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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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莊文祥 李勝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 42號、113年偵字第56404號、113年度偵字第564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憲、莊文祥、李勝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政憲、莊文祥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前經本院核閱卷宗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2 人後,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被告2人之自白及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2人前於113年10月 19日因詐欺案件為警逮捕經法院釋放後,復於113年11月6日 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經准許 被告李政憲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莊 文祥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其等覓保 無著,而經本院裁定均自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此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詐欺等案卷可憑。 ㈡、被告李勝富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前經本院核閱卷宗並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其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佐,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足認被告李勝富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事由,經准許被告李勝富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惟其覓保無著,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31日起 羈押3月在案,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詐欺等案 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前項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3人涉案情 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 對被告3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之程序順利進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3人所犯罪名、涉案情節 、家庭狀況及資力等情,認課予被告李政憲、莊文祥、李勝 富之保證金額各以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 被告李政憲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莊文祥、李勝富各 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各應限制住居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居所,且均應限制出境、出 海,惟倘其等於羈押期間114年3月30日屆滿以前覓保無著, 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即均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金訴-1879-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駿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49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3分許,自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3路快車道向右依序變換車道至同向慢車道、路肩,行駛 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路與澄清路路口附近,並右轉往澄 清路行向車道期間,經民眾認其有迫使來車讓道之危險駕駛 行為,遂於113年5月7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檢舉。嗣警查證屬實,而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ZA449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A4490 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舉發地點有誤,應是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由東往 西,於澄清路口前右轉專用便道入口。原告當時依據交通標 誌指示及地面右轉指示標線,準備經由便道右轉澄清路,惟 依據標線指示行駛至便道口欲右轉時,發現檢舉人快速駛來 ,為緊急避免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即煞車停止等候檢舉 人通過路口,並非任意迫近使他車讓道。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原告 並無疑似有飆車族之飆車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行駛快車道突然向右急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身 持續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反覆實施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行為。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持 續迫近檢舉人車輛,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依循指示標誌 跟標線行駛,並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598600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6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說明:原條文之立法 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察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處罰駕駛 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5/06(依據影片時間17:03:11原告車輛車窗 照映出檢舉人倒影,檢舉人安全帽上有裝載行車紀錄器,可 推知採證影片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 ⒈17:03:01-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慢車道,系爭車輛與之同向行 駛於檢舉人左側之快車道( 截圖1 標示) 。 ⒉17:03:02至03- 系爭車輛前車頭向右前方跨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與檢舉人車輛非常緊密靠近而駛入慢車道,行駛至檢舉 人車輛左側前方(截圖2 、3)。 ⒊17:03:04- 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前行駛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 兩車車距甚近,且系爭車輛已完全佔據慢車道,但仍行駛在 檢舉人車輛左側,而檢舉人車輛則隨系爭車輛靠近,順勢自 慢車道跨越慢車道路邊邊線,行駛至路肩,此時鏡頭仍朝前 方(截圖4標示)。 ⒋17:03:05- 系爭車輛繼續往右前方跨越慢車道路邊邊線,貼 近行駛在路肩之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右前方行駛至路肩,檢 舉人亦持續向前行駛。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 ,此時兩車已行駛至路口。 ⒌17:03:06至10- 系爭車輛有煞車略為減速,但繼續朝右行駛 。此時鏡頭轉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部分車身,透過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車窗照映出檢舉人倒影,可見檢舉人往系爭車輛觀 看。鏡頭又朝系爭車輛前方右車頭拍攝,可見系爭車輛仍持 續貼近檢舉人車輛往右前方行駛,並於17:03:10在路口處緩 慢右轉駛入路口處,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 截圖5)。 ⒍17:08:11至12- 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檢舉人 車輛停駛於道路,系爭車輛仍貼近檢舉人車輛持續右轉行駛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照映出檢舉人倒影,檢舉人安全帽 上有裝載行車紀錄器。( 截圖6 、7 、8 標示)。 ⒎17:08:13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繞過檢舉人車輛完成右轉進 入路口( 截圖9 、10) ,待系爭車輛離去後,檢舉人車輛向 前行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8 至79、83至9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檢舉人原行駛在慢車 道上,並於系爭車輛駛入該慢車道內且與其車輛緊密靠近之 情形下,雖有往右跨越至路肩行駛,惟依其始終均係向前行 駛狀態,可察檢舉人於上開路段至路口期間,均為直行車輛 。另依據原告初始自快車道往右跨越車道線駛入檢舉人行駛 之慢車道,又自慢車道跨越車道線駛入檢舉人嗣改行駛之路 肩,並在路口右轉彎,就其整體行駛行為觀之,其應為轉彎 車輛。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原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及在上開路 口轉彎時,本應讓檢舉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就原告先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行駛之慢車道、路肩時,檢 舉人始終同時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亦可察檢舉人並無意禮 讓系爭車輛先行之意。詎原告於檢舉人未有任何禮讓其先行 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車輛持續依序往右跨越車道線至完全 佔據慢車道、路肩,未保持安全距離占用檢舉人原行駛之車 道,已致兩車有發生碰撞而危害行車安全,客觀上已堪認檢 舉人顯係因系爭車輛逼近,為避免發生碰撞遂順勢變換車道 至路肩行駛,又因系爭車輛再度駛入路肩逼近騎車,為避免 發生碰撞,故停駛在路肩讓系爭車輛先行右轉之事實。據此 足認原告確有利用系爭車輛體型優勢壓迫檢舉人機車,將車 道禮讓其先行,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 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檢 舉人有優先路權,然因其上開行駛行為,將迫使檢舉人為避 免兩車發生碰撞故而讓道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 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 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察檢舉人始終與原告車輛同行,且原 告亦始終並無禮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之行為。原告主張檢舉人 車輛在上開路口突然快速駛來,其為緊急避免與檢舉人車輛 發生碰撞,即煞車停止等候檢舉人通過路口等節,顯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採。又原告行駛行為已致生兩車發生碰撞而有 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已如前述,即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規範之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如飆車 族之飆車行為而不該當該違規行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4

KSTA-113-交-1034-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饒立釩 聲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8 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 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 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 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 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 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 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 時間達月餘,期間提領次數高達上百筆,提領金額達新臺幣 300多萬,已有反覆實施詐騙之行為,且被告自承因經濟困 頓從事車手工作,甚至明知本案為非法行為仍因貪念持續從 事詐欺行為,又被告自承家境勉持,足認被告有可能因經濟 困頓,在明知為非法行為狀況下仍然從事詐欺行為,況本案 被害人數高達33人,受騙金額龐大,衡酌本案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執行羈押。  ㈡查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且 業於114年3月24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再者,被告參與之犯 罪組織,與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犯,實係分工縝 密、各自設有斷點、彼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 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況被告自承其 明知是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且已在桃園受員警調查,卻為賺 取快錢,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等語,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 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 存在。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24

SCDM-114-聲-208-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劭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劭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間 某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又本案並 非圖利聚眾賭博,本不含經營而有反覆實施之本質,故認非 集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投 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前有賭博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玖天娛樂 城」賭博網站賭博期間約輸1萬元(偵卷第6頁),且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賭博而獲有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非專供網路賭博之特殊物品, 且該物品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普遍用以聯繫之工具,沒收無 助於犯罪之預防,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58號   被   告 朱劭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劭軒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 月12日起至112年3月間某日止,在臺灣地區某處,利用其手 機或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取得註冊之帳號及密碼, 登入不詳人士設立經營之「玖天娛樂城」(網址:91k.club ) 賭博網站,就該網站內所提供之體育運動類賽事投注,與 不詳之組頭下注對賭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該賭博網站作為匯款之用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劭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提供之「玖天娛樂城」網站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截圖照片、 黃正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64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67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桃簡-316-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俊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1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俊龍(下稱被告)已坦承所 有犯行,且患有胃腸道出血、痔瘡、陰囊皮膚病灶等疾病, 母親年邁亦需要照顧,被告日後必定遵期到庭,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參 酌本次已係第2次通緝到案,足認被告無遵期到庭之意願,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 國114年2月17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 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前經合法傳拘未到案,經第一次通緝後諭知限制住居,嗣 被告經合法傳拘仍未到案,復經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顯見 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又依所 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患有胃腸道出血等疾病,但亦載明 被告自動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見並無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324-202503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JIA YUE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JIA YU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LIM JIA YUE(中文姓名:林家悅,以下稱林家悅)於民國1 13年12月16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臺灣,因Telegram暱稱「 MOON外務部」(綽號「小夫」)、微信暱稱「志康」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招攬而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而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2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洪明娜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明娜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現金及網路匯款給該詐欺集團, 然因洪明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持續與該詐欺 集團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7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小夫」遂指示林家悅自桃園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再轉乘 計程車前往上址向洪明娜收款,洪明娜於113年12月26日17 時8分許,在上址將面額共80萬元之假鈔交給林家悅之際, 在一旁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當場逮捕林家悅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明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家悅(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明 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入境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 「MOON外務部」、「MOON」、「志康」間之對話紀錄、洪明 娜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單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 夫」、「志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 ,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於113年12月27日偵 查中供稱:(問:對於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组織犯罪 條例,是否承認?)我承認,但我真的不知道等語,顯已 否認知悉自己所參與者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其於11 4年1月10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我這樣做是不對,但我並不 是詐騙集團,我不知道這樣子做是車手等語,亦否認自己 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因「小夫」、「志康」之招攬,明知其行 為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執意為之,且原欲向告訴人洪明娜 (下稱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高達80萬元,所幸因告訴人於事 前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始未遂其行,所為殊值非難;又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 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142、14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外國人,原以觀光為目的入境 我國,此有上開入境資料為證。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將來受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尚 無法合法在我國取得工作權、居留權,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 疑慮,而不宜繼續留在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六、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持以與「小夫」、「志康」聯絡乙節,為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對話紀錄等為證,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小夫」「志康」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2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向洪明娜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明娜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現金及網路匯款給該詐欺集團, 然因洪明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持續與該詐 欺集團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7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面交80萬元。「小夫 」遂指示林家悅自桃園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再轉乘計程車 前往上址向洪明娜收款,洪明娜於113年12月26日17時8分 許,在上址將面額共80萬元之餌鈔交給林家悅之際,在一 旁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當場逮捕林家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 (三)查被告雖因「小夫」之指示,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惟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發覺自己遭詐欺,因而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預先備妥之假鈔予 被告收受,警方並於被告收取假鈔後,當場逮捕被告,此 為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 假鈔照片(扣案假鈔上註記有「鈔票便條紙」等字樣,參 警卷第37頁上方照片)。準此,被告自始即未能取得任何 詐欺贓款,客觀上即無從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 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難認被告上開 行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 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自無從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責。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即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假鈔80萬元 已發還洪明娜 2 OPP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24

KSDM-114-金訴-93-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IA AI KIEW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SIA AI KIEW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 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 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 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 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 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 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 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 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 ,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 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 ,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 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 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 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 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 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 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 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 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 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 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 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 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 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3-訴-679-20250321-1

醫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然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萬然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萬然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 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 民國106年間起至113年8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位於雲林 縣○○鄉○○村○○路0號住處,為上門求診之病患執行牙齒根管 治療及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安裝活動假牙等 牙醫醫療業務行為(平均每月約2名病患,並收取平均每人 新臺幣〈下同〉1,150元之費用)。嗣警方依民眾之檢舉,於1 13年8月2日19時50分許,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萬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7至69、74至7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 55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警卷第21 至33頁)、贓物具領保管單1張(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1 6張(警卷第37至44頁)、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影本及開 (執)業登記動態戳章各1份(警卷第45至47頁)、員警職 務報告1份(他卷第27頁)、雲林縣衛生局113年5月17日雲 衛醫字第1133000345號函暨檢附雲林縣衛生局處理涉嫌違反 醫師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受理民眾陳情資料各1份(他卷第3 至10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4至5、7至8、11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固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 為時間,係自前開法律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後,屬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詳後述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以 全部執行為必要,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但須以繼續之意 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為目的,主要業務或附隨業 務均屬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 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 ,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 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以民國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 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102年1月21日衛署醫 字第1020000759號函函釋在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 證書,然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擅自為病患執行牙齒根管治 療及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安裝活動假牙等牙 醫醫療業務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反覆實施醫師法第28 條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特徵之犯罪,例如 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者,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 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 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 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對病患實行如事實欄所載之醫療業務 行為,被告固有多次實行行為,但因醫療業務之執行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之特性,依照上開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 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 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 環境下接受醫療服務,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亦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竟貿然為病患從事根管治療 及假牙安裝、製作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危害病患權益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 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及 病患人數、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至79 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 從事本案犯行,犯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 諱,足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謹 記本案教訓勿再重蹈覆轍,並承擔應負之責任回饋社會,復 衡酌其前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緩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情,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 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自106年間起至113年8月2日為警查 獲為止,平均每月約有2名病患,並收取平均每人1,150元之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審酌被告上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之期間為7年7個月以上,並於113年8月2日即為警查獲 而未滿7年8個月,又本案並未查得類如帳冊、收據等完整財 務紀錄,無法確切認定被告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人數 及收費標準,故依被告上開供述,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209,300元(計算式:1,150元×2人×〈12月×7年+7月〉=209,30 0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估算之犯罪所得金額 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7頁),爰就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09,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8、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5 至7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3、6、9、10、12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使 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76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明膠止血棉 1 盒 郭萬然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1頁) 2 口腔研磨磨光劑 1 罐 3 「保痛樂」鎮痛劑 1 罐 4 根管探測器 1 盒 5 醫療手術刀片 1 盒 6 局部麻醉注射劑 2 盒 7 「松風安度拉」硬樹脂假牙 1 盒 8 整形注射器 1 盒 9 牙科注射針 1 盒 10 工具 1 批 11 牙科診療椅 1 座 12 安莫西林膠囊 1 罐

2025-03-21

ULDM-113-醫訴-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被 告 王瑞評 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預備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4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為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瑞評行為時已處於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狀態,故聲請原審法院撤銷羈押,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職權發動施以暫行安置,既可 確保被告安心就醫,又可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兼顧社會 公眾之安全,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 之卷內證據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當 日傳送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話語,為警逮捕後又在警局為「我 晚點可能就會出來,我剛好在臺南,趙柏宇教官報案的」話 語,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精神疾患吃藥中,有時情緒控管 不佳,因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於114年3月7日起羈押3月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114年2月16日下午以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傳 送「我現在會下去動手,明天也會,後天也是,一直持續」 、「我希望可以殺掉正確的人,但是沒辦法的話,儘管是錯 誤的人,我仍會殺死」、「除了你以外的人都是我的目標, 除了你以外的人都會死,除非能夠逃掉」等起訴書所指之恐 嚇言詞與成功大學測量系系辦公室人員,並有手機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查,且被告於114年2月17日1 5時35分許為警逮捕後,被告於警詢時趁空於翌日(18日)1 0時51分使用手機復傳送訊息與成功大學測量系系辦公室人 員稱「我晚點可能就會出來,我剛好在臺南,趙柏宇教官報 案的,我親口問一下,他是怎麼報案的…」,亦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有「我現在會下去動 手,明天也會,後天也是,一直持續」、「我人只要沒死, 就不會停」等語,被告於偵查亦供稱,有時候會有控制不了 的時候,如果在情緒高昂受到刺激,我就很難控制,我很麻 煩,他們也很麻煩等語(偵卷第87、95頁),顯見被告所犯 恐嚇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被告恐嚇欲危害之對象,為成功大學測量系之教授及學 生,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有羈押之必要性 。原審因而依憑被告之供述及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有暫行安置之必要而指稱原審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職權發動施以暫行安置等情 ,惟是否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要屬兩事,法院於審判中固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 踐行必要調查程序後,基於被告醫療照護及社會安全所需, 審酌被告有無暫行安置之必要,此與基於保全目的之羈押強 制處分,性質不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為預防性羈押處分,記無違誤 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原審未依職權施以暫行安置為由(原審 業已就此部分開始進行鑑定事宜),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有無暫行安置之必要,應由原審法院依 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調查後,另行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抗-124-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946 號)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麒安(下稱被告)前雖曾經 通緝,然該次係住在友人家而收不到通知,且工作之地點係 在工地,又因證據不足無法提出有利事證,本件羈押前被告 已不接觸、處理車手之任何行為,也已穩定在工地工作數月 並誠心悔悟,準備面對未來刑期,請求准予交保,或以電子 腳銬、責付等方式代替,讓被告能多陪自己的妹妹、哥哥, 日後必將按時報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已有通緝紀錄,且 先前亦自陳暫時住於友人住處,無固定工作、收入不佳,始 涉犯本案,於案發時亦有在場拒捕之舉,益徵其已有規避審 判、執行之高度傾向,且依其所述資力及生活環境,佐以被 告先前已有提供人頭帳戶而遭判刑,然被告本案經起訴所涉 加重詐欺犯嫌,已達34次之譜,準此足信,被告若在相同條 件、環境下,仍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罪,故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 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刪除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並 有與起訴書所載共犯有認識及接觸,則共犯間可能透過相互 聯繫、會見等方式,溝通案情內容而招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危 險,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於本 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 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 佐以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及刑事司法訴 追、保全犯罪所得順暢重要公益內容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等手段,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以 前述替代方式控管被告勾串共犯、滅證及再犯之高度風險, 認對其續行羈押,應屬適當,爰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另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衡量具保 此一替代手段,尚不足對被告產生有效之客觀制約效果及主 觀內在拘束作用,以擔保於日後可能之審理程序、執行程序 自行到場,遑論被告尚有前述使案情晦暗不明以及再犯之風 險,自無從僅以保證金提出之替代方式,達到控管前揭風險 之效果,被告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情形存在,爰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按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 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均已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臻等人之證述、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 擷圖、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 確實重大。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洗錢經判刑確定 之情形,甫於113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隨即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密集於113年7月26日至8月3日間對起訴書附表之 3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堪信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 罪之事實。而被告所參與之一般洗錢罪,本質上即係隱匿犯 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自有躲避追緝、避免遭受刑事制裁 之效果,且被告本次經拘提到案時,向警方供稱要如廁,卻 在廁所內刪除與詐欺工作相關之臉書訊息,並趁機逃出屋外 ,員警追捕時更以暴力方式拒捕造成員警受傷,此經被告所 坦認,復有證人即受傷員警莊惟森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職 務報告在卷可憑,亦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事實。審酌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 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 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 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 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 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並審酌被告 於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 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可以藉具保、電子腳鐐、 責付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被告係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羈押原因,自難認具保、責付、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 能有效取代羈押之效力。至被告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裁定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 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本件被告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21

KSHM-114-抗-12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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