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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陳宮萍 相 對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第7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9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 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僅餘19萬9,49 0元,非系爭本票所載之39萬元;且其已聲請更生,目前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事件受理中,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簽發後,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額 ,已非票面所載之39萬元等情,概屬於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 償而消滅、原因關係抗辯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 ,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 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另抗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 請之更生事件,目前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消 債事件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9至34頁),故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關於相對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系爭 本票權利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26

TPDV-114-抗-13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張為淳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何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條亦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法條文字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 全相同,故本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包 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再按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 第5項亦有明定。而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 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 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 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倘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 以發票人於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 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發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賭債所簽發,因 賭博行為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乃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強制執行等語。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金門縣,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於限制閱覽卷),另系爭本 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發票人即 原告於發票時之住所地為付款地,而原告固於110年4月間將 戶籍遷入金門縣,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附於限制閱覽卷),然經本院詢以原告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之 實際住所地位為何處,經覆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後方雖有記載「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然該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原告並未實 際居住於該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是本件不論以被告之住所地或票據之付款地定法 院管轄,均非本院之轄區,本件應由新北地方法院或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26

TPDV-114-訴-298-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44號 原 告 邱冠豪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一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持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3年8月17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218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後,並以該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6年度司執字第53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 效果後,而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 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向本院及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如附表 編號2至6之強制執行事件,然其中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 向本院聲請如附表編號4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持系爭債權 憑證所憑之債權請求權,然被告遲至108年3月7日始向基隆 地方法院聲請如附表編號5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自102年10月 22日至108年3月7日之5年餘間,被告均未曾主張或請求,伊 自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為由,拒 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該債權請求權 尚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自應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司執字第5 3522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嗣以該債權憑 證分別向本院及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如附表編號2至6之強制執 行事件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 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次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 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 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 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 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 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 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 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制 執行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之起訴, 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 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滅 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 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執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司執 字第53522號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 第218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說明,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 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 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延長 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且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 ,仍需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始 能中斷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而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4案件受理在案,嗣因執 行無效果,被告後復於108年3月7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基 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本票票 據權利已逾3年間未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且依前揭說明, 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系爭本票請求 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一節,堪以認定。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102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 由存在,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此消滅債權人(即本件被 告)請求事由之發生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原告依首揭規 定,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核屬正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尚未罹於時 效等語,係被告得否向原告另訴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之 事,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為執行程序事件 ,分屬二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期(民國) 案號 執行名義 執行結果 1 * 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53522號 本院94年度票字第31885號 執行無效果。 2 *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200號 系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 3 *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1883號 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 4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395號 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 5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50號 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 6 113年9月16日(聲請狀之收文戳章所載日期)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15106號 系爭債權憑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3-雄簡-2644-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方貞雅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追 加被 告 鄧浩謙即鄧智鈞 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睿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 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 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 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 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双炎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双炎 公司)、蔡東宏即蔡子昭(下稱蔡東宏)為被告,主張原告執 有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民國112年1 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票號碼CY0000 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双炎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被告蔡東宏為背書人,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 狀追加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為被告,並追 加聲明:聲明㈠與起訴時相同。聲明㈡:追加被告建信公司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㈢:上開1、2項給付義務於 任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並主張原 告與追加被告建信公司先後於105年8月23日、107年5月11日 簽立投資建案之契約,然追加被告建信公司並未依契約約定 提供建物與追加被告鄧浩謙即鄧智鈞(下稱鄧浩謙),故代位 追加被告鄧浩謙,對追加被告建信公司行使請求權;原告嗣 又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鄧浩謙為被告, 並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與上開起訴及追加之聲明相同。㈡ 備位聲明:⒈與起訴時之聲明相同。⒉追加被告鄧浩謙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1、2項給付義務於任一被告履 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並主張:追加被告鄧 浩謙無權代理追加被告建信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投資建案契 約,故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鄧浩謙賠償履行利益,並 表示被告双炎公司、蔡東宏所負債務之原因為票據關係,追 加被告鄧浩謙為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原因不同,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等語。 三、經核被告蔡東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等語。 而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而縱使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投資建案契約,然此與追 加部分涉及之契約爭點迥異,被告及所負給付義務間亦無共 通及關連性,且無本案訴訟被告與追加被告應一同被訴,否 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 事。而原告雖表示上開追加聲明與起訴聲明間有不真正連帶 關係等語,但並未敘明其原因,亦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 首揭規定何款事由之情事。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與 首揭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6

SCDV-113-竹簡-315-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曾定榮 楊小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鍾國政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票字第3471號民 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3,5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8月15日之本票,於超過新 臺幣7,992,405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小嫻係原告曾定榮之前配偶,民國110年1 0月14日因以楊小嫻為登記負責人設立之駿邦科技有限公司 為支付向訴外人英商Waukesha Bearings Limited委託代工 製造之發電機價款英鎊213,500元所需,原告曾定榮遂尋向 被告周轉,被告允其借款墊付,並表示在總額新臺幣(下同 )3,500萬元金額範圍內均可借貸予原告履行上開與英商合 約所需部分金額,惟要求原告2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原告2 人遂於110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500萬元、到期日 為111年8月15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即於110年11月15日由其所設榮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帳戶逕 行匯付借款7,992,405元予上開英商公司以墊付應付第一期 價款;是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最高限額3,500萬元借款之清 償為原因關係,惟嗣後欲商借第二期價款,被告不再交付借 款予原告,依消費借貸屬以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之要物契約 本質,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金額實際僅有7,992,405 元,逾此金額外之債務應屬不存在,原告曾定榮於111年間 屢次向被告索取帳戶以匯還全部借款並取回系爭本票,詎被 告卻表示需償還伊4,300萬元,對此顯不合理之要求,原告 自無法同意。不料,被告竟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全數聲請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部 分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票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所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於 超過7,992,405元之範圍(原告起訴狀誤繕為7,990,405元)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合作關係,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許 以一約定交付向英國沃克夏訂購之1000KW、2500KW兩部發電 機之履約擔保,而原告迄今尚未交付該兩部發電機,原告起 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退而言之,被告投資兩 部發電機之採購,本金及預期之獲利不只新臺幣3,500萬元 ,原告於被告投入213,500英鎊投資款後,不斷以各種理由 拖延,未依照兩造約定交付向沃克夏公司訂購之發電機予被 告,原告曾定榮更已自承該發電機售價已達4億台幣,翻稱 被告應另簽購買契約云云,則發電機既已達4億元價值,3,5 00萬元尚不足以返還被告本金及預期之獲利。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票字第34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0條( 即現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 所不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 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 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於最高限額3,50 0萬元借款範圍內墊付國外發電機貨款之清償,業據原告 提出採購訂單、發貨單、LINE對話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原告約定交付向英國沃克夏訂購之1000KW、2500KW兩部發 電機之履約擔保等語,並提出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 為憑。   ⒈查原告楊小嫻擔任代表人之駿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邦 公司)與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榮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榮欣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係記載:一、 駿邦公司提供購買磁能發電系統1000、2500KW之匯款單及 駿邦公司與英國Waukesha公司共同簽訂之磁能發電規格與 價格等相關資料作為開發磁能發電之基礎。二、榮欣公司 已於110年11月16日依駿邦公司指示,直接匯款21.35萬英 鎊到英國倫敦德意志銀行Waukesha公司指定之帳戶。榮欣 公司願意籌措新台幣1億元作為公司資本額並作為磁能發 電之開發費用。駿邦公司願意以磁能相關專利,協助榮欣 公司快速取得磁能發電系統之認證、籌設、許可、購售電 合約等政府部分之相關文件,作為榮欣公司將磁能發電推 向全世界之基礎。雙方同意於三個月內共同派員前往英國 Waukesha公司參觀及引進高端科技生根台灣。同時於返台 後立即共同提供1萬台磁能發電系統之LC作為榮欣公司在 台上市及那斯達克上市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 知兩造固以各自公司名義協商議定磁能發電開發事宜,有 上開內容之合作意向,然上開協議內容隻字未提購買兩台 發電機之所有權歸屬或交付時程,尤以上開協議書係於原 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始訂立,倘系爭本票係原告約定交 付向英國沃克夏訂購之1000KW、2500KW兩部發電機之履約 擔保,衡情協議書上已記載榮欣公司支付21.35萬英鎊之 情,何以就兩部發電機之所有權歸屬或交付時程均未明文 約定以保障自身權益?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購訂單( 見桃院卷第8頁),其上係記載「Stage 1 NRE services 」費用為42.7英鎊,而NRE是Non-Recurring Engineering 的縮寫,NRE費用即一次性工程費用,是指半導體生產成 本中非經常性發生的開支,是新的半導體產品的研製開發 費,則被告所支付者僅為第一階段研製開發費用之50%, 尚難認係購買兩台發電機之價金。又被告與原告曾定榮間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76頁),雖可見被告一再催 促詢問英國發電機組裝、交貨事宜或強調係榮欣公司購買 英國發電機,然除原告曾定榮回覆發貨到港時間外,原告 曾定榮並未就購買發電機或發電機所有權歸屬為正面回應 ,甚至早於111年9月5日即主動提及歸還800萬元代墊貨款 及取回系爭本票一事。是依被告所提協議書及對話紀錄,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約定交付向英國 沃克夏訂購之1000KW、2500KW兩部發電機之履約擔保。   ⒉次查,被告前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係主張「被告曾定榮、 楊小嫻共同向告訴人佯稱:駿邦公司已訂購磁浮發電機樣 機(功率:1000KW、2500KW)2臺,售價為新臺幣3,500萬 元,若由告訴人支付系爭發電機之購買費用,告訴人或其 經營之榮欣公司即可取得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若系爭發 電機未於6個月內進口至我國,願支付3,500萬元之賠償金 等語,並當場開立3,500萬元(票號:CH257957號)本票1 紙作為擔保」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然由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原告2人曾承諾若未 於6個月內將發電機進口至我國,願賠償被告3,500萬元之 約定存在,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論是擔保兩部 發電機之交付、或擔保未依限交付發電機之賠償金給付,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於最高限額3,500 萬元借款範圍內墊付國外發電機貨款之清償等語,固與其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述「告訴人鍾國政說願意支付全額3, 500萬元,並匯本案貨款予英國沃克夏公司,我們才會開 立前開本票予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發電機會進口至我國 」未盡相同,然無論係擔保借款之清償或擔保發電機進口 至我國,兩者共同點均為被告應於總額3,500萬元範圍內 支付英國Waukesha公司貨款,此亦與兩造合作開發磁能發 電而簽署上開協議書第二點內容相符,應堪信為實。然被 告僅實際匯付一筆英鎊21.35萬元(折合台幣7,992,405元 ),就差額部分均未給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 本票債權,於超過7,992,405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SCDV-113-重訴-110-202503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黃金觀 訴訟代理人 李旺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 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 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 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 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 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伊子李旺達於民國105年5 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收受新臺幣(下同)45萬元,當時 借據上記載90萬元(下稱系爭借據),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應 填載借款金額之雙倍,若不繳付,將請討債之人收取90萬元 ,李旺達因當時急需用錢即同意,雙方約定利息以每月每10 萬元之利息為7000元計算,伊確有授權李旺達開立帳號0000 0-0號、支票號碼為YLA0000000號、面額90萬元、付款人為 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作為上開借款擔保,李旺達並書立授權書1紙同意被上 訴人得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下稱系爭授權書,其後 經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為111年6月28日),且除系爭支票外, 李旺達另有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僅 為45萬元。又李旺達已於附表一所示時日,由李旺達之前妻 李雯如、同居女友張瑜珍所申設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該等款項均係李旺達就系爭支票所為借款之清償款項,共計 清償金額已達156萬4241元(附表一詳見本院卷第329至332 頁),而遠遠超出系爭借款金額,可見李旺達就系爭借款業 已全數清償完結,被上訴人自無由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基上 ,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伊上訴聲明所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並補陳: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子李旺達經上訴人授權簽 發並交付予其收執,用以擔保李旺達於105年3月間及同年5 月27日向其借款共90萬元債務之清償,且李旺達當日確已向 其收訖現金90萬元,並授權其可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李旺達就系爭借款僅收取 45萬元,或係經結算李旺達先前向其借款後所餘45萬元欠款 之清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列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明細中,大多或非匯入其帳戶,或訴外人李韋瀚借用其帳戶 而匯入,或係其修車之零件費用等,其均以現金支付,其與 李旺達尚有合作購車,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係屬合資買車出 售之本金及獲利,兩人間有書立記帳單及對帳單,故均非系 爭借款之還款。系爭支票純屬李旺達向其所為借款,其已交 付90萬元予李旺達,兩人約定每月利息4%即3萬6000元,故 上訴人如係針對系爭借款所為還款,匯款明細金額應相同, 而李旺達一開始雖曾給付利息,但不久連利息均未給付,且 李旺達積欠其37萬3925元、87萬元及支票90萬元等欠款,前 經其於108年6月13日與李旺達對帳過,其與李旺達間有書立 對帳單,並經李旺達簽名確認,對帳後,李旺達積欠其款項 共為252萬2000元(下稱系爭對帳單)。其目前僅曾向本院 聲請對李旺達所簽發面額37萬3925元及87萬元之本票2紙為 准予強制執行,因其投資油品之本金及獲利均未能分取,又 其投資87萬元買賣車輛之本金及獲利亦同,此有本票裁定及 李旺達簽名之系爭對帳單可參。且李旺達所提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明細,其日期顯與系爭借款日期不符,均可見李旺達或 上訴人迄今均未就系爭借款之本金90萬元有任何清償,則其 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90萬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無違誤,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1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外,並補充: (1)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雖於本院詢問伊所 指部分匯款清償系爭票款之日期何以早於105年5月27日系 爭借據所載借款日之前時,乃當庭陳稱:李旺達係自103 年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105年5月27日李旺達與被 上訴人結算之前所為未償借款為45萬元,方簽立借據,並 非簽立借據時被上訴人有另行給付李旺達45萬元借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274頁);然則,觀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旺達前既已於本院同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我(下均 指李旺達)於105年5月27日向黃上杰(即被上訴人)借款 及收受45萬元,當時借據上要寫90萬元,因為黃上杰表示 要寫雙倍,若不繳付會請討債的人來收90萬元,我當時急 需用錢就同意,雙方約定利息是以每月每10萬元之利息為 7000元計算,由李黃金觀(上訴人)授權我開立系爭支票 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並同意黃上杰得自行填載發票日,且 除系爭支票外,我另外有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借款。本件我 是爭執借款金額為4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2頁) ,已可見上訴人前後就李旺達取得借款金額為何、借款時 日及次數、取得借款時日、簽發借據及系爭支票之緣由等 所為之陳述,顯屬矛盾不一,當難為憑信,而上訴人事後 方改稱105年5月27日當日僅係被上訴人與李旺達結算李旺 達先前欠款而要求李旺達簽立系爭借據及支票,並未另行 交付任何借款予李旺達云云,顯係意圖使伊所述匯款清償 借款之日期合理化所為之不實主張,委非有據。再者,上 訴人前固主張被上訴人雖有出借款項予李旺達,並由李旺 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 載支票發票日,然李旺達僅向被上訴人借得45萬元,約定 月息為7%(即月息3萬1500元)等情;然此仍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辯稱李旺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清償 向其所為90萬元借款,其亦已如數交付,並約定月息為4% 即3萬6000元等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 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 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 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 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 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上訴人既未就李旺 達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上開借款合意及有收取借款為爭執, 僅就收取款項為何有意見,依上開說明,自仍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其已交付90萬元借款予李旺達等情,擔負舉證 責任。經查,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之子李旺達經上訴人授 權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李旺達於105年3月間 及同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共90萬元債務之清償,且 李旺達當日確已自被上訴人處收訖現金90萬元,並授權被 上訴人可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借據載明「茲向(此應屬引用借據例稿而未刪除 者)李旺達借款90萬元現金收訖無誤。李旺達授權黃上杰 填寫到期日(此為發票日之意)。立據人:李旺達。…105 年5月27日」等語,及系爭授權書載明「本人李旺達授權 黃上杰自行填寫李旺達所交付黃上杰的支票到期日(指發 票日)…。李旺達。105.5.27」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59 至261頁),而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借據及授權書上李旺達 之簽名均屬真正,且稱伊確有授權伊子李旺達簽發交付系 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李旺達亦確有於當日收取借款, 其後並曾給付借款利息予被上訴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即李旺達既已在經渠簽名製作之系 爭借據上載明渠已收訖借款90萬元而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 之事實,應解為貸與人即被上訴人業已就其交付借款及借 款金額為何之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其確有交付借款90萬元予李旺達收執,方自李旺 達處取得系爭擔保支票等語,核屬有據。復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 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參照)。而查,上訴人對於伊所指借款金額 僅為45萬元等情,既未能另舉反證以實其說,是當認被上 訴人辯稱其確有交付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金額90萬元予李 旺達等語,洵屬可採,而上訴人主張上情,顯與系爭借據 所載不符,難為採信。 (2)另上訴人雖主張李旺達已就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被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然此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伊所指系爭支 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清償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而 查,被上訴人與李旺達間除系爭支票之借款關係外,尚有 被上訴人因與李旺達投資油品或買賣車輛之本金及獲利均 未能分取,而向本院聲請對李旺達所簽發面額37萬3925元 及87萬元之本票2紙為准予強制執行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2號本 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變速箱油精進貨合約、被上訴人 手寫帳務資料、載明李旺達曾就37萬3925元簽發本票予被 上訴人之收據及經李旺達本人於108年6月13日簽名之系爭 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63頁),亦為上訴人所 是認,且對於系爭對帳單上李旺達簽名及其上所載日期之 真正均未為爭執,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旺達間除系 爭支票之借款關係外,尚有合資油品及車輛買賣投資等之 債權債務關係,且曾於108年6月13日就李旺達上開債務進 行對帳,確認李旺達斯時尚欠其債務共252.2萬元等語, 當屬可採。至上訴人固主張附表一所示匯款至被上訴人新 光銀行帳戶之金額,均係李旺達就系爭支票所為借款之清 償款項,共計清償金額達156萬4241元(附表一詳見本院 卷第329至332頁),可見李旺達就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清償 完結,被上訴人自無由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情;然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上情。而查,觀諸上訴人所提附 表一所示匯款明細,既可見匯款日期乃自104年5月16日起 至107年12月16日止,匯款金額含手續費或為3萬0015元, 或為1萬5015元,或2萬0015元或2萬5015元不等,匯款時 日或非按月連續匯款,抑或每月匯款多筆,每月匯款金額 均不同,合計或高達近9萬8545元(107年4月),或少至8 000元(107年5月)等情,則以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係 於105年5月27日出借,約定每月月息4%即3萬6000元,或 依上訴人所指45萬元借款利息約定為7%即3萬1500元,或 依借款90萬元月息7%計算利息為7萬2000元等情相互勾稽 ,均顯不相符,更有視為每月利息之給付猶嫌未足者(如 附表一編號15所示105年5月31日匯款13466元等),甚且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7、編號9至15所示款項均屬 系爭借款之前所為給付,顯難認屬系爭借款之清償款項, 自已堪認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匯款均係李旺達就系爭借 款所為清償之款項云云,顯屬有疑,難為憑信。再者,參 以李旺達與被上訴人確曾於108年6月13日就李旺達上開債 務進行對帳,確認李旺達斯時尚欠其債務共252.2萬元等 情,業如前述,而核諸附表一所示自105年5月間起之匯款 明細,既亦可見匯款日期僅至107年12月間止(如附表一 編號68至70),而均屬李旺達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 結算日之前所為給付,是縱係就系爭借款為清償,亦當僅 認屬清償部分之借款利息,從而,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李旺達於108年6月13日結算對帳時,系爭借款之本金90萬 元均尚未獲任何清償等語,洵屬有據。況且,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李旺達既承認渠與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日就渠積 欠被上訴人之款項進行會算,且系爭對帳單上渠所為簽名 為真正,其上並載有「90W(指90萬元)支票」及「欠款 項目明細…252.2萬」等字句,自足徵李旺達於108年6月13 日進行會算時,確實知悉渠尚有包含系爭借款90萬元之系 爭支票票款等共計252.2萬元款項未償無訛,否則焉有未 於會算時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擔保支票之餘地。綜上 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李旺達已就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委屬無 據,無從憑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授權李旺達簽發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系爭支票1紙,係用以擔保清償李旺達對被上訴人所 負系爭90萬元借款債務,且李旺達業已收取借款90萬元, 然迄今與上訴人均未就系爭借款之本金為任何清償,既經 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支票1紙之票款90萬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票退票日為111 年6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請 求自退票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29頁,因 被上訴人主張之年息5%未逾上開規定,當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所指上情,顯屬無據,業如前述,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1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無違誤,則 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 予駁回云云,顯屬無憑,當予駁回。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全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6

MLDV-112-簡上-20-20250326-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王天俊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威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本金新臺幣1, 709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有借款需求, 欲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而書立發票日期 111年9月19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6萬元(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立時,金額欄為空白),未載到期日,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然上訴人實際僅交付被上訴人借款6萬元,嗣被上訴人已於1 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分別寄送1萬8,0 00元之還款予上訴人,共清償5萬4,000元,是上訴人執系爭 本票向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於超過6,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 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即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借款6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5萬4,000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餘額僅有6,000元,洵屬有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貸56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雙方 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上載明上訴人已 將現金56萬元全數交由被上訴人收訖無誤,被上訴人並於系 爭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見被上訴人稱其實際上僅收 受6萬元借款,並非屬實。兩造之借款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 計之,月利即為7,466元【計算式:56萬元×16%/12月=7,466 元】,被上訴人除於111年10月6日償還1萬8,000元(其中償 還本金10,534元、利息7,466元)予上訴人外,並曾於111年 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現金包裹予上訴人清償2個月利 息各7,326元,故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本金54萬9,466 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其簽發系爭本 票及系爭契約書時,金額欄位均為空白,上訴人亦未於被上 訴人簽完後填載金額,僅表示其之後會在系爭本票、系爭契 約書上填載為20萬元。系爭契約上之指印雖均係被上訴人所 按捺,惟按捺時並未有「伍拾陸萬」等語之字樣,是系爭本 票所載金額56萬元乃偽造或變造。且上訴人一直遲未交付剩 餘借款14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稱需被上訴人提供提款卡、存 簿才要交付剩餘借款,然因被上訴人覺得有異,所以沒有提 供,也沒有再催促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 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確實係以郵件分別寄 送1萬8,000元之還款予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繳納 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11年9月19日簽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時金額欄位係空白的。)  ㈡兩造有於111年9月19日簽立如簡上卷第13頁(同簡上卷第65 頁)所示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其上之指印為被上 訴人按捺、「家用」等語之字樣為被上訴人書寫,並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16%計算。(惟被上訴人爭執其簽立系爭契約書 時未有「伍拾陸萬」等語之字樣。)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曾清償1萬8,000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 包裹予上訴人(本院司票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㈤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司票字第2593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4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 訴人並於112年6月6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㈥被上訴人前於112年6月13日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140號(即另案訴 訟)受理,嗣因兩造於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辯論,視為撤回起 訴。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於超過6,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內, 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 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 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據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 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 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原因 關係從而簽發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 約書,其上第一點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借給乙方(即被 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整,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乙方收訖 無誤等語(簡上卷第13頁),依上揭判決意旨,原應認上訴 人已就交付借款56萬元盡舉證之責。然系爭契約書上所載「 伍拾陸萬元」之形式真正性,已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 訴人一開始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上債權人欄位(即甲方) 均為空白,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直至本院於113年10月24 日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提出上訴人有於系爭 契約書上簽名之版本(簡上卷第65頁),是兩造成立借貸關 係時,上訴人是否確有在場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 上是否有「伍拾陸萬元」之記載,均屬有疑。  ㈢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本院司票卷 第27頁之送達證書參照),隨即於同年月13日提出民事抗告 狀,其上載明:其於111年9月因急需用錢而向上訴人借款20 萬元,然實際借到的金額只有6萬元,上訴人告知需再提供 銀行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才能領到餘款14萬元,因其不願 提供,上訴人即未給予剩餘款項。嗣被上訴人欲還款時,上 訴人不提供帳號,反而要被上訴人直接將現金放入宅急便掛 號信件內返還借款,被上訴人遂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 月5日、112年1月6日分別寄送1萬8,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又問要再還幾期方能了結,上訴人稱需要提供身分證、銀 行存簿、金融卡才能作業,被上訴人認為被設下圈套,於11 2年2月23日至岡山派出所報案,上訴人才停止電話騷擾等語 (本院司票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提出報案證明單、國內 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佐(本院司票卷第 47頁至第53頁);復於112年2月23日至岡山派出所報案時陳 稱:我於111年9月19日12時15分有至富比士融資公司跟他們 借款,合約簽完後,對方說我資料不夠就先借我6萬元,但 事後對方要求我要寄存簿及金融卡才會把剩餘款項14萬元給 我,但我沒有寄出存簿及金融卡,對方便要求我還款28萬元 等語(簡上卷第129頁);被上訴人再提出其透過「富比士 融資」承辦人員郭小姐向上訴人借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該承辦人員於111年9月7日詢問被上訴人「需要多少? 」,被上訴人稱「20萬元」、「有確定一定會通過嗎」、「 那金額最高可以到多少呢」,承辦人員稱「你不是要20嗎? 」,被上訴人稱「對,因為我怕沒辦法通過」,承辦人員稱 「沒辦法就不會讓你去現場辦理啦」、「余先生,你還有要 結清嗎?沒有要結清的話請快點把卡片、存摺寄給我」等語 (簡上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5頁),足徵被上訴人對於其 一開始係要向上訴人借貸20萬元,但上訴人僅交付6萬元現 金,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存簿、金融卡寄出後才願意交付剩餘 之14萬元款項乙情,於警詢及歷次陳述內容均為一致,且與 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吻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向上 訴人借貸6萬元乙節,並非子虛。  ㈣上訴人雖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然上訴人於審 理中自陳:被上訴人來借貸的時候並非是上訴人本人與被上 訴人接洽,LINE對話紀錄上面所載上訴人之地址、電話是真 的,上訴人公司也會有小姐跟借錢的人用LINE對話,但上訴 人已經無法查知該對話係由哪一個專職小姐負責等語(簡上 卷第150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復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 ,亦見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後,經承辦人員要求被上訴人以親 自到店繳款、郵局掛號、快遞、黑貓宅急便之方式還款,收 件人為「甲○○先生(即上訴人),電話0000000000,地址為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 、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包裹予上訴人後,均有 將寄件單據傳給承辦人員觀看(簡上卷第91頁至第105頁) ,足見該LINE對話紀錄確為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與被上訴人 所接洽之本案借貸過程無誤,否則要難想像他人有冒用上訴 人之名義、電話、地址等資訊與被上訴人接洽之可能,故上 訴人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云云,不足憑採。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既係向「富比士融資」承辦人員 郭小姐洽談借款事宜,而非直接向上訴人商談借款內容,應 認兩造間非屬單純自然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觀系爭契約 書之條款內容、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欄位均係以電腦繕打完 成,僅由被上訴人於債務人欄位簽名,而系爭契約書之債權 人欄位為空白及系爭本票同未載明受款人(簡上卷第13頁; 高雄地院司票卷第9頁),足認系爭契約書應為「富比士融 資」公司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根本無從 藉由協商變更契約內容,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被上訴人提 出之前開反證,已可認定上訴人實際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僅6萬元,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 6萬元之利己事實,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屬實。然上訴人就 此部分,既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借款債權數額 應僅為6萬元。  ㈥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 日分別寄送1萬8,000元之還款予上訴人等情,雖據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 包裹內僅有7,326元之利息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原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及112年1月6日均係到店 親自將利息以現金方式交予上訴人(簡上卷第60頁),待上 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後,方改稱被上訴人係將利息放在包 裹內寄送予上訴人(簡上卷第151頁),前後說詞已有出入 ,難以盡信。又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6 %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59頁),則縱以上 訴人主張之56萬元作為借貸款項計算之,亦難以得出被上訴 人第一期款項(即111年10月6日所寄送之款項)為何要交付 1萬8,000元之結論,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富比士融資」承辦人員郭小姐僅稱「你還有要結清嗎, 不然10/5就該繳款了」、「寄出後拍收據給我看」、「你今 天要繳款你知道嗎」、「繳款了嗎,收據呢」等語(簡上卷 第89頁至第105頁),全然未提及其要求被上訴人寄出之現 金係本金或利息、數額分別為何,綜合上情,自應以被上訴 人陳稱其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均 係分別寄送1萬8,000元予上訴人,較為可採,則以兩造借款 金額為6萬元、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6%計算,應認被上訴 人寄送之款項係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抵充,所餘本金僅剩 7,709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之本金債權逾7,709元部分不存在,要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中超過7, 709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審關於確認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000元範圍不存在),其中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系爭債權本金1,709元(計算式:7,709元 -6,000元=1,709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金額 抵充方式 1 111年10月6日 1萬8,000元 第一期利息為800元【計算式:6萬元x16%÷12=800元】,剩餘抵充本金1萬7,200元,本金餘4萬2,800元。 2 111年12月5日 1萬8,000元 第二期利息為571元【計算式:4萬2,800元x16%÷12=571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剩餘抵充本金1萬7,429元,本金剩餘2萬5,371元。 3 112年1月6日 1萬8,000元 第三期利息為338元【計算式:2萬5,371元x16%÷12=338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剩餘抵充本金1萬7,662元,本金剩餘7,709元。

2025-03-26

CTDV-113-簡上-16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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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娟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係以抗告人 陳報於代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代捷公司)任職之 薪資表所載應領金額,與抗告人所提未成年子女張OO臺灣銀 行存摺明細中代捷公司匯款金額不符,縱抗告人陳報該帳戶 匯款金額包括代發領現人員薪資,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又倘 如抗告人所陳每月僅餘新臺幣(下同)七千餘元,每月保險 費卻達8,655元,所述收入已非無疑。又抗告人雖稱未成年 子女張OO之帳戶係供抗告人之父親使用,惟仍屬抗告人支配 範疇,抗告人未如實說明資金往來情形,足認對於財產及收 入有所隱瞞,未據實陳報,難認已盡協力調查義務,有故意 隱匿收入之情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張O O於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雖顯示代捷公司於民國112年 6月5日匯款108,563元、7月5日匯款100,841元、8月4日匯款 36,348元、9月5日匯款32,971元、10月5日匯款94,382元、1 1月6日匯款63,131元、12月5日匯款99,776元、113年1月5日 匯款65,942元、2月5日匯款241,937元、3月5日匯款31,379 元。然而,上開各筆匯入款項均非抗告人之薪資,而係代捷 公司匯入前開帳戶,再由抗告人代為轉發現金給領現人員, 抗告人業於原審調查時於113年9月24日具狀陳明,亦有抗告 人另請雇主代捷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可佐。又抗告人每月可供 清償之餘額約7,722元,係以抗告人每月各項收入,扣除自 己生活費用17,076元,再扣除扶養未成年子女張OO之費用。 而該扶養未成年子女張OO之費用,則係以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扣除未成年子女張OO之父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再 扣除每月兒少扶助2,047元,而得出抗告人每月所需負擔之 子女扶養費金額5,029元,上情亦據抗告人於113年7月2日具 狀陳明。未成年子女張OO之父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自足 以繳納每月8,655元之保險費。再者,抗告人提出之華南銀 行、臺灣銀行等帳戶相關金流及使用原因關係,亦於113年9 月24日具狀陳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上開帳戶實非抗告人支配 範疇,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指述收入有所不實而違反據實陳 述義務之情形。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 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不以財產為限,以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即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聲請調解 (下稱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主張無法負擔任 何協商方案,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全卷(下稱司消債調 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 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之處。 四、抗告人主張並未故意隱匿收入之情形,業據提出代捷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於原審即已對 財產狀況予以說明(見原審卷第233至239頁)。原審以抗告 人違反據實陳述義務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固有未洽。惟查: ㈠、抗告人債務概況:計至消債調解期間,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如 附表所示。 ㈡、抗告人資力概況:  1.抗告人陳報收入為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寄養 安置費實際給付27,114元(見原審卷第29頁),扣除寄養兒 童養護成本8,53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3頁),每月尚 有收入餘額18,576元(27,114元-8,538元=18,576元)。又 任職於代捷公司,平均每月薪資16,989元(見原審卷第37頁 ,112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合計薪資為203,863元,203,863 元÷12=16,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以35,565元(18 ,576元+16,989元=35,565元)做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 能力之依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為17,076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明細及憑據,惟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 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是本院認以17,076元做為抗告人每月自身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惟抗告人領有租屋補助每月 5,700元,自應自上開金額中予以扣除。  3.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張OO扣除兒少扶助之扶養 費5,029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 ,惟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張OO之父原應負擔2分之1即8,538元,抗 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張OO之父負擔10,000元,抗告人負擔7, 076元之扶養費,未逾上開金額,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適當。惟抗告人領有兒少扶助2,047元,亦應自上開金額 中予以扣除。  4.依抗告人平均每月35,56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費用 17,076元及扶養費支出7,076元,加計租屋補助每月5,700元 、兒少扶助2,047元,則抗告人每月尚有19,160元之餘款( 即35,565元-17,076元-7,076元+5,700元+2,047元=19,160元 )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本院查,依抗告人現積欠之債務本金為1,041,772元,加計 利息,扣除劣後債權,其債權總額為3,698,907元(詳如附 表)。如以債權總額除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固需約 16.08年始得清償完畢(3,698,907元÷19,160元÷12月=16.08 年),惟如以所欠本金除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則約 5年即可清償完畢(1,041,772元÷19,160元÷12月=5年)。又 目前最大債權銀行多依債權人財務狀況與還款年限,提供債 務人減免利息之清償方案,甚至於還款期限長達15年時,亦 有提供零利率之還款方案。而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可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之條件(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則如以15年零利率為期, 抗告人每月僅需負擔5,788元[1,041,772元÷(15年×12月)=5, 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抗告人每月所餘19,160元清償 ,顯綽綽有餘。抗告人前於消債調解期間,因向最大債權銀 行表明僅能按月清償3,000元,以致最大債權銀行認抗告人 無法負擔任何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然此與抗告人實際 清償能力不合。又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48歲,非 無工作能力。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罹肺腺癌,惟抗告人之肺腺 癌為IA期,且已於111年10月3日接受切除手術,有診斷證明 書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而查,肺腺癌為IA期為相 當早期的肺腺癌,手術切除的治療效果佳(見本院卷第53頁 ),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現仍因上開疾病影響其工作能力。 綜上,依抗告人之資力,非不能與債權人以債務協商之方式 以清償債務,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黃千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合計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098 450,415 621,513 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第73頁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62 106,082 148,444 同上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827 190,759 291,586 同上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197 438,453 609,650 同上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360 967,967 1,333,327 同上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443 255,504 350,947 同上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40 125,897 173,537 同上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7,845 122,058 169,903 見同上卷第75頁 合計   1,041,772 2,657,135 3,698,90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6

ILDV-114-消債抗-1-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上訴人 王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1之票款債權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6,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3 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7日製作系爭執行 事件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後,原定112年8月23 日為分配期日,然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先於112年7 月18日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金額為11,771元,債權人上 訴人再於112年7月23日聲明異議,請求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 減至0元改分配上訴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月21日、7 月26日二次更正系爭分配表上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分 配金額,嗣改定同年9月18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則於同年9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訴外人黃仁傑明知未積欠被上訴人王宏洲債務,竟通謀虛 偽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致系爭分配表債權比例錯誤,侵害上訴人權益。依黃仁 傑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清償債務事件(以下簡稱另 案)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本件之陳述,可知系爭本票係黃 仁傑於其房屋將遭拍賣之際,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讓被 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製造假借款債權, 違反民法184條第2項、第72條及第148條第1、2項規定。 事實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麗緞( 即黃仁傑之母)間,其金額為108年9月5日存摺提領之150 萬元,然該150萬元實際上是否係借款,以及被上訴人是 否有將該150萬元交與黃麗緞,均有疑義。   ⒉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2(即系爭本票編號2)面額150萬元 本票(以下簡稱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惟黃仁傑卻怠於行使其時效抗辯權,致上訴人所得受 分配之金額減少,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乃代位黃仁傑為時效 抗辯;另黃仁傑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以下簡稱 系爭7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而係基於上開借 款150萬元(上訴人否認有實際借款債權存在)所生之利 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已有請求利息,再請求70 萬元之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且顯然違反民法禁止複 利之規定而無效。是系爭70萬元、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故被上訴人以此所受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⒊又黃仁傑係於其房屋遭拍賣時,始簽發系爭本票無償交予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屬無償行為,依 民法第244條第1至3項規定,黃仁傑原應起訴撤銷上開無 償行為,惟其怠於行使其撤銷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黃仁傑行使第244條之撤 銷權。   ⒋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額485,732元 ,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上訴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分配表,關於分配於被上訴人部分 ,全部剔除。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依據黃仁傑於原審與另案陳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與黃 麗緞證述及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相符,足認黃麗緞確於10 8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嗣由其子黃仁傑簽發 系爭150萬元本票以擔保還款之約定(非屬無償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黃仁傑與被上訴人通謀虛意思表示製造假債 權,尚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參與分配,系爭150萬元本票票 款請求權固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系爭150萬元本票擔保之 借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且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上訴人代位黃 仁傑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尚 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本票債權亦屬正當,請鈞 院參酌原審法院之認定。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黃仁傑曾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對黃仁傑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裁定准許 (即系爭本票裁定)。   ⒊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黃仁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⒋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 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7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即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聲明異議,請 求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將被上訴人原分配之金 額改分配予上訴人,復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上訴人得否代位主張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中面額150萬元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⒊黃仁傑承擔訴外人黃麗緞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是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 他人法律?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以損害上訴人債權 為主要目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不依誠實信用方 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背於善良風 俗而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民事判 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仁傑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由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 訴人云云,再由被上訴人持之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云 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 查:   ⒈訴外人黃仁傑之母黃麗緞於另案具結證稱:「我曾向被告 王宏洲借150萬元,他拿現金給我,因為家中要搭鐵厝及 做豆花」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而黃仁傑於另案證 述及於原審陳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其母積欠 被告王宏洲150萬元,而我擔任保證人願幫其母清償,系 爭70萬元本票是利息,系爭40萬元本票那張,有些是利息 ,有些是被告王宏洲幫忙清償銀行債務的金額」等語(原 審卷一第121頁、卷二第27-28頁)。   ⒉被上訴人王宏洲提出之其妻林淑珍(已歿)郵局存摺明細 (原審卷一第163-165頁),其中提領150萬元之日期為10 8年9月5日,與系爭150萬元本票簽發之日期相同。   ⒊綜合上述黃仁傑之母黃麗緞於另案之證述、黃仁傑於原審 及另案之陳述,及被上訴人之妻林淑珍(已歿)提領150 萬元之日期與系爭150萬元本票簽發之日期相同等情,可 認被上訴人抗辯黃麗緞於108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王宏洲 借款150萬元,嗣由其子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仁傑係與被上訴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難僅憑上訴人臆 測之詞而為其主張真實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 人依前揭主張,以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而無 效,並據以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本票之分配,核屬 無據。 (二)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 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仁傑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請求將上開票款150萬元及其利息(此債權 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1)自系爭分配表次序41剔除,並分 配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系爭1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係108年9月5日,其上未記載到 期日,則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款請求權應於發票日 後3年即111年9月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由 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 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12月29日參與分配, 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37992號執行卷宗在卷可佐。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在系爭150萬元本票於111年9月5日罹 於消滅時效後之111年11月始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復未提出曾合法中斷系爭150萬本票票款請求權時 效進行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5 0萬本票之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 係執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其以借款債權時效抗辯,實 有誤會,並不足採。   ⒋基上,黃仁傑既怠於行使系爭150萬元本票之時效抗辯權, 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黃仁傑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 給付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暨其利息,並請求將該票款150 萬元及其利息自系爭分配表次序41(系爭分配表經112年7 月21日、7月26日二次更正,惟系爭150萬本票及其利息權 均列於各次更正後之分配表次序41)剔除,核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復請求應將本院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金額分配予 上訴人,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分配表所列費用及 債權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自無庸併予更 正分配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將本院自系爭分配 表剔除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據。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查,上訴人並不 能證明黃仁傑係與王宏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本 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仁傑簽 發系爭本票有何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48條第1、2 項及第72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違反 前揭民法規定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前揭主張 ,據以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本票之分配,核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後之112年7月26日 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1之票款債權所列分配金額(即系爭150 萬元本票債權)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執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3月7日 70萬元 未載 CH445453 2 黃仁傑 王宏洲 108年9月5日 150萬元 未載 TH245703 3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9月20日 40萬元 未載 CH445456

2025-03-26

TNDV-113-簡上-172-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瑞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翠冠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鈞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豐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開發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 極美家五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有資金需求,原告先於民 國108年11月1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後又於111年6月23日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30 0萬元),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後原告於113年間向 被告催告清償系爭300萬元未果,原告於本件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又若認兩造間並無借款, 則被告亦受有30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系爭300萬元投資被告所開發之系爭建 案,兩造約定建案銷售完成交屋後,方會進行結算,若有獲 利會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且原告亦有參與投資會議,是兩 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是否有 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固有於111年6月23日匯款300萬元與被告,此有 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就兩造間是否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實 際經營者黃生財於本院具結證稱:108年我有匯款200萬元給 被告,當時為了要投資被告的案子,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要 銷售案子就要借他錢或是投資被告,後來有結算投資金額。 111年的300萬元是為了承接5期的新案子,連同108年的200 萬元,本金總共500萬元,被告要求投資或借款,我有要求 被告給我投資證明,並要求25%獲利,但沒有下文,我在111 年10月1日向被告確認是投資還是借款,但都沒有獲得回應 ,我投入的500萬元都沒有投資證明,所以這500萬元是借款 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證人即系爭建案之投資人之一陳 鴻彬證稱:我有投資系爭建案500萬元,投資人有我,還有原 告,原告投資之金額為500萬元,跟我一樣等語(本院卷第53 -55頁);證人林庭鴻即系爭建案之投資人之一亦證稱:原告 有投資系爭建案等語(本院卷第56頁)。  3.證人陳鴻彬、林庭鴻就原告投資系爭建案共500萬元乙節, 互核一致,堪認其證述可採,又依證人陳鴻彬、林庭鴻之證 述,原告係以500萬元投資被告之系爭建案,是以本院無從 認定兩造間就其中3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 證人黃生財雖稱500萬元是借款等語,然證人黃生財亦就被 告並未回應該500萬元是投資還是借款等節證述明確,可知 兩造間就其中之系爭300萬元並未有消費借貸合意甚明,是 證人上開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就其中300萬元有與原告成立 消費借貸之合意,復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 ,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300萬元有成 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不足採信。兩造間既無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清償300萬元之借款 ,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是否有 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有匯款300萬元與被告等語,核其所為應屬「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依證人上開證述,其間有合資、合作之關係,且黃 生財亦曾參與系爭建案之股東會議,此有股東會議紀錄可佐 (本院卷第41頁),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合資之關係,並非無據 ,又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基於投資、合夥關係,其原因 關係不一而足,縱無事證足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 難逕認原告原給付之目的已不存在,是以原告既未能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則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300萬元 匯款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即難認為有據,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3-訴-140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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