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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昇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博昇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提款工具,而幫助詐欺集團達到掩飾 財產來源或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21日前某日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黃勝宥 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取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嘉惠」佯稱為宏 盛一號之股票投資顧問,利用「和利網站」投資股票可以保 障獲利云云,使陳語淇陷於錯誤,於如111年6月21日中午12 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簡家玉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轉帳4萬9,920元至林秀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帳5萬2,000元至林裕康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嗣於 同日下午1時18分、33分先後轉帳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謝博昇隨即依黃勝宥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以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其報 酬,黃勝宥再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嘉 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提領5萬8,000元,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語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不受理事由:   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規定再行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所謂曾為不起 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 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若雖經不起訴處分,而有聲請再 議權之人已聲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定,迨後 續行偵查起訴,究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 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最 高法院4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護以: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266號(下稱臺中地檢署前案)為不起 訴處分,是本案即有不受理事由等語。惟臺中地檢署前案係 於112年7月27日始確定,而本案係於同年月5日即已起訴,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軍偵字第67號卷第119頁),足見本案並非臺中地檢 署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者,且檢察官亦說明其起 訴之理由,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月15日北檢銘月112軍偵40 字第1139004300號函附卷可參,是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款之不受理事由可明。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並不可 採。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黃勝宥, 嗣告訴人陳語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詐騙贓款並如上方式 層轉至本案帳戶,於款項匯入後,其有依黃勝宥指示於上揭 時間轉帳2,000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黃勝宥另有於上揭時 、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剩餘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黃勝宥是我高中同學的表 哥,我跟黃勝宥從高中就認識了,平常天天都有傳文字訊息 聯絡,當時黃勝宥跟我借用提款卡的理由是他帳戶被強制扣 款所以要借用作為私人使用,沒有說要做詐騙,我沒有給他 網銀帳號、密碼,我借他帳戶沒有取得報酬,我有於111年 底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借期間我幾乎沒有使用本 案帳戶,期間匯入款項可能100筆只有1筆是我為了繳稅金而 匯入,期間本案帳戶有多筆以網路銀行轉帳到我永豐銀行帳 戶,是因為黃勝宥有跟我借錢,因為我們出去玩是由我代墊 款項,他跟我說是別人還他錢,當時網銀還是我在控制,黃 勝宥要我直接轉走我代墊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早於110 年間即已將本案帳戶借給友人黃勝宥使用,被告並無前科, 又任職於國軍志願役士官有正當職業,年收入70萬元,名下 更有上市公司股票,而非財務困窘之人,當無甘冒觸法風險 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獲得區區幾千元利益之需求、動機 ;而黃勝宥於借用本案帳戶期間,長期有多筆款項存提及消 費繳款紀錄,往來皆正常,被告無從預見本案帳戶會被用以 收取詐騙集團騙得之款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黃勝宥,嗣告訴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詐騙贓款並如上揭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 ,於款項匯入後,其有依黃勝宥指示於上揭時間轉帳2,000 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黃勝宥另有於上揭時、地自本案帳戶 提領剩餘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警詢之 指述相符(軍偵40卷第43至4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網路轉帳明細、第一層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簡家玉、林秀貞、林裕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黃勝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軍偵字 第40號卷第21至31、33、49至57、71、75、77、79、81頁; 審訴卷第47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 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 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 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 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幫助犯之幫助 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幫助 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又被 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 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 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 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 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 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㈢我國國民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 請開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需要。循此,是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之使用,有極高可能性該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目 的係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 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 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 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 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 之事實。被告自陳二專畢業,於行為時約24歲,且為職業軍 人,非無工作經驗,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顯較常人低 落之情事,對於上開廣為眾人周知之事,自難謂一無所知, 是其對於黃勝宥出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去向既無從控 管,其對於黃勝宥向其所借用本案帳戶有被作為詐欺犯罪使 用之可能性,自有預見,但被告卻仍出借本案帳戶,並容認 黃勝宥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㈣被告雖辯稱黃勝宥與其認識已久,每日均有與其訊息聯絡, 故無本案帳戶將被作為詐欺使用有所預見等語。惟倘黃勝宥 確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何以不向自己的家人,甚或是女 友等較之被告更為親密之人借用帳戶?此節已與常情不合, 而事有蹊蹺;且如被告所自陳:其於出借本案帳戶期間,尚 有掌控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仍有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作為繳納稅金之用之情事;又本案帳戶並有供黃勝宥 女友綁定APPLE STORE,作為扣款帳號之用,且自黃勝宥女 友於111年底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其後,仍繼續綁 定APPLE STORE、持續扣款;另有如上述轉帳2,000元至其永 豐銀行帳戶之情事,係因其與黃勝宥出去玩,由其先行代墊 款項後,黃勝宥再以他人之還款清償對其之欠款向其借錢等 語(本院卷第70、71頁)。然而,依其所述之本案帳戶使用情 況,以及直至112年6月27日本案帳戶確實仍有多筆APPLE ST ORE之交易紀錄,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 審訴卷第78、79頁),足見被告與黃勝宥於本案帳戶內之資 金多有混用之情事,此已與一般出借帳戶會明確區分帳戶內 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數額,以避免雙方資金混用致生爭議之 常情有別,是被告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亦非無疑;況在此情 況下,被告與黃勝宥豈不是應就款項之出入,例如被告匯入 汽車稅金後,告知黃勝宥不得挪用、黃勝宥以本案帳戶之款 項清償對被告之借款、黃勝宥持續以本案帳戶作為APPLE ST ORE扣款帳戶等節,多次聯繫確認?且如其前述,每日不是 有與黃勝宥傳送文字訊息聯繫,然何以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 其與黃勝宥之任何聯繫紀錄為證?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合 理。是其所辯僅係徒託空言,要難為其主觀上有利之認定。  ㈤另辯護人雖辯以:黃勝宥於借用本案帳戶期間,長期有多筆 款項存提及消費繳款紀錄,往來皆正常,而有不法爭議者僅 本案一筆,是被告無從預見本案帳戶會被用以收取詐騙集團 騙得之款項等語。然從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以觀,多見 有一日多次存入、轉出或款項匯入、存入後,隨即提領、轉 帳一空之情事,而與實務上常見人頭帳戶之款項出入情形相 類似;且本案帳戶又因位處第四層人頭帳戶,經多次洗錢後 ,檢警查緝款項來源本即有困難,是本案縱僅查得一筆爭議 款項,亦非不合理。從而,亦無從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即反 推謂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預見。  ㈥至被告雖稱其出借本案帳戶予黃勝宥並未取得報酬,然如前 述,告訴人之款項及其他被害人之款項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有先依黃勝宥指示轉帳2,000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 堪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雖稱其係黃勝宥對其之還款 云云,然未見證據為佐,僅係徒託空言,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 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 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 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軍偵字第6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 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 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 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 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 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 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 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 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 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 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 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 ,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 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 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 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 惟考量本案目前僅一名告訴人受損害,且損害之金額尚屬輕 微,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 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其 對所為已有悔悟,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如 前所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4萬7,0 00元,家有父母、姊姊,但均無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稱其出借本案帳戶予黃勝宥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惟告 訴人之款項層轉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曾先依黃勝宥指示轉帳 2,000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並經黃勝宥 提領現金之5萬8,000元中之5萬元部分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PDM-112-訴-1467-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志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節113執聲他1569字第113 907267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 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 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等16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下稱A案);又因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下稱B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因A、B二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 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是除有例外之情形外,原則上即不得再就上開A、B案中之 各罪全部或就其中一部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指稱:B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2、3月間,係在A案罪先判決 確定基準日,即101年1月31日之前所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得與A案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以避免原定刑度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事等語。然聲明異議人所指之B案附表編號1所 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所認聲明異議人所犯 應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之槍枝罪;依該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聲明異議人持有該把 槍枝之時間係於99年2、3月間至102年2月12日,是其犯罪時 間顯非在A案最先於101年1月31日判決確定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前所犯,而不符合上揭數罪 併罰得以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 由,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聲明異議人又稱倘將A案編號15、16之罪(按:即臺南地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65號所判決之毀壞牆垣竊盜罪及同院102年度 訴緝字第58號所判決之共同傷害罪)拆解出,而與B案之罪( 即臺南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8號所判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之槍枝罪、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7號所判決之傷害罪) 合併定刑,因同有傷害犯行,罪質、行為態樣均相同,在量 刑審酌上即有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從輕量刑空間等語。查 上開四罪,以臺南地院102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決102年12月 2日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或可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然聲明異議人所犯傷害二罪之罪質、犯罪方 式固相同,但因犯罪時間已有近一年半之時間差距,且與其 餘二罪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有異,要難如其所認有如此大 幅之減刑空間,是倘重新定刑亦難認將有優於原定刑之結果 ,而不符合上揭說明中所示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之例外情事。  ㈣綜上,檢察官認不准其就A、B二案再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而以北檢力節113執聲他1569字第1139072677號函為指行 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DM-113-聲-1830-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五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殘渣袋壹只、大麻參罐(驗餘總淨重柒點捌零陸貳公 克,含罐子參個)、大麻煙油肆支(驗餘總淨重零點貳伍參肆公克 ,含電子菸殼4支)及大麻種子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五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8361號不起訴在案。而扣案之大麻殘渣袋1包、大麻3罐 、大麻煙油4支及大麻種子1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執 畢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得之毒品因認係其上開施用大 麻犯行所殘餘,故經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83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大 麻1包(淨重0.0361公克,經取樣0.036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 淨重0公克)、大麻3罐(毛重共120.1607公克,總淨重7.8604 公克,經取樣0.054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7.8062公克 )、大麻煙油4支(毛重共92.5031公克,總淨重1.1094公克, 經取樣0.856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0.2534公克),經 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等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參(偵38361卷第10頁及背面),是上開物 品與扣案之大麻種子均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大麻、大麻煙 油之殘渣袋、罐子、電子菸殼等包裝物,因直接接觸上開毒 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均視同大麻,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 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DM-113-單禁沒-51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ROG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羽鴻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23,見張震林所有之ROG筆記型電 腦1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台筆記型電腦,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張震林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張震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羽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 0、11頁),核與告訴人張震林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 第43、4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 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想變賣 所竊財物,因而為本案竊盜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 筆記型電腦價值不低,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犯行自對 告訴人造成甚重之損害;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非輕微,是其 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並以有期徒刑之刑種 為當;復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其素 行極為惡劣,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固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因其 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ROG筆記型電腦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簡-4047-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景揚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先在位於臺北市萬 華區某酒吧飲用600毫升裝啤酒1瓶,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生裝啤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 精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 凌晨4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輕型機 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1段交岔路 口時,因違規為警攔查,並見散發酒氣,故對其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5至7、23至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同上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其於飲酒後,隨即發動引擎騎車上路,仍是心存僥倖,而無 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之 時間不短,已行駛一段距離,且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 ,對社會交通安全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再衡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有一次酒駕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本案是其第二 次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 為再犯,故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交簡-1436-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463號、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 罪(113年度訴字第8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靖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起,因擔任娛樂公司經紀工作借款予旗 下應召女子丙○○,與丙○○就上開借款債務發生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Line暱稱「服務中心」之帳號,分別向丙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上開「服務中心」帳號,在個人頁面公開 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奧特曼」、「奶茶」之應召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持用、其不知情之母王美 雀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636號帳戶)予本案應召集團,作為收取性交易所得 之工具,並由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利用「台北外送茶應召站」 之網站張貼性交易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再由「奶茶」指示 應召女子陳億庭前往指定旅館與上述男客進行性交易,由陳 億庭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2,000元不 等之性交易費用,待性交易結束後,陳億庭依本案應召集團 成員指示將性交易費用之半數金額透過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 款存入636號帳戶,復由乙○○將上開性交易所得轉匯其所持 用、其不知情之父徐來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9號帳戶),並由乙○○提領後 ,交付本案應召集團,以此方式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 介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 而查悉前揭攬客網站,喬裝為男客與本案應召集團聯繫後, 約定以1萬2,000元之對價,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見潭璞旅飯店801號房內與陳億 庭為性交易,陳億庭到場後經警查獲其之前性交易上繳款項 所留存之現金存款憑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50、114頁),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告訴人 丙○○所指述之恐嚇經過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3733號卷【下稱新甲○偵23733卷,下列偵查卷宗均 以此方式簡稱】第9頁背面、甲○偵39463卷第32、33頁), 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暱稱為「服務 中心」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服務中心」之Line公開貼文 擷圖附卷可稽(甲○偵39463卷第41、115、125頁、新甲○偵2 3733卷第13頁背面)。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陳億庭、 陳億庭之夫張瑋倫之證述大致相符(甲○偵39838卷第27至34 、37至42、161至163頁),並有Line暱稱「傳說」之群組對 話擷圖、台新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636號帳戶與009號帳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甲○偵39838卷第45、49、51、 97、156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 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億庭前往性交易處所後 ,雖因喬裝為男客之員警拒絕而未進行性交行為,然揆諸前 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 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張貼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開貼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恐嚇犯 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1年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如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之罪均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觀諸被告雖甫因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為犯罪,然因被 告前案並非入監執行,且其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質、犯 罪方式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借錢不還, 不思正常訴訟等合法救濟管道,而心生怨懟,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善良風俗 及法令禁止,而與本案應召集團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 謀取利益,所為實對社會善良風俗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均值 非難;再衡酌其犯罪情節、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 危害之程度、犯罪事實㈡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 其責任刑之範圍前者屬低度刑之範圍,而後者則屬中間偏低 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毀損、洗錢、妨害 風化等犯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不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直播主招募、經營,月收入約 4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犯罪時間 亦相隔一年餘等定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陳億庭所存入636號帳戶之5,000元款項,為其回流本案應召 集團之性交易所得,因存入被告所持用之帳戶,故為被告如 犯罪事時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2月26日 晚間9時44分許 「我沒差啊」、 「反正我去也是直接撞翻你家」、 「不要以為警察在我不敢動手」 2 111年2月28日 凌晨0時57分許 「之前有人委託 我討債 欠錢的傻B跟你一樣約派出所」、 「講到我不愛聽的 一樣一巴掌下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1年2月28日 晚間9時36分許 保祐別出門 不然一定抓來揍 不懂社會事 是吧 沒關係 一定好好教妳 2 111年3月1日 下午2時37分許 希望小孩 會平安 3 111年3月6日 上午8時19分許 果然厚臉皮.... 不顧鄰居感受 沒關係 會越來越激烈 出庭時 要保祐不會被揍!

2024-11-07

TPDM-113-簡-3878-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威𦱀 選任辯護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威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年、參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關於廖婉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葛威𦱀為廖婉綺之夫,為擔保對劉佳榮之借款,明知未經廖 婉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3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其所開立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A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廖婉 綺」簽名及盜蓋「廖婉綺」印文各1枚,表彰廖婉綺願擔任 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旨,嗣於100年3月3日以後某時,於 其擔任負責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智囊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囊公司)辦公室內,將該本票交付劉 佳榮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對劉佳榮債務之擔保。  ㈡於100年9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其所開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下稱B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廖婉綺 」簽名及盜蓋「廖婉綺」印文各1枚,表彰廖婉綺願擔任該 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旨,嗣於100年9月21日某時,於智囊公 司會議室內,將該本票交付劉佳榮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對劉 佳榮債務之擔保,上開二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廖婉綺、劉佳榮 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二、案經劉佳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葛威𦱀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即被害人廖婉綺為其妻,且其與告訴 人劉佳榮曾有債權債務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辯稱:A本票及B本票均非其所開立,其自無偽造廖 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關於A本 票部分,被告歷來於其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中均否認該本票 係由其所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雖鑑定A本票上之「葛威𦱀」簽名係由被告自己所為,但相 同之比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卻以資料不足, 或「葛威𦱀」之筆跡有運筆緩慢不順,滯澀等不自然情形, 為無法鑑定之理由,故上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亦非無疑 ;且告訴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時 ,先稱A本票係廖婉綺親自簽名蓋章,嗣於本案又改口稱係 被告所偽造廖婉綺之簽名,前後顯有不一,其指述之憑信性 亦值存疑。關於B本票部分,被告雖曾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18號民事案件中自承B本票係其開立且偽簽廖婉綺之名, 但此係其不熟悉法律,沒有訴訟經驗所為,且該案判決亦不 採此認定,是自不足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又廖婉綺雖於偵 查中證述B本票上之「廖婉綺」簽名係被告所為,然此係廖 婉綺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錯誤推論,亦不足以作 為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A、B本票業據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告發狀時提出「原 本」附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772號卷〈下稱新北檢 他4772卷,其餘偵查卷宗亦按此方式簡稱〉第6、7頁),而其 上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2之記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且因其上「葛威𦱀」及「廖婉綺」之簽名均係以筆書寫,並 非噴墨、影印或拓印,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 113604641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北檢偵17648卷第417頁),故 能排除「葛威𦱀」及「廖婉綺」之簽名係告訴人以之前留存 之「葛威𦱀」及「廖婉綺」簽名影像自行套印之情事。  ㈡廖婉綺於本院審理中如同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般,再次確 認並進一步證述:在民事訴訟案件前,伊均無看過A、B本票 ,A、B本票上「廖婉綺」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伊所為,伊亦未 授權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人為上開簽名、用印等語明確(北 檢他11211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且經鑑定, A、B本票上之「廖婉綺」簽名確非廖婉綺所為,有調查局10 8年7月8日調科二字第1080321852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新北 檢他4772卷第77頁及背面),是在A、B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 欄簽署「廖婉綺」之簽名並蓋用其印文者,即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從而,綜合被告上開辯詞及本院 前所認定之事實,本案重點即在於A、B本票是否為被告所開 立?其上「廖婉綺」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為被告所為?  ㈢A、B本票均為被告所開立:  ⒈告訴人就其取得該A、B本票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本 票係被告於100年3月3日在智囊公司辦公室親手交付給我, 廖婉綺並無在場;該本票是我看網路上的教學,寫成文案然 後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請被告印好後,約好當天交給我, 我特地把他跟他太太的欄位寫好,這樣被告就不會突然推辭 說太太突然跑掉無法簽,而且被告的太太是公務員,在借貸 市場很有利,被告是中小企業主,在借貸市場較不利,所以 要這樣搭配,未來我就可以向被告的太太扣薪;當天被告在 公司交付A本票給我時已經簽好兩個姓名、蓋好印文、填妥 相關資訊,我有問被告說你太太是如何簽的,他說是他拿給 廖婉綺簽的;而關於B本票,我是於100年9月21日在智囊公 司會議室向被告取得,B本票中之地址資訊是我去被告家勘 查過後記載的;因為拿A本票時僅被告一個人來,而且還有 積欠款項,所以B本票我比較小心,當時我要被告夫妻簽名 ,但當時因我去移車,回來後本票已經簽好了,所以我沒有 親眼見到被告和廖婉綺簽B本票,我也沒有要求他們重簽, 而就接受被告親手交給我的B本票,交給我時,本票上已簽 好二人姓名及用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至77、80、89頁) ;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3月3日及9月21日間確有資金往 來,而有債權債務關係,有被告及廖婉綺於101年10月3日所 提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起訴狀」在卷可參(新北檢他4772號 卷第46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 55頁),二人間既有債之關係,則告訴人上開被告有開立並 交付A、B本票予其之證述,要難認與常情有違(至被告與告 訴人間債之關係之法律性質為何、確切金額為何,為民事問 題,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而可採信A、B本票均是由被告開 立並交付告訴人。  ⒉且告訴人上開證述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⑴B本票:    被告多次於民事訴訟中自承係其所開立:   ①依上揭被告及廖婉綺於101年10月3日所提之「確認債權不 存在起訴狀」中所述:「劉佳榮先生僅借給917000元整, 原告(按:即被告及廖婉綺)已歸還991000元整,並無本票 指稱之0000000元之金額,且廖婉綺對於本金額之本票並 不知情。」等語(新北檢他4772卷第46頁),可見被告並未 爭執B本票非其所開立並交付告訴人,而僅是爭執其原因 關係。   ②依被告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10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系爭本票上廖婉綺 的簽名是我簽的名,我事前、事後也未得到廖婉綺的同意 ,章也是我蓋的,章是真正的,是廖婉綺平常領信用的, 只是未得廖婉綺同意我幫廖婉綺蓋的。」等語(同上卷第7 2頁),可見被告自承B本票上關於廖婉綺共同開票部分是 由其所偽造甚明,至被告上開陳述雖未直接表示B本票係 其開立,但從其論述脈絡且不爭執此節,亦足以反推被告 承認B本票係由其所開立。   ③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返還借款 事件中所提出之106年3月10日「民事答辯狀」之記載:「 原證1除2011年9月21日之本票(按:即B本票)為被告葛威� �之簽章外,2011年9月21日本票『廖婉綺』及其餘本票『葛 威𦱀』、『廖婉綺』之文字、印章,均非被告二人(按:即葛 威𦱀、廖婉綺)之簽章,且與本案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 關。」乙節(同上卷第52頁),被告明白承認B本票係由其 簽章開立。   ④再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 1號返還借款事件108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法官所 詢兩造對於證物形式真正有何意見、葛威𦱀、廖婉綺有無 簽發135萬6600元本票(按:即B本票)、270萬元本票(按: 即A本票)等問題,陳稱:「廖婉綺爭執這兩張本票形式真 正,否認曾經簽名。葛威𦱀爭執270萬元本票形式真正。 其餘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明確(同上卷第83頁), 足見被告對於B本票上係由其簽名、蓋章後所開立一節, 並無疑義。    綜合上開事證,足以佐證B本票係由被告簽名、用印後所 開立交付予告訴人可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改前詞,改 口稱B本票非其所開立云云,僅是臨訟意圖脫免罪責之詞 ,要無可採。   ⑵A本票:   ①被告歷來雖均否認A本票是由其所開立,惟經筆跡鑑定,A 本票上「葛威𦱀」之簽名係被告自己所為,有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671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北 檢偵17648卷第281至283頁),即足以證明A本票係由被告 所開立。   ②辯護人雖以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在相同的比對資料下,刑 事警察局可以作成A本票上之「葛威𦱀」簽名係被告自己 所為,但調查局卻認「葛威𦱀」之筆跡有運筆緩慢不順, 滯澀等不自然情形,而無法鑑定(見北檢17648卷第217頁) ,為其質疑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之理由。惟刑事警察 局在與調查局相同之比對資料下,亦無從鑑定,此有該局 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1399號函附卷可參(北檢偵1 7648卷第225頁),待檢察官調取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13 8號(含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原卷全卷共9宗, 再送鑑定後,刑事警察局始作成上開鑑定意見,此經比對 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書所示之送鑑資料附件二,較之原先 送請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資料中多了一筆比對資料 可明,是辯護人以「在相同的比對資料下」之質疑前提事 實,容有誤會;至調查局所謂「葛威𦱀」之筆跡有運筆緩 慢不順,滯澀等不自然情形等語,亦不能排除此係被告原 有之書寫習慣,或於開立A本票時之特別狀況,尚無從逕 認該簽名係由他人所偽造,而均無從影響刑事警察局上開 鑑定意見之憑信性。   ③承上,A本票亦係由被告開立後交付告訴人,堪以認定。  ㈣A、B本票上「廖婉綺」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及盜用:  ⒈如本院前所認定,A、B本票既係被告開立後交付告訴人,該 等本票上「廖婉綺」之簽名及印文即係被告所偽造及盜用, 此為最合乎常理之推論。蓋倘被告於A、B本票簽名、用印後 ,將之交給第三人,委由該第三人在本票上偽簽「廖婉綺」 之簽名及盜蓋印文,完成「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後,再 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此情節著實令人難以想像,亦難以想像 該第三人何以有為此行為之動機;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如此 主張,是可排除本案屬此情形。又本案亦可排除係被告簽妥 其名及蓋章交付告訴人後,由告訴人偽造「廖婉綺」簽名及 盜蓋其印章之可能性。蓋告訴人係金主,而被告係有款項需 求之人,理應是由被告滿足告訴人所需,告訴人既要求廖婉 綺共同發票始欲提供資金,在條件未滿足之下,其不出資即 可,有何需自行偽造廖婉綺簽名、印章之動機?是即如其前 所證述,其計畫由被告及廖婉綺共同發票,故於提供之本票 格式上均已預載共同發票人廖婉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 址等資訊,待廖婉綺簽名、用印後,即可完成共同發票行為 可明;而其等過去即採此種模式,此從被告及廖婉綺所不爭 執之發票日為98年10月14日本票二紙可見一斑(新北檢他477 2卷第44頁及背面),是在此本票格式下,已難以想像A、B本 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係由告訴人所偽造;亦難想像倘 被告不欲廖婉綺為共同發票行為,會沒有將A、B本票上廖婉 綺之相關資訊劃除,而逕留空白之情況下交給告訴人。循此 ,即可排除A、B本票上「廖婉綺」簽名、用印係由告訴人或 第三人偽造之可能性,經排除後,所留之唯一合理解釋即係 由被告所偽造及盜用者。  ⒉況如前述,被告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中,亦已自承係其所偽造廖婉綺之簽名並盜用廖婉 綺領信之印章後用印(新北檢他4772卷第72頁),益徵此節。 至辯護人辯以此係被告不熟悉法律,沒有訴訟經驗所為,僅 係臨訟脫詞,不足採信。  ⒊另參被告如上所陳,其係盜用廖婉綺之領信印章,蓋用於A、 B本票上,因該顆印章為真正,故被告並無偽造印章、印文 之行為,而係屬盜用印章之行為,是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㈠ 、㈡均認被告係蓋用「廖婉綺」印文,並無錯誤,然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卻載為被告偽造「廖婉綺」署押及 印文等語,顯有誤載,而應予更正。  ⒋至本院民事庭就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雖判決B本票係廖婉綺自己所為之共同發票行為,然本院 認定事實本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況「廖婉綺」之簽名嗣 經調查局鑑定非其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證據資料既 為該則民事判決作成時所未及審酌者,本院憑此自得為相異 之判斷,是尚不足據該判決之認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偽造A、B本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堪 以認定。 三、另辯護人雖以A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3月11日,告訴人卻於1 06年始以A本票為證,提出返還借款訴訟,為A本票並非被告 開立及交付之理由等語。對此,本院已逐一說明A本票是被 告所開立、交付之理由如上,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述:我 認為於何時提起訴訟是我的自由,而且B本票我也沒有全部 聲請裁定,我只有聲請其中100萬,當時劉法官也有問我, 當時我跟被告有交情,我只是想警告一下被告我會提告,所 以我先聲請一部分,而且次序也跟別人不一樣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79頁),衡酌是否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及是否 一部請求或一部執行本屬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事項,是尚 難認告訴人上開行為不具合理性,亦不足以援此遽論A本票 非被告所簽發。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以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事件提起 上訴時,先稱A本票係廖婉綺親自簽名蓋章,嗣於本案又改 口稱係被告所偽造廖婉綺之簽名,前後顯有不一,其指述之 憑信性實值存疑等語。惟告訴人原認廖婉綺為A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故對被告及廖婉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然於該民 事訴訟中因廖婉綺否認簽名及用印為其所為,臺灣高等法院 亦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認A本票非廖婉綺所共同發 票,因此時即存在被告偽造廖婉綺簽名、用印之行為,故告 訴人改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告發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此本是告訴人對被告之訴訟策略所為 之合理因應作為,並無辯護人所稱前後不一之情事,是亦無 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併為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 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 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偽造A、B本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廖婉綺之印 章蓋用在A、B本票上,該等盜用印章之行為,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故不論盜用印文罪;又被告偽造「廖婉綺」署押 及盜用印章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故亦不另論偽造 署押及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輕於偽造有價證券罪,該行使之 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被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A、B本票之二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所需,而偽造A 、B本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以作為對告訴人之擔保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 之信賴,並損害廖婉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量其仍 係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等上述之犯罪情節,復考量A、B本票 均僅交付告訴人而並未流通在外乙情,其法益侵害之範圍尚 非巨大,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並以所 開立之本票金額為其責任刑相異之理由;再審酌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惟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所犯,無視其就B本票前已於民事訴訟中坦承係其開立並 有偽造廖婉綺簽章之行為,而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狡辯,從 其等整體民刑事訴訟過程以觀,均可見被告玩弄所謂「訴訟 策略」,意圖透過前後不一之陳述,以圖在訴訟中得以規避 民、刑事責任之效果,足見其對於所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惡劣,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國際合作教育訓練,年收入60萬至100萬元不 等,家中有母親、太太、女兒,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 上開二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犯罪時間相近, 而所侵害者均同為告訴人及廖婉綺等情,得作為定刑時從輕 之考量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 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 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 之署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 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參)。準此,A、B本票中被告所偽造廖婉綺共同發票 部分,即應沒收;至於被告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廖婉綺署 押二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盜用廖婉綺真正印章蓋用於A、B本票上 所生之印文二枚,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非被告所有, 且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故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之內容 應沒收之本票 1 面額270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3日、到期日100年3月11日之本票、發票人葛威𦱀、共同發票人廖婉綺之本票1張(偽造及盜用廖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廖婉綺部分 2 面額135萬6,600元、發票日100年9月21日、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之本票、發票人葛威𦱀、共同發票人廖婉綺之本票1張(偽造及盜用廖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廖婉綺部分

2024-11-06

TPDM-113-訴-704-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方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113年度執 字第7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方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方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 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為竊盜罪或加重竊盜 未遂罪,罪質固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然審酌受刑人均係 共同或結夥三人以上為之,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有攜 帶兇器之情事,而所竊取之財物無非車輛或車內財物,其犯 行對社會之危害均不輕,故於定執行刑時並無大幅從輕之理 由,並衡量其前科、犯後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DM-113-聲-2484-2024110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劉佳榮 被 告 葛威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DM-113-重附民-105-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無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 車資,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凌晨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入軟體「呼叫小黃」 後,以暱稱「大奶妹」呼叫游佳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張家明隨即上車,佯稱會以現金付款, 並指示游佳晟開車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二街後再前往臺 北市○○區○○街0號,致游佳晟陷於錯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張家明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詎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到 達上址後,張家明竟表示欲下車一下子,之後回來,要求游 佳晟在該處等候,之後即逃離該處,因而受有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1,300元之計程車運送服務。嗣因張家明遲未返回 ,游佳晟始悉遭騙,報警查知上情。案經游佳晟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人游佳晟指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29、30、89頁、偵緝卷第163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叫車及聯繫系統資訊附卷可稽(同 上卷第21至23、43頁、偵緝卷第173至180頁),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搭乘霸王車 ,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 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所獲取之利益金額不高,對告訴人之損 害尚屬輕微,是其責任刑範圍屬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再審 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並有搭霸王車,經法院 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 量;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 卻從未實際行動,足認其僅為虛應故事,尚難謂其犯後態度 良好,故為其量刑中性之判斷,不予減輕其刑;復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行政院擔任送公文之臨時工 ,月收入約2萬8、9,000元,與友人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搭乘霸王車之獲利為1,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LINE BANK金融卡1張(帳號詳卷),為被告下車前所交 付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堪認此係作 為被告會返回給付計程車資之擔保,係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 ,而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張金融卡為被告 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DM-113-簡-392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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