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葉國增
被 上訴人 古尚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零伍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向訴外人彭雲能購買
羊隻1批,並將之飼養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道路附近草地
。上訴人身為飼主,原應注意飼主對其飼養動物應為適當管
束,以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對上開羊群為適當之管束,致其飼養之羊群於110年9月16日
18時32分許侵入台66線道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
線東向平面道路,由觀音區往大溪區方向駛至該處,亦因騎
車前曾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見狀閃避不及,
與上開羊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受有顏面骨折、
左右手第二掌骨裂傷骨折、左側腓骨頭裂傷骨折、左腳第二
趾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538元、醫療用品
及食品費用6,766元、交通費用3,730元(含醫院停車費1,23
0元、機車拖吊費2,500元)、機車維修費用4萬6,136元、配
鏡費4,380元,且因傷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失8萬3,97
2元,加計日後尚須支付牙齒矯正及假牙費用2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21萬1,478元,上訴人共應賠償被上訴人65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108年間伊有報請法院把牛羊載走,後來牛羊
已經被動保處帶走,肇事羊群非伊所有。本件事故地點是在
台66號快速道路附近,道路與兩側農田間有護欄,當地常有
原住民、外勞手持開山刀追殺羊隻,可能因此導致羊群竄出
進入道路,加上被上訴人酒後駕駛,才會撞上羊群,如果沒
有羊群,被上訴人將直接撞上橋墩,傷勢會更嚴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50萬1,368元(
醫療費用9萬7,268元、將來矯正及假牙費用20萬元、醫療用
品及食品費5,766元、配鏡費用450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3,9
12元、薪資損失8萬3,97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60%、40%過失責任,而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0萬821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晚間6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東向平面道路由觀音區往大溪區方向行
駛,於行經台66線9.5公里處時,與侵入台66線道路上之羊
群發生碰撞,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8張、被上訴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葉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
第31、33、41、43、69至73、75至77、80至83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羊群為上訴人所有,並提出動物買賣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221號案件(訴外人彭雲能告訴被上訴人向其
購買羊群,但未依約移轉登記60坪土地以支付價金等之詐欺
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供稱:我當初向彭雲能購買90幾頭
羊,於是彭雲能無償將養羊所需的放牧器交付給我等語(見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卷第46頁);於另案偵訊時
亦供稱:我跟彭雲能是買羊才認識等語(見交易字卷第51頁
),核與證人彭雲能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起初是上訴人跟我
買動物,買了沒有給錢,我們就約定好上訴人200坪土地中
割60坪給我抵債等語大致相符(見交易字卷第47頁),參以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簽署前開動物買賣契約書,並
將購得之大母羊100隻、中羊35隻、種公羊13隻、黃母牛6頭
、尖山牛1頭、大水公牛1頭畜養在其向水利會承租、位於台
66線附近之池塘草地,警察有向其反映牛、羊會跑到馬路上
等情(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向彭雲能購
買羊群,並將之畜養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台66線道路附近
草地,該肇事羊群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為具事實上管
領力之人。上訴人雖辯稱其購買之羊群已經法院找動保處載
走云云,惟其就羊群係於何時遭載走、法院為何要載走其所
有之羊群等節,均無法敘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自難認可採。
⒊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並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
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
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
,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
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規定
甚明。上訴人既向彭雲能購買上開羊群,而為羊群之所有人
、實際管領人,自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依
法應對其飼養之上開羊群為適當管束,以防止羊群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且不得疏縱羊群在道路走動,妨
害交通。然觀諸上開羊群竟能恣意侵入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
道路、妨害交通,且對照上訴人於110年10月3日本件事故發
生後於警詢時供稱:道路上羊群為我幫彭雲能管理的,我把
羊群關在我承租的桃園大圳第10-4號池(全州埤)旁的土地
的電塔下方,沒有用相關柵欄或其他相關設施管理羊群等語
(見偵字卷第7、8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對上開羊群為適當
管束,致上開羊群在道路奔走,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再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
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之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既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於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院停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怡仁醫院及高葉美學牙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9萬3,538元及林口長庚醫院停車費1,23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9萬4,768元
均係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自屬有據。
⒉將來矯正及假牙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及右
下側門牙牙冠斷裂,損及原有咬合與咀嚼功能,經諮詢長庚
醫院與楊梅上誠牙醫診所後,決定採取後者之醫療方案,預
估矯正及製作假牙費用共2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矯正治療費用提醒單及楊梅上誠牙醫診所諮詢單為證,
而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牙
齒矯正及製作假牙費用共計20萬元,尚屬合理。
⒊醫療用品及食品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使所受傷勢術後外傷疤痕加速痊癒及輔助
體力恢復,購買人工皮與倍速益營養補充配方飲等醫療用品
與食品,支出5,7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憑。經核其所受傷勢包含牙齒斷裂,且將來有裝設假牙並矯
正之必要,則其在休養期間適度改以營養補充配方飲等流質
食品代替原有飲食,要屬合理,另人工皮亦屬手術後幫助傷
口復原所必需之用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為可取。
⒋眼鏡毀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重新配
鏡費用4,380元,並提出眼鏡毀損照片及伊斯敦眼鏡館訂購
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骨折
、牙齒斷裂等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臉
部受有嚴重撞擊,則其陳稱配戴之眼鏡在事故中受撞擊而毀
損等語,應足採信。再兩造對於上開眼鏡經折舊後,以500
元計算其價值,均無爭執,是被上訴人就前開眼鏡所得請求
之損害應為500元。
⒌機車拖吊及維修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機車拖吊
費2,5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4萬6,136元,亦為其所受損害等
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然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汪若喬所
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
見原審個資卷第2頁),則因系爭機車毀損受有損害之人應
為機車所有權人汪若喬,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自承無
法提出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或已自汪若喬處受讓系爭機車損
害賠償債權之證明文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機車拖吊費及維修費用,尚屬無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2個月無法工作乙情,業據其
提出怡仁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怡
仁綜合醫院110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10/
9/25門診求醫。建議休養四周」,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2
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0年10月17日入院,
於110年10月18日在本院接受李霍氏第一型顏面骨折固定手
術治療,於110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宜休
養三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1月1
0日(自110年10月20日起算三週,於110年11月10日屆滿)
確有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任職於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1,986元,
有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應
為7萬6,974元【計算式:41,986×(1+25/30)=76,974,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骨折、左右手第二掌骨裂傷
骨折、左側腓骨頭裂傷骨折、左腳第二趾骨折及牙齒斷裂之
傷害,且須進行顏面骨折固定手術、牙齒矯正等治療,傷勢
非輕,足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
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
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兩
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⒏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及醫院停
車費9萬4,768元、將來矯正及假牙費用20萬元、醫療用品及
食品費用5,766元、眼鏡損害500元、薪資損失7萬6,974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47萬8,008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
6日騎車前有飲用啤酒2罐,且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同日晚間
6時55分測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為被
上訴人所自承,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22、
6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亦已因飲酒導致注意
力及反應力下降,而未能儘早注意上開羊群之存在而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導致與上開羊群碰撞,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是本院考量
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後,認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40%之
過失責任,於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40%後,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萬6,805元(計算式:478,008×0.6
=286,80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8萬6,8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8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簡上-19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