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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晉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晉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茲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 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90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3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紀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紀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紀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卷附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無違,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7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2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 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 行裁定。  ㈣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1月,是為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如 附表所示之罪,係其在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密集 所犯,經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請酌予在有期徒刑12年內 裁量等語。  ㈤本院審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名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傷害及妨害自由等, 足徵受刑人故意違反法律誡命,無意遵從一般社會生活秩序 規範,法治觀念淡薄,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其所犯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述 請酌定有期徒刑12年部分,顯非適法之裁定,本院當無從憑 採。  ㈥如附表編號2、3、6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檢察官未就此聲請定 應執行刑,故本院無從就該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0年10月1日 111年8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第1197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76號 臺灣高檢112年度執字第14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52號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傷害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6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06號、第20111號、第205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91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3月14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5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08號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第3997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97號

2025-01-21

TPDM-114-聲-12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文 顏鈞立 葉寬龍 張信宏 周柏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所為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高振文、顏鈞立、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因認本案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故應撤銷該裁定,而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簡-160-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毅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 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未就其施用毒 品之時間、地點據實以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0號卷第17頁)暨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40號   被   告 劉柏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毅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1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不詳時間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行駛,嗣於113年10月26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為警攔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8960ng/mL、70506ng/mL,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 查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8960ng/mL、70506ng/m L,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PDM-114-交簡-109-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佑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所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法規之目的。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相類,且所侵犯非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法律之目的與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內部界限,亦應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所考量。  ㈡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 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 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 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目的在避 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 併之刑度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立法意旨 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又於併合處罰酌定應執行刑時,倘所犯數 罪屬相同類型,例如複數竊盜、詐欺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所採取手段之效益,使用過 度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之過度花費,故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內部功能係 依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外部功能則係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㈣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佑明(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經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雖從形式上觀察並 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惟觀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動機及手 段,均屬同罪質之犯罪,且犯罪時間亦近接,縱連續犯已遭 刪除,然就司法實務而言,應可視同連續之行為,是本件僅 減少有期徒刑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  ㈤鑑於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案件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 ,請求參照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毒品案 件,總刑期28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②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毒品案件,判處被告18罪, 刑期計43年5月,僅定應執行刑4年10月;③最高法院105年度 抗字第946號裁定撤銷發回後,更為裁定應執行刑7年2月。 而本件受刑人為初犯,觀諸前開各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結 果,本件受刑人並未受合理之寬減,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 受刑人較為合情合法之評價,能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 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 、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 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 、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 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宣告刑,最長期 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是原 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再者,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毒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與附表編號2、3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之犯罪日期, 時間尚非密接,且均係於警方查獲後再犯,足見未警惕;雖 附表編號2、3所示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然觀先後2 次犯罪手法相異,附表編號2係利用社群網站「TWITTER」連 結網路,進而張貼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附表編號3係擔任 俗稱小蜜蜂之角色而為;且前後2次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種類亦不相同,其結果可能使不特定人(包括未成人)得以 見聞該訊息而進行交易,影響層面甚廣,侵害之法益非止僅 於個人,尚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難認各該罪刑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高。  ㈢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寬減程度, 而認本件寬減刑度過低云云。惟此乃各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 形後為整體考量之結果,並無法比附援引。  五、綜上,原審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 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 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法或不當,要屬原審 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受刑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6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088 號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458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717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0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4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89號

2025-01-17

TPHM-114-抗-94-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羣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 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營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3號卷第1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王羣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羣文於民國114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典 華幸福大樓飲用燒酒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在臺 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植福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 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4-交簡-11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其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其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其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6日,而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 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是為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因長 期服用精神藥物,導致精神恍惚,對其所為犯行深感抱歉, 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9日 113年1月2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2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267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3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54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5號

2025-01-17

TPDM-114-聲-11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鴻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胡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14時30分,在 本院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易-1087-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並未肇事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卷第1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 吧內飲酒後,於同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 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凱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PDM-114-交簡-94-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真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真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唐真明知悠樂丁錠(Estazolam)係含有第四級毒品兼管制藥品 成分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予無處方箋之人,仍基於販賣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4分許,以智慧型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在「史 蒂諾斯原廠交流群(失眠憂鬱改善)」群組中,以LINE暱稱「Yu i」張貼「想請問這裡可以問悠樂丁嗎?」、「180顆有人想收的 話再跟我說,感謝」等文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同日23時4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見及上開內容, 遂佯裝購毒者與唐真聯繫,雙方商議交易毒品事宜。嗣於113年8 月28日18時7分許,唐真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科技大樓 捷運站前,欲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販售悠樂丁錠100錠予喬裝警 員時,喬裝警員即向唐真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唐真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1號卷(下 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48頁 、第64頁、第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所持用手機 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就醫及用藥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5頁);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83頁,詳如附表編 號1之說明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想說可以賺點錢 ,所以上網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品等語(見偵卷第70 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因為減少用 藥量,想說多的藥可以出售賺錢等語(見偵卷第70頁),堪 認被告原即存有販賣營利之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 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 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 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情節非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 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 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 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 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三、與母親同住、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 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4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Esta zolam成分,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 毋庸再為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 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悠樂丁錠100粒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Estazolam成分(淨重:11.9700公克,鑑驗取用0.0476公克,驗餘淨重11.9224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15 顏色:綠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TPDM-113-訴-129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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