,最會捏造就是你! 110年 10 月 5 日 1005-1 00:02:57 被上訴人:你賊和惡人的人不要回來吃! 00:14:40 被上訴人:你賊和惡人不可以在這裡! 00:20:03 被上訴人:賊和惡人要先走! 110年 10 月 5 日 1005-2 00:01:01 被上訴人:我是無故被她攻擊的人,我怕她咧!你什麼理由來攻擊我 被上訴人的母親:人家沒有攻擊你啦!

2025-02-19

PCDV-112-簡上-471-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林献章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41元,逾期 不繳納,即駁回原告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 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 ,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 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 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 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 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1 月17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3 3元。嗣於114年2月5日具狀追加聲明: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自應補徵 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並應適用系爭規定徵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195萬8,84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共計201萬8,847元(計算式:195萬8,8 47元+6萬=201萬8,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34元 ,扣除原告已繳2萬1,493元,尚應補繳3,64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9

PCDV-114-訴-250-20250219-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所為113年度事聲 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 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 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異議狀提出 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 二、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事聲 字第91號裁定不服,於同年2月5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 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 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9

PCDV-113-事聲-91-20250219-3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所為113年度事 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 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 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異議狀提出 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 二、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事聲 字第78號裁定不服,於同年2月5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 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 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9

PCDV-113-事聲-78-2025021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明光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佰森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許渝澤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麟鴻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7,120,9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5,24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9

PCDV-114-補-36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翁振傑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被 告 王銀做 王澤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 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9, 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銀做因有募集營運資金之需求,遂協同被 告王澤芳為共同借款人,與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王銀做、王澤芳(下合稱被告)共同向原 告募集資金114萬元(下稱系爭借貸),而原告陸續交付金 錢如附表所示,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任何一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可得之獲利分配,是依兩造 約定一期未能履行則視同全數到期,原告已於111年9月27日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惟均未獲置理,又因被告王澤芳於 系爭協議書所載地址有誤致無法送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為催告,被告自應連帶返還原告114萬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9,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遲未交付114萬 元與被告,兩造間借款契約並無成立。詳言之,原告雖提出 如附表所示金錢交付表,惟其上之交付日期絕大部分早於系 爭協議書成立日期,又原告自承系爭借貸設有必須擔保特定 債權之普通抵押權,可證系爭協議書非係原告主張之債務拘 束或承認契約,且伊從未指示原告交付金錢予第三人,原告 所陳顯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全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王澤芳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應由被告王澤芳給付之款項 ,及依被告王澤芳指示匯給第三人含被告王澤芳配偶黃姵蓁 (即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末10碼為0000000×××),即為系 爭借款之交付,兩造合意以系爭協議書為一定債務存在之承 諾,被告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 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提 出之金錢交付表與系爭借貸無關,兩造間無債務拘束或債務 承認契約之合意,系爭借貸因借款未交付未成立等語,原告 自應就兩造間合意由被告王銀做就附表所示之金錢以系爭協 議書為一定債務存在之承諾,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而有成 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借款 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錢總和並非114萬元,且除附表所示編號 22、23、24外,由時間上觀之均非系爭借款協議後發生之事 實,則原告縱於本件訴訟減縮請求為113萬9,100元之本息, 原告未提出兩造間有何聯繫、協商,關於附表所示之相關之 113萬9,100元金錢往來為系爭借貸之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錢 往來可否視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並由被告王澤芳負連 帶清償責任,且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及其 坐落之基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實有存疑。  ⒉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詢問時固陳稱:系爭協議書是伊準備的 ,文字內容都是伊擬的。因為被告王澤芳跟伊借款,伊才製 作這份協議書,並且請被告王銀做一起共同借款。因為王澤 芳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希望伊再拿一些錢出來幫他把地 下錢莊的錢還掉。當時也有跟王澤芳約定,要跟伊總借款11 4萬元,每個月必須給伊34,000元的獲利收益,這是當時討 論的內容,王澤芳也同意。地下錢莊應該大概欠十多萬元等 語,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見原告有交付現金供 被告王澤芳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益見原告所述被告以系爭協 議書為附表所示113萬9,100元之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之 合意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所 示之金錢往來,被告王銀做、被告王澤芳均與原告意思表示 合致同意視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原告主張如表所示合 計113萬9,100元均為原告為被告王澤芳代墊款為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借款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部消費借貸標的為1 10年1月間至9月間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借款,被告 對原告負有金錢之給付義務;一部消費借貸之標的即附表所 示編號21至24所示之借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交付,系爭借 貸之借款均已交付云云,然觀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乙 方(即被告王銀做)向甲方募資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整, 乙方保障甲方每月獲利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雙方約定自民 國110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止共計貳年。本金償還及獲 利分配方式,乙方承諾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至民國112年9月 14日止(共計24個月)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台幣元叁 萬肆仟整至甲方指定帳戶,....」「如乙方有一期未能履行 視同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王銀做須於110年9月15日起每月交付原告34 ,000元,且一期未交付視為全部到期,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1 、22、23、24之金錢果若為系爭借款,被告王銀做於系爭借 款尚未全部交付之110年9月15日即負有交付原告34,000元之 債務,借款尚未交付完畢,被告王銀做如未於110年9月15日 匯款34,000元予原告,114萬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 有違常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一部消費借貸標的為110年1月 間至9月間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借款;一部消費借貸 之標的即附表所示編號21至24所示之借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 後交付,顯不足採。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之兩造於110年9月15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記載:「主旨: 因乙方營運資金所需向甲方募集資金一案,經甲乙雙方同意 並就彼此權利義務擬訂條款如后以資共同信守:乙方向甲方 募集資金壹佰壹拾肆萬元整,乙方保證甲方每月獲利為新台 幣參萬肆仟元整,雙方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至民國112 年9月14日止,共計貳年...,乙方應開立同額本票及提供不 動產供甲方設定以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已 載明被告王銀做借款之目的係為募集資金,則原告主張其於 附表所示時地已交付借款云云,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不合。再 佐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書事實理由欄記載:「查被告 王銀座因有募集營運資金之需求,遂協同被告王澤芳為共同 借款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募集資金114萬元,而原告亦陸續交 付金錢,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足見兩造約定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由原告交付被告王 銀做114萬元,則原告提出之金錢往來情形,縱係其與被告 王澤芳間金錢往來糾紛,惟既非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後經被 告王銀做指示交付,或經被告王銀做同意債務承認,自難認 係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而交付借款。且如前所示,系爭協議書 約定:「因乙方王銀做營運資金所需向甲方募集資金一案」 (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就被告王澤芳有無積欠原告債務 及如何處理之相關記載,原告亦無提出兩造間有何往來協商 之相關證據以茲證明有合致成立就被告王澤芳積欠原告債務 之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尚不能據以原告提出之付款、匯款 單據遽以推定被告王銀做同意、承認被告王澤芳有向原告借 款,且作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況如前述,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王銀做須於110年9月15日起每月交付原告34,000 元,而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事實尚未發生,被告王銀做如 何以系爭協議書為債務存在之承諾,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 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 束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問)你說跟王澤芳說 要借一筆錢,就是協議書上的114萬元嗎?原告(回稱)是 。」;「叫二位助理去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 2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係原告助理找被告王銀做 簽署,被告王銀做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際所同意之債務範圍 即應以系爭協議書文字記載為準。原告既未提出證明被告王 銀做有同意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以外之債務,並有就附表 所示之金錢為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原告主張被告王銀做有 與原告為附表所示共計113萬9,100元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 之合意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交付被告王銀做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 自難認系爭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另原告既係 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借貸請求被告王澤芳負連帶賠償 責任,附表所示共計113萬9,100元款項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 連,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王澤芳有無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債務共計113萬9,100元,本院自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3萬9,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原告主張借款交付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交付方式 1 110/1/22 100,000 現金(大貨車訂金) 2 110/1/22 100,000 現金 3 110/2/24 50,000 匯款 4 110/2/24 3,500 指示交付(動保設定費) 5 110/3/22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1期) 6 110/3/25 84,000 匯款 7 110/4/22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2期) 10 110/4/23 800 指示交付(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 8 110/4/23 4,154 指示交付(110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 9 110/4/23 2,230 指示交付(110年上半年使用牌照稅) 11 110/5/4 20,000 匯款 12 110/5/21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3期) 13 110/6/29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4期) 14 110/6/30 8,560 指示交付(第一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 15 110/6/30 92,379 指示交付(第一產物保險任意汽車保險保費) 16 110/8/20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5期) 17 110/9/1 1,500 指示交付(9月靠行費) 19 110/9月初 5,000 現金 20 110/9/8 95,000 匯款 21 110/9/17 168,000 匯款 22 110/9/17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6期) 23 110/9/17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7期) 24 110/10/5 5,499 指示交付(110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 共計 1,139,622

2025-02-17

PCDV-112-訴-502-20250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房屋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洪銀興 被 告 宋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院113年度小字第2 號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之訴,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 告負擔,本院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小字第2號判決雖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未確定其費用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7

PCDV-113-小-2-20250217-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