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ONG HO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YONG H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LEE YONG HONG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
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雖已於114年1月17日宣
判,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惟被告已提起上訴,將來有審判、執行程序待進行
,又經本院審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為外籍人士
,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與臺灣之連結性低且無長期留於臺
灣之條件與相關因素,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又經權衡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
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
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應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各款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
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爰
裁定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CYDM-113-金訴-955-20250303-2