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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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張蓓莉 被上訴人 李鑄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3,327,328元(①土地4037平方公尺×102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0元×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8=2,441,578元+ ②建物依被上訴人主張價值885,750元=3,327,32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50,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30

CHDV-112-訴-880-2024103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黃莉蓁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洪昱柏 訴訟代理人 洪水木 被 告 謝阿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昱柏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86.1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 被告謝阿總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圍牆1、2、3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483.49平方公尺之樹木及地上 物剷除,並將編號B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昱柏負擔66960分之18611,被告謝阿總負擔66 960分之48349。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阿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民國113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為被告洪昱柏所有;另 被告謝阿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種植樹木等, 並築有圍牆1、2、3。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昱柏答辯: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建物係洪昱柏父親洪 水木於75年興建,已經給洪昱柏好幾年,也是洪昱柏在繳稅 金。當時因為洪水木父親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洪水木沒有 房屋居住,所以就在那裡建屋,縣政府都不拆,原告不可以 拆。希望以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購買系爭土地價格買回土地, 或由原告以可以買房屋之金額補償或是將房屋買下來。土地 上的圍牆都是謝阿總蓋的,編號2、3圍牆是謝阿總將洪水木 蓋的舊圍牆拆掉蓋的等語。 ㈡被告謝阿總答辯: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圍牆及圍牆內有樹木, 願意自行移除地上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建物為被告洪昱柏所有,被告謝阿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種植樹木等,並築有圍牆1、2、3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謝阿總並不爭執,至 於被告洪昱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並未主張有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辯為無可採。是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9

CHDV-113-訴-562-2024102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張偉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俊明 訴訟代理人 張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91 平方公尺,辧理面積更正登記為494平方公尺。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30 平方公尺,辧理面積更正登記為895平方公尺。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494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25地號面積89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5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89分之889、被告負擔1389分之500。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嗣後追加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面積更正,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 造共有。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5分之4、被告5分之1, 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2900分之1600、被告2900分之13 00。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 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24、25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391、830平方公尺, 實際測量面積為494、895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第232條規定,辦理分割時應更正面積,為此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  ㈢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北邊有路,屬共有人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請求合併分割,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北邊有路,相鄰之同段27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同段2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依持分面積分割。 對附圖沒有意見,被告沒有錢可以負擔分割費用,訴訟費用 應該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無 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 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 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 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 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查系爭24、25地號土 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391、830平方公尺,經地政機關檢核地 籍圖面積分別為494、895平方公尺,面積不符且超出容許公 差,應辦理面積更正始得分割等情,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民國113年8月1日鹿地二字第1130004183號函及附圖複丈 成果圖可稽。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232條規定 ,應辦理面積更正始得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面積 更正登記,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相鄰,北邊面臨道路,系爭土地現供耕作使用, 無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合併分割後兩造 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雖未達0.25公頃,惟依該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 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原告主張依附圖方 案分割,被告同意該分割方法,且與上開規定相符,分割後 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得與各自相鄰之土地合併 使用,有利系爭土地使用效能,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被告雖表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本件原告之訴 有理由,本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然本件係因分割 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依上開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4

CHDV-113-訴-366-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林字璿 莊榮兆 林展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偉仲、李建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金錢請求部分擴張 為請求被告各給付林字璿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遲延利息;給 付莊榮兆、林展松1人1元。本件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共120,0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就金錢請求部分已繳1 ,00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擴張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3

CHDV-113-訴-303-2024102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蘇美嬌 陳漢中 徐佳紅 謝必泓 陳漢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郭棋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235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蘇美嬌係原告之媳(原 告之子陳阿輝之妻),被告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係原告 之孫(陳阿輝、蘇美嬌之子),被告徐佳紅為陳漢祥之妻。 蘇美嬌於陳阿輝民國110年4月10日死亡後,向原告佯稱陳阿 輝遺願欲裝修系爭建物以更合於年邁之原告居住,惟修繕期 間環境及噪音吵雜,故須請原告暫時遷離,原告心繫既是孩 子遺願,不疑乃為應允並於裝修期間遷離至女兒家借住。詎 原告一遷離,被告即搬入系爭建物居住,於裝修後即更換門 鎖,並由蘇美嬌告知原告如欲返回系爭建物居住,必須將系 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中任一人,原告 不從,被告即續予霸佔系爭建物,拒不讓原告返家,致原告 迄仍流離在外。  ㈡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僅提出估價單,無從認定 被告有支出相關費用。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之認定,系爭建物於重大修繕後之交易價值亦僅新 台幣(下同)6,055,500元,依常情房屋修繕費用應無可能 高於房屋總價值,被告主張支出修繕費用高達609萬餘元, 有違常理。系爭建物於死亡前,僅原告、陳阿輝及許曉蘋、 李昱閔、李淂寬居住使用,被告居住在門牌彰化縣○○市○○路 000號房屋,被告係陳阿輝死亡後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 告先前非居住於系爭建物,兩造間無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之可能。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占用系爭建物返還 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遷出,並將系爭建 物騰空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被告蘇美嬌婆婆,被告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祖母 ,原告長子陳阿輝分別為被告配偶、父親。陳阿輝於110年 間死亡,遺願係將家族起家厝、供奉公媽之系爭建物整修好 ,並可以讓原告晚年住的舒適,安享晚年,於陳阿輝死亡前 即經原告口頭同意。為此,蘇美嬌不惜斥資6,092,709元整 修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陳阿輝死亡前即開始整修,整修期 間兩造均暫住他處,被告絕無強迫原告過戶,系爭建物大門 有更換,所以有換鎖,原告已向被告拿走鑰匙,無原告所謂 不給鑰匙乙事,被告亦將公媽龕安置妥當,並準備2間房間 供原告選擇居住使用。原告於整修期間輪流在2個女兒家暫 住,本件係因原告長女住家租約到期,期待能進系爭建物而 引發訴訟。  ㈡系爭建物自68年至今之居住情形為:李昱閔、李淂寬為原告 小女兒之子,因就讀附近國小、國中而寄讀於系爭建物,李 昱閔、李淂寬之住所與其等父母相同,均位於大村鄉。李昱 閔寄讀期間,蘇美嬌與陳阿輝持續住在系爭建物照顧原告夫 婦、李昱閔、許曉蘋以及其他被告,因房間不夠,李昱閔、 李淂寬來寄讀時,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將房間讓給李昱 閔、李淂寬睡,生活用品仍留置系爭建物並未搬離,且與父 母、祖父母共同起居飲食經營家庭生活,晚上再回到系爭建 物對面大樓另購之居住單位睡覺。李昱閔、李淂寬寄讀完後 ,將房間交還給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土地之水費、電費、 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被告及陳阿輝負擔。  ㈢兩造間有不定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時,被告不具有返還責任。原告及其配偶林依明、長子陳阿輝係共同經營麵店維生,原告於68年取得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時,全家人即共住一處,歷經子女婚嫁遷入搬出,應認有使同居家屬安住其內之真意,至少有以系爭建物續供陳阿輝及其同居家屬安居使用為負擔或附帶條件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復衡以親屬間同居在一間房屋,乃我國社會經驗上常見之事。兩造間係基於親屬關係,就系爭建物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未言明使用期限,屬未定期限,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乃在使被告之家庭成員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具有繼續性,並得經營家庭成員間之關係,被告現為祖孫三代之大家庭,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 2.系爭建物於110年間有整修。 3.被告蘇美嬌(原告之子陳阿輝之妻)、陳漢中(陳阿輝、蘇 美嬌之子)、陳漢祥(陳阿輝、蘇美嬌之子)、徐佳紅(陳 漢祥之妻)、謝必泓(陳阿輝、蘇美嬌之子,養父謝希友) 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居住在系爭建物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原告長子陳阿輝於110年4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本 院卷一第61頁),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於110年整修並不爭執 ,參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蘇美嬌稱修繕期間環境及噪音吵雜, 故請原告暫時遷離等語,可認原告知悉並同意整修系爭建物 。  2.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整修費用係被告支出,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有支出整修費用。然此業經證人張弘 政證述:是蘇美嬌找伊整修系爭建物,她還有找鐵工、泥作 、防水、廚具、鐵門、氣密窗、水電。伊的工程費用100多 萬元,是蘇美嬌匯款給伊,不清楚其他工程費用多少。整修 時蘇美嬌跟她兒子與伊接洽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證人李昱閔亦證述:原告是伊外祖母,系爭建物是蘇美嬌 提議要裝修,伊不清楚整修的錢是誰支付,原告有3個子女 ,伊母親、阿姨及陳阿輝,伊母親及阿姨都沒出整修的錢等 語(本院卷一第293、29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其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過戶、不 讓其返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  3.關於系爭建物居住情形,證人李昱閔雖證稱:被告沒住在系 爭建物,住在公寓,以前是伊與原告住同一間房間,另一間 陳阿輝、一間許曉蘋,伊不知道陳阿輝與蘇美嬌為什麼沒住 一起等語(卷一第294頁)。惟陳阿輝與蘇美嬌為夫妻,一 般情形應與其等之子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同住,僅陳阿 輝住在系爭建物,有違常情。證人李昱閔為原告之孫,難免 為有利原告之證詞,尚難僅以李昱閔之證詞即認定系爭建物 之居住情形。而依證人陳瑞麟證述:伊與原告是堂兄妹,以 前原告與她兒子一起住,李昱閔、蘇美嬌也有住那裡,有幾 個人、怎麼住伊不知道,原告跟她兒子陳阿輝跟伊說要裝潢 ,陳阿輝過世前跟伊說裝潢好再請原告回來住,裝潢後2樓 房間要給原告住等語(本院卷一第297-299頁);證人鄭軍 藏證述:伊家與原告家隔2間,伊從60幾年開始住那裡,原 告家整修是原告、陳阿輝、蘇美嬌還有原告幾個孫子都住那 裡,李昱閔有住過一段時間,許曉蘋帶2個小孩也有住那裡 。伊有聽到原告及被告在討論整修的事,因為房屋已經40幾 年屋齡,壁癌、漏水、磁磚掉落,所以要整修,有聽說整修 後他們原先居住的人都要住在那裡,包括原告。整修前是原 告、原告兒子、媳婦、三個孫子,後來還有孫媳婦、曾孫都 住在那裡,伊記不清楚李昱閔住到什麼時候等語(本院卷一 第300-302頁);及證人黃炎生證述:伊從78年開始就有去 過蘇美嬌他們家找陳阿輝聊天,最後一次是陳阿輝過世前幾 個月,伊開始去的時候陳阿輝、蘇美嬌與小孩子住在那裡, 原告也有住在那裡。陳阿輝說房子要整修,整修之後要他老 婆、小孩照顧陳寶珠,伊有問原告,原告說她知道。陳阿輝 去世前,伊去看他時,他媽媽在樓下、他兒子謝必泓從樓上 下來,伊那時候見到的是這3、4個。李昱閔曾經住過那裡, 許曉蘋也住過那裡,李淂寬沒有見過。許曉蘋後來有搬走, 因為他們在和美賣麵,李昱閔伊不了解。伊沒去過樓上,不 清楚使用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94-98頁),可認被告所辯 被告於系爭建物整修前即住在該處,兩造整修後仍要一同居 住等情,非無可採。至於原告雖稱證人陳瑞麟、鄭軍藏、黃 炎生不知系爭建物房間使用情形,不能證明被告住在系爭建 物云云。惟陳瑞麟、鄭軍藏、黃炎生並非兩造之家人,不明 系爭建物房間使用情形,合於常情,然其等為原告之親戚、 鄰居及生意有往來之人,非不得由進出情形判斷是否住在系 爭建物,尚難認其等之證詞無可採。 4.再者,縱然被告於系爭建物整修前未與原告同住在系爭建物 ,然系爭建物非由原告或其2個女兒出資整修,而是由被告 支出整修費用,已如前述。衡諸常理,倘原告未同意整修後 與被告同住,被告應不致於在陳阿輝死亡後仍支出整修費用 ,由此亦可認原告於同意被告整修時,兩造間應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 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2

CHDV-112-訴-634-202410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黃木林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建號建 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並無訂有不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又 系爭建物總面積僅201.03平方公尺(約60.81坪),僅有單 一出入口,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無各自獨立 門戶可供出入,有損建物完整性,且破壞系爭土地、建物使 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 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利益,為此請求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依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現在是伊妹妹在居住,原告之前未與伊 協商,同意賣,但希望自行出售,價格比較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並無訂有不分割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雖稱兩造未曾協商,然兩造對於是 否自行出售之意見既不相同,可認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 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3層樓房,僅有一獨立出入 口,有原告所提登記謄本、照片可參。原告主張變賣分割, 被告表示同意出賣。兩造均未表示願以單獨取得並補償對造 之方法分割,堪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 以變賣分割為可採。至於被告雖稱自行出售價格較高等語, 然此非屬不得判決分割之事由,本院仍應依法判決分割。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2

CHDV-113-訴-859-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蕭義勇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總經理,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即 修訂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 案),並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則抗辯上開股東臨時會通知固不足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規定之通知時間而有瑕疵,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再召 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本件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等語。 三、經查,原告另行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召集 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即追認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並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 事委任關係存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撤銷臨時股東會 決議事件)。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1

CHDV-112-訴-759-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蔣尚華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張群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3,002,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為請求 被告給付3,002,852元及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33、1160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 臺中地院提存所聲請各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0、701號)。嗣後被告依兩造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臺中地院108年度建字 第1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經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強制執行,並 於112年1月7日將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匯入被告 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惟另案於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 決廢棄,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駁回確定,系爭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賠 償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002,852元,及自112年 1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另案訴訟係被告基於兩造承攬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第 一審判決被告有理由,可見被告業盡主張、舉證之能事。被 告嗣基於司法信賴,持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應屬正當行使權 利,難謂係濫用假執行制度,故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假執行固經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然並非當然構成不當 執行,蓋另案第二審判決仍認「苗豐公司係由上訴人、被上 訴人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成立…遂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為苗 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二審判決不認為被告有假藉訴訟 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被告先前之假執行即非 屬不當之執行,自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因系爭假執行宣告自另案 第二審112年3月22日判決起失其效力,原告於112年3月28日 收受另案第二審判決起即得聲請取回擔保金,惟原告未立即 為之,甚而導致損害擴大之部分,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故11 2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取回日止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原告之 損害範圍內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臺中地院提存所依臺中地院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933、1160號裁定分別提存擔保金150萬元。 2.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另案第一審判決蔣 尚華應給付張昭堅(改名張群)8,701,064元及利息,並准 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3.被告依另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29438號),聲請執行標的為上開擔保金共300萬元, 及設備、雞隻等動產。其中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 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被告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 4.另案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 號判決廢棄,駁回張昭堅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張昭堅之上訴確定 。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2,85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 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 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其 中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被 告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駁 回本件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張昭堅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提存書、另案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提 存所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0、 701號擔保提存卷、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給付工程款執 行事件等參酌,復有臺中商銀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 系爭假執行經另案第二審於112年3月22日判決廢棄已失其效 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因假系爭執行所為給付3,002,852元,及賠償所受損害,應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並無濫用假執行 制度,故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按「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而原告 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 亦即不問是否為不當執行或是否濫用假執行,對於被告因假 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 ,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立法 理由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系爭假執行款項3,002,852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 入被告帳戶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不能收益之損害,其請求 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尚 無不合。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收受另案第二 審判決起即得聲請取回擔保金,原告未立即為之,甚而導致 損害擴大之部分,不應由被告承擔,故112年3月29日起至原 告取回日止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原告之損害範圍內云云。 惟另案第二審係於112年3月22日判決,被告在此之前已於11 2年1月7日取得執行原告提存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 ,原告自無從於另案第二審判決後聲請取回擔保金及利息。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2,852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17

CHDV-112-訴-1281-20241017-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顏士勛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張玉芳 被 告 顏怡瑄 張志毓 顏旻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柯守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家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怡瑄為原告之姊、顏旻靖為原告之妹、 張志毓為顏怡瑄之夫,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6樓)建物原無償借 予原告母親蔡慧美(民國109年12月28日死亡)居住,顏怡 瑄、張志毓於蔡慧美死亡後將上開建物出租。又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建物 為原告與顏旻靖共有,原無償任原告母親蔡慧美出租予被告 柯守興(1樓店面及812室),柯永興於110年1月起即未繳納 租金,110年3月租約到期後無權占有;顏旻靖則將上開建物 3樓出租。為此請求顏怡瑄、張志毓給付不當得利,請求顏 旻靖遷出返還建物、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柯守興遷出返還建 物、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原告對顏怡瑄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顏怡瑄、顏 旻靖反請求原告返還上開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 ,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另案)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 上字第27號事件審理中)。而另案涉及系爭建物是否蔡慧美 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原告及其父顏連豊(111年2月12日死亡)是否喪失繼承權( 即原告是否為蔡慧美之繼承人),此經本院調卷參酌,並有 另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16

CHDV-113-重訴-22-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蕭義勇 相 對 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相 對 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所在地,在 公司成立前聲請人即住居、工作該處,大哥蕭義雄與大嫂蕭 曾碧蛾至今居住合正公司廠區内。民國68年創立合正公司, 聲請人擔任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自廠房整建完成即在總經理 辦公室工作、休息。聲請人發現合正公司負責人蕭義明有涉 嫌侵占合正公司款項、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治等行為,勸 阻無效向檢警單位舉發,蕭義明因此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112年偵字第4547號)。另聲請人因合正公司於112年6 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法無效 ,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本院112年訴字第7 59號、本院112年訴字第946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遭違法解職、架空職權後,仍回辦公室整理資料,並 聽取公司員工報告公司營運情況,蕭義明因不滿聲請人提供 合正公司資料供檢調單位蒐證、訊問相關人員,竟於113年7 月3日利用聲請人不在辦公室内期間,唆使相對人陳俊茂將 聲請人總經理辦公室内所有公私有物品全數裝箱打包,並貼 上陳俊茂製作之封條後,移至公司他處,在聲請人辦公室門 口貼上「本辦公室禁止入内鑰匙在陳俊茂律師處」、「 陳 俊茂律師封條」,妨害聲請人正常進入辦公室及休息使用。 相對人無權將聲請人辦公室及辦公室内所有公私物品裝箱查 封(張貼封條),為此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返回合正公司 辦公室,因辦公室門口已遭陳俊茂張貼封條無法進入,個人 所有物品裝箱張貼「陳俊茂律師封條」無法開啟使用,聲請 人不敢貿然撕毁封條(怕遭提告毁損封條),為此通知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派警員到場協助,員警幾次通 知陳俊茂前來解除違法侵權之查封行為,詎未獲理會,聲請 人乃轉請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商請陳俊茂解除封印,亦未獲同 意。 ㈢合正公司所在地部分土地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自幼即住居 現地,公司廠房成立即自由使用合正公司辦公室,兒女婚嫁 、長輩送終均在合正公司,聲請人上班、加班及休息時間均 在辦公室内已超過40年。陳俊茂律師未取得任何執行命令, 在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除聲請人董事、 總經理職務係合法有效前,擅自張貼「律師封條」,查封辦 公室及個人物品,已妨害聲請人自由使用辦公室及物品之權 利,該違法行為經員警、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勸阻無效,為維 聲請人權益,防治違反濫權行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命相對人在本院112年訴字第759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合 正公司原使用之辦公室(總經理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 用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者為「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 聲請人進入合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 權利」。而聲請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即系爭 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以撤銷,致 該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委任總經理議案因而無效?則聲 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者應為「聲請人與合正公司間 之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顯與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 合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不同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駁回。  ㈡聲請人未出資設立合正公司,其係於合正公司設立2年後即70 年3月1日才到合正公司上班,合正公司於71年3月間增資, 聲請人亦未出資。合正公司自設立日起,即由蕭義明負責公 司營運及決策,因所有股東均為親戚關係,且實質上除蕭義 明及最初之蕭義道外,其他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屬於出名性 質,有關董事會、股東會相關事宜,甚至股東登記股權之變 動,均概括授權聲請人處理。合正公司設立後40年間股東結 構多有變動,倘該變動有何違反股東意願不法之處,則除本 件聲請人所提之訴訟外,為何從未有股東爭議存在?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得以撤銷之原因。系爭股東臨時會 通知於112年5月29日固不足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通知 時間而有瑕疵,然合正公司已於112年8月11日再次召開股東 臨時會,並追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修訂公司章程案」,另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任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相同之董事 及監察人,復決議通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應 認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既應予駁回,自不該准許其聲請。 ㈣聲請人前就其請求繼續行使合正公司董事、總經理職權,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 請人僅抽象描述合正公司資產有遭人不當挪用,並未提供任 何證據資料,其顯未釋明該事實。退步言,本件聲請定暫時 狀態者為「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合正公司 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與聲請人主 張之合正公司資產有遭人不當挪用,毫無相干,聲請人據以 作為聲請必要性理由,實不足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爭執之 法律關係,與其所欲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内容間,究為防 止發生何種重大之損害?或避免何種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毫無釋明,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應予以駁回。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總經理後,聲請人 即成為合正公司單純之出名股東,不再有執行業務之必要, 其卻憑藉係合正公司法定代理人義明營公司代表人蕭義明兄 長關係,仍不定時出入合正公司,甚而任意指揮合正公司員 工,已造成合正公司管理上之困擾。合正公司為解決此困擾 ,乃於113年6月27日以律師函予聲請人及其女兒訴外人蕭子 佳,告知合正公司將於113年7月2日收回原提供予聲請人使 用之辦公室,並請聲請人及蕭子佳取回其等留置在該辦公室 内之私人物品。聲請人及蕭子佳收受通知後毫無作為,合正 公司為利用該辦公室,乃於113年7月3日上午開啟辦公室, 並將辦公室内物品,除取回明確屬於合正公司所有之物品外 ,其餘物品均將以裝箱或維持在櫃内,且加以封條,以防止 合正公司不知情人員任意翻動,此乃為保護聲請人及蕭子佳 私人物品所為之措施,並再次以律師函通知聲請人及蕭子佳 ,請其等迅速取回私人物品。相對人從未妨害聲請人使用其 所稱放置在辦公室内之物品,反而係聲請人拖延不取回其私 人物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 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 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 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 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 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 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 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合正公司於112年6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集程序違法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 監察人而解任聲請人董事、總經理職務違法,有確認其與合 正公司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必要,對合正公司提起 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之 事實,據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於本 案訴訟係聲明請求撤銷合正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即修訂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 止案),及確認合正公司與聲請人間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 存在。聲請人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繼續行使合正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權,經本院112年度全 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 駁回確定,有相對人所提裁定可稽。則聲請人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後已非合正公司董事、總經理,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前,聲請人尚不得行使合正公司董事、 總經理職權。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將於 113年7月2日關閉原提供予聲請人之辦公室,請聲請人取回 辦公室留置之私人物品,並於113年7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因聲請人毫無作為,為利用該辦公室,已於113年7月3日上 午將除明確為合正公司所有外之物品裝箱封存,請聲請人取 回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53 頁)。是相對人為經營公司,利用聲請人原辦公室,而將該 辦公室內聲請人之物品裝箱封存,尚難認對聲請人有重大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 合正公司原使用之辦公室(總經理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 使用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15

CHDV-113-全-2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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